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经在联合国总部举行的《规约》会议通过,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开放供联合国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各成员国签字。《规约》在第二十一条E款的有关规定履行后,于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生效。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为《规约》签署国的批准书及加入国的接受书的保存国政府。
《规约》的主旨是,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并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规约》确定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关于原子能用于和平目的的研究和实际应用;促进科学和技术情报的交换;鼓励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换及训练;制定并执行保障监督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通过机构所提供的裂变物质和其他材料、劳务、装备及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保障监督;与联合国系统的有关主管机构协商或合作,制定保护健康和尽量减少生命和财产危险的安全标准,并规定这些标准的应用范围。
《规约》规定,机构的主要机关是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选举理事国,审议年度报告,修改规约,核准预算并向联合国大会提交年度报告等。理事会是机构中的重要机关,既具备立法和决策的职能,也负有执行职务的责任。
按照《规约》第十八条A款和C款规定的程序,《规约》经过三次修订。一九六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对当时的第六条A款第3项所作的修改生效;一九七三年六月一日再次修订,对同一条A款至D款所作的修改生效;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对A款第1项说明部分的修改生效。所有上述修改均已列入本书所载的《规约》文本。
我国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交存《规约》接受书,成为机构的成员国。
第一条 机构的设立
第二条 目标
第三条 职能
第四条 成员
第五条 大会
第六条 理事会
第七条 工作人员
第八条 情报的交换
第九条 材料的供给
第十条 服务、设备及设施
第十一条 机构的项目
第十二条 机构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对成员国的偿付
第十四条 财务
第十五条 特权与豁免
第十六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第十八条 修订与退出
第十九条 特权的中止
第二十条 定义
第二十一条 签署、接受及生效
第二十二条 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作准正本及经核证的副本
附件 筹备委员会
第一条 机构的设立
本规约当事国依下列规定及条件,设立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
第二条 目标
机构应谋求加速和扩大:原子能对全世界和平、健康及繁荣的贡献。机构应尽其所能,确保由其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或管制下提供的援助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
第三条 职能
A.机构有权:
1.鼓励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遇有请求时,充任居间人,使机构一成员国为另一成员国提供服务,或供给材料、设备和设施;并从事有助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实际应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务;
2.依本规约,并适当考虑到世界不发达地区的需要,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以满足包括电力生产在内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及实际应用的需要;
3.促进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科学及技术情报的交换;
4.鼓励原子能和平利用方面的科学家、专家的交换和培训;
5.制定并执行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监督和管制下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及其他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不致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并经当事国的请求,对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或经一国的请求对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实施安全保障措施;
6.与联合国主管机关及有关专门机构协商,在适当领域与之合作,以制定或采取旨在保护健康及尽量减少对生命与财产的危险的安全标准(包括劳动条件的标准),并使此项标准适用于机构本身的工作及利用由机构本身、或经其请求、或在其管制和监督下供应的材料、服务、设备、设施和情报所进行的工作;并使此项标准,于当事国请求时,适用于依任何双边或多边协议所进行的工作,或于一国请求时,适用于该国在原子能方面的任何活动;
7.每当在有关地区,本来可向机构提供的设施、工厂及设备不充分时,或只能在机构认为不满意的条件下始能获得时,取得或建立有助于履行其受权执行的职能的设施、工厂及设备。
B.机构执行职能时,应:
