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基斯坦电力条例(1)
前言
为了在全巴管理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并为了实现《电力法》的目的和目标,现将按《电力法》第37条授予权力制定的《电力条例》经联邦政府批准,自1937年3月27日起在全巴实施(译者注:译本为1988年版,包括以后年度修正在内),其中117-118条为豁免条款,122-124条为违反条例的处罚条款。
第一章 绪论
1.简称:本条例总称为1937年电力条例。
2.术语定义
(1)在本条例中,下述术语除标题或上下文中有相互矛盾者外,一般定义如下:
A.“该法”:指1910年《电力法》。
B.“安培”:指一个电流单位,是通过硝酸银水溶液使银每秒沉淀0.001118克的电流量。
上述电流单位是指通入一个名叫“巴基斯坦政府安培标准核实”仪器中电线线圈的电流,该仪器在巴基斯坦拉合尔市。该电流可使得用该仪表的铱钠合金重量对悬挂线圈施以外力时,线圈正好目视平衡。
C.“附录”:是指本条例的附录。
D.“仪器”:是指电气仪器,包括所有使用导线或用导线为其一部分的仪器、机器和附件。
E.“裸”:是指未被覆绝缘材料的。
F.“线路”:是指形成一个系统或一个分支系统的电力线路。
G.“同芯制”:是指称为内部导线的导线是绝缘的,用一根或一根以上称为外部导线的导线排列在内部导线的外面,几乎全部包住内部导线以形成完整的电路,外部导线互相之间也是绝缘的。
H.“导线”:是指安排来和一个系统相连接的电气导线。
I.“用绝缘材料被覆”:是指用足够厚度和保证质量的绝缘材料被覆,不会发生危险。
J.“熔断”:是指当电流超过某一预定值时,可自动中断通过导线输送的电能的装置。
K.“危险”:是指伴随发电、输电、配电或用电所发生的触电、烧伤、火灾、爆炸或其他对人身的伤害所造成对人体健康、人的生命或四肢的危险。
L.“不通电的”:是指和任何带电系统断开,等于或接近接地电压。不过如因电火花间隙造成的仪表和带电导线分开不能认为是“不通电的”。
M.“配电销售特许经营者”:是指从另一个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供电源处趸购电力进行配电销售的特许经营者。
N.“接地”或“与地连接”:是指和一般地块连接,可保证随时立即释放电力而无危险。
O.“接地系统”:是指所有导线均接地的电力系统。
P.“电工”:是指年龄在21岁以上,合格执行本条例的任务,并由仪表的承租人、所有者、代理商或经理出面指定来监查仪表的人。
Q.“监察员”:是指按《电力法》第36条指定的电气监察员。
R.“矿监察员”:是指按1923年《矿业法》指定的监察员。
S.“带电”:是指带有电。
T.“金属被覆”:是指用或不用铅或其他金属包皮的铁或钢铠装或指一根或一根以上导线外套得有铁管或钢管。
U.“中性导线”:是指多线制导线中的一根导线,其压力一般介于各导线压力之间。
V.“非特许经营者”:是指适用《电力法》第三篇条款的发电、输电、供电或用电人。
W.“欧姆”:是指电阻单位,是指用一段长为106.3厘米,断面均衡重量为14.4521克的汞在溶冰温度时对电流所施加的阻力。
上述单位从一个叫做“巴基斯坦政府欧姆标准核定”的仪器的终端到该仪器的一个接于上述终端的线圈电流之间在30℃时的电阻表示。
X.“露天火花”:是指缺乏足够防止仪表外部易燃气体着火措施而引起的易燃气体着火。
Y.矿山的“所有者”、“代理商”或“经理”定义同1923年《矿业法》有关定义。
Z.“电压”:是指任何两根导线之间或任一导线和地之间,用伏特计所量得的以伏特表示的电位差,进一步分为:
a.“低压”:是指正常电压不大于250V,绝不超过263V的电压。
b.“中压”:是指正常电压大于250V,但小于650V,但绝不超过683V的电压。
c.“高压”:是指正常压力超过650V或任何时候都超过683V的电压。
A.“条”:是指“电力法”各条。
B.“开关”:是指为了控制一个电力系统或系统的某一部分的电流或电压而连接的开关熔断器或保险丝、导线和其他设备。
C.“系统”:是指所有导线和仪表设备均连接在一个共同电压源上的电力系统。
D.“伏特”:是电动势的单位,是指稳定施加于电阻为1欧姆导线上时可使其产生安培电流的电压。
E.“瓦特”:是电功率单位,是指1安培电流在1伏特电压下每秒所花费的能量。
