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的买卖标的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的规定。
第一,当事人必须依法进行证券买卖。其基本内涵包括:(1)当事人的资格应当合法。不论自然人、法人,都必须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凡本法或行政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不得持有股票或买卖证券的人,不具有进行证券交易的资格。这种国家禁止参与证券买卖的人,在本法第三十六条中予以列明。(2)当事人从事证券活动的交易场所必须合法。不论进行哪种证券的交易,必须是在依法开设的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目前我国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国库券等证券的买卖活动,只能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集中竞价交易,不允许在场外进行交易。
第二,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其基本内涵包括:(1)作为证券二级市场进行买卖的标的物——证券,必须是经过批准依法发行的证券,凡未经过法定程序,未按照法定条件而批准,擅自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交易和买卖。(2)经过法定机关批准的证券,未公开发行并交付之前,也不得进行买卖。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即表明在股票等依法批准发行的证券在正式交付投资者之前,不得进行转让或交易。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等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
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其他证券依法发行后,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交易。但是,其转让和交易受到有关法律对证券转让的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本条是专对法律中对转让期限作了限制性规定的规范,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关的证券不得转让,包括进行交易买卖,也包括无偿过户转让。二是本条并未对限制转让的持券人的主体范围作出规定,也未对限制转让的具体期限作出规定,而是要通过本法的相关规定或其他相关的法律加以具体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同时,本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得卖出。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违反规定在限定的期限内转让其所持股票的,作为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当事人来说,其转让行为无效,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或监事会要求予以纠正。对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大股东来说,虽然其所持股票不受三年或任职期的限制,但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如果转让给他人的,由此所获收益应当由董事会追回,并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和本法中对公司股票的有关持有人作出转让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出于三个目的:一是,限制发起人所持股票的转让期限,是加重发起人对发起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使其认真进行设立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并要求其必须认购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原始股份。二是,限制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负责人转让所持股票的期限,是为了加重这些负责人对公司经营效益的责任。由于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内部监督审计和日常生产经营,对公司的内幕信息十分了解,要求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所持的本公司股票,既可以防止内幕知情人交易,又可以将他们的股权收益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助于督促他们尽职尽责地履行公司职务。三是,限制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大股东的转让行为,有利于保护广大小股东的利益。一般都规定大股东为内幕知情人,对其股票转让作出限制,也可以防止内幕交易行为。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活动限定于场内交易的规定。
从各国证券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来看,证券二级市场采取几种具体形式:一是采用证券集中竞价的证券交易所的形式,经过政府证券监管机关或证券交易所的审查,股票、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券等证券及其他豁免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进行交易。二是采用店头交易的形式,又称为柜台交易形式,这主要是指那些尚未达到挂牌上市条件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零星的其他证券,在证券公司等证券业务经营机构的柜台进行买卖的交易方式。三是采用电子自动报价交易系统的形式,这是介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店头交易中间的一种形式。这种方式最初是对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的一种报价显示系统,目的是指导店头交易贯彻公开、公平的原则。其后逐步演变为电脑撮合成交系统,成为一种无场地的证券交易所。
对于我国初步形成的证券市场,究竟采用哪些二级市场形式,这些年来也进行了一些实验,客观情况是既有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沪、深二个证券交易所,又有有关部门设立的二个自动报价交易系统,各地方还设立了一些证券交易中心,另有极少地方搞了店头交易。由于我国建立证券市场的时间不长,特别是对证券二级市场的结构和具体形式如何摆布,还缺乏经验,故此未能及早出台明确的监管措施,造成各地自主决定交易形式的局面,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也发生了大量的违规行为和交易风险。鉴于这种情况,国务院在近两年间陆续采取措施,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并且对自动报价系统和证券交易中心进行清理整顿,严禁店头交易等场外交易,将证券二级市场纳入有严格管理的规范之内。
