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力能源开发促进法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律系为迅速开发电力能源及对送变电设施的配备、增加供电能力,以达到振兴和发展我国工业的目的。

·意义

第二条 本法律是为了保障电力能源开发之水力发电、火力发电以及原子能发电所建的水坝航道、水库建筑、机械和机具等设施的安装和改造。

·电力能源开发计划的建立

第三条 1.计划是国土的综合开发、利用,对电力的需求和开发其他电力能源所绘制的蓝图。电力能源基本计划(以下称“基本计划”)的立案,要经电力能源调整审议会审议,这些必须由内阁总理大臣决定。

2.迟延决定前项的规定和基本计划的时候,必须报送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由内阁总理大臣公布政府的决定。

3.前项的规定,与公布的事项有矛盾者,在该项从公布之日起30日以内,国家行政机关能够对政府命令(决定)申明意见。

4.对前项决定提出申述意见的时候,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讲明所考虑的必要措施。

·协调电力能源开发中的关系

第四条 1.国家行政机关长官,在实施电力能源的开发,如果遇到障碍时,应按照河川法(1965年法律第167号)和其他法令的规定,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另外,因为实施电力能源开发而对于国土的综合开发,利用及保护受到重大影响时,该问题要由国家行政机关长官与有关人员协商解决。

2.对前项规定有必要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长官可以向内阁总理大臣提出进行总体调整方案申请。

3.内阁总理大臣,按照前项的规定的综合调整的可行方案,经过电力能源开发调整审议会审议调整方案方可实行。

·资金的来源与分配

第五条 政府提供电力能源开发及送变电设备配备(以下称“电力能源开发等”)必要的资金,并且必须尽力把这项经费合理地分配给进行电力能源的开发者。

·公共事业的建设及费用的负担等

第六条 1.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为了公共的利益,要关心由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所建设的与电力能源开发等密切相关的河川、湖泊、或道路工程(以下称“公共事业”),应该把公共事业委托给电力能源开发者,而且电力能源等开发者应该接受委托。

2.按照前项规定的委托和对于接受委托者的经费负担的方式与比例按条例来定。

·随着电力能源开发增加利益的调整

第六条(之二) 1.电气企业和电力能源开发株式会社(以下称“电气事业者等”)及其任电气事业者等,按照条例规定,得到水坝、水道或者水库以及它们的附属设备(以下称“水坝等”)安装与相关工程的改造的盈利,必须负担安装和改造工程的一部分费用。

2.按照前项规定担负的总额,电气事业者应按照水坝等安装及改造工程盈利的总额按比例,并根据当事者间的协议而定,但是盈利额应受到限制。

3.除前项的规定外,对于第一项所规定的事项,要遵照当事者的协议而定。

4.第一项条例,可以看出谋求对水力能源综合的有效利用是有必要的,有了位于河流、湖泊上修建的大坝等及改造的有关工程,除修建水坝等及改造工程外,还可以适当在河流和湖泊上安装其他的发电设备,以达到增加发电设备利用效率之目的。

·损失补偿

第七条 由于电力能源的开发,而引起农田、山林、村庄被埋没和灌溉用水、饮水及工业用水不足,河流运送木材受阻,策略性类减少,或由其他原因造成损失的时候,必须由电力能源开发者对遭到损失者给予合理的补偿。

※株式会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

第二章 电力能源开发调整审议会

·设置

第八条 电力能源开发调整审议会(以下称审议会)设在总理府。

·所掌管的事务

第九条 审议会要管理以下事项。但是,就第3-5号的事项第四条第3项的规定要在限定的情况下进行审议。

(1)调查审议基本计划。

(2)调查审议有关电力能源开发所需资金的筹备以及分配。

(3)调查审议有关对电力能源开发者的决定。

(4)调查审议有关电力能源开发的规模和方式。

(5)调查审议有关因电力能源开发而引起的水源与土地权利调整和有关损失的赔偿。

(6)按照第六条第2项规定,制定费用负担的办法及比例标准。

(7)调查审议第二十三条第2项规定的有关贷付及转让双方承认的金额的标准,调查审议同条第4项规定的有关征求意见事项。

(8)除调查审议前列各项工作以外,还应该调查审议促进电力能源开发及综合调整的有关事项。

·组织

第十条 1.审议会,由会长和委员16人组成。

2.会长是内阁总理大臣担任。

3.委员由以下者担任:

