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我国发行股票实行核准制,发行公司债券实行审批制。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和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都是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不同之处在于,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人可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发行申请,但在申请中或公开发行证券时,使用了欺骗方法,欺骗法定核准或者审批机关和投资者。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二条要求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具体规定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目的是为了使社会公众了解发行人的真实情况,保护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对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停止发行证券,并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本条规定了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一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规定及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证券公司承销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承销可以采取代销或者包销两种形式。证券公司无论是代销还是包销证券,均负有对发行人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如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就该种证券发出要约;已经发出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证券公司明知发行人未经核准或者审批,伪造发行文件擅自发行证券,而同意承销该种证券,实际上是参与了发行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活动,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证券公司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证券的行为。代理买卖证券是证券公司最主要的业务之一。本法第三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证券公司作为证券交易的中介人,代理客户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既违反了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对发行人非法募集资金的活动也起到了辅助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该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为擅自发行证券罪的同案犯处理。如果证券公司虽然对发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但限于核查手段,未能发现虚假,而被发行人所蒙骗,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则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发行人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或者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分别对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和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未依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集中体现。其水平的高低也是一国证券市场成熟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证券法除了将公开原则写入总则之中,还在证券交易一章中专节规定了持续信息公开制度。根据该节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必须公告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等。除此之外,证券上市交易后,发行人还应当持续公开披露其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信息,按规定提交和公开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所提交的各种文件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发行人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证券发行人违反本法有关持续公开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证券发行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投资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未按期公告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的发行人不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持续公开信息,还应当保证其所披露的信息符合有关披露期限的规定。本法对上市报告、核准文件、上市申请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文件的公告和报送期限分别作出明确规定。发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以及各类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或证券经营机构非法开办证券交易网点的行为。

根据本法规定,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上市的股票、公司债券和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会员制法人,其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因为我国禁止场外交易,所以目前我国合法存在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目前,各类非法开设的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及由证券经营机构非法开办的证券交易网点仍然存在,导致证券市场经营秩序混乱。如不及时予以取缔,势必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为了有效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国务院办公厅于一九九八年六月转发了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根据通知规定,各类由证券经营机构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网点必须予以撤销;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或为客户代理各类证券交易中心及报价系统非法进行的股票(股权证)交易,已参与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出,对不按此规定执行的,要取消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本法颁布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仍然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无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在实践中,擅自设立证券公司及经营证券业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违法当事人冒用证券有限公司或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证券自营或代理业务。二是有的企业虽依法设立为公司,但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颁发业务许可证,而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证券综合类或经纪类业务。当前这些非法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的存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为了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国务院办公厅在其转发的中国证监会清理整顿证券经营机构方案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对各类非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网点进行清理整顿。

本条对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即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1993年公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对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管理人员和国家禁止买卖股票的其他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或买卖股票的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吸收了该条例有关条款的内容。根据该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人员非法持有、买卖股票的,应当责令其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上述非法持有、买卖股票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依法责令其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篡改或销毁与股票发行、交易有关的业务记录,诈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是证券市场上典型的欺诈投资者的行为。由于上述行为既扰乱证券交易的管理秩序,也违背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人员职业上的公正性和诚信原则,本法有关条款分别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纂改、毁坏。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罚。

1.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三款关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为股票的发行或者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专业人员违法参加股票交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该条规定的第一款是针对发行股票即股票的一级市场的情况而言的,因此这里有个承销期的问题,在承销期内和承销期满后六个月内,为发行人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二款是针对已发行股票即已经进入二级市场的上市公司而言的。根据本法规定,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按期提交并公布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这些报告仍需经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审核,并出具报告书和法律意见书。因此规定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在接受上市公司委托进行法定验证之日至相应的报告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在其工作中了解内幕信息,对其持有或买卖有关股票不加以限制,即违背了股市取得信息公平的原则,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只有经过证券发行市场的承销期和期满后的六个月,或者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公布各种新信息的五日后,股市才能充分消化这些信息,使这些信息反映到股票价格上,从这时开始,对其他投资者来说,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买卖该种股票才比较公平。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法定验证报告文件的专业机构或其人员参与了股票买卖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是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进行证券内幕交易的处罚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对进行内幕交易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

