证券交易所

第九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定义和设立的规定。

在我国,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而设立的、为证券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及相关服务的专门机构。证券交易所是证券集中交易市场的组织者,本身并不参加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职能主要是:(一)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使投资者得以借此通过证券商买卖证券,保证证券持续流通;(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组织、监督证券交易,促使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通过集中、公开的竞价方式形成公平的交易价格;(四)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引导投资流向,以利于提高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五)对所内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和参加交易的证券商进行监管,防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六)为证券交易提供清算、交割、过户等相关服务,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完成。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有两种,一种是会员制,一种是公司制。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证券公司等证券商组成,只有取得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之后,证券商才能在交易所参加交易。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强调自治自律,自我管理,会员向证券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仅以缴纳会费为限。由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收取的费用较低,证券商和投资者的负担相应地也较轻。在发生交易纠纷时,交易所不负赔偿责任,由会员和买卖双方自己解决。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银行、证券公司等作为股东组成,其组织结构和有关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均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以营利为目的,证券商的负担较重,而且因其主要收入来自成交额佣金,为增加利益可能会人为造成证券投机,或者推波助澜,扰乱证券市场。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为保证证券市场健康、稳健发展,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更为适宜。

在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中,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枢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证券交易所的数量应当由国家予以控制,不能盲目发展。否则既容易出现重复建设,浪费国家资源的现象,又可能导致各行其是,难以形成规范统一的证券市场,使各种违规行为有机可乘。因此,设立和解散证券交易所,必须由国务院从全局出发,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通盘考虑,慎重决策。

第九十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章程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性质、业务和组织制度等的根本性规定,它对交易所的会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也具有法律效力。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规定证券交易只能在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这就要求证券交易所本身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度,并且以章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便于执行和监督。因此,制定章程是建立证券交易所的一项首要任务。证券交易所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其中必须载明:(一)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和住所;(二)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场所的所在地;(三)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四)费用的收入和管理、使用;(五)会员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七)证券交易所的内部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八)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九)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等等。

从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包含的内容可以看出,证券交易所章程对于证券交易所的规范运作是十分重要的。为使证券交易所有效地发挥应有的作用,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证券交易中可能出现的种种弊病,国家必须对证券交易所进行必要的监督,尤其是对证券交易所的章程进行审查,以保证其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规定,证券交易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不得经营新闻出版业,不得发布预测证券价格的文字和资料,不得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办理未经批准的其他业务。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能够有效保证证券交易所依法行事,也是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名称的规定。

在我国,证券交易活动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经依法批准发行并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证券交易所与证券公司不同,其本身并不参与证券买卖,仅只是为证券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设施,同时兼有监管职能。我国的证券市场建立时间不长,有关的规章制度还很不完善,社会上对于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如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等的定位以及这些机构的职能和相互关系往往没有清楚的认识,现实当中也存在着证券经营机构设立过多、业务范围不清、混业经营、非法设立机构等违法违规现象,有的证券经营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做证券交易,有的地方未经批准建立证券交易中心或者其他证券交易系统,非法从事证券交易。这些都是不允许的。国务院办公厅为此特别发文,对证券经营机构进行整顿。为使证券市场做到规范有序,稳健发展,证券交易所必须明确地与其他证券机构相区分,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经营机构对内对外都必须明确自己的职能,各自在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同时规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和区分不同的证券机构,保证证券交易所的名称不被滥用或冒用,防止证券市场出现混乱状况。

第九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费用收入的使用的规定。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所收取的费用较低,但因为证券交易所是实行自律性管理的事业法人,需要自行解决交易所的经费开支,因而对于所收取的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如何使用,至关重要。首先,证券交易所是为集中和有组织的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的事业法人,证券交易所为了自身的发展,为保证证券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必须将所得收入首先用于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不断投资,逐步加以改善,使其更好地为证券交易服务,同时也能吸引更多的会员。其次,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于不以盈利为目的,因而对证券交易所的积累不能像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那样定期向股东分红。在证券交易所存续期间,证券交易所的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也不得将其积累分配给会员。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证券交易所的收支结余不得分配给会员。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报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最高决策机构是会员大会,但是,决定业务经营方针的则是理事会。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会员大会,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依法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预算方案和决算草案;