[注]:交流电时,安培的瞬时值乘以伏特的瞬时值就得出以瓦特为单位的电功率瞬时值整个时期的平均值就是电功率的瓦特数。
(2)在本条例中,除上述外的其他术语定义均和《电力法》中的定义相同。
3.授予权
(1)一个特许经营者、非特许经营者或用户,一个矿山的所有者、代理商或经理,一个油田公司的代理商或油田钻井的所有者,一个和特许经营者、非特许经营者或用户签有合同的承包商,上述人等在执行和发电、输电、配电或用电有附带关系的任务时,可授权赋予他人以本条例43、60、64(1)、96(2)、106(1)、108(4)和(109)条的责任。
(2)凡不合格人员不能被授予上述(1)款的责任。
(3)赋予他人以(1)款责任的授权者必须将人员名单保存在授权者办公室或住宅内,注明赋予责任的目的,并由授权人作书面证明,否则无效。
(4)若电气监察员需要,应将(3)款中的名单向其抄报一份。
第二章 电气监察员
4.电气监察员的任职资格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至少在电气或机械工场或发电站有5年实际工作经验。
(2)在上述五年工作之后,又至少在电气工程方面全日工作5年的。
但如联邦政府或省政府指定某个在上述资格方面不很合格但他们认为在其他方面却有充分资格的人来担任电气监察员者除外。
5.进入现场和检查
(1)电气监察员和其助手可进入任何他认为存在使用于发、输、供、用电方面的仪表设备的地方、车辆或容器并进行试验、检查,一般每年一次。
(2)特许经营者、非特许经营者、用户和住户都应向电气监察员及其助手随时提供一切合理范围内的设施供其进行所需的检查和试验以证明自己是忠实执行《电力法》、许可证(如有的话)和本条例的。
(3)特许经营者和按《电力法》第28条经省政府批准供电的非特许经营者应电气监察员要求,应提供一切测试手段,对其供电所用仪表设备进行按《电力法》所规定的一切试验。
(4)电气监察员及其助手可按本条例附录规定表格向任何特许经营者、非特许经营者、用户或住户发出命令,要求他遵守本条例中某条,对方接到命令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执行并事后书面报告电气监察员。
如在上述规定期内有要求延期的申诉,则在对该申诉作出决定以前可暂缓执行。
6.投诉
(1)对5(4)条中命令的投诉,其送交方式应为:
A.如是电气监察员助手发出的命令,应向电气监察员申诉。
B.如是电气监察员发出的命令,或是电气监察员对A款中申诉不同意又下的命令,则应向联邦政府或省政府申诉。
(2)应在收到命令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投诉并附以原命令抄件。
7.征收测试和检查费用
(1)凡按2(1)条中所指与巴基斯坦政府标准相比较所作测试,应付费用。
(2)联邦政府或省政府可随时以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征收试验和检查费用和电气监察员的服务费用,并在适当时候要求汇交一部或全部。
8.费用的落实
如落实上述费用时发生分歧或争执,电气监察员可决定由谁负担。
9.报送试验记录
凡与某特许经营者厂站设备相连接时所作的试验记录由该特许经营者或电气监察员作出时,互相之间均可要求检查该种记录,对方不得拒绝。
10.用户名单
电气监察员可要求特许经营者或非特许经营者向其报送由前者供电的非低压用户名单及地址,前者必须照办。
第三章 许可证
11.许可证的申请
(1)许可证申请必须由申请人签字或代表其签字并报送省政府指定的有关官员。申请书必须有以下附件:
A.申请人的许可证草案一式6份复印件,许可证封面上应有申请人(或代理商)的名字和地址。
B.建议供电区域地图一式3份,对不同行政区所属地区应分别标出或用彩色标明,比例尺为:
a.6英寸:1英里。
b.如无上述比例尺,应用不小于传统地图的比例尺寸。
c.也可按省政府规定的比例尺寸。
C.在上述供电区域有行政管理权的地方当局名单。
D.准备征用来经营许可证规定业务的土地大致情况(按1894年《土地征用法》)
E.准备投资资本的大致情况。
F.如申请人为一个按巴基斯坦现行公司法在巴基斯坦或英联邦内注册的公司,或是按议会法案或《地方总督法》组织的公司,或是按皇家特许状或特许证书组织的公司,应附备忘录和章程。
G.由省政府发布一般命令或特殊命令后向省政府金库交纳500卢比手续费收据。
