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电气事业法(1)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现将电气事业法予以公布。

电气事业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电气事业

第一节 事业的许可(第三条-第十七条)

第二节 业务

第一款 供电(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广阔区域的运行经营(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 监督(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节 会计及财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第四节 电气设施

第一款 工程计划及检查(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安全(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第五节 土地等的利用(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

第三章 适用于电气事业以外的电气设施

第一节 一般用电气设施及自用电气设施(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

第二节 指定调查机关(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

第四章 电气事业审议会及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九条)

第五章 杂项规定(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章 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一第一百二十三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是为使电气事业的正常、合理运营,保护用户的利益和电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又通过调整电气设施工程、运行及维修,确保公共安全,并以防止公害为目的。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的“一般电气事业”,是指为满足一般需要而供电的事业。

本法律中的“一般电气事业者”,是指经营一般电气事业,并按下条第一款规定领取许可者。

本法中的“趸售电气事业”,是指主要为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用电为目的的事业。

本法中的“趸售电气事业者”,是指经营趸售电气事业,并按下条第十款规定领取许可者,本法中的“电气事业”,是指一般电气事业和趸售电气事业。

本法律中的“电气事业者”,是指一般电气事业者和趸售电气事业者。

本法中的“电气设施”,是指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以及为利用电气设置的机械、器具、水库、水渠、蓄水池、线路等其他设施(在船舶、车辆或飞机中设置的设施和政府以其他法令规定的除外)。

一般电气事业者为对其他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给该一般电气事业的用电而经营的事业,应视为一般电气事业。

第二章 电气事业

第一节 事业的许可

(事业的许可)

第三条 经营电气事业者,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

前款许可,按照一般电气事业及趸售电气事业分别发给。

(许可的申请)

第四条 领取前条第一款许可者,必须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记载,下述事项的申请书。

一、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法人必须提出代表人的姓名及住所。

二、供电区域或作为供电对方的一般电气事业者及供电地点。

三、有关供应电气事业用电电气设施的下列各项:

甲、如为发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动力种类、周波及出力。

乙、如为变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周波及出力。

丙、如为送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电气方式,装设方法,回路数,周波及电压。

丁、如为配电用设施,应载明电气方式、周波及电压。

在前款申请书中,必须填具事业计划书、事业收支估算书,以及通商产业省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许可的标准)

第五条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第一条第一款的许可申请不符合以下各项,不得予以许可。

一、该电气事业的建立必须符合一般需求或一般电气事业的需求。

二、如认为一般电气事业,供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能力,必须能满足该供电区的用电需求。

三、如为一般电气事业,因其事业的建立,对于该供应区的全部或一部供一般电气事业用的电气设施,不得有明显的过剩。

四、必须有足以确能使其电气事业顺利进行的经营管理基础和技术能力。

五、确实执行电气事业计划。

六、其他,该电气事业的建立对电气事业的综合的、合理的发展以及为增进其他公共利益确有必要并适当的。

(许可证)

第六条 依照第三条第一款予以许可时,由通商产业大臣交付许可证。

许可证应记载下述事项

一、许可的年月日及许可号码。

二、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供电区域或作为供电对方的一般电气事业者及供电地点。

四、有关供电气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下列事项:

甲、如为发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动力种类、周波及出力。

乙、如为变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周波及出力。

丙、如为送电设施,应载明装设场所、电气方式、装设方法、线路回数、周波及电压。

丁、如为配电设施,应载明电气方式、周波及电压。

(电气设施的装设及事业开创的义务)

第七条 电气事业者从领到事业许可之日起五年内在通商产业大臣指定期间应装设前条第二款之四的电气设施,开始其事业。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特殊需要时,可以指定供电区域、供电对象或供电地点,并按照前款的规定区分前条第二款之四的电气设施。

通商产业大臣在接到电气事业者的申请,认为有正当理由,可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延长指定期限。

电气事业者在其事业(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区分供电区域、供电对象或供电地点,如有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指定时,其区分关系到事业)已经开始时,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或加其宗旨)。下同

(供电区域等的变更)

第八条 电气事业者如变更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或第四项的事项时,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但虽是该项事项的变更,通商产业省令规定为轻微时,不在此限。

电气事业者如已按照前款以通商产业省令的规定加以变更时,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第五条的规定,准用第一款的许可。

前条的规定准用第一款的场合(供电区域、供电对象或供电地点减少的情况除外)。

(姓名等的变更)

第九条 电气事业者如要变更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事项时,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事业的转让、转受以及法人的合并)

第十条 电气事业的全部转让及转受,如无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不生效。

作为电气事业者法人的合并,如无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不得生效。

第五条的规定准用前两款的认可。

(继承)

第十一条 如有电气事业的全部转让或关于电气事业者的继承或合并时,电气事业全部转让的接受者、电气事业者的继承人或者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由于合并设立的法人,均继承电气事业者的地位。

依照前款规定继承电气事业者地位的继承人,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一般电气事业以外的事业)

第十二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如经营一般电气事业以外的事业,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准许。

通商产业大臣如不认为由于一般电气事业者经营的一般电气事业以外的事业,对一般电气事业的顺利进行无造成故障的可能时,不得予以前款准许。

(设备的转让等)

第十三条 电气事业者转让供电气事业用电设备或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为目的时,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但对于以通商产业省令规定的设备不在此限。

通商产业大臣如不认为由于电气事业者以转让其设备或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为目的,对电气事业的顺利进行造成故障的可能时,不得予以前款准许。

(事业的停止和废止及法人的解散)

第十四条 电气事业者停止或者废止电气事业的全部或局部,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准许。