内幕交易又称知情人交易,是指内幕人员以及其他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司内幕信息的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而获利的行为。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少数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幕消息先行一步对市场作出反应,就有更多的获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性,维持投资者的信心,禁止内幕交易已经成为各国证券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1993年公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已经将内幕交易列为证券市场禁止的交易行为之一。本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作出补充修改。

本法第三章在禁止的交易行为一节中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及内幕信息的指称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对于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职务期间,接触大量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内幕交易,会给其他投资者带来更为严重的影响,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本条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严重的证券违法行为之一。所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利用其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各国证券交易立法都对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建立起对操纵行为的监管体制。我国1993年公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已经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作出规定。本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作出补充修改。

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任何人利用上述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都是该条规定所禁止的,应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对于违法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以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本条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刑事责任。行为人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操纵证券价格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行为人曾因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证券价格暴涨暴跌,严重影响证券市场交易秩序的;给其他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等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违反法律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处罚规定。

法律对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罚规定,就是为了让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者无任何违法利益可图,同时法律规定,这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从中我们看出,只要是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不管是否及时归还,都构成犯罪。而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自然是为了营利,只要挪用的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而且,证券市场风险很大,一旦市场情况发生突变,证券在低价位被套住,即使想归还公款都无法如愿了。这对任何企图以身试法的人都是一个严重的警告。这里如何掌握“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要依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来判定,因为经济情况是在不断变化之中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为客户进行融券融资证券交易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为客户卖出其账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实际上是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的行为。即客户买卖股票,无须交付全额交易资金和委托卖出的证券,其差额由证券公司垫付,成交后客户要归还证券公司所垫付的现款或股票,并支付利息和佣金。所以融资融券又可称为信用交易、保证金交易或垫头交易。

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可以增强证券的流通性,但同时也加重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晚,市场监管体制尚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证券公司为其客户进行融资融券会带来如下一些弊病:第一,致使某些投资者从证券公司借入的资金超过自有资金的几十倍乃至几百倍,这些人“借生蛋”,疯狂投机,谋取暴利,一旦预测失误,不仅会使投资者血本无归,证券公司也面临收不回坏账的危险;第二,以巨额借款炒作几个热门股,引起股票价格暴涨暴跌,容易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交易秩序;第三,容易造成证券市场资金充足的假象,使管理决策者不能掌握市场供需真实情况,从而作出错误决策判断;第四,一旦证券公司管理上存在疏漏,容易给不法之徒造成可乘之机,诱发诈骗等刑事犯罪。

根据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状况,证券公司为客户融资融券属于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该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为客户进行融资融券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卖出其账户上未实有的证券或者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没收证券公司由融资融券非法赚取的利息和佣金,并处以为客户违法买卖证券等值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证券公司为赚取佣金、利息,挪用本机构资金、证券为客户非法融资融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当日接受客户委托或者自营买入证券又于当日将该证券再行卖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回转交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于接受客户委托或自营买入证券当日又将该证券卖出的行为,通常被称为证券市场上的“回转交易”。在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允许证券回转交易会带来较大风险。第一,允许投资者特别是实力雄厚的大机构投资者在同一证券交易日内连续炒作某种证券,不仅增加了证券市场的投机性,而且容易制造虚假交易量,加大证券市场泡沫。这既有悖于发展证券市场的初衷,也对经济平稳发展产生危害;第二,允许证券回转交易,容易促使大机构投资者利用其资金优势,在短时间内操纵证券市场,从而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第三,由于我国实行证券公司负责开立、保管证券投资者资金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保管证券的制度,在证券市场现行的“T+1”证券交割制度的前提下,允许证券回转交易,容易使不法之徒有机可乘,恶意透支,进行证券的买空卖空。