1.依照联合国促进和平与国际合作的宗旨与原则,并遵循联合国促成有安全保障的世界裁军的政策及根据此项政策所订立的任何国际协定进行工作;
2.对所收到的特种裂变材料的使用建立管制,以确保此项材料仅用于和平目的;
3.以确保有效利用及使世界各地区有可能普遍获得最大利益的方式,并顾及世界不发达地区的特别需要,支配其资源;
4.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机构的活动情况报告,并于适当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倘若在机构活动方面发生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时,机构应通知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理事会,并应采取根据本规约,包括第十二条C款的规定,可采取的措施。
5.就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联合国其他机关主管事项,向各该机关提出报告。
C.机构执行职能时,不得对提供给成员国的援助附加与本规约条款相抵触的任何政治、经济、军事和其他条件。
D.在遵守本规约的规定及一国或数国与机构所订符合本规约规定的协定之条款的情况下,机构进行活动时,应适当尊重各国的自主权。
第四条 成员
A.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于本规约开放供各国签署之日起九十日内签署本规约并交存批准书者,为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创始成员国。
B.任何国家不论是否为联合国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国,凡由理事会推荐并经大会核准为成员之后交存对本规约的接受书者,为机构的其他成员国。理事会与大会在推荐及核准一国加入时,应查明该国有能力并愿意履行机构成员国的义务,并妥为考虑该国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的能力与愿望。
C.机构以各成员国主权平等的原则为基础,各成员国应真诚履行其依本规约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全体成员国享有由于加入机构而获得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条 大会
A.大会由全体成员国代表组成,每年应举行常会,并由总干事应理事会或过半数成员国的请求,举行特别会议。除大会另有决定外,各届大会应在机构总部举行。
B.每一成员国应派代表一人出席各届大会,代表可随带副代表及顾问。代表团出席会议的费用应由各成员国自行负担。
C.大会应于每届会议开始时选举主席一人及其他必要的官员若干人。主席及官员任职至该届大会结束时为止。大会应在遵照本规约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制定议事规则。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依第十四条H款、第十八条C款、第十九条B款作出的决议,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关于其他问题的决定,包括确定另有哪些和有哪几类须由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的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过半数通过。法定人数应由成员国过半数构成。
D.大会可讨论在本规约范围内或与本规约所规定的任何机关的职权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可向机构全体成员或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有关此类问题或事项的建议。
E.大会应:
1.依第六条,选举理事会理事国;
2.依第四条,核准国家加入机构;
3.依第十九条,停止一成员国的成员特权与权利;
4.审议理事会的年度报告;
5.依第十四条,核准理事会建议的机构预算,或将预算连同对预算的全部或部分提出的建议,退回理事会,以备向大会重新提出;
6.核准依据机构与联合国关系的协定须向联合国提交的报告,但第十二条C款所称的报告除外,或将报告连同大会建议退回理事会;
7.核准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机构与联合国及其他组织间的协定,或将此种协定连同大会的建议,退回理事会,以备向大会重新提出;
8.核准理事会依据第十四条G款规定行使借款权的规则与限制;核准机构接受自愿捐助的规则;并依第十四条F款,核准该款所称总基金的动用方式;
9.依第十八条C款核准本规约的修订案;
10.依第七条A款核准总干事的任命。
F.大会有权:
1.就理事会特别提交大会的任何事项,作出决定;
2.提出事项交理事会审议,并请理事会就有关机构职能的任何事项提出报告。
第六条 理事会
A.理事会应依下列方式组成:
1.卸任理事会应指定在原子能技术方面,包括原材料的生产在内,最先进的十个成员国为理事国,并从下列地区中未含有上述十国的每一地区,各指定一个在原子能技术方面,包括原材料的生产在内,最先进的成员国为理事国:
(1)北美
(2)拉丁美洲
(3)西欧
(4)东欧
(5)非洲
(6)中东及南亚
(7)东南亚及太平洋
(8)远东
2.大会理事国的选举
a.大会应选举二十个成员国为理事国。选举时应适当顾及本条A款第1项所列各地区的成员国在整个理事会内的公允分配,务使在理事会本类理事国中始终有拉丁美洲地区的五名代表,西欧地区的四名代表,东欧地区的三名代表,非洲地区的四名代表,中东及南亚地区的两名代表,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的一名代表,远东地区的一名代表。任何一届的本类理事国均不得连选连任;
b.在下列地区成员国中增选一个成员国为理事国:
中东及南亚,
东南亚及太平洋,
远东;
c.在下列地区成员国中增选一个成员国为理事国:
非洲,
中东及南亚,
东南亚及太平洋。
B.本条A款第1项所规定的指定,应不迟于大会每年常会前六十天作出。本条A款第2项所规定的选举,应于大会每年常会时进行。
C.依本条A款第1项产生的理事国应自其被指定后的一届大会年度常会结束之日起任职,至次届大会的年度常会结束之日为止。
D.依本条A款第2项产生的理事国应自其当选时的大会年度常会结束之日起任职,至次届大会的年度常会结束之日为止。
