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电气事业法(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法之目的在于确立有关电气事业的基本制度,促进电气事业的合理运用,谋求电气使用者的利益保护和电气事业的健全发展,同时规制电气设施物的工程、维护和运用,从而保确公共安全。

第2条 (适用法规)

关于电气事业和电气设施物,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适用本法。

第3条 (用语之定义)

本法中使用之用语的定义如下列各款所示:

1.所称“电气事业”系指一般电气事业和特定电气事业;

2.所称“电气事业者”系指一般电气事业者和特定电气事业者;

3.所称“一般电气事业”系指应一般的需求而供给电气的事业;

4.所称“一般电气事业者”系指依据第4条第1项之规定而取得一般电气事业许可者;

5.所称“特定电气事业”系指以向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为主要目的事业者;

6.所称“特定电气事业者”系指依据第4条第1项之规定而取得特定电气事业许可者;

7.所称“电气设施物”系指为了发电、送电、变电、配电或电气使用而设置的机械、器具、大坝、水渠、水库、电气线路、保安通讯线路及其他设施物(设置于船舶、车辆或飞机上的。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除外);

8.所称“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系指电气设施物中,电气事业者用于电气事业的电气设施物;

9.所称“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作为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小规模的设备,系指为在限定的区域内使用电气而设置的电气设施物;

10.所称“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系指除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和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以外的电气设施物。

第二章 事业

第4条 (事业的许可)

①拟经营一般电气事业和特定电气事业者,须分别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

②有关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许可的基准、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5条 (设置电气设施物和开始事业的义务)

①电气事业者在取得许可时,须在动力资源部长官指定的准备期间内设置电气设施物,并开始其事业。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事业的准备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③动力资源部长官在许可事业时,在认为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可按供给对方、供给地点或电气设施物而区别指定之。

④在有来自电气事业者之申请的情况下,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有正当的理由时,可延长事业的准备期。

⑤当电气事业者已开始其事业时,须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事实。

第6条 (事业许可之事项的变更)

电气事业者拟变更依据第4条之规定而取得许可的事项时,须依据总统令之规定而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变更许可。但是,关于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之事项的变更例外。

第7条 (事业的让渡,接受及法人的合并)

①未经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电气事业全部的让渡和接受不发生效力。

②未经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电气事业法人的合并不发生效力。

③第4条第2项之规定准用于第1项和第2项之认可。

第8条 (继承)

①当发生电气事业全部让渡或电气事业者的继承或合并的情况下,全部电气事业的接受人、继承人、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或通过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继承电气事业者的地位。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继承了电气事业者之地位的继承人,须立即将其事实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

第9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的兼业)

①当一般电气事业者拟经营一般电气事业以外之事业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

②动力资源部长官如果不是认为一般电气事业者经营一般电气事业以外的事业不会给一般电气事业的顺利执行造成障碍时,不得予以第1项之许可。

第10条 (设备的让渡等)

当电气事业者拟让渡电气事业用设备,或将之用于所有权以外之权利目的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但是,对于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设备例外。

第11条 (事业的停止、废止及法人的解散)

①电气事业者拟全部或部分停止或废止电气事业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

②未经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电气事业法人的解散决议或全体社员对解散的同意不发生其效力。

③动力资源部长官如果不是认为不会因电气事业的停止、废止或法人的解散而妨碍公共利益时,不得予以第1项的许可或第2项的认可。

第12条 (事业许可的取消等)

①当电气事业者在依据第5条第1项之规定的准备期间内未设置依据第4条规定而得以许可设置的电气设施物,或未开始其事业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取消其事业许可。

②当依据第6条规定而取得事项变更许可的电气事业者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对其增加的供给区域、供给对方或供给地点开始事业,或未在其期限内进行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事项变更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取消其许可。

③除第2项规定的情况外,在电气事业者违反了本法或依据本法而颁布的命令规定的情况下,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时,可取消其许可。

