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1)
根据电气事业法(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号)的规定并为同法的实施,制定如下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
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第二章 电气事业
第一节 事业的许可(第二条-第十六条)
第二节 业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
第三节 电气设施(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第三章 电气事业以外的电气设施
第一节 一般用电气设施及自用电气设施(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二条)
第二节 指定调查机关(第八十三条一第八十八条)
第四章 其他(第八十九条一第九十二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用语定义)
第一条 本省令中使用的用语,按照电气事业法(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一百七十号,以下简称“法”)及电气事业法施行令(昭和五十年政令第二百零六号)以下简称“令”)中用语的使用。
2.本省令中,下列各项用语意义,分别依据各该项的各自定义。
一、“变电所”,系指为变换从场地以外的场所传送来的电,再向场地以外的场所传送或者为变换从场地以外的场所传送来的电压在五万伏以上的电而安装的变压器及其他电气设施的综合体。
二、“送电线路”,系指发电厂相互之间、变电所相互之间,或发电厂与变电所之间的线路(专供通讯使用者除外),下同及其附属电闸站及其他电气设施。
三、“配电线路”,系指发电厂、变电所或者送电线路与用电设备之间,或者用电设备相互间的线路以及其附属电闸站及其他电气设施。
四、“液化气”,系指在通常使用状态的温度下,饱和压力为每平方厘米二公斤以上,呈液体状的溶液,或者压力在每平方厘米二公斤,饱和温度为三十五度以下,呈液体状的溶液。
五、“管道”,系指场地以外铺设的燃料输送管及其附属机器。
第二章 电气事业
第一节 事业的许可
(事业许可的申请)
第二条 法第四条第1款的申请书,按格式一填写。
2.法第四条第2款的事业计划书,按格式二填写。
3.对法第四条第2款的事业收支估算书,包括自事业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制订。
4.法第四条第2款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文件如下。
一、关于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配电设施除外)概况及一般电气事业的场合应绘制标明供电区域边界的缩尺五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二、设立供电用的水力发电厂时须按格式第四填写有关水力发电厂性能的说明书。
三、送电一览图。
四、一般电气事业,应填写电力潮流图。
五、供电事业用的发电厂或变电所的主要设备配置图。
六、有关安装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配电设施除外)场所的自然条件及社会环境的说明书。
七、发电成本核算书。
八、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用电的场合,其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副本。
九、由他处接受供应电气事业用电的场合,与该供电者签订的合同的副本。
十、主要技术人员的履历书。
十一、申请者如为地方公共团体时,关于经营电气事业的议会会议录的副本。
十二、申请者如为公司或法人的组合(以下简称“组合”)时,其公司或组合的章程、注册的抄本、最近事业年度末的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以及董事的履历书。
十三、申请者如为公司或组合的发起人时,其公司或组合的章程及当选董事的履历书。
十四、建立供电事业用的水力发电厂或核电站,向行政厅申请水力发电的水利利用或原子反应堆许可的,其许可书的副本(正在申请许可时,其申请书的副本)。
(开业的申报)
第三条 拟根据法第七条第4款的规定申报开业者,必须按格式五提出开业申报书。
(供电区域变更的许可申请)
第四条 拟根据法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变更供电区域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六填写的变更供电区域许可申请书并附上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二、标明增加或减少的供电区域边界的缩尺五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三、增加供电区域时,对增加区域内包括自供电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该区域内按用电类别的预计用电量及记载有供电计划的文件。
四、增加供电区域时,记载所需资金额及筹措方法的文件。
五、增加供电区域时,对增加区域内包括自供电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按格式三填写的每年度估算书。
六、增加供电区域时,其送电关系一览图。
七、因供电区域的增加,从他处接受供电时,与该供电者签订合同的副本。
八、如申请者为地方公共团体时,关于供电区域变更的议会会议录的副本。
(供电对象等的变更的申请)
第五条 拟根据法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变更供电对象的一般电气事业者或供电地点许可的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七填写的供电关系变更许可申请书并附上以下文件(供电对象或供电地点减少的场合,只限第一项的文件)。
一、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二、与供电对象签订的合同的副本。
三、送电关系一览图。
(电气设施变更许可的申请)
第六条 拟根据法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变更许可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八填写电气设施变更许可申请书并附上以下文件(废除电气设施的场合,只限第一项、第五项、第八项、第十项的文件)。
一、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二、变更工程概况说明书;
三、标明申请变更的电气设施(配电设施除外)概况的缩尺五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变更涉及发电厂或变电所时,该发电厂或变电所的主要设备配置图;
五、变更涉及发电厂、变电所或送电线路时,其工程施工表(发电厂、变电所或送电线路废止的场合,记载废止日期的文件);
六、变更涉及水力发电厂时,按格式四填写的水力发电厂的性能说明书;
七、送电关系一览图;
八、变更属于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用电的变电所或送电线路时,其电力潮流图;
九、有关变更电气设施(配电设施除外)的装设场所的自然条件及社会环境说明书;
十、变更属于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用电的发电厂时,记载包括自变更工程竣工之日起(废止发电厂的场合,废止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该申请变更的发电厂向该供电区域的预计供电量的文件;
十一、工程费用概算书;
十二、记载有所需资金额及其筹措方法的文件;
十三、变更属于发电厂时,发电成本核算书;
十四、装设已取得法第三条第1款或第八条第1款许可的发电厂和原动力种类不同的发电厂时,主要技术人员的履历书;
十五、在变更涉及水力发电厂或核电站时,需要有关水力发电的水利利用许可或关于原子反应堆的行政厅的许可时,其许可书的副本(正在申请许可时,其申请书的副本)。
(轻微变更)
第七条 法第八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如下。
一、仅变更发电厂的输出功率,其变更不满一万千瓦,而且尚不足该供应电气事业用电发电厂总输出功率的百分之二十;
二、电压不满十万伏的变电所的设备,其输出功率尚不足该供应电气事业用电变电所总输出功率的百分之二十;
三、仅为变更变电所的输出功率,其变更的输出功率在电压未满十七万伏的变电所为不足二十万千伏安,在电压十七万伏以上的变电所为不足十万千伏安,而且尚不足该供应电气事业用电变电所总输出功率的百分之二十;
四、属于送电线路的变更,符合下列任何一项以外的。
甲、属于与其他电气事业者供电用的电气设施接线的送电线路,而是为电压十万伏以上的变更(在装设场所的变更中,通过地的变更及装设方法变更除外)。
乙、为属于与其他电气事业者供电用的电气设施接线的送电线路以外的送电线路,或者属于电压不足十万伏的送电线路与其他电气事业者供电用的电气设施接线的送电线路,使其变更为电压十万伏以上的同时而申请的变更。
丙、长为十公里以上的送电线路的变更(装设场所的变更属于通过地的变更及装设方法的变更中变更部分的长度不足十公里者除外)。
丁、为将电压不足十万伏或长度不足十公里的送电线路改变为长度十公里以上电压,十万伏以上的送电线路的变更。
(在申请增加供电区域的同时申请开业)
第八条 第三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八条第4款准用于法第七条第4款规定的申报。
(事业的转让与承受的认可申请)
第九条 拟根据法第十条第1款的认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九填写事业转让、承受认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转让及承受必要的理由书。
二、有关转让合同的副本。
三、记载转让价额及其计算根据的文件。
四、记载为承受的需要资金额及筹措方法的文件。
五、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填写的收支估算书。
六、转让人或承受人为地方公共团体时,其有关转让或承受的议会会议录的副本。
七、电气事业者以外的承受者,为公司或组合时,应提出其章程、注册的抄本、最近事业年度末的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以及董事的履历书。
八、承受人为公司或组合的发起人时,其公司或组合的章程及当选董事的履历书。
九、转让的电气事业中没有水力发电厂或核电站时应提出行政厅关于水力发电的水利利用权或者关于核电站的转让或承受的承认书或许可书的副本(正在申请承认或许可时,其申请书的副本)。
(合并的认可申请)
第十条 拟取得法第十条第2款的认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填写的合并认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合并必要的理由书;
二、签订合并合同的副本;
三、有关合并条件的说明书;
四、自合并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应按格式三填写的事业收支估算书;
