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基斯坦电力法(1)
第一篇 导言
第1条 简称适用范围和开始执行日期
1.此法规简称1979年电力(修正)法。
2.它适用于整个巴基斯坦。
3.一经联邦政府在官方公报中发表通知,此法规立即生效。
(注释1)目的:本法规旨在发展本国的电力事业及引导私人和股份企业的发展。因为许多年来立法机关早已意识到,本国的地方机构在集资或经营电力企业方面缺乏能力。甚至现在本国也很少有市级机构能把这类企业搞起来。
本法规技术性很强,充分执行本法规各项要求需要掌握一定的技术知识。因此本法规对用户或财产所有人违反技术要求时,一般不处罚,只有在明确下达命令要求他们照所指的范围去做后还违反者进行处罚。
本法规对供用电所起指导作用是十分明确的,虽然其中第7、32、33、34和37条与发电有关,但本法规主要不用于发电。
第2条 术语定义:本法规中,下列术语除上下文有矛盾者外,凡1885年《电讯法》中有解释的,均与其相同
1.“架空线路”是指任何敷设在地面之上的露天供电线;
2.“供电区域”是指特许经营者根据所颁发的许可证准许其有权单独供电的地区;
3.“用户”是指特许经营者的供电对象,或与特许经营者的供电厂站设备因供电目的而连接的房屋住户或房产主;
4.“计日罚款”是指对首次犯法后连续犯法者须处的每日罚款;
5.“配电干线”指已与某一用户线连接或打算与之立即连接的任何干线的一部分;
6.“供电线”是指用于输送、传送或分配电能的任何电线、导线或其他手段,连同封闭环绕或支撑它们(或其一部分)的外壳、外涂物、被覆物、管子或绝缘子或为了输送、传送或分配电能而与它们连接的装置;
7.“电能”是指用于除传送电报用途以外所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的电能;
8.“特许经营者”是指按本法第二篇规定对持有许可证供电的任何人;
9.“干线”是指由特许经营者向公众供电或打算向公众供电的任何供电线路;
10.“规定”是指按本电力法所制定条例中的规定;
11.“公共路灯”是指任何街道上照明用的电灯;
12.“用户线”是指由特许经营者供电或打算供电的下列任何电线:
(1)从配电干线或直接从特许经营者的房屋向单个用户供电;
(2)从配电干线的同一供电点向住在同一房屋内的一组用户或住在邻近房屋内的各个用户供电。
13.“街道”包括不论是否四通八达通衢的走道、公路、胡同、广场、庭院、小径、过道或开阔地,只要公众有权通行的都是。“街道”也指在任何公用桥或筑堤道上的车行道和人行道;
14.“厂站设备”包括供电所需和执行本法第二篇颁发许可证任务所需的供电线、建筑物、机械设备或电气装置。
[第2条注释1]供电区域:只指本法规所认可的由特许经营者供电的地区。即使特许经营者实际上在向某外部地区供电,此外部地区仍不得被认为是批准他供电的地区。
按本法第27条附文的规定,如特许经营者供电超出了其本身的供电区,这样的供电可被认可为是该特许经营者向其本身供电区供电一样,但决不意味着按第27条所供电的地区就是该特许经营者本身的供电地区。
[第2条注释2]“用户”:是指由特许经营者供电的任何人和因供电而与特许经营者厂站设备相连接的任何房屋的房产主或住户。
工厂的经理虽是由工厂厂主委托来付电费的,但工厂经理不是“用户”,工厂厂主才是“用户”。
[第2条注释3]“特许经营者”是指它经政府同意发给售电许可证的人。他可以按许可证有关规定向某个地区的用户供电。
设有某人(M)代表合伙人以叫价方式购下某个拍卖企业,并向政府申请得到以“M”名义的许可证经营该企业,而许可证中并无其他合伙人的名字,则除“M”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不得视作特许经营者。
1958年版的《水电发展署组织法》第12条规定巴基斯坦水电发展署(译者注:该署为国营电力部门)是按本电力法所定义的特许经营者。
[第2条注释4]“厂站设备”:只从该定义的本身看,规定得不够详尽。但从本法规其他条款的规定综合起来判断,“厂站设备”一般是指与供电相连接的厂站设备,不包括照明设施。
另外,本法规中对“厂站设备”所下的定义范围十分广泛,以致任何人以切割电线、盗开关或用任何其他方式干扰配电电源和用户电表之间接线的行为无一不和损害“厂站设备”有关。
第二篇 供电
第一章 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3条 许可证的发放
1.省政府在申请人按规定格式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支付一定手续费后可以向申请人发放特许经营许可证,允许其在指定区域内供电和敷设供电线道——
(1)如果电能是从指定区域之外发电送来的,输电线路就是从区域外的发电站敷设到该指定供电区域的边界;
(2)如果电能是从指定区域内某处输送到同区另一处而又需通过该供电区域以外的某地区时,输电线路应敷设通过该供电区域外的某地区。
2.对许可证和许可证的发放有下列规定:
(1)任何人按本篇规定申请许可证的都应按规定的方式及项目在报纸上公布其申请书的通告。
a.省政府在考虑了所收到的有关该许可证的所有反对意见后才能决定是否发放。但如果反对意见是在上述通告首次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才收到的,就不予考虑。
b.若申请拟在军营、要塞、军火库、码头或兵营的一部分或全部,或是在政府用作军事目的的民房或地区供电的许可证,则省政府需查明巴基斯坦总司令部总工程师对此无异议后才能发给。
(2)如果省政府收到有关地方当局的反对意见,但认为其反对理由不充分,就应将省政府的书面意见通知地方当局。
(3)地方当局一般不应申请作为特许经营者的许可证,如须申请,则该地方当局应提前一个月以例行方式发出会议及其目的的通知然后召开会议,只有在会上通过决议要申请许可证时,才能作为执行会议决议而提出申请。
(4)按本篇规定发放的许可证应有以下内容:
a.可以规定确保供电或允许供电的范围和条件、供电电价的限额,以及省政府认为合适的其他条款。
b.除根据第10条(2)款规定中属于第5条和第7条所述的不适用情况外,每份许可证都应说明与供电企业接线的发电站是否属于第5条或7条中出售企业资产时的组成部分。
(5)符合本篇规定发放的许可证,无论为何目的,均不应妨碍或限制再向同一供电区域内有同样目的的其他人发放许可证。
(6)《许可证细则》中的各条除许可证中作了明文增加、变更或免于执行者外,都应被认为是该许可证的不可分割部分,同时省政府有权对《许可证细则》进行增加、变更或允许某些条款免于执行,供指定的特许经营者执行。
但如果按照《许可证细则》第Ⅳ条发放的向其他配电特许经营者供电的趸售特许经营者的许可证,则《许可证细则》中的第Ⅳ、Ⅴ、Ⅵ、Ⅶ、Ⅷ、Ⅺ条就不应认为是该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3条注释1]省政府是向申请者发放许可证并允许其在指定区域区供电的权力机构。
[第3条注2释]第(4)款所提到的电价方面,特许经营者不应对某个特殊用户实行不适当优惠。特许经营者和用户之间的电价应按协定进行管理,不允许擅自插入和本电力法不一致的任何条件。
[第3条注释3]向某区域供电的电力公司虽然取得许可证,但并未赋予它在该区域供电的垄断权,并且根据电力法,省电力局也可是特许经营者,但省政府不能命令电力局直接向用户供电,而应该通过已经在向用户供电的该电力公司,除非此直接供电方案在法律上已生效,或者此命令为了公众利益已得到通过。
[第3条注释4]在本条6(5)款中,“向其他人发放许可证”是否有利于公众利益,要求由省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只要省政府根据有关材料认为有利于公众利益,就应付诸实施,不须接受法院的检查。
第4条 许可证的吊销或修改
1.在下列情况下,如果省政府认为符合公众利益,就可以吊销许可证。
(1)省政府认为特许经营者对电力法的规定故意长期不履行。
(2)特许经营者违反其许可证中的条款或条件,而按照许可证明确规定,违反这些条款应吊销许可证。
(3)在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期间内(或在本条第3(2)款中省政府通过命令规定的延长期间内)并在行使授予他的与供电有关的任何权力之前,如特许经营者——
a.没有能够彻底地、有效地履行许可证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以致未能使省政府满意。
b.没有按许可证要求提供保证金。
(4)省政府认为特许经营者由于无力偿付债务而不能完全胜任和履行许可证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2.当按照上述第1款各种情况省政府可以吊销许可证时,省政府也可不吊销许可证而对特许经营者处以罚款(但罚金不得超过1万卢比),并且在增加了其认为合适的补充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允许原许可证仍然有效。新增的补充条款应视同原许可证的一部分内容和许可证具有同等效力,对特许经营者具有约束力。
3.经特许经营者申请或征得其同意(如特许经营者不是地方当局本身,则还须与有关地方当局协商后),省政府基于公众利益的考虑,可以——
(1)在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的基础上吊销向整个区域或部分区域供电的许可证。
(2)对执照的条款和条件进行更改或修正,包括第3条2(6)款中所指的《许可证规则》中的条款。
但如省政府认为特许经营者不同意吊销其许可证是无任何理由的,就不必取得其同意而可采取上述(1)(2)款的行动,在这种情况下也没有必要给特许经营者解释反对理由的机会。
[第4条注释1]:根据本条1款,是否违反公众利益是吊销许可证的先决条件,如果不危及公众利益,即使出现本条1(1)~(4)款中提到的情况,省政府也不能吊销许可证。但由于本法规没有对“公众利益”作出明确定义,因此实际上是否吊销许可证主要取决于“省政府对此如何认为”,即省政府的意见是这方面的最后结论。本条立法者有意将许可证的吊销和修改事宜留待于“省政府是否主观上满意”来决定,如省政府一旦就本条1款形成意见,这是属于行政性的命令。
但如被指控吊销许可证通知书中的理由不真实,而且根本不存在本条1款中提到的任何理由,法院有权按照法律依据进行调查以弄清这些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是否已经得到证明。
[第4条注释2]:如果一旦省政府得出结论认为特许经营者履行其义务是合格的,政府不能随后就改变意见,而去执行本条1(3)款。通常情况下为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政府应在特许经营者履行许可证规定的权利之前就作出决定。
第5条 特许经营者不是地方当局时吊销其许可证的规定
如果省政府按照第4条1款规定吊销特许经营者的许可证,而该特许经营者又不是地方当局时,应执行下列规定:
1.省政府应向特许经营者发出吊销许可证的通知,如果整个供电区域属于一个行政区划,也应同时通知该行政区的地方当局。通知书中应规定吊销开始生效的日期,从该日起,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都应绝对结束和终止。
2.在按以上1款规定向地方当局发通知时,地方当局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经省政府书面同意,可向特许经营者发出书面通知单要求其向地方当局出售企业。在对方付清了土地、建筑物、材料、厂站设备以及特许经营者使用于其企业的其他资产的全部价值后,特许经营者应出售其企业,但上述价值应不包括许可证中写明了不属于企业出售范围的发电厂。如在价值方面存在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上述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的价值应按购买时合理的市价估定,并适当考虑它们当时的特性、状况和其维修程度,以及是否能够立即投入使用的有关准备情况,还要考虑这些资产对业务经营的适用性等。但不应包括任何强制性购买、商誉、可能取得或已经取得的利润等的价值。
3.如地方当局未按2款中规定购买企业,而有其他人愿意购买企业,省政府也认为合适时,可通过与特许经营者协商(如果不低于地方当局原来可能购买的价格,就不必与之协商)要求其向其他人出售企业。
4.在省政府认为合理的时间内如上述2、3款中所述的购买没有实施,或是整个供电区域并不属于单一的行政区的,省政府可有权购买企业。在省政府作出购买决定后,特许经营者应按与2款中规定的相类似的条款和条件将企业出售给省政府。
5.如果前面各款中所述的购买已经实施之后。
(1)企业就归属购买者,但不包括特许经营者的或其与企业有关的负债、抵押借款或其他债务。
但如果这类负债、抵押借款或其他债务作为抵付企业买价者除外。
(2)许可证的吊销仅指取消出售企业的原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除5(1)款中外,许可证仍继续有效,购买者应被认为是新特许经营者。
但如根据4款省政府作出购买企业的选择,则在购买以后,凡许可证中涉及省政府的事项就应停止执行。
6.如果未按前述各款实施由一方购买,则特许经营者有权选择合适的方式自行处理属于企业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
但如特许经营者在可以运用此选择权起6个月内没有行使此权利,省政府就可立即拆除特许经营者在任何街区的设施,并恢复这类街区的原状,拆除和恢复的费用应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7.在已经要求特许经营者出售企业的情况下,如按1款发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日期期满后销售尚未完成,购买者在预先征得省政府同意后可以在销售完成之前就经营企业。
[第5条注释1]本条2~7款必须要在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债务全部终止以后才能生效。因为只要许可证存在,特许经营者就有责任向公众供电并维护其厂站设备;只有许可证被吊销后,他才能按6款规定拆除其供电设施。所以,第1款的执行应先于第2~7款。
[第5条注释2]本条2款的仲裁条款应同样适用于3款和4款。另外,3款中所谓将企业出售给第三者应是指地方当局从一开始就不想购买(出于财政原因或其他未预料到的原因),而政府又面临某些城镇要断电的危险,这时才应考虑将企业出售给第三者。
[第5条注释3]如何确定出售企业的价值:由于电力企业不能在公共市场上叫售,也不能建立这类电力企业的买卖市场,加之本电力法也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所以要取得这类价值就要考虑其他因素。巴基斯坦的现行做法是允许仲裁人以印度法规有关规定的计算方法为基础,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计算出公平合理市价,作为确定资产正确价值的唯一方法。
第6条 吊销地方当局许可证的规定
1.如省政府根据第4条1款规定吊销地方当局的许可证,同时也有人愿意购买该企业时,省政府可要求地方当局按省政府认为是公平合理的条件向众人出售,地方当局应予以执行。
2.如电力企业未按上述1款由一方购买,特许经营者就是有权选择以其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理属于企业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
但如特许经营者在可以运用此选择权起6个月内没有行使此权利,省政府可立即拆除特许经营特在任何街区的设施并恢复这类街区原状,拆除和恢复的费用由特许经营者承担。
[第6条注释1]根据一般法律规定,省电力局(代表省政府)在购买企业时须先付购价,或在特许经营者没有取得付款期间有责任支付利息。
