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规定。

通过证券市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权是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的必要途径,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股民)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所谓收购行为操纵市场和欺诈投资者,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必要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严格规范。

收购是在经济活动中经常运用的重要概念之一,它是指投资者用现款、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公司的股权,以获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收购可以分为善意收购和恶意收购。对于一个公开上市公司而言,善意收购必须征得股票发行公司的同意,共同磋商购买条件、购买价格、支付方式和收购后企业的地位及人员安排等问题,双方签定收购要约。恶意收购则是在被收购方毫不知晓的情况下,发动突然袭击,实现控制权的转移。它的开展,通常是投资者以高于股票交易所股票交易的价格向股东收购某家拟接管公司的股票。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收购股权越来越成为兼并的重要形式,目前在研究兼并时通常将两者合在一起使用,缩写成M&A(Merge & Acquisition),也称为“并购”。

在本法中,对收购行为规定了两种方式。

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向目标公司(即被公开收购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持有人以市值价格购入所欲收购的股票,在达到法定比例时,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有的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要约收购不需要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

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反复磋商,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协议收购必须事先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者目标公司的股东达成书面的转让股权的协议。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行为人的收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由于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先兆,为保证广大投资者能充分、及时地得到相关信息的披露,保证他们能在公平的条件下作出投资决策和判断,对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票份额的变化这一重要信息,需要其在恰当的时期对公众予以公告。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关的证券法律对这种信息披露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收购者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七十五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美国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1998年修订版)的13(d)和14(d)条款中则规定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票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必向美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以及该公司备案,以后每增减百分之二均应补充备案。对于类似德国的规定,由于公告次数较少,虽然便于收购人在短期内完成收购,但是会因投资者猝不及防,引起股价的剧烈波动。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对收购行为的管理也缺乏经验,为此在《证券法》出台以前实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4月22日由国务院颁布)中采取了比较严格的管理,即要求当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百分之五时,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该公司、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以后每当增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时也要进行公告。但是,按照这一条例,收购者从持有百分之五股票起,到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止,至少需要公告十三次。为此一些意见提出,这样小比例的公告办法,对收购上市公司所费的成本太大,经常会令收购者望而却步,也不利于国有企业通过资本运营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因此,《证券法》将条例中的“百分之二”修正为“百分之五”,以便减少收购的操作成本。

本条还对在公告和报告期限内禁止直接或者间接进行目标公司股票的买卖作了规定。这主要是为目标公司作出反应留出一段时间,同时也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预留时间。任何目标公司针对股票市场上出现的投资者对本公司上市股票的收购企图或者行为都拥有反收购的权利,或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是根据本法对收购过程进行监督,为此,也需要由法律规定收购人对于在收购过程中关联企业联手收购事项和持股比例及时进行公告。收购人在收购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本条所作出的规定。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书面报告和公告所必须包含的内容的规定。

书面报告和公告是投资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社会公众(包括广大中小投资者)披露收购信息的重要文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本条列出了这种文件中最基本的几项内容。

第一项要求列明收购者的名称和住所,使公众了解收购者的身份。

第二项要求列明收购者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的数量,使公众了解当时收购者对被收购公司控制权的基本情况,这是进行投资判断的重要依据。这一条还涉及关联交易和关联公司的问题。前一项直接持股的相关信息在具体操作中,因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动过户系统的控制,不容易发生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而本项的内容则比较复杂。在现代经济制度中各经济实体之间的联系千丝万缕,尤其是比较大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其下属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数目较多。这种大公司在进行收购时仅从某一单个公司的持股数量来看有时并达不到公告水平,但其间接控制的股份额很可能远远超过公告标准,对这种信息如果不进行披露,对广大投资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这一项的规定在所列出的各项中是最重要的。

第三项要求列明收购者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份额的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这是计算禁止买卖目标公司股票期限的基准点,因此这一项在书面文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要约收购方式中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

本条规定投资者通过非协议方式进行收购并且持股超过目标公司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收购人在继续进行收购情况下,应采取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向该目标公司股东收购所持有的股票。这一规定与先前由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第四十八条有相似之处,但体现的原则不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是强制收购原则,而本条规定的是自愿收购原则,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的百分之三十股份时,如果需要继续收购更高比例的股份,应当转为以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收购。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章有关要约收购的规定。