五、当事人的一方属于非电气事业者时,其公司章程、注册的抄件并最近事业年度末的贷借对照表及损益计算书;
六、合并后仍然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的公司章程及董事的履历书;
七、拟进行合并的电气事业者安装供电事业用的核电站时,就其合并已取得行政厅的认可,或正在申请认可时,其认可书或申请书的副本。
(一般电气事业以外的事业的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拟取得法第十二条第1款的许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一填写的兼营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的文件。
一、记载有经营该事业必要的理由书;
二、与该事业内容有关的说明书;
三、记载有为该事业所需的资金额及筹措方法的文件;
四、自该事业开始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该事业的收支估算书。
(设备的转让等)
第十二条 拟取得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许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二填写的设备转让等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转让该设备或者做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标的必要的理由书;
二、有关转让该设备或以该设备作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标的合同副本;
三、记载有转让该设备的价格或作为计算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标的评价金额根据的文件;
四、由于转让该设备或将该设备作为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标的而影响电气事业的说明书。
第十三条 法第十三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设备为账面价格不满五千万日元者。
(事业的止及废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拟取得法第十四条第1款的许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三填写的事业停止(废止)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事业全部停止或废止时,只限第一项文件)。
一、记载有停止或废止必要的理由书;
二、为一般的需要中止或废除一部分供电事业时,应提出标明停止或废除事业供电区域边界的缩尺五万分之一的地形图;
三、记载有停止或废止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概况的文件;
四、自停止或废止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填写事业收支估算书。
(法人解散的认可申请)
第十五条 拟取得法第十四条第2款的认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四填写的解散认可申请书并附上记载有解散必要的理由书。
(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的供电)
第十六条 拟取得法第十七条第1款的许可申请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五填写的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的供电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供电必要的理由书;
二、与供电对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三、送电关系一览图。
第二节 业务
(供电规程)
第十七条 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供电规程,就以下事项规定。
一、适用区域或适用范围。
二、供电类别。
三、供电电压及频率。
四、电价。
五、电气仪表及其他用品以及配电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的负担方法(由电气使用者负担时,其金额或金额决定方法)。
六、除前两项所列举者外,应归电气使用者负担时,其事项及金额或金额决定方法。
七、供电功率及供电量的计测方法及电价调整方法。
八、送电责任分界。
九、订有电气的使用方法、器具、机械、其他用品使用上的限制时,其事项。
十、除以上各项所列举者外,如供电规程中规定有供电条件或一般电气事业者及使用者应承担事项时,其事项。
十一、规定有效期间时,其期间。
十二、实施日期。
第十八条 拟根据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拟定的供电规程的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十六填写的供电规程拟定认可申请书并附供电规程草案及以下文件。
一、有关计算电费或用电者应负担金额的依据或决定金额方法的说明书。
二、自供电规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填写的事业收支估算书。
第十九条 拟根据法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变更规程的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七填写的供电规程变更认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但第四项的文件对事业的收支影响轻微时,可不需附加。
一、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二、已明确拟变更部分的现行供电规程。
三、拟变更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的事项时,其有关计算电费或用电者应负担金额的根据或金额决定方法的说明书。
四、自变更后的供电规程实施之日起五年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填写的事业收支估算书。
(供电规程以外的供电条件的认可申请)
第二十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一条但书的申请规定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十八填写的供电规程以外的供电条件认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按照供电规程以外的供电条件供电必要的理由书;
二、拟规定电费或用电者应负担的金额时,其有关计算或用电者应负担金额的依据或决定金额方法的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十九填写的整批或互换性供应一般事业用电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与供电对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二、计算电费的依据或决定方法的说明书。
三、申请者为整批供应一般电气事业者时,包括属于供电期间在内每年度按格式三填写的事业收支估算书。
第二十二条 拟按法第二十二条但书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二十填写的整批或在换性供应一般事业用电特例承认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难以规定电费及其他供电条件的理由;
二、与供电对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特定供电的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许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二十一填写的特定供电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供电必要的理由。
二、与供电对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三、计算电费计算的依据或电费决定方法的说明书。
四、由于供电,而影响一般电气事业的说明书。
五、为供电而装设电气设施时,记载其电气设施的概况以及为装设设施所需资金额及筹措方法的文件。
六、送电关系一览图。
(转供用电的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申请许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二十二填写的转供用电许可申请书并附以下文件。
一、记载供电必要的理由书;
二、与供电对方签订的合同副本;
三、有关计算电费计算的依据或决定电费方法的说明书;
四、送电关系一览图;
五、受电地点为发电厂、变电所或电闸站时,标明该受电场所的发电厂、变电所或电闸站的平面图。
(电压及频率值)
第二十五条 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压值,如下表所示。
标准电压 应保持值
一百伏 一百零一伏上下不超过六伏的值
二百伏 二百零二伏上下不超过二十伏的值
2.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频率值,作为该供电者供电的标准频率相等值。
(电压及频率的测定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压测定方法如下。
一、测定应根据另外的公告选定的测定地点进行。
二、按每个测定地点,在管辖供电区域的通商产业局长(包括名古屋通商产业局公益事业富山支局长)指定的期间,每年进行一次,连续二十四小时的测定。
三、在属于发电厂或变电所同一引出的配电线路的测定地点的测定,在同一时间内进行。
四、测定应使用记录仪器进行。
2.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频率测定方法,应按各电力系统,使用记录仪器经常测定。
3.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记录方法如下:
一、关于电压的测定结果,应按每个测定地点记录以下事项。
甲、标准电压。
乙、测定地点所属引出配电线路的地点发电厂或变电所的名称及与该测定地点有关的高压配电线路名称。
丙、测定年月日。
丁、测定电压的三十分钟平均最大值及三十分钟平均最小值及其分别发生的时间。
戊、测定计量仪器的型式及号码。
己、测定者的姓名。
二、关于频率的测定结果,分别按各电力系统记录以下事项。
甲、标准频率。
乙、测定频率之日的最大值及最小值以及每月累计频率偏差。
丙、测定仪器的型号。
丁、测定者的姓名。
三、测定结果的记录,保存三年。
(指定电气事业者)
第二十七条 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指定电气事业者为另表第一所示。