E.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票表决权。关于机构预算数额的决定,应依第十四条H款的规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理事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关于其他问题的决定,包括确定另有哪些和有哪几类须由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的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理事国过半数作出。法定人数应由理事会全体理事国三分之二构成。
F.在不违背本规约所规定的理事会对大会所负的责任的条件下,理事会有权依照本规约行使机构的职能。
G.理事会应自行决定开会日期。除理事会另有决定外,会议应在机构总部举行。
H.理事会应从其理事中选举主席一人及其他官员。应在遵守本规约的规定的条件下,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Ⅰ.理事会可酌情设立委员会。理事会可委派人员在其对其他组织的关系上代表理事会。
J.理事会应就机构的事务及机构核准的任何项目,拟定向大会提出的年度报告。理事会并应拟定机构须向或可能须向联合国或任何其他在工作上与机构有关的组织提交的报告,以备向大会提出。此类报告连同年度报告至迟应于大会年度常会前一个月送交机构各成员国。
第七条 工作人员
A.机构工作人员应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理事会经大会核准后任命,任期四年。总干事为机构的行政首长。
B.总干事应对工作人员的任用、组织及行使职责负责,并应接受理事会领导,受理事会管辖。总干事应依理事会制定的条例履行职责。
C.工作人员应包括实现机构目标、履行机构职能所需的合格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机构应以常任人员保持最低限度的原则为准绳。
D.工作人员的征聘与雇用及其服务条件的确定,应以求得在效率、技术能力及忠实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人员为首要考虑对象。在不违背此项考虑的条件下,征聘工作人员应适当注意成员国对机构的贡献,以及地域上尽可能广泛的重要性。
E.工作人员任命、报酬及免职的规定和条件应依理事会所订的条例,但不得违背本规约规定及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所核准的一般规则。
F.总干事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应征求或接受机构以外任何方面的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有损于机构官员地位的行动;在对机构负责的条件下,不得透露因其所任机构公务而得悉的任何工业秘密或其他机密情报。各成员国承诺尊重总干事及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质,不得设法影响履行其职责。
G.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警卫在内。
第八条 情报的交换
A.各成员国应提供该成员国认为有助于机构的情报。
B.各成员国应向机构提供机构依第十一条规定所给予的援助而获得的一切科学情报。
C.机构应汇集依本条A款和B款规定向其提供的情报,并以便于取用的形式提供给成员国。机构应采取积极步骤鼓励各成员国彼此交换有关原子能的性质及和平利用的情报,并为此目的充任各成员国的居间人。
第九条 材料的供给
A.成员国应向机构提供该国认为数量适宜的特种裂变材料,其供应条件应与机构商定。向机构提供的材料,可由提供此类材料的成员国酌定,或由有关成员国贮存,或经机构同意,贮存在机构仓库内。
B.成员国还应向机构提供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理事会应决定机构依第十三条所称协定拟予接受此类材料的数量。
C.各成员国应将其准备依本国法律立即提供或于理事会指定期间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数量、形态及成分通知机构。
D.经机构请求,一成员国应从其允予供应的材料中,将机构所规定的某种数量的某种材料送交另一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不得迟延;并应将在机构设施内进行工作及科学研究所确属必需的某种数量的某种材料送交机构本身,不得迟延。
E.经理事会核准,任何成员国所允予提供材料的数量、形态及成分可由该成员国随时改变。
F.依本条C款所作的首次通知应于本规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出。如理事会无相反决定,首次提供的材料应用于本规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后的那一日历年期间。如理事会无相反行动,此后的通知,应同样指通知后的一日历年的期间而言,而且不得迟于每年11月1日。
G.机构请求一成员国从该国通知机构允予提供的数量中送交材料时,应指定交货地点及方法,适当时应具体说明材料的形态及成分。机构应核查所交材料的数量,并将此数量定期报告各成员国。
H.机构应负责贮存与保护其所有的材料。机构应确保此等材料均受安全保障,以免遭受(1)天气的危害;(2)擅自移动或转用;(3)损伤或毁坏,包括暗中破坏在内;(4)强行夺取。机构贮存其所有的特种裂变材料时,应确保此等材料的地域分配,不容许大量集中在世界任何一国或任一区域。
Ⅰ.机构应尽速按需要建立或取得下列各项:
1.收受、贮存及发出材料的工厂、设备和设施;
2.实物安全保障措施;
3.充分的健康与安全措施;
4.分析及核实所收材料的管制实验室;
5.上述各项所需人员的房舍及办公设备。
J.依本条规定所提供的材料应按理事会根据本规约所作决定使用。成员国无权要求将其向机构提供的材料由机构分开保管,或指定此项材料必须使用于某特定项目。
第十条 服务、设备及设施
成员国可向机构提供有助于实现机构目标与履行机构职能的服务、设备及设施。
第十一条 机构的项目
A.机构的任何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欲在原子能和平利用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方面进行任何项目,可请求机构援助,为其提供所需的特种裂变材料和其他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任何此种请求,均应附有关于项目目的与范围的说明,并应由理事会审议。