(四)批准接纳会员,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内部机构设置;

(六)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一至二名和理事组成,每届任期为三年。理事长、副理事长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代为其履行职务。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理事会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理事会理事为七人至十三人,由会员和非会员组成。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提名并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名并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的选举结果和理事会成员变动情况,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曾经担任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达三年以上。

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经理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

(三)聘任证券交易所部门负责人;

(四)对外处理有关事务。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根据业务需要,证券交易所可以设立若干职能部门,由总经理提议报理事会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监察委员会和总经理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监察机构和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对证券交易所负有非常重大的责任,因此,各国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法规均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及限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或者总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二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场务人员等。由于他们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很有可能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法规均对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限制作出严格规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主体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在交易所的证券买卖的有形市场内,普通投资者无权直接进入交易所,只能委托在交易所里拥有席位的经纪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

根据本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又称证券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推销政府债券、公司债券和股票,代理买卖和自营买卖已上市流通的各类有价证券,参与企业收购、兼并,充当企业顾问等。证券公司必须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并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申请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取得会员资格后,始得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会员。证券公司的申请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会员资格,报送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各种文件资料,并经过证券交易所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在递交申请书、报告书的同时,依规章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交易所的账户。交易所在收到席位费后受理证券公司的申请,审查后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批准加入的,发给会员证书并予以公告;未被批准的,在答复的同时退还席位费。证券公司在成为会员后,若要转让席位或者退出证券交易所的,均需提出报告,说明理由,经交易所同意和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后通出,并需办妥一切手续,予以公告。

证券公司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后,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会员大会;对理事会和监察委员会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对交易所事务的提议权和表决权;参加交易所的场内交易;享受交易所提供的服务;对交易所的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退让会员席位等。交易所会员应履行的义务包括:保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确保不进行任何违法经营活动;遵守交易所章程,自觉执行交易所的决议和各项规章制度;派遣合格的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按规定缴纳入会费、席位费、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证券交易费用以及其他应当分担的经费;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接受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设置完备账簿与有关的交易凭证、表册、合同等置于营业场所,接受交易所检查和查询;遇有重大变化应及时报告;不得同时加入其他证券交易所;须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业务,不得擅自超越范围;买卖上市证券不得私下成交等。

第一百零四条 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交易委托程序的规定。

证券交易市场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厅,一部分是证券商的营业处,因为只有证券商才可以进入交易厅内从事证券买卖,投资者是不准进入场内从事证券买卖的,所以只能在证券商的营业处委托证券商代其执行交易。本条即是对该委托程序所作的规定。一般来说,委托交易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一)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即指愿意参与证券买卖的人在证券商处开立委托买卖的账户,这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的前提条件。凡申请开户者,必须填写“证券买卖合同”,交证券公司审核无误后,发给投资者(客户)同意书,并予以编列账户,发给委托人“开户账卡”,开户手续即告结束。

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开立账户,一般有几种形式:1.现金账户;2.联合账户;3.授权账户等。

(二)发出委托

委托是投资者向证券商发出的表明其以某种价格买入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某种证券的请求。开户以后,投资者就可以向证券商发出委托了。根据本条规定,发出委托的方式主要有:1.书面委托,包括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2.电话委托;3.其他委托方式,如口头委托、电脑终端委托等。

(三)确定委托种类

从证券交易一般理论来看,委托的种类有多种,从交易数量大小来看,委托可分为整份委托和零数委托;从交易方式来看,委托可分为购买委托和出售委托;从委托是否附有限制条件来看,委托可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从委托有效期长短来看,委托可分为当日委托、一周期委托、一月期委托和开口式委托。其他还有特殊性委托,如限价补进委托,停止损失委托,立即撤销委托,特殊指示委托,梯级委托,现金交易委托等。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投资者通过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应当采用市价委托或者限价委托。

所谓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按可能出现的市场价格委托证券商立即成交。可能出现的市场价格并不由投资者自己决定,而是委托证券商尽最大努力,采取最快的速度,设法为投资者按最低报价买进,按最高价格卖出。市价委托是最常见的一种委托,它具有成交迅速和成交的把握性大等好处。