解散作为电气事业者法人的决议或经全体成员同意,非经通商产业大臣认可,不能生效。

通商产业大臣如不认为由于电气事业的停止、废止或法人的解散,对公共利益无造成损害的可能时,不得予以第一款的准许和前款的认可。

(撤销事业准许等)

第十五条 电气事业者在按照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期间(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延长期限时则为延长后的期间,下同)内,不装设第六条第二款之四的电气设施,或者不开办其事业,通商产业大臣可以撤销第三条第一款的准许。

除前项规定的情况以外,通商产业大臣在电气事业者违反本法或者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情况下,认为损害公共利益时,可以撤销其第三条第一款的准许。

通商产业大臣根据前两款规定撤销准许时,必须将附有理由的文书送达该电气事业者。

第十六条 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第六条第二款之三或之四事项变更准许的电气事业者,在根据准用第八条第四款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指定期限内增加供电区域,或增加供电对象或在增加供电地点不开办其事业,或者在该期限内不变更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的事项,通商产业大臣可以撤销其准许。

通商产业大臣在一般电气事业者在其局部供电区域内举办一般电气事业情况下,认为对公共利益有损害时,可以减少对该局部的供电区域。

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的场合。

(对非一般电气事业者的供电)

第十七条 非一般电气事业者,应在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区域内,根据需要经营供电事业者,除对电气事业者供电气事业用电以外,必须按供电对象及各供电点经通商产业大臣准许。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前款者对其供电对象,在供电点供电,有损于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区域内用户的利益或有损害的可能时,不得予以该款的准许。

第二节 业务

第一款 供电

(供电义务)

第十八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其供电区域内满足一般需要的供电。

一般电气事业者不得在其供电区域以外的地区满足一般需要的供电。

电气事业者如有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其一般电气事业用电的合约,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电气事业者如不取得根据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八条第一款的许可,不得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的用电。

(供电规程)

第十九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制定电费及其他供电条件的供电规程,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其变更时亦同。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对该款前款认可的申请符合以下各项时,必须对该款予以认可。

一、电费是在有效经营的条件下,在适当成本之外加上适应的利润。

二、电费根据供电种类,以定比和定额明确规定。

三、关于有关一般电气事业者和电气使用者的责任事项以及计量电器及其他用品和配电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的负担方法必须适当和明确规定。

四、不得对特定者采取不当的差别对待。

(供电规程的公布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按照上条第一款的规定,领到供电规程的认可,或者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变更供电规程时,必须从实施供电规程的十日前起,在营业所及事务所等群众显而易见的地方公布。

(对于供电条件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不得按经第十九条第一款认可的供电规程(如有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变更时,按变更后的供电规程)以外的供电条件供电。但按照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许可有关的合同供电时,以及在按照供电规程供电有困难的特殊情况下,按照经通商产业大臣认可的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供电时,(如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变更时,按照变更后的电费及其他供电条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电气事业者如不按经通商产业大臣认可的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如按以下第二款变更时,则按变更后的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不得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一般电气事业用的电力。但按照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许可有关的合同供电时,以及在难以确定电价尤其他供电条件的特殊情况下,通商产业大臣在附有期限予以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前款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领到该款认可的供电者如为一般电气事业者,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在适当成本之外加上适当的利润”可改为“不降低适当的成本,并且作为供电对象的一般电气事业者的电价要适当”。

(有关供电规程的命令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由于社会的、经济的情况变化,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已显著不当,妨害增进公共利益时,可以命令电气事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变更第十九第一款认可的供电规程或第二十一条但书规定以及前条第一款认可的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如有依照下款规定变更时,按照变更后的供电规程或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的申请。

通商产业大臣依照前款规定发布命令,在该款规定期限内如无认可申请时,可以变更其供电规程或电价及其他供电条件。

(特定供电)

第二十四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根据其供电区域以外地区的需求供电时,必须就其供电对象及供电地点,分别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许可。但如作为一般电气事业供电,以及按照有关下条第一款许可的合同供电时,不在此限。

通商产业大臣对前款许可的申请,如认为不符合以下各项时,则不得给予该款的许可。

一、对该一般电气事业的正常、顺利进行没有造成故障的可能。

二、如为满足其他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区域用户需要而供电时,该其他一般电气事业者的供电如有困难和不当的。

(用电转供)

第二十五条 电气事业者如签订接受由他人对其供电,同时,在其受电点以外的地点,以相当于受电量的电量向该人供电的合同时,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准许。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趸售电气事业者与一般电气事业者以外的签订该项合同的场合。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的准许。

(电压及周波)

第二十六条 一般电气事业者必须努力维持经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压和周波值。

一般电气事业者必须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方法,测定其供电的电压和周波,可记录其结果。

(限电等)

第二十七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如不对电力的供求进行调整,由于电力供应不足有对国民经济及国民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时,为了克服该事态在必要的限度内,按照政令的规定,可以规定使用电量的限度、使用最高负荷的限度、电的用途或停止用电的日期或时间,限制使用一般电气事业者供应的电力,或者规定受电电力容量的限度,限制由一般电气事业者受电。

第二款 广阔区域的运行经营

(电气事业者的互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电气事业者在为顺利实施电源开发、电力供给、电力设施的运行等事业时,必须从有助于广阔区域的运行、经营的电气事业综合而合理的发展出发,进行相互协调。

(电气设施的建设计划及供电计划)

第二十九条 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电气事业者(下称“指定电气事业者”)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每年制订该年以后两年的电气设施建设计划和供电计划,于年度开始前,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前款规定的指定,为使由于广阔区域的运营,对电气事业得以综合而合理的发展,认为必须对调整其事业的运营者施行。

