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110处作了修改和补充,新增加法条64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关于第一编总则的修改。
①第一章修改的内容有:第一,将第一章的题目修改为:“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原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三,第二条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规定。第四,第三条第一款对公安机关的职能修改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对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修改为:“检察、批准逮捕、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五,增加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六,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原则。第七,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第八,增加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第九,增加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②第二章管辖修改的内容: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删去了“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决定。
③第三章回避一章修改的内容:增加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④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增加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把章名改为“辩护与代理。”第二,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三,完善了指定辩护制度。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四,具体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履行职务中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⑤第五章证据一章修改的内容:第一,将视听资料列为证据的一种。第二,增加规定公、检、法机关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法律责任。第三,增加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⑥第六章强制措施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并且增加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第二,明确了交纳保证金作为取保候审的一种。第三,增加了保证人的条件、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违犯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四,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及违犯时的法律后果。第五,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六,对逮捕条件中“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七,将原属于收容审查对象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情况纳入拘留的范围,不再适用收容审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第八,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执行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也应通知人民检察院。
⑦第九章其他规定一章修改的内容有:
将被害人纳入当事人的范围;增加了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解释。
(2)关于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修改。
①第一章立案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增加报案人举报人的规定,并对被告人的报案或控告单列一款作出规定。第二,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规定。第三,增加了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的决定。并将为其保密的期间扩大到整个诉讼过程。第四,增加自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
②第二章侦查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增加了一般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两节。第二,规定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三,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被告申请取保候审。第四,增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第五,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的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第六,增加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需要拘留的,可以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③第三章提起公诉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对于免于起诉修改成: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对于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明确规定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三,将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修改成: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第三编审判的修改。
①第一章审判组织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对一审案件的合议庭规定了由审判员组成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二,增加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②第二章第一审判程序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对于不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第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第三,将原来法庭审判中审判长为主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修改成: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告人、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四,将出示物证改成由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五,增加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第六,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规定了罚款或者拘留的处罚措施;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增加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第八,删去了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规定。第九,将“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修改成:“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十,将自诉案件范围修改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删去了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中“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的规定。
新增加了对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第十一,新增加简易程序。适应的法院是基层法院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天内审结。
③第三章第二审判程序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增加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二,对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犯罪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三,明确列举规定了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第四,增加规定了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的处理制度及司法人员贪污、挪用或私自处理赃物赃款及其孳息的法律责任。
④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一章的修改内容:第一,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况。第二,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补充规定了再审的期限,应在作出再审、提审裁定或者受理抗诉后三个月以内宣判,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4)关于第四编执行的修改。
①执行一编的修改内容:第一,明确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若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停止死刑执行的原因增加一项:“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第三,对死刑执行的方法、场所作了补充规定。第四,将监外执行改为“暂予监外执行”,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条件、程序,不得保外就医的条件,对不符合保外就医、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收监执行,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五,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5)增加了附则。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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