所谓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证券商按限定的价格或者优于限定的价格为其完成交易。若是限价卖出委托,最终执行的成交价应等于或者高于委托价;若限价买入委托,最终执行的成交价应等于或者低于委托价。限价委托的好处在于投资者有可能按最优惠的价格成交。但若定价缺乏依据,限价委托将难以完成。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交易成交程序的规定。

证券商业务员受理委托后,应立即通知驻场交易员,驻场交易员接到通知后,须立即按一定方式在场内按照委托要求公开申报竞价,完成交易。公开申报竞价的方式主要有:1.口头申报竞价,是证券商交易员在交易所指定的区域进行喊价而达成交易;2.计算机终端申报竞价,是利用计算机系统进行申报竞价;3.专柜书面竞价,是在交易所设立专门的竞价交易柜台,进行竞价交易。同时,随着交易系统电脑化程度越来越高,有些已采取自助式报价方式,由于该自助报价仍需事先通过证券公司的分终端,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在证券交易成交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割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清算是指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将证券经纪人之间买卖证券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予以抵销、结清余额的行为。清算的目的在于减少证券商之间实际交割的证券和资金,以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交割是指证券买卖双方成交后,一方付出款项收到证券,一方交出证券收到价款的行为。交割包括证券商之间的交割和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交割。根据交割时间不同,交割又分为当日交割、次日交割、普通交割、特约交割、发行日交割等。过户是指证券所有权从原所有权人手中转移到新所有权人手中时所作记录的过程。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转让经背书的证券凭证,二是把有关所有权的转移事项记入证券发行公司的账簿中。过户只对记名股票或者记名债券有意义。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对当日买入的证券在当日再卖出的规定。

我国证券市场曾经允许投资者在交易日委托买入的证券得到成交确认后,在当日再委托卖出,允许证券公司在进行自营时,对在交易日买入的证券得到成交确认后,在当日再委托卖出,这就是所谓“T+0”回转交易。但是,实践证明,这种作法会刺激过度投机,而不利于广大散户股民。因为,这使证券公司和炒股大户能在一日内在某一种股票交易上多次进出,造成虚假成交量放大,操纵股价,使股价忽高忽低,从中渔利;广大散户由于交易渠道相对不畅、信息不灵等原因,只能任由大户宰割。因此,禁止这种作法,有利于培养股市投资功能和保障广大散户的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保障,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公布证券交易行情的规定。

证券交易行情即证券价格行情。由于证券交易所是集中公开竞价交易的场所,因此证券交易所必须随时将证券价格行情予以公布。证券交易所公布证券买卖价格,原始的方式是使用交易行情板,即交易所中公布证券买卖价格所使用的显示装置。证券经纪人随时将已挂牌上市的证券买方最高申报价格和卖方最低申报价格以交易行情板公布于众。证券交易所专柜证券的买卖,在每市起讫时间内,以当日有效原则,将证券买卖价格随时填写“买卖申报单”,交由证券交易所专柜执行人。执行人按收到“买卖申报单”的时间顺序及申报价格分别予以登记。对已成交的价格审查无误后,填写“场内成交单”,并以交易行情板的形式,将证券买方最高申报价格和卖方最低申报价格公布于众。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在世界上大多数证券交易所均使用“行情通报系统”,即以电脑联机的方式,系统及时地处理时刻变化着的证券成交价格及成交量等市场信息。行情通报系统的构成包括信息输入装置、信息显示装置、面向报道机构的信息传递等。这一系统能够把大量的市场信息传递并显示于交易大厅以及各证券公司,同时还向报道机构和信息服务企业提供市场行情,并能够帮助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便于实现交易市场上的买卖价格公正、买卖渠道畅通。

证券交易所除必须即时公布证券交易行情外,还必须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证券市场行情表是显示每日证券价格、涨跌以及交易概况的主要报表。该表提供了指数、交易价格以及成交数量等。证券市场行情表的主要内容有: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证券主管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票、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股票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规定。

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对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规定了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在其申请获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授权证券交易所审查核准后,始得上市。但在上市公司发生某些重大情况时,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上市股票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事务。