(1)大藏大臣;

(2)农林水产大臣;

(3)通商产业大臣;

(4)建设大臣;

(5)自治大臣;

(6)经济企业规划厅长官;

(7)环境厅长官;

(8)国土厅长官;

(9)从学者、专家中,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8人。

4.按前项第9号规定,任命的委员(以下称“任命委员”)的任期为3年。但是,增补的任命委员的任期应该是缺额委员的任期。

5.任命委员,可以连任。

6.任命委员因病或有其他原因,离职而不适于继续担任工作的情况下,在任期中,内阁总理大臣应该对他解任。

7.会长及委员,应该非常积极努力。

·关于听取都道府县知事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议会,为处理所管事务时,必须请有关都道府县知事(首长)出席,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规定条例

第十二条 除本法律的规定外,审议会要规定有关管理方面的条例。

第三章 电力能源开发股份公司

·公司的目的

第十三条 1.电力能源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宗旨是实施公司的基本计划,迅速在已定的地点进行电力能源开发(组织施工),以达到增加供电量的目的。

2.推行公司的基本计划,必须在限定的地区,这个地区虽在以下各号内,对于公司以外的具体的附属电力能源开发计划中适当项目,审议会要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申请,而且,这个设计只能在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其他地区要限制。

(1)在只见川的河流上大规模地修建水电站是困难的;

(2)在北上川的河流上修建水电站特别要考虑对国土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

(3)为了满足和调整地区的电力,应该修建火电站和原子能电站,还要在球磨川的河流上开发水电能源。

·事务所

第十四条 1.公司在东京都设本部。

2.公司应该在其他地方设分部或事务所。

·股份

第十五条 1.公司的股份总数为一亿株。

2.公司的股份,作为股份面额,1株的金额为1000日元。

3.政府必须经常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2以上。

4.公司成立之际,要发行500万株股金。

5.公司发行新股金的时候,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批准。

·利息分配

第十六条 公司在开业前就应该规定出利息的合理分配,政府持有的股份,必须享有合理的利息。

·商号的使用限制

第十七条 公司以外者,在其商号中,不得叫电力能源开发股份公司这一名称。

·役员、负责干部、高级职员

第十八条 公司役员设总裁1人,副总裁1人,理事8人,其中监事2人。

第十九条 1.总裁是公司代表。

2.总裁有事的时候,副总裁代理,总裁缺员时,副总裁执行其职务。

3.总裁及副总裁都有事,理事代理总裁职务,总裁及副总裁缺员时,理事执行其总裁职务。

4.监事,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监查。

第二十条 总裁、副总裁理事及监事,应听取股份公司总会的意见后,由内阁任命。

第二十一条 1.总裁、副总裁及理事的任期为2年,监事的任期为1年。

2.总裁、副总裁、理事及监事可以连任。

第二十二条 总裁、副总裁及理事,必须从事商业职务。但是,得到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不受这个限制。

·事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1.公司为实现已定目的经营以下业务:

(1)修配电力能源开发及附属的送变电设备;

(2)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的贷付和转让;

(3)对用电企业提供电力;

(4)除以上项目外,还为其他公司承担业务。

2.公司在执行上列第2项规定对发电设备和送变电设备贷付或转让以及在开展上列第4项规定的经营业务时,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批准。

3.按第1项、第3项规定对用电企业供电时,公司向对方所提供的用电量,费用及其他条件,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批准。

4.通商产业大臣批准对第2项关于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的贷付和转让以及前项关于对费用的批准,必须尊重和征求以内阁总理大臣为会长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之二) 1.公司在顺利开展前条第1项的业务,还应该接受委托对在国外的电力能源开发及与此相关的大型土木工程的调查,设计以及工程监查和其他技术援助等事业。

