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共和国、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西班牙、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挪威王国、荷兰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王国和瑞士联邦是“核能领域中关于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公约”(以下称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这些缔约国的政府在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现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巴黎经附加议定书修改)的机构范围内议定,有必要对巴黎公约进行补充,以增加和平利用核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数额,经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补充公约所建立的体制系巴黎公约的补充,应服从巴黎公约并应遵照下列各条款实施。

第二条

一、本公约将适用于因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全部发生在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事件:

(一)位于本公约缔约国(以下称为缔约国)领土之内用于和平目的的某一核装置的经营者,在巴黎公约下应承担责任,该装置已列入确定的清单并迄今仍符合第十三条的规定,和

(二)遭受损失是在:

(1)一缔约国领土之内,或

(2)位于公海上或公海上空的并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或

(3)位于公海或公海上空的一缔约国的成员,一船只或飞机受到损害,而此船只或飞机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注册者。

条件是按照巴黎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庭拥有审判权。

二、任何缔约国或参加政府在签署或加入公约时,或当其批准书交存时,为了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目的,可以宣布某人或某一类人,根据其法律考虑,在其领土上有他们的惯常居所,按其成员同等对待。

三、在本条中的“缔约国成员”一词包括:一个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合伙公司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建立的任何组成公司的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第三条

一、在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缔约国承担有关第二条提到的损害的赔偿。每次事件提供上限为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的数额。

二、此种赔偿:

(一)从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中提供,上限至少为五百万计算单位的数额,此数额将由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以立法规定之;

(二)介于五百万和七千万计算单位之间的数额,将由核装置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公共资金中使之获得。

(三)介于七千万和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之间,按第十二条规定的份额公式将由缔约国在公共基金中使之获得。

三、为此目的,每个缔约国应:

(一)根据巴黎公约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为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此种责任应包括本条第二款提到的所有基金。

(二)规定经营者承担的最大责任,其数额至少等于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若超过此数额并直到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则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应由其他办法获得,而不包括经营者承担的责任。但是,本公约的实际条文和步骤不受影响。

四、经营者在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第六款所获得的公共基金,偿付赔款、利息或费用的责任,仅当这些基金事实上能获得时,才对经营者具有强制性。

五、缔约国在履行本公约时,未承担利用巴黎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来实施如下的特殊条款:

(一)关于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基金对损害提供赔偿。

(二)关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及的公共基金,并非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

六、巴黎公约第七条第七款提及的利息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提到的数额外,应予以支付,而且应承当迄今为止已明确为以下条款涉及基金应予支付者,这些条款是:

(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由经营者承担的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经营者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之内的缔约国。

(三)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由几个缔约国承担。

七、本公约的“计算单位”指欧洲金融协定的计算单位,已在订立巴黎公约之日予以定义。

第四条

一、如果一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是由一个以上的经营者招致的则巴黎公约第五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总赔偿责任,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必须使之获得的公共基金限度,不得超过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

二、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可获得的公共基金的总数额,在此种事件中不超过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和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对此经营者规定的数额的差额,或者是:当某一经营者的核装置位于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内,根据巴黎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数额。若多于一个缔约国需要依照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支付公共基金,此种基金应由他们按位于其各自的领土之内的牵连到核事件中,并须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的核装置的数目之比分配之。

第五条

一、当承担责任的经营者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第六款享有追索权时,经营者的核装置所在领土内的缔约国应采取如下的立法办法:即有必要促进该缔约国及另一些缔约国从这种追索中获益,并达到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款的公共基金已经能使之取得的程度。

二、如果损害是由他自己一方引起的,则此种立法可规定从该经营者回收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款提到的公共基金。

第六条

依据本公约可以利用的公共基金的计算,应只包括从核事件之日起十年之内履行的赔偿权。当核事件造成损害所涉及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在事件发生时系遭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并且尚未找到的情况下,这一时间计算从遭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二十年,在巴黎公约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和场合下,它亦可延长。在巴黎公约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此一时间期满后如要求修改时,也应予以考虑。

第七条

当一缔约国使用巴黎公约第八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其期限法定为三年,该期限自遭受到损害的人已了解到了这次损害,或从他应当理所当然地已了解到损害和承担责任的经营者之日起算。

第八条

如果损害的数额超过或可能超过:

(一)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或

(二)在巴黎公约第五条第四款如存在着共同承担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某一较高数额。

对于此一较高数额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一种公正的准则来分配。不论公共基金的来源如何,以及根据第二条规定,对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国籍、户籍和居留地应当没有歧视地使此种准则皆能适用。

任何有权利从本公约的规定中获益的当事人将享有根据国家法律,对遭受到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第九条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款要求的公共基金,将使之获得的支付机构应当是属于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