B.机构遇有请求时,也应协助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作出安排,以保证从外部来源取得进行此项目所需的资金。机构给予此项援助时,无须为此项目提供任何保证或承担任何财务责任。
C.机构考虑到提出请求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意愿,可安排由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提供此项目所需的任何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或由机构本身直接承担供给其一部分或全部。
D.机构为审议此类请求,可派合格人员一人或数人前往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领土内考察此项目。经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同意,机构可使用其本身工作人员或雇用任何成员国具有适当资格的国民担任此种工作。
E.理事会在依本条核准某一项目前,应妥善考虑:
1.此项目是否有用,包括在科学与技术上是否可行;
2.计划、经费及技术人员是否足以确保此类项目的有效执行;
3.为管理与贮存材料以及设施的运行而拟定的健康与安全标准是否适当;
4.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无力获取必要的经费、材料、设施、设备及服务的情形;
5.机构掌握的材料及其他资源的公平分配;
6.世界不发达地区的特别需要;及
7.其他有关事项。
F.项目一经核准,机构应与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签订协定。此项协定应:
1.规定此项目所需任何特种裂变材料及其他材料的调拨;
2.规定在确保所得运送物件的安全及符合健康与安全适用标准的条件下,将特种裂变材料,无论此种材料系由机构保管或由提供此项材料以用于机构项目的成员国保管,从当时的保管地点运至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
3.载明由机构本身供给的任何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的规定和条件,包括费用在内。如有任何此类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系由成员国供给,则应载明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与该供给国所订的规定和条件;
4.列入提出项目的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所作的承诺(a)所提供的援助不得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b)此项目应接受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而且协定应载明有关的安全保障;
5.就机构及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因此项目而产生的任何发明、发现和专利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作出适当规定;
6.订立关于解决争端的适当规定;
7.列入其他适当的规定。
G.本条规定在适当情况下,也应适当用于现有的项目所提出的材料、服务、设施或设备方面的请求。
第十二条 机构的安全保障
A.对于机构的任何项目或有关当事国请求机构实施安全保障的其他安排,机构应有以下所列与该项目或安排有关的权利与责任;
1.审查专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包括核反应堆的设计,并专从确保其不致推进任何军事目的、符合健康与安全方面的适用标准、及有效实施本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观点,对此种设计予以核准;
2.要求遵守机构规定的所有健康与安全措施;
3.要求保有并提出工作记录,以确保此项目或安排中所使用的或产生的原材料及特种裂变材料的衡算计量;
4.索取并接受进展报告;
5.核准辐照材料的化学处理方法,其目的是专为确保此种化学处理不致将材料转于军事用途,并能符合健康与安全方面的适用标准;要求将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种裂变材料在机构继续实施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用于和平目的,以供研究或用于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指定的现有或建造中的反应堆内;并要求将回收或作为副产品产生的特种裂变材料中超过上述用途需要的部分,交机构保存,以防止此种材料的囤积,但此后如经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的请求,此项交存机构的特种裂变材料应迅速退还有关的一个或几个成员国,供其按照上述规定使用;
6.派遣由机构与接受国商议后指定的视察员前往该国领土,视察员应能随时随地取得任何资料,并与因工作关系而涉及本规约规定必须实施安全保障的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任何人接触,以便对所供原材料与特种裂变材料及裂变产品进行衡算计量,并查明该国是否履行第十一条F款第4项所称不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的承诺,是否遵循本条A款第2项所称的健康与安全措施,以及是否履行机构与有关的一个或几个国家在协定中规定的任何其他条件。机构所指定的视察员,遇有关国家请求时,应由该国当局的代表随行,但不得因此拖延或以其他方式阻挠视察员行使职责;
7.如果一个或几个接受国有违约行为,又未及时采取所需要的纠正步骤,则暂停或终止援助并撤回机构或成员国为该项目所提供的任何材料与设备。
B.机构应视需要设视察员。视察员应负责考察机构本身进行的一切活动,以查明机构是否履行所规定的对于受其核准、监督或管制的项目所适用的健康与安全措施,并查明机构是否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其本身所保管、或其本身活动所使用或生产的原材料及特种裂变材料用于推进任何军事目的。机构应立即采取补救行动,以纠正一切不履约或未采取适当措施的事情。