[第6条注释2]省电力局购买电力企业的通知应在许可证期满前至少一年提前送出,内容应为:(1)省政府的决定;(2)要求特许经营者出售企业;(3)规定特许经营者出售企业之日必须是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时期期满之日。
第7条 购买企业
1.如许可证已发放给非地方当局的个人,并且整个供电区域属于一个单独的行政区划则该区划的地方当局在许可证中对这方面的规定期满时(不超过50年)和许可证中进一步规定的每个连续时期(不超过20年)期满时有购买企业的选择权。如果地方当局在事先取得省政府同意作出购买的决定,特许经营者就应将企业出售给地方当局,付款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者使用于企业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的价值,但不包括许可证中规定不属于出售企业一部分的发电厂,在价格方面如有争执或分歧,应通过仲裁解决。
如果认为这类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的价值应按购买时公平合理的市价来决定,就应适当考虑它们当时的特性、状况和维修程度,以及是否能够立即投入使用的准备情况,还要考虑这些资产对业务经营的适用性等。
特许经特者对来自省政府或地方当局的强制性购买可要求将上述售价增加一定百分数,但不能超过20%(许可证中可有此规定)。
2.如果——
(1)地方当局没有选择1款中所述的购买;或者
(2)整个供电区域并不属于单一的行政区划;或者
(3)特许经特者从同一发电厂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区供电,每个供电区或由其自己的地方当局控制并已分别向每个供电区域发放了许可证;
则省政府在同样条款和条件下应有同样的购买选择权。
3.所谓购买已经实施是指省政府规定的某一具体日期后六个月期满的那一天为标准(如双方另有规定日期者除外),购买款也应在此期限届满以前支付,如不能如期支付,特许经营者有权要求对方从6个月期满起支付1%的利息,应高于巴基斯坦储备银行的利率。
根据1或2款购买已经实施后,——
(1)企业就归属购买者,但不包括原特许经营者的或与原企业有关的负债、抵押、借款或其他债务。
但如这类负债、抵押借款或其他债务在企业出售时就抵付买价者除外。
(2)除上述情况外,许可证仍继续有效,并且购买者应被认为是新特许经营者。
但如根据2款由省政府作出购买企业的选择,则在购买以后,凡许可证中涉及省政府的事项,就应停止执行。
4.不论省政府或是地方当局应提前至少一年将其购买决定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
5.不论本条前面条款如何规定,地方当局在事先征得省政府同意后可以放弃其购买选择权,改为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的条件由特许经营者经营该企业到1款中所提到的下一个连续时期期满为止。
第8条 特许经营者同意吊销许可证,但又不发生企业购买时的条款
如根据第7条1款中所指的时期届满,地方当局和省政府都不购买企业,而在经特许经营者申请,或是征得其同意后又需将许可证吊销,则特许经营者应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属于企业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厂站设备、材料和其他资产。
但如在6个月内特许经营者不行使这类选择权,省政府就可以着手采取第5条款规定的行动。
第9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自行购买其他特许经营者的企业,或与这类企业联营或转让其企业
1.未事先征得省政府书面同意,特许经营者不得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其他特许经营者供电或打算供电的许可证或企业,或者是与其联营供电。而且在申请政府同意其上述行为之前,特许经营者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其本身供电区域的地方当局以及其他这类特许经营者所在地区的地方当局发出要求同意的申请。
但本款不应解释为等同于按照《许可证细则》第2条要求省政府批准某特许经营者向另一特许经营者供电的情况。
2.未征得省政府书面同意,特许经营者一概不得通过出售、抵押、租赁、交换或其他方式转让其许可证或企业的全部或部分。
3.任何与1、2款中所指的交易有关的协议,如果事先没有征得上述有关单位的同意,都是无效的。
第10条 省政府更改购买条款的一般权力
不论第5、7、8条如何规定,对任何按本法规发放的许可证,省政府均可——
1.更改在要求特许经营者出售企业时必须遵守的条款和条件以及期限;
2.在明确指示其认为必须执行的条款和限制条件(如果有的话)的同时,命令上述各条或其中任一部分可不适用。
第11条 特许经营者的年度会计报表
1.每个特许经营者除其许可证中有明确规定或政府另有书面命令可免于报送者外,都应在每年规定的日期或之前编制其企业到规定日止的当年会计报表,并向省政府或其指定有关当局报送,格式和内容要按有关规定填写。
2.特许经营者要将这类年度报表置备若干份于办公室,并可以每份价格不超过5卢比向需要者出售。
第二章 工程
第12条 开挖和中断道路、铁路和电车轨道的条款
1.任何特许经营者在遵守其许可证条款的前提下可以随时在其供电区域内,或者当其许可证允许他也在供电区域外敷设供电线路时,进行下列活动:
(1)开挖和中断任何道路、铁路和电车轨道地面的土层和砌层。
(2)开挖和中断在任何道路、铁路和电车轨道上面或下面的水道、排水管或隧道。
(3)敷设和安装供电线路和其他设施。
(4)维护、更改和拆除供电线路和其他设施。
(5)进行其他为正当供电所必要的行动。
2.不应认为上述1款中的规定就是授权或准许特许经营者不经地方当局或所涉及的所有者或占用者同意就可以通过或紧靠任何建筑物或在建筑物内,或是在非公用土地地面上面上方或其下面(在这些地方此特许经营者还没有合法的敷设或安装任何供电线路和设施)等处敷设或安装供电线路或设施。
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
(1)如果地区专员为了牢固和安全目的书面命令在某个建筑物或某块土地上安装架空线路的支架,拉线桩或支柱,则不管其所有者或占用者反对与否,都应照装不误,已装的有需要还可更改。
(2)如在某个建筑物或某块土地上已经安装了支架、拉线桩或支柱,而它们的所有者或占用者提出充分的反对理由,地区专员可加以考虑,以书面命令指示予以拆除或更改之。
3.地区专员在发出上述2款中的有关命令后,应规定特许经营者需支付给有关的所有者或占用者的补偿金和/或年度租金。
4.地区专员发出的上述2款中的每项命令均须呈省政府审阅修正。
5.不应认为上述1款中的规定就是授权特许经营者未经负责修复街道的人员或目前有权经营铁路或电车轨道的人员的书面同意而随意去开挖或中断不由联邦政府、省政府或地方当局负责修复的街道、铁路或电车轨道,除非是省政府发出这方面的书面同意。当然,特许经营者的许可证特别授权其开挖的街道、铁路、电车轨道或其中一部分者除外。
但省政府在特许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广告或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形式通知上述人员(即负责修复人员或有权经营人员)前,不应作出决定予以同意,作出决定前还应充分考虑有关方面的反对意见或抗议。
[第12条注释1]本条规定特许经营者使用私人土地时必须支付租金或补偿金,但立法机关明确规定特许经营者有权不经公用土地的管理当局同意,也不用支付补偿金而在公用土地上安装供电设施;地方政府出于公共利益,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发放许可证时规定有关支付租金或补偿金的条款,特许经营者就有付款责任。因此,特许经营者是否得支付公用土地使用费完全取决于地方政府的决定。
第13条 新工程的通知
1.特许经营者行使权利在街道,街道某部分、铁路、电车轨道、运河或航道的上面、上方、下面或经过、沿着、横过它们实施工程,下面条款应生效:
(1)如果实施的工程不是立即联入或打算联入配电网的用户线路,也不是对现有工程进行不改变特征或位置的修理、更新或修改,则在开始施工前至少一个月,特许经营者应向负责修复街道或街道某部分的人员(本条下称“维修当局”)或向当时有权经营铁路、电车轨道、运河或航道的人员(本条下称“所有者”)送交书面通知,说明工程计划并附截面图和平面图,绘图比例要以能清楚反映工程的具体细节为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纵向1英寸:8英尺,横向16英寸:1英里;另外通知要标明或更改现有厂站设备的方式和时间。特许经营者还应根据具体情况在维修当局或所有者的要求下随时提供进一步的资料。
(2)如果维修当局通知特许经营者它不同意这类工程及所附的截面图或平面图,或者是在必须进行修改的前提条件下同意,则后者在收到此通知后一周内可向省政府申诉,省政府在研究了维修当局提出的理由后所作裁决应是最后的决定。
(3)如果维修当局在一个月内未能以书面向特许经营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该工程、截面图或平面图的施工,就应该认为已经同意。特许经营者书面通知了维修当局至少48小时以后就可以按照通知以及(1)款中所述的截面图、平面图开始施工。
(4)如果所有者不同意此工程、截面图或平面图,或者虽同意,但要求必须进行一定修改,他应在收到(1)中所述的通知后三个星期内向特许经营者提出:涉及有关工程存在问题、补偿金、所有者原在这方面对他人所负责任等问题要通过仲裁解决,这时除由协议可以解决的问题外都应通过仲裁裁决。
(5)在所指定时间内如所有者没有向特许经营者提出(4)款所述的要求,就应认为前者已经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或在要求仲裁的问题已经裁决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就可以在支付补偿金或补偿保证金后按照通知和所附的截面图和平面图施工。通知和所附截面图和平面图如通过仲裁或协商修改,应按修改后的施工。
(6)如果工程内容是属于立即联入或打算立即联入配电网的用户线,特许经营者就应提前至少48小时将施工意图书面通知维修当局或所有者。
(7)如果工程内容是对现有厂站设备进行不改变其特性或位置的维修或更新改造,除紧急情况外,特许经营者就应在至少48小时以前向维修当局或所有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施工意图,待通知期一到,就可立即开始并从速施工,可能情况下应日夜加班直至完工。
2.如果特许经营者不遵守上述条款,就应补偿由此引起的全部损坏或损失,补偿金额方面如发生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3.在地下供电线路出现故障这种紧急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可在向维修当局或所有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意图后立即架设架空线路,不需遵守本条1款规定。
但上述架空线路只能使用到地下供电线路的故障排除为止,而且决不能超过6个星期(除非取得省政府书面同意),在故障排除后要尽快拆除此架空线路。
第14条 管道线路的更改
1.特许经营者可以在允许他们开挖或中断的地面上下改变有可能妨碍他按照本法规行使权利的某些管道(如特许经营者非地方当局,该管道应不构成地方当局主下水管道的一部分)或电线的位置;如果特许经营者在上述地面上下的某些供电线路或设施很可能妨碍其他人合法行使其权利时,该受妨碍人也可以改变此供电线路或设施的位置。
2.上述情况下,如果没有另外协议,应执行下列各款:
(1)在更改前至少一个月,特许经营者或期望执行此更改的人员(本款下称“承办者”)应向当时有权经营管道、电线、供电线路或设施的人员(本条款下称“所有者”)发出书面通知,具体说明工程计划及其截面图和平面图(图纸要能充分反映工程的细节,纵向比例决不得小于1英寸:8英尺,横向比例决不得小于16英寸:英里),并且要注明开始施工的时间,以后应所有者要求还应进一步提供其他资料。
(2)向所有者发出通知、截面图和平面图后14天内,所有者可以向承办者提出凡截面图、平面图方面所引起的问题要通过仲裁解决的,要求提出后除通过协议解决者外,这类事宜都应通过仲裁确定。
(3)在(2)款中提及的仲裁者实行仲裁时都应考虑所有者承担的责任或义务,同时可以要求承办者实施任何临时工程或其他工程,以尽可能避免相互妨碍。
(4)如所有者在指定时间内没有向承办者提出(2)款要求,或是要求已经提出但问题已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则特许经营者在支付了他已同意的或通过仲裁确定的补偿金或保证金后就可以按照原通知、截面图和平面图或经仲裁确定的或双方协商的修改方案实施更改工程。
(5)在承办者尚未开始更改工程之前,所有者可向承办者提出书面要求,希望由所有者自己来实施更改工程,并要求承办者就双方协商确定的或协商不成通过仲裁确定的更改工程费用支付保证金,以保证完工后由承办者付还工程费用。
(6)承办者在收到(5)中所述所有者的要求后,应至少在更改工程开工前48小时交纳保证金,并向所有者发出书面通知说明要求工程开工的时间以及施工方式,以便所有者按照承办者的要求完成更改工程。
(7)如果所有者拒绝遵守或未能遵守(6)中发出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承办者就可以自行实施工程。
(8)所有者在履行承办者向他发出的(6)中所述的通知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应由承办者偿还。
3.特许经营者或承办者在履行上述各款中如违反了有关的规定,应补偿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损失或损坏。若在补偿金额上发生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第14条注释1]如果是发放许可证者要求特许经营者拆除电杆和线路,发放许可证者就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实例是巴基斯坦卡拉奇市政府给一家供电公司发放了许可证,后者就架设了一条架空线路,但以后市政府又和西北铁路公司商定在该区内建一座立交桥,为此必须将线路和电杆搬家,其拆迁费用应由市政府承担。
[第14条注释2]另一实例是:某供电公司在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中妨碍了煤气公司合理使用其财产,而此行为又没有使煤气公司遭受的损失、损害或不便减至最小,则:
(1)根据电业法,煤气公司已经遭受了可要求赔偿的损失,按《电力法》第19条规定应予补偿。
(2)《电力法》第十四条不适用,但不能剥夺煤气公司要求修复其电缆的权利。
第15条 在下水道、管道或其他供电线路或设施附近敷设供电线路或建设其他设施
1.如果——
(1)特许经营者要求在已合法敷设好并由省政府或地方当局控制的下水道、排水管、渠道或设施附近或要求在持有正当权利的某人所有的管道、虹吸管、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附近挖沟以敷设新的供电线路或建设其他设施;或者
(2)持有正当权利的某人要求在特许经营者合法敷设的供电线路附近挖沟以敷设新的管道或建设其他的设施。
则除双方另外协商同意或紧急情况者外,特许经营者或持有正当权利的人(本条下面统称“承办者”)应至少在开始挖沟前48小时向省政府、地方当局或是向持有正当权利的人或特许经营者(本条下面统称“所有者”)发出通知,所有者应有权在施工期间驻在现场,工程应满足所有者的合理要求。
2.承办者发现有必要在管道、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下面挖坑道,但不改变其位置时,应在施工中在这些位置下用支架支住,并在完工前换成可靠的基座。
