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电气事业法施行令(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

本令以规定有关电气事业法(下称“法”)之施行的所需事项为宗旨。

第2条 (从电气设施物中排除在外的设施物)

①依据法第3条第7款之规定而从电气设施物中排除在外的、设置在船舶、车辆或飞机上的设施物,系指下列各款之设施物而言。(1980年4月1日修订)

1.作为设置于适用船舶法之船舶和军医舰船、适用铁道法或索道轨道事业法之车辆、适用汽车管理法之汽车和军用汽车上的设施物,系指不是为了向其船舶、舰船、车辆或汽车以外的电气设备供给电气的设施物;

2.设置于适用航空法之飞机和军用飞机上的设施物。

②法第3条第7款中所称“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系指第1项各款以外的、下列各款所现定的而言:

1.作为电压不足30伏的电气设备,系指不与电压30伏以上的电气设备有电气接触的电气设备;

2.适用电气通讯法的电气通讯设备(受电设备除外)。

第二章 事业的许可

第3条 (事业之许可的申请)

拟依据法第4条第1项之规定而取得一般电气事业或特定电气事业之许可者,须向动力资源部长官提出记载有下列各款之事项的申请书,并附上动力资源部令所规定的文件: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对于法人,还须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

2.供给区域(限一般电气事业之情况);

3.作为供给对象的一般电气事业者及供给地点(限特定电气事业之情况);

4.下列各目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事项;

A.对于发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动力种类、频率及输出能力;

B.对于变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频率和输出能力;

C.对于送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电气、方式、设置方法、线路数、频率及电压;

D.对于配电用的,须标明其电气方式、频率及电压。

第4条 (事业许可的标准)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依据第3条之规定而提出的申请许可的内容不符合下列各款之要求时,不得予以许可:

1.其电气事业对一般的需求或一般电气事业的需求有切实的电气供给能力;

2.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不因其电气事业的开始而明显过剩;

3.有顺利执行其电气事业所需要的财源和技术能力;

4.能切实按计划执行其电气事业;

5.作为特定电气事业,是处于一般电气事业者的电源开发能力不足或国民经济上不可避免的情况时;

6.作为一般电气事业,同一地区不成为两个以上的一般电气事业者的供给区域;

7.其电气事业的开始是电气事业综合、合理发展和公共利益之增进所切实需要的。

第5条 (事业许可证)

①当动力资源部长官已依据第3条之规定而予以许可时,须向其申请人交付事业许可证。

②第1项之事业许可证中,须记载下列各款之事项。

1.许可年月日和许可编号;

2.或是许可者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3.供给区域(限一般电气事业者);

4.作为供给对方的一般电气事业者和供给地点(限特定的电气事业者);

5.有关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下列各项目之事项:

A.对于发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动力种类、频率和输出能力;

B.对于变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频率和输出能力;

C.对于送电用的,须标明其设置场所、电气方式、设置方法、线路数、频率和电压;

D.对于配电用的,须标明其电气方式、频率和电压。

第6条 (许可变更事业许可事项的申请)

①拟依据法第6条之规定而取得事业许可事项的变更许可者,须向动力资源部长官提出记载有下列各款事项的申请书,并附上动力资源部令所规定的文件: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对于法人,还须记载其代表者的姓名);

2.变更的事项及理由;

3.预定变更的年月日。

②第4条之规定准用于第1项之变更许可。

第7条 (设备让渡等的许可标准)

动力资源部长官如果不是认为电气事业者让渡其设备,或将之用于所有权以外之权利的目的而不会给电气事业的顺利执行造成障碍的话,不得予以法第10条规定的许可。

第8条 (取消事业许可的通知)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已依据法第12条之规定而取消了事业的许可时,须将其事由书面通知该电气事业者;当缩小其供给区域时,须将其事由和减少的供给区域书面通知该电气事业者。

第9条 (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范围等)

法第3条第10款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中,包括对依据于石油化学工业育成法的石油化学工业团地内的石油化学工业者,以同法规定的支援事业而供给电气的支援事业者的电气设施物;包括对动力资源部长官依据能源利用合理化法而指定的集团能源供给区域内的生产业体,以依据于同法规定之集团能源供给计划的热力发电而供给电气的热力发电者的电气设施物。这种情况下的电气供给,不视作法第13条第3项正文规定的对他人的供给。(1981年4月3日修订)

第三章 业务监督

第10条 (供给规程的认可标准)