④在一般电气事业者对部分供给区域未进行一般电气事业的情况下,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时,可使之减少其部分供给区域。

第13条 (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者的供给)

①除向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的情况外,特定电气事业者不得供给电气。但是,对于其发电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场所和同一区内的兼业设备或社宅,当每个供给地点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许可后而向其供给电气时,例外之。

②在第1项但书的情况下,动力资源部长官如果不是认为对一般电气事业者的电气供给未造成或不会造成差错时,不得予以其许可。

③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不得将其发电或受电的电气供给他人。但是,在其发电用电气设施物产生剩余电力的情况下,当设置了发电用电气设施物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将其电气作为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而供给一般电气事业者时,例外。

第三章 业务

第一节 供给

第14条 (供给义务)

①如无正当理由,一般电气事业者不得拒绝其供给区域内一般需要的电气供给。

②当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者与一般电气事业者签订了供给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的契约时,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电气的供给。

③特定电气事业者须按照依据第4条第1项或第6条规定而取得许可的内容,向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

第15条 (供给规程)

①一般电气事业者须制定有关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的供给规程,并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拟将之变更时,亦同。

②动力资源部长官在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予以认可时,对于供给规程中的电气费,须经国务会议审议,并取得总统令之承认。但是,关于依据于韩国电力公社法的韩国电力公社的电气费,依据预算会计法第3条之规定。(1981年12月31日修订)

第16条 (供给规程的公布义务)

当一般电气事业者依据第15条第1项之规定而使供给规程取得认可,或依据第19条第2项之规定而变更供给规程时,须在供给规程行前将之公布于营业所、事业所等公众便于观览的场所。

第17条 (关于供给条件的义务)

一般电气事业者如不依据取得第15条第1项之认可的供给规程(当发生第19条第2项规定的变更时,指变更后的供给规程),则不得供给电气。

第18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者的供给条件)

①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者如不依据与一般电气事业者的供求契约所规定的电气费等供给条件(当发生第19条第2项规定的变更时,指变更后的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不得向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一般电气事业用电气。

②未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第1项的供求契约不发生其效力。当变更的情况下,亦同。

③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准用于前项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

第19条 (关于供给规程等的命令及处分)

①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随着社会、经济之情况的变动,电气事业者的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明显不当,并已妨碍了公共利益的增进时,可规定一定的期限,令电气事业者申请已取得第15条第1项之认可的供给规程或已取得第18条第2项之认可的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当发生第2项规定之变更时,指变更后的供给规程或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的变更认可。

②当动力资源部长官依据第1项之规定发布命令后,如在其期限内无认可申请,可变更供给规程或电气费及其他供给条件。

③第15条第2项之规定准用于第2项之变更。

第20条 (电压与频率)

①一般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保持供给之电气的电压与频率。

②一般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测定供给之电气的电压与频率,并记录和保管其结果。

第21条 (电气的使用限制等)

①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如不调整电气的供求,就会因电气供给不足而严重影响国民经济和国民生活,并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为克服其事态而在必要的限度内规定使用电力量的限度、使用最大电力的限度、须停止其用途或使用的时日,限制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之电气的使用,或规定受电电力的用量限度,限制从一般电气事业者处接受送电。

②动力资源部长官在实行第1项之限制时,可令一般电气事业者在必要的范围内限制送电。

第二节 监督

第22条 (保持电压与频率的命令)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一般电气事业者所供给之电气的电压或频率未依据第20条第1项之规定而按动力资源部令所定得以保持,或损害了电气使用者的利益时,可令一般电气事业者为保持其电压或频率而采取修理和改造电气设施物,改善运用方法等必要的措施。

第23条 (改善业务方法的命令)

在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命令一般电气事业者改善其业务方法。

1.因事故而给电气的供给造成了障碍,且未迅速采取排除其障碍所需要的修理及其他措施时;