(2)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或申请人按《电力法》4(3)条撤回其全部或部分供电区,省政府可自行决定退回全部或部分手续费。
12.地图和许可证草本供公众监督
申请人应在其办公室或代理商办公室并向每个对申请供电区域有行政管理权的地方当局报送有以下份数的地图和许可证草本:
(1)11(1.b)条所指地图一份供公众监督;
(2)许可证草本若干份供所有申请查阅的人查阅,收费每天不超过1卢比。
13.许可证草本内容
应有下列内容:
(1)申请建立的机构名称及简况,申请人地址及简况,如申请人为公司,应有公司每个成员名字。
(2)建议供电区域的边界情况。
(3)如在供电区域外部有发电厂或准备建设发电厂,或在供电区域外需跨越其他地区,应列出供电线路打算经过的不包括在建议供电区域范围内的街道名单。
(4)建议的供电条件,包括最高电价、供电的性质和数量(如有限制)等。
(5)政府和地方当局都未整修的街道名单(如有的话)、申请人准备打开其土层或砌层的铁路或电车道(如有的话),以及准备委派去整修街道和打开土层或砌层的人员名单。
(6)购电权未开始生效以前这段时间的建议长度。
(7)按《电力法》10条所建议的特殊购电条件的说明。
(8)按《电力法》3(2.f)条对《电力法》“许可证细则”某些修改的建议。
14.许可证草本格式:本条例附录Ⅲ中所列格式可作为11条申请许可证之用,也可根据情况作某些变动。
15.申请书和合同应登广告
(1)申请人在按11条提出申请后14天内,应用公开广告形式刊登他的申请,内容包括:
A.许可证草本;
B.申请人办公室地址,以便按12条规定对其地图进行检查以及向其索取许可证草本复印件。
(2)广告应用相当于许可证草本的标题,并说明任何地方当局、公司或个人愿意向省政府申述理由的可在广告刊登日后三个月内写信给省政府指定的官员。
(3)广告应至少刊登在省政府指定的在有关人员中有发行面的报纸上连续三次,如省政府未指定,可在省内任何报纸上连续刊登三次。
(4)在第三次刊登广告后,申请人应即将刊登广告的三次报纸送交省政府指定的有关官员,省政府应在第一次广告刊登后6周内将此广告在当地政府公报上至少刊登一次。如因省政府原因未能在政府公报上刊登或延迟刊登广告,不能作为不批准许可证的理由。
16.许可证草本的修改
任何人如想对许可证草本进行修改,可将修改意见在(15.2)条款规定的时间内作为申述内容送交申请人和省政府指定的有关官员。
17.地方质疑
如有当地人员反对发放按《电力法》规定的许可证,应申请人或反对人的要求,省政府可举行一个质疑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反对人参加,但省政府如认为反对是无事生非,也可拒绝进行质疑。
18.许可证草本的批准
当省政府批准许可证(或是原封不动批准许可证草本或是作了修改),省政府指定的有关官员应通知申请人并告知批准的许可证版本。
19.通知发放许可证
在收到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省政府批准版本的书面声明后,省政府应在地方政府公报中刊登许可证并同时刊登批准文件。
20.许可证开始日
19条的通知日即认为是许可证的开始日。
21.保存地图
许可证发放后,按(11.1.B)中规定的地图应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官员签字并注明许可证开始日期加以保存。
22.复印件保存
许可证发放后,特许经营者应在30天内将许可证和地图复印件若干份保存在办公室或其代理商(如有的话)办公室以及供电区域内每一地方当局办公室供公众查阅,收费每份不超过1卢比。
23.需由省政府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
如特许经营者按《电力法》第12(5)条申请打开铁路或电车道或某些既不属省政府又不属地方当局负责整修的街道地面土层或砌层前希望得到省政府的书面同意文件时,他应向省政府指定的官员呈交申请书,上面准确标明街道、铁路或电车道名称,土层或砌层打开范围、这些街道由谁负责整修,这些铁路或电车道的目前授权经营人。
24.许可证的修改,暂时吊销和吊销
(1)如特许经营者按《电力法》4(3.b)条要求对其许可证的条件进行修改时,他应向省政府在本条例11条中所指定的官员作出书面申请,并在递交申请后14天内,用广告形式刊登其申请通知。本条例15(2)(3)(4)条同样适用于此种情况。
