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本任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两层含义,一是确立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二是确立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基本任务。

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是全国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拟订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证券委员会的监督管理执行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具体活动以及对上市公司进行管理和监督。1998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国务院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决定设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其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的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体制改革实行垂直管理,建立全国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改制后的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十三个职能部门,包括办公厅、发行监管部、市场监管部、机构监管部、上市公司监管部、基金监管部、期货监管部、稽查局、法律部、会计部、政策研究室、国际合作部、人事教育部等等。另外,在监督管理对象比较集中,监督管理任务比较重的区域的中心城市,设立证券监督管理办公室,作为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代表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使一部分管理职权。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是改革开放后发展起来的,是一个正在成长中的不成熟的市场,因此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上市公司的总体效益水平不高,一些公司连续亏损;市场运行还存在较大风险,一些非法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危及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中介机构违规经营的情况也较严重,一些股评机构和新闻媒体误导投资者,弄虚作假,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规活动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市场参与者法制和风险意识薄弱等等,都需要认真加以解决。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的发展,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因此,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有效的管理,以法律制度来规定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各种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证券市场的合法运行。因此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任务是十分重要的,也是十分繁重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的规定。

本条具体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九项职权,可概括为下述几类:

一、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管理机关,法律授权其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包括制定一些证券市场规则的权力和依法对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两大方面。本条第一项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这里应强调的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行使这项职权时,应依法行使,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授权制定一些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性的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如证券发行的有关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证券业务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规定等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权还包括本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的职权。证券业务人员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清算登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等机构中的正副总经理;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部门的正副经理;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等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上述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资格标准以及行为准则作出规定,以保证证券从业人员专业素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对进入证券市场的主体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有权行政机关根据个人、组织的申请,依法准予或授予其某种权利能力、或确认具备某种资格,允许其从事为法律一般严格管理的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按照本法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权主要表现为审批或者核准权。即对有关证券的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证券公司的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申请歇业、解散的等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核准的,由其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三、对证券市场的活动和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

对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指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行使监督管理权。

对证券市场的活动,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托管、登记、结算以及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监督管理。本法分别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证券登记结算等章节中具体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若干职权。

四、对证券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定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制裁。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中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力,它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证券法赋予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违反证券市场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依法进行,除了依据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外,还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处罚的适用、处罚的程序等规定行使处罚权。

五、本条第六项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证券业协会的活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以促使其正确履行职责,管理本行业的事务,达到自律的目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四)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职务时有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规定。

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权采取的行政措施有下述几项:

一、进入现场调查

对现场的检查,是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的现场采取的行政措施。执法人员有权进入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如证券交易所、证券营业部、上市公司的住所地等等。执法人员对现场的检查,除了应当责令违法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对被检查人的有关文件、决定、计划、报告、会计账册、单据、报表、有关证件等进行核对、查证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事实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违法的事实,取得第一手的证据,为作出处罚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二、询问

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被询问人应如实回答执法人员提出的问题。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阅读后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笔录可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之一。

三、查阅、复制以及必要时封存有关资料

有关资料包括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为了保存证据,防止违法行为人转移或者隐匿有关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文件和资料,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必要时有权将这些资料予以封存。封存是将要封存的资料加贴封条,加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公章,在专门的地点进行保管,未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许,任何人不得开封。

四、查询有关账户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到有关金融机构或证券经营场所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五、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账户

冻结是一种强制措施,是对金钱和有价证券行使权利的限制,经冻结了的账户上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未经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允许,任何人不得动用。由于冻结是一种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的限制,因此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有权作出冻结的决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有权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本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身并无冻结权,在必要的情况下,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冻结。必要的情况是指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或证券账户有违法资金或证券,并有证据证明有可能被转移或隐匿的,为了保全证据,减少损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有关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冻结。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两项义务。一是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对某些事项的保密义务。

依法履行职责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在执行公务进行检查或调查时应首先向被管理者出示有关证件,表明自己的身份。证件应是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专门的有效证件。出示证件就是表明该工作人员具有对有关证券市场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否则被管理者有权拒绝其检查和管理。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是对其知道和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有义务进行保密,不得泄露。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如技术决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和经营信息如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等。成为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不能作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无权泄露。作为从事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因为职务的需要,对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经营机构以及一些服务性机构的情况和信息一般比较了解,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信息外,作为掌握其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应遵守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也要为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保守秘密。如果违反了这个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廉政执法的规定。