3.如果承办者(是特许经营者时)需要横跨或接触属于持有正当权利人的或属于按照电力法供电、输电、用电人的管道、线路或接户管道、接户线等来敷设自己的供电线路时,除非取得这些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第34(1)条规定外,承办者不得将其供电线路接触上述管道、线路或接户管道、接户线。
4.承办者如不遵守本条款的规定,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损失或损坏均由承办者赔偿。
5.本条引起的有关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6.如特许经营者是地方当局,本条涉及的内容对地方当局及其控制的下水道、排水管、渠道或设施等不适用。
第16条 立即恢复被中断的道路、铁路、电车轨道、下水道、排水管或隧道
1.任何人在行使本法规规定的权力来开挖或中断道路、铁路,电车轨道地面的砌层或土层,或者中断下水道、排水管、隧道时,他应——
(1)立即用围栏把开挖或中断的部分防护起来。
(2)在日落之前在开挖、中断位置或其附近架设路灯,以便有充足光源引起行人注意,路灯要一直亮到日出。
(3)尽快回填土,使开挖和中断的砌层或土层地面、下水道、排水管或隧道恢复原样,并将开挖堆积的垃圾运走。
(4)在恢复中断的土层或砌层地面、下水道、排水管或隧道后,在其下陷期间还应继续修复三个月或更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第17条 向电讯当局发出通知
1.特许经营者如在距通信线路任何部分10码内敷设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不是对现有设施进行维护,更新或改造而不改变其位置或性质的供电线路或接户线)时,应在施工前提前至少10天书面通知电讯当局,具体说明:
(1)工程计划路线;
(2)新建供电线路或设施的使用方式;
(3)输送的电量及电能性质;
(4)使用接地回路的程度和方式。
特许经营者并应遵守电讯当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因预防这类工程损坏通信线路而可能提出的合理要求,包括一般要求和特殊要求。
但如属因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发生故障的紧急情况,(他应将紧急情况向电讯当局作书面说明)只要求特许经营者在觉察到有必要进行新工程后发出书面通知。
2.如果实施的工程包括敷设用户线路,特许经营者应至少在开始施工前48小时向电力当局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施工意图。
第18条 架空线路
1.除第13条3款规定情况外,本篇无其他条款授权特许经营者不经省政府书面同意可以沿着或横过任何道路、铁路、电车轨道、运河或水道架设架空线路。
但即使省政府同意也绝不应免除本法规要求特许经营者应遵守的其他批准手续。
2.如果特许经营者违反1款规定已架设或维护架空线路,省政府可要求他立即拆除线路,也可由他人拆除并向特许经营者追收拆除费用。
3.如架空线路附近有树或继架设线路之后在架空线路附近放置了或坍倒了建筑物或其他物体,以致中断、干扰或很可能中断、干扰特许经营者的输电工作或设施通道时,则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常务专员可以命令移走这些树、建筑物或物体,或以其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理。
4.地区专员在处理3款中所述的申请时,如果树木在架设架空线路之前已经存在,就应先由他将合理的补偿金付给有关人员,然后要求特许经营者偿还。
说明:本条所指的“树”包括任何灌木、树篱生长的丛林或其他植物。
第19条 损坏赔偿
1.特许经营者在行使本法规授予的权力时,应使引起的损坏、损害和不便尽可能减至最小,并且应对由他或其雇员造成的所有的损坏、损害或不便给予补偿。
2.除第12条3款情况外,如果对赔偿金额或申请赔偿方面发生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第19条注释1]本条对特许经营者行使权力方面设置双重限制,一方面规定他有责任使引起的损坏、损害和不便尽可能减至最小,另一方面又规定他有责任赔偿所造成的全部损坏、损害和不便。但赔偿责任只有在发生损坏、损害等是必要,不可避免时才起作用。
第三章 供电
第18-A条 供电点
本法规中,特许经营者向用户供电的开始点应按规定的方式确定。(译者注:供电开始点的具体规定见《电力条例》)
第20条 特许经营者进入用户房屋来拆除特许经营者的电气装置或其他仪表的权力
1.特许经营者或其正式指定人员在预先通知房屋住户他的进入意图后,在合理时间内为了以下目的可以进入特许经营者已在供电或打算供电的房屋内进行下列业务活动:
(1)检查、检验和测试用于供用电的供电线路、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电线、附件、电气装置和仪器等,不论这些设施是属于特许经营者还是用户的都要如此;
(2)测定供电量或供电电流量或仪表中的电流量;
(3)在不再需要供电或特许经营者被授权移走设备、切断供电时,拆除属于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表、附件、电气装置或仪器等。
但如其中有用户的仪表,则在进入房屋时应持有不低于政府机关处级级别的特许经营者的秘书、经理或其他官员的授权书,否则不认为是特许经营者正式授权的。在进入民用住宅之前,必须先取得地区专员的允许。
2.如用户拒绝让特许经营者或其正式指定人为了执行本条1款进入他的房屋,或者是特许经营者或其正式指定人已经进入,但用户拒绝允许他进行1款中的授权的工作,抑或是用户不提供方便让其进入房屋或进行工作,在这些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在向用户发出书面通知24小时后就可以切断向该用户供电并一直持续到用户不再拒绝或不配合为止,但不能超过此时间。
[第20条注释1]哪些设备属于特许经营者,从电线进入电表这点以前的供电线路上所有装置、金具、包括电表在内都属于特许经营者,屋内电表以后的装置就属于用户,应由用户自费维护,而特许经营者的责任是保证供电直到电表为止,并维护属于他的所有设备。
[第20条注释2]如果不是第20条1(1)款所规定的有权检查电线的人员进入用户房屋后发现用户非法接线用电,那么即使供电公司随后对用户进行检查发现非法行为而起诉,法院的判决不能影响对非法进入私人房屋不合法行为执行司法权。
第21条 对特许经营者控制或干涉用户用电的限制
1.特许经营者无权因由其供电而规定用户使用某种特殊电器,除第23条2款和第26条7款规定情况外,他也绝不应干预或控制用电。
但任何人使用的电器或采用的用电方式不能无正当理由来干扰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或厂站设备的安全和有效运行,或干扰其向他人供电。
另外,如特许经营者要求某个电动马达用户(不论打算用电或已在用电,但家庭用单相马达除外)安装电容器,那么该用户在没有安装电容器以使特许经营者满意以前,就不应供电。如果用户要求特许经营者供应电容器,后者在用户支付费用后应该提供。
2.在遵守1款的前提下,特许经营者为了调节他与用户或打算成为其用户之间的关系在取得省政府批准后(如果特许经营者不是地方当局,省政府要与有关的地方当局协商后再作批准),可以制定与本电力法、他所持有的许可证或按本法规制定的有关条例不矛盾的条款也可以进一步增加、更改或修正此种条款。未经批准而制定的任何条款一律无效。
3.省政府在与地方当局协商后可以取消以前批准的条款或其中一部分,但要提前一个月向特许经营者发出书面通知。
4.如对有关特许经营者是否违反了本条1款去规定用户使用某种电器抑或控制或干扰用电等事项发生了分歧或争执,可向电气监察员报告由其决定,也可经特许经营者或用户申请后通过仲裁解决。
[第21条注释1]:本条2、3款对国营电力部门(水电发展总署)不适用,不要求其在执行职能时遵守此条款。
[第21条注释2]:市政当局和电力用户的协议案例
电力用户和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当局已签订供电协议,同意按当时颁布电价支付电费。但在协议执行期间,市政委员会通过了提高电价的决议,对此用户提出诉讼,认为上述决议是非法的、无效的和不可实施的。由于本条2款中没有涉及协议条件的变更,所以提高电价没有必要取得省政府批准,因此用户有按协议支付新电价的责任。
第22条 特许经营者的供电责任
特许经营者向某供电区域供电,除许可证中另有规定外,该区域的每个人均有资格申请用电,并且供电条件应与同一区域情况相同的其他人一样。
但无人有权要求或继续接受特许经营者向具有单独供电条件的房屋供电,除非他已经同意向特许经营者支付一笔最低限度的年度付款,以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理投资回收率以及为随时满足这些房屋可能需要的最大负荷而发生的固定费用。在发生分歧或争执情况下,应付金额应通过仲裁确定。
[第22条注释1]:本条对国营电力部门(水电发展总署)不适用。
[第22条注释2]:本条使特许经营者在他与地方当局签订协议期满后仍然有责任继续按原来的条款供电,但这种利益仅对那些用于或打算用于维持社会团体必要供应和服务的机构有效。本条不涉及任何优惠性供电,而是指完全不同概念下的执行。
[第22条注释3]:对于特许经营者违反第22条规定的行为,根本没有规定任何补偿措施,当然根据《电力法》,毫无疑问对违反条例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处以罚款,但这不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遭受损失、损坏或不便的有关方面应有权在民事法庭(不能在刑事法庭)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而且在《电力法》中没有任何条款明确地或暗示地阻止这样做。
[第22条注释4]:在由于用户没有支付电费而切断电表情况下,不能仅凭本条规定特许经营者有供电责任就认为此用户可以在没有结清以前所欠电费情况下安装新电表或重新接通电表。
[第22条注释5]:本条规定有资格申请供电的任何人,只要情况相同,享有的供电条件就相同,因此如果某用户的情况与另一个用户相似,就收取相同的电费。但对于用户之间情况有实质性差别的,特许经营者可以在其许可证规定最大限额范围内自主收取电费,他不必调整其电价使从各用户取得的利润率相同。
[第22条注释6]:本条规定所有供电用户应有相同待遇,目的是为了限制特许经营者可能对某用户实行相对于其他用户的优惠性供电。这点在第23条中将重新强调。
第23条 应在不提供不恰当的优惠供电条件下制订电价
1.特许经营者和用户签订的供电协议中,不应有任何优惠性供电条款,但可以协商制订不超过许可证规定限额的电价。
2.非经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任何用户不得在本可以实行较高电价收费方法而偏用较低电价收费方法来用电。
3.在没有其他不同协议时,特许经营者可以按以下方法向用户收取电费:
(1)按实际供电量
(2)供电中的电流量
(3)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方法(见《许可证细则》X(1)条)
4.特许经营者按第3(3)款方法收取电费时,电费可以下列因素中一个或多个为基础,并随这些因素变动而变动。
(1)用户负荷率
(2)用户负荷的力率
(3)规定时间内用户总电量
(4)要求供电的小时数
[第23条注释1]:本条款对国营电力部门(水电发展总署)不适用,因此不要求其在执行职能时遵守本条款。
[第23条注释2]:根据本条款,在特许经营者和用户间的协议中规定最低用电量是无效的。但特许经营者按本条款有权收取最低电费。
[第23条注释3]:为什么要分“较高收取电费法”和“较低收取电费法”。
如果用户在不同时间用电,不同率等于各用户终端最大负荷之和与电站实际出力之比;用户负荷率是用户年实际负荷与用户已安装的电气设备的最大需量之比。动力用户一般比照明用户有更好的负荷率和对供电部门更有利的不同率,因此对动力用户通常按较低电价收费。
[第23条注释4]:1款中“超过许可证规定的限额”的解释如下:
1958年《水电发展总署法》第25条2款规定:总署制订的电价应能抵付运行成本、利息费用、资产折旧、用折旧以外资金偿还的到期归还贷款额、税金并加上合理的投资收益。“合理的投资收益”是特许经营者调整电价应基于的基准。用户可以去法院控告特许经营者单方面不经批准征收某些固定费用,但用户不能对电价的调整进行争执,只有政府或电力局有权提出这方面的质疑。
[第23条注释5]本条赋予特许经营者征收年度最低电费的权力,履行最低费用的条款是强制性条款,但不算罚款。
第24条 特许经营者因用户忽略支付电费而切断供电
1.如果用户忽略支付电费以及除电费以外应付的与其房屋供电有关的其他任何金额,特许经营者在向此用户发出书面通知不少于整7天后就可以切断供电,并且可以同时切断向此房屋或明确是以该用户名义经营的非民用住宅的其他房屋供电用的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这不损害特许经营者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收回此类费用或其他金额的权力。特许经营者可以持续断电直到用户付清电费及其他金额,还需支付特许经营者因断电和重新接线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断电期间继续准备随时供电而所需的最低费用等,但断电最长不能超过这个时间。
2.如果对特许经营者账单中的费用或其他金额发生争执或分歧,用户有权在特许经营者发出1款中通知之前向电气监察员提出,特许经营者应在电气监察员作出决定后才能行使1款中赋予的权力。
但如特许经营者已经向用户提出书面要求,要求用户将无异议的费用和其他金额连同发生的供电附加费存放在特许经营者处,将有争议的费用和其他金额的50%存放在电气监察员处,而提出此要求之日起15天内或在用户收到有关供电附加费账单之日起15天内用户来照付,则2款中对特许经营者行使断电权力的限制不适用。
3.如特许经营者发出通知之前,用户已向电气监察员反映双方的分歧或争执意见,或是按2款提出申诉,并且已将有关的应付费用或其他金额连同供电附加费存放在电气监察员处,则后者作出决定之前,特许经营者不得行使1款中所赋予的权力。
[第24条注释1]:如果用户已经对应付电费提出真正异议,如对某些特殊电价对其是否适用有不同看法等,就不存在“忽略付款”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采取1款中提到的断电行动。
[第24条注释2]:“忽略付款”,一词不同于“不付款”或“不履行支付无异议款项的责任。“忽略付款”的用户在接到通知后可以有至少7天宽限期,在这期限内就不能切断其供电。
另外,对用户付电费有30天的期限规定并不是指对用户有任何宽限期,它只是告知用户如在30天内不付电费,就将停止供电而不需进一步通知用户;特许经营者按本条1款完全可以发通知要求用户在30天到期之前支付电费。
[第24条注释3]:如特许经营者按新电价表改变原来的收费制度,而用户又坚持认为他无权按新电价收费,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在解决以前特许经营者没有理由切断向用户供电。
[第24条注释4]:如果用户没有支付应付电费,也没有向电气监察员申诉,说明双方之间没有引起与本法规有关的争执,则电气监察员不能阻止特许经营者行使1款规定的断电权力。
[第24条注释5]:如特许经营者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某用户的电气装置有故障,但他仍继续向此用户供电,那么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特许经营者负责。《电力法》没有任何条款规定由于用户装置有故障而烧坏熔断器时用户有责任支付给供电公司在其接户线上安置新熔断器的费用,这些费用可能一直都是用户无异议地支付的,但不能仅仅因为公众都服从付款要求就成为合法。