C.视察员还应负责取得并核查本条A款第6项所称的衡算计量的结果,查明第十一条F款第4项所称的承诺非本条A款第2项所称的措施以及机构与有关的一个或几个国家在协定中对项目所规定的其他一切条件是否履行。遇有违约行为,视察员应向总干事报告,总干事应随即将此报告转交理事会。理事会应促使一个或几个接受国立即纠正理事会查悉发生的一切违约行为。理事会应将此种违约行为报告全体成员国、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如果一个或几个接受国未及时采取充分的纠正行动,理事会可采取下列一项或两项措施:直接削减或停止机构或其成员国所提供的援助,并索回向一个接受国或一些接受国提供的材料与设备。机构也可依第十九条的规定,停止任何不履约成员国行使成员国的特权与权利。
第十三条 对成员国的偿付
理事会应与向机构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和设施的成员国签订协定,规定所提供物品的偿付办法,它们间另有协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 财务
A.理事会应向大会提出机构经费的年度概算。为便于理事进行此项工作,总干事应先编造概算。如果大会不予核准,则应连同其建议将概算退回理事会。理事会应另提概算,提交大会核准。
B.机构的开支分下列各类:
1.行政费用:此项费用包括
a.机构工作人员费用,但为本款下述第2项所称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所雇工作人员的费用除外;会议费用;筹办机构的项目和分送情报,所需的开支;
b.实施第十二条所称关于机构项目的安全保障的费用或依第三条A款第5项双边或多边协议实施安全保障的费用,但下述E款所称贮存与管理费用除外。
2.在本款第1项所列费用以外,机构为履行其受权执行的职能而取得或设置任何材料、设施、工厂与设备的费用及其依照与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定协议而提供的材料、服装、设备与设施的费用。
C.理事会在确定上述B款第1项(b)的开支时,应扣除依照机构与双边或多边协议当事国就实施安全保障所订协定可以收回的数额。
D.理事会应按大会所定比额,规定各成员国分担上述B款第1项所称费用的数额。大会确定此项比额时,应以联合国摊派会员国缴纳联合国正常预算中的会费数额所采取的原则为准绳。
E.理事会应定期规定机构向成员国提供材料、服务、设备及设施的收费率,包括合理的统一储存费与管理费在内。此项收费率的拟定,务使机构能获得足够的收入,以支付上述B款第2项所称各项开支,减去理事会可能依F款规定用于此目的的自愿捐款。收费所得应单独立为一项基金,用以支付成员国所提供的材料、服务、设备或设施及机构本身负担的上述B款第2项所称的其他费用。
F.E款所称的收入超出同款所指费用的部分和给予机构的任何自愿捐款,应列为一项总基金。此项基金可由理事会决定,经大会核准予以使用。
G.在遵守大会核定的规则与限制的条件下,理事会应有权代表机构行使借款权,但不得使机构成员国对依据此权所作的借贷负有任何债务。理事会有权接受给予机构的自愿捐款。
H.大会对财务问题所作的决定及理事会对机构预算数额所作的决定,均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
第十五条 特权与豁免
A.机构在每个成员国的领土内,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特权与豁免。
B.成员国代表及其副代表与顾问、派任理事会的理事及副理事与顾问,及机构总干事与工作人员,均应享受独立行使其与机构有关的职能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C.本条所称之法律行为能力、特权与豁免,应由总干事代表机构依理事会的指示与成员国另订协定规定。
第十六条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A.理事会经大会核准,有权签订一个或几个协定,使机构与联合国及与机构工作有关的其他任何组织建立适当的关系。
B.机构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一个或几个协定应规定:
1.由机构提交第三条B款第4项及B款第5项所规定的报告;
2.由机构审议联合国大会或联合国理事会所通过有关机构的任何决议,以及如有要求,就机构或其成员国根据此种审议结果而依本规约所采取的行动,向联合国适当机关提交报告。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A.与本规约的解释或实施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争端,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有关各方又未商定其他解决方法,则应按照国际法院的规约,提交国际法院。
B.在联合国大会授权下,机构的大会及理事会都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机构活动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修订与退出
A.任何成员国皆可提出对本规约的修订案。总干事应准备好所提出的修订案原文经核证的副本,至迟于大会审议该修订案前九十天分送各成员国。
B.在本规约生效后的第五届年度大会上,应将对本规约各条款的总审议问题列入该届大会议程。如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过半数赞同,此种审议将于下一届大会上进行。此后,对本规约总审查问题的提议,可提交大会依同样程序作出决定。
C.修订案在下列情况下对所有成员国生效:
1.理事会就每项修订案提出意见后,经大会审议,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核准,并
2.经全体成员国三分之二各依其宪法程序接受者。成员国接受修订案应将接受书送交第二十一条C款所指的保存国政府。
D.成员国于本规约第二十一条E款开始生效之日起五年后的任何时间,或不愿接受本规约修订案时,应以书面通知第二十一条C款所指的保存国政府退出机构,保存国政府应迅速通知理事会及全体成员国。
E.成员国的退出机构不得影响其依第十一条所承担的契约义务,或其在退出的这一年在预算方面的义务。
第十九条 特权的中止
A.凡拖欠机构财政款项的成员国,其拖欠数额如等于或超过该成员国前两年所应缴纳的数额时,即丧失其在机构的表决权。但如果大会认为拖欠原因系由于该成员国无法控制的事件所造成,则仍可准许该成员国参加表决。
