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初步建立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证券市场,是我国改革开放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80年代中期我国试行股份制以来,经过90年代初建立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在我国初步形成了证券活动的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以股票的发行与交易以及其他主要资本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为基础,我国的证券市场得到迅速发展,对筹集经济建设所需要的资金,促进资金按产业政策导向流动,推动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等,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起步时间不长,还缺乏经验,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整个金融体制正处在转轨改制中,监督管理措施尚不完善配套,因此也不可避免地发生了不少问题,特别是证券市场本身就具有高风险的特点,证券市场自身容易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股市、欺诈投资者的情况也接连出现,在个别地方,因个别事件也发生了一些社会性问题。
为了不断推进我国的金融市场和金融体制的改革,继续正确地指导和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证券市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有规则的、比较规范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促进社会投资、资金合理流动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必要在总结我国建立证券市场过程中的实践经验和教训,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券法,将证券活动纳入健全的法制轨道。
特别是1997年夏季暴发亚洲金融危机以来,触目惊心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完善监管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全局和国家安全,我国在这场危机中也受到了相应的影响和冲击,必须从这场危机中吸取教训,采取措施,尽快地健全我国的金融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大力整顿金融秩序,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和金融犯罪活动,建立起真正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机制,以保持社会的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健康的发展。
正是根据这一指导原则和适应现实客观需要,按照党中央有关金融工作的各项决定和布署,在认真总结我国证券市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这部证券法。在法律的规范下,我国的证券市场和证券活动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法的调整范围的规定。
证券法如同其它各项法律一样,都有其确定的调整范围。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主体效力以及客体效力。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是指证券法适用的地域范围,即本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进行的证券活动。关于本法的主体效力,是指哪些证券活动主体必须遵守本法。不论中国人(包括法人),还是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只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的证券活动,都要受本法的管辖,并遵守本法。关于本法的客体效力,是指哪些证券活动和证券行为受本法规范。由于本法对证券的种类及其活动作了专指性规定,那么并不是学术上所说的证券及其活动都受本法调整,而仅是本法所限定的证券及其活动才受本法约束,而其他证券及其活动则由相关的专门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范。
关于如何确定本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在空间效力和主体效力上没有歧义,主要是对客体效力上存在不同看法。经过反复研究、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在本条中确定了如下原则:第一,本法所调整的证券不是学术上所称的所有有价证券,应当限于资本证券,而不包括货币证券和其他财物证券。本法所调整的资本证券的基本形式是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从世界各国来看,特别是从我国现实的需要和实践情况来看,主要是股票、投资基金券(股权凭证)和公司债券、金融债券(债权凭证)。其中,在我国的现实证券市场上,除国库券外,主要是股票和公司债券。第二,本法调整的资本证券是以现货形式进行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这些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的现货的发行与交易活动。而由这些证券衍生出来的期货、期权交易未纳入本法,即是说在目前,我国证券法不承认证券的期货、期权交易,也不予以调整。第三,政府债券由于其发行主体、发行程序、上市程序以及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与由一般市场主体发行的证券有很大不同,因此,对其的发行和交易活动,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四,本法在重点调整股票、公司债券的基础上,考虑到现行的其它某些证券和随着证券市场发展今后可能进一步出现的新的证券形式,专为此留有适当余地,规定“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也受本法的调整。为此,国务院对该类证券是否适用本法的规范,需要专门作出规定。第五,对于上述本法所调整的证券种类,其发行和交易活动,在本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例如: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审核程序等,其具体规定主要由公司法和国务院相关的条例作了规定,在监管中,应当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活动必须遵守的第一项基本原则的规定。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基本原则。现代证券市场适应现代化大生产和资本社会化的客观需要,其市场规模庞大,参与的投资者和各种专业中介组织人数众多,在证券市场流通的证券和资金数额巨大,形成了复杂的证券市场系统。在这样的市场上从事活动的当事人,处于激烈的、高速的竞争之中,客观上要求参与的竞争者之间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处在公开和公正的规则和秩序之下,这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不断发展的基础和条件。
公开性,其核心是要求证券市场的运作和有关信息实行公开化。所有的证券发行和交易的规则和操作程序、条件应当公开;发行人的重要信息应当持续披露,使全体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同等程度的信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的程序及结果应当予以公开,使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共同遵守相同的规范和依相同的标准予以判断。上述各方面的规范和信息的公开和透明,可以使证券市场增加透明度,形成公开竞争的基础。
公平性,其核心是参与证券市场竞争的所有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法律上和规则上应当一视同仁,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的保护。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应当在公平的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中,依其自己的判断和决策进行活动,而不因身份不同、经济性质不同而受到歧视。
公正性,其核心是政府的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应当公正,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予公正待遇,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正性是对证券市场公开性、公平性的有力保障,也是公开、公平的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必然出现优胜劣汰,在基本的公正的条件下的优胜劣汰是一种积极的机制,有利于提高效率,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活动必须遵守的第二项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和其他市场一样,其活动是民事商事活动,必须体现和贯彻民事商事活动的共同规范,这就是说市场活动的主体之间应当是法律上的平等竞争主体,处于公平竞争条件和竞争环境中。否则,如果竞争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就难以保证该竞争活动中的公平和公正,使竞争主体的利益受到人为的损害,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起不到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