(2)省政府以申请修改原本或特许经营者同意接受的其他修改本批准后,应在政府公报中公布。
(3)如发现特许经营者玩忽职守或违反本条例,则依据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应暂时吊销,吊销期限由顾问局决定。
许可证在下列情况下应予吊销作废:
A.特许经营者死亡。
B.特许经营者永久性残废。
C.特许经营者由法院定罪。
第四章 特许经营者的供电条件
25.接线前预防漏电措施
(1)特许经营者只有在认为用电申请人房屋上的电气装置和其供电线路及设施接线后,该仪表不会漏电超过该房屋最大用电量的五千分之一时才能接线。
(2)如特许经营者按(1)条不同意接线时,他应通知用电申请人不接线的理由。
26.用户房屋漏电
(1)如特许经营者有充分理由认为用户的电气系统漏电且有可能损害特许经营者或其他人的电能而造成危险时,他应书面通知该用户他要检查和测试用户的电气装置。
(2)如在收到上述通知后:
A.用户不提供有关电气装置供检查和测试。
B.用户电气系统显示漏电超过用户最大用电量的5‰,特许经营者应立即中断有问题电气系统的供电同时紧急通知用户。在他确认漏电已消除前不进行供电。
27.向电气监察员投诉因漏电而不接线事宜
(1)如用电申请人或用户对特许经营者按本条例25、26条不同意替他接线或将接线断开或不开始供电有意见时,可向电气监察员投诉,后者或其助手在接到申诉并收取本条例7(2)条手续费后,可对其电气装置进行测试看是否漏电。
(2)上述测试时间按收到申诉后48小时内或支付手续费孰迟为准。
(3)如电气监察员或其助手测试后,发现漏电小于申诉人最大用电量的5%。,应通知特许经营者,后者应在24小时内开始或继续供电。如电气监察员要求,特许经营者还应向申诉人付还他原付的手续费。
(4)按本条例25或26条发通知时,应同时在通知后面印上本条。
28.向用户宣告供电电压
特许经营者在开始向用户供电前,应向用户宣告其供电电压,未经用户书面同意或省政府事先同意,不得使电压在低压和中压时变化幅度超过5%,高压时超过12.5%。
但特许经营者为了试验或其他目的,需对与特许经营者线路设备接在一起的用户断电一段时间时,应在不少于24小时(紧急情况除外)内通知所有有关用户。如有用户反对断电,则未经省政府同意或未符合省政府规定的情况,特许经营者不得断电(紧急情况除外)。
29.向用户宣告供电周波
特许经营者在用交流电向用户开始供电时,就应向用户宣告其供电周波,以后未经省政府事先批准或用户书面同意,周波变化幅度不得超过4%。
30.用户检查特许经营者的记录
用户在通知特许经营者不少于24小时后,按《电力法》“许可证细则”ⅩⅢ条规定可进入后者的试验站检查其记录,也可以付费方式向其索取纪录复印件或摘录(24小时记录每一份1卢比)。
31.进入方式
任何须执行《电业法》和本条例的人进入住户房屋或宗教祈祷场所时,应充分注意房屋住户的社会和宗教习俗。
32.破坏贴封的罚款
违犯31条所指的贴封时
(1)对破坏贴封者应处以不超过200卢比的罚款。
(2)对贴封属他所有的该用户也应处以50卢比的罚款,除非他能证明在其权力范围内已采取一切措施,力图使贴封不受破坏但无效。
33.违反48条的罚款
48条中所指的电气安装工作如未按下列规定情况进行的,即:
(1)未有持有省政府颁发合格证人员进行直接监护。
(2)未具有48(1)条中规定的免除执行情况,但又不是由省政府颁发许可证的电气承包商进行。
则对用户或房户主、电气承包商或直接监护人应处以300卢比以下罚款。
34.违反本条例罚款
除电气监察员以外的任何有责任履行本条例的人员,如违反本条例,每违犯一次应处以300卢比以下罚款;如连续违反,应每日加罚50卢比。
35.本条例的应用范围
除按《电业法》58(2)条规定外,本条例对所有领有许可证的人员、公司和企业都适用,也适用于《电业法》颁发前经政府批准或已订有合同供电和用电的人员、公司和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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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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