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根据该条规定,任何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买入证券的当日,又代理客户卖出该种证券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进行证券回转交易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客户或该证券公司非法买卖证券成交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八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即人们通常所说的造谣惑市行为,在我国1993年公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已经被列为禁止的交易行为之一。本法吸收了这一规定,并作出补充修改。

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得编造并传播谣言或者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投资者在买卖证券时,信息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因为许多信息直接影响到个别证券价格甚至证券价格指数的变动。所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利用人们这种心理,编造各种信息,有意造成证券价格的大起大落。证券市场上的造谣惑众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编造所谓官方消息;编造各种上市公司消息;散布机构投资者或证券公司的消息;编造控股收购的虚假消息等。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必须有既编造又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未编造而是道听途说的,不以违反本条规定论处。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需有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目的,至于是否从中谋利,并不影响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的成立。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应当视其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应当处以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有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严重后果”是指虚假信息引起证券价格暴涨暴跌,或者引起股民心理恐慌,大量抛售或者买进证券,给投资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等。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交易活动中的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虚假陈述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分为多种类型,按证券发行、交易的程序和信息公开制度的阶段性要求可以分为一级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和二级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根据信息公开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针对公众的虚假陈述和针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虚假陈述,根据行为主体的角度可以分为自然人的虚假陈述和法人的虚假陈述等等。本条规定的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是指证券业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出于故意或过失,就与证券交易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不实或严重误导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证券业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与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行为是不同的。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行为人其主观目的在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该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虽然在主观上也可能带有企图非法获利的目的,但也可能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本条没有对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行为,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机构中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其从事证券投资、应当以其法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对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中有明确的规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一是违反了法人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的管理规定;二是将法人资金挪为个人名义使用,损害客户的利益;三是发生权利纠纷,容易损害法人的财产权利,使法人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四是容易使某些个人利用法人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进行证券买卖。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一是,对法人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法进行自营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可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承销业务等,其中在进行自营业务时,必须以其证券公司的法人名义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不得假借他人名义,包括假借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以虚假的单位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对于该证券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自营业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和真实意思表示办理证券事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代理业务作为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客户)买卖证券的要求,以客户的名义和账户,为客户代理买卖证券,以收取一定的佣金。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决定了证券公司必须严格地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得改变被代理人委托中所提出的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委托的有效期限等内容,也不得违背客户的委托办理交易事项,否则就是一种欺诈客户的行为。

对于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在本法制定以前,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已经作出相应规定。如1990年公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市场业务试行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向证券商办理委托时,应当详细说明证券名称和交易的种类;买进或卖出及其数量;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委托的有效期限,纠纷仲裁方式的选择等内容。证券商必须按委托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上述指令。”该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证券商必须忠实地按委托人的要求买卖证券,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否则须负责赔偿”。我国1993年颁行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办法》也对该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条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原则和规范。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有关证券事务的,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民事责任。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或真实意思表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证券公司违反本条规定的,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挪用客户证券和资金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必须经客户委托后,始得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证券公司办理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应当置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时,则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无论成交与否,其委托记录均应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委托的,应当根据委托书上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而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则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在实践当中,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而且严重侵犯了投资者的利益,对此本法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行为,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这主要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证券公司经办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接受全权委托交易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如果证券公司在经办经纪业务时,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即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对此,本条作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利用上市公司收购谋取不正当收益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发行上市的股份以达到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股或者兼并目的的行为。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收购须经过法定程序,方为有效。

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未遵守或者违反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定程序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即构成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内证券交易的最大特征在于采取经纪制,各国的证券交易所对于参与买卖者都明确规定:必须是其会员才有资格进行证券买卖,非会员不得参与。因此,想买进或者卖出证券的人,必须委托具有席位资格的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公司依法向证券交易所派出其交易人员作为场上经纪人,代表其出市交易。为了方便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证券公司又在许多地方开设有证券营业部,如果顾客需要买卖证券,就可以与证券公司的营业部进行联系,委托其代为买卖。证券公司的营业部接受委托后,通过本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的出市代表进行买卖。由此可以看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只有在其证券营业部接受客户委托后,始得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所有未经过其证券交易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均构成违法行为。