2.一般电气事业者未进行第45条第1项规定的调查或同条第2项规定的通知,或其调查与通知的方法不适当时;

3.其他认为电气供给业务方法不合适,且损害了电气使用者利益时。

第24条 (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计划与电气供给计划)

①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制定长期的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计划和电气供给计划,并向动力资源部长官提出之。

②当电气事业者变更第1项规定的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计划或电气供给计划时,须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变更事项。

③在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的情况时,动力资源部长官须命令其变更设置计划或供给计划。

1.电气事业者提出的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计划或电气供给计划被认为不能适应电气事业综合、合理的发展或国民经济的需要时;

2.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合理制定提出的一般电气事业者的电气设施物设置计划、电气供给计划(当发生第2项规定的变更和前款规定的变更命令时,包括变更后的计划),或不妨碍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义务的执行,依据第1项和第2项之规定而制定提出的特定电气事业者的设置计划、供给计划(依据特定多用途水坝法而设置的多用途水坝等发电设备的设置计划或由此而产生之电气的供给计划除外)被认为是重复投资或过大投资时。

第25条 (供求调节等)

①在发生灾害及其他紧急事态的情况下,当动力资源部长官为确保公共利益而认为特别必要和合理时,可对电气事业者或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命令下列事项:

1.向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电气;

2.接受特定电气事业者的电气供给;

3.电气事业者或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设置者的电气设施物的赁贷或公用。

②在有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命令时,有关当事者支付或收受的金额及其他实施命令所需之事项,依据当事者间的协议而确定。

第26条 (裁定的申请)

①当不能进行第25条第2项规定的协商,或未达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请裁定。

②当有了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裁定时,视为当事者间已依据其裁定之规定而达成了协议。

第27条 (损失的补偿)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依据第25条第1项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命令、处分而使电气事业者或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设置者发生损失时,国家予以补偿。

第三节 会计与财务

第28条 (会计的整理)

①关于事业年度、账户科目分类、贷借对照表、损益计算书、固定资产会计及其他的财务计算,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处理其会计。但是,当适用政府投资机关预算会计法的电气事业者执行依据同法之规定而取得财务部长官承认的会计规程时,例外。

②经营电气事业以外之事业的电气事业者,须将电气事业的会计和电气事业以外之事业的会计区别处理之。

第29条 (折旧等)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为了谋求电气事业的顺利实施而认为特别需要的情况下,可在法人税法许可的范围内,就电气事业用固定资产的折旧、积累金或补充金的设定而规定种类、方法或金额,并令电气事业者执行之。

第四章 电气设施物的保安

第一节 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

第30条 (工程计划的认可)

①电气事业者拟进行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工程或变更工程时,须就其工程计划而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但是在因电气设施物的灭失、损坏,或因灾害及其他非常事态而不得不进行临时工程时,例外。

②当电气事业者拟变更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取得认可的工程计划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但是,当其变更属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轻微的变更时,例外。

③在第1项但书的情况下,电气事业者须在工程开始后,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事实。

④在第2项但书的情况下,电气事业者须在变更工程计划后,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已变更的工程计划。但是,当是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

第31条 (工程计划的申报)

①除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轻微的工程外,作为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或变更工程,当电气事业者拟进行第30条第1项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以外的工程时,须在工程开始的三十日以前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工程计划。当其工程计划变更(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时,亦同。

②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申报的工程计划不符合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时,可令电气事业者在工程开始前变更或废止其工程计划。

第32条 (使用前的检查)

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重要的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或变更工程,如未经动力资源部长官检查合格,不得使用之。

第33条 (临时合格)

①动力资源部长官在对电气设施物进行第32条规定的检查时,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可规定期限和使用方法,将其设施物定为临时合格。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被定为临时合格的电气设施物,不受第32条之规定所限,可在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确定的期限内,依据其方法而使用之。

第34条 (焊接检查)