指定电气事业者在变更其电气设施建设计划或供电计划时,必须立即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电气设施建设计划或供电计划从广阔区域的运营出发,对电气事业的综合而合理的发展不适当时,可以建议指定电气事业者应改变其电气设施建设计划或供电计划。

第三款 监督

(维持电压和周波的命令)

第三十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由于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的电压或周波不能维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数值,损害电气用户的利益时,为了维持其数值,可以命令一般电气事业者修理、改造其电气设施、改善电气设施的运行方法及其他必要措施。

(改善业务方法的命令)

第三十一条 通商产业大臣在前条规定情况以外,认为在造成供电故障,一般电气事业者不能迅速采取必要的修理或其他措施以消除故障;一般电气事业者不依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调查或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或者调查或通知的方法不当;以及由于其他方面供电业务不当,损害电气用户利益时,一般应命令一般电气事业者改善其供电业务的方法。

(供电命令等)

第三十二条 通商产业大臣在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议,认为有特殊需要和适当,对电气事业者由于灾害等其他非常情况下,认为确保公共利益,有特殊需要和适当时,可以命令下列事项,但不得对趸售电气事业者下达第二项规定的命令。

一、对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

二、由电气事业者受电。

三、向对电气事业者租出电气设施,或由电气事业者租入电气设施,或者同电气事业者共用电气设施。

四、从电气事业者接受电力供应,同时在受电地点以外的地点,对该电气事业者提供相当于接受电量的电力。

五、对电气事业者供电,同时在供电地点以外的地点,从该电气事业者接受相当于提供电量的电力。

按照前款的规定下达命令时,当事者应支付或收入的金额以及有关实施命令的其他必要的细目,由当事者间协议确定之。

第三十三条 在达不成上条第二款协议,或者协议不完备时,当事人可以申请通商产业大臣申请裁决。

通商产业大臣在受理前款规定的裁决申请时,必须将申请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在指定期间,给予提出答辩书的机会。

通商产业大臣在作出第一款的裁决后,必须立即将裁决内容通知当事人。

在作出第一款的裁决时,根据其裁决所确定的内容商妥视为当事人间的协议已完备。

第三十四条 对上条第一款裁决中当事人应支付或接受的金额有不服者,在从接到裁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可以提起要求增减其金额之诉。

在前款之诉中,其他当事人为被告。

对于前条第一款的裁决提出异议时,当事人不得以对其支付或接受的金额的不服作为代服裁决的理由。

第三节 会计及财务

(会计的整理)

第三十五条 电气事业者必须根据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确定其事业的年度和勘定科目的分类以及贷借对照表、损益计算书等有关其他财务各表的格式,整理其会计业务。

(偿还等)

第三十六条 为使电气事业正常顺利进行,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有特殊需要时,可以命令电气事业者对供电气事业使用的有关固定资产实施提取相当于补偿的方法或确定金额或方法,或者是确定应积存的储蓄或专项基金的金额。

(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电气事业者在其财产目录或其他文件中记载的关于供电气事业使用的资产所附的价值不当,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时,可以命令变动其价值。

(枯水准备专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电气事业者在每一事业年度中,由于河川流量的增加,水电厂发出的电量超过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量。从而增加电气事业的收益或减少电气事业的费用时,必须积存其增加或减少的金额直至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数额,作为枯水准备专项基金。

在每一事业年度,由于随着河川流量的减少,水电厂发出的电量低于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量,从而减少电气事业的收益或增加电气事业的费用,根据前款规定积存的枯水准备专项基金,如不作为充当其收益的减少或费用的增加时,除在有特别理由情况下,取得通商产业大臣许可者外,不得取消。

前两款规定的收益或费用增加或减少金额的计算方法,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

(公司债券发行限额的特例)

第三十九条 作为一般电气事业者的公司(下称“一般电气事业公司”)可以超越依据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限额发行公司债券。但公司债券的总额,不许超过资本及准备金或最终借贷对照表中一般电气事业公司现存纯资产额二者中金额较少一方的两倍。

(一般担保)

第四十条 一般电气事业公司的公司债权人,就公司财产有优先于其他债权者取得债权清偿的权利。

前款优先取得债权清偿特权的顺序,按照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的规定仅次于一般优先取得债权清偿的特权。

第四节 电气设施

第一款 工程计划及检查

(工程计划)

第四十一条 电气事业者如进行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的安装或更换工程时,必须就其工程计划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但在电气设施损失、损坏、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不得不实施临时性工程时,不在此限。

电气事业者如变更取得前款认可的工程计划时,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但其变更属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为轻微者不在此限。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前两款认可的申请的工程计划符合以下各项时,应予以前两款的许可。

一、已经取得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八条第一款的许可者(包括该款但书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

二、其电气设施并无不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其电气设施在技术上适于确保电气的顺利供应。

四、如与以水力作动力的发电用电气设施有关时,在技术上适于确保发电用水力的有效利用。

电气事业者在第一款但书的情况下,于工程开工后,必须立即将其内容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电气事业者在第二款但书的情况下,在变更其工程计划后,必须立即将其变更的工程计划呈报通商产业大臣。但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条 除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者外,电气事业者如进行前条第一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以外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电气设施的安装或变更工程时,必须在工程开始的三十日前,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其工程计划。其工程计划的变更(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时亦同。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按照前款规定呈报的工程计划不符合前条第三款规定各项时,可以责令电气事业者,于工程开始前变更或废除其工程计划。