2.公司开展前项业务时,必须得到通商产业大臣的批准。

·公司公债发行限度的特例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募集公债,不能超过商法(明治32年法律第48号、第297条)的规定,但是,按照资本及筹备资金的总额与最终贷借对照,不超过公司现存最少纯资产额的10倍。

·一般担保

第二十五条 1.公司的公债权者,就公司财产而言,优先于其他的债权者,享有自己债权的分红。(花红)

2.前项的优先权顺序,按照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号)规定,应次于一般的优先权者。

·适用工厂抵押法

第二十六条 公司所有的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工厂抵押法(明治38年法律第54号)第1条的工厂,同本法的规定都适用。对于这种情况,本法第1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1款及第3款,第29条及第33条第1款、第2款规定,就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以凭借为目的者,则不适用。

·保证债务

第二十七条 虽然有关于法人对政府的财政援助的限制的法律(昭和21年法律第24号)第3条的规定,公司发行的公债仍必须在国会决议的金额范围内,支付债务及外币(外国货)债务[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中由于受外资的特别措施法律(昭和28年法律第51号)第2条第1项的规定,政府应该保证契约,消除债务]关于这项,政府应该出具保证契约。

第二十八条 取消。

·监督

第二十九条 1.通商产业大臣,依照本法律规定对公司进行监督。

2.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执行这个法律有特别重要的事项时,应该对公司有关业务部门监督指示。

第三十条 公司借用超过一年的红利资金时,必须经过通商产业大臣批准。

第三十一条 如果不得到通商产业大臣的同意,公司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不得享有所有权与凭借以外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公司固定资金的变更,盈利的分配,公债的募集,合并及解散的决议,如果不得到通商大臣的批准,则无效。

第三十三条 公司年度事业计划或变更原计划,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批准。

·雇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雇员的行为违反法令或者按照法令处分的条款时,内阁应该解任该雇员。

·报告与检查

第三十五条 1.为执行这个法律,必要时对公司有关业务情况应向通商产业大臣报告,并且应该对公司的营业所,事务所及其他机构的设立,对业务状况或账目,文件等必要的事务进行检查。

2.对前项的规定进行检查的职员,必须携带身份证或其他证件,向有关人员出示。

3.第1项规定的检查权限,在搜查犯罪时也不须解释。

·对大藏大臣的协议

第三十五条(之二) 十五条第5项,第二十三条第2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2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去除有关的规定变更的决议)。而且,如果认可第三十三条的时候,通商产业大臣必须与大藏大臣取得协议。

·电气事业不适用条款

第三十五条(之三) 电气事业法(昭和39年法律第170号)第十条第2项,第十三条第(关于发电设备及送变电设备使用场所的限作)。第十四条第2项及第二十二条第1项的规定,对于公司不适用。

·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第三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报告,或做假报告的公司雇员或者是职员,给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逃避对第三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检查者,给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雇员或是职员违犯有关公司事务之前2条的时候,除对违犯行为处罚外,还要受到公司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以下各类情况的公司雇员或是职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的违章罚款。

(1)违反第十五条第5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

(2)违反第二十四条补充说明规定,募集公债。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以下各项规定行为的公司雇员或是职员给以3万日元以下处分。

(1)违反第二十三条第2项或者第3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2项或是第三十一条规定时;

(2)违反第二十九条第2项的规定命令时。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给以1万日元以下的违章罚款处分。

附则(抄)

1.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1953年7月31日法律第284号)(抄)

1.本法律从昭和27(1953)年8月1日开始施行。

(略)

附则(昭和53(1979)年7月5日法律第87号)(抄)

·施行日期

第一条 本法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考)

主要修改内容

1957年6月7日 法律第136号修改,增加有关利益的调整条款。

1961年7月29日 法律第132号修改,有关原子能,海外业务条款。

1965年3月19日 法律第7号修改有关增设理事条款。

1965年7月11日 法律第171号修改有关担保向世界银行借款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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