[第24条注释6]:关于断电还有下列一些执行细则规定:
(1)切断供电时,将电表、柱上保险丝、熔断器、中性连线等一起拆除,留下贴封电表箱;但如是暂时性断电,除非房屋很可能不再被租用,否则不必拆除电表。
(2)如果用户既要求商业用电,又要求工业用电,就必须安装两条独立的回路和两块独立的电表,决不能允许用户通过墙上插座把单相马达接在工业用电线上。不过,在家庭电气用品不按商业电价收费情况下,条件可以放松。
(3)切断向用户供电时要采取以下程序:
a.暂时断电:应拆除柱上保险丝(如果有的话),连底座的熔断器、以及中性接线包括安装连接箱的接线、用户进户线等,留下装有电表的贴封电表箱。但如果在暂时断电期间房屋很可能不再租用,或是以防电表被盗危险,就应拆除电表,只留下贴封电表箱。
b.持久切断供电,但很可能有人即将租用房屋并要求供电:程序与上述a款相同,但必须拆除电表。
在上述a、b款情况下,有必要仔细监护贴封的电表箱,定期进行检查以保证不发生通过将电表箱拆封而盗电的行为。
c.对不可能再租用房屋的永久断电:程序和上述b相同,另外如断电6个月终仍无人要求再供电,就应拆除供电线路和设备,包括可再利用的电表柜。
[第24条注释7]:本条切断供电的唯一法人对象是不愿支付电费或其他与供电有关的金额的用户,而不是其房屋。但如特许经营者企图使房屋的后来用户对以前的占用者欠付的电费负责,并且如果后来的用户没有偿还以前用户的欠债就切断向房屋供电(或者是欠债支付后才向后来的用户接通电源供电),不能认为这种做法无法律理由。
[第24条注释8]:特许经营者要求民用住宅方面的电费或其他有关金额,若用户没有支付,也不能切断此住宅的供电。
[第24条注释9]:特许经营者要求用户向其交纳保证金或有关供电的附加费用金额,这是支付与供电有关费用的要求,数额大小不能任意规定或违反法规条款和双方协议。保证金不足和保证金无效是两个不同概念,保证金不足是指随着时间的推移,在提供之初是充足的保证金目前只能满足部分责任,保证金无效是指无用的、非法的,不能提供任何保证的保证金,所以两者不能等同对待。如果用户提供保证金无效,特许经营者可以切断供电。
第25条 在民事案例中供电线路或其他供电设施应免予参与财产清算
任何属于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金具、电表、厂站设备或装置等但安装在不属其所有的房屋内或其上面时,则这些供电线路和其他供电设施应免予参与民事法庭案件审理或对房屋所有者破产起诉时的财产清算。
第26条 电表
1.如无相反协议,向用户供电的电量或供电中的电流量应通过准确的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测定。如果用户有要求,特许经营者还应向用户供应这类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但如用户不是购买而是租用,则特许经营者可以要求用户支付相当于电表等价格的保证金并签订租借协议。
2.如果用户和特许经营者签订租借协议,后者就有责任使这些仪表校验准确,在后者没有履行其责任期间,用户可以停止支付租金。
3.如果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是属于用户购买的财产,用户就有责任使电表等校验准确,若没有照此执行,特许经营者在向他发出通知7天后,只要用户继续不遵守规定,就可以切断向他供电。
4.特许经营者或其正式指定人在预先通知用户其意图情况下可以接近并随时检查、测试1款中所指的任何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拆除之。如果通过检查、测试发现电表等不准确,则检测,拆除所发生的全部合理费用应由用户负担(租借采的除外)。若对费用数额发生分歧或争执,应向电气监察员提出,由其裁决。
但如下面第6款提到的分歧或争执已经发生,在按规定解决这类问题之前,特许经营者不得随意拆除电表。
5.用户在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特许经营者也不得无理拒绝同意)以前,不应将1款中所指的任何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接入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或是将之从此供电线路上切断。
(5-A)用户不得损害任何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也不得改变它们的指数或是妨碍这些仪表正确记录供电量或供电中电流量。
6.如特许经营者和用户之间在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是否准确问题上发生分歧或争执,其中任何一方向电气监察员提出仲裁申请后,后者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在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后作出裁决。如果电气监察员认为这类电表等已不再准确,他就应估计它们在他认为不准确期间的供电量或供电电流量,并以此为基础来估算电费。如在限期内电气监察员未能对分歧或争执作出裁决,或是作出了裁决但特许经营者或用户某一方拒绝接受其决定,这类问题就应呈报省政府,由省政府作最后决定。
附带规定:特许经营者或用户任一方向电气监察员提出申请之前,应提前至少7天预先通知另一方他打算诉诸电气监察员的意图。
7.除因执行1款规定可以在用户房屋中安装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外,特许经营者还可以安装其他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仪表,这些设备是他认为适合于测定或调节供电量、供电小时数、供电时间内单位电价或其他与供电有关的数量或时间的。
如果没有另外的相反协议,只能将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安装在特许经营者配电主干线和1款中所指定的电表之间。
另外,若供电费用是全部或部分地按上述另外安装的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的读数或指示数来确定的,在无其他相反协议情况下,应由特许经营者保证这类另外安装的电表等设备的准确性。本条4、5-A.6款应适用于这种另外安装的电表等设备。
说明:电表记录的供电量或供电电量流只要是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就应认为是“准确”的;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如果符合设备说明书规定的条件就应认为是“准确”的。
[第26条注释1]:本条5款是指将新电表接入供电线路的情况,不涉及用户拆封已经工作的电表的行为。如果用户虽未在现有供电线路上接入新电表,但他擅自拆封并拆除供电公司的贴封电表,然后通过延长供电线路在新的位置上安装此电表,尽管本条第5款没有对此限制,但违反了《电力条例》第31条,仍将受到起诉。
[第26条注释2]:第6款所指的“电表等不再准确”意思是指电表本身不动或速度过快,不包括外界对电表的干扰,不同于“切断电表接线使电表不走”。
第26-A条 不诚实分接电或用电
不论第23条如何规定,凡因用户不诚实分接电或用电,特许经营者可以下列因素中一项或多项为基础向用户收取被认为在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接通、切断、损坏、更改或不能记录期间不诚实分接电或用电的电费:
1.任何时间用户的已接负荷或最大千瓦需量;
2.任何时期用户最大千瓦时耗电量;
3.用户负荷率;
4.用户负荷的力率;
5.用户被认为已经不诚实分接电或用电的小时数和时间;
6.用户不诚实分接电或用电的目的。
第27条 向许可证规定的供电辖区外供电
不论本法规其他条款如何规定,省政府可通过书面命令授权特许经营者在遵守政府制定的其他条款和限制条件下向其许可证规定的供电辖区以外的任何人供电,并可为此目的的敷设相应的供电线路。
但下列情况除外:
1.任何主管当局不应授权某个特许经营者可以不经其他特许经营者允许而向后者的供电辖区供电,除非省政府认为后者拒绝同意是无正当理由。
2.如无申请供电的一方与特许经营者签订具体协议,不应赋予该特许经营者上述供电的权力。
3.特许经营者即使已经被授予了上述供电权力,如未取得负责修复有关街道、下水道、排水管或隧道的地方当局或有关人员书面同意,抑或未取得电讯当局的书面同意,他仍无权在其供电辖区以外开挖或中断任何街道、铁路、电车轨道下面的下水道、排水管或隧道或是干扰通信线路,除非省政府经过调查认为地方当局等拒绝同意无正当理由。
4.除上述1、2、3款外,本法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条批准的向辖区外供电的情况,犹如在本辖区内供电一样。
[第27条注释1]:本条不适用于国营电力部门(水电发展总署)。
第三篇 非特许经营者供电,输电和用电
第28条 在特殊情况下批准非特许经营者供电
1.非经省政府事先批准并遵守省政府对此规定的有关条件,除特许经营者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从事供电业务。凡违反省政府有关条件的任何协议都是无效的。
如该供电区域属于一个行政区划,则在得到其同意前,省政府不得批准任何非特许经营者供电。如该供电区域属某个特许经营者的供电辖区,则在未得到其同意前,省政府也不得批准任何非特许经营者供电。除非省政府认为他们的拒绝同意无正当理由。
2.凡对已从事或将从事供电业务的人是否符合1款含义如有分歧或异议,应呈报省政府由其作出最后决定。
按第28条获得到批准,毫无疑问,不可能是永久的。它只能是根据当时具体需要作出的临时供电决定。在获得批准的有效期限内,被批准人为了本身的利益应在对其供电投资回收方面订出一些补偿的条款规定,否则,他将很难收回他在这方面的资产。这应属于第28条1款范围。
第29条 非特许经营者中断街道的权力
1.地方当局可以书面形式对按第28条已经省政府批准从事供电业务的任何人赋予本法规第12-19条中规定应由特许经营者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他可和第二篇所指的特许经营者同样适用这些条款。
2.凡本身是特许经营者的地方当局为了街道的照明,可作为第二篇中所指的特许经营一样,享有和承担第12条-19条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除本条1款规定的情况外,负责街道修复的人也可以书面形式将12-19条规定的下列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地赋予打算向该街道送电的人,后者可和第二篇中所指特许经营者一样适用这些条款。
(1)开挖或中断街道地面的土层或砌层;或
(2)在街面上下、中间,沿街或横跨该街道敷设供电线路;或
(3)恢复更改或搬迁上述供电线路;
(4)如果在收到了上述1款或3款申请14天内未有书面命令下达,应认为申请已被拒绝,此种赋予权力的命令或对申请的拒绝省政府均可修改。
第29-A条第18条规定适用于由铁路部门敷设的架空线路。
第18条3款和4款及其说明适用于由铁路部门敷设的架空线路。
第30条 输电和用电量的限制
1.持有许可证赋予权力的特许经营者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提前7整天书面报告地区专员其意图,并遵守第四篇有关规定和依此制定的有关条例,他在下列地点的输电和用电量均不得超过250千瓦。
(1)在任何街道;或
(2)在下列地点:
a.通常有百人以上的集合地;或
b.1934年(第25版)《工厂法》所指的厂区;或
c.1923年(第4版)《矿藏法》所指的矿区;或
d.省政府发布有一般或特殊命令宣布适用本款规定的地点。
但本条对在铁路或电车轨道上行驶的旅客、动物或货物的运输车辆、铁路或电车轨道上车辆的通讯或照明用电不适用。
另外,省政府也可以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并在命令中详细规定必须遵守的条件和限制,使某人或某类人在发电厂房或与发电厂房接线的房屋用电免于执行本条规定,使由第二篇中从事供电业务的人供电而发生本条(2)款中所指地方的用电免于执行本条规定。
2.凡对该地是否通常有一百或一百以上人集合的问题发生分歧或争执,应呈报省政府,由其作出最后裁决。
3.本条的规定对省政府具有约束力。
第四篇 一般条款
第一章 保护条款
第31条 铁路、运河、船坞、码头和桥墩的保护
任何人不得在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过程中损害地方当局控制或被授权管理的铁路、电车轨道、运河、航道、船坞、码头、桥墩,也不得阻碍或干扰铁路、电车轨道、运河或航道的交通。
第32条 电报、电话或电气信号线路的保护
1.从事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的人(下称承办者)应该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在建造和敷设供电线路和其他设施时以及在电力系统运行中,损害(无论是感应作用或其他)电报、电话或电气信号线路或电线的运行或对其电流发生影响。
2.凡在承办者和电报当局之间对承办者在建造和敷设供电线路或其他设施时,或在其系统运行中是否违反了1款规定,抑或对电线、线路或电流是否受到损害问题发生分歧或争执应将问题提交给联邦政府,除联邦政府认为在承办者的供电线路或设施建成以后才敷设电报线路或电线与供电线路或设施距离太近很不合理这种情况外,联邦政府可指示承办者按照条规定对其系统作必要的更改或增加,承办者应予照办。
但本条2款不适用于不改变供电线路位置也不改变输电量和输电性质,只对供电线路进行的维修、更新、或修改。
3.如承办者违反本条规定,他将对由此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坏作出全额赔偿。如对赔偿金额发生分歧或争执,应通过仲裁解决。
说明:本条所谓“损害”的含义是指:如果电报、电话或电气信号通讯由于供电线路或设施的感应作用或其他影响,受到不利的干扰,即认为是受到损害。
第33条 事故和调查的通知
1.假如在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中发生事故或在某人的供电线路或设施或其中一部分发生事故,并且该事故已引起或可能引起人身伤亡,事故当事人应按省政府(用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规定的时间、格式和应报的主管机构,将事故和人身伤亡实情上报。
2.省政府可要求电气监察员或由省政府指派的合格人员调查和报告下列内容。
(1)因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引起或与之有关的影响公共安全的事故的原因。
(2)本法规、许可证、或有关条例中对影响人身安全的条款在处理本事故中的执行方式和执行范围。
第34条 禁止随意接地,并且省政府有权干预此类违章事件
1.不能允许任何人在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中,将其供电线路的任何部分随意接地。接地必须符合省政府规定或其由专门批准。
2.如在已取得省政府满意后,进行的工作中发生如下情况:
(1)违反本条1款规定将供电线路的某一部分接地;或
(2)用于发电、输电、供电及用电的任何供电线路或设施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及人身安全,或对通讯线路产生不利影响;或
(3)任何供电线路或设施存在缺陷,已不符合本法规或《电力条例》规定;