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防范金融风险的方针,总结现阶段我国证券二级市场运作的实践经验,在本法中专门规定凡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依法发行的证券,必须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不允许进行场外交易。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当我国证券二级市场基本具备进行场外交易的条件时,通过修改法律的相应规定而开设相关的证券交易市场。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所内进行的证券交易执行集中竞价交易规则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是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其他上市证券的集中交易市场,其采用的交易运行规则有以下特点:一是实行经纪人作为交易所会员的代理买卖制度,即广大投资者不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活动,而必须通过委托证券公司等证券业务经营机构进行证券买卖。二是各会员代理买卖证券或者自营买卖证券,实行公开的集中竞价的报价和成交制度,而不是像柜台交易或店头交易那种一对一的交易方式。三是在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其撮合成交、清算交割、登记过户等业务逐渐分离,由各自相互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形成相互配合并相互制约的系统。上述有关证券交易所的主要的交易运行规则,使证券的场内交易具有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可以覆盖更多的投资者,在更广的范围形成市场价格,减少一对一交易中的欺诈行为。
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运行规则中,一项很重要的原则是实行证券的集中竞价交易,其内涵包括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规则。该集中竞价确定证券成交的过程主要是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各方当事人公开报价,其中所有买入的有效委托按照报价由高到低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按照委托的时间顺序排列;而所有卖出的有效委托,其报价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也按照委托的先后时间顺序排列。依顺序将排在前面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配对成交,即按“价格优先”原则对买方最高报价与卖方最低报价优先配对;在同等出价条件下,按“时间优先”原则对顺序在先的委托进行配对成交。如果所有买入委托的报价均低于卖出委托的报价,则上述委托继续排队,等待新的委托报价,以此形成连续性的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活动。
集中竞价的好处在于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为各国证券交易所普遍采用。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的凭证形式的规定。
本法所调整的证券属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具体包括股票、投资基金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以及可转换债券等。上述这些资本证券分别代表持券人所享有的股权或债权。从证券市场的历史发展来看,资本证券作为有价证券,都必须是要式有价证券,即股权或债权由有形的凭证所表示,因此,在本世纪80年代以前资本证券都采用书面凭证的形式,即实物券形式。比如:证券市场上最先出现的,并且一直是证券市场主要交易品种的股票,其是股东行使股权的法律凭证,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法律文件,其书面凭证的制作交付和必备事项的记载,将股东与非股东以及享有何种权利的股东加以区别。
随着电脑技术在证券业的应用,进入80年代以来,证券的无纸化逐渐发展起来,包括股票在内的无纸化证券,不再印制纸面形式的有价证券凭证,而是将有关事项输入电子计算机,以电子计算机所贮存的有关信息作为股权或债权的法律凭证。这种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起来的证券的托管、登记以及交易清算系统,具有高效、保密、费用低等特点。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在股票无纸化方面已走在世界证券市场的前列。
总结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经验,对于证券的凭证形式,本条既规定了传统的书面形式的凭证,又适应今后发展的需要规定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以此可以满足现实证券活动中的实际需要。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证券交易市场形态的规定。
对于证券交易的种类和市场形态有多种划分方法,其中按照订约和清算期限的关系划分,可以将证券交易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
现货交易,又称“现款交易”、“现期交易”,是指证券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商定的付款方式,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交割,从而实现股票等证券所有权的转让。
对于在我国现阶段是否同时开展证券的现货交易和期货、期权交易,在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和证券立法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国务院有关法规中明确禁止金融期货交易,但从今后证券市场长远考虑,应当与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接轨,既规定证券现货市场,又规定期货、期权市场;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刚刚起步,对风险较大又难以控制的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应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从近几年国际上出现的期货、期权交易的重大事件,特别是从亚洲金融危机的教训看,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对我国来说还缺乏经验,尚不具备开展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的条件,因此,国务院已作出的严禁从事证券期货、期权交易的规定应当予以坚持,证券法中不调整证券期货、期权交易。为此,本条专门规定我国目前阶段的证券交易活动是现货交易活动,不允许进行证券的期货、期权交易。在经过若干时间实践后,在我国的证券现货交易市场步入比较规范和健康的发展轨道后,如果在客观条件和实际需要可以进行证券期货、期权交易时,通过制定新的相关法律或者对证券法进行修改而加以规定。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
证券二级市场上的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者信用交易,是指客户在买卖证券时仅向证券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交付部分证券,其应当支付的价款和应交付的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一种交易方式。其中融资买入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证券为卖空。
对于我国现阶段的证券市场,是否允许证券公司向客户进行融资和融券的交易活动,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有些国家允许客户以融资、融券进行证券的买空和卖空活动,在我国的证券活动中实际存在着证券公司向客户故意透支等行为,并且难以杜绝,不如纳入法律管理,使这种活动由暗转明;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市场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监管经验,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融券,支持他们借钱借券进行买空卖空,风险太大,难以控制,并会助长过度投机,因此,证券法不应允许融资、融券交易;再一种意见认为,融资、融券对活跃股市有益,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法律对此不宜规定的过死。主张原则上规定不得进行融资、融券交易,但国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特别规定。