二、每个缔约国应保证使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享有权利使赔偿付诸实施,而不必根据赔偿基金的来源,进行单独的诉讼。

三、只要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任何公共基金仍然可以利用,则不得再要求缔约国提供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及的公共基金。

第十条

一、要求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在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将会超过或可能超过七千万计算单位时,立即就核事件及其情况通知其他缔约国。这些缔约国应毫不延误地作出所有必要的安排和在这方面处置他们彼此关系的步骤。

二、只有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有权要求其他缔约国,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款要求的公共基金可以利用,并拥有唯一的资格支付此种公共基金。

三、当有必要时,这样的缔约国必须代表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款提供可利用的公共基金的其他缔约国行使第五条规定的追索权。

四、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由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提到的有关公共基金支出的赔偿支付达成的结算,应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同时,授权的法庭对于有关此项赔偿的判决,依照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四款的条文,在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应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一、如拥有审判权的法庭的缔约国不是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之内的缔约国,则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六款所要求的公共基金应由排在首位的缔约国使之可以利用,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给另一缔约国付款,这两个缔约国在支付手续上须取得一致。

二、核事故发生后,在应用有关赔偿的性质、形式和程度,使第三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公共基金可以利用的程序以及,如果必要,该基金的分摊标准的所有立法、管理或行政规定时,拥有审判权的法庭的缔约国应同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所在领土的缔约国磋商。应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后一缔约国介入诉讼和参与有关赔偿的任何结算。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依据来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获得的份额公式,应由以下来确定:

(一)基金的50X,根据核事件发生的前一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官方公布的每个缔约国现行价格的国民生产总值及所有缔约国现行价格的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

(二)基金的50X,根据位于每个缔约国领土内反应堆的热功率和位于所有缔约国的领土内反应堆总热功率的比率。假定某反应堆从它首次达到临界之日起,仅只考虑作为此种计算的目的时,则应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清单中核事件日期所标明的反应堆热功率来计算。

二、对于本条约内的“热功率”指:

(一)最后运行许可证发布以前的计划热功率;

(二)在此种许可证发布之后,由具有资格的国家方面的权威确定的热功率。

第十三条

一、每个缔约国应保证:在某领土上的所有核装置均用于和平用途,并符合巴黎公约第一条的定义,并是本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

二、为此目的,每个签约或参加的政府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向比利时政府告知此种装置的全部细节。

三、此种细节包括:

(一)在所有装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存在核事件危险的预计日期;

(二)进而对于反应堆的情况,它们将首次达到临界的预计日期和它们的热功率。

四、每个缔约国也应将存在核事件危险的准确日期告知比利时政府。对于反应堆,则应告知其首次达到临界的日期。

五、每个缔约国也应将对清单作出的所有修改告知比利时政府。

当此种修改包括增加核装置时,则应在预计存在核事件的日期至少三个月前告知。

六、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告知的细节或任何对清单将要作出的修改没有遵照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条的规定时,从它已经收到按本条第六款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可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提出异议。

七、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按照本条要求的通知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时间以内做到,则从它了解到的事实认为应当得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可以书面告知比利时政府提出异议。

八、比利时政府应将按本条已收到的通知和异议,尽快告知每个缔约国。

九、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清单,应包括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提到的所有细节和修改。按照本条第六款和第七款提出的异议,如果异议仍在坚持,则应追索到异议提出日期,关于这一点已取得谅解。

十、比利时政府对于任何缔约国将根据要求提供本公约包括的有关核装置的最近说明,以及按本公约提供的细节。

第十四条

一、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每个缔约国可以依据巴黎公约中授予的权力执行,而在其下所作的任何规定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实行,以便使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能获得。

二、一缔约国按巴黎公约第二条、第七条第三款和第九条所作的任何此种规定,是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要求使之获得的结果,除非已经取得同意,否则不可以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

三、本公约并不阻止某一缔约国作出在巴黎公约和本公约范围以外的规定。但是就有关其公共基金而言,此种条文不得涉及其他缔约国的任何进一步责任。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与非本公约的签字国就某一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用公共基金赔偿达成协议。

二、如果在任何此种协议下,赔偿付款的条件所能达到的程度,并不比由缔约国考虑履行巴黎公约和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结果有利时,则由本公约包括的某一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数额及由此凭借此种协议给予赔偿的问题可以考虑。在计算由于事件引起的损害数额时可执行第八条的限制性条款。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绝不妨碍对此种协议没有同意的那些缔约国承担根据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任。

四、任何缔约国想要签署协议时,应将其意图通知其他缔约国,达成的协议书应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十六条