(使用前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取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认可[安装或变更电气设施,或者是根据前条第一款规定呈报安装和变更的电气设施(关于其工程计划在已有在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命令的情况下,未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呈报的设施除外)],就其工程,按照通商产业省统一规定的,每个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不合格者不准使用。但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在前款的检查中,电气设施符合以下项时为合格。

一、该工程按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认可的工程计划(包括该款但书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的设施),或按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呈报的工程计划(包括该款后段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的设施)执行。

二、并无不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四十四条 通商产业大臣对于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电气设施进行该款的检查,如认为迫不得已需要时,可以给予其电气设施以规定期限及使用方法的临时合格证。

依据前款规定予以临时合格的电气设施,尽管有前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妨碍由前项所规定的期间按照该款所规定的方法使用。

第四十五条 作为发电用原子反应堆燃料使用的核燃料物质(下称“燃料体”),对其施工工程,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逐项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检查不合格者,不使用。但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及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前款检查,其燃料体符合以下各项时,即为合格。

一、其加工必须按照经通商产业大臣事先认可的设计进行。

二、必须符合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输入的燃料体,应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前款的检查,其燃料体符合第二款第二项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即为合格。

第四十六条 关于发电用锅炉、汽轮机及其他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机械或器具(以下简称“锅炉等”)就其承受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压力以上压力的部分(下称“耐压部分”)进行焊接,或者与发电用原子反应堆有关的贮藏容器及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其他机械或容器(以下称“贮藏容器等”)进行焊接,其焊接工程,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逐项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如不合格不得使用。但第三款规定的及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在前款的检查中,其焊接符合以下各项时,即为合格。

一、按照事先经通商产业大臣认可的方法进行的。

二、符合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对于耐压部分焊接的锅炉等或已焊接的贮藏容器等为进口产品,对于其焊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不合格者不得使用。

在前款检查中,其焊接符合第二款第二项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即为合格。

(定期检查)

第四十七条 电气事业者为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发电用锅炉、汽轮机及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其他电气设施、承受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压力以上压力的部分、以及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发电用原子及其附属设备,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必须在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各个时期,接受通商产业大臣的检查。但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二款 安全

(电气设施的维修)

第四十八条 电气事业者必须在符合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维护其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

前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必须依据以下所列各项。

一、电气设施不致危及人身或损坏物件。

二、电气设施不致对其他电气设备及其他物件的性能以电气或磁气的障碍。

三、不致用电气设施的损坏或电气供给上的显著故障。

(符合技术标准的命令)

第四十九条 通商产业大臣如认为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不符合前条第一款的通过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可以命令电气事业者应在符合技术标准范围内修理、改造、转移或暂时停止使用其电气设施,或者限制其使用。

(费用负担等)

第五十条 电气事业者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由于他人的电气设备及其他物件的设置(以政令规定的除外)不符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为使达到技术标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及采取措施所需要的费用负担方法,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但对于有政令规定的场合,按照政令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进行前条协议或准用于协议不完善的情况。

通商产业大臣作出前款中准用的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裁决时,依照政令的规定,必须事先与有关大臣协商。

(安全规程)

第五十二条 电气事业者为确保有关供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的安全,根据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制定的安全规程,必须在事业开始前,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电气事业者在变更安全规程时,必须立即将变更事项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为了确保供电气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的安全需要时,可以命令电气事业者变更其安全规程。

电气事业者及其职工,必须遵守安全规程。

(技术负责人)

第五十三条 电气事业者为使有关供电气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安全的监督,根据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必须从接受交付主任技术人员证书者中,选任主任技术人员。

电气事业者在按照前款规定选出技术负责人时,必须立即将这一内容向通商产业大臣呈报。解任时亦同。

(技术负责人证书)

第五十四条 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的种类有:第一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二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三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一种水库、水渠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二种水坝、水路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一种锅炉、汽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及第二种锅炉、汽机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

接受授予的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者能够监督供应电气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的工程、维修及运行的安全的范围,与前项的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的种类相适应,由通商产业省令规定。

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由通商产业大臣交付。

不具备以下各项之一的人员,不得交付技术主任(技师)证书。

一、按照各技术主任证书的种类,必须是具有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学历或资格及实际经验的人员。

二、通商产业大臣认定具有前项所列同等以上知识及技能的人员。

经电气技术负责人国家考试合格者,即使有前款的规定,也可以接受第一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二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或第三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的交付。

通商产业大臣对有以下各项之一的人员可以不交付技术主任证书。

一、根据下条规定被命令交还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的,从该日起不满一年的。

二、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的规定,被处以罚金以上刑罚,从其执行终结或不再执行之日起不满两年的。

有关交付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的程序事项,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

第五十五条 对于接受授予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者,在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律的命令的规定时,通商产业大臣可以命令交还其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电气主任技术的国家考试,就有关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安全的必要知识及技能进行。

电气技术负责人的国家考试分别按第一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第二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及第三种电气技术负责人资格证书,由通商产业大臣举行。

电气技术负责人国家考试的考试科目、考试程序及电气技术负责人国家考试的实施细目,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

(技术负责人的义务等)

第五十七条 技术负责人必须诚实履行供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有关安全监督的职责。

从事供电气事业用电气设施的工程、维护及运行的人员,必须服从技术负责人为保证安全的指示。

第五节 土地等的利用

(一般利用)

第五十八条 电气事业者为了下列目的,需要利用他人的土地或固定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下称“土地等”),而且在不得已时,在不显著有碍于该土地利用的限度内,可以延时使用。但对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只限于为了支持线路(包括为维护及运行该线路所必要的供通讯使用的线路)或其附属设备(以下统称“线路”)而利用的情况。