与国外的证券市场相比较,我国的证券市场有其独特性,在现实中我国上市公司股份由国家、法人和个人分别持有,而国家股和法人股尚未上市进入流通。而国外上市公司的股份均为流通股,全部可以上市流通。为了解决在国内证券市场上进行收购时所涉及到的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问题,由国家证券管理部门认可,其解决办法是协议进行收购。为了体现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交易双方要像一般上市公司收购一样执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收购人提出的报告,并使投资者及时了解有关收购的信息,进而作出投资判断。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额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就收购要约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收购报告书的规定。

本条的各项规定是本法对书面要约的报告书内容所要求的组成要件,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说该收购报告书所包含的信息是完整和准确的。

根据收购要约的定义,因为它不需要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所以作为要约的书面意思表达,它就成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判断收购行为是否合法、行使其对收购行为的监督管理权力的基本依据。这一条的内容在以前实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类似规定,但规定得比较笼统,只是要求提供收购者本身情况的说明和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很容易为收购方的信息披露留下灰色区域。而1993年6月12日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第五章专门对公司收购公告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共列出了十八项要求。总结实践的经验和作法,本法在综合上述两者合理性的基础上对书面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规定了八项,其中:第一项的规定是确认收购人的身份;第二项的规定是构成该要约的最重要部分。因为收购要约首先是一种要约,而在法律上构成要约的条件中最基本的就是“意思表达”,缺少了这个部分要约是不成立的。收购要约自然必须包含收购决定这种“意思表达”;第三项的规定是确认目标公司的身份;第四项的规定是要求说明收购目的,这是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收购行为行使监管权提供参考依据,同时目标公司对这一项了解以后,可以判断对手的收购意图从而能够采取相对应的措施;第五项至第八项的规定主要是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提供信息披露。第五项要求列出收购股票的名称和预定收购的份额;第六项要求列出收购期限和价格,这一项无论是对目标公司管理层还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而言都是最关心的指标,因为归根结底一次收购是否成功与收购方报价的高低是有很大关系的;第七项要求列出收购所需资金的总额和资金保证,收购总额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包括中小投资者)投资的兴趣,是促使其决定是继续持有还是抛出目标公司股票的因素之一。而收购方对收购资金的保证是给目标公司和投资者的一种信誉担保,信用良好、资金保障充足的收购项目很容易引起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反之则可能阻碍收购的顺利进行;第八项要求列出提交收购报告书时收购方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上市股票的份额。这一方面是服从“满百分之五或者变化超过百分之五必须公告”的规定,另一方面也是为投资者或者目标公司对当时的收购形势进行判断提供依据。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收购报告书应当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这为证券交易所对该次收购过程实行监控提供了书面材料。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告收购要约及收购要约期限的规定。

收购要约与收购报告书中所包含的内容是广大中小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所依据的基本信息,本条规定收购者在提交收购报告书的五日后公告其要约是为了保证相关信息能及时地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这也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同时本条的第二款还对要约期限作了限定。本条和前面两条结合在一起为我国建立了一套新的市场规则,这种规则的雏形见于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五十一条,其内涵与国外通行的T.O.B制度(Take-OverBid)是一致的。该制度的程序与特点主要有:收购者首先应该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中的期限是固定的(如三十天至六十天);公告中必须说明收购价格(一般比目前的市场价格要高);公告中说明收购的目标比例;对在这一段期间内抛售的股民进行登记;在收购期间内价格不得降低而只可以提高,在提高前认购的也要以提高后的价格成交;到截止日期时,如果登记总数达到预定的比例,则宣布收购成功,办理有关手续,反之则宣布收购失利,不进行实际交割。这种制度比较公平、合理,因为要处理好收购与反收购这一对矛盾,在法律规定中保留一种制约平衡的机制,也为了抑制投机对市场造成强烈冲击,最好也是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通过市场本身来解决。法律对收购要约规定一个收购期间,这种规定一方面使被收购方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判断和衡量,另一方面又保证了不对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性造成重大影响,保持市场的健康发展。这种制度还较好地解决了当前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之间的差异,使股权转让大大提高了透明度和公正性。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收购要约进行变更与撤销的规定。