则省政府可以书面命令详细说明问题所在,并要求供电电线或设施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按省政府命令中规定的方法进行补救;也可命令禁止使用该线路或设施一段时间,直至符合规定为止。
第二章 行政管理条款
第35条 顾问局
1.省政府为了全省或省内某一地区的利益,可在官方公报中宣告组成顾问局。
2.顾问局应由一名主席和不少于二人的顾问组成。
3.省政府可以一般或特殊命令决定下列事项:
(1)决定顾问人数及其任命方式;
(2)规定顾问局职责范围和其管理程序;
(3)决定顾问局成员任职期限;
(4)规定顾问局成员的报酬和顾问履行职责时的出差费用标准。
第36条 任命电气监察员
1.联邦政府可以通过官方公报公布任命合格人员担任矿山、油田和铁路的电气监察员。被任命的电气监察员应根据本法规,在联邦政府规定的地区和限制条件下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2.在本法规无明确相反条款规定的情况下,电气监察员对已决定的事宜可以再向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提出呼吁,或由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指示,向顾问局提出呼吁。
[第36条注释1]:电气监察员由省政府指派。省政府可将本电力法中省政府的某些职责授权电气监察员执行。电气监察员按本电力法行使权力时要受省政府限制条件的约束。对电气监察员已作出决定的某些事宜还可再向省政府呼吁。但按本法规规定,电气监察员将在解决有关争执中起重要作用。
第36-A条 联邦电力局
1.将组成联邦电力局来实施第37条授予的权力。
2.联邦电力局将由下列成员组成,即——
(1)联邦政府任命的一名主席;
(2)分别由巴基斯坦四个省(旁遮普省、西北边省、信德省和俾路支省)政府任命的一名成员;
(3)联邦政府伊斯兰堡首都省区任命的一名成员;和
(4)铁路局主席任命的一名成员;
省政府还可随时指派不超过二个名额的新增成员。
3.一旦联邦电力局出现空缺,该空缺成员所在地的当局应立即作出任命进行补充。
4.联邦电力局完全具有依据当地法律或《电力条例》来制定管理程序和处理所有由其负责的业务事宜的权力。
5.联邦电力局在出现空缺时仍可行使其职权。
第37条 联邦电力局有权制定条例
1.联邦电力局可以为管理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以及为了贯彻本法规制定有关条例。
2.在不影响上述权力的一般性原则前提下,可以具体制定下列内容的实施细则。
(1)规定申请许可证和有关付款的格式;
(2)管理通知的发行;
(3)规定对第二篇中所提申请不予批准的方法;
(4)规定特许经营者填报会计报表的格式;
(5)为保证特许经营者对用户有规律的、持久、充足的供电和为正常充足供电而需对供电系统各部分进行测试及其测试记录的检查作出有关规定;
(6)为避免因接触有缺陷或有危险的电气用品或仪表,或在其附近或因其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而作的规定;
(7)为了电气牵引来管理绝缘回路或低电阻非绝缘金属回路的使用以防止金属管道、结构或金属物质本身或在其上发生熔解或电解作用,并在不论是否有接地回路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减少它们对不属于电气牵引系统所有者的供电线路、电线和其他设施或其中电流的干扰;
(8)为防止电报线路和磁性观察站或实验室免受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的有害影响而作的规定;
(9)规定电气监察员应具有的资格;
(10)授权电气监察员或相应级别的人去他认为有问题的用于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的电气用品或仪表所在地进行监查并进行测试,同时规定电气监察员或相应级别的其他人在检查和试验时应提供给他们的设施和应给予的方便;
(11)规定和管理电气监察员按本法规提供服务的收费标准;
(12)应规定或可能规定的其他事宜。
3.本条第2(6)款和第2(8)款的规定对省政府均有约束力。
4.在制定本法规的实施细则时,联邦电力局可规定每违反一次将处以300卢比以下的罚款,连续再犯者每日将处以50卢比罚款。
第38条 有关制定条例的进一步规定
1.按第37条制定条例的权力须依以前公布的条例的执行情况而定。
2.按第37条制定的条例应从该条例草案提出之日起征求意见不少于3个月以后再考虑其公布。
3.按第37条制定的条例应在巴基斯坦全国公报上公布,一经公布即和本法规同样有效。
第三章 刑事犯罪与法律程序
第39条 窃电
1.不诚实地分接电或用电者均已犯有巴基斯坦刑法所称的盗窃罪,都将受到监禁3年以下或罚款5千卢比以下的处罚,甚至既监禁又罚款的双重惩罚。非法分接电或用电的任何装置、设计或人为手段都将作为犯罪的佐证。
2.凡参与1款提及的行为进行教唆或密谋策划者将同样被认为构成了1款的犯罪。
说明:凡有下列行为,即被认为是非法分接电或用电:
(1)如果发现他窜改或干扰了特许经营者为供电和记录电能而安装的任何仪表、测量设备的接线相序,包括功率表、有功电度表、视在功率电度表、无功电度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及其有关的保险丝;或
(2)如果发现他通过在箱子、外壳或玻璃上钻孔或通过机械的、磁力的任何其他手段卡住机械装置,阻碍任何仪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表正确记载供电量或供电电流量;或
(3)如果发现他未经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不经过任何仪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表,将其用电装置、电气用品或仪表直接和特许经营者的供电设备相连接。
[第39条注释1]:第39条的犯罪行为并不只指分接电,如果用户经常有意改变其电表拨盘数字的记录就是窃电行为。
第39-A条 对非法安装、人为手段等的处罚
1.凡安装或利用任何装置、设计或人为手段对特许经营者的供电进行不诚实地分接电或用电者,无论他是否得益,均将受到监禁3年以下或罚款5千卢比以下的处罚或既监禁又罚款的双重罚处;如果房屋现场存在有此类装置、设计或人为手段,除非另有相反证据,均将作为其犯有本条窃电罪的证据。
2.凡参与1款行为进行教唆或密谋策划者将同样被认为构成1款的犯罪。
说明:本条所谓人为手段是指:
(1)用人为接线直接从架空线路接线;
(2)用人为接线直接从变压器、电缆、仪表的干线终端接电或直接从用户的设备接电;
(3)用钳子、起子、小刀或其他任何工具切断仪表终端的电压接线;
(4)打破仪表的玻璃罩或利用任何手段在仪表箱或外壳上钻孔;
(5)用人为的磁体使表盘停转或慢转;
(6)用人为的电路改变仪表的相序,使表盘停转或慢转或倒转。
第40条 蓄意浪费能源或损坏厂站设备的处罚
凡蓄意引起能源浪费或转移者,或为切断供电而切断或损坏,或企图切断或损坏任何供电线路或设施者,应处以监禁2年以下或罚款1000卢比以下的处罚或既监禁又处罚的双重处罚。
[第40条注释1]:第39条和第40条的区别:
电力法第39条是关于窃电处罚。窃电的行为内容必须同时符合巴基斯坦刑法第279条下列规定,第39条犯罪才能成立。
1.不诚实地图谋获取财产;
2.该财产一定是动产;
3.必须为从另一个人占有状况中拿走;
4.该财产是未经所有者同意而拿走的;
5.为了拿走它一定对该财产作了一些移动。
除非存在上述因素,否则不能构成一个人的偷窃行为也不能按巴基斯坦刑法进行处罚。
电力法第40条是对故意浪费电能或损坏其设施制定的处罚规定。
第40条是对干扰或企图干扰特许经营者向用户供电,或更确切地说干扰特许经营者向已与之签有协议的人供电的处理。
[第40条注释2]:在他自己的房屋内切断供电线路是否违反了本法规问题:
用户有权切断他自己房内的接户线而中断对自己供电,除非这样做在某些方面对供电企业产生不利的影响,否则不能构成第40条的犯罪,这样做是否破坏了与房客间契约问题由民事法庭裁决。如房东拒绝支付涨价后房租的房客房间切断接户线,不能按本法第40条对他定罪,因为不能说该用户是蓄意引起电能的浪费或转移。
第41条 对非特许经营者未经批准供电的处罚
凡违反第28条规定从事供电者将处以3000卢比以下的罚款,连续再犯者,每日处以300卢比以下罚款。
第42条 对非法供电、中断供电或不服从政府命令的处罚
1.除第27条或第51条或其许可证允许者外,特许经营者如在其供电区域以外敷设供电线路或安装供电设施者;或
2.特许经营者如违反了本法规或其实施细则规定或违反其许可证条件,无正当理由地中止供电或不能供电,而责任证明在他者;或
3.不能遵守第34条2款者,将处以1000卢比以下罚款,连续违反者,每日处以100卢比以下罚款。
[第42条注释1]:实例
某电力公司公布了对地区星期日不准用电的规定,而这些限制虽经电气监察员临时批准或默许,但实际上电气监察员无权批准也未能证明有任何当局授权与他批准。事后该电力公司对星期日用电的用户实行断电。诉讼结果判定该电力公司违反了本法第42条2款。
[第42条注释2]:如供电部门无理的中止供电,虽然在本法第42条中规定了处罚,用户对其所遭受的损失仍可向民事法庭起诉。但按第42条所给予的赔偿金额对用户个人来说不能起到全部安慰作用。
第43条 对非法输电或用电的处罚
凡违反第30条规定,没有发出所需的通知而输电或用电者,将处以500卢比以下罚款,连续违反者,每日将处以50卢比以下罚款。
第44条 对干扰电表或特许经营者厂站设备运行和对不正当用电的处罚
凡有下列行为者:
1.未经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将第26条中所指的特许经营者任何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表接到特许经营者供电的任何线路上或将电表等从上述供电线路上断开;或
2.未经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为了和特许经营者的任何厂站设备连接而敷设或指示敷设,或与之接线;或
3.蓄意损坏或窜改第26条1款、7款所指的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或取下弄断、窜改或伪造特许经营者为保护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而进行的贴封或安装的外壳或外罩;
4.未经特许经营者书面同意,在本可以实行较高电价收费方法而偏用较低电价收费方法的情况下用电或在危害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线路或厂站设备的安全或有效工作情况下采用某种电气用品或用电,或用电时干扰特许经营者向其他人的有效供电,将处以500卢比以下罚款,连续违反者,每日处以50卢比以下罚款;如果确实存在有用于本条1款2款或3款所指目的的人为手段,且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测量仪表均由用户保管或控制,无论是否是该用户的财产,则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均应认为该用户是明知故犯。
[第44条注释1]:1937年《电力条例》35条和本法第19-A条指出:特许经营者向用户供电的起始点是在导线进入计量仪表处。如用户为了和特许经营者的设施相连接,从电表原位置处装一根新电线至电表新位置处,即属于第44条2款所指的非法用电。
第45条 对熄灭公共路灯的处罚
凡蓄意熄灭任何公共路灯者将受到6个月以下监禁或罚款300卢比以下的处罚或既监禁又处罚的双重处罚。
第46条 因疏忽浪费电能或损坏厂站设备的处罚
凡因疏忽引起电能浪费或转换者,或因疏忽打断、推倒或损坏任何供电线路、电杆、路灯或其他与供电相连接的设备者,将处以200卢比以下罚款。
第47条 其他违章的处罚
任何人违反除39-46条规定之外的本电力法其他法条,或违反根据本电力法所发布的命令,抑或特许经营者违反其许可经营证中的条件规定,应处以50卢比以下的罚款,继续再犯者,处以200卢比以下的罚款。
但任何人如违反本法规第13、14、15、17和32条,而法院又认为是属于紧急情况,且认为违章人在当时条件下,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可能地按上述有关条款办事,则不予处罚。
第48条 处罚不能减少违章人其他债务
违反本法规39-47条的罚款应是对违章人因支付赔偿金所负任何债务的增加而不是减除。违章人如是特许经营者,则处罚应为吊销其许可证或以支付罚金替代吊销许可证。
第49条 损坏政府所属供电设施的处罚
本法规第39、40、44、45和46条也适用于对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供应电力或所属供电设施犯有应受处罚行为的情况。
第50条 检察起诉机构
对任何人违反本电力法或其实施细则或依此发布的命令,或违反许可证所造成的犯法行为,除应由政府或电力监察员或受害人提出要求外,其他人均不得对之提出起诉。
(第50条注释1]:根据电力法提出起诉的机构只能是政府或电气监察员,由警察部门提出的起诉是违反第50条规定的。
[第50条注释2]:所谓“受害人”的两个举例:
(a)经供电公司贴封后装在用户住宅上的电表如被人移动,则按第50条的意义解释供电公司就是受害人,有权向犯法者提出诉讼。
(b)由供电公司总工对第39条窃电行为提出诉讼是正当的,因为总工是该公司管理当局指定的总代理人,按第50条的意义解释,总工就是窃电的受害人。
第四章 补充条款
第51条 在特定情况下可行使电讯主管当局的权利
尽管有12-16和18、19条的规定,省政府仍可以在认为有必要时发布书面命令,授予政府公务员或特许经营者某些电讯主管当局在为省政府已安装和维护(或要安装和维护)的电讯系统安装线路和电杆方面的权力,来为输电安装电气装置和仪表,但其权力应不超过省政府规定的条件和《电讯法》的条款为限。
[第51条注释1]:《电讯法》第10条原文规定:“电讯主管当局在下列前提下,可在任何土地、海岸、公路、溪流、河水和不动产的下面或上方,也可沿着、穿过、横跨上述各处,来敷设、建造、修理、变更和维护电讯线路、电杆或电讯设备,并破土、开挖和运走所需深度和面积范围的土壤,也可为了新建和维护电讯线路和电杆的目的,挖土、挖岩石或砾石及放倒树木。
(1)电讯部门是为联邦政府新建和维护电讯系统。
(2)联邦政府应只在不超过电讯主管当局在其下面、上方、沿着、穿过或横跨敷设的电讯线路或电杆的那块不动产上享有作为用户的权利。
(3)除非另有规定,电讯主管当局在采取得地方当局的同意前,不得在地方当局控制或被授权管理的不动产上享有上述权利。
(4)在享有本条所赋予权利时,电讯主管当局应力求把损坏减至最小,而当电讯主管当局享有(3)以外不动产上的上述权利时,应对有关利益的所有人或他们因此所受损害给予赔偿。
[第51条注释2]:《电讯法》第16条原文为:电讯主管当局在执行《电讯法》第10条中如不是地方当局的不动产而对方要求赔偿发生争执时。
(1)如在不是地方当局的不动产上执行《电讯法》第10条赋予权利时受到反抗或阻碍地区专员可决定是否下命令允许电讯主管当局执行他的权利。
(2)如在发生(1)款中命令后,仍有人反抗其执行或对不动产有控制权的人不给出其所有的设施以供执行命令,则该人应被认为是违反了巴基斯坦刑法第188条。
(3)如对《电讯法》第10条(4)款所规定的赔偿金数额是否足够有争执,可有争执双方中任一方向不动产所在地区法院提出并由其判决。
(4)如对接受赔偿人或应享受赔偿比例发生争执时,电讯主管当局应向地区法院先支付足够的赔偿金,然后由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判决。
(5)地区法院对上述(3)、(4)的判决应为终审判决。
上述条款应以不影响主管电讯当局从受害方取得全部或部分赔偿金来支付起诉人的权利为原则。
[第51条注释3]:由于本法规无条款明确规定由于执行第51条所赋予的权利所造成损坏的赔偿问题,因此赔偿金应按《电讯法》第16条的方式来判决,如有争执也可诉诸民事法庭。
