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七条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证券公司的批准程序的规定。

法律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这是由于证券公司做为证券市场的一个市场主体,它所处的地位举足轻重。做为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它所从事的证券经营业务是面向社会大众的,这些经营业务与证券发行者、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息息相关,而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在这个市场上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在这方面,证券公司的运作与证券市场的表现密不可分。从实践上看,我国证券市场设立以来,一些证券公司经营行为的不规范,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主要表现有:在股票发行中,不按规定报送资格审查材料或联手作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销股票;用银行贷款资金和客户账号申购新股;操纵股市和内幕交易;挪用客户资金用于自营业务,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混合经营等。这些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极大危害。所以,对于证券这一具有特殊性的市场,法律首先要把好它的市场入口。因此,法律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国家对进入证券市场的证券公司进行审批时,应根据证券公司各方面所具备的条件,包括:资金实力、业务人员水准、自律精神等。为此,法律法规对设立各类证券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人员资格、业务范围等做出明确规定,以做为审查的依据。

法律同时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就是为了堵住那些资质不合格的企业混进证券市场,坑害投资者和筹资者,并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由于这种公司是建立在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基础上的,所以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于二至五十人,股东的出资转让受到限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公司股东人数没有最高数量限制,但是发起人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五人。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不受限制,但是发起人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公司股票经批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须将公司经营情况向社会公开披露。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离。因其规模较大,股权分散,管理复杂,故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非常严格。法律之所以规定证券公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不是采取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由于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与证券交易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与社会上广大投资者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很强的社会性,且证券市场又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因此,需要从它成立的时候起就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规范管理,以使证券公司能够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产权清晰、风险自负、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担负起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的规定。

法律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这是考虑到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一个新兴的市场,建立和运行的起步时间不长,而证券市场又是高风险的市场,各方面的管理正处在不断完善之中,经验有限,宜从较为简单容易处做起,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将证券公司分类管理,便于监管机关根据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特点,集中力量有针对性的进行监管,便于将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分开,防止证券公司大规模地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保证金和证券,以较好地控制经营风险,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证券公司根据国家监管机关的批准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来划分,可以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是指能够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等业务的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批准只能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一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名称的规定。

法律规定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可以使客户根据公司的组织形式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较为容易地判断证券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哪些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便于客户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也有利于大众投资者依法对证券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比如,根据我国公司法,客户们可以了解,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职务;证券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向外人转让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等等。公司法中的这些一般规定,除证券法另有规定外,都对证券公司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证券公司还要受有关证券方面法律法规的特别约束。此外,法律这样规定,也使一些未按公司法规定设立而假冒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躲避债务、骗取公众信任的所谓“证券公司”,很容易现出原形。人们只要凭着必要的谨慎,按照公司登记的原则,去查寻一下,就可以大致了解交往对象的资信状况、法律批准的业务范围,避免不应有的损失。

法律同时规定,经纪类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经纪字样,这同样是为了使客户在与经纪类证券公司打交道的一开始,就了解证券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防止证券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客户造成损失,促进交易安全的实现。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条件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证券业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需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培养起一批有一定规模和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证券公司,以适应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并通过国际资本市场,为国家建设筹集大批奖金。同时,这也是我国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重组的需要。要有一批综合类的证券公司,能够把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产权并购、实业投资有机结合起来,形成规模经济效益,并能够抑制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引导长期投资,起到市场“稳定器”的作用。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自营等业务,因此它们面对的是证券市场从发行到交易的多个环节可能产生的风险。因此,从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上,就要充分体现对风险的防范和抵御能力,才能建立健康、平稳发展的证券市场,保护投资大众的利益安全。因此,法律规定了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是从资金方面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这里的“实缴”、“实收”体现了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公司能够实际支配的财产,而不是一个抽象的承担责任的额度。法律对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规定了大大高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是考虑到了证券公司做为特殊类型的公司,要有很强的抗风险能力。资本金是证券经营机构实力的象征,也是公众信心的基础,更是防范经营风险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资本金的规模,可以判定证券公司可以被允许的资产负债规模;在风险不可避免,且盈利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充足的资本可以保证证券经营机构的正常运营;还可以对证券投资机构的投资者和债权人维持一定的清偿能力。

二是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1995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年满二十一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申请从事证券业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行政处罚,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相关的工作经历,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的人员,可以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通过提高证券从业人员素质来提高证券公司的业务水平与工作效率。

