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2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1条作如下修正:

1.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删去第(ⅱ)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ⅲ)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增加下述新的第(ⅳ)分款:

(ⅳ)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不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核损害”系指——

(ⅰ)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ⅱ)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ⅲ)由第(ⅰ)或(ⅲ)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ⅳ)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ⅱ)分款所包括;

(ⅴ)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ⅱ)分款所包括;

(ⅵ)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ⅶ)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ⅰ)至(ⅴ)和(ⅶ)分款而言,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3.第1(ⅰ)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ⅰ)“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述事件。

4.在第1(ⅰ)款之后增加第1(m)、1(n)、1(o)和1(p)四个新分款如下:

(m)“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n)“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ⅰ)至(ⅴ)或(ⅶ)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例如——

(ⅰ)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ⅱ)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ⅲ)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特别提款权”(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于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5.第2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2.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a)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第3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Ⅰ条之后增加下述第ⅠA条和ⅠB条两个新条款:

第ⅠA条

1.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2.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即在发生事件时——

(a)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不提供对等互惠。

4.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Ⅸ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ⅠB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4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Ⅱ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3(a)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装置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Ⅴ条第Ⅰ款规定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有此差额)。

2.在第4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3.第6款用下列条文替换:

6.对于按照第1条第Ⅰ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第5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Ⅲ条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条文:

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第6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Ⅳ条作如下修正:

1.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2.第5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5.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a)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和

(b)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

3.第6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6.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Ⅴ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4.第7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7.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根据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7条

1.《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Ⅴ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1.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不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害。

2.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的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Ⅳ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2.在第Ⅴ条之后增加下述第VA,VB,VC和VD四个新条:

第ⅤA条

1.除第Ⅴ条所述数额外,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用。

2.第Ⅴ条和第Ⅳ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第ⅤB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ⅤC条

1.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Ⅴ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Ⅶ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ⅤD条

1.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Ⅴ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2.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3.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害的风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a)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会议通过该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它们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

按照本款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效。

(b)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a)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8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Ⅵ条作如下修正:

1.第1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1.(a)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

(ⅰ)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30年;

(ⅱ)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

(b)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家资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c)从核事件发生之日起10年后提出的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或以本款(b)分款的延伸为依据的其他有关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影响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对运营者提出诉讼的任何人员按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2.删去第2款。

3.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如果自遭受损害人员了解到或本应了解到该损害和对该损害负有责任的运营者之日起三年内未提出诉讼,依据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应服从主管法院法律规定的时效或时效的消灭,但不得超过根据本条第1款(a)分款和(b)分款规定的期限。

第9条

第Ⅶ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末尾增加下述两句,经此修正的这一款成为该款的(a)分款:

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时,装置国可对有责任运营者的财政保证金规定一个限额,条件是此种限额不低于300百万提款权。在财政保证金的数额不足以满足确定的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赔偿额时,装置国应确保此类索赔的支付,但不超过依据本款提供的财政保证金数额。

2.第1款增加以下新的(b)分款:

(b)尽管有本款(a)分款的规定,在运营者的责任没有限定的情况下,考虑到所涉核装置和核物质的性质以及源于它们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财政保证数额,条件是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任何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以及在从保险金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所得的金额不足以满足已确定的运营者对核损害的赔偿额时,该装置国确保提供必要的资金来支付此种索赔,并且最高至根据本款(a)分款规定的限额。

3.第3款中,在“本条第1款”几个字之后加入“或第Ⅴ条第1款(b)和(c)分款”几个字。

第10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Ⅷ条作如下修正:

1.第Ⅷ条条文成为本条第1款。

2.增加新的第2款如下:

2.在应用第Ⅵ条第1款(c)分款规则的条件下,就向运营者提出的索赔而言,如果依据本公约需赔偿的损害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第Ⅴ条第1款提供的最大赔偿数额,赔偿应优先分配给关于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的索赔。

第11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Ⅹ条的末尾增加新的一句如下:

只要装置国提供了本公约规定的公共资金,本条下规定的追索权还可扩大到该装置国的权益。

第12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Ⅺ条作如下修正:

1.增加下述新的第1款副款:

1.第1款副款。当核事件发生在一缔约方专属经济区区域内,或如果尚未建立此种经济区,发生在不超出假定建立了此种经济区的区域内,对于与该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只属于该缔约方法院。如果该缔约方在核事件以前已将此种区域通知保存人,则应适用上述规定。本款不得解释为允许以违反国际海洋法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使管辖权。