发电用锅炉、涡轮及其他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重要机械、器具(下称“锅炉等”),其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每一焊接工序如未经动力资源部长官检查合格,不得使用之。但是,当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情况下,例外。

第35条 (定期检查)

重要的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须依照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定期接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检查。

第36条 (电气设施物的维护)

①电气事业者须在其保安的责任下,努力依照动力资源部令所规定的技术标准而维护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

②第1项动力资源部令须依据下列各款之规定:

1.使电气设施物不给人体带来危害,或不给物体造成损伤;

2.使电气设施物不因损坏而给电气供给造成明显障碍;

3.使电气设施物不给电气通讯设备造成障碍或危险。

第37条 (技术达标的命令)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不符合依据第36条之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可令电气事业者为达到技术标准而修理、改造、转移电气设施物,或暂时停止其使用,或限制使用。

第38条 (费用的负担等)

当电气事业者的电气设施物与他人的电气设备及其他物品间相互发生障碍或造成困难时,其排除障碍或困难所需要的措施,或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原因诱发者负担。但是,当电气事业者的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因他人的地上物、电气设备及其他物品的设置而不符合第36条第1项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除总统令规定的情况外,为达到技术标准所需要的措施,或其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其设备或物品的设置者负担。

第39条 (保安规程)

①为了确保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保安,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制定保安规程,并在事业开始前向动力资源部长官提出之。

②当电气事业者变更了保安规程时,须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已变更之事项。

③为了确保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保安,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令电气事业者变更其保安规程。

④电气事业者及其从业人员须遵守保安规程。

第40条 (保安负责人的选任)

①为了监督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营的保安,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在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而取得了电气、土木、机械技术领域之技术资格者中,按部门别选任保安负责人。但是,对于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小规模的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可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将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之许可者选任为保安负责人。

②电气事业者在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选任了保安负责人之后,须立即将其事实申报动力资源部长官。当将解任时,亦同。(1981年12月31日全文修订)

第41条 (保安负责人的种类及监督)

①保安负责人的种类由总统令规定。

②保安负责人可为保安而监督的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范围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1981年12月31日全文修订)

第42条 (保安负责人的教育)

①保安负责人须就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保安而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接受教育。

②须依据第1项之规定接受教育的保安负责人,如无正当事由而两次以上未接受其教育时,电气事业者须将之解任。(1981年12月31日全文修订)

第43条 (保安负责人的义务等)

①保安负责人须诚实地履行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保安监督职务。

②从事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者,须遵守保安负责人为保安而发出的指示。

第二节 电气事业用以外的电气设施物

第44条 (一般用电气设施物的维护)

①一般用电气设施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须在其保安责任下维护电气设施物,以使之符合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②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不符合第1项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可令其所有者或占有者为达到技术标准而修理、改造、转移一般用电气设施物,或暂时停止使用,或限制使用。

③依据第36条之规定的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技术标准,准用于第1项的技术标准。

第45条 (调查业务)

①向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供给电气的电气事业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调查使用其供给之电气的一般用电气设施物是否符合动力资源部令所规定的技术标准。但是,当在出入一般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场所方面不能取得其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承诺时,例外。

②当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依据同项之规定而调查的结果表明,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不符合依据同项之规定的技术标准时,须立即将为达到技术标准而应采取的措施和不采取其措施将会发生的结果通知其所有者或占有者。

③当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未依据同项之规定而进行调查,或未依据第2项之规定而进行通知,或其调查、通知的方法不适当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其进行调查或通知,或令其改善调查或通知的方法。

④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须备置账簿,记载动力资源部令就关于第1项规定之调查和第2项规定之通知的业务(下称“调查业务”)而规定的事项,并保存之。

第46条 (调查业务的委托)

①第45条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对于依据第52条第2项之规定而确定之全部或部分区域内的一般用电气设施物,只可委托动力资源部长官指定者(下称“指定的调查机关”)进行第45条的调查业务。