第二十八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申请电气设施的装设计划者,必须提出记载如下事项的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申请书。
一、电源开发的规模。
甲、上年以前装设的、或者随着输出功率的变更已着手改变工程的发电厂,在头一年度以后开始使用的,以及头一年度以后两年内装设或者随着电功率的变更而着手改变工程的发电厂的动力类别及按年度增加或减少输出功率。
乙、头一年度后两年内废止的发电厂输出功率。
二、头一年度以后两年内约按年度(头一年度分上期及下期)及设备包括水力发电厂、火力发电厂力、燃气轮机发电厂及内燃机发电厂,核电站、变电所、送电线路、配电线路、供电设备及其他的工程费用概算额。
三、头一年度以后两年内着手装设或变更的工程,或者不随同工程一起变更电功率的电气设施,就下表左栏所列,填写同表右栏列举事项。
2.前款的申请书,必须附上记载以下事项的文件。
一、关于前款第三项表一(一)的发电厂的下列事项。
甲、电气设施的概况。
乙、按年度(头一年度分上期和下期)的工程费用概算额。
丙、发电成本及其细目。
二、与前款第三项的表一(二)的发电厂、同表二(一)的变电所、同表三(一)的送电线路或同表四(一)的供电设备有关的以下事项。
甲、电气设施的概况。
乙、装设或变更必要的理由。
丙、按年度(头一年度分上期和下期)的工程费用概算额。
三、头一年度、第二年度及头一年度的五年后的各年度末的电力系统状况。
四、头一年度、第二年度及头一年度的五年后的各年度的丰水期和枯水期的电力潮流状况。
五、头一年度及第二年度的工程资金筹措方法。
六、头一年度以后的十年之间,每年度需要的电量及最大需要量的估算及其相应的供电能力。
3.拟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的规定申报电气设施的建设计划的变更时,必须提出记载变更事项的申报书并附上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及记载与前款各项的各该变更事项的文件。
(供电计划的申报)
第二十九条 拟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供电计划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二十三填写的供电计划申报书并附以下事项(如为整批供应电气事业者时,限于第一项第四项的文件)的文件。
一、格式二十四的经流式水力发电厂供电能力明细书。
二、格式二十五的水库式水力发电厂供电能力明细书。
三、格式二十六的扬水式水力发电厂供电能力明细书。
四、格式二十七的火力发电厂(核电站)发电、大修计划明细书。
五、格式二十八的汽力发电厂燃料计划明细书。
六、格式二十八之二的一般电气事业者相互间的互换性供电计划明细表。
七、关于一般电气事业者相互间送电与受电的经济性的说明书。
八、格式二十九的由其他公司受电的明细书。
九、格式三十的按时间供电明细书。
十、格式三十一的按用途需要的电量估计书。
十一、格式三十二的按用途的需要数估计书。
十二、格式三十三的按大批量供电业的需要电力估算书。
十三、格式三十四的按大批量供电的需要数估计书。
2.拟根据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规定申报变更供电计划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三十五填写的供电计划变更申报书并附上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与各该变更有关的前款各项的文件。
(有关供电革令等实施细目裁决的申请)
第三十条 拟根据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裁决时,必须提出与格式三十六之裁决申请书有关的协议经过说明书。
第三节 电气设施
(工程计划的认可等)
第三十一条 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的装设或变更的工程,系指与另表二上栏所举的工程种类相对应,分别于同表中栏所列举的以及根据防止陡坡塌方灾害法(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五十七号)第三条第1款指定的陡坡塌方危险区域(以下简称“塌方危险区域”)内进行同法第七条第1款各项所列举的行为[当指定该塌方危险区域时已施工的以及防止塌方灾害法施行令(昭和四十四年政令第二百零六号)第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者除外](下称“限制工程”)所涉及的工程。
2.法第四十一条第2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系指随同另表二中栏或下栏所列举的变更工程,或者在塌方危险区域内进行的限制工程以外的变更。
3.法第四十一条第5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指随同变更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一项的工程计划书记载事项的变更情况以外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三十七填写的工程计划(变更)认可申请书,并附上以下文件。但该申请属于变更工程中有关更换或修理工程时,不需附第二项的文件,属于废除工程时,不需附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文件。
一、工程计划书
二、与各该电气设施另表三上栏所列举的种类相对应的,同表下栏所列举的文件。
三、工程进度表。
四、有关变更的工程或工程计划的变更时,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2.在前款第一项的工程计划书中,必须与有关申请电气设施种类相对应记载另表三中栏所列举的事项(其申请涉及修理工程时,修理的方法)。在此情况下,其申请属于工程的变更(更换、修理或废除的工程除外)或工程计划的变更时,必须将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事项对照,鲜明地加以记载。
3.将另表二的中栏中所列举的工程计划分开进行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的认可申请时,除第1款各项文件之外,还必须附上记载有关该申请可分以外的工程计划概要的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拟根据第四十一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三十八填写的工程计划,轻微变更申报书并附带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工程计划的事前申报)
第三十四条 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系指电气设施的装设或变更的工程与另表二上栏所列工程种类相对应,分别变更为同表下栏所列举的工程(在电气设施消毁或损坏或者受灾害及其他情况下,不得不作为临时工程的情况除外)以外的情况。
2.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定规的轻微变更,系指随同变更,另表二下栏所列举的工程以外的变更。
第三十五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三十九填写的工程计划(变更)申报书并附带以下文件。但其申报属于变更工程中的有关更换或修理的工程时,不需附第二项的文件,有关废除的工程时,不需附第二项及第三项的文件。
一、工程计划书。
二、与该电气设施有关的另表三上栏所列举的种类相对应的同表下栏所列举的文件。
三、工程进度表。
四、属于变更的工程或工程计划的变更时,记载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2.在前款第一项的工程计划书中,必须记载对应于申报电气设施种类的另表第三中栏所列举的事项(该申报属于修理工程时,修理的方法)。在此情况下,其申报属于变更工程(更换、修理或废除的工程除外)或工程计划的变更时,必须将变更前和变更后的事项对照,鲜明地加以记载。
3.将另表二下栏所列举的工程计划分开,根据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前段的申报时,除第1款各项的条件外,还必须附上记载该申报部分以外的工程计划概要的条件。
(附加文件的省略)
第三十六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申请认可,或者拟根据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时,对于应附加于该申请书或申报文件中的附加带文件,通商产业大臣(属于令第六条的表第六项权限的电气设施时,为行使该权限的通商产业局长,第三十八条的情况亦同)从有关认可的申请或申报的电气设施的型式的设计等方面,认为有不需要附加文件并已做出指示时,可不按第三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附加不必要的文件。
(使用前检查)
第三十七条 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工程如下。
一、关于水力发电厂的工程。
甲、对竣工后高度达十五米以上的坝,在坝的基础地基上浇注坝体的混凝土或对坝体材料进行养护时,浇注好的坝体已达竣工后的具体的二分之一(如竣工后的坝体高度为五十米以上时,则为三分之一及三分之二)时以及坝的全部或一部将作蓄水之用时;
乙、压力引水管路及压力灌渠的隧道已贯通时;
丙、安装埋设于地下的水管道时;
丁、属于工程计划的所有工程全部竣工时。
二、关于汽力发电厂的工程。
甲、汽机车间的下半部的安装已完工时;
乙、锅炉主体或独立过热器主体的组装已完工时;
丙、液化气贮槽主体、液化气的气化器主体、储气库主体或冷冻设备主体的组装已完工时;
丁、拟安装地下埋设的管道(限于液化气燃料燃烧设备,以下与戊的情况亦同);
戊、管道安装工程完工时;
己、属于工程计划的所有的工程已全部竣工时。
三、关于燃气轮机发电厂的工程。
甲、燃气轮机车间下半部安装完工时;
乙、驱动用空气加热器主体组装完工时;
丙、属于工程计划的所有的工程全部竣工时。
四、关于建设核电站的工程。
甲、对原子反应堆主体、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量和测量控制系统的设备、燃料设备、放射线管理设备、废弃设备或原子反应堆贮藏设备,已做好有关构造、强度、泄漏的测试准备时;
乙、在汽机符合二项甲,辅助锅炉符合同项乙时;
丙、已做好可将燃料装入原子反应堆的准备时;
丁、原子反应堆达临界时;
戊、属于工程计划的所有的工程全部竣工时。
五、以上各项所列工程以外的工程,其属于工程计划的所有工程已全部竣工时。
第三十八条 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如下:
一、为试验原子反应堆或电压一万伏以上的线路(属于发电厂或变电所者除外)而使用的场合,在使用时间及方法上已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并且在取得认可的时间内,按认可的方法使用时;
二、为将前项规定的电气设施以外的电气设施,在事先已呈报通商产业大臣的时间内与电力系统联结起来进行而使用时。
三、为将第一项规定电气设施以外的电气设施,不与电力系统联结起来进行试验而使用时。
四、在电气设施的一部分已竣工的情况下,除为试验而使用之外,还需对该竣工部分有不得不使用的特殊理由时,就其使用时间及方法已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并且在认可的时间内接认可的方法使用时。