[第51条注释4]:本法规第12条只适用于特许经营者,《电讯法》第10条又只能在财产所有人同意后才能执行,而本法规第51条的权利可赋予政府官员,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人,这是特许经营者不能与之相比的,因此按本法规第51条赋予上述权利的特许经营者不能在执行本法规第12条或不经所有者同意执行《电讯》第10条,但本法规第51条赋予上述人的权利要受到法定机构如电力局的指导或控制。
第52条 仲裁
如按本法规定有需要仲裁的事件:除非许可证中另有明确规定,均应双方申请,由省政府指定专人仲裁,仲裁的其他条款均按《仲裁法》执行。
第53条 通知、命令或文件的发送
1.根据本法规所需或批准发送的通知、命令或文件必须邮政递送收件人,或按下列方式送交。
(1)如收件人为联邦政府或省政府,应送交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所指定官员的办公室。
(2)如收件人为地方当局,应送交地方当局办公室。
(3)如收件人为公司,应送交公司的注册办公室;或该公司注册办公室不在巴基斯坦境内,应送交该公司巴基斯坦总部。
(4)如收件人为个人,应送交该个人习惯居所或办公室,或最近知道的居所或办公室。
2.根据本法规所需或批准发送的通知、命令或文件,凡需送交任何房产主或住户时,如地址上已证明“房产主”或“住户”字样(并写明该房屋名称牌号)并送交住宅中的人,则就认为已正常递送。如住宅内无人居住,可在该住宅上醒目贴上,也可认为已经送交。
第54条 根据本法规某些条款对能追回罚款的取得
根据本法规第4(2)条规定的罚款,第5(1f)、6(2)、14(2h)、16(2)、1(2)、18(4)或26(4)条规定宣布为可收回的款项以及根据本法规定应征收的手续费,应向欠款个人目前居住的辖区地方行政长官(市、县长)提出申请,用抵押物出售方式出售其动产以收回上述款项。
第54-A条 用土地收入欠款来追回电费
1.不论本法规或任何其他有效的法律中有何其他内容,也不论合同或其他契约中有何其他规定,供电电费或用户按本法规的欠交款项均应视作其土地收入欠款来追回。
2.特许经营者或其委托人可将有该用户欠款的证明向地区征税员申请收回该项欠款。征税员应向用户或其担保人(或两者)作为其土地收入欠款追回该项欠款。
第54-B条 请求警方协助
特许经营者或其委托人如需警方协助以执行本法规,可向地区专员或分区助理专员提出申请,后者可指示警方给予协助。
31.仪表的贴封
(1)特许经营者按《电力法》26条可对安装在用户房屋中的任何电表、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仪表贴封一个或一个以上封条,也可按《电力法》40条对用户房屋中任何熔断器这样做。特许经营者以外的任何人不能启封。
(2)用户应在其权力范围内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护封条不受破坏。
32.仪表误差的限制
按《电力法》26条装在用户房屋中仪表的允许误差为:
(1)如仪表属于“英国电气仪表标准和规格”范围内的,应按其规定误差办理;
(2)如为其他仪表,在超过满负荷1/5或接近满负荷时应为绝对精确度的±3%;
(3)空载时误差不作登记。
33.最大需量指示器误差的限制
按《电力法》26条在用户房屋中安装的最大需量指示器或其他电气仪表误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超过满负荷1/5或接近满负荷时应为绝对精确度的±3%;
(2)空载时误差不作登记。
34.供电线路设施布置图的出售
《电力法》“许可证细则”ⅩⅥ条所指的供电线路设施布置图应由特许经营者出售给用电申请人,售价每平方英尺不超过1卢比。
35.供电起始点
特许经营者向用户的供电起始点应按以下方式确定:
(1)如向用户供电量是根据电表测定的,则凡由通过电表的接户线来的导线,该导线通人电表的进入点即为供电起始点;凡不通过电表的接户线来的导线,供电起始点应在最接近电表的那一点上。
(2)如向用户供电量不是根据电表测定的,则特许经营者按本条例40条插入接户线上熔断器的插入点即为供电起始点。
36.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
(1)除《电力法》11条规定者外,所有特许经营者的账户登记录截止日期应为每年12月31日或3月31日,由特许经营者自行决定也可由省政府指定。
(2)特许经营者在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应按《电力法》11条规定编制和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如省政府认为出于特许经营者本身无法驾驭的原因而需延迟报送时可同意推迟报送会计年报,报送份数应为一式两份。
(3)会计报表应按本条例附录的规定格式报送,以巴基斯坦卢比或英镑表示。但如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特别命令或一般命令规定格式报送。
37.用电申请表的规定
《电力法》“许可证细则”V(4)条和Ⅵ(5)条的用电申请表格式见本条例附录Ⅵ或Ⅶ。
第五章 保护公众安全的一般预防措施
38.特许经营者对用户房屋上线路设施的责任
特许经营者对安装在用户房屋上而属于特许经营者所有或由其控制的线路设施应妥善维护,保证线路设施电气上和机械上的安全性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因其线路设施而造成对房屋的危险。
39.用户房屋上的接户线
由特许经营者安装在用户房屋上的接户线,凡属地下电缆或不用梯子或其他工具就可接触到的,应予以绝缘并加以保护,以防止由于电气、机械、化学或其他原因对绝缘引起的损坏或由于潮气进入造成危及安全的情况发生。
40.用户房屋上的熔断器
特许经营者应在每个用户房屋的每根接户线上装有合适的熔断器(除一根中性接地线或同芯电缆的外部接地线外),越接近入户点越好。熔断器应装在一个带有防火外壳的插座内。
如多个用户共同用一根用电线,每个用户均应在其与共同用电线接线处配有单独的熔断器。
41.如何接近裸导线
如一个建筑物内用的是裸导线,裸导线所有者应保证这些裸导线不用梯子或其他工具就不能接近,还应配有开关以便必要时使它们不带电。
42.电气装置的安装
在安装导线或电气装置前,应采取接地或其他足够的预防措施,在有危险时可使该导线或电气装置或其邻近的导线或电气装置不带电;并在有人工作时,可预防导线或电气装置意外或不小心地带电。但本条不适用于在低压或中压时清扫整流子或滑环。
43.电气装置的维修
电气装置带电时,除被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维修。
44.对车辆等供电事宜
任何拥有车辆、移动式吊车等类似交通工具的人需要供电时,应保证自备控制效率高的开关可切断所有电压。当车辆、移动式吊车等在金属轨道上运行时,还应保证它们是电气连续运行的轨道并有接地。
45.手提式马达的电缆
(1)拖曳电缆必须是特殊柔性电缆,绝缘厚实并有不受机械性损坏的护套,否则不得用于手提式马达和类似装置。
(2)如拖曳电缆用的是金属护套,该护套应和马达机架及地用金属连接。
46.抢救触电人员方法的告示
(1)业主应在其所属的发电厂、变电站或按1934年《工厂法》规定的每个用电的工厂(如电气)监察员有通知,还应在用电的其他房屋处,用英语和地方语言在显眼处贴有告示,说明抢救触电人员的方法。
(2)告示副本在电气监察员需要时,可向其收费提供。
47.人工呼吸
发电厂、变电站和上述46条适用的工厂和房屋的所有者均应保证雇有人员熟悉和应用46条抢救方法的合格人员。
48.用户、所有者、电气承包商、电工、特许经营者和其他供电者应采取预防措施
(1)除持有省政府许可证的电气承包商并在持有政府合格证书人员的直接监护下外,任何人不得因供电目的而对用户或房产主的房屋进行电气安装工作,包括对现有装置的扩建、变更、维修和调整;但对不改变现有装置容量或性质的诸如更换电灯、风扇、保险丝、开关等不在此列。
但省政府可在地方政府公报中破例规定,对一般性的工作或任何特殊用户或房产主的房屋电气安装工作允许由未持有省政府发放许可证的电气承包商进行。
(1-A)凡违背上述(1)款的电气工程不得和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供电人的线路设施相连接。
(2)上述(1)款的实施日期由省政府在地方政府公报中公布。(1-A)款的实施日期以1943年10月10日或(1)条实施后一年两者孰迟为准。
(3)除非联邦政府另有指示,本条不适用于联邦政府进行的工程。
第六章 供电线路和设施
49.电力线路和设施的建设、绝缘和接地
(1)所有电力线路和设施应有足够功率、尺寸大小合适并有足够机械强度,以完成所需担负的任务,并应精心建设和安装,注意维护和设置保护以保护安全。
(2)应针对具体环境选用绝缘材料,并尽可能加以保护,使其在不同温度和湿度情况下保持其绝缘性能。
(3)带电部分不能裸露在外,以防无关人员接触。
(4)系统的每一部分均应有效地对地绝缘。
A.多相电力系统的中性点只能一点接地。
B.除同芯电缆外,其他形式电力线中间电压点也只在一点接地。
(5)特许经营者应在所有用户房屋供电开始点上或其附近醒目处用英语和当地语言在持久性材料上刻写下列内容:
“重要:为了安全起见,建议定期检查和试验此电气装置,时间以不超过每两年一次为宜,检查和试验结果用电气监察员规定的表格填写上报。”
(6)如由共用接户线向同一房屋内的一个以上用户供电,则(5)款中告示应在每个用户熔断器上贴一份。
(7)特许经营者可按省政府规定价格收回(5)、(6)中告示的成本费。
(8)从事供电业务的非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人也应在每个用户房屋上贴有上述告示。
49-A.上述因预防危险对房屋电气装置负有的维修责任,除互订合同有规定属于住户者外,应由房主负责。
50.意外电压:所有线路和电气装置的所有者必须在安装时符合要求,以防止线路或电气装置产生超过预定限度的意外电压。
51.辨认接地、接地中性导线和开关及熔断器的位置:两线中凡有一根接地导线的线路或多线中有一根接地中性导线的线路或要和上述线路相连接的导线均应符合下列条件:
(1)接地线、接地中性导线或要和上述线路相连接的导线的所有者应提供永久性的标志将上述导线和其他带电导线区分开来,标志的具体地点随下列对象而不同:
A.凡接地中性导线是特许经营者的财产,应在供电起始点上或在接近供电起始点的地方贴标志。
B.凡构成用户电气系统一部分的导线要和特许经营者的接地线或接地中性线相连接时,标志应贴在连接点上。
C.其他情况下,标志应贴在相当于供电起始点的位置上,也可贴在电气监察员同意的其他地方。
(2)除了一个准备与接地导线和带电导线同时操作的联动开关外,任何熔断器、连杆或开关不得插入或留插在双线线路的接地线或多线线路的中性接地线或任何准备与上述线路接线的导线中,只有下述情况例外:
a.试验目的用的连杆。
b.用于控制发电机或变压器的开关。
c.在接地线或接地中性线和发电厂或变电站的地之间起连接作用的并只用于试验或紧急情况的开关或连杆。
52.跨越金属物体
(1)凡供电线路跨越或临近金属物体时,供电线路所有者应采取经电气监察员同意的预防措施以防止金属物体带电。
(2)在供电线路敷设或架设后才引入的金属物体,应由金属物体所有者将因采取预防措施而花费的费用偿还给供电线路所有者。
53.熔断器
供电线路所有者应在每根线路上(除任何线路的中性接地线或同芯电缆的外部接地线外)配备一个合适的熔断器。
54.金属外壳和外罩
所有内装或保护供电线路或装置的金属外壳或外罩应由其所有者接地,在穿过接线盒或其他开孔时均应注意使整个接地线机械和电气连接良好。
但本条不适用于供电电压低的绝缘穿墙管、托架、装潢灯、灯台、风扇调节器外壳或其他附件(工厂中手提灯除外)。
55.接线盒
街道上的接线盒或内含电气线路或电气装置的支柱所有者应将这些设施的外壳和门妥为关好,只有专用工具才能把它们打开。
56.区分不同电压的线路
需要按不同电压操作的发电厂、变电站或内含电气线路和装置的接线盒或支柱的所有者应保证区分各种线路,使其容易识别。
57.将发电机架等接地
发电机、固定式马达或办得到情况下的手提式马达,变压器的金属部件(不作导线用的)以及与供电设施相连接的调整或控制装置应由其所有者用两根分开的易于识别的导线接地。
58.多线线路系统的接地
在有中性线的配电线路系统中,凡其中性线和一根外导线或相导线之间的电压超过25伏时,中性线应用两根分开的和易于识别的导线从中性母线接地。接地具体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个不同线路系统应只在一点接地,即在发电厂或变电站,或有时既在发电厂又在变电站,随情况而定。该线路系统的其他部分也应绝缘。
(2)接地不应接触或借助于不属于特许经营者或供电的非特许经营者所有的任何供水母管、供气母管或其他类似母管,但经此类母管所有者或电气监察员同意者不在此例。在中性母线与地之间应插入一个不大于20欧的电阻,插入的电阻必须有足够大的横截面积以便万一有一根外导线或相导线意外接地时来承载通过的电流。
(3)上述接地不能断开,即使因作试验而需暂时拆除,也应在试验完毕后马上恢复。特许经营者或供电的非特许经营者应保持有接地拆开的记录。
(4)在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系统中上述接地只能在下午1-3时之间断开。在非特许经营者的供电系统中,当发电机在运行或正在用电时不得断开。
(5)在特许经营者的直流配电系统中,对从中性导线到地的电流必须进行连续记录,如该电流超过最大配电电流的1‰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改进系统的绝缘性能。
59.同芯导线的与地连接
虽然49(4)条中有规定,但当使用同芯导线时,该同芯导线所有者必须使同芯导线全部绝缘,只有其外导线才可在一点接地。
但如有人自己发电只供本身屋内使用,他可用一根裸露的外部导线,但这根裸露导线必须接地,且不能有开关、熔断器或断路器插入这根导线或插入与之连接的其他导线,但如开关、熔断器或断路器用来断开供电发电机和变压器的接线者不在此例,而裸露外部导线与地接线则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断开。
第七章 中压或高压供电
60.适用于中压或高压供电的一般预防措施
(1)当用中压或高压供电、用电或变压时,应适用下列各项规定:
A.所有电气装置的带电部分均应用机械强度大的金属外壳或外罩加以保护并牢固拧紧,只能被授权人员才能进入和对装置进行操作控制。
B.应在每根导线靠近用户房屋的始发点处插入必要的容量适当的联动开关来开断电流。
C.每根导线应全部封闭于机械强度大的金属外壳或外罩中,牢固拧紧或按电气监察员同意的其他方式固定。除被授权人员可以进入外,应尽可能远离人们。
D.在电气装置附近应配有合适形式的容量适当的联动开关来开断导线电流,以控制对电气装置的供电,联动开关的位置必须便于操作人员操作,以使他们可以切断电气装置及与之相连设施的电压。
但本条不适用于由遥控开关站控制的变压器、马达和其他装置,这些遥控开关站应有当电气人员在由遥控开关控制的变压器、马达和其他装置上工作时,预防遥控开关关上的措施。凡执行下面62(2)、(3)条时也不适用本条。
E.用英文和本地语言书写的“警告”字样应用永久形式贴于发电机、马达或与发电机、马达相连接的控制或调节装置的醒目位置上。若无条件贴在发电机、马达或与之连接的控制或调节装置上,则应贴得离它们越近越好。如发电机、马达或与之连接的控制或调节装置装于外壳中,只能由被授权人员接触,则将“警告”字样贴于外壳上即可。
(2)当特许经营者打算用中压或高压供电或在断电后用中压或高压恢复供电时,他应先通知电气监察员,只有经后者承认上述(1)款已被执行时才能供电或恢复供电。
(3)当其拥有的导线或装置正在按高压或中压用电时,该导线或装置的所有者应负责不间断地对该导线或装置执行上述(1)款的有关规定。
(4)如在开始供电后,特许经营者发觉自己未执行上述(1)款中某些规定,他应通知电气监察员并在其指示下断电。
61.主开关盘
与高压或中压接线的所有主开关盘的所有者应执行下列规定:
(1)主开关盘前应留有至少3英尺宽度空间。