一、为了有关供电气事业用线路工程的施工而需要的材料、车辆放置场、土石堆放场、作业场、为架线而设置的木构架和索道。

二、在发生天灾、变故及其他非常事态情况下,为紧急供电而安装的线路。

三、为安装供电气事业用的电气设施而设置的测标。

电气事业者按照前款规定,临时使用他人土地时,必须经都道府县知事的准许。但在发生天灾、变故及其他非常事态情况下,临时使用期限在十五天以内者不在此限。

都道府县知事在接到前款的许可的申请时,必须将申请内容通知土地等的所有者及占有者,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电气事业者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临时利用他人土地时,必须事先通知土地等的占有者。但事先通知有困难时,亦可在使用开始后,立即通知。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等,如供居住使用时,必须经居住者的同意。

按照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在该款第二项的情况下,安装临时线路时,或按照该款第三项的规定临时使用时间为一年)。

按照第一款的规定,为临时使用而进入他人土地等的人员,应携带证明已取得第二款许可的文书,如有有关人员提出请求时,必须予以出示。但该款文书的情况不在此限。

(进入)

第五十九条 电气事业者为进行供电事业用电气设施的有关测量或现场调查,有必要时,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后,可以进入他人的土地。

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许可申请的场合。

前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正文××即不包括但书的规定,准用于电气事业者按照第一款规定进入他人土地的情况。

(通行)

第六十条 电气事业者关于为供电事业用线路的工程或维护线路需要时,可以通过他人的土地。

按照前款规定通过他人土地的人员,应携带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如有关人员提出请求时,必须予以出示。

第五十八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规定,准用于电气事业者依照第一款的规定通过他人土地的情况。

(植物的采伐或移植)

第六十一条 电气事业者遇到植物造成供电事业用线路的故障或有发生故障可虞的情况,或者在植物对供电事业用电气设施的测量、现场调查以及对电气事业用线路的工程造成故障等不得已的情况下,经都县道府县知事批准后,可以对该植物进行采伐或移植。

电气事业者按前照款规定,拟对植物进行采伐或移植时,必须事先通知植物所有权人。但事先通知困难时,在采伐或移植后,立即进行通知亦可。

电气事业者认为植物对供电事业用线路造成的障碍如不立即消除,将会造成线路的严重损坏,使供电发生重大故障,或者发生火灾及其他灾害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虞时,可不受第1款规定的约束,不经都道府县知事批准,迳行采伐或移植该植物。在此情况下,必须在采伐或移植后,立即呈报都道府县知事的同时,通知植物的所有权人。

第五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第1款许可申请的场合。

(损害赔偿)

第六十二条 电气事业者按照第五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临时利用他人的土地、按照第五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进入他人的土地、按照第六十条第1款的规定通过他人的土地,或者按照前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采伐或移植植物造成损失时,必须对受损失者赔偿通常发生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电气事业者与受损失者之间不能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或者协商未能成功时,电气事业者或受损失者得申请都道府县知事裁决。

第三十三条第2款至第4款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裁决。在此情况下,第三十三条第2款及第3款中的“通商产业大臣”改读为“都道府县知事”,第三十四条第3款中的“声明异议”改读为“请求审查”。

在裁定应赔偿损失的裁决中,必须规定赔偿金额、支付期限及支付方法。

(恢复原状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电气事业者按照第五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对土地的临时使用终了后,必须恢复该土地等的原状,或者在未能恢复原状时赔偿通常发生的损失后,将该土地等归还原主。

(公共土地的使用)

第六十五条 电气事业者有必要在道路、桥梁、水沟、河流、堤坝和其他供公共使用的土地设置供事业用的线路时,在不妨碍效用的限度内,取得其管理者的许可后,得使用该设施。

在前款的情况下,电气事业者必须按照管理者的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

管理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第1款的请求,或者管理者规定的使用费的金额不适当时,主管大臣得根据电气事业者的申请,准予使用或者规定使用费的数额。

前三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道路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八十号)规定的道路以及根据同法第十八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的道路区域内的土地及在该土地上设置的道路附属物。主管大臣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事先与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根据第3款的规定,才以准许使用或者规定使用费的金额时;

电气事业者为架设供电事业用的线路,拟占用前款规定的道路或属于道路区域内的土地或在该土地上设置的道路附属物时,对于根据道路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包括同法第九十一条第2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关于道路管理者规定的征收占用费的金额,或者根据同法第八十七条第1款(包括同法第九十一条第2款的准用的场合)的规定就附带条件的许可或承认所提出的请求审查或声明异议,拟进行裁决或作出决定时。

第三章 适用于电气事业以外的电气设施

第一节 一般用电气设施及自用电气设施

(定义)

第六十六条 本法中的“一般用电气设施”,是指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电压以下的电压由他处受电,在其受电场所及同一场地内(包括与此相当的区域内,下同)为供电使用的电气设施,并且与依靠该受电线路以外的线路供电的该场地以外的电气设施不接线的设施。但下列设施除外。

一、装有发电用电气设施者在装设发电用电气设施同一场地安装的设施。

二、在存放易爆或易燃物容易发生事故的电气设施场所,装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设施。

三、在影剧院、礼堂及公众出入的其他场所,装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设施。

在本法中的“自用电气设施”,系指为供电事业使用的电气设施及一般用电气设施及一般用电气设施以外的电气设施。

(调查义务)