五、根据电气设施装设场所的状况或工程的内容,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没有故障,作出的不经检查即可使用的指示时。
第三十九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检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填写的使用前检查申请书。
(燃料体的检查)
第四十条 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加工工程如下:
一、对核燃料物质,燃料被覆材料、其他部件,已做好有关组成、构造强度试验的准备时。
二、对燃料要素集合体的燃料体,在燃料要素的加工完了时。
三、加工全部完了时。
第四十一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检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一填写的燃料体检查申请书。
第四十二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五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二填写的燃料体设计认可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
一、有关燃料体的耐热性、耐放射线性、耐腐蚀性及其他性能的说明书。
二、燃料体(如为燃料要素集合体的燃料体其燃料要素)的强度计算书。
三、燃料体的构造图。
四、加工程序图。
第四十三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检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三填写的输入燃料体检查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但通商产业大臣从其申请的燃料体的型式、设计方面,认为无须附加的文件,可不附加。
一、有关燃料体的耐热性、耐放射线性、耐腐蚀性及其他性能的说明书。
二、燃料体(如为燃料要素集合体的燃料体时,其燃料要素)的强度计算书。
三、燃料体的构造图。
四、加工程序图。
五、关于核燃料物质、燃料被覆材料、其他部件的组成构成强度试验结果的有关资料。
(焊接的检查)
第四十四条 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锅炉等机械或器具如下。
一、有关汽力发电厂或燃气轮机发电厂以下的机械或器具。
甲、锅炉、单独的过热器、单独的省煤器、蒸汽供存汽包、热交换器或者属于驱动用空气加热的容器或属于液化气燃料燃烧设备的液化气贮槽、液化气气化器、储气库或者冷冻设备(限于受液器及油分离器)。
乙、外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上的管子。
二、属于核电站范围内的以下的机械或器具。
甲、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测控制系统设备、燃料设备、放射线管理设备或属于废弃设备的容器或者属于上述设备的内含放射性物资的浓度每立方厘米不满一微微居里(其内含放射性物资在液体中时,为每立方厘米一微居里)的外径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管子。
乙、辅助锅炉、汽机的汽包、属于辅助锅炉的燃料燃烧设备或有关汽机的热交换器或者属于紧急时备用发电装置的容器。
丙、辅助锅炉或汽机的外径一百五十厘米以上的管子。
第四十五条 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压力如下。
一、水压用容器或管子,其最高温度不满一百度的,最高使用压力应为每平方厘米二十公斤。
二、液化器容器或管子,最高使用压力每平方厘米零公斤。
三、对以上各项规定的容器以外的容器,最高使用压力为每平方厘米一公斤。
四、对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的管子以外的管子,为每平方厘米十公斤(纵向接合部分,为每平方厘米五公斤)。
第四十六条 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会规定的属于贮藏容器的机械或器具如下。
一、属于原子反应堆主体或原子反应堆贮藏设施的容器,或者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测控制设备或放射线管理设备的容器紧急时作为安全装置使用的;
二、原子反应堆主体的容器或安装在原子反应堆贮藏容器上的管子,从所安装的容器至距其最近的关闭阀部分。
三、属于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测控制系统设备或放射线管理的管子,紧急时可作为安全装置使用(前项规定部分除外)。
四、属于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测控制系统设备、燃料设备、放射线管理设备或废弃设备的容器(第一项规定的容器除外)或者属于上述设备外径超过六十一毫米(如为最高使用压力不满每平方厘米一公斤者为一百毫米)的管子(第二项规定部分及前项规定管子除外),其内含放射性物质的浓度为每立方厘米一微微居里(其内含放射性物质在液体中时,每立方厘米一微居里)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 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焊接工程如下。
一、进行焊接作业时(属于在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械或容器,孔径为六十一毫米以下的非连续孔,安装管台或管座的焊接或者对同条规定的机械或容器的防止泄漏的焊接除外)。
二、根据以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焊接技术标准(昭和四十五年通商产业省令第八十一号),对需要非破坏性试验的焊接部分,已做好可进行非破坏性试验的准备时。
三、对于对接焊接部分,根据以省令规定的有关电气设施焊接的技术标准,已做好可进行机械试验的准备时。
四、已做好可进行耐压试验的准备时(对于在第四十四条第一点规定的机械或容器,孔径为六十一毫米以下的非连续性孔,安装管台或管座的焊接或者对同条规定的机械或容器的防止泄漏的焊接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如下。
一、根据焊接作业的标准化、焊接使用材料的规格化等的情况经管辖锅炉或贮藏容器等检查场所的通商产业局长认为并无故障,指示可不按前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进行检查即可使用时;
二、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机械或器具,按另外告示的焊接方法进行焊接,且该项焊接系接受由通商产业大臣根据另外告示指定的人员就前条各项的逐项焊接工程进行检查,其中被认定合格的,经管辖该机械或容器检查场所的通商产业局长认为并无妨碍,指示不可按前条各项规定的工程进行检查即可使用时;
三、事先将锅炉及压力容器按安全规则(昭和四十七年劳动省省令第三十三号)第七条第1款或第五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焊接检查并已合格的设施,呈报管辖该设施装设场所的通商产业局长,作为电气设施便用。
四、使用为安装孔径六十一毫米以下的非连续性孔的管台或管座,仅就承压部分进行焊接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械或器具(包括对其承压部分仅进行新的焊接在内)或者仅为防止泄漏进行焊接的同条规定的机械或器具(包括对承压部分仅进行新的焊接在内)时。
第四十九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的检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四填写的焊接检查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就可以申请的锅炉等或贮藏容器等已提出下列文件,而且内容并无变更时,不在此限。
一、格式第四十五的焊接明细书。
二、锅炉等或贮藏容器等的构造图。
三、焊接部分的设计图。
第五十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提出每个车间的按格式第四十六填写的焊接方法认可申请书,并附带焊接技师技能水平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拟根据法第四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申请检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第四十七填写的进口机械焊接检查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
一、有关焊接方法的说明书。
二、锅炉等或贮藏容器等的构造图。
三、焊接部分的设计图。
四、有关对焊接(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机械容器的孔径六十一毫米非连续孔安装管台或管座的焊接以及对同条定规的机械或容器为防漏的焊接除外)材料试验、非破坏性试验(限于第四十七第二项规定的焊接部分)机械试验[限于对接焊接部分(管与管或管周接合部分除外)]以及耐压试验结果的资料和消除应力方法的说明书。
第五十二条 通商产业局长根据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检查完了时,在已焊接的锅炉等或贮藏容器等上压上型式四十八的印记。
(定期检查)
第五十三条 法第四十七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指属于汽力发电厂的汽机、锅炉(包括液化气的燃料燃烧设备),单独的过热器及蒸汽贮存器,属于燃气轮机发电厂的燃气轮机及驱动用空气加热器以及属于核电站的汽机。
第五十四条 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压力,指最高使用压力每平方厘米零公斤。
第五十五条 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发电用原子反应堆及其附属设备,指原子反应堆主体、原子反应堆冷却系统设备,计测控制系统设备、燃料设备、放射线管理设备、废弃设备、原子反应堆贮藏设施、辅助锅炉及备用发电装置。
第五十六条 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期限:汽轮机则为满两年前后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如为其他电气设施,为满一年前后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
第五十七条 法第四十七条但书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情况如下:
一、从使用状况看,认为没有必要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查,通商产业大臣(属于令第六条表第八项权限的电气设施的场合,为行使该权限的通商产业局长,下款附则第9项及第10款亦同)另规定应接受检查的期限并予以认可时。