当动力资源部长官认为,依据法第15条第1项之规定而申请认可的供给规程符合下列各款时,须予以认可:

1.电气费是合理经营下的适当成本加上适当利润而成的;

2.电气费是按供给种类别,以固定比率或定额而明确确定的;

3.有关一般电气事业者和电气使用者之责任的事项及有关电表等用品和配线工程等工程之费用的负担方法适当,并明确规定了的;

4.不对特定人予以差别待遇的。

第11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者的供求契约的认可标准)

动力资源部长官如果不是认为依据法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而申请认可的供求契约符合下列各款之要求的话,不得予以许可:

1.电气费不会引起供给对方的一般电气事业者的电气费上升;

2.供给条件不妨碍或不会妨碍电气使用者的利益;

3.明确规定了电气费的计算方法;

4.关于契约当事者间之责任的事项和关于电表等用品和配线工程等工程之费用的负担方法适当,并明确规定了的。

第12条 (电气的使用限制等)

①有关依据法第21条之规定的电气之使用限制、受电限制或送电限制的所需事项,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

②拟设置或变更(限增设的情况)大规模的电气受容设备者,须向供给其电气的一般电气事业者通知必要的事项。

③当一般电气事业者对不进行第2项规定之通知而设置或变更大规模电气受容设备者拒绝供给电气时,视之为依据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而有正当的理由。

④关于第2项之大规模电气受容设备的范围和向一般电气事业者通知的事项及其时间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

第13条 (申请裁定的处理程序)

①当动力资源部长官收到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的裁定申请时,须将之通知其他当事者并规定期限,给予提交意见书的机会。

②当动力资源部长官已依据法第26条第1项之规定而进行了裁定时,须立即将之分别通知当事者。

第四章 电气设施物的保安

第14条 (电气设施物等的检查)

①动力资源部长官须让其所属公务员中具有动力资源部令规定之资格者执行法第32条(包括法第51条第1项中准用的情况)、法第34条和法第35条(包括法第51条第2项中准用的情况)规定的检查业务。但是,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检查业务则委托与法第46条第1项的指定的调查机关。

②当指定的调查机关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执行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检查业务时,须让其所属公务员中依据国家技术资格法而取得电气、土木、机械技术领域之有关技术资格者执行之。

(1982年4月14日全文修订)

第15条 (费用负担的特例)

法第38条但书中所称之“总统令规定的情况”,系指电气事业者依据法第64条之规定在他人土地的空间或地下设置电线线路后的一年以内,其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在该土地上设置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物的情况而言。

第16条 (保安负责人的种类)

依据法第41条第1项之规定的保安负责人的种类如下:

1.电气领域的保安负责人: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一级电气技师或二级电气技师;

2.土木领域的保安负责人: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一级土木技师或二级土木技师;

3.机械领域的保安负责人:国家技术资格法规定的一级一般机械技师或二级一般机械技师。

(1982年4月14日全文修订)

第17条 (工程计划变更或废止之命令的时间)

依据法第48条第2项之规定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工程计划之变更或废止的命令,须在其工程开始前发布之。

第五章 土地等的使用

第18条 (道知事的许可条件)

当依据法第64条第2项之规定的许可申请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时,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下称“道知事”)须立即给予其许可。

1.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不予以协商,从而使协商无法进行时;

2.虽与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了两次以上的协商,但仍未达成协议时;

3.因土地所有者或占有者的住所不详而无法进行协商时;

4.土地的所有者或占有者人数平均每公里线路超过十人,协商需要相当的时日时。

第六章 补则

第19条 (准用事业的设备规模)

依据法第71条之规定的设备规模,其设备容量为3000千瓦。

第20条 (监察的时期等)

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法第72条之规定而每年监察电气事业者的业务和经营事项。但是,对于依据政府投资机关管理法而接受监察的电气事业者则例外。

第21条 (报告的要求)

动力资源部长官可依据法第73条第1项之规定而要求电气事业者报告下列各款之事项:

1.关于电气供给业务的事项;

2.关于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工程、维护和运用中之保安的事项;

3.关于财务会计的事项;

4.关于法第45条规定之调查业务的事项。

第22条 (权限的委任和委托)

①动力资源部长官依据法第76条之规定而将下列各款之权限委任与道知事。但是,依据第2项之规定而委托与出口自由地区管理所长的权限除外;第1款至第9款、第11款、第21款及第23款规定的权限,限设备容量为3000千瓦以下的特定电气事业的情况。(1986年4月26日、1988年6月27日修订)