(2)如开关盘后面有任何电气附件或裸导线,开关盘后空间从该附件或裸露导线突出部分的最远端量起应留出或少于9英寸或大于30英寸的宽度。
(3)如开关盘后空间宽度大于30英寸,则应留一通道,其高度不低于6英尺,但开关盘有高度不低于4英尺6英寸的横向支架者除外。
62.批准高压供电
(1)未经电气监察员书面同意,并且如未符合其规定的条件,任何供电的特许经营者或非特许经营者不得向除配电特许经营者以外的任何人传输高压电力。即使批准高压供电后,其供电设施也必须经电气监察员或其助手检查后才能投入使用。
(2)凡由高压供电的用户必须提供一个规定式样的防风雨和防火的上锁外壳来装纳特许经营者终端用的高压电气装置和仪表设备,该外壳必须装在规定位置并定期维护,外壳最好不装在用户变电站或电气设备的同一栋建筑物内,如实际情况不允许分别装在两栋建筑物内,则特许经营者的终端高压装置和仪表设备应用防火墙与用户的其他电气装置彻底隔开。特许经营者必须能随时接近该封闭外壳以检查其装置。
如特许经营者和用户对封闭外壳的式样和位置有不同意见时可向电气监察员申诉。
(3)如果打算用高压电的房产主或住户并不是高压供电的特许经营者本身,则其高压电气装置和仪表设备未与其他电气装置全部隔离的,而且也未经电气监察员书面同意的,不得投入使用。隔离要求如下:
A.凡超过50加仑容量的充油开关或开关盘,静电电容器或变压器应用防火墙与其他电气装置隔开,并配有排油和吸油坑以防止油火从装置的这一部分溅撒到另一部分。
B.变电站内部装有电缆的电缆沟应用砂、卵石或类似的非易燃物回填或盖以非易燃板。
C.电气监察员认为应执行的其他隔离要求。
(4)如高压马达或其他高压装置需要改变位置,应立即通知电气监察员位置改变的范围和性质。
(5)高压电气装置的所有者非经电气监察员批准,不得对其装置进行变更或增设。
63.高压线路绝缘试验
(1)高压线路(架空线路除外)的所有者在其供电线路和有关的机器设备和装置未通过承受下述(2)款中连续1分钟试验电压以前,不得将它们投入使用。他应对试验作记录交电气监察员核查。
(2)电压试验规定标准为:
A.如电气装置的正常工作电压未超过1000V,试验电压应为2000V。
B.如电气装置的正常工作电压超过1000V,但在10000V以下,试验电压应为正常工作电压的2倍。
C.如电气装置的正常工作电压超过10000V,试验电压应为正常工作电压加10000V。但如电气监察员认为制造厂的试验证明可代替上述试验,则可免做上述试验。
64.地面上的高压供电线和电气装置
(1)高压供电线和电气装置(只有专人可以进入的变电站和特殊间隔中的高压电气设施除外)包括敷设在地表面之上任何位置的高压供电线(架空线除外)的所有者应保证其高压供电线和电气装置均装在机械强度大的金属外壳或外罩中进行保护并牢固拧紧。
但本款不适用于霓虹灯和X-射线设备,它们应按电气监察员发布的规定进行操作。
(2)任何与适用上述(1)款的高压线路装置相连接的电气线路和装置的所有者应保证用英文和当地文字依次在其线路和装置的各个区段标以“警告”字样,所有高压架空线路的支架也应同样标记。
第八章 架空线路
65.架空线路导线的最低强度
架空线路导线的实际致断荷载小于700磅时不得用作供电线。
但如电压低、跨度小于50英尺且架空线又在用户房屋范围内,可用致断荷载在300磅以下的导线。
66.架空线路支柱的最大问隔
架空线路所有者应保证其导线支柱间隔不超过68条中根据导线实际致断荷载和安全系数所规定的安全限度,但如架空线架设在任何街道中间、上方、沿街或跨街,则间隔不应超过220英尺。如有电气监察员书面同意的其他距离则不在此例。
67.金属支柱和系紧线与地连接
(1)用金属支柱支承的架空线所有者应保证其金属支柱接地有效和永久。它应用一根连续的地线和每个支柱牢固连紧,每英里中有四个点接地,接地点间的距离尽可能彼此相等。另一种方法是:也可将每个支柱接上一个有效的接地装置。
(2)每根系紧线也应同样接地。但如每根系紧线上有绝缘子高度不超过10英尺者,不在此例。
68.安全系数
(1)每根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应保证其架空线路的安全系数如下:
A.有金属支柱的,安全系数至少为2.5。
B.有其他支柱的,安全系数至少为3.5。
C.防护线和承力线,安全系数至少为3。
D.导线安全系数至少为2。
同时支架朝架空线路方向的强度应不少于其向架空线路横向所需强度的1/4。
(2)计算安全系数时,各项数据的决定方法应为:
A.最大风压由省政府提供。
B.圆柱体的有效面积应取暴露于风压中截面积的2/3。
C.对花格钢或其他复合结构,其背风面构件的风压应取向风方向构件风压的一半。安全系统应按支杆的临界(断裂)荷载和拉力构件的弹性限度计算。
D.温度应取32°F或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温度。
(3)凡架空线路所在地区可能积雪或结冰时,省政府可用书面命令另行规定安全系数和其计算条件。
69.离地高度和离建筑物的距离
(1)架空线路的导线(不是指电车架空滑接线或在同一支柱上用作电车线的牵引馈电线)应符合下列高度和距离:
A.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上方的架空线至少离地20英尺。
B.如架空线路未外罩绝缘材料,则除用梯子或其他专门工具外,应采取无论是临时性或永久性措施,使其不能从地面或从任何房屋或建筑物被接触到。
(2)如架空线路在用户或房产主的房屋范围内,架空线路离地或离矿物质堆或废料堆以及离建筑物或房屋的高度,除导线有足够护罩者外,应不少于15英尺及以上以预防危险发生。
(3)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应负责上述(1)、(2)款的执行。
70.房屋建筑物的建造或改造
(1)如在架空线路架设以后,有人想建造新的房屋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或临时性的;或有人想对房屋或建筑物进行扩建或改造,如果会引起违反69(1)(2)条的结果,他应书面通知电气监察员和架空线路的所有者的意图并呈报一张比例图,标明要建造或改造的房屋建筑物和建设中要用的脚手架。
(2)架空线路所有者在收到通知后应不加迟疑地立即更改其架空线以保证在建设中和建设后不会有违反9(1)、(2)条情况发生,并有权向发通知人索回其更改架空线路的费用,费用项目应包括:
A.更改所用额外材料费用;
B.更改人工费;
C.占(B)项15%的技术监工费用;
D.按电业法16条规定因更改而发生的任何费用。
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可在更改其线路前要求发通知人预付预计的更改费用。
(3)未经电气监察员检查证明房屋建筑物的建造或改造过程中间或之后不会有违反69(1)、(2)条情况发生,任何人不得开始建造或改造房屋建筑物。
但如电气监察员认为架空线路已经妥为保护,可防止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且房屋建筑物的扩建或改造又为临时性的,可允许在不更改架空线路情况下开工。
71.同一支柱上有不同电压的导线
如形成电力系统的不同电压的导线架设在同一支柱上时,导线所有者应采取不同电压的防护措施,以防止其线路工和其他人因低压系统与高压系统接触或受到高压系统来的漏电影响,使低压系统电压超过其正常工作电压而发生危险;高低压两种系统导线的架设方法和间距也应事先得到电气监察员的批准。
72.防止闪电危害
架空线路所有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任何裸露在外的线路或支架以及线路的防护线和承力线受到闪电的危害。
73.安全装置
(1)架空线路所有者(指未悬挂在不通电承力线上,也没有绝缘且不是电车线的架空给路)对其架设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工厂、矿山或用户房屋上的架空线应用电气监察员同意的安全装置,使架空线路断裂时,带电线路对人不致发生危害。
(2)电气监察员还可用书面通知要求架空线路所有者对架设在上述地方以外的任何的架空线路也执行上述(1)款规定。
74.互相跨越或接近的线路
(1)如架空线路跨越或接近电报线,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应对之采取预防措施以免与电报线接触。
(2)如打算跨越或接近架空线路来架设电报线,电报线建设人应将其意图书面通知架空线路所有者,后者在接到通知后21天内应采取上述(1)款的防护措施,在架空线路防护措施未完成前,不得开始架设电报线。
如架空线路只传输未超过中压的电力,加上架空线路所有者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未采取防护措施,则电报线建设人可开始跨越架空线或在架空线附近架设已进行临时防护的电报线或架设按本条例49(2)绝缘的承载线,但这种临时防护电报线或绝缘承载线一俟正规防护措施完后即应拆除。
(3)当某条架空线路要跨越或接近属于其他人已架设的架空线路时,已架设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应对其本身的架空线路进行防护以免和后一线路接触。
(4)当要新建一条要跨越或接近属于其他人已架设架空线路的架空线路时,新架空线路的所有者可要求已架设的架空线路所有者在21天内采取上述(3)款所指的防护措施。
(5)上述各款中所采取防护措施的费用均应归已架设架空线路的所有者负担。
(6)两条架空线路互相跨越时,跨越点应在自然条件允许范围内尽可能以直角形式跨越。
(7)归谁所有的电线杆上的防护措施一般就应由谁具体搞,还应负责其有效防护。
(8)本条规定要做的各项工作均要得到电气监察员的认可满意。
75.跨越电车线的线路
当架空线路要跨越电车线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如跨越一根电车线,应按附图A所示架设两根防护线。
(2)如跨越两根电车线,且两根电车线之间距离不超过15英寸时,应按附图B所示架设两根防护线。
(3)如跨越两根电车线且两根电车线之间距离在15英寸以上、48英寸以下时,应按附图C所示架设三根防护线。
(4)如跨越两根电车线且两根电车线之间距离超过48英寸时,应按附图D所示对每根电车线进行分开防护。
(5)电车杆的升起应作限制,即电车离开电车线时,使电车杆的升起不致碰撞缠结防护线。
(6)应事先对电报线悬臂进行限制,以便在电车线倒在或被吹倒在横担、系紧线或拉线上而可能使电报线滑倒在电车线上时,使防护钩正好可防止电报线的滑倒。
76.防护线
(1)每根防护线都要接地,接地点应在电气断路点。如是电气牵引线,应每隔不少于5个杆档时与铁轨接地一次。
(2)每根防护线实际断裂荷载应不少于1500磅,如是钢铁制成的防护线应镀锌。
(3)防护线和交叉连接的防护线系统均应有足够的电流承载容量以保证其和任何带电线路接触时,可以马上不带电而不会熔断防护线或带电线的保险丝。
(4)防护线和交叉连接的防护线系统及它们的支架均应有足够强度,在受其保护的线路倒在它们身上而承受额外荷载时不至于断裂。
77.其他防护方法
经电气监察员批准,可采取其他方法来代替75、76条中所规定的防护措施。
78.架空线路的用户接户线
架空线路必须在支柱点上才能分接或连接用户接户线。
79.高压架空线路
高压架空线路所有者未经电气监察员批准,不得使其高压架空线路带电,同时要采取使电气监察员满意的措施,防止在线路带电时有人不借助梯子或其他专门工具爬上支柱。
80.停止使用的架空线路
(1)当架设在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里面、上方、沿街或跨街的架空线路停止作为供电线路使用时,其所有人应将线路保持在符合68条所规定的机械上安全状态,也可拆除它。
(2)当架空线路停止作为供电线路使用时,电气监察员应通知架空线路所有者,要求他在接到通知15日内采取行动,或将其保持在机械上安全状态或将其拆除之。
第九章 电气牵引
81.电气牵引的额外条款
(1)本章各条只适用于作牵引用的电能。
本章不适用于应执行《铁路法》的运载旅客,动物或货物的公共铁路车辆用电能,也不适用于铁路或电车道上滚动式车厢的照明或通风。
(2)本章中称用作传输电能给车辆的导线叫“电线”,其他导线叫“回线”。
(3)电线、回线、轨道和电车线的所有者是执行82-94条的责任者。
82.对车辆的供电电压
未经省政府书面批准,也未符合省政府规定的条件,任何人不得对电车线或其他和车辆直接电气或机械连接的导体供高压电。
83.电线绝缘
所有电线应全部予以绝缘。
84.回线绝缘
(1)如当作车辆跑道的轨道或在轨道间或电线与轨道之间敷设有导体以致形成回线的一部分时,这部分可不绝缘。其他回线或回线的一部分除其导电性符合85(2)(3)条安全要求者外,均应绝缘。
(2)当回线中有某一部分不绝缘时,它应与发电机的负极终端连接。
85.接近金属管道等
(1)当绝缘回线接近不属于回线所有者的金属管道,金属构架或金属物体时,如金属管道、构架或物体的所有者提出要求,回线所有者应将回线与之相接,但费用由提出要求人负担。
(2)当回线一部分或全部不绝缘时,此种回线所有者在建设和维护回线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未绝缘回线任一点电位势和另一点电位势之间产生的电流以保证未绝缘回线和附近任一金属管道、构架或物体之间的电位差在回线相对为正时不得超过4V,在回线相对为负时不得超过4/3V。
(3)上述(2)款所指的金属管道、构架或物体所有者可按合理的间隔时间和次数要求未绝缘回线所有者在前者或其代表在场情况下进行试验,以证实其是否履行了上述(2)款规定。如试验结果证明合格,则试验和其附加费用均应由要求试验人负担。
86.回线上的电位差
当回线的一部分或全部未绝缘时,回线所有者应保持有其系统工作时电位差的连续记录,记录对象是绝缘回线和不绝缘回线接合点与离接合点最远回线上的点之间的电位差,该电位差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应不超过一个平均7V的值(指最大负荷小时内最高瞬间峰值与平均值之差)。
87.护管系统的漏电
如电线路和回线都置放于一个护管中时,则在建设和维护这种护管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如轨道是回线的一部分,则应用截面积至少为16平方英尺的铜条或其他相同导电性的材料将轨道与护管电气连接,连接间隔不大于100英尺。如护管中是全部绝缘的回线,则护管应在发电厂或变电站接地并配以表计,以指示电线和回线是否和护管接触或部分接触。
(2)每天在运行小时以前或之后,应确定电线带电时的泄漏电流。如单轨电车道发现泄漏电流超过每英里1安培,则应在24小时内修复,否则不得输电和用电。
88.护管系统以外漏电
如电线和回线不是置放在一个护管内,每日在运行小时以前或之后应在电线带电时确定其泄漏电流。如单轨电车道发现泄漏电流超过每英里1/2安培时,应在24小时内修复,否则不得输电和用电。
89.旅客们不得接近电气线路
电气车辆所有者应采取电气监察员满意的预防措施,防止下列事项的发生:
(1)有触电危险时,不得使旅客接近电气线路的任一部分。
(2)不得使旅客易于摸到的金属手栏或其他金属物体带电。
90.轨道的电流密度
作为车辆跑道的轨道如用作回线时,这种轨道上的电流密度在一般情况下不得超过每平方英寸截面积9安培。
91.各区段的间隔
每根电车线应分段建设,每段不超过1英里长度,并将各区段隔开。
92.电车线的最小尺寸和强度
电车线的截面积不得小于8/100平方英寸,其实际断裂荷载不小于4500磅。
93.电车线高度和跨度
电车线或在同一支柱上的牵引馈电线用作电车线的,其高度不应超过街道地表面17英尺,但如通过桥梁或其他固定构筑物,穿过隧道或矿山竖井等类似建筑物时,应予悬空并使电气监察员满意为止。支柱间隔不得超过140英尺。
94.记录
(1)电气牵引线路负责人应保持下列记录:
A.日记录
从电源来的最大工作电流;
从电源来的最大工作电压;
86条中所指的电位差;
87、88条中所指的泄漏电流。
B.非日常记录
85(2)(3)条所指试验记录;
漏电造成的停止次数和所占时间;
任何其他影响电气工况的不正常现象。
(2)记录应向电气监察员或经其书面指派的人员公开供检查。
第十章 矿山和油田用电需要采取的额外措施
95.(1)本章各条适用于:
A.适用《电业法》第三篇的矿山用电。
B.油田用电。