二、在灾害及其他紧急情况下,认为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检查十分困难时,在经通商产业大臣规定应接受检查的期限并予以认可时。
第五十八条 接受法第四十七条的检查者,必须提出按格式四十九填写的定期检查申请书。
(有关费用负担裁决的申请)
第五十九条 第三十条的规定准用于在法第五十一条第1款准用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拟申请裁决者。
(安全规程)
第六十条 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的安全规程按以下事项规定。但对原子能设备(汽机、辅助锅炉以及属于辅助锅炉的燃料燃烧设备煤及烟处理设备)大气污染防止法昭和四十三年法律第九十七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煤烟处理设备仅就属于核电站的其他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的安全的必要的以下事项加以规定即可。
一、有关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业务管理者的职务及其组织。
二、对从事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者的有关安全教育。
三、为保证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安全的巡视、监督及有关检查。
四、有关电气设施的运转或操作。
五、当发电厂于相当时期停止运转时其保安方法。
六、在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七、与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及运行有关的安全记录。
八、对其他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及运行安全有关的必要事项。
第六十一条 拟根据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填写的安全规程申报书,并附带安全规程。
2.拟根据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一填写的安全规定变更申报书,并须附带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主任技师的选任等)
第六十二条 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有关主任技师的选任,按下表规定进行。
2.电气事业者不得使主任技师兼任两个以上的指挥部或设备的主任技师。但根据特殊理由,取得通商产业大臣(接受监督的电气设施,仅在一个通商产业局管理的区域内时,则为管辖其装设场所的通商产业局长。下条、第七十七条第3项、第七十八条第2款及附则第15款亦同)认可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三条 拟根据前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按格式五十二填写的技术负责人兼任认可申请书,并须附有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兼任必要性的理由书。
二、有关主任技师执行任务的说明书。
第六十四条 拟根据法第五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三填写的主任技师选任(解任)申报书。
(根据资格证书等做的监督范围)
第六十五条 法第五十四条第2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及运行的范围及主任技师资格,如下表所示。
第三章 电气事业用以外的电气设施
第一节 一般用电气设施及自用电气设施
(一般用电气设施的范围)
第六十六条 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压为六百伏(受电容量不满五十千瓦时,为七千伏)。
2.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第二项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场所如下。
一、火药类取缔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九号)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火药类(怕火类除外)制造厂;
二、适用煤炭矿山安全规则(昭和二十四年通商产业省省令第三十四号)的矿山中,属于同规则第五条第2款规定的甲种煤矿或同条第3款规定的乙种煤矿,另有公告的。
3.法第六十六条第1款第三项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场所如下:装设在该场所的电气设施的受电容量为二十千瓦以上的。
一、剧院、影院、演艺场或展览馆。
二、礼堂或会场。
三、小酒吧、夜总会或其他类似场所。
四、游艺场或舞厅。
五、百货商店。
(一般用电气设施的调查)
第六十七条 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调查,按以下各项进行。
一、检查除在一般用电气设施已装完及变更的工程(如为乙中所列举的一般用电气设施,限于随同受电容量变更的工程)竣工时进行外,按下列项数进行。
甲、乙所列举的一般用电气设施以外的一般用电气设施,隔年进行一次以上。
乙、基于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立的社团法人、基于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一号)第二十七条之二的规定设立的事业协同组合或基于有关小企业团体组织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一百八十五号)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的工业合作社(限于合伙人的出资),进行一般用电气设施的所有者或占有者委托的有关一般用电气设施的维修及运行的安全业务(下称“维修管理业务”)事业,取得管辖进行该受托事业区域的通商产业局长(当进行该受托事业的区域跨两个以上通商产业局长管辖的区域时,为通商产业大臣。下称“所辖通商产业局长”)的认可(下称“认可法人”)时,接受维修管理业务委托的一般用电气设施(下称“委托电气设施”),五年进行一次以上。
二、根据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已通知时,对其通知有关的一般用电气设施要在通知后经过相当时期,再进行调查。
三、调查由电气工程技师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九号)第四条第2款各项规定的电气主任技师及具有同等以上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
四、进行调查者(下称“调查员”)应携带身份证明书,有关人员请求时应出示。
第六十七条之二 拟根据前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认可时,必须向所辖通商产业局长提出按格式第五十三之二填写的保安管理业务认可申请书,并附带另有公告的文件。
2.所辖通商产业局长认为前条第一项的认可的申请不符合以下各项时,不得给予同项的认可。
一、进行接受保安管理业务委托事业的区域(下称“业务区域”)至少包括一个都道府县的行政区域。但,基于有关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设立的工业合作社不在此限。
二、根据电气工程业务正常化法(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九十六号)第二条第3款规定的电气工程业者及同法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被视为电气工程业者(以下简称“电气工程业者”)为主要的构成人员,其人数相当于业务区域内有事业所的电气工程业者的三分之一以上的。
三、具有能使得管理业务正常进行的经营管理基础及技术能力。
四、在登记备案的法人董事中,并无违反电气事业法、电气工程业务正常化法,或电气工程技师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九号)或者基于这些法律制造的命令,被处罚金以上的刑罚,业已执行完了或从免除执行之日起不满两年的。
五、没有根据规则第六十七条之五的规定被撤消认可,并从被撤消之日起不满两年。
第六十七条之三 法人为使一般用电气设施的维护管理业务正常进行,必须在其开业前,另外制订告示规定维护管理业务规程,向所辖通商产业局长提出按格式三十五之三填写的维护管理业务制订认可申请书,取得认可。
2.已登记备案的法人拟定变更维护管理业务规程时,必须向所辖通商产业局长提出按格式五十三之四填写的维修管理业务规程变更认可申请书,并须附带有变更必要的理由书。
3.所辖通商产业局长认为已认可的前两款维护管理业务规程不能确保维护管理业务正常、顺利进行时,应指示该法人变更其维护管理业务规程。
第六十七条之四 已登记备案的法人已废止维护管理业务时,必须立即向所辖通商产局长申报。
2.前款的申报,必须根据格式五十三之五的维护管理业务废止申报书进行。
第六十七条之五 登记备案的法人符合以下各项之一时,所辖通商产业局长得取消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认可。
一、不符合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规定时。
二、不按照根据第六十七条之三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取得认可的维护管理业务规程进行业务时。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第六十七条之三第3款的指示时;
四、依靠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可时。
第六十七条之六 所辖通商产业局长在以下情况下,必须向以该法人进行受托事业区域作为供电区域的一般电气事业者发出通知。
一、已给予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认可时;
二、已收到根据第六十七条之四第1款规定的申报时;
三、根据前条的规定撤消认可时。
第六十七条之七 已登记的法人在订立接受维护管理业务委托的合同(下称“合同”)后,应立即将下列事项通知以该受托电气设施场所作为供电区域的一般电气事业者(下称“供电电气事业者”)更新合同时亦同。
一、委托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受托电气设施的装设场所。
三、合同期间。
2.登记备案的法人在合同期间届满前终止合同时,应立即将其内容通知供电事业者。
(调查结果的记录等)
第六十八条 法第六十七条第4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事项如下。
一、一般用电气设施的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调查年月日。
三、调查结果。
四、通知年月日。
五、通知事项。
六、调查员姓名。
2.法第六十七条第4款的账簿应保存五年。
(调查业务的委托申报等)