②第45条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在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将调查业务委托与指定的调查机关时,须立即将其事实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之。当有关委托的契约丧失其效力时,亦同。

③对于第45条第1项规定的电气事业者依据第1项规定而委托了调查业务的一般用电气设施物,不适用前条第1项之规定。

第47条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计划的认可)

①拟设置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当拟进行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变更工程时,须就其工程计划而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但是,当因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灭失、损坏,或因灾害及其他非常事态而拟进行不得已之临时工程时,例外。

②当拟设置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欲变更已取得第1项之认可的工程计划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但是,当是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的变更时,例外。

③在第1项但书的情况下,设置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须在工程开始后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事实。

④在第2项但书的情况下,设置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须在变更了工程计划后立即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变更后的工程计划。但是,当其变更是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的变更时例外。

第48条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工程计划的申报)

①除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情况外,当拟设置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欲进行第47条第1项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变更工程以外的工程时,须在工程开始日的三十日前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其工程计划。当拟变更(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的变更除外)其工程计划时,亦同。

②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申报的工程计划不符合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时,可令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变更或废止其工程计划。

第49条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设置者的保安负责人的选任)

①为了进行有关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之工程、维护和运用的保安监督,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在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而取得了电气、土木、机械技术领域的技术资格者中选任保安负责人。 (1981年12月31日修订)

②设置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小规模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者,不受第1项之规定所限,可选任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之许可者为保安负责人。(1981年12月31日修订)

③当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选任了保安负责人时,须立即将其事实申报动力资源部长官。当将之解任时,或将依据第2项之规定而选任的保安负责人解任时,亦同。

第50条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使用的开始)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在开始使用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之后,须立即将其事实申报动力资源部长官。但是,当使用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是依据第47条第1项之规定而取得了认可,或依据同条第4项、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而进行了申报,或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轻微的设施物时,例外之。

第51条 (准用)

①对于取得第47条第1项和第2项之认可而进行设置或变更工程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对结束第48条第1项规定之申报而进行设置或变更工程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在对其工程计划有同条第2项规定的命令时,未进行同条第1项规定之申报的除外),准用第32条和第33条的规定。

②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准用于自家用电气设施物。

③第39条的规定准用于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

④第41条至第43条的规定准用于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保安负责人。(1981年12月31日修订)

⑤第63条第3项、第65条和第66条的规定准用于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这时,第63条第3项中的“严重损坏电线线路而给电气供给造成重大障碍时,认为会引起火灾及其也灾害而妨碍公共安全时”改为“认为会引起火灾及其他灾害而妨碍公共安全时”。

第三节 指定调查机关

第52条 (指定)

①依据第46条第1项之规定的指定,依据拟接受第45条第1项规定之电气事业者的委托而进行调查业务者的申请进行之。

②第1项的申请须规定拟进行调查业务的区域(下称“调查区域”)而提出之。

③关于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指定的标准及其他指定调查机关的业务,其所需事项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

第53条 (调查区域的变更)

①指定的调查机关拟增加调查区域时,须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

②当指定的调查机关减少了调查区域时,须立即将其事实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

③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准用于第1项规定的认可。

第54条 (调查的义务)

①当指定的调查机关依据第46条第1项之规定而接受了委托的调查业务时,须依据第45条第1项规定的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进行其调查业务。但是,当在一般电气设施物之设置场所的出入方面不能取得其所有者或占有者的承诺时,例外。

②当指定的调查机关在接受第46条第1项规定的调查业务的委托后不进行调查业务,或其方法不适当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指定的调查机关进行调查业务或改善其方法。

第55条 (业务规程)

①指定的调查机关须规定有关调查业务的规程(下称“业务规程”),并取得动力资源部长官的认可。拟将之变更时,亦同。

②业务规程中须规定的事项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

③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第1项认可的业务规程不适合诚实地执行调查业务时,可命令指定的调查机关变更其业务规程。