要约是合同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关系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要约在法律上的效力表现为:一经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即为合同成立。要约人更改或者撤回要约,应在要约到达受约人之前。要约只因下列原因而消灭:承诺期限已过;由要约人撤回;被受要约人拒绝。收购要约作为要约的一种也必须遵守这些规则,因为收购要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希望达成股票买卖关系的意思的表达。本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方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这主要是对收购方的一种制约。因为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所造成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目标公司股票交易价格的上涨。这种价格的上扬不是由公司自身的成长所引起的。如果在一个证券市场上充斥着虚假的收购行为,将影响整个股市的波动,因此对收购行为的随意性需要加以限制。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要求收购人在作出收购要约之前应当深思熟虑,全面考察其收购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只有在经过理性思考后发出收购要约,既具有相当的竞争性和优胜劣汰的功能,又能保证证券市场整体上的稳定性。

本条的第二款规范的是要约的变更。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收购要约的文件相当于合同的条款,其中的各项说明是公众进行投资决策的依据,也是目标公司决定如何反应的基础。要约事项的变更是一种牵涉到双方的法律行为,有必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操作。如果随意进行变更会给其他当事方的投资判断带来误导,使他们遭致损失,同时也破坏了收购要约的法律严肃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作为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者有责任对收购行为进行全程的监控。收购要约的变更也只有在他们认定这种改变不会给投资者和证券市场带来危害,或者是因为确实存在必须变更的情况,并得到他们的批准以后才能成立。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条件的普遍有效性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要求收购方提出的收购条件适用于目标公司的所有股票持有人。这条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给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提供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不会因参与者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待遇。收购方如果提出的是对大股东有利的条件,则他也必须将这一条件同样地提供给广大中小投资者,与少数大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相比广大中小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总和仍会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数目。这样,收购方在进行收购时就不可能不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条文吸收了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第50条的合理规定,使市场上所有参与者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公平地保护。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人持股超过法定限额时终止被收购公司上市的规定。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已收购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即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这样规定基于以下原则:上市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持有股票面值达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由于收购人一个股东通过收购活动已持有该上市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股份,已经丧失上市公司应具备的重要条件,因此要依法终止其上市。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人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必须购入小股东出售的股票的规定。

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时,意味着收购人实际早已控制了被收购公司,此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已经处于明显的少数。本条正是规定了收购人在基本达到收购目的时对于这少部分投资者应负有的义务。由于依照本法的规定,当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这些处于少数的股东已经失去在证券交易所将手中的股份卖出的权利,自然便失去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该股份以周转资金或获利的可能。如果没有相应的规定对这部分投资者进行保护,可以设想,投资者在为了周转或其他目的获取现金,或对于该上市公司被收购后的前景没有把握时,会急于将持有的股份脱手,可能不得不忍痛接受低劣条件,从而使利益受到损失。此外,如果收购人对该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敌意收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约束下,该收购人对这少部分投资者的利益就会置之不理,甚至会利用其掌握绝对多数股份的便利条件故意损害这少部分投资者的利益。因此,本条的规定确立了这样的原则,即当某上市公司的已发行股份已被收购百分之九十的情况下,剩余的股份持有者所持有的股份必须确保能被购买,并且是不受损失地被购买,要约收购由于可以看作收购人单方面对目标公司作出的一种行为,则要约收购的收购人自然应当首先承担收购义务。为保证中小投资者利益,必须要有一定的收购条件,本法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票持有人,而且收购要约中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等一般不会对投资者利益造成损害,否则收购人也不会达到收购目的。所以,规定这一部分小投资者可以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基本能够保证他们的利益。在此种条件下收购人不得拒绝收购,否则即为违法。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要约期限内收购人不得用其他方式买卖同种股票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是禁止收购人在要约收购期间不依要约收购条件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收购人如果是为正当目的进行收购,其基本动力应当是取得控股权,为此,需要对收购行为进行各种规范。收购人欲达到收购目的,就必须接受和服从这些规范,以使收购行为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收购要约是收购人向所有股东的报价,在约定的收购期间内等待被要约人的承诺,如果违反自己先前提出的收购要约,也就违反了本法。本条的规定正是要防止收购人逃避在要约收购期限内应尽的义务。收购人如想达到收购目的,其收购要约中载明的收购条件必须能对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具有吸引力,必然需要收购人给予一定的利益许诺。如果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出于对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提出的收购条件的信任将股票转让给收购人,则收购人就必然对该股票持有人有给付的义务。如果收购人逃避这些义务,拒不给付,则就损害了该上市公司股票持有人的利益,更为法律所不允许。反之亦然,如果以比要约收购价格更高的价格收购该上市股份,则那些遵守要约收购的条件和方式的投资者就相对受到了损害。各国证券法律对于不依公开收购条件的收购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如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开收购者在公开收购期间,必须依照公开收购公告及公开收购呈报书中记载的收购条件进行有关公开收购的行为,如果违反这一规定进行有关公开收购的转让交割等行为,则该公开收购者对于已从其公开收购行为而卖出股票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金额依下列方法确定:当以比公开收购价格有利的价格收购时,对遵守公开收购条件卖出股票者,应当赔偿以该有利价格(当该有利价格无法统一时,取其中最有利的价格)减去公开收购价格乘以交付股票者交付的股票数量所计算出的金额。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的规定。

