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前有关的证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有关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在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对有关证券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进行了规范。所以,在本法生效之前,已经存在一些由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批准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些证券无论其过去批准的条件和程序如何,在本法施行以后,依照本法的规定,继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以保持市场规范的连续性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性。
二、现有的不完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证券法规定的要求
在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对证券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批准设立了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经营证券业务。目前,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有九十家,而经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有二百四十多家。但本法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本法还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同时,本法还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有关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些条件和程序,与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法施行后,有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对于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例如,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限额五亿元,或者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达不到最低限额五千万元的,股东应当出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本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要求。现存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则不得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经营证券业务。
三、对现有证券经营机构的整顿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对现有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整顿。至于具体如何整顿,整顿的期限具体有多长,本法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国务院具体的实施办法出台以后,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整顿,在期限内在到本法规定的要求。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实施步骤的规定。
本法规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但目前的做法,是客户向证券公司交付保证金,由证券公司统一开户保存。所以,目前的做法与本法的规定有一定的距离。根据证券法带有阶段性的特点,依照将当前有条件制定的规范加以制定,一些当前尚不能作具体规定的,应当作出原则规定的原则,本条授权国务院对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如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哪些指定的商业银行、由谁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等,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 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规定特殊种类股票的认购和交易的规定。
在我国的股份制试点过程中,根据某种特殊需要发行了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境内公司股票,即通常所称的B种股票。目前B种股票在发行和交易上,与供中国公民和法人认购和交易的股票有所不同,例如,《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专门对B种股票的发行和交易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市场规范保持必要的连续性,考虑到B股其发行对象和使用币种的不同,难以与A股并轨,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B种股票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
本法自生效以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本法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效,凡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自1999年7月1日起,均应依据本法发行和交易;二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无效,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三是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具体的规定。比如,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定证券公司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具体倍数,证券公司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的具体比例,及其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的比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的业务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国务院应当规定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实施步骤;国务院应当规定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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