暂停上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核时,如发现上市证券不宜继续上市时,开具“暂停上市通知书”暂停其上市的行为。对某一证券决定暂停上市的,需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按照有关规定,暂停上市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暂停上市的证券因被暂停的原因消除,可以恢复上市,由证券交易所出具“恢复上市通知书”,并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的暂停上市及其恢复,均由交易所予以公告。

终止上市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授权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证券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复核时,发现某一证券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依照有关规定终止其上市的行为。终止上市应当予以公告。终止上市的情况有:出现暂停情况,并已造成严重后果;在暂停时间内未能消除被暂停的原因;企业解散或破产清算;其他必须终止上市的原因。另外,债券于本息兑付日前一周自动终止上市。

第一百零九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和决定临时停市的规定。

所谓技术性停牌,是指上市公司的股票临时停牌、中止交易的行为。技术性停牌与暂停上市的停牌有所不同。暂停上市的停牌是证券交易所根据上市公司出现某种不符合上市公司条件的重大情况,决定对其证券予以停牌。对下列情况下,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和上市公司的申请予以技术性停牌:(一)上市公司计划进行重组的;(二)上市证券计划换发新票券的;(三)上市公司计划供股集资的;(四)上市公司计划派发特别股息的;(五)上市公司计划将上市证券拆细或合并的等。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出停牌申请的,应说明理由、计划停牌时间及预计复牌时间。上市公司在其证券停牌后,应及时处理导致停牌的事项或积极采取行动以符合有关上市标准。除正常情况下的临时停牌外,因突发性事件而有可能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

此外,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还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所谓停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在其例行交易时间内停止所有证券交易的行为。在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须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内进行,方才有效,其结果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均是每周一至周五开市,每日分前、后两市,前市为上午九时三十分至十一时三十分,后市为下午一时至三时。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正常情况下,证券交易所在法定交易时间内不得停市,但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也可以决定临时停市。但证券交易所无论是采取技术性停牌还是决定临时停市,均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条 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设立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所,证券价格随时变化,因而对于投资者来说,证券投资风险也就时时存在。所谓证券投资风险,是指证券投资者不能在投资期内得到预期报酬的可能性。其来源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证券市场由于普通股票的价格变化可能造成的资本损失。从本质上说,证券价格是不稳定的,因为它不但要受到成千上万带着不同投资目的的投资者所作不同决策的影响,而且企业经营好坏、通货膨胀以及投资者的心理作用,都会极大地影响证券价格,增加市场风险。

(二)经营风险。从狭义上讲,经营风险是指企业倒闭的可能性,从广义上讲,经营风险还包括企业萧条,处境危急,经营活动受到严重限制等。

(三)购买力风险。购买力风险是指由通货膨胀引起的购买力下降而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另外,证券交易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证券投资机构操纵市场、上市公司违规炒作自己的股票等,也会给中小投资者带来风险和损失。为了能够对证券交易市场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以保障其合法运行。根据本条和国务院《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时监控系统,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证券交易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督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考虑到现实中上市公司在其有关报告文件中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并有虚假陈述、重大遗漏等问题,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作为一线的监督者,有责任监督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地、准确地披露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有关信息,公告有关文件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设立风险基金的规定。

证券业由于证券市场本身带有的投机性强、易受操纵和对国家政治经济政策非常敏感等特点而具有很大的风险性。证券市场上的风险可以来自许多方面,如因投资者的非理性投机活动、因上市企业经营不善、因国家政策变化特别是利率变化以及金融市场的波动等等,都可能造成证券价格下跌,使参与证券市场的各方面临亏损风险,严重的甚至可能引发大规模的金融风波。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上发生了一系列因投机炒作有价证券或外汇引起的重大风险,具有二百多年历史的英国巴林投资银行在1995年初因下属机构经营证券投机失败而宣布破产,最后被他人收购,就是一例。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发展快,监管制度和证券业的自律机制尚不健全,近几年来,证券业出现管理松懈、违规经营,非法挪用资金、从业人员的能力和素质达不到要求等问题,更增加了出现风险的概率。国际上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和国内金融业、证券业存在的种种弊病,再次提醒我们对证券市场当中存在的隐患和风险应予以极大的重视。