第六十七条 为一般用电气设施的供电者,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对其供电的一般用电气设施是否符合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调查。但因不能取得一般用电气设施的所有者或占用者的同意无从进入装设一般用电气设施场地时,不在此限。

前款规定的供电者根据同款规定进行调查结果,认为一般用电气设施不符合同款规定的通商产业省省令的技术标准时,必须立即将为使其符合技术标准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如不采取措施将会产生的后果通知其所有者或占有者。

在第1款规定的供电者(一般电气事业者除外)不进行同款规定的调查或前款规定的通知,或者其调查或通知的方法不适当时,通商产业大臣得命令该供电者进行调查或通知,或者改善其调查或通知方法。

第1款规定的供电者必须备有登记簿,记载与同款规定的调查及第2款规定的通知有关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事项。

前款的登记簿,必须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十八条第2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准用第1款按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符合技术标准的命令)

第六十八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一般用电气设施不符合前条第1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时,为使其符合标准得命令其所有者或占有者进行修理、改造、转移或暂时停止使用其一般用电气设施,或者限制其使用。

(调查业务的委托)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供电者,得委托限于通商产业大臣的指定者(以下简称“指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该调查机关在第七十五条第2款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区域内(除属于第七十八条第1款的认可或同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变更时,应按变更后的区域),就一般用电气设施,调查其是否符合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经过其调查结果和认为不符合一般用电气设施技术标准时,必须将为使符合技术标准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如不采取措施将会产生的后果通知其所有者或占有者(以下简称“调查业务”)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供电者,按照前款规定委托指定调查机关调查业务时,必须立即将其调查内容呈报通商产业大臣。委托合同失效时,亦同。

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供电者,根据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指定调查机关调查业务时,就其委托调查的一般用电气设施,不再适用第六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

(工程计划)

第七十条 自用电气设施安装拟装设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用电气设施或变更工程时,其工程计划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批准。但自用电气设施因毁灭或损坏,或者在遭受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不得不做为临时性工程时不在此限。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拟变更已取得前款认可的工程计划时,必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认可。但属于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不在此限。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前二款的认可申请所涉及的工程计划符合以下两项的规定时,应予批准。

一、该电气设施并无不符合第七十四条第2款准用第四十八条第1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以水力作为动力的发电用电气设施,在技术上能够确保发电用水力的有效利用。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当发生第1款但书情况时,在工程开始后,必须立即将其内容呈报通商产业大臣。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当发生第2款但书情况时,在其工程计划变更后,必须立即将其变更的工程计划呈报通商产业大臣。但通商产业省省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除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外,拟进行前条第1款的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以外的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或变更工程时,必须在工程开始前的三十天内,将其工程计划呈报通商产业大臣。拟变更其工程计划(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轻微变更除外)时,亦同。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根据前款规定呈报的工程计划不符合前条第3款各项的规定时,得命令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限于其工程开始前,变更或废除其工程计划。

(主任技师)

第七十二条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为对其有关自用电气设施的施工、维修及运行的安全进行监督,必须根据通商产业省省令有关规定,从取得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任主任技师。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得不按前款规定,从无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任主任技师。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按照第1款规定选任主任技师后,必须立即呈报通商产业大臣。解除主任技师或按前款规定选任的主任技师的职务亦同。

(使用的开始)

第七十三条 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在其自用电气设施开始使用后,必须立即将其内容呈报通商产业大臣。但有关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的认可或同条第4款或者按照第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应呈报的使用自用电气设施的情况以及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准用)

第七十四条 取得第七十条第1款或第2款认可进行安装或变更工程的自用电气设施以及按照第七十一条第1款规定呈报进行安装或变更工程的自用电气设施(根据同条第2款规定,对其工程计划已下达命令,并且根据同条第1款的规定未行呈报的除外)准用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准用于自用电气设施。在此情况下,第四十八条第2款第三项中“电气供给”改读为“电气事业者的电气供给”。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准用于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准用于自用电气设施的主任技师。

第六十一条第3款、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准用于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在此情况下,第六十一条第3款中“造成线路的严重损坏,使供电发生重大故障,或者发生火灾及其他灾害,乃至危害公共安全”改读为“发生火灾及其他灾害,有使公共安全受到危害”。

第二节 指定调查机关

(指定)

第七十五条 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指定,应根据接受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供电者的委托拟进行业务调查者的申请进行。

前款的申请,必须规定将进行的业务调查区域(以下简称“调查区域”)。

(不合格条款)

第七十六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不能接受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指定。

一、根据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自被撤消指定之日起不满两年者。

二、进行该项业务的董事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被处以罚金以上的刑,从其执行终了或不再受执行之日起不满两年者。

(指定的标准)

第七十七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第六十九条第1款指定的申请不符合下列各项时,不得予以指定。

具有在调查区域内完全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调查业务的经营管理基础及技术能力。

具有按照民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法人资格,其董事或成员的构成并无阻碍调查业务的公正顺利进行的可虞。

当进行调查业务以外的业务时,并无因进行该项业务而有阻碍调查业务的正常进行的可虞。

(调查区域的变更)

第七十八条 指定调查机关拟增加调查区域时,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

指定调查机关已减少其调查区域时,必须立即将其内容呈报通商产业大臣。

前条第一项的规定,准用于第1款的认为。

(调查义务)

第七十九条 指定调查机关根据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调查业务的委托时,必须按照第六十七条第1款通商产业省省令的规定,进行该项业务调查。

但因不能取得其所有者或占有者的同意,无从进入装设一般用电气设施的场所时,不在此限。

当指定调查机关根据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调查业务的委托而不进行其调查业务,或者其方法不当时,通商产业大臣得命令该指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或改善其方法。