三是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这是从事综合类证券经营业务的必备的物质条件。特别是随着国际上高新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通讯手段、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电子文件管理技术的应用,都对我国的证券公司业务提出了挑战。尽快完善我们的硬件设施,有助于对证券市场的科学管理,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由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是既可以为客户代理证券的买卖,又可以用自己的资金和证券从事证券自营买卖,这样在高度竞争中产生的利益冲突,就有可能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交留资金或证券去为自己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违反交易程序规则,抢先进行自营业务,将盈利据为己有,这样就违反了公平的原则,并往往给客户造成巨大损害。因此,法律要求综合类证券公司要有规范的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分业管理的体系,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这里既包括了对自营业务风险控制的管理,也包括对自营业务禁止行为的管理,还包括在财务上要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从资金、账户、人员上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交留资金在法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银行的独立账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等一系列的制度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其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规定。

比起综合类证券公司,经纪类证券公司一般资本实力较弱,业务规模较小。由于它专门从事代理证券买卖业务,业务较单一,因此,法律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纪证券类公司规模较小,但并非地位不重要。由于证券交易场所的特殊性,交易规则的严密性和操作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社会上的广大证券买卖者不可能直接进入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活动,只能由少数经过特殊训练而掌握交易规则和操作程序,并具备一定条件的专业人员进入交易场所直接进行交易活动。经纪类证券公司面向社会接受广大投资者的委托,派出履行本公司所承担的证券经纪业务的专业人员为客户从事证券买卖的业务,需要这些业务人员熟悉了解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知晓什么行为是法律法规允许的,什么行为是法律法规不允许的,还需要业务人员对客户的要求有正确的理解,能够准确的不打折扣的执行,并具备操作和使用电脑等现代办公设备的基本技能。同时,还要求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具有遵纪守法、严格自律的较高道德水准,不得利用自己的特殊职业地位,损害客户利益,为自己和亲友违法谋取私利。可以说,经纪类证券公司做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中介人之一,担负着发展和完善证券市场的责任。其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优劣,直接决定着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和证券交易的效率。因此,法律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参见前条)。法律还规定,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这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规定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专户制度、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制度、对客户的交易委托如实记录制度、逐笔审核制度以及禁止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制度等,这些都是做好证券经纪业务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必须遵守的基本制度。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发生公司登记事项重大变更必须经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规定。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中的主要中介机构,它的机构、公司组织形式、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的变更是证券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这些变更可能会给公司股东、债权人、证券投资者、筹资者的利益、证券市场的平稳带来影响,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需要由国务院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从全局角度权衡利弊。因此,就像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样,法律规定,证券公司这些重大事项的变更,也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其具体倍数、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负债比例的规定。

市场经济确立以后,世界各国曾经遭遇过几次世界性经济危机,其中,金融机构的大批破产曾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恐慌,给经济带来过巨大的损害。即使在平时,某一金融机构的破产,都会给成千上万的民众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如何使金融机构既能够保证运营安全,又能够保证有必要的效益,成为各国政府进行金融监管的重要问题。经过长时间的探索,从本世纪七十年代时兴起,现在国际上普遍实行了对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管理。这种管理模式要求,金融机构的资本必须与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比例,即资本与总资产、资本与风险资产、资本负债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比例。自有资本对各种资产的比例越高,说明金融机构经营的安全系数越高。资产负债管理对金融机构业务运行实现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借鉴了国际上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成功经验,在商业银行、商业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上,把资产负债管理放到了重要位置上。由于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要面临很多风险,为了增强公司的抗风险能力,保护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法律对证券公司的负债水平做了限制性规定。负债是指公司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公司资产偿还的债务。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流动负债,即将在一年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等;一部分为长期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公司的净资产额是指公司的总资产减去总负债后的余额。这个余额就是股东的全部权益。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额的规定倍数。这意味着净资产额越大,允许证券公司的负债总额越大,以净资产数做为管制公司负债的基础,以此来为证券公司设立负债警戒线,保障公司的经营安全。

同时,法律还规定证券公司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一定比例。这里,流动资产是指一般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流动资产的多少、反映了公司在资金方面的活力,以及及时将资金变现偿债的能力。保持相当一部分资金可支配,使其具有迅速变现的能力,对于证券公司应付难以预测的风险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律也将流动资产总额做为一个标尺,流动资产总额越多,可以允许公司的流动负债相应越多,反之,就不允许公司在流动资产方面过多负债,以此保障证券公司的经营安全,防止证券公司在证券市场出现热潮时,盲目、无休止地借贷,扩大业务规模,为今后留下极大的隐患。

