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
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各方面共同努力下经反复论证,并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后,于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大的意义。
(1)进一步强化了对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刑事诉讼活动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是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人权的限制和剥夺,也关系到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注重保障准确、及时、有效地追究、惩罚犯罪的同时,使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保障更加完备细致,具体表现在:①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在此方面作了如下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被讯问之后就有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删去了免予起诉制度,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指控的罪行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被指控罪名不成立无罪判决等。
另外,从另一方面又较好地解决了变相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修改决定》取消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收容审查;明确了监视居住的地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传唤、拘传一次不得超过12小时,并明确规定禁止以连续传唤、拘传的方法搞变相拘禁;规定了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防止变相延长羁押期限和互相推诿、扯皮,久拖不决的现象。②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者,将被害人列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对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列出专款加以规定;被害人享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侦查中的鉴定结论应该告知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庭调查中,被害人可以就不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可以对证据、鉴定人发问;出示的物证应当给被害人辨认;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案件的判决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的犯罪案件和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有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
仅从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加强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对人权保障的充分体现,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标志。
(2)最有效地保障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修改决定》是根据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适当放宽了逮捕拘留的条件,使强制措施更加完善。《决定》中将逮捕条件规定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将原来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中,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主要是,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和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其中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嫌疑人,羁押期限从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也可以按其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依照规定延长期届满仍不能结束侦查、预审的,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权,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所有这些明确具体的规定,补充完善了强制措施,对及时有效准确地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将会发挥重大作用。
(3)调整管辖范围,强化了制约机制。
注意区分公安司法机关所担负的诉讼职能的不同,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和制约作用。①扩大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的范围。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对于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重要意义。②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进行了限制。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作了严格限定,删除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由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可以自行决定立案自查的规定。其次,在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上,删除了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在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上,明确了合议庭的职责、权限,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只有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并且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才能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③加强了司法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机制。《修改决定》规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对于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④加强了诉讼参与人对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法活动的监督。《修改决定》规定,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侵害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加强了对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监督。《修改决定》不仅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对立案、再审、暂予监外执行等诉讼环节活动中的监督,而且还对这种监督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其监督作用能充分得到体现和落实。例如检察机关认为或者被害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在三个月以内宣判;最长不超过6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并提出意见,批准暂予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检察;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5)借鉴外国有益经验,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更加民主化、科学化。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和吸收了外国立法中的有益经验和做法,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趋势。如在修改决定中,关于律师提前介入诉讼的规定,关于审判方式的规定等等,就是吸收了外国做法中合理的内核,但没有照搬外国的做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我国国情强化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性作用,取消了对公诉案件在庭审前作实体审查的做法,规定只根据起诉书作程序审查,从而解决了前定后审的弊端,但这又不同于外国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审判方式改革方面,将原来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法官出示证据等做法,改由控辩双方出示证据,相互质证、辩论,这就是借鉴了外国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有益成分,但又不搞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在整个庭审中仍然处于主动地位,有权主动调查核实证据。这样有利于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以便充分发挥控、辩、审三方的作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进步,是在新形势下发展新的里程碑,它的实施对于更好地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其任务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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