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任务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审批机关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专门从事证券登记、托管、过户和资金结算与交收的机构,是证券市场不可缺少的中介机构。证券登记是指对所有的进行交易的证券进行集中的登记,是证券交易的先决条件,不进行集中登记,证券交易就无法进行。集中登记服务包括:(一)统一管理投资者证券账户,包括开立证券账户及证券账户的挂失、补发及修改开户资料;(二)上市证券的发行登记;(三)上市证券非流通股份的管理,包括股份的抵押、冻结及法人股、国家股权的协议转让过户;(四)股东名册管理。证券托管,是指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股份进行托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凡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凡申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集中的托管服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上市证券的股份管理;(二)证券托管与转托管;(三)股东权益的派发;(四)配股股权的认购。证券结算是指证券结算机构通过与交易所、清算银行和结算会员的联网,对达成股票买卖交易的,以净额结算方式完成证券和资金收付。集中结算服务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证券交易的清算过户;(二)证券交易的资金交收;(三)新股网上已发行的资金清算;(四)配股的资金交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法人,具有法人的基本特征:即按照一定的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享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二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虽然是法人,但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而主要是提供相应的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并不是不收取费用,而是要适当地收取管理费用,以为提供服务取得必要的资金来源。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处于重要地位,该系统运转好坏、效率高低、稳定程度,对证券市场安全、高效、有序运行有着极其重要影响,其设置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成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七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条件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负着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职能,对证券交易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对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相应的条件是十分必要的。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两亿元。以贷款等方式筹措的资金不属于自有资金。资金条件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设立的资金条件。这主要是考虑证券登记结算中的资金来往较大,为了保证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有足够的自有资金做保证。
(二)具有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这里的场所和设施,是指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登记、托管、结算业务所需要的办公场所,各种设备等。首先,场所和设施的设置必须与该机构的职能相适应,即一定要有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场所和设施;其次,场所和设施必须保证能够满足行使登记、托管、结算职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副总经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电脑管理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其他业务人员。上述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取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放的从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是一项兜底条款,旨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在不断发生变化的证券市场中,切实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实际需要适时、适当地补充调整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条件的要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证券的托管、登记、结算进行监督管理,有权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为履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这一职责,赋予其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的职权是必要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名称中明确其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隐匿或省略其证券登记结算的真实性质,这既便于服务于用户,又便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职能范围的规定。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账户是进行证券交易必须设立的。证券账户是用于记载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除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自然人和法人外,其他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凭有效证件,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设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也有义务经审核后,发给证券账户卡。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受客户的委托,对客户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进行存管,并根据客户的委托,负责股票和公司债券的过户登记。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这里的证券持有人,即指某一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可交易的证券持有者。对证券持有人进行名册登记,也是证券交易的必不可少的条件。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的清算是指:对客户买卖上市交易证券的数量和价款金额的交割数量,分别对冲抵消,然后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交割净差额证券以及价款,这样可以减少证券和价款的交割数量和次数,使证券交易更经济、便利。这里所说的证券交易的交收是指,证券交易的卖方将自己的证券交付买方,而证券的买方在收到证券的同时,将证券的价款交付给卖方的行为。交收包括交收地点、交收时间和交收方式等。在现代化的证券交易中,证券交易双方不可能自行交收,只能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客户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而发行证券的政府、金融机构、股份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等。证券权益是指证券持有人从持有证券获得的各种利益,如股票的分红、派息、资金的收益、债券的利息等,证券发行人派发这些证券权益时,要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来实施派发。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上述业务是指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证券的存管和过户,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按照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从事的业务带有垄断性,因此,更应注意维护客户利益。对所从事的业务允许客户进行查询,正是为了更好地维护证券客户的合法权益。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从事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章程、业务规则的规定。
运营方式是指证券登记结算的业务如何运转。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是指不管哪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其登记和结算都必须是全国集中统一的,这也是证券登记结算的特点所决定的。分散运营,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将无法运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的制定,是指机构自身关于组织管理、内部运作程序、运作规范、活动方式等重大问题作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的制定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身关于机构从事登记结算业务的基本规则、业务活动的方式、方法、处理业务的原则等作规定。机构章程和业务规则的拟订权利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所制定的章程和规则必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为证券登记结算对证券交易有着重要的影响,也直接涉及到证券交易参与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章程和业务规则的制定必须进行必要的规范和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的证券全部强制托管以及禁止出质或出借客户证券的规定。
这一条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证券上市交易前,必须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托管,上市托管是强制性的。不管证券持有人是谁,都必须强制接受托管,否则,证券不能上市交易。
二是,证券托管必须在证券上市交易前进行托管,在证券上市后进行托管是无效的。
三是,证券上市前进行托管,必须是全部的,部分托管也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
四是,证券托管仅是证券上市交易的需要,并不影响证券持有人对其拥有的所有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仅仅是负责托管,证券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对被托管的证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享有所有权,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无权将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这一规定,既是为了约束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行为,也是为了保证证券持有人的权利不受侵害。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的义务的规定。
这一条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的名册及其有关的资料,证券持有人名册应包括持有人的姓名、股东账户、结算账户、持有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有关资料应当包括持有证券的时间、持有证券取得的方式、取得证券的交易记录等。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义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还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名册及其有关资料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遗漏或者隐匿。