至于负债总额到底应是净资产的多少倍,流动负债到底应占流动资产总额的多少比例,具体如何管理,法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根据当时的经济形势和具体情况做出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来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主要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是证券公司的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法律对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的消极资格,做了规定,即明确规定什么样的人不能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和本法规定,有以下七种情形之一的人,不能担任证券公司董事、监事或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指两种人,一种是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一种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只能以自己的某些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里指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资格的规定。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中介机构,证券经营业务活动要由证券公司内部的业务人员进行具体的实际操作,证券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做好证券经营业务,并最大限度地避免经营风险,特别是人为造成的风险,一方面需要严格的风险防范制度,同时其从业人员高度的自律精神和敬业精神也是证券公司经营安全的重要保证。因此,法律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资格,除了前述规定一般要依法取得证券从业资格外,还专门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即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一是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二是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的规定。

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主体之一,而政府是监管者,为了维护证券市场上的公平竞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在证券公司兼职,违背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不得兼任证券公司的职务,是防止有利益冲突的人在该公司中任职而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或者违反其他管理原则。例如,对证券交易所理事会中由非会员担任的理事,一般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各方面的专家,他们应当出于独立的公正立场参与理事会的工作,这些非会员理事就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职,否则就失去了独立公正立场代表的意义。

法律还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兼任职务。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原则的延伸,也是国际上商业活动的惯例,体现了各国法律中所规定的竞业禁止的原则。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是为了使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本公司的事务中去;二是防止知悉本公司营业秘密的人员参与他人同类业务,造成与本公司的同业竞争,而给本公司利益带来的损害,以此来保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的规定。

证券的本质决定了证券价格的不确定性、波动性,也决定了证券市场是高风险市场。从本质上说,证券是一种价值信号,其价格是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当时的市场对该证券资本的未来收益的一种预期。而这种预期收益受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率、所属行业前景、经营者能力、个人及社会心理等多种因素影响,难以准确估计。因此,表现在证券价格上就有较强的不确定性。而证券市场运作的复杂性,更导致了证券价格的波动性。证券市场的行情要受政府政策、证券供需平衡等多种因素制约,而证券市场中发行主体、交易主体、中介机构等代表着不同利益的群体,有着各不相同的内部运作机制,在证券市场上交易着股票、债券、基金等性质不同的各类金融商品,各类金融商品的价格形成机制各不相同,自成体系,但又彼此联系,相互影响。在这种环境中证券市场的价格表现就常常让人难以捉摸,甚至大起大落。加以证券市场涉及面广,敏感度高,社会文化生活中的许多变化都会对市场风险的积聚产生影响,任何重大政治、经济事件都可能触发证券危机,而这种危机对社会造成的冲击力甚至大大超过自然灾害。因此,证券市场的风险防范问题,应该是需要加倍注意的问题。

证券公司在证券承销中将可能面临证券发行销路不畅,不得不长期占用巨额资金,承担未销出去证券的风险;也可能面临代理发行费用大大超出预计的情况;在证券自营中,投资判断失误,时机掌握不当造成的巨额损失,更是常见的事情;在证券经纪业务中,电脑出现故障、技术操作失误、工作人员疏漏造成的交易差错给客户带来的损失需要赔偿;此外证券业务中还可能出现内部人员违法进行内幕交易、违规操作被查处,受到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造成证券公司的巨大损失等,都是证券公司经常要面临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投资大众的利益,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一)证券经纪业务;

(二)证券自营业务;

(三)证券承销业务;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准的其他证券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和较高的业务素质,所以,本条规定它有较广泛的业务范围。它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证券经纪业务

证券经纪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通过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并收取佣金,促进证券买卖双方交易的中介业务活动。

随着证券交易所及其集中交易制度的实行和发展,证券经纪业务也产生并发展起来。这是因为,在证券交易所有限的空间内,提供客户用以交易的席位是有限的;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在证券交易所内交易的证券种类却越来越繁多,交易数额越来越庞大,使得众多的一般投资者不能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因此,只能通过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作为中介促成交易完成。

二、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以自有的资金和证券,进行证券买卖,并取得收益的业务活动。

在国外,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按在交易场所划分为两类:即场内(证券交易所)自营买卖和场外(如柜台)自营买卖。在我国,证券交易活动只允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就是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活动。