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证券交易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如果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上述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上市证券是指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由证券交易所安排在所内挂牌进行公开买卖的股票和债券。

对于公司股票和债券上市的程序,法律作出严格细致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从证券管理的角度防止企业非法集资,纠正企业重筹资、轻改制的倾向,实现证券市场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的功能;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促进证券上市与证券交易规范运作。证券公司如果违法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就会助长目前正在大力整顿和制止的乱集资现象,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特别是证券公司作为法定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经营证券买卖的公司,被投资者和企业视为合法正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未经批准的非上市证券,就可能给证券市场带来非常严重的危害。为了防止证券公司作出此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对这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即:证券公司如果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挂牌证券的交易,国家证券主管机构即应责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不依法开业或自行停业而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规定。

证券公司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买卖业务的公司。依照本法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上沟通投资者与筹资者的中介,从法律上对其运作予以规范非常必要。因此,本法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程序、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资产负债总额以及业务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正是因为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上所处的重要地位,而且证券公司在筹备设立时需要相当大的财力、人力的投入,所以,证券公司在经过法定的审批程序并登记成立之后,就应当开始正常营业,否则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严格的审批程序就将丧失其意义。证券公司开始营业之后,由于其业务关系到成千上万的投资者和以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企业,倘若证券公司自行停业,在证券价格持续变化、市场风险随时存在的证券市场上,将很可能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为防范证券公司不正常营业可能带来的风险,有必要从法律上作出此种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依照本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在登记成立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开始营业,或者开始营业后连续三个月以上自行停业,将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违法超出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中介组织,为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要看到,我国目前还存在着证券公司混业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其他违法违规经营等问题。本法的目的就是要确定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和基本规范,纠正不规范的作法,强化监管,防范风险,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在证券公司一章中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划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两类不同的证券公司必须在名称上加以区别。本法对两类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高,至少必须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其业务范围相对较广,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经纪类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五千万元,其业务范围仅限于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公司应当依法提出业务范围申请,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金融业、证券业都是高风险行业,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1995年春发生的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国债期货事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那以后,国家决定暂停国债期货交易。目前我国不允许证券公司作金融期货业务。依照本法,经纪类证券公司也不允许作证券经纪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本法严格要求证券公司依照法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是把我国的证券市场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保障。为了确保证券公司依法经营证券业务,必须辅以特定的震慑和制裁手段,即规定若作出违法行为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违法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关闭。

第二百条 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未实行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证券法规定,我国的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证券经纪、自营、承销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仅允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国家对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和证券自营业务,实行分类管理。证券公司在经营中必须按照证券交易规则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专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这是考虑到,由于证券自营业务是以证券经营机构谋取自身利益为目的的,因此,如果不把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人员、账目和资金分开,决策者不可避免地将把营利的机会更多地留给自营,甚至为了自身自营的利益而损害被代理客户的利益。国家对证券公司的经营实行分类管理,便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特点,集中力量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督管理,也便于将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开,防止证券公司大规模地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以较好地控制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本条针对证券公司未实行分类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规定了下列处罚措施:①责令改正;②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④情节严重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原核定的证券业务。

第二百零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消其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业务许可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

本条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一、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证券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送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或欺诈行为

在我国,从事证券业务须经许可的,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颁发业务许可证,如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核之后,予以批准,并按照其经营类别颁发许可证;二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资信评估机构,都必须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本条针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务许可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下列处罚措施:1.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2.责令关闭该机构。

二、证券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从事证券业务。如果证券公司违反有关的交易规则,将受到行政处罚

本条针对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规定了下列处罚措施:1.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2.责令关闭该公司。

第二百零二条 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运行中,中介组织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由于它相对超脱的地位和具有一般人员和单位不具有的专业知识,所以能够为证券市场的主体提供客观诚实的服务和令人信服的证明文件。在我国,目前主要有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

由于中介组织在证券市场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中介组织的专业人员不但要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还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机构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提供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负有保证其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义务。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或者法律服务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将会对公司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很大的损害。