第56条 (符合的命令)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指定的调查机关不符合第52条第3项规定的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时,可命令指定的调查机关为符合其规定而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57条 (调查业务的废止)

当指定的调查机关已解止调查业务的契约,并废止了调查业务时,须立即将其事实向动力资源部长官申报。

第58条 (指定的取消)

当指定的调查机关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时,动力资源部长官可取消依据第46条第1项之规定的指定。

1.违反了依据第54条第2项、第55条第3项和第56条之规定的命令时;

2.不依据已取得第55条第1项规定之认可的业务规程而进行调查业务时;

3.以不正当的方法而获得指定时。

第59条 (准用)

第45条第4项的规定准用于指定的调查机关。

第五章 土地等的使用

第60条 (土地等的暂时使用)

①当电气事业者为了下列各款之目的而不得不需要利用他人之土地或固定于此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下称“土地等”)时,可暂时使用之。但是,对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只限于为支撑电线线路(包括电线线路的维护和运用所需要的通讯用线路)或其附属设备(下称“电线线路”)而利用的情况。

1.为了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工程施工而设置必要的货场、停车场、土石场、作业场、工程用道路、架线用的踏板和索道;

2.当发生天灾、地变及其他紧急事态时,为了紧急供电而设置电线线路;

3.为了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而设置测标。

②当电气事业者拟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暂时使用他人的土地等时,须取得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下称“道知事”)的许可。但是,对发生天灾、地变及其他非常事态时的十五日以内的暂时使用,例外。

③当有依据第2项之规定的申请时,道知事须将其事实通知土地等的所有者租占有者,予以提出意见的机会。

④电气事业者拟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暂时使用土地等时,须事先将其事实通知土地等的占有者。但是,当难以事先通知时,可在开始使用后立即通知之。

⑤当拟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暂时使用的土地等正用作居住时,其使用的时日及时间须与居住者协商。

⑥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暂时使用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当在同项第2款之情况下已设置了临时电线线路时,或当依据同项第3款之规定而暂时使用时,其期限为一年)。

⑦为了第1项规定的暂时使用而出入他人土地等者,须携带表明已取得第2项之许可的证件,并在有关人员有要求时出示之。但是,在第2项但书的情况下例外。

第61条 (出入)

①当电气事业者为了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测量或实地调查而需要时,可在取得道知事的许可后而出入他人的土地等。

②当有依据前项之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准用第60条第3项之规定。

③当电气事业者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出入他人土地时,准用第60条第4项、第5项和第7项正文之规定。

第62条 (通行)

①当电气事业者为了电气事业用电线线路的工程或电线线路的维护而需要时,可从他人之土地通行。

②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从他人土地通行者,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书,并当有关人有要求时出示之。

③当电气事业者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从他人土地通行时,准用第60条第4项和第5项之规定。

第63条(植物的采伐和移植)

①当植物给电气事业用电线线路造成或有可能造成障碍时,当植物成为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测量和实地调查的障碍或电气事业用电线线路工程的障碍而不得不需要进行采伐或移植时,电气事业者可在取得道知事的许可后,采伐或移植其植物。

②电气事业者拟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采伐或移植植物时,须事先将其事实通知植物的所有者。但是,当事先难以通知时,可在采伐或移植后立即通知之。

③在植物给电气事业用电线线路造成障碍的情况下,当认为放任其障碍就会明显损坏电线线路而给电气供给造成重大障碍,或引起火灾及其他灾害而危害公共安全时,不受第1项之规定所限,可不经道知事的许可而采伐或移植其植物。这种情况下,电气事业者须在采伐或移植后,立即将其事实向道知事申报,并同时通知植物的所有者。

④当有依据第1项之规定的许可申请时,准用第60条第3项之规定。

第64条 (他人土地之空间和地下的使用)