2.第2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2.在核事件没有发生在任何缔约方的领土内或在按照第1款副款通知的区域内的情况下,或者在核事件的地点不能明确确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诉讼的管辖权应属于有责任的运营者的装置国的法院。

3.第3款第一行中和(b)分款中,在“第1款”之后加上“第1款副款”。

4.增加以下新的第4款:

4.其若干法院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这些法院中只有一个对任一核事件具有管辖权。

第13条

在第Ⅺ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ⅪA条:

第ⅪA条

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确保在有关核损害赔偿的诉讼方面——

(a)任何国家都可代表下述受到核损害的人员提出诉讼:对这种诉讼表示同意的该国的国民或在该国领土内定居或居住的人员;和

(b)任何人员都可提出诉讼,以行使通过代位或委托获得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第14条

以下述条文代替《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Ⅶ条条文:

第Ⅶ条

1.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法院所作出的无须再经常规审议的判决应得到承认,除非——

(a)判决是通过欺诈取得的;

(b)受判决的一方未被给予公平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或

(c)判决违背该判决寻求在其领土上获得承认的缔约方的公共政策或不符合基本的司法标准。

2.依据本条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按照寻求在其领土上执行的缔约方法律所要求的手续提交执行时,应如同该缔约方法院的判决一样予以执行。不得就已作出判决的索赔事项再提出诉讼。

第15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ⅩⅢ条作如下修正:

1.第ⅩⅢ条文成为该条的第1款。

2.增加下述新的第2款:

2.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只要核损害赔偿超过150百万提款权,就发生事件时其领土内或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的另一国所受损害而言,装置国的立法可在该另一国不提供对等互惠的条件下有悖于本公约的规定。

第16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ⅩⅦ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本公约不得影响缔约方依据国际公法一般原则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ⅩⅩ条之后增加下述新的第ⅩⅩA条:

第ⅩⅩA条

1.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时,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便通过谈判或它们可接受的解决争端的其他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2.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这种性质的争端根据本条第1款从提出磋商起六个月内未能解决,应此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争端提交仲裁时,如果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个月内争端各方未能就仲裁的组织取得一致意见,争端一方可要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当争端各方的要求有矛盾时,应把对联合国秘书长的要求放在优先地位。

3.一个国家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声明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或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此类声明对其有效的缔约方,其他缔约方不受本条第2款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按照本条第3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人撤回声明。

第18条

1.删去《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第ⅩⅩ条至第ⅩⅩⅤ条、第ⅩⅩⅥ条第2款和第3款及款号“1.”、第ⅩⅩⅦ条和第ⅩⅩⅨ条。

2.在本议定书的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被称为《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的单一文书一起理解和解释。

第19条

1.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第20条所述文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公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

2.本议定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既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又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国家对于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但不是本议定书缔约方的义务。

第20条

1.本议定书从1997年9月29日起到其生效为止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

2.本议定书须经已签署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3.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任何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可加入本议定书。

4.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为本议定书的保存人,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该总干事。

第21条

1.本议定书于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后3个月生效。

2.对于在交存第5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每一国家,本议定书于此类国家交存适当文书之日后3个月生效。

第22条

1.任何缔约方可书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议定书。

2.退约应在保存人收到退约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3.在本议定书各缔约方之间,《1963年维也纳公约》任一缔约方按照该公约第ⅩⅩⅥ条退约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退出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

4.尽管一缔约方根据本条退出本议定书,但本议定书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在此种退约生效前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任何核损害。

第23条

保存人应向各缔约国和所有其他国家及时通知:

(a)本议定书的每一签署;

(b)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每一交存;

(c)本议定书的生效;

(d)所收到的根据第Ⅺ条第1款副款的任何通知;

(e)根据《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ⅩⅩⅥ条提出的举行修订会议和根据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D条举行缔约方会议的要求;

(f)所收到的根据第22条的退约通知和关于本议定书的其他有关通知。

第24条

1.本议定书的原件应交保存人保存,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国际原子能机构应以本议定书附件中规定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编制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

3.保存人应把本议定书连同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统一文本的经核证的正确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兹由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署人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于维也纳签署。

各国批准或加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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