在证券市场上,从普通的投资者到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各个环节都是密切相关的,任何一方出现问题都可能牵扯到其他方面。比如,投资者和证券公司如果因资金问题不能按规定与证券交易所办理证券交易的清算交割,将影响证券交易所的正常运行,证券交易所如果在其业务中出错,比如因其工作人员的疏忽或者是意外的机械故障等,也会影响到在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证券商并间接影响委托证券商为其完成交易的投资者。也就是说,一家证券机构出现风险带来的后果,往往超过对其自身的影响。因此,具体到每一家证券交易所,都要作好防范风险的准备。证券交易所对在其责任范围内的过错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必须事先预备一笔资金。由于我国的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会员制,不可能像公司制证券交易所那样由股东或者从公司的积累中提供资金,因此只能通过交易所从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等费用中提取风险基金来作赔偿准备金。为保证风险基金达到足以防范一般性风险的数额,另一方面又不致给交易所的会员造成过重负担,风险基金的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方法,应当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在权衡各方面因素之后作出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收存交易保证金、风险基金应当存入银行专门账户的规定。

交易保证金是证券交易所为保证交易完成后能够实现价金交付而要求证券商事先交付的一笔资金。风险基金是证券交易所为防范交易所内证券交易活动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而从会员交纳的会员费、席位费和交易费用中提取的基金。目前,在实践中,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要求证券商为保证证券交易的交割清算缴存保证金,只是名称尚未统一,上海称之为清算交割准备金,深圳叫证券交易保证金和清算头寸。上海证券交易所在其市场业务规则中规定,参加所内交易的证券商必须缴存清算交割准备金,清算交割准备金由交易所专项存储,如果证券商没有如期履行交割义务,交易所可以动用这笔准备金先行垫付。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营业细则规定,证券商必须在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和清算头寸之后方可参加所内交易。如果证券商违背交割义务,交易所即可用交易保证金抵付欠款,不足部分再向该证券商追缴。证券商如果不缴存证券交易保证金,交易所可以暂停其参加交易。

我国目前由《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内附设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此证券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都是由证券交易所收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管理上市证券的登记、存管、结算和交收,并要配备相应的电脑和通讯设备并确保这一系统的安全。随着今后证券交易量和客户的增加,证券交易所如果继续承担清算交割和登记过户的业务,交易所现有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将面临负载过重的问题,如果对其进行改造则要中断正常业务,容易造成不必要混乱。因此,现在正考虑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证券交易所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机构。这样不仅能够解决电子数据处理系统超载的问题,而且有利于防范风险和相互制约,也便于管理。一旦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离,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将分别提取各自的风险基金。证券交易所的风险基金用于防范交易过程中出现差错造成的损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风险基金则用于防范结算和登记过户过程中出现差错造成的损失。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在证券市场还未达到规范和成熟的阶段,由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是非常必要的。为了保证收存的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严格管理,防止挪用。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本条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将交易保证金和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这是对证券交易所建立规范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有助于监督证券交易所加强资金管理,建立规范的资金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具体规则,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证券市场从不成熟到成熟的推进,需要具备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行之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经验丰富的监管力量,以及比较完善的金融制度、公司制度和财会制度。这些条件相辅相成,共同筑成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基础。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于证券交易活动的种种规定,只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具体的规章制度来落实。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证券交易的市场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管理规则,是实现证券交易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防止证券市场出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等不正当行为的重要保障。《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所职能的实现和对交易所内证券交易活动及参加交易的证券商的有效监管,必须制定行之有效的业务规则和各项具体的管理规章。

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十分重视,自90年代以来,随着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成立,国务院发布了《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关于证券交易和证券交易所的行政法规,其中《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交易规则中应当包含如下内容,即:(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四)清算交割事项;(五)交易纠纷的解决;(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其内容应当包括:(一)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二)席位管理办法;(三)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四)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五)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六)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七)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都分别制定了证券交易所章程、交易市场业务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交易员管理规则等具体的规章制度。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交易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工作人员管理规则,是证券交易所正确、完整地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具体保证,也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约束参与证券交易的有关人员遵纪守法、照章行事的有效措施,其意义十分重要。因此,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各项规则,都要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方得公布实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回避的规定。