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主要是起中介作用,因此,证券公司的主营业务应当是证券经纪业务。对于是否允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国外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主张废除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业务,其理由是,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时,无论是资本和投资实力,还是证券信息方面,都比投资大众占有绝对优势,而且它们的买卖往往集中于少数的热门证券,容易引起或加重证券市场价格上升和下降的趋势。

二是主张保留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业务,其理由是:(1)它有助于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因为自营业务可增加市场的交易量而使证券更容易脱售;(2)它有助于证券市场的连续性,因为自营业务可以缓和证券价格的波动,从而达到稳定市场的目的。

根据我国证券交易的实践来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是有利有弊的。一方面,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可能通过集中巨额资金,操纵股市;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的资金雄厚,又有较强的专业人员,只要用法律规范它们的自营业务,严格禁止它们扰乱股市,那么它们的证券自营业务就会增加市场交易量,缓和股市价格的波动,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所以,本法保留了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同时对它作了严格规范。

三、证券承销业务

证券承销业务是指,在证券发行中,证券公司根据承销协议,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证券承销有两种主要方式:一是代销,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二是包销,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

四、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除上述三项业务外,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成熟,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还会有所扩大。因此,本法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批准综合类证券公司经营其他证券业务。目前,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我国某些证券公司已经开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券业务。因为这方面的实践经验不够成熟,本法未对此作具体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只允许经纪类证券公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意思包括:第一,不允许它从事证券业务以外的其他各种业务;第二,在各种证券业务中,只允许它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经纪业务的主要内容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只起买卖双方的中介作用,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较小。

为什么只允许经纪类证券公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呢?这是由于,依据本法规定以及现实情况,经纪类证券公司在资本实力和经营能力上,都大大弱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并且,在各种现有的证券业务中,除证券代理业务外,其他各种业务,包括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业务,都存在很大的风险;所以,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只允许经纪类证券公司专门从事风险较小的证券代理业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前二条规定的业务,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前,必须先通过申请,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业务范围的核定。其中,综合类证券公司依照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所申请的业务范围可以包括证券经纪、证券自营、证券承销和其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能核定的证券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依照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所申请的业务范围只能是证券代理业务。

二、证券公司不得超范围经营

本条还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根据这条规定:

首先,证券公司只能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经营其他未经核定的证券业务。如经纪类证券公司所核定的范围只能是证券代理业务,就不能从事证券自营等其他证券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如果所核定的业务范围只有证券经纪和证券自营,就不能从事证券承销等其他业务。

其次,证券公司只能在证券业内专业经营,不能从事银行、投资等非证券业务。我国和外国的实践都证明,如果证券公司除证券业外,还从事银行、投资等其他行业,有很大弊端。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证券公司兼营银行业,就可以凭借银行的资金优势操纵证券交易行情,助长投机,抑制竞争;另一方面,由于证券业有较大的风险,并且占用大量资金,一旦经营失败,就会危及广大存款人的利益,以至影响国民经济的稳定;反之,银行、投资等行业的经营风险,也会危及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办理的规定。

一、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要分开办理

如果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不分开办理,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就可能为盈利而损害所代理的客户的利益:如,当股市不利时,先于客户委托抛出,反过来,又抢在客户之前买进;还可能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这不但会妨害客户在证券交易中的权益,而且一旦自营业务发生严重亏损,就会使客户资金和证券遭到重大损失。所以,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办理。

为了使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本条规定:这二种业务的业务人员、财务账户都应该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因为,业务人员分开了,自营业务人员和经纪业务人员就各作各的业务,就不容易发生上面所说的,证券公司业务人员“当股市不利时,先于客户抛出,反过来,又抢在客户之前买进”的现象;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的财务账户分开了,就不容易发生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的现象。

二、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存入证券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购买证券。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包括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主要是为了防止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并便于通过银行对证券公司是否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监督。

第一百三十三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资金不得违规流入股市和证券公司必须依法使用资金自营的规定。

一、银行资金不得违规流入股市

为了使银行业和证券业能够严格地分业经营,防止证券公司将较大的经营风险转移给银行业,防止证券公司利用银行的资金进行不平等竞争,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了银行信贷资金不得流入股市。

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禁止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资金的现象屡有发生。如,1994年中国证监会曾对农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百万元的问题作过处理;1996年中国证监会又对广东广发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2.3亿元的问题作了处理。如前所述,证券公司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的资金,不但会妨害客户资金的正常使用,而且可能会因为自营业务的亏损,使客户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本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行筹集的资金,禁止挪用客户保证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自营时的名义和自营账户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