第六十九条 拟根据法第六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四填写的调查业务委托(委托废止)申报书。
2.在申报接受调查业务的委托时,必须在提出前款的调查业务委托申请书,并附上有关委托合同的副本。
(工程计划的认可等)
第七十条 法第七十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的装设或变更工程,指与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上栏所列举工程种类相对应,分别列于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中栏的工程。
2.法第七十条第2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指随同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的中栏或下栏所列举的工程以外的变更。
3.法第七十条第5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指随同准用于下款的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一项的工程计划书记载事项的变更以外的情况。
4.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拟取得法第七十条第1款或第2款认可的申请者。在此情况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二项及同条第2款中的“另表第三”改读为“另表第三或另表第五”,同条第3款中“另表第二”改读为“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
5.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七十条第5款的规定的申报者。
(工程计划的事前申报)
第七十一条 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指电气设施的装设或变更的工程中,对应于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上栏所列举的工程种类,分别变更为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的下栏所列举的情况(电气设施消失或损坏,或者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不得不做为临时工程时除外)以外的变更。
2.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指随同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下栏所列举的变更工程以外的变更。
3.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者。在此情况下,第三十五条第1款第二项及同条第2款中“另表第三”改读为“另表第三或另表第五”,同条第3款中“另表第二”改读“另表第二或另表第四”。
(附加文件的省略)
第七十二条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拟取得法第七十条第1款或者第2款的认可的情况,或者拟根据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的情况。
(使用前检查)
第七十三条 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准用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工程,为第三十七条各项规定的工程。
2.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准用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为第三十八条各项的情况。
3.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准用于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准用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接受的申请。
(定期检查)
第七十四条 准用于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气设施,为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电气设施。
2.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省令的压力,为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压力。
3.准用于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法第四十七条的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发电用原子反应堆及其附属设备,为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发电用原子反应堆及其附属设备。
4.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法第四十七条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期限,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
5.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法第四十七条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为第五十七条各项的情况。
6.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准用法第四十七条的检查申请者。
(有关费用负担裁决的申请)
第七十五条 第三十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2款准用法第五十一条第1款所准用的法第三十三条第1款的裁决申请者。
(安全规程)
第七十六条 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3款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的安全规程,指就以下事项所规定的,但对适用于或准用于矿山保安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七十号)、铁道营业法(明治三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五号)、地方铁道法(大正八年法律第五十二号)或轨道法(大正十年法律第七十六号)的自用电气设施中,有关发电厂、变电所及送电线路应就以下事项加以规定,对于原子能设备(汽机辅助锅炉和属于辅助锅炉的燃料燃烧设备以及煤烟处理设备除外)应就核电站所属其他电气设施有关工程、维护及运行的安全必需的以下事项加以规定即可。
一、管理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业务者的职务及其组织。
二、对从事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或运行者的有关安全教育。
三、为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及运行安全的巡视、检修和检查。
四、有关电气设施的运转或操作。
五、发电厂需要在相当期间内修止运转时有关保安方法。
六、在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七、对电气设施的施工、维护及运行的安全记录。
八、对其他电气设施的有关工程、维护及运行安全的必要事项。
2.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七十四条第3款准用法第五十二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申报者。
(主任技师的选任等)
第七十七条 法第七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主任技师的选任,应按下表规定进行。
一、水力发电厂装设工程指挥部 取得第一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第二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或第三种电气主任资格证书者及取得第一种或第二种水坝水渠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
二、汽力发电厂、燃气轮机发电厂 取得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或核电站装设工程指挥部及第一种或第二种汽机锅炉主任技师资格证书。
三、变电所、送电线路或用电设备 取得第一种或第二种水坝,水渠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的装设工程指挥部
四、水力发电厂高度十五米以上水 取得第一种或第二种水坝,水渠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坝或每平方厘米四公斤引水管路调压井或放水管路或者进行十五米以上坝高的装设工程
五、汽力发电厂及燃气轮机发电厂 取得第一种或第二种汽机、锅炉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
六、核电站 取得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及第一种或第二种汽机、锅炉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者。
七、直接统辖管理发电厂(核电站 取得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除外)变电所用电设备线路工程指挥部及其在直接统管发电厂中类似的水利发电厂以外的水利发电厂时,必须是取得第一种或第二种水坝、水渠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
2.发电厂、变电所及送电线路以外的自用电气设施,仅适用矿山保安法规定的前款表三或七的工程指挥部,以及属于最大电功率尚不满五百千瓦的用电设备的同表三或七的工程挥部中,就该用电设备的工程、维护及运行的安全监督业务的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符合另外告示列举的条件或根据另外告示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缔结合同,在安全上确有保障,并取得通商产业大臣工程指挥部仅为一个通商产业局的管辖区域时,则为管辖其所在地区的通商产业局长,下条第1款同的认可,不按同款规定,可以不选任主任技师。