为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具有一个廉洁公正的证券监督管理队伍是至关重要的,本条正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基本素质和依法行使职权提出了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首先应当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的品质。忠于职守就要求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履行职责,不能徇私枉法,滥用职权。公正廉洁就要求对于与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证券业、证券市场的事宜,工作人员必须回避;对被管理者一视同仁,秉公执法;禁止参加可能对公正执法有影响的宴请和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场所娱乐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地向其被管理对象索取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或者接受这些人员、机构的礼品、服务和各种形式的贿赂。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包括工作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利益买卖股票;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职;也不得与由于履行其职务而发生联系的机构协商今后在该机构任职的事宜等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的责任的规定。

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对违法行为的查处,需要进行检查收集证据,这就需要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积极的配合,才能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本条规定了被检查人或被调查人有义务配合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证据。被检查人或被调查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是真实可靠的,不能提供虚假的和不可靠的材料。

在有些情况下,被检查人很可能就是违法行为人,如违法行为得到查实就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被检查人可能会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拒绝、阻碍监督管理人员对其进行调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这是法律严格禁止的,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如果使用了暴力、威胁的方法,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应当公开的规定。

本法总则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条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执法应当公开的规定正是为了保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一项有效制度。执法公开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制定有关证券市场运行规则应当公开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运行的规章、规则以及一些管理工作制度,是证券市场参与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要求被管理者遵守规定,就必须要使其知道和明了有关规定。这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制定有关规定以后,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一般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有关报刊上公布。

二、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公开进行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被处罚人的意见。对某些重大的行政处罚,如较大数额的罚款和剥夺其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按照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目前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可以申请举行听证的处罚有:(1)停止发行股票资格的;(2)限制、暂停证券经营业务或暂停从事证券业务的;(3)撤销证券经营业务许可,或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的;(4)对公民处以罚款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5)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以上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举行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公开进行。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向听证申请人提出其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申请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会公开进行,赋予被处罚人申辩权,让其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人民群众对行政处罚的监督,保证听证的公正性,防止和减少处罚的错误,保证严格执法。同时也是对被管理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的好机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权和移送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的规定。

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权,本条规定了两层含义:一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依法进行;二是在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依法行使职权是国家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行使本法规定的各项职权时,都要依法进行。包括:制定规则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行使各项审批或审核权时应公正公开,只要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同时又符合程序要求的,应依法审批;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行使监督检查权时,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甚至强制措施时,如对有关资料封存,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不能超越职权,例如有的强制措施须申请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才能实施,就必须通过申请有关司法机关的程序实施,而不能擅自为之。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反证券法的违法行为时,如发现其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涉及证券犯罪的行为主要有:(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类犯罪既包括自然人犯罪又包括单位犯罪。(2)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指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3)擅自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包括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5)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指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6)诱骗他人买卖证券罪。指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7)操纵证券市场罪。指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包括几种具体行为:一是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二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三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以及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上述犯罪行为同样也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违法行为,给予违法人何种处罚是由其社会危害性决定的,在其行为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了犯罪,如达到了较大的数额,情节比较严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等等。这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我国刑法的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在查处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关证券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本条规定还有一个目的,就是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构成犯罪的该移送必须移送,不能以罚代刑,应保证法制的严肃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有关机构兼职的规定。

本条所说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中的所有工作人员。

本条所说的被监管机构包括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有关属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范围内的机构。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行使证券监督管理职权的人,这些监督管理权要通过他们的行为来实现,因此要求其除应当遵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循的一般行为规范外,还要对其有一些特殊的要求。为了保证其公正执法,本条规定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职,兼职包括担任一定的实职,如某一证券公司的副总经理,还包括担任一定的虚职,如担任某证券公司的顾问等。本条是一项禁止性规范,严格限制工作人员的兼职,如果出现违反本条规定的情况,该工作人员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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