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共和国、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西班牙、法兰西共和国、希腊王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挪威王国、荷兰王国、葡萄牙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王国、瑞士联邦和土耳其共和国的政府:

鉴于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组织”)中设置的欧洲核能机构负责促进参加国关于核能方面的法令的精心制订和调整,特别是关于原子能危险方面的第三方责任和保险的法令;

本着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了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的愿望;

确信有必要统一适用于各国的关于造成这种损害的责任和基本规则,同时又允许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采用一些他们认为适宜的补充措施,包括实施本公约的条款于本文本中没有涉及到的由于电离辐射事件造成的损害;

一致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一、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核事件”是指造成损害的任何事件,或同造成损害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继发性事件,这种事件或一系列继发性事件,或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是由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性质引起或造成的,或者是由放射性性质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质结合一起,或者同它们中的任一种性质一起引起或造成的。

(二)“核装置”是指除组成任何运输工具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核物质的生产或加工工厂;核燃料的同位素分离工厂;辐照过的核燃料的后处理工厂:除因运输而贮存核物质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物质的设施;以及欧洲核能机构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随时确定的有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其他装置。

(三)“核燃料”是指铀金属、合金或化合物(包括天然铀);钚金属、合金或化合物形式的可裂变材料,或指导委员会随时确定的其他可裂变材料。

(四)“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是指在产生或使用核燃料时产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因在上述过程中遭到辐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是,它们不包括:(1)核燃料,或(2)在核装置以外用于或打算用于任何工业、商业、农业、医学或科学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五)“核物质”是指核燃料(天然铀及贫铀除外)和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

(六)“经营者”就核装置而言,是指由政府主管当局指派或认可的管理该装置的人。

二、如能保证所冒的风险不大,指导委员会在实施本公约时,可以把任何核装置、核燃料或核物质排除在外。

第二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缔约国领土内发生的核事件,或其境内受到的核损害。但是,承担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设备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的立法另有规定,以及第六条第五款中所载之有关权利,不在此限。

第三条

一、依照本公约,核装置的经营者对下列情况负责:

(一)任何人身损害或死亡;

(二)除下列各项所载之外的任何财产破坏或损失:

1.核装置本身,以及在核装置现场使用的或者拟使用的同该核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

2.在第四条所述之各种情况下,在发生核事件时的装有核物质的运输工具。

但是,必须证明这种损害或损失(以下简称“损害”)是由该装置中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或者是由来自该核装置的核物质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第四条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损害或损失是由一次核事件和核事件以外的其他事件同时发生造成的情况下,这种由核事件以外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的部分在无法合理地同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区分的情况下,也应视为由该次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如损害或损失是由本公约所包括的核事件和没有包括的电离辐射同时造成的,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会限定或影响对上述电离辐射的发射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的责任。

三、任何缔约国,有权用法令规定设置在其领土内的核装置的经营者的责任,包括由该装置内除本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以外的任何辐射源发出的电离辐射所引起的或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四条

对于核物质的运送(包括运送过程中的临时贮存),第二条的规定不受到损害:

一、根据本公约,当证明损害是由发生在核装置以外并且涉及到从该装置出发的运送过程中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经营者仅对下述各项所列情况下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一)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经营者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核物质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二)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时,是在另一核装置的经营者接管该核物质之前;或

(三)在核物质打算用于作为运输工具的一部分的反应堆的情况下,在正式授权运行该反应堆的人接管该核物质之前;但是

(四)在核物质已经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个人时,是在该核物质到达该非缔约国领土而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二、根据本公约,当证明损害是由发生在核装置以外并且涉及到向该核装置的运送过程中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经营者仅对下述各项所载情况下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一)是在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他已自另一核装置的经营者手中接受对涉及这项核物质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后;

(二)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他接管这项核物质之后;或

(三)在他已从运行作为运输工具一部分的反应堆的人手中,接管这项核物质之后;但是,

(四)在核装置的经营者书面同意下,已将核物质自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个人那里送出时,只是在核物质已经装上了把它自该国领土运出的运输工具之后。

三、按照本公约,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应向承运人提供承保人或根据第十条要求提供保证金的其他财政保证人或以他们名义发给的证件。证件上应载有该经营者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金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发给证件的人或以其名义发给证件的人对所载事项没有异议。证件上还应载明所保证的核物质和运输工具,并包括一项政府主管当局的声明,说明证件上的法人是本公约所指的经营者。

四、缔约国可用立法规定,在这些规定可能包括的条款和第十条的要求能满足时,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并经设置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装置的经营者的同意,可由政府主管当局决定,将经营者按照本公约规定所负的责任由承运人来代替。在这种情况下,在本公约中,就核物质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核事件而言,承运人将被看作是作了这种立法规定的缔约国领土上的核装置的经营者。

第五条

一、假如一个核事件涉及的核燃料或者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曾放在两个以上的核装置中,而造成损害时却是在一个核装置中时,核事件发生以前这些物质所在的核装置的经营者,对这种损害不承担责任。