证券活动应当依法实行自愿的原则。本法所调整的证券活动是资本市场上的一般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其活动所形成的关系是民事商事关系,无论证券的发行及认购行为,还是证券的交易和权利转让行为,都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基础上确定的关系,因此,证券活动与其他民事商事活动一样,当事人之间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进行欺骗或胁迫,或者以行政手段予以强迫。特别是证券市场是高风险市场,即风险责任由各当事人自行负担,因此,特别强调在证券市场活动中必须实行自愿原则,并风险自担原则。
证券活动应当依法实行有偿原则。证券活动比较其他形式的商事活动,更直接地体现为有价证券和金钱的交换活动,是以代表价值的权利凭证,在发行和交易活动中以货币为媒介的换手异位的过程,权利人依其判断进行证券的买卖交易,对各方当事人来讲都以保值增值为目的,体现着有偿的交易原则。因此,证券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有偿原则。
证券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活动与其他商事活动一样,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长期的证券市场活动,逐步形成维护正常竞争秩序,协调各当事人关系和各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准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市场上高度、高速的资金流动,如果缺乏基本的诚信约束,其欺诈性和风险性所造成的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因此,要想使证券市场健康地发展,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活动必须遵守的第三项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除证券法外,还包括其他与证券活动相关的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同时为贯彻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部门还颁布了具体的细则和实施性的行政规章,都是证券活动必须遵循的规范。只有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证券活动,才是合法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证券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取缔,并追究责任人员或法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证券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从事非法的证券活动。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欺诈投资者,从事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是典型的非法证券活动,被称作“三大禁止行为”。对这三种违法行为,本法在第三章“证券交易”中专设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分别对内幕交易、操纵股市及欺诈投资者的行为构成和禁止性规范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专门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相应地建立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体制。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金融领域中的各主要业务都有了较大的发展。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在各自发展的过程中,出现了跨业务范围乱设滥设业务机构、乱用滥用资金、不正当竞争以及恶性竞争等问题,扰乱了国家货币政策,危害了国家和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被不法分子钻空子利用,搞金融欺诈活动,严重地扰乱了金融秩序,存在巨大的金融风险,并且在一些业务领域已陆续暴露出来,造成国家的重人经济损失和社会的不安定。总结这些经验教训,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中央及时地作出决定,对金融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大力整顿金融秩序,按照实行专业经营,保证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领域的系统风险的指导思想,确定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国家已经颁布的商业银行法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在颁布的保险法中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按照同一原则,本法在这一条中再次予以明确规定,将银行、证券、信托、保险的经营机构分别设立、专业经营,有利于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质量,逐步建立稳健的金融业务体系。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经过几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1998年8月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部署,对证券监管机构体制进行改革,决定完善监管体系,实行垂直领导,加强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监管,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证券监管体制。按照这一决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务院授权履行全国证券市场主管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对全国证券业进行集中统一监管。第一步,由中国证监会接管现有地方证券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第二步,选择适当时机进行机构和人员调整,在部分中心城市设立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拟在天津、沈阳、上海、济南、武汉、广州、深圳、成都、西安等9个中心城市设立证券监管办公室,作为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并划出其所管辖的监管区域;在该证券监管办公室的辖区内,设立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隶属于所在监管区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并且在北京市设立直属中国证监会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以此形成垂直领导的覆盖全国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新体制。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我国设立证券业协会并依法实行自律性管理的规定。
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是以行政监督管理为主、证券业自律性管理为辅的体制,这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并不断向成熟的市场过渡时切实可行的管理体制。从国外证券市场的发展过程来看,在较长的时间里,证券活动主要靠自律性管理,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高风险和金融领域发生的危机,各国逐步加强了政府对证券活动的行政干预和监督管理,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在改革过程之中,证券市场的建立时间也不长,还很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需要国家必须进行宏观调控,并对证券市场的活动实行严格的监管,以保证金融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高速和健康地发展。
在国家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借鉴国外证券业自律性管理的有益经验,逐步培育行业自律管理意识和自我管理的机制,本法规定由依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性管理,并且在本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地位、性质、职责等。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和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我国审计法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政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由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直接领导,各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出资属于国有资产,因此,按照审计法的规定,这些机构和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同时,由于证券业是高收益、高风险的行业,对于所运用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以及财产损失情况,国家审计机关也需要通过审计监督加以衡量与掌握,这样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督促资产使用单位严格依法运用和管理国有资产,防范潜在的风险,保持这些金融机构和组织的稳健经营。
声明:本文搜集自网络,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本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