1.依据法第4条之规定,许可特定电气事业;

2.依据法第5条之规定,受理事业开始的申报,承认延长事业准备期限;

3.依据法第6条之规定,许可变更许可之事项;

4.依据法第7条之规定,认可事业的让渡、接收及法人的合并;

5.依据法第8条之规定,受理继承的申报;

6.依据法第10条之规定,许可设备的让渡等;

7.依据法第11条之规定,许可事业的停止、废止,认可法人的解散;

8.依据法第12条之规定,取消事业的许可;

9.依据法第13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许可向兼业设备或社宅供给电气;

10.依据法第18条第2项之规定,认可供需计划和其变更;依据法第19条之规定,申请已取得法第18条第2项之认可的电费等供给条件的变更认可,或变更其电费等供给条件。但是,仅限于设备容量为3000千瓦以下的特定电气事业和自家用电气设施物;

11.依据法第24条之规定,受理电气设施物设置计划、电气供给计划和其变更的申报,令变更设置计划或供给计划;

12.依据法第31条之规定,受理工程计划及其变更的申报。但是,仅限于输出能力不足1万千瓦的发电厂的设置或变更;

13.依据法第37条之规定(包括法第51条第2项中准用的情况)的命令。但是,仅限输出能力不足1万千瓦的发电厂的设置与变更,或电压不足10万伏的电气受容设备(指为在发电厂区内外的场所使用电气而设置于与其使用场所同一区内的电气设施物的总体)的设置与变更;

14.依据法第40条第1项但书之规定,许可选任小规模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物的保安负责人;

15.依据法第44条第2项之规定的命令;

16;依据法第48条之规定,受理工程计划和其变更的申报,命令变更或废止工程计划。是仅限于第13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17.依据法第49条第2项之规定,许可选任保安负责人;依据同条第3项之规定,受保安负责人之选任或解任的申报;

18.依据法第50条之规定,受理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开始使用的申报;

19.依据法第51条第3项中准用的法第39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受理保安规程和变更的申报,命令变更保安规程。但是,仅限第13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20.依据法第72条之规定,监察电气事业者的业务及其经营的施行;

21.依据法第73条之规定,受理报告。但是,仅限于第10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22.依据法第74条第1项之规定,检查电气设施物及其他物品;

23.依据法第74条第2项及第3项之规定的检查。但是,仅限于第13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②动力资源部长官依据政府组织法第5条第1项之规定,将下列各款有关出口自由地区内的自家用电气设施物的权限委托与出口自由地区的管理所长。

1.依据法第48条之规定,受理工程计划和其变更的申报,命令变更或废止工程计划。但是,仅限输出能力不足1万千瓦的发电厂的设置和变更,或电压不足10万伏的电气受容设备(指为在发电厂区内外的场所使用电气而设置于与其使用场所同一区内的电气设施物的总体)的设置和变更。

2.依据法第49条第2项之规定,许可选任保安负责人;依据同条第3项之规定,受理保安负责人之选任或解任的申报;但是,仅限于第1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3.依据法第50条之规定,受理自家用电气设施物开始使用的申报;

4.依据法第51条第2项中准用的法第37条之规定发布命令。但是,仅限于第1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5.依据法第51条第3项中准用的法第39条第1项至第3项之规定,受理保安规程和其变更的申报,命令变更保安规程。但是,仅限于第1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6.依据法第73条第2项之规定的报告;

7.依据法第74条第2项及第3项之规定的检查。但是,仅限于第1款但书中规定的情况。

(1984年2月29日全文修订)

第23条 (施行规则)

有关本令之施行的所需事项由动力资源部令规定。

附则

①(施行日)

本令自1973年11月1日起施行。

②(废止的法令)

下列各款之法令予以废止。(略)

附则

(1975年7月2日)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

(1977年12月31日)

本令自197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则

(1980年4月1日)

①(施行日)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经过措施)

对本令施行当时已经申请检查者,其手续费依据从前之规定。

附则

(1982年4月14日)

①(施行日)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②(手续费的经过措施)

在依据法第75条之规定而制定和施行有关检查手续费的动力资源部令之前,依据从前之检查手续费的规定。

附则

(1984年2月29日;关于行政权限之委任与委托的规程)

第1条 (施行日)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条 (其他法令的修订)略。

附则

(1986年4月26日,1988年6月27日;关于行政权限

之委任与委托的规程)

第1条 (施行日)

本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2条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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