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申请的审查核准权限的规定。

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交易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由公司法加以规定,本法从交易管理的角度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衔接,同时增加补充了有关核准权的授权行使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三节“上市公司”中,专门对上市公司作出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主要规范是:(1)公开募集股份的公司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其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2)申请股票上市交易,该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分别列明了五项基本条件;(3)申请股票上市时,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报送有关文件,经批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安排上市;(4)上市公司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具备上市公司条件时,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上市交易,其中所列情形在期限内未予消除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等等。

由于制定公司法时,国家的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还未进行改革和调整,当时的证券管理机关属于政府行政性部门。其后国务院对所属机构进行精简合并,相应调整了各机构的职责,为此,根据新的情况,本法中和本条中将公司法所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相应修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根据各方面的要求,并考虑以往曾经由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审核股票上市的实际做法,本条从逐渐转变政府监管职能的需要出发,特作出法律授权性规定,即本法中规定的审核股票上市的权限,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证券交易所行使。本条例作出的上述授权规定,有利于发挥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作用,也有利于国家证券监管机关对证券市场实施更有效的监督和宏观调整。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应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考虑到我国实行股份制改造,重要的方面是促进基础产业、重要产业和高科技产业的发展,因此在审核上市公司时,应当注意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并实行倾斜政策扶持那些符合产业政策并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进行交易,以为这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提交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的实体条件已由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作出规定,而对申请时应提交的文件,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未作具体规定。为此本法对于申请股票上市应提交文件加以具体列明,包括了七个方面的申报材料。

由于国务院于1998年8月对证券、期货市场监管体制进行了调整,本法总则第七条和第十章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体制、职责等都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后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核准股票上市的审核机关由公司法规定的“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改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本法还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这些新的规定进一步改善和完善了股票上市审查制度和监管效率。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核准的申请上市股票由证券交易所安排挂牌上市的规定。

在公司法公布之前,对股票上市交易,是由证券交易所内设的上市委员会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证券上市条件、申请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批。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股票发行的复审时,经过复审同意,申请人应向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提出上市申请并经同意接受上市之后,才可发行股票。按照这种程序,事实上是将股票的公开发行与挂牌上市合并在一起进行审批,并且上市审批权完全由证券交易所掌握,中国证监会对申请发行的审批受制于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委员会对上市交易申请的同意与否。

1994年7月1日生效的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票的公开募集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了专门的程序;对公司成立后,公司申请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又单独规定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并将审查批准股票挂牌上市的权限,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行使。与之相适应,在法规的规定上,1998年12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新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对股票上市的程序加以修改,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任务是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复核上市公告书等与募集资金及证券上市直接相关的公开说明文件,监督上市公司按时公布,同时,还有权按照有关规定,暂停和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终止证券上市的决定权由中国证监会行使。

本法在股票的发行和上市交易的规定上,在第二章“证券发行”中第十一条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程序,在第三章“证券交易”的第二节“证券上市”中,规定了股票上市交易的审核程序。由此,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审核上市申请的情况下,在该申请核准后,即由证券交易所在发行人提交了核准文件和其他文件后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上述审核权,具体程序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告股票上市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规定。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申请人依照前条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在安排上市时,还需要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上市推荐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并要根据上市协议的内容要求和上审费用及其他费用等事项,与申请人签署有关文件。申请人在取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并距正式挂牌上市的5日以前,公告本公司的上市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为了规范股票上市交易的上市报告文件及其公告行为,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其附件明确地规定了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包括以下主要事项:(1)要览;(2)绪言;(3)发行企业的概况;(4)股票发行及承销情况;(5)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6)公司设立登记情况;(7)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情况;(8)股本结构及大股东持股情况;(9)公司财务会计资料;(10)董事会对上市的承诺;(11)重要事项或重大事件揭示;(12)备查文件目录。申请股票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向社会公告其上市报告,并且应当保证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股票上市公告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为了完善和健全股票上市公告制度,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开展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活动,对于证券交易所已确定安排上市的该上市公司的重要信息,应当无遗漏地予以披露,以充分公开与该上市股票交易的所有重要信息情况,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占据充分的材料作出合乎理性的投资决策。为此,本条规定上市公司除公告上市报告申请文件等内容外,还应当公告证券交易所确定的股票获准上市的具体日期以及本公司前十名股东的持股情况、本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等重要信息。

对于本条所规定的公告事项,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七号〈上市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的通知》在其附件中,明确地规定了本条所要求公告的事项,其中:上市公告书正文第一项“要览”中,要求列明:本上市公司的总股本、可流通股本、本次上市流通股本、证券编码、上市地、上市时间、登记机构、上市推荐人等。在第五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中,要求列明: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新增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数额和比例等。在第八项“股本结构及大股东持股情况”中,要求列明:上市前的股本结构,包括:发起人股份,募集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前十名股东所持股数及比例等。只要股票上市申请人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作出公告,就可以满足本条所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规定。

本条规定与公司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三节“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对上市公司出现了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再具备上市公司条件时,其股票的暂停上市交易或终止上市交易作出规定。

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例如:上市公司发生严重亏损致其股本总额低于五千万元人民币,或者发生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其股份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由收购人单独持有。(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例如上市公司有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受到惩罚的。(4)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是指在上市后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连续三年出现问题,连续的发生亏损。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上市公司发生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时,其中属于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后果严重的,或者上市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决定终止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上市交易,即“摘牌”。而对于出现其他暂停上市的情形,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期加以改正,如果逾期仍不能消除这些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也有权决定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摘牌”。此外,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或者因违法行为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或者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破产的,该上市公司必须进行解散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该上市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其股票不可能再上市交易,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予以“摘牌”。