①当电气事业者为完成其事业而需要时,可在不妨碍现在使用方法的范围内,在他人土地的空间或地下架设电线线路。但是,电气事业者须事先与其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协商。

②当第1项但书规定的协商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商时,电气事业者可在取得道知事的许可后而开始施工。这种情况下,电气事业者须事先向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通报。

第65条 (损失的补偿)

当电气事业者依据第60条第1项之规定而暂时使用他人土地等,或依据第61条第1项之规定而出入他人土地,或依据第62条第1项之规定而通行于他人土地,或依据第63条第1项或第3项之规定而采伐或移植植物,或依据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而使用他人土地的空间和地下,从而造成损失时,须对受损失者予以一定的补偿。

第66条 (裁定的申请)

①当电气事业者与受损失者之间无法就第65条规定的损失补偿而进行协商,或其协商不成时,电气事业者或受损失者可向道知事申请裁定。

②第26条第2项之规定准用于第1项规定的裁定。这种情况下,第26条第1项中的“动力资源部长官”为“道知事”。

第67条 (恢复原状的义务)

当依据第60条第1项之规定的土地等的暂时使用结束时,电气事业者须将土地等恢复原状,或补偿未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失,并返还其土地等。

第68条 (公共用土地的使用)

①当电气事业者需要在道路、桥梁、沟渠、河川、堤防及其他公共用土地上设置电气事业用电线线路时,可在不妨碍其效用的范围内,在取得管理者的许可后使用之。

②在第1项之情况下,当管理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许可,或管理者规定的许可条件不适当时,该当主务部长官可依据电气事业者的申请而许可其使用,或变更许可条件。

③主务部长官拟依据第2项之规定而许可使用或变更许可条件时,须事先同动力资源部长官协商。

第六章 杂则

第69条 删除。(1981年12月31日)

第70条 (原子能反应堆及其有关设施之适用的除外)

在依据本法之规定的电气设施物中,有关原子能反应堆及其有关设施之设置、维护、保修、运转及保安等的事项,依据原子能法之规定。

第71条 (准用事业)

在一般电气事业者无法供给电气,或相当期间内难以供给电气的岛屿和深山僻地等一定的地区,对拟利用该地区内河流小溪的水力和其他动力发电,以总统令规定之设备规模从事电气供给事业者,准用本法中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及另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的规定。

第72条 (监察)

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之规定而监察电气事业者的业务及经营事项。

第73条 (报告的要求)

①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之规定,要求电气事业者就其业务或经营状况进行报告。

②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要求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者或指定的调查机关就其业务状况进行报告。

第74条 (立会检查)

①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其所属公务员出入电气事业者的营业所、事业所及其他工作场所,检查电气设施物及其他物品。

②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所属公务员出入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之设置者和锅炉等之焊接者的工厂、营业所、事业所及其他工作场所,检查电气设施物及其他物品。

③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所属公务员出入一般用电气设施物的设置场所(用作居住的除外),检查一般用电气设施物。

④在施行本法所需要的范围内,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令所属公务员出入指定调查机关的事务所或事业所,检查其业务状况。

⑤依据第1项至第4项之规定而实施检查的公务员,须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件,并在有关人员有请求时出示之。(1981年12月31日修订)

第75条 (手续费)

第32条、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之检查的接受者和第42条规定之教育的接受者,须依照动力资源部令之规定而交纳手续费或教育费。(1981年12月31日修订)

第76条 (权限的委任)

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总统令之规定,将依据于本法的部分权限委任与道知事。

第77条 (施行令)

有关本法之施行的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78条 (罚则)

①对损坏、窃取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或给电气设施物性能造成其他障碍,从而妨碍了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者,处十年以下徒刑或1000万元以下的罚金。(1981年12月31日修订)

②对无正当理由而操作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并妨碍了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者,处五年以下徒刑或500万元以下的罚金。(1981年12月31日修订)

③当从事电气事业者无正当理由而不执行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之维护或运行的业务,从而妨碍了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时,亦依照第2项规定处罚。