关于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本法规定可以采取两种方式。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方式之一,其特点在于收购人是在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或股票持有人就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收购方式及其他规定事项达成协议的基础上进行收购行为,即这种收购是得到了目标公司的同意与一定程度上的合作的。

如果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达成协议,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及股票持有者的利益,当该协议达成后其内容应当及时公布。这样对于目标公司的已发行股票的投资者有所提醒,使这些投资者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同时也更符合公平与公开的原则,如果其他的投资者有意与收购人竞争,那么获利最大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所以协议的公开对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是一种保护措施。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收购人必须在达成收购协议后三日内将其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目的是使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收购的行为实施必要的监督。

如果在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即已履行该收购协议,对于其他不知情的投资者来说,就等于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失去了竞争机会,同时对于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来说也丧失了获取更大利益的可能,显然有失公平。所以本条第三款规定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议收购的股票保管和收购金备付的规定。

本条的目的是维护收购行为各方当事人的信用,防止利用假收购进行违规操作。这一规定参考借鉴了各发达国家的证券管理法规的规定。如法国规定,在收购前,先由一个或多个代表购方的银行向证券经纪人协会注册。德国的《股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上市股份公司的收购应指定金融机构作为交易的委托人及过户和付款机构。当收购人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时,双方就收购进行的程序达成协议,并由双方委托同一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有关收购股票的保管事宜。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已全部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即符合此项规定。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簿记券式股票和实物券式股票的保管都应当由证监会指定的机构保管。作为对交易公正及公平的一种保证,以及对于交易的一种监督,确有必要指定一个中立的登记结算机构对所协议转让的股票进行保管,从而防止交易的任何一方在交易的过程中有舞弊的行为和企图,特别是可以防止目标公司的股票持有人在收购过程中转移股票,使收购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同样,规定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也可以防止投机商或恶意收购人以虚假资金进行假收购。对于上市公司收购的交易双方来说,必须要有同等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方显公平。既不能单方面约束被收购公司一方,也不能片面限制收购人一方。在整个收购过程中,为了保证交易的确定性,防止虚假交易,需要有中立的证券保管机构和资金保存机构以作为交易的保证。交易的双方也需要这种双向的保证体系。

第九十一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释义]

本条是限制收购人炒作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规定。

本条是防止收购人以炒作为目的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而规定的。当收购人欲控制或兼并某上市公司时,其对该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属于善意的、正常的收购,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一般不会很快将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再进行转让。因为正常收购的收购人在完成收购后,需要对已经控股或兼并的上市公司进行改组,并希望通过自己的经营来营利,所以会长期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如果是出于投机或恶意的收购,其收购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该上市公司,只是试图通过在证券交易市场的运作达到谋利或破坏该上市公司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上述恶意收购人往往不会将已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长期持有,而是一遇有利可图的时机就会进行转让,由于该收购人已控制了该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这种投机行为在短期内即可造成股市对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强烈反应,对于该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经营稳定性和在投资者心目中的信赖都会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同时只持有该上市公司的少量股票的中小投资者在这种投机中,命运完全被作为大股东的收购人所掌握,他们由于往往不了解投机大户的内部操作动机,难以把握市场动向,毫无保障自己利益的能力。如果不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障,证券市场交易的公平与公正就无从谈起。如果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就会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持有状况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同时对于怀有不良收购企图的收购人来说,也必须考虑长达半年时间持有目标公司的股份所承担的风险,意味着投机者的资金将被长时间占用,这种情况下,会使一部分投机者望而却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过度投机与恶意收购。