二、但是,当损害是由发生在一个核装置中,而且只涉及到临时贮存在其中以便运输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经营者不承担按照第四条规定由其他经营者或法人所负的责任。

三、如果在核事件中涉及的核燃料或者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已经放在两个以上的核装置中,而且造成损害时这些核物质不在核装置中时,除了造成损害之前这些核物质所在的最后一个核装置的经营者或随后已对这些核物质承担了责任的经营者外,任何经营者都不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

四、如果根据本公约损害要由两个以上核装置经营者负责,这些经营者应共同和分开来承担责任:但是,当核事件发生在运送核物质的过程中(不论其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或在因运送而加以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牵涉到不止一个经营者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则这些经营者所负责任的最高金额为按照第七条为其中任何一人规定的最高额;同时就核事件而言,不得要求任何一个经营者支付多于第七条对其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

一、要求赔偿由于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只可以对按照本公约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经营者行使,或者,如果国家法律赋予向保险人或根据第十条规定提供要求的保证金的资金保证人直接诉讼的权利时,可以对保险人或其他资金保证人行使。

二、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任何非经营者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是,此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协定的实施。

三、(一)本公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影响:

1.任何个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对此种核损害,经营者根据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和第二目或第九条的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核损害是由于上述个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失职所产生;或者

2.当核装置经营者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核事件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时,正式授权运行作为运输工具一部分的反应堆的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二)只要没有行使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而且只是在国内法或者在其境内设置有经营者负责的核装置的缔约国的法律已对有关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作了特别的规定的范围内,核装置经营者对本公约规定以外的由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应不承担责任。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任何国际协定,或者根据非缔约国的立法,已经对有关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支付了赔偿金的任何人,在其所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应取代根据本公约规定已经接受了赔偿的人的权利。

五、在缔约国领土内具有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个人或其雇员,已经支付了有关在非缔约国境内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金或者已经对在该领域内所遭受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在他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将取得已赔偿的人本来可以具有的对核装置经营者的权利,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六、经营者只在下列情况下才有追索权:

(一)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失职所产生,则对有此行为或失职的人有追索权;

(二)如果合同上有明文规定的,则在该规定的范围内有追索权。

七、如果经营者根据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范围对其他人具有追索权,那么那个人在该范围内将不具有按照本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的对经营者的权利。

八、在国家或公共卫生保险、社会保障、对工人的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括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时,上述制度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根据上述制度要求赔偿的权利,除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外,应由缔约国法律或制定上述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七条

一、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需要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本条确定的最高责任额。

二、经营者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最高责任额,应是本公约签订日确定的15000000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以下简称“计算单位”);但规定,任何缔约国考虑到经营者得到保险费或其他按照第十条所要求的保证金的可能性,可以用立法确定一个比这个数大些或小些的金额,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5000000计算单位上面提到的数额可以用大致的数字折合成各国的货币。

三、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通过立法作出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不适用的规定,只要经营者对核损害(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除外)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削减到5000000计算单位以下。

四、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装置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额,以及缔约国按照本条第三款所作的任何立法条款,应适用于任何地方发生核事件情况下这些经营者的责任。

五、如果缔约国认为最大责任额不能恰当地弥补核物质通过其领土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事件的危险时,可以以增加有关外国经营者的最高责任额,作为让该核物质通过其领土的条件:但是规定,由此而增加的最高金额不应超过设置在其领土内的核装置的经营者的最高责任额。

六、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

(一)对于海运,根据国际法,万一遭到紧急灾难,有权进入该缔约国的港口的权利,或者无害通过其领海的权利时;或者

(二)对于空运,根据协定或国际法,有飞越该缔约国领空或在该国领土上着陆的权利时。

七、法院在赔偿损害的诉讼中判给的任何诉讼费用和利息,将不被看作是本公约所说的损害的赔偿,核装置经营者除支付按照本条规定所承担责任的总金额外,还要支付这笔钱。

第八条

一、如果在核事件发生后10年内不提出诉讼,则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但是,如在其领土内设置有负有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的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来弥补该经营者承担的关于10年期满以后或更长一段时间内提出的赔偿诉讼,则该缔约国可以用立法确定一个比10年更长的期限。但是,这种失效期限的延长,不得影响在10年期满前就丧失生命和人身损害对经营者提出起诉的任何人根据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在损害是由涉及到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核事件造成的情况下,如在核事件发生时这些物质已经被盗、丢失、丢弃或抛弃而且尚未重新取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期限,应从该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此期限绝不能超过被盗、丢失、丢弃或抛弃之日算起的20年。

三、国家立法可以规定一个失效期限或讼诉时效期限,该期限自遭受核损害者已经知道之日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该了解到受到损害和经营者的责任之日算起不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

四、但是,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的场合,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在下述情况下,赔偿的请求权将不失效:

(一)在第十七条所指国际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已向国际法庭能够从中选择的法庭中的任一法庭提出诉讼的情况;假如国际法庭判定,主管法庭是一个不同于已向它提出这种诉讼的法庭,它可以定一个日子,在该日之前必须向判定的主管法庭提出这种诉讼;或,

(二)已向有关缔约国提出按照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主管法庭的国际法庭作出判决的要求,而且在这种判决之后,在国际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的情况。

五、除国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已提出赔偿诉讼的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只要主管法庭尚未作出最后判决,可以在该期限终止之后就损害加重的任何情况提出修改的赔偿要求。

第九条

核装置的经营者,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暴乱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他的核装置设置在其领土的缔约国的法律另有规定,对于直接由异常巨大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一、为了有能力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经营者必须具有并保持按第七条确定的数额以及政府主管当局所指定的形式和条件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二、任何保险人或其他财政保证人,如未在至少每个月前向官方主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或当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是适用于核物质的运输时,则在运输期间,不得中断或取消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三、作为保险费、再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而提供的款额,只可用于赔偿核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赔偿的性质、形式和赔偿程度以及其公平分摊办法,都应由国家法律来规定。

第十二条

根据本公约所支付的损害赔偿、保险费及再保险费,作为第十条所要求的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金而提供的金额,以及第七条第七款中提到的利息和诉讼费,可在各缔约国货币区自由兑换。

第十三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其境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国法院,对于根据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诉讼,拥有审判权。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或当核事件的地点不能确切地断定时,对该项诉讼的审判权属于应负责任的经营者的核装置在其境内的缔约国法院。

三、当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审判权应属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法院时,审判权的归属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一)核事件有一部分发生在任一缔约国的领土之外,有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之内时,则审判权属后一个国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请求,由第十七条所载之有关国际法院决定的同该事件有最密切关系的缔约国的法院进行审判。

四、主管法院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审判或者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当该判决根据该法院适用的法律可以执行时,如果有关缔约国所要求的手续完备,则在任何其他缔约国境内也可执行。该诉讼的法律根据,不得成为往后的审理对象。以上规定不适用于临时性的判决。

五、如果根据本公约对一个缔约国提出诉讼时,该缔约国除执行处分外不可向依据本条规定拥有审判权的法院请求任何司法豁免权。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的实施应不分国籍、户籍和寓所。

二、“国内法”和“国家立法”是指按照本公约对由核事件产生的要求方面拥有审判权的法院的国内法或者国家立法。这个法律或立法适用于本公约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切实质性的事项和程序性事项。

三、该国内法和国家立法的实施不分国籍、户籍或寓所。

第十五条

一、任何一个缔约国均有权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以增加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

二、损害赔偿的支付,只要与公共资金有关,而且超过了第七条中所载的5000000计算单位,则前述措施,不论形式如何,以脱离本公约规定的条件,都可适用。

第十六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须经代表缔约国的委员们相互同意才能通过。

第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在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产生的任何争执,均由指导委员会审理。在无法友好解决的情况下,根据一个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可提交根据1957年12月20日关于核能领域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公约而设立的法庭。

第十八条

一、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前,或者根据第二十三条记载有任何领土或若干领土的通知发出之前,可以就本公约的一条或几条条款持保留态度。但是,只有在保留的条款已经得到各签约国明文认可的情况下,这些保留条款才能得到承认。

二、前款的认可,对于自组织的秘书长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它发出有关保留的通知后的十二个月内,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缔约国来说,是不必要的。

三、根据本条承认的任何保留,可以在任何时间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撤回。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交存组织的秘书长处。

二、本公约自第五个签约国交存批准书起生效。对在此以后批准的每个签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时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

本公约的修订,采用所有缔约国相互协商的方法。在有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或确认时,即可生效。此后批准或确认的每个缔约国,在各自批准或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凡不是本公约签约国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与组织有联系的国家,均可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参加本公约。

二、凡不是本公约签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须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并经缔约国一致同意,方可加入本公约。这种加入自一致同意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0年。任何缔约国在有效期满前十二个月内将终止本公约的意愿通知组织的秘书长后,得于10年期满时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

二、本公约在10年期限届满后,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终止其实施的缔约国继续有效五年,其后在每个五年期限结束前,如缔约国没有提前十二个月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终止通知,本公约将继续对该国有效五年。

三、组织的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或者在其他任何时候,当签约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自该请求提出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有权召开大会研究修改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本土领土。

二、任何签约国或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或者在以后的任何时候,可通知组织的秘书长,本公约适用于按照本条第一款不适用的、然而在通知中提到的该国的部分领土(包括因国际关系而负有责任的领土)。任何这样的其中提到有关任何领土的通知,可提前十二个月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予以撤回。

三、不适用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因国际关系而负有责任的领土),对于本公约而言,看作是非缔约国的领土。

第二十四条

组织的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批准书、加入书、退出书,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书,和指导委员会根据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他还应通知他们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的生效日期和根据第十八条所作的任何保留意见。

各国批准或加入的状况

※奥地利、卢森堡和瑞士签署了巴黎公约,但没有批准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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