④对第1项和第2项的未遂犯亦予以处罚。

第79条 (罚则)

对违反第4条第1项之规定而经营电气事业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将之一并罚之。(1981年12月31日修订)

第80条 (罚则)

对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20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将之一并罚之。(1981年12月31日修订)

1.违反第11条第1项之规定而停止或废止全部或部分电气事业者;

2.违反第14条第1项或第2项之规定而拒绝供给电气者;

3.违反第14条第3项之规定而供给电气者。

第81条 (罚则)

对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300万元以下的罚金:(1981年12月31日修订)

1.违反第6条之规定而变更电气设施物者;

2.违反第9条之规定而经营一般电气事业以外之事业者;

3.违反第17条之规定而供给电气者;

4.违反依据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1项、第45条第3项或第54条第2项之规定而发布之命令者;

5.违反第30条第1项或第47条第1项之规定而进行电气设施物之设置或变更工程者;

6.违反依据第37条(包括第51条第2项中准用的情况)之规定而发布之命令者;

7.违反第40条第1项或第49条第1项之规定而选任保安负责人者;

8.违反第28条第2项之规定而处理会计者。

第82条 (罚则)

对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100万元以下的罚金:(1981年12月31日修订)

1.违反第13条第1项之规定而供给电气者;

2.违反依据第21条之规定而发布的命令或采取的措施者;

3.违反依据第31条第2项或第48条第2项之规定而发布的命令,进行电气设施物之设置或变更工程者;

4.违反第32条(包括第51条第1项中准用的情况)、第34条之规定而使用电气设施物者。

第83条 (罚则)

对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30万元以下的罚金:(1981年12月31日修订)

1.不依据第5条(包括第6条中准用的情况)、第8条第2项、第24条第1项或第2项、第30条第3项或第4项、第39条第1项或第2项(包括第51条第3项中准用的情况)、第40条第2项、第46条第2项、第47条第3项及第4项、第49条第3项之规定而申报,或进行虚伪申报者;

2.违反第16条之规定,不进行公告者;

3.不依据第20条第2项之规定进行记录,或进行虚伪记录者;

4.违反第31条第1项或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而进行电气设施物之设置或变更工程者;

5.拒绝、妨碍或逃避第35条(包括第51条第2项中准用的情况)、第74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检查者;

6.违反依据第39条第3项(包括第51条第3项中准用的情况)之规定而发布的命令者;

7.违反依据第44条第2项之规定而发布的命令或进行的处分者;

8.违反第45条第4项(包括第59条中准用的情况)之规定,不进行同项规定之事项的记录,或进行虚伪的记录者,或不保存账簿者;

9.不依据第73条之规定进行报告,或进行虚伪之报告者;

10.违反第42条第2项之规定,不将保安负责人解任者。

第84条 (两罚规定)

当法人的代表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管理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而有第79条至第8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除处罚其行为者外,对其法人或个人也处以各条规定之罚金。

第85条 (过怠费)

对相当于下列各款之一者,处300万元以下的过怠费:(1981年12月31日修订)

1.违反第10条之规定者;

2.违反第29条之规定者。

第86条 (过怠费)

对未依据第6条、第50条、第53条第2项和第57条之规定进行申报,或进行虚假申报者,处5万元以下的过怠费。(1981年12月31日修订)

附则

①(施行日)

本法的施行日由总统令另行规定。(依据总统令第6901号,从1973年11月1日起施行)

②~⑥略。

附则

(1981年4月13日)

第1条(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后经过三十日之日起施行。

第2条~第15条略。

附则

(1981年12月31日)

①(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经过措施)

本法施行当时,依据从前之规定而被选任的保安负责人,视作依据本法被选任为该领域的保安负责人。本法施行当时,依据从前之规定而取得主任技术员之许可者中的总统令规定之者,可依据本法被选任为保安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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