(2)本章各条在矿山中不适用于地面上的电气装置,但直接影响地面下工作人员安全的电气装置适用本章各条。
96.执行本章各条的责任归属
(1)执行本章各条的责任应属矿山的所有人,代理人或经理,油田公司的代理人,油田一口或一口以上钻井的所有人;所有受雇的雇员在进行各自工作时也应按本章各条办事。
(2)当矿山或油田用电时应有一名授权代表在场。
97.报送电气装置资料
(1)每年2月1日或以前每个油田中上述96(1)条所指的人员应按附录Ⅸ中表格格式报送其所用电气装置的大小和型号以及电气监察员要求的其他细节。
(2)本条不适用于电话和信号装置以及只供照明的低压设施。
98.布置图
(1)矿山办公室应保持有按矿山法规定的同样尺寸的正确布置图,上面标明矿山中所有固定电气装置和导线的位置,不包括照明、电话或信号装置及其电缆。
(2)油田的一口或一口以上的钻井的所有人或经理也应保存有类似的布置图,比例尺寸不少于16英寸比1英里。
(3)向矿山或油田输电和配电的特许经营者也应在其办公室保存有一份受他控制的供电线路布置图,尺寸可由总督规定。
(4)本条所要求的布置图每6个月应修正一次,并注明修改日期。电气监察员或矿山监察员如有要求,应复印报送他们一份。
99.照明、通讯和防火
(1)用电照明的矿山为防止因停电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在各个地方有一盏或以上的安全炉或其他合适的灯连续照明。
(2)矿山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按本条例106(1)条要求安装的开关盘与竖井底或主配电中心之间配备通讯联系。
(3)矿山中对安装有电气装置(不包括电缆、电话和信号装置)的每个地方应配有可以立即投入使用的灭火设备。
100.变压器、开关盘等的隔离和固定
(1)对有必要预防危险或机械性损坏的地方,应将变压器和开关盘放于分开的房间、间隔或盒子中。
(2)除电气装置本身的建造、保护已足可防火者外,凡安装有电气装置的房间、间隔和盒子中一律不得引入易燃物;在电气装置安装中也必须防止易燃物进入。这种房间、间隔和盒子必须建造牢固、保持干燥。
(3)对电气装置必须留有足够工作位置和通道,清除障碍和危险物品,所有操作用手把必须安装在方便的位置。
101.接地方法
需要接地时,应在母线表面与接地系统相连接,连接方式应经电气监察员同意。
102.接地或故障探测器
(1)每个电气系统的接地或故障探测器或记录器应接在母线中以及时反映系统绝缘缺陷。
(2)上述仪表的读数应在发电厂、变电站或开关站每日进行记录。
103.接地金属等
(1)所有金属铠装、外罩、手把、接线盒、关开盘架、仪表盖、开关和熔断器合罩和所有灯架,除已由防火材料制成的绝缘外罩进行接地外,发电机、变压器、电动机(包括手提式电动机)的机架和台板均应按本条例101条规定与接地系统相连接进行接地。
(2)凡已按本条例107(4)条规定用金属被覆进行敷设和安装的电缆,其金属被覆可用于与接地系统相连接。
(3)接地系统的所有导线各部分各连接点的导电率应至少等于向需要接地电气装置供电的专用最大导线导电率的一半。接地系统的导线截面积均不应小于0.022平方英寸。
(4)接地导线的所有连接点和电缆金属被覆的所有连接点应予以软钎焊或用其他有效方法封口。
(5)接地导线中不应设置开关、熔断器或断路器。
(6)本条不适用于矿山中不高于低压的直流或125V交流电气装置(手提式电气装置除外)。
104.电动机和配套变压器
(1)当高于中压进行配电时。
A.除高压部件在固定机器中且是静止不动的以外,如电压未变压为中压或低压,不得使用此类电动机。
B.20马力以下的电动机应用变压器将电压降至中压或低压后使用。
(2)当变压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预防低压电气装置因漏电或和高压装置接触而造成意外带电超过其正常电压所造成的危险。
105.开关盘和终端
开关盘和终端、电缆头、电缆接头和电气装置接线点均应全部封闭,其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1)所有部件的机械强度应足以抵抗恶劣使用环境;
(2)所有导线和接触面积的电流运载容量应足够大,导线的所有接点应用软钎焊或其他有效方法封口;
(3)应禁止存放任何损坏绝缘性能或影响开关盘工作的物质;
(4)所有带电部件应妥加防护和封闭,以防止有人意外接触,也可防止电弧、短路、火水、天然气或油的意外进入;
(5)凡有危险易引起天然气、煤尘、油或其他易燃物起火的地方所安装的电气装置加防护以防止公开火花;
(6)开关和断路器的容量应足够断开它们所控制的线路或发生的短路而不会发生危险。
106.拉闸停电
(1)在矿山或油田地面上应设有可拉闸停电的各点(地点须取得电气监察员同意),以便在拉闸停电前,当电缆带电时,专人可容易进入操作开关盘。
(2)系统各部分应有安装在合适地点的有效装置,可以在危险时拉闸停电。
(3)上述有效装置应在电气监察员认为有必要防止危险时,可自动断开各种电压的供电。
(4)电动机均应由开关盘控制启停,开关盘的位置应便于马达操作员工作,以便在必要时断开马达和与之连接的一切装置的电压。
107.电缆
除手提式装置的软电缆外,电缆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用绝缘材料被覆(但同芯电缆的外导线可以是裸导线),并加以有效保护以防止机械性损坏,隔一定间距应加支架以防电缆损坏和其他危险。
(2)A.除(3)款情况外,任何电缆(除由金属被覆的同芯电缆、双芯或多芯电缆或整个线路导线都用的单芯电缆外)不得用于:a.低压以上直流或125V交流,也不得用于:b.电气监察员认为有可能引燃易燃物的地方。
B.铅护皮电缆的铅护皮或钢铁铠装电缆的钢铁包皮,其厚度应不少于英国标准学会的规定。
(3)中压直流系统线路可用两根单芯电缆,但其金属外皮应用接地线绑在一起,每两扎绑线之间距离(不论沿哪根电缆测量)不能大于100英尺。
(4)电缆的金属被覆应符合下列要求:
A.整段连续带电。
B.如该电缆按103(1)条要求必须与接地系统相连接,接地的导电率应不低于同样长度的金属被覆导电率。
C.必要时要有有效防腐蚀保护。
D.所有部件和所有接合点的导电率至少等于金属被覆的最大导线导电率的一半。
E.在有可能引燃气体、煤尘或其他易燃物的地方敷设电缆时,应尽可能防止因带电导线漏电或故障而发生露天火花。但如两根单芯电缆有金属被覆且按本条(3)款要求绑在一起,则每根金属包皮的各部分和各连接点的导电率至少应等于封装导线导电率的25%。
(5)凡接上马达、变压器、开关盘和其他电气装置的电缆和导线,其安装要求如下:
A.应将金属包皮牢固附着于电气装置,以对电缆和导线进行机械性保护。
B.每根电缆头的绝缘材料应妥为密封,以防止绝缘性能衰退。有需要防止磨耗或需要不漏气时,应装上密封垫或套管。
(6)非铠装电缆或导线应装于管子或外罩中敷设,也可用某些非导体材料将其悬挂在优质绝缘子上进行架设,这种非导电材料要不会割损电缆或导线的外装并能防止它们接触木构件或金属构件。如使用分开的无外罩电线,则互相之间至少应相距1.5英寸,并且除在电灯、开关和金具处外,不得互相靠近。
108.软电缆
(1)手提式电气装置用的软电缆除用于电焊者外,应是双芯或多芯电缆,并外包绝缘材料以有效防止机械性损坏。如果电缆金属包皮用作同芯电缆的外导线或作为防止机械性损坏的保护层时,其本身不应用作手提式电气装置的接地导线,但可将其和接地导线相连接以达到接地目的。
(2)手提式电气装置的软电缆应用合适构造的连接器同时和供电系统以及手提式电气装置相连接。
(3)在软电缆和主电缆连接的每个接合点处应配以能全部切断软电缆电流容量的开关。
(4)每个手提式机械所附的软电缆应定期由该机械的操作人员检查。如果电缆在地下使用,则至少应每班检查一次。如检查中发现电缆损坏或有缺陷,应立即换以备用电缆,原电缆在修复以前不能再使用。
109.手提式机械
操作手提式电动挖煤机的人员在工作时不能离开机器,如需离开,应保证将从拖曳式软电缆处切断电源。挖煤机的拖曳式电缆不能在工作时拖动向前。
110.其他预防措施
(1)所有电气装置周围应清除障碍物,无尘垢,无湿气。
(2)装有电气装置的房间、间隔或盒子中抑或其附近不得贮存易燃物或易爆物。
(3)如线路有故障,应立即使故障部件不带电,直至故障消除后才能再带电。
(4)在更换灯泡时,电源也应切断。
(5)灯架金属构件不得与手提式灯的外罩或其他金属构件相连接。
111.有气体场合的预防措施
(1)在矿山或油田中凡有易燃气体或蒸汽处,不论其是否属正常存在情况,当其数量足够显示有危险时,包括其附近的工作区在内,这些地方的电气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A.所有电缆、装置、信号线和信号仪表的安装、操作和维护都应保证在正常工作情况下不会发生明火花。
B.所有马达的结构应保证在任一部件带电时,所有橡胶接点(如整流子和滑块)都是封装的,不会发生明火花。
C.如发生明火花,应立即切断电气装置电源,并在检查和调试哪个部件可能发生明火花的整个阶段,均不能使电气装置带电。只有在检查调试完毕或缺陷消除后才能恢复用电。
D.每部电动机工作时应有一盏安全灯连续点燃,如安全灯火焰表明有易燃气体存在时应立即切断附近所有电气装置的电源,并报告矿山负责人。
(2)如一旦发现矿山中任何地方的大气中易燃气体含量超过1.25%时,应立即停止该地方所有电缆和装置的供电,在含量百分比未降低前不得恢复供电。
112.放炮引爆
(1)在进行放炮引爆时,应采取足够防护措施以防导线和电气装置受到损坏。
(2)照明或电力线路电流不应用于放炮引爆。
(3)放炮引爆应按108条对软电缆规定的同样要求加以被覆和保护,同时应采取足够防护措施防止它们接触其他电缆和电气装置。
113.信号
使用电气信号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应采取必要预防措施防止信号线和电话线接触电缆和其他电气装置。
(2)任何电气信号线路的压力不应超过25V。
(3)电气信号接点制造商制造时应注意不使接点意外闭合线路。
114.电气拖运
用架空电车滑接线以中压用电气机车进行拖运以及用蓄电池机车进行拖运,经电气监察员事先同意后可以用电,但需采取电气监察员认为有必要的安全措施。
115.监督
(1)矿山的所有人、代理人或经理,油田中一口或以上油井的代理商或所有人必须书面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电气技术人员来监督电气装置的用电。
(2)上述被指定的电气技术人员以及代理其工作的人员均应是具有必要的技术知识和工作经验,证明其称职者。
(3)电气技术人员或其代理人员应负责执行以下任务:
A.彻底检查所有电气装置(包括测试接地导线及其金属外装的导电连续性),其检查频度必须足以防止危险发生。
B.新电气装置和重新安装在新位置的电气装置在投运时的检查和试验。
(4)如电气技术人员缺勤3天以上,矿山的所有人,代理人或经理或油田中一口以上油井的所有人或经理人应书面指定一个合格替职人员。
(5)电气技术人员或其替职人员应在矿山或油田保持有按本条例附录X规定表式的记录簿供矿山监察员或电气监察员随时查阅。
116.免除执行
本条例99-113条以及115条不适用于经电气监察员同意的某些紧急或特殊情况。
第十一章 其他
117.政府同意的松动情况
(1)省政府或联邦政府(牵涉矿山、油田或铁路时)针对某些具体情况,可以书面指示本条例38-45条、48条,以及本条例第六、七、八、九章中某些条款可以松动执行。
(2)联邦政府针对某些具体情况,可以书面指示本条例第十章中某些条款可以松动执行。
118.电气监察员同意的松动情况
(1)电气监察员针对某些具体情况,可以书面指示本条例46、57、61、62(2)、62(3)、63、66、67、68、69(1,A)、73、74、75、76条中某些条款可以松动执行。
(2)如某个电气系统电压未超过125V,电气监察员可针对某些具体情况以书面指示本条例38-45、49、55、56、58-70、72-111、115条中某些条款可以松动执行。
(3)上述电气监察员书面命令的松动条款应立即报告省政府或联邦政府(牵涉矿山、油田或铁路时),后者可以不予批准或加以修正。
119.非特许经营者和其他人的供电和用电
如某人由非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人向其供电,或某人房屋与非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人的导线或发电厂相连接,或某人自己发电并在公众可以接近的房屋或土地上用电,应认为该人属于用户,需履行本条例38-40、48、60、62条。上述非特许经营者和其他人应同样执行本条例中适用于特许经营者的一切条款。
120.代理人和经理的责任
119条中有关人员须履行的条款,其代理人和经理在其责任范围内也须同样履行。
第54-C条 阻止司法权
1.特许经营者按本法规第24(1)条向某住宅发出通知或实行断电时,任何法院不得发出阻止其断电或要求他恢复供电的命令,在1979年《电力法》(修正案)开始生效前发出的命令也应停止生效。
如原告、申请人或起诉人在上述命令发布后30天内,或在起诉或申请时已向法院交纳相当于特许经营者所估算的欠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保证金,则本条不能执行。但如当事人不能这样做,则任何阻止特许经营者断电或要求他恢复供电的命令应停止生效。
2.当上述款项作为保证金交出后,法院应指示以特许经营者名义存入指定银行。并要求特许经营者出具保证书,保证他在败诉时将款项如数付给原告或上诉人,并加上由法院判决的合理利息。
第55条 授予电气监察员某些省政府的职能
省政府可用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将本法规第13、18、34(2)条或第四篇(乙)“许可证细则”的第V(2)、Ⅷ条的有关省政府的职能授予电气监察员。
[第55条注释1]:省政府不能将不属于本条规定范围内的职能授予他人,也不得将第21(2)条的职能授予他人。
第56条 保护按《电力法》导致的行为
对地方当局的任何公务员或公仆因执行本法规所产生的行为或打算产生的行为不得进行起诉、检举或其他诉讼。
[第56条注释1]:这里所指的公务员或公仆是指电力局的雇员和官员,因为他们的职责对公众具有重要性,未经相应政府批准,不得因他们执行《电力法》而产生的违法行为而进行起诉。
第57条 《土地征用法》的修正
1.《土地征用法》中所称“工程”应认为包括因供电所需建设的工程。
2.经任何希望为本身经营事业而获得土地的个人(不是公司)申请,省政府如认为合适,可指示该个人按与一个公司相同的方式和条件征用土地。
第58条 废除和保留
1.废除1903年的《电力法》,不过按1903年《电力法》所发放的许可证应视同本法规所发放一样。
2.在本电力法开始执行以前已经政府批准的任何供用电许可证或协议应继续生效,不受影响。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
- 包世臣《艺舟双辑》原文与译文(节录)
- 包世臣《艺舟双辑》原文与译文(节录)包世臣简介与解题:包世臣,字慎伯,晚号倦翁、小倦游阁外史,邓石如弟子,安徽泾县人,泾县古名安吴,故人称
-
- 齐桓公是怎么死的?齐恒公死因竟如此凄惨!
- 齐桓公简介齐桓公(?-前643年10月7日),春秋时代齐国第十五位国君,姜姓,齐氏(其祖先原为吕氏),名小白。齐僖公的儿子、齐襄公的弟弟。春秋五霸
-
- 妺喜:中国有史以来第一位女间谍
- 有施国是与夏朝同时期的一个小国,它的国内有一位叫妺喜的美女很有胆识,商便是在其帮助下灭掉了夏,她是中国有史以来的第一位女间谍。
-
- 双头鸡不叫说明有灾难?双头鸡是什么?
- 这是一关于双头鸡的故事,据说与王莽篡位有关,一起来看看……双头鸡汉武帝太初二年,大月氏国给汉武帝造贡上一只长着两个头、四只脚、
-
- 将介之推局限于忠孝 是对他的矮化!
- 介之推的传说在民间流传开以后,他几乎成为忠臣与孝子的代言人,但尽管如此,历朝历代都有人对介之推的传说提出质疑,如《荆楚岁时记》寒
-
- 晋穆侯为何讨厌他刚出世的儿子,还给取名叫“记仇”?
- 周宣王死后,太子姬宫湦(sheng)继位,这就是历史上鼎鼎大名的周幽王。从这一刻起,周王朝开始进入了多事之秋,一场又一场的好戏即将开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