本条规定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这是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监管。我国过去发生过多起证券公司以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的事例。我国曾经发生过证券公司通过以他人名义自营证券买卖操纵股市的案例。如,1996年,广发证券公司曾以一百五十三个个人名义开设自营账户,共动用资金5.4亿元,炒作南油物业股票。该公司对南油物业股票作价格、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拉高股票价格,使股票价格有时在几天内的涨幅就达1.4倍,从而实际操纵了该股票价格的涨跌。为了防止这种现象的重演,本条规定了,禁止证券公司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进行证券的买卖。

二、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我国证券市场也发生过有些证券公司将其账户借给炒股大户使用,以拉拢大户,赚取手续费。但是,由于证券市场风险莫测,一旦这些大户炒股失利,证券公司的资产,也就是国有资产,就会受到损失。所以,对这种行为必须禁止。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经营自主权的规定。

证券公司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法人。按照公司法和本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证券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只要合乎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不应当受到政府部门和其他任何方面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要求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撤销对证券公司业务范围核定的规定。

我国现存的证券公司中,有些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所从事的相应业务相比,还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如:有些兼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公司,其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五亿元的要求,但是达到了本法规定的经纪类证券公司人民币五千万元的要求,就应当只保留证券经纪业务,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自营业务的核定。还有些经纪类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达到本法规定的五千万元的要求,也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证券代理业务的核定,并撤销该证券公司。

此外,现有的证券公司,即使目前的注册资本符合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的要求,也有可能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因为经营失误等原因,导致注册资本(实有资本减少引起的)低于本法规定的从事相应业务的要求,也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对其有关业务范围的核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经纪人地位的规定。

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主要业务,证券经纪业务的主体为证券经纪人。本条对证券经纪人的性质作了以下规定:

一、证券经纪人的职责

证券经纪人的职责是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这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广大的证券投资人相互之间不是直接买卖证券的,而通过证券经纪人来买卖证券的。证券经纪人作为买卖双方的中介人,是这样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它询问证券买卖双方的买价和卖价,按照客户的委托,如实地向证券交易所报入客户指令,通过证券交易所,在买价和卖价一致时,促成双方证券买卖的成交,并向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佣金)。

二、证券经纪人具有法人资格

在国外某些国家,证券经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我国,证券经纪人根据本章的规定,只能是证券公司。这些证券公司必须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符合本章规定的法定条件。因此,我国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由自然人担任,它必须是法人。法人是被法律赋予民事的权利、义务和能力,拥有必要的财产,并设有章程和管理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并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账管理,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不得作虚假记载。

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关于证券公司依法开立客户交易账户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证券和资金要实行分户、分账管理制度

分户分账管理的内容有:(一)必须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和资金专户;(二)对于每一客户都要分别设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并分账管理,即对每一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应当分别记入该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上进行管理;(三)在客户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如实将交易的证券和资金分别记入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不得作虚假记载。

上述制度强化了证券交易的透明度:它使得每一客户对自己资金和证券的现状和往来,都有账可查,一清二楚,便于客户管理和运用自己的资金和证券;同时,限制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的证券和资金;还便于证券监管机关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二、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

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不成熟,所以目前只允许中国公民或者中国法人开立A股证券交易账户。

第一百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接受委托的法定凭证以及委托记录的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接受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后,才能代理客户的证券业务。本条对委托记录作了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代理客户证券业务时,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证券公司在代理客户的证券业务时,客户的委托方式有多种形式。但根据本条规定,都必须作出委托记录。这有利于保障客户利益,并便于对证券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管。

传统的委托形式是书面委托形式。对于这种形式,本法规定应当使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并要求证券公司应当置备这种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这种委托书比较规范,上面载明了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必要的事项,规定使用这种委托书,能够较好地保护广大投资人的权益。

对于其他委托方式,本条规定也都必须作出委托记录。目前,证券委托方式更多的是通过电脑进行无纸委托,即客户的委托指令直接输入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中并自动撮合交易。它又分为以下三种方式:1.电话委托,就是投资者通过电话中的语言指示并按动字符键,将委托指令输入到证券交易所的主机中直接成交;2.触摸屏委托,就是投资者在营业厅中设置的具有特殊程序的电视屏幕上,通过手触摸屏幕而把委托指令输入到证券交易所的主机中直接成交;3.电脑终端委托,就是投资者在电脑微机上,用键盘输入委托指令,进入证券交易所主机直接成交。对于以上三种方式,在委托指令输入证券交易所的主机之前,都先在证券公司的电脑上存入记录,以便计算佣金,并作为每日收盘后清算交割的对账依据。