经过反复研究和对客观情况的分析,多数意见认为,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国务院近年来接连采取措施不允许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和商业银行向证券经营机构透支,也禁止证券公司等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向客户融资、融券,以抑制和防止证券交易中过度投机。根据上述原则,本法中不宜规定融资、融券交易。在经过若干年的实践,我国证券市场比较成熟,如果允许融资、融券的交易时,再对此项规定加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持有或者买卖股票的人员范围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对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范围及其所持有股票的处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规定了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范围,具体指:(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这些人员因其所属机构或组织是专业从事证券交易和证券经营业务的单位,为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防止专业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因此将这些从业人员划入此范围;(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这些人员因其参与对证券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拟定和制定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参与对股票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审核,以及对证券活动实施调查和检查等,如果其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将与其所担负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将这些人员划入此范围;(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目前,按照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对国家干部和现役军人严禁参与股票交易有具体的限制,并且对司法人员及其他有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也不得参与股票交易活动。第二,规定了上述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同其任期或法定期限的关系,即有些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具有禁止的人员身份,则不得参与股票交易,而当其不再具有该身份时,则不再适用此条规定。第三,规定参与股票交易的具体形式,既上述人员不得以其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不得以虚设的化名,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同时,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本条第二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前款所列人员,其在具有禁止范围内的人员身份之前,已经依法认购和收受的股票,必须在其成为禁止范围的人员时,应当依法转让原有的股票。第二,如何进行处理和转让,其具体形式和期限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上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对客户保密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股票实行集中托管制度,客户购买原始股或投资已发行上市的股票,都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取得股东代码。客户在申请开户时,按照规定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文件,并且必须是真实姓名和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在我国证券交易中,有关的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对客户的身份、交易情况和盈亏收益情况全部掌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合法收入,实行公平竞争,证券法专门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对客户的账户情况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在规定期限内禁止买卖有利害关系的股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在证券一级市场上,专为股票发行出具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是指:(1)对股票发行出具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2)为股票发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各类资产评估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包括对实物财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进行专业评估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3)为股票发行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或者制作有关法律文件的律师事务所和法律事务中心以及其所属工作人员。(4)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为发行股票出具相关专业报告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对于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参与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买卖,其工作人员也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第三,禁止买卖有直接利害关系股票的期限是指发行人与承销机构在承销协议确定的该种股票的承销期间以及该种股票发行的承销期满后六月内。如果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上述期限买卖该种股票,包括新发行股票或已持有股票,则构成对本条规定的违犯行为。