对于依法作出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依其职责办理相应的“停牌”或“摘牌”事项。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审核机关和审核权限的规定。

公司债券的发行与交易活动,是规范的公司筹资的重要法律行为。通过证券一级市场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允许依法进行转让。为了规范公司债券的转让行为,加强对其交易买卖活动的管理,本法在“证券上市”一节中专门对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审核和管理作出一系列法律规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可转换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分为股份有限公司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公司债券在发行时,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该发行审批权是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行使。公司债券在二级市场上的转让活动,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管理,因此,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则由中国证监会行使统一监管权。按照这一分工原则,本条规定,已发行的公司债券,其发行人申请该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对该申请进行审核。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申请上市交易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司债券申请上市的条件有三项:

第(一)项所指“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是指公司债券自发行日到还本付息日的期间不短于一年。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其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以及“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据此,可以计算和确定该公司债券的期限长短。

第(二)项所称“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是指发行人所申请上市的该种和该次发行的公司债券的发行额在五千万元以上。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可以多次发行公司债券,其累计发行额,即尚未到期的各次发行的各种债券(如期限长短不同,利率不同,可转换或不可转换等)的总发行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为此,具体申请哪一次发行的哪种债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则要求该次发行的该种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五千万元以上。

第(三)所称“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是指发行人一直处于具备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状态,也就是说发行人应当保持公司债券发行时的信誉状态,而使该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实现,并且该公司债券的交易具有安全性。

本条规定了三项重要条件,有利于公司债券上市后,其可交易的债券总量和交易期间能够满足交易行市的要求,同时也能够保证交易当事人在公司债券到期时获得相应的收益,使公司债券的公开竞价交易处于规范的管理之下。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提交的法律文件的规定。

对于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申请及其审核程序,在本法颁布之前未形成统一的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年3月25日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作出五条规定,此外,对一般公司债券的上市审查管理事项,是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规则来进行管理,为了加强对公司债券的上市管理,本条对公司债券的审核条件和审核程序作出统一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核准的申请上市的公司债券由证券交易所安排挂牌上市的规定。

对于公司债券挂牌上市的审批及上市安排,在本法颁布之前,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按照其证券上市管理规则进行办理。考虑到我国公司债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发展需要,并加强对公司债券发行、上市的管理,本法改变了以往对公司债券审核的管理权限和安排上市的程序,本条专门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审核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在核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在发行人提交核准文件和其他文件后三个月内,安排该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由证券交易所行使上述审核权,具体安排上市的程序需由国务院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等文件资料的规定。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申请人依照前条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及有关文件,证券交易所在安排上市时,还需要依照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告书、上市推荐人的资格等进行审查,收取上市的有关费用,与申请人签署有关上市文件。申请人在取得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并距其公司债券正式挂牌上市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本公司的公司债券的上市报告及有关文件,并应当将该文件置备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必须按照本条的规定,保证其所公告的文件内容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暂停上市交易的规定。

股票的上市交易与上市公司的业绩紧密相关,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也受到该发债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业绩效益的直接影响。为了维护公司债券交易市场的稳定,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证券交易的风险,对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进行必要的监管,对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本条对于发生法定情形的发债公司,规定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公司债券暂停在证券交易所的挂牌交易。

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包括:(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例如:公司发生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有关证券、税收、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外汇管理和海关监管等法律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应当受到惩罚的。(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的,例如:发债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非国有的股东的,或者公司的净资产额因为减资或亏损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发债公司净资产额的法定标准的等等。(3)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例如:发行该债券所募集资金没有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上,或者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所募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用于弥补亏损等。(4)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例如:发债公司对其他到期公司债券欠付本息,或对分期还本付息的债券不按期支付等。(5)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由于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其安全性直接受到公司经营状况和业绩效益的直接影响,如果公司不能连续盈利,势必影响还本付息的能力;并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还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必备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如果公司连续二年亏损,其发债的实际效用严重丧失,如果不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对交易者来讲存在较大风险。因此,需要采取“停牌”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交易的规定。

本条对公司债券的终止上市作出了统一的规定,有利于对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公司债券实施严格的规范和管理。本条对那些暂停上市的公司债券,当其发行人有法定的情形时,则予以“摘牌”处理。具体来说,(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公司违背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约定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的,予以“摘牌”;(2)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司不按批准的资金用途使用发债所募资金,以及公司连续二年亏损,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改正,没有消除上述情形的,予以“摘牌”;(3)上市的公司债券的期限届满进入还本付息阶段的,自然终止其上市交易;(4)发债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等情形出现时,该公司必须进行清算,因此终止上市。

当公司有上述法定情形时,法律规定对于第(1)、(2)种情形,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终止公司债券上市的决定;对于第(3)、(4)种情形,则由证券交易所根据本条规定作出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的决定,并且将该决定和事实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证券交易所行使暂停或终止证券上市决定权的规定。

审核证券上市交易,或者决定上市证券的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是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职权和手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证券市场起步初期,直接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务院授权的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这些职权,有利于证券市场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证券业的不断发展和成熟,政府应当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制定证券市场的发展规划和重要政策上,对于一线的审核监管应当尽量发挥自律性组织的作用。按照这一思路,本法及本条作出了相关的授权规定,在实践中,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有步骤地进行授权,逐步向新的监管体制转变。

证券交易所在依授权行使有关的审核权或决定权时,因其行使的是被授权的行政职权,因此,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办理当事人对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在提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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