3.自用电气设施的装设者,不许使主任技师兼任两个以上的工程指挥部或设备的主任师。但根据特殊理由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八条 拟取得前条第2款的认可时,必须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按格式第五十一之二填写的不选任主任技师认可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
一、有关委托合同对方执行任务的说明书。
二、委托合同的副本。
三、委托合同的对方如为前条第2款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法人以外者时,须有证明其合同款要件的文件。
2.拟取得前条第3款但书的认可时,必须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按格式第五十二填写的任技师兼任认可申请书,并附带以下文件。
一、记载有兼任必要的理由书;
二、有关主任技师执行任务的说明书;
三、选任者拟选任其他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者的主任技师时,须有该自用电气设施装设的承诺书。
第七十九条 拟取得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的许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五填写的主任技师选任许可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
一、记载有选任必要的理由书。
二、关于拟选任的主任技师电气设施工程、维护及运行安全方面的知识及技能的说明书。
第八十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拟根据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申报书。
(使用开始的报告)
第八十一条 法第七十三条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为如下情况以外的情况:
一、由他人承受或租借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或法第七十条第1款认可的或者根据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或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申报的电气设施,作为自用电气设施使用的;
二、使用适用或准用铁道营业法、地方铁道法或轨道法的变电所的直流起电设备或交流起电设备的;
三、使用电车线路、起电线路或电力回程线路的。
第八十二条 拟根据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申报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六填写的自用电气设施使用开始申报书。
第二节 指定调查机关
(指定的申请)
第八十三条 拟根据法第七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申请时,必须提出按格式第五十七填写的指定申请书,并附带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或捐助行为及登记簿的抄本。
二、最近事业年度末的财产目录及贷借对照表。
三、包括申请日在内的事业年度及下一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书及收支估算书。
四、记有以下事项的文件。
甲、公司理事的姓名和履历,如为社团法人时,其成员的姓名或名称。
乙、事业所的所在地。
丙、用于调查业务的机械、器具、其他设备数量及所有或租借别类。
丁、调查员的资格及人数。
戊、执行调查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其业务种类及概况。
(调查区域增加认可申请等)
第八十四条 指定调查机关拟根据法第七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增加调查区域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八填写的调查区域增加认可申请书并附前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文件以及同条第四项记载乙至丁事项的文件。
第八十五条 指定调查机关拟根据法第七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减少调查区域时,必须提出按格式五十九填写的调查区域减少申报书。
(业务规程)
第八十六条 法第八十条第2款的应以业务规程规定的事项如下。
一、事业所的所在地及该事业所进行调查业务的区域。
二、调查员及用于调查业务的机械、器具及其他设备的配电事项。
三、对委托者就一般用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安全必要事项的联络事项。
四、除上述各项所列举者外,有关调查业务的必要事项。
2.指定调查机关拟根据法第八十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制订业务规程认可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六十填写的业务规程制订认可申请书,并须附带业务规程草案。
3.指定调查机关拟根据法第八十条第1款的规定变更业务规程的认可时,必须提出的按格式六十一填写的业务规程变更认可申请书,并须附带变更理由书。
(调查业务的废止)
第八十七条 指定调查机关拟根据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报废止调查业务时,必须提出按格式六十二填写的调查业务废止申请书。
(调查结果的记录等)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准用于法第八十五条准用法第六十七条第4款及第5款规定的指定调查机关的需备账簿。
第四章 其他
(进入检查的身份证明书)
第八十九条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S款规定的证明书为格式六十三。
(公众意见听取会)
第九十条 通商产业大臣或通商产业局长拟根据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召开公众意听取会时,必须在召开前二十天就案件名、公众意见听取会的日期和地点以及事由内容发布公告。
2.公众意见听取会由通商产业大臣或通商产业局长或指名职员作为议长主持。
3.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并拟陈述意见时,必须在开会前十五天,向通商产业大臣(如为通商产业局长召开的公众意见听取会时,则为召开公众意见听取会的通商产业局长)提出记载有意见概要的文件。
4.通商产业大臣或通商产业局长必须从根据前款规定申报者中指定可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陈述意见者,并将其内容于开会三日前通知被指定者。
5.通商产业大臣或通商产业局长认为有必要时,得邀请有学识有实践经验的学者、行政机关职员、其他有关人员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
6.在公众意见听取会上,根据第4款规定的被指定者或根据前款规定的被邀请出席者以外人员,不得陈述意见。
7.根据第4款规定的被指定者或根据第5款规定的被邀请者,由于生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时,得向议长提出记有其意见的书面材料。
8.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陈述意见者发言超议事范围时,或者出席公众意见听取会者扰乱秩序或有不妥言行时,议长得命令停止发言或退出会场。
9.公众意见听取会的日期或地点变动时,议长必须将变动日期及地点通知根据第4款规定的被指定者及根据第5款规定的被邀请者。
(意见听取)
第九十一条 法第一百零九条第1款或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意见听取,以由通商产业大臣或其指定的职员为议长主持的意见听取会进行。
2.通商产业大臣拟召开意见听取会时,必须于开会前二十天,将案件名、意见听取会日期和地点及事由内容通知被处分者或声明异议以及查请求人和参加人员,且应发出公告。
3.利害关系人(参加八除外)或其代理人拟出席意见听取会陈述意见者,必须于指定召开意见听取会日期前十五天内,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记载有意见概要和证明有利害关系事实的文件。
4.在意见听取会上,除被处分者、声明异议者或审查请求人参加人,第8款准用前条第4款规定的被指定者或其代理人以及根据第8款准用同条第5款规定的,被邀请出席听取意见会者外,不得陈述意见。
5.在声明异议或请求审查的意见听取会上,必须首先由声明异议者或审查请求人或者其代现人陈述声明异议或请求审查的内容及理由,在关于处分的意见听取会上,必须首先由议长说明处分的内容及理由。
6.在关于声明异议或请求审查的意见听取会上,声明异议者或审查请求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出席时,议长得以朝读异议声明书或审查请求书代替前款规定的陈述。
7.被处分者、声明异议者或审查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必须向议长提出证明其代理权的文件。
8.前条第4款、第5款、第8款及第9款的规定准用于意见听取会。
(申请书等的副本的提出)
第九十二条 拟向通商产业大臣进行下表左栏所列申请或申报者,必须向同表右栏所列通商产业局长提出有关其申请或申报文件的的副本节录。
附则(摘)
1.本省会自法的实施之日(昭和四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2.废除以下通商产业省省令。
一、关于有关电气临时措施施行规则[昭和二十七年通商产业省省令第九十九号(下称“旧规则”)]。
二、规定发电用锅炉焊接检查手续费的省令(昭和二十八年通商产业省令第五号)。
三、有关凭借电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件进入土地等手续的省令(昭和二十九年通商产业省省令第五十四号)。
四、发电用原子反应堆装设规则(昭和三十二年通商产业省省令第五十二号)。
五、关于电费计算标准的省令(昭和三十五年通商产业省令第八号)。
3.按照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旧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昭和七年递信省令第五十二号),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昭和七年递信省令第五十六号),旧发电用高堤堰规则(昭和十年递信省令第十八号)或旧发电用汽机锅炉取缔规则(昭和十五年递信省令第五号)的规定进行的处分、程序或其他行为,或者是按照旧发电用原子反应堆装设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处分,程序或其他行为,如本省令中有相当于此规定时,视同按本省令规定进行的。
4.对属于本省令施行日年度的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的电气设施装设计划及供电计划,同款中“该年度开始前的规定,应为“本省令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