一、缔约国之间由于执行本公约和巴黎公约引起的所有共同关心的问题应彼此磋商,特别是巴黎公约的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缔约国应就公约的修改彼此协商,并在任何时间磋商一缔约国的请求。

第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执,由有关缔约国申请,应提交由核能领域安全控制机构1957年12月20日会议建立的欧洲核能法庭。

第十八条

一、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处或几处持保留意见时,可在本公约批准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如果这些保留条款已为所有签字国表示接受的话,或者,在批准时或执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如果这些保留的条款已经为所有签字国和参加的政府表示认可的话。

二、对于某一签字国,当由比利时政府按照第二十五条将此种保留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内其本身尚未批准时,则此种认可应不作要求。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认可的任何保留意见,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只有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才能成为或继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的附件是本公约整体的一部分。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

三、本公约于第六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起生效。

四、对自第六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个签字国,在其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对本公约的修改采用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协商方式,自所有缔约国已予以批准或认可之日起修改部分即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之后,任何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尚未签署本公约者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请求加入。

二、此种加入应得到缔约国的一致同意。

三、一旦已获得同意,请求加入的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应将认可的文件交比利时政府保存。

四、自认可文件保存之日起三个月后,认可即生效。

第二十三条

一、直到巴黎公约期满,本公约应保持有效。

二、任何缔约国在期满前至少一年将终止本公约的意愿通知比利时政府后,得于巴黎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期满时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在此项通知收到的六个月内,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通过对比利时政府的通知,在首先发出通知的有关缔约国停止生效之日起,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

三、在本公约期满或一缔约国撤销时不得终止在期满和撤销日期以前发生的由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每个缔约国应承担的偿付赔偿的责任。

四、在本公约期满,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撤销之后,缔约国应在适当时期彼此磋商,该采取何种措施来提供相当于本公约对核事件引起的损害的赔偿,这些核事件发生在期满或撤销之日以后,但是责任者是在此日期以前,在缔约国领土之内运行着一核装置的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土的领土。

二、任何缔约国欲将本条约在一处或多处领土内执行,这些领土按照巴黎公约第二十三条有关的规定,已经给予通知该公约的执行,则应向比利时政府提出申请。

三、本公约对于任何在此种领土内的执行,要求取得缔约国一致认可。

四、一旦取得此种认可,有关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从通知收到之日起认可即生效。

五、关于任何已提到的有关领土的这种通知,可以撤销,但必须在一年前通知比利时政府。

六、若巴黎公约对任何此种领土停止实施,则本公约也应随之停止实施。

第二十五条

比利时收到任何批准,加入或撤销的文件,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政府,并应通知他们: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任何修改的全文,以及此种修改生效的日期,还有按照第十八条作出的任何保留,以及收到的所有通知。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1月31日订于布鲁塞尔,本公约的正文用英文、荷兰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由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向所有其他签字国和参加国政府提供核实无误的副本。

各国批准或加入的状况

※奥地利、卢森堡和瑞士签署了布鲁塞尔公约,但没有批准该公约。

声明:本文搜集自网络,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本站立场。
热门推荐
  • 野史解密
  • 民间故事
  • 幽默故事
  • 童话故事
  • 历史故事
推荐阅读
史上在位时间最短的皇后 : 孝懿仁皇后
史上在位时间最短的皇后 : 孝懿仁皇后
说到中国历史上唯一在位时间最短的皇后,相信很少有人知道,她就是康熙帝的第三位皇后佟佳氏,即孝懿仁皇后。
酒店为什么要供关公像
酒店为什么要供关公像
王三是关云长的同乡好友,很会酿酒。听说关云长在荆州当了大将,就来投奔。关云长给了他一些银两,让他重操旧业,在镇上开个酒店,卖酒为生
妺喜人物简介 揭秘妺喜是怎么死的!
妺喜人物简介 揭秘妺喜是怎么死的!
相传夏桀攻打过岷山,得到了两位名为琬和琰的美女。这两个女人不仅长得妩媚,还很会跳舞,桀陷入了对她们的迷恋,还把她们的名字刻在了华
董卓洗劫洛阳城
董卓洗劫洛阳城
中平六年(189年),董卓迎少帝初入洛阳时,“步骑不过三千”。他自知仅凭这些人马不足以征服四方。
华元人物生平简介
华元人物生平简介
华元,宋戴公五世孙,华督曾孙,华生御事之子,春秋时期宋国大夫。宋昭公九年(鲁文公十六年,公元前611年),由于宋昭公暴虐无道,因此宋国人都不
九天玄女为何称为“风水圣姑”?
九天玄女为何称为“风水圣姑”?
九天玄女又叫玄女,是中国古代神话中的女神,这位女神后来被道教所信奉,成了道教中著名的女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