二、证券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保存委托记录

为了便于客户查找委托记录,同时,也为了便于监督证券公司是否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是否有违法、违规的活动,本条还规定,对于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释义]

本条是证券公司履行委托,并确认代理证券买卖的结果的真实有效的规定。

本条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代理业务过程的程序作了如下规范:

一、如实根据客户的委托记录代理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委托后,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代理买卖证券。这些事项包括:(一)证券名称,即客户买进或者卖出的证券的名称(及代码);(二)买卖数量,是以股为单位,买进或者卖出多少股;(三)出价方式,有二种方式,即市价(实时的市场价)委托和限价(高于或者低于市价的价格)委托;(四)价格幅度,是指采取限价委托方式时,具体的出价幅度等。证券公司应当如实根据委托书各项内容,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交易规则,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

二、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公司在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便于客户及时掌握证券成交情况,并监督证券公司的操作是否正确。

三、审核交易结果对账单,保证账实一致

在交易完成后,为了保证交易后的客户的账面证券余额与客户实际持有证券数量相一致,就要求该确认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为此,该对账单应当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防止接受委托、执行报盘和成交结果审查由同一人兼办而发生作弊行为。这一规定,增加了对交易经办人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行为的监督程序,保障了客户的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是为客户融券交易。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中的有关禁止事项。

一、禁止融券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的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就是说,禁止证券公司为证券不足的客户出借证券即透支证券的行为。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曾经发生过证券公司为多赚取佣金而为客户融券的行为。这种行为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因为一旦客户融券后在证券交易中发生了亏损,证券公司就要承担亏损的后果。

二、禁止融资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禁止在客户交易资金不足时,证券公司为客户垫付资金交易即融资交易。我国证券市场上也出现过证券公司在代理客户证券买卖中为客户融资的现象。与融券一样,这种行为也存在较大风险,因为一旦客户融资后在证券交易中发生了亏损,证券公司就要承担亏损的后果,所以也应当加以禁止。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全权委托证券买卖的规定。

这是指禁止证券公司受客户全权委托,在代理客户买卖中,经营客户的证券。具体地说,就是禁止证券公司的下列行为:它在代理客户的证券买卖时,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使用客户的账户、资金和证券,在无须客户下达具体委托指令时,就自行决定买卖证券的种类、数量和价格。虽然国外有些国家允许证券公司开办这种业务。可是,根据我国证券市场还很不成熟的现状,如果允许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证券公司就可能利用客户的账户和资金翻炒证券,扰乱市场,并为公司牟利而损害客户利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证券公司承诺证券交易收益的规定。

有些证券公司为了招揽客户,以多种方式,预先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但是,由于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风险,所以客户的证券买卖一旦发生亏损,证券公司的财产即国有财产就会遭受损失。为避免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禁止上述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释义]

本条是禁止证券公司在法定营业场所之外接受委托的规定。

本条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法定的营业场所之外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一方面,在我国目前条件下,还不允许证券公司在自己的营业场所内进行场外交易。场外交易有以下二种情况:一是买卖未上市的公司的证券,它在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的情况下,会干扰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必须禁止;二是买卖已上市公司的证券,这会妨碍证券交易公平和公开,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已上市公司的证券交易是通过证券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电脑联网,在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市场进行,并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通过电脑撮合成交,这就保证了证券交易的公平和公开;但是,在场外交易的情况下,证券交易背着广大投资者私下进行,就无法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有利于证券公司和少数大户进行操纵股市的非法活动,因此必须加以禁止。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也不得在法定营业场所之外,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已上市的证券,防止出现徇私情损害其他客户的不公平现象以及损害证券公司整体利益的现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公司对其从业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忠实履行其职责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具体从事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遵守各项法定的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关于证券公司的各项业务的规定,都属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这些职责中最重要的是,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遵守本法规定的各项交易规则。

二、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属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行为中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即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按其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违反交易规则,如某证券公司指令其业务人员以他人名义为自己进行证券的买卖,这是属于该公司法人的犯罪行为,当然应当由从业人员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行为中属于第二种情况的,即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是指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如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擅自挪用客户的资金、证券炒股的。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是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因而对客户来说,他的行为是代表证券公司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所以,也应当由所属的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全部责任。当然,该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也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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