(业务规程)

第八十条 指定调查机关制定有关调查业务的规程(以下简称“业务规程”),必须取得通商产业大臣的认可。拟修改时亦同。

业务规程应规定的事项,以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根据第1款的规定已经批准的业务规程,不利于调查业务顺利进行时,得命令指定调查机关修改其业务规程。

(符合命令)

第八十一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指定调查机关不符合第七十七条各项规定时,得命令指定调查机关采取必要措施,使之符合规定。

(调查业务的废止)

第八十二条 指定调查机关在废止调查业务后,必须立即呈报通商产业大臣。

(指定的撤销)

第八十三条 当指定调查机关有下列各项之一的行为时,通商产业大臣得撤销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指定。

一、违反根据第七十九条第2款、第八十条第3款或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制定的命令时。

二、不按取得第八十条第1款认可的业务规程进行调查业务时。

三、以不正当的手段取得指定时。

(公告)

第八十四条 通商产业大臣遇有下列情况,必须以公报公布。

按照第六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指定时;

接受第六十九条第2款、第七十八条第2款或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申报时;

批准第七十八条第1款的认可时;

根据前条规定,撤销指定时。

(准用)

第八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第4款及第5款的规定,准用于指定调查机关。

第四章 电气事业审议会及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会

(电气事业审议会)

第八十六条 在通商产业省内设电气事业审议会。

第八十七条 电气事业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应通商产业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有关电气事业的重大事项。

审议会得就有关电气事业重大事项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建议。

通商产业大臣收到前款建议时,必须予以重视。

第八十八条 审议会由二十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为了调查专门事项,在审议会内得设专业委员会。

第八十九条 审议会的委员及专业委员,由通商产业大臣从有学识有实践经验者中任命。

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委员出缺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期的剩余期间。

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审议会的委员及专业委员为兼职。

第九十条 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中互选。

审议会的会长总理会务。会长发生事故时,由会长事先指名的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九十一条 审议会得按照规定设部会(部门会议)。

部会设部长,由会长指定委员担任。

属于部会的委员由会长指名。

审议会依据有关规定,得以部会的决议做为审议会的决议。

第九十二条 审议会的庶务,由资源能源厅公益事业部处理。

第九十三条 本章规定以外的有关审议会的运筹管理上的必要事项,由审议会决定。

(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等)

第九十四条 为主管有关电气主任技师的国家考试的事务,通商产业省内设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会。

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会除掌管前款的事务外,应通商产业大臣要求,可就与电气主任技师资格有关事项陈述意见。

为调查有关电气主任技师国家考试的专门事项,在通商产业省内设电气主任技师国家考试专门委员。

电气主任技师资格审查委员及电气主任技师国家考试专门委员(以下简称“审查委员等”)由通商产业大臣从有关行政机关的职员及对电气技术有学识、经验丰富的人员中任命。

除以上各项规定者外,有关审查委员等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从第九十五条起至第九十九条删除。

第五章 杂项规定

(许可等的条件)

第一百条 对许可或认可,得附带条件并可予以改变。

前款的规定,为增进公共利益或者为确保许可或认可的事项能正确顺利实施,只限于在最小而且必要的限度内附加条件,且不许对该许可或认可的申请者课以不当义务。

(水力发电)

第一百零一条 通商产业大臣必须对水力发电的开发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一百零二条 通商产业大臣认为在水力发电的开发上有必要时,得命令以水力作动力安装发电用电气设施者,对其装设电气设施的河川,按照通商产业省省令的有关规定,测量其流量,并报告其测量结果。

第一百零三条 都道府县知事收到为利用水力发电,根据河川法(昭和三十九年法律第一百六十七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许可时,必须附具意见报告通商产业大臣,征求通商产业大臣的意见。

按前款规定通商产业大臣接到征询意见时,应与建设大臣协商。

通商产业大臣对于都道府县知事根据河川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或第二十九条第2款的规定所收到的许可申请。(第1款规定的情况除外)认为有确保水力发电有效利用的必要时,得对该都道府县知事建议根据这些规定进行必要的处理。

(电气设施检查官)

第一百零四条 通商产业省内设电气设施检查官。

电气设施检查官从事第四十三条第1款(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1款的场合)、第四十五条第1款或第3款、第四十六条第1款或第3款或第四十七条(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场合)规定的有关检查业务。

有关电气设施检查官资格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监查)

第一百零五条 通商产业大臣必须每年对电气事业者的业务及其经营管理进行监查。

第一百零六条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根据政令的有关规定,得要求电气事业者报告其有关业务或经营管理状况。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根据政令规定,得要求自用电气设施的安装者或指定调查机关报告其有关业务状况。

(进入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得命令其职员进入电气事业者的营业所、事务所及其他事业场所,检查其业务或经营状况以及电气设施、账簿、文件、其他物件。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得命其职员进入自用电气设施安装者、燃料体加工者或者锅炉、贮藏容器等的焊接者的工厂或营业所、事务所、其他事业场所,检查电气设施、账簿、文件、其他物件。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得命其职员进入一般用电气设施的设置场所(供居住用的场所除外),检查一般用电气设施。

通商产业大臣在施行本法的必要范围内,得命令其职员进入指定调查机关的事务所或事业所,检查业务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

根据前四款规定进入检查的职员,应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有关人员要求时,必须出示该证件。

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可用于犯罪搜查。

(公众意见听取会)

第一百零八条 通商产业大臣拟根据第三条第1款(限于有关一般电气事业)、第八条第1款(限于有关增加供电区域)、第十九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2款(限于有关供电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召开公众意见听取会,广泛听取一般意见。