5.在本省令施行之际为连系电力系统进行试验的使用的电气设施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定的设施除外)可不按同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同项规定的申报。
6、属于火力发电厂(限于国家装设者)的锅炉等(进口的除外)或燃气轮机发电厂的炉等(进口的除外),在本省令施行之际对其承压部分正在进行焊接或已焊接完了时,可不按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不接受同款的检查即可使用。
7.属于火力发电厂(限于国家装设者)的锅炉等或燃气轮机发电厂的锅炉等的进口设施中,在本省令施行之际正在使用者,可不按法第四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不接受同款的检查即可使用。
8.按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规则第六条第1款或第四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焊接检查已合格的设施,在本省令施行之际作为电气设施正在使用者,不按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同项规定的申报。
9.本省令施行之际正在装设的属于汽力发电厂的汽机、锅炉、单独过热器或蒸汽贮藏器,在本省令实施之日前一年(如为汽机为两年)没有接受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旧发电用汽机、锅炉取缔规则第十五条第1项规定事例的检查者(在其装设时,在本省令施之日前的两年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旧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十九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事例取得认可的汽机,以及在本省令实施之日前一年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的旧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十九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事例取得认可的锅炉、单独过热器及蒸汽贮藏器除外),在本省令施行后须接受第四十七条的首次检查时期,如在本省令施行之日起一年内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时期。
10.在本省令施行之际,正在装设的属于燃气轮机发电厂的燃气轮机或驱动用空气过热器(在其装设时,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的前一年,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的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第二十五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十九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事例取得认可者除外),在本省令实施后须接受法第四十七条首次检查时期,如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一年内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时期。
11.在本省令施行之际正在装设的一般用电气设施(下项规定的设施除外)按照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的旧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事例进行的检查或者按照旧电气设施规程(昭和二十九年通商产业省令第十三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的试验,视同按照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的调查。
12.在本省令施行之际正在装设的一般用电气设施,对于根据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被作为援用其例而适用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的设施,除在从本省令实施之日起至昭和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完成变更工程者外,作为昭和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进行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首次检查。
13.在本省令施行之际,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例被选任的第一种电气设施的主任技师[根据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的旧电气事业主任技师检定规则(昭和七年递信省省令第五十四号)规定的事例的特有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资格者除外]或者根据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二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事例的被选任的第二种电气设施的主任技师,视同取得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的许可被选任的主任技师。
14.在本省令即将施行之际,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根据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被援用事例而适用旧自用电气设施装设规则第四章者除外)关于该自用电气设施的第七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上栏所列举的工程指挥部,从未取得第一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第二种电气主任资格证书或第三种电气主任技师资格证书者中选任主任技师时,应在本省令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取得法第七十二条第2款的许可时进行。
15.在前款的情况下,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已选任主任技师时,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按格式五十三填写的主任技师选任申报书。
附则(昭和四三年通商产业令第二四号)本省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三年通商产业令第五三号)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当省令施行之际正在进行的排洪工程仍按旧例。
附则(昭和四三年通商产业令第一一八号)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四年通商产业令第七五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五年通商产业令第五七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六年通商产业令第二九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六年通商产业令第五九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六年通商产业令第六四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七年通商产业令第五六号)
1.本省令自昭和四七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
2.对修改后的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另表一第十四所列举的适用电气事业法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同款中“该年度开始前”为“该年度开始前(如为昭和四十七年度,本省令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
3.本省令施行之际在一台用电设备具有五千千瓦以上受电容量,由琉球电力公司受电者,从本省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必取得受电限制规则第一条的认可,即可由同规则另表第十项所列举者继续受电。
4.前款规定的受电者在同款规定期间内,向冲绳综合事务局局长呈报记载用电设备装设地点及受电容量的申报书。并附有受电限制规则第二条第1款所列举的文件时,视同就该用电设备已取得同规则第一条的认可。
附则(昭和四七年 通商产业令第八一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七年 通商产业令第一〇一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八年 通商产业令第七二号摘)
(施行日期)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八年 通商产业令第七三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八年 通商产业令第一〇五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九年 通商产业令第四九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五〇年 通商产业令第七七号)
1.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对本省令即将实施时进行焊接或已焊接完的电气设施(已进口的除外),不适用修改后的电气事业法施行规则(下称“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仍按旧例。
3.在本省令施行之际已进口的电气设施,不适用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仍按旧例。
附则(昭和五一年 通商产业令第四六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五二年 通商产业令第六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五三年 通商产业令第九号)
本省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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