本条第二款包括以下含义:第一,上市公司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文件、报告时,或者向社会进行公告时,必须有法定的专业机构出具相关的专业报告。这些法定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主体范围。第二,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接受上市公司的委托后至出具的专业报告公开后五日内的这段期间,不得对与其履行职责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票进行买卖。专业机构不得以其机构名义或假借他人名义买卖,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或假以他人名义进行买卖。第三,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在为股票发行出具专业报告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股票发行活动以外,为上市公司出具专业文件和报告,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活动中有偿服务的收费管理的规定。
证券交易活动涉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投资者、社会中介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等多个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出具相关专业报告,提供投资顾问和咨询的各个环节,都会发生有偿服务的收费问题。这些收费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证券投资的成本,对建立低廉费用、高效服务的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同时也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的秩序。为此,针对我国证券市场中发生的收费管理上的问题,国务院有关物价主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管机关曾陆续颁布了单项的收费管理办法,如:中国证监会1993年5月发布关于新股承销收费的规定,对采取代销或包销方式发行新股规定了承销机构收取承销费用的标准。又如1995年6月国家计委与中国证监会会同发布了关于指定报刊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收费问题的通知,规定各指定报刊要制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具体收费办法,该收费办法应向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等等。根据以往证券活动实践中国家对交易收费的管理原则,本法在这一条中专门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将各种收费纳入法制化轨道。
证券交易活动中的收费,应当坚持公平和合理的原则,对所有当事人应当公平一致,因此,必须合理地确定收费项目,并公开收费标准和收取的具体办法。为了防止实行垄断或者进行收费上的恶性竞争,对于需要以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的管理部门包括物价、财税、证券监督等部门和机构共同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和收费的管理办法,不允许有关当事人违反规定擅自决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只能在规定的形式和幅度之内进行收费活动。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大股东申报制度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建立大股东申报制度,其目的和功能在于:(1)上市公司能够及时了解本公司股票持有人变化情况和股权结构的变化情况,并依此履行证券监管机关所要求的重要事件的申报义务;(2)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出于保护众多小股东利益的需要,监督大股东参与股票交易的情况,防止大股东作为内幕知情人从事违法的交易活动。
关于大股东的标准,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将其确定为单个股东持有公司已发行的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五以上者,为大股东,这些持有法定比例以上的股东负有申报的义务,属于本法规定的信息披露的重要内容。
本条所规定的大股东申报制度与本法第七十七条有关公司收购过程中的收购人申报制度,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重要区别。对于出于收购公司目的的收购人来说,其收购活动导致原不持有和持有小比例(即不足百分之五)股份的股东转变为大股东(即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在经过百分之五的比例时,其申报既具有大股东申报的性质,同时更重要的是收购行为的申报,也就是出于收购目的的收购人在其后继续收购中,增减百分之五比例的持股变化,均要继续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申报,法律以此规定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予以监督。而本条规定的大股东申报不限于仅通过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而转为大股东的投资者,也包括因转配股而增加持股比例,或者因继承或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而取得被继承人或债务人(或破产股东)原持有的股份,以及其他依合法程序取得的股份而成为大股东的投资者。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合法取得股份而成为大股东的投资者都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大股东买卖所持有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的立法目的与前一条规定相同,是出于保护众多小股东的利益,对大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买卖其所持有公司股票的行为予以必要的限制和监管。由于大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问题上有较多的表决权和发言权,是本法所规定的对公司经营情况的内幕知情人,为了防止其利用所持大比例股份的优势地位,通过频繁地买卖本公司的股票而影响公司的股票价格,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本条专门规定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反向进行股票买卖,其活动必须间隔六个月的时间;如果未间隔六个月,在该股票买卖中获取的收益,即差额收入,归该公司所有。但有一种例外情况,即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发行,在余额包销中持有的股票,其持股比例超过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五以上的,允许其继续进行转售,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对于大股东违反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股票所获差额收入,公司董事会应责令该大股东将该收益缴交公司。如果董事会未履行此义务,则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执行。其他股东可以是复数的股东,也可以是单数的股东,都有此请求权。如果董事会未依本条规定作出收缴的决定,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由此承担对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他任何股东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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