本条针对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规定了下列处罚措施:(一)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4)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5)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刑事处罚: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属于较严重的犯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业务规则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针对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情节,规定了以下行政处罚:①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②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为了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有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证券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在证券交易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们运转好坏、效率高低、稳定程度,对证券市场安全、高效、有序运行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因此,这些机构在证券业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本条针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业务规则的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和情节,规定了下列行政处罚:①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②没收违法所得;③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④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该机构。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处罚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维护市场秩序的重大职责,因此,法律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违法失职行为,同样要给予处罚。这里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的条件,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报送法定主要文件,经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本法又具体规定了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条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核准,才能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前提条件。而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申请给予核准,将会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另一种情况是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本法规定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予以批准,就违背了本法严格把好证券市场准入关口,同样会对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法律规定对这两种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里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几个方面考虑:一是违法核准、审批的动机是徇私枉法,还是经验不足,一时疏忽;二是偶一为之,还是多次发生;三是造成的损失、后果是否严重。确属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同时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处罚规定。

本法第十章具体列举了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的八项职责,这些职责都需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的执法工作去完成。本法还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决定发行申请核准事项。因此,法律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就要给予行政处分。这里徇私舞弊是指遵徇私情、私利的指挥棒,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的事,玩弄法律,故意有法不依;玩忽职守是指对应尽的监督职责不去履行,消极懈怠或不认真履行,敷衍塞责,极不负责任,致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是指明明依法应该办的事,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个人的理由而故意拖着不办的情况,这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滥用职权情况。工作人员的这些行为,都会使国家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监管发生偏差,自然要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同时规定,这些行为发展到严重程度,触犯刑律,就要受到刑事处分。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处罚规定。

本法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并提交法定文件。这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一般指人民银行、国家计委等。如果未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或者上级的法定文件内容虚假,或者证券公司发行、承销未经批准的公司债券均是违法行为,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证券违法者应当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违反证券法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通常表现为要受到不同的法律制裁。有的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有的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还有的可能要同时担负两种法律责任。本条法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如果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证券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先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后再交纳罚款或罚金,这里规定了支付的顺序,体现了法律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精神。

证券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种类相当多,归纳起来大致有几大类:一是未经批准违法从事证券经营活动或承销、代理买卖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证券;二是未按规定发布信息、文件或发布虚假、不实信息,误导投资者;三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制造虚假价格;四是违背客户意愿进行证券交易活动,挪用客户资金、证券等。证券违法行为的受害人要想取得民事赔偿,须担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受到证券违法行为侵害的损害结果存在,证明该违法行为与自己的损害结果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当然还需要证券违法行为本身已被查实。因此,需要大众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发布的信息给予充分的注意,对于种种异常情况给予高度的关注,积极举报证券违法行为,才能利用法律武器,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检查职权的处罚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授权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的国家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证券监督管理职责的权威,必须得到尊重。因此,本条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本条法律还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依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这里,未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的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可以理解为用种种借口躲避检查、设置种种障碍阻挠检查、制造种种假象迷惑检查人员等。这些行为同样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带来很大障碍,因此法律规定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对没收证券交易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证券交易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国务院委托从事证券交易的监管,其对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因此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理所当然地要全部上缴国库,不得私自扣留、挪用。以此保证严格执法,防止执法不严、以罚代刑、执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不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措施。

法律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很大权力,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有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检查、认定权,有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权,有对证券发行、上市的核准、审批权。因此,法律要同时规定对此种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以保护管理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不容易被滥用。法律规定,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的当事人,对该处罚决定如果不服,可以有两种补救措施可以选择:一是申请行政复议;二是直接向法院提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这里具体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法律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依据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规范,这个申请应该向直接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国务院部门提出。今后,这方面还需要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行政复议一般实行一级复议制,在复议期限内(一般为两个月)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决定做出后,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本条法律还规定,不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诉讼应该是行政诉讼,由行政诉讼法来规范。在行政诉讼和复议期间,没有法定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声明:本文搜集自网络,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本站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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