其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认证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事实的责任。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仅要负责证券登记结算,还必须对登记结算的结果负责,如果登记结算与事实不符,则应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承担责任。
第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不得伪造、篡改、毁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出现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不真实、隐匿、篡改、毁坏情况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保证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正常进行,必须采取措施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法授权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专门机构。证券登记结算与证券交易、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证券交易相关人,甚至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和影响。提供安全的服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性要求。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效的,措施是否有效,标志着其能否保证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具体讲,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即对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采取最基本的安全保护措施。如防止数据丢失或者失窃的安全措施,及主要设备的备用系统等,都应当具备。
(二)建立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就是证券登记结算的各项业务要有章可循,要建立一整套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有义务建立起业务的管理制度,即证券登记的管理制度,证券托管的管理制度和证券结算的管理制度,证券登记、托管和结算中出现故障时的处置办法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一方面要遵循有关财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防范管理制度,就是要建立起防止证券登记结算出现差、错的办法,建立防止泄露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有关秘密的办法,建立解除登记结算业务因故滞行的办法。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这里的风险是指因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相关设施出现大的故障,或者因人为的原因致使证券登记结算出现大的失误,影响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进行。要防患于未然,必须建立起应付大的故障或大的失误的方案,建立一整套的防范风险的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少于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的原始凭证的规定。
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的原始凭证既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持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也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是解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之间因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引起的各类纠纷的重要证据,也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职能部门在行使证券监督或者行使职能的重要证据。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证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的原始凭证必须妥善保管。
重要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十年。哪些为重要的原始凭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作出规定的,可以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确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应当包括:申请建立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原始登记表;证券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的原始委托证明书或者委托协议;证券托管的原始托管证明;证券的原始交收收据或者证明;证券清算的原始凭证等。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属于重要的证券登记、托管和清算的原始凭证的保存期,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确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结算风险基金,以及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方式、用途和制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的规定。
这一条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建立风险基金是强制的,而不是自愿的。建立风险基金是基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而这种风险并不是基于证券发行人或者证券持有人的过错产生的,由于证券登记结算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实际带有垄断性和指定性,证券的登记、托管和清算,有关当事人无法自由选择证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即这种风险是相关人不能主动避免的。因而,应当设立风险基金。
(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专户管理。这是风险基金的性质所决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结算风险基金要存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并应当在该银行建立专门账户,不得与其他项目混同使用,也不得多头分立账户。这也是为了确保结算风险基金的使用处于有关机构和部门的监督之下,防止结算风险基金被滥用。
(三)结算风险基金只能在以下范围使用:1.由于技术故障造成的证券结算机构的损失,如设备事故等;2.由于业务人员操作失误造成的证券结算机构的损失,如业务员的微机键盘输入指令的错误等;3.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如因自然灾害造成停电,使登记结算无法进行等。这里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是指因上述原因造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进行赔偿而造成的损失。
(四)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有两个途径:一个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另一个是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五)本法仅对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如何操作,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要制定专门的办法。制定单位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两个单位共同制定办法,主要是考虑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管理,既涉及到证券的监督管理,又涉及到税前费用列支问题。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结算风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以及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的规定。
这一条包含两层意思:
(一)对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即基金必须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基金只能用于证券登记结算中因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基金要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和专人管理,严禁将基金挪作他用,不得改变基金的用途。
(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因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因对造成的损失以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有关责任人是指造成证券结算机构损失相关的责任人员,包括:证券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相关人员或者是其他第三人。只要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应当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批准程序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从事证券中介业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解散,除应遵守法人解散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本法的特别规定,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解散。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特殊作用,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没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就无法进行。在证券登记结算基本处于垄断经营的情况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解散实际上意味着证券交易无法运作。因此,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作为法人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解散。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散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构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机构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因为机构的分立或者合并需要解散的;三是,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基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特殊地位,本法对证券结算机构的解散作了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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