B.成员国如一再违反本规约的条款或依据本规约所订任何协定的条款,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国三分之二多数的同意,可中止其行使成员国特权及权利。
第二十条 定义
在本规约中:
1.“特种裂变材料”一词系指钚239;铀233;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数种材料的任何材料以及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其他裂变材料;但“特种裂变材料”一词不包括原材料在内。
2.“富同位素235或233的铀”,一词系指含有同位素235或233或兼含二者的铀,而这些同位素的总丰度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自然界中的同位素235与同位素238的丰度比。
3.“原材料”一词系指含有自然界中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呈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形态的上述各项材料;含有上述一种或数种材料的其他材料,其浓度应由理事会随时确定;由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签署、接受及生效
A.本规约自1956年10月26日起开放供联合国各成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各成员国签字,为期九十天。
B.签署国于交存批准书后成为本规约当事国。
C.签署国的批准书及按本规约第四条B款核准的加入国的接受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为指定的保存国政府。
D.批准或接受本规约应由各国依其本国宪法程序进行。
E.本规约,除附件外,一俟十八国依本条B款交存批准书即生效。十八国至少应包括下列国家中的三个国家:加拿大、法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此后交存的批准书及接受书应自收到日起生效。
F.保存国政府应将每一批准书的交存日期及规约生效日期迅速通知本规约全体签署国。保存国政府应将此后成为本规约当事国国家的加入日期迅速通知全体签署国及成员国。
G.本规约附件自本规约开放供各国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向联合国登记
A.本规约应由保存国政府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予以登记。
B.机构与任何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订协定,机构与其他任何一个或几个组织所订协定,及成员国间所订而须经机构核准的协定,均应在机构登记。此类协定如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需要登记者,则应由机构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三条 作准正本及经核证的副本
本规约有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此规约应交存于保存国政府的档案馆。保存国政府应将本规约经核证的副本分送其他签署国政府及按第四条B款核准接纳加入的各国政府。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规约;以昭信守。
公历1956年10月26日订于联合国总部。
附件 筹备委员会
A.筹备委员会应于本规约开放供各国签署之日成立,由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加拿大、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印度、葡萄牙、南非联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的代表各一人共同组成。筹备委员会应继续存在至本规约生效,并至大会召开及理事会依第六条规定产生之日止。
B.筹备委员会的经费可以从联合国所提供的贷款中支付,因此,筹备委员会应与联合国主管当局作出必要的安排,包括机构偿还贷款的安排。如此类款项不敷所需,筹备委员会可接受各国政府预付的款项,以后从该国政府应向机构缴纳的会费中扣除。
C.筹备委员会应:
1.自行选举官员,自选制定议事规则,视必要随时开会,自选决定会议地点,并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委员会;
2.委派执行秘书一人及必要的工作人员;执行秘书与工作人员应遵照筹备委员会的决定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3.筹备举行第一届大会,包括拟订临时议程及议事规则草案;该届大会应于本规约生效后尽速举行;
4.依第六条A款第1项,A款第2项及B款指定第一届理事会理事国;
5.就与机构有关的并要求立即处理的事项,包括(a)机构资金的筹措;(b)机构第一年度的计划及预算;(c)与机构业务的事先计划有关的技术问题;(d)机构常任工作人员的聘定;和(e)机构永久总部的地点,为第一届大会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及建议;
6.就总部的协定中关于确定机构的地位及机构与所在地国家政府相互关系上应有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向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建议;
7.(a)与联合国进行谈判,以便把依本规约第十六条拟定的协定草案,提交第一届大会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和(b)就本规约第十六条关于建立的机构与其他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向第一届大会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提出建议。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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