回避通常是指司法人员对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避不承担办理任务,以防止徇私舞弊或偏袒一方。回避制度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回避制度是出于保障公平、公正的要求而产生的,因此,在特别需要奉行公正原则的管理领域,回避制度也多被采用。可以说,回避制度也是执法公正的一项组织保证制度。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具有高度责任的活动,作为执行职务者的地位与其利益的超脱是保证执法公正的重要方面。所以,应当从法律上明确设立回避制度,从执法者与当事人的关系上,排除利害因素,使执法人员最大可能地服从法律的要求,排除个人的利益考虑。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的机构,它作为证券市场当中的一级监管组织担负着特定的监管权力,证券交易所有权接受证券的上市申请和安排证券上市、有权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有权监管在交易所参加交易的证券商和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有权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等等。证券交易所的上述职能只能通过其管理人员、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如理事、监察委员、总经理及各专门部门的主管人员的具体管理行为来实现。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人员因为职务的关系,需要或有机会得知可能对证券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幕信息,这些信息只能为执行职务而严格按规定掌握,不得泄露也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谋利。为保证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公正执行职务,防止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利用职务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提高证券交易所管理制度的可信任性,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总经理和其他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如果所要执行的职务与其本人或其亲属有利害关系,即应回避。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也对回避作了规定,并且要求交易所在其章程或业务规则中规定具体的回避事项。证券交易所如果违反规定,致使直接责任人和与直接责任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者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证监会可没收非法获利并处以相当于非法获利或避损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易结果和交易责任的规定。

证券市场具有风险大、易波动的特点,特别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远未成熟,现实中存在着不按市场规律和商业规则办事、操纵市场从中渔利,甚至于发生过为减少自己的损失而强行改变交易结果的事件。这种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证券交易所应当奉行的公平、公正原则。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行。为此,法律和行政法规都要求证券交易所建立完备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制定交易规则是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规范运作,防止交易中出现不公平、不正当的行为。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必须得到遵守,依照交易规则成交的交易必须得到履行,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平原则和证券市场的规范化不致成为一句空话。证券交易关系是广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当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具有对等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完成的交易,交易双方应当承担交易结果,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证券交易中,交易双方履行因交易而产生的义务是交易成立的前提,否则将产生欺诈、侵权等不正当行为,违背证券交易的法定原则。如果为了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而人为地进行操纵,强行改变交易结果,或者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既违背民法上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又会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严重的甚至可能造成市场混乱,引发市场风险。为防止这种情况发生,《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在证券交易中,交易双方通过买卖证券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反之亦然。证券交易中的买方负有支付价金、接受卖方交付的证券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证券和接受价金的义务。买卖双方无论是谁违背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侵权或不履行其他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是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参加证券交易的人如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除应受到相应的制裁和处罚外,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证券交易当中的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因行为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而免除。此外,在违规交易中,通过违规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所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予以没收,行为人还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证券交易所对所内人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对其会员和所内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交易所在其制定的具体的交易规则当中应当包含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和对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的处罚规定,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此外还要求交易所制定具体的会员管理规则,规则中应当包括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的行为规范以及对会员及其出市代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交易所的会员也有义务接受交易所的监督管理,出现问题要主动报告。交易所如果不履行其监管职责,则在交易所会员、上市公司发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违反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时,国家证券监管机构有权追究证券交易所及其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述规定都是保障证券交易所能够实现其职能的组织制度方面的重要措施。证券交易所为使其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得到落实和遵守,也必须配备相应的纪律制度和制裁手段。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后,都根据国务院的有关法规和地方法规建立了内部监管制度。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不仅在章程和市场业务规则中作了规定,而且还制定了《会员管理规则》和《交易员管理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由交易所设立纪律执行委员会,专事对会员违纪违规整肃处理的职能。如果会员的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业务人员违反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和会员管理规则,交易所的纪律执行委员会可以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停止执行职务和撤销注册登记资格的处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员管理细则》中规定,交易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所内规定,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公正、公平的交易原则,忠实执行委托指令,不得弄虚作假和人为操纵市场价格,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擅自为他人买卖证券,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向他人泄露尚未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交易员违反规定的,可给予从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罚款、暂停执行职务直至取消交易员资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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