第九十二条 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收购及兼并公司的规定。

如前所述,收购人通过对某一上市公司的收购,往往要达到两个目的,即控股或兼并。对于公司兼并,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定义为“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兼并是企业法人接办、吞并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的经济行为,是以兼并企业的存续和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为直接结果的经济行为。依本法的界定,在证券交易中,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将被收购公司撤销的,即属于公司兼并,其中既包括善意的、友好的兼并,也包括恶意、敌意的兼并。企业兼并是一种法律行为,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这种行为。发达国家对企业兼并都设置了一套完备的法律程序,企业兼并往往要经过几个步骤,包括:兼并双方的董事会通过有关兼并的决议;董事会将兼并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由股东大会予以批准;兼并各方签订兼并协议,并由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兼并协议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在一定期限内要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同时,存续公司要进行变更登记,被兼并公司要进行解散登记。只有在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后,兼并协议才能正式生效,兼并过程才算结束。被兼并的公司由于已丧失法人资格,其股票也转到收购人名下,原以被兼并公司的名义在市场上流通的股票自然不能继续流通,收购人兼并后的存续公司,对被兼并公司的业务行为既有继承的权利,也有履行的义务。被撤销的公司的原有股票、理所当然应由收购人负责更换。

第九十三条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释义]

当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结束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后,有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进行呈报的义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需要及时掌握证券市场的交易实况。证券交易所对于在其市场上市的每一种股票也有进行监控的职责。如果不及时掌握证券交易的情况,对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及股市的正常运作都会带来不良的影响;对于广大股民,也有通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渠道了解和掌握证券交易信息的权利,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无法提供准确、及时的证券交易信息,无疑会对中小股民的利益造成不应有损害。同时证券交易所为建立一种证券交易的记录也必须及时获悉收购的终止时间。证券交易所中每一家股份公司获得上市的资格都是经过严格的审查的,获得上市资格的公司必须有一定的良好业绩和实力,对于广大投资者具有一定吸引力。所以,对于上市公司收购这样的重大变动,必然会对股市的行情及交易者的投资取向产生影响。因此,上市公司的收购人,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的各个阶段都必须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结束后,必须及时进行报告和公告,这样,收购人才算是完整地履行了其义务。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中国有股权的收购转让的规定。

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主体。关于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这一部分投资主体所持有的股份的问题,原先国务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章节中未作规定。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所持有的股份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是否可以转让,以何种条件转让,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家对某些重要行业的控制问题,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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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公豹是姜子牙的师弟,能做元始天尊的弟子根基应该不会太差,如果坚心修炼,即使不能成仙,也会积累大德,自有好去处。但申公豹对红尘富贵
《资治通鉴》为何从周威烈王23年写起?
《资治通鉴》为何从周威烈王23年写起?
与《资治通鉴》同为“史学双璧”的《史记》是从传说中的黄帝时期写起,《资治通鉴》为何从周威烈王23年写起?比如《史记·六国年表》
周定王兄终弟及,楚庄王问鼎中原
周定王兄终弟及,楚庄王问鼎中原
如果司马迁的《史记》没有记错的话,大周王朝此次难得地出现了一次“兄终弟及”。按《史记·周本纪》记载,周匡王去世之后,继承王位的
王莽改制
王莽改制
王莽改制是西汉末及新朝时由王莽推行的托古改制。初始元年(8年),王莽接受孺子婴禅让后称帝,改国号为新,改长安为常安,是为始建国元年(9年
董卓罪恶滔天,干了哪些坏事?
董卓罪恶滔天,干了哪些坏事?
《后汉书》称董卓罪恶滔天,百年不遇。违逆天地人伦,人神不安,弄得天下崩溃鼎沸,京城化为尘埃。并悲叹:“呜呼,人之生也难”,“天地之不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