(听取意见)

第一百零九条 通商产业大臣拟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或第2款、第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时,必须事先给予接受处分者以相当的考虑时间,并须进行公开听取。

前款规定的事先通知,必须记载日期、场所及问题的中心内容。

在听取意见时,必须给予接受该项处分的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提示证据和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条 就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的规定所做的处分,提出请求审查或声明异议时,必须援用前条,例行公开听取意见后才能进行裁决或决定。

(申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于一般电气事业者的供电或指定调查机关的业务调查有所不满时得向通商产业大臣提出有事实有理由的书面申诉。

通商产业大臣收到前款申诉时,必须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申诉者。

(手续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表上栏列举的负责人(国家除外)必须分别按同表下栏以政令规定的数额,缴纳手续费。

(过渡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基于本法的规定制定或废除政令或通商产业省省令时,伴随其制定或废除,在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得分别以政令或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其所需要的过渡措施。

(权限的委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根据本法的规定属于通商产业大臣权限内的事项,得按照有关政令规定,委任通商产业局长或都道府县知事行使。

第六章 罚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损坏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以及造成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故障,妨害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者,处五年以下徒刑或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不遵守操作规程任意操作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妨害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从事电气事业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供电事业用的电气设施的维护或运行业务致使发电、变电、送电或配电发生故障时,按前款规定处以同样刑罚。

对第1款及第2款的未遂罪应予惩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电气事业的,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徒刑罚金并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

违反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中止或废止全部或一部电气事业的;

违反第十八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拒绝供电的;

违反第十八条第2款或第4款的规定擅自供电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八条第1款的规定,变更电气设施的;

违反第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一般电气事业以外事业的;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擅自供电的;

违反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六十七条第3款或第七十九条第2款规定的命令的;

违反第四十一条第1款或第七十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电气设施的安装或变更工程的;

违反根据第四十九条(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场合)的规定制定的命令或处分的;

违反第五十三条第1款或第七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未选任主任技师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供电事业的;

违反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命令或处分的;

违反根据第四十二条第2款或第七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制定的命令,进行电气设施的安装或变更工程的;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1款(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1款的场合)、第四十五条第1款或第3款,或者第四十六条第1款或第3款的规定,使用电气设施的。

第一百二十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三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不按照第七条第4款(包括准用于第八条第4款的场合)、第十一条第2款、第二十九条第1款或第3款、第四十一条第4款或第5款、第五十二条第1款或第2款(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3款的场合)、第五十三条第2款、第六十九条第2款、第七十条第4款或第5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申报,或做虚假申报的;

违反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向公众公布的;

没有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记录,或做虚假记录的;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1款或第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电气设施的安装或变更工程的;

拒绝、妨碍、回避根据第四十七条(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2款的场合)或第一百零七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检查;

违反根据第五十二条第3款(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3款的场合)规定的命令;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4款(包括准用于第八十五条的场合)的规定,不记载同款规定的事项或做虚假记载;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5款(包括准用于第八十五条的场合)的规定,未保存账簿;

违反根据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的命令或处分;

不按照第一百零二条或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或做虚假报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法人的代表者或者法人或该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其他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该人的业务,有违反从第一百一十六条至前条的行为时,除惩罚行为者外,并对该法人或该人按各该本条处以罚金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各项之一者,处以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1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1款或第2款,或者第三十九条但书的规定;

违反根据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的命令。

第一百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一万日元的罚款。

没有根据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2款或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报,或做虚假申报的;

无正当理由,违反根据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定的命令,不交还主任技师资格证书的。

附则(抄本)

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一年范围内,从以政令规定之日起施行。但第八十六条至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附则第二十六款的通商产业省设置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二百七十五号)第二十五条第1款的修改规定中煤炭对策联络协议会之项下而附加的电气事业审议会之项的部分,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昭和四〇年政令第二〇五号规定从昭和四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废除电气临时措施法(昭和二十七年法律第三百四十一号,下称“旧法”)

基于旧法制定的旧公益事业会(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三百四十三号)的规定进行的处分、手续及其他行为,在本法中如有相应规定时,视同按本法的规定进行。

在本法施行之际,属于电气事业者以外的经营者在一般电气事业者供电区域内经营供电事业的(为电气事业者供应其电气事业需用的供电事业除外),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不适用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内,即使按同款的规定申请许可,但在通商产业大臣未批准之前亦同。

在本法施行之际,就电气事业经营者及自用电气设施使用者有关第五十二条第1款(包括准用于第七十四条第3款的场合)规定的适用上,其第五十二条第1款中规定的“事业开始前”应为“从本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

在本法施行之际,设有发电用堤坝者,从本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适用第五十三条第1款或第七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仍按旧发电用高堰堤规则(昭和十年递信省省令第十八号)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之例。

在本法施行之际依据旧电气临时措施法施行规则(昭和二十七年通商产业省省令第九十九号。以下简称“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按旧电气主任技师检定规则(昭和七年递信省省令第五十四号)的规定具有第一种、第二种或第三种资格者,分别视为已取得第五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种电气主任技师、第二种电气主任技师或者第三种电气主任技师的资格证书。

在本法施行之际,基于旧规则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的旧发电用汽轮机、锅炉取缔规则(昭和十五年递信省省令第五号)第二条规定之例被选任为汽机、锅炉主任技师中,汽压每平方厘米六公斤以上发电厂的汽机、锅炉在任技师或汽压每平方厘米十五公斤以上,不满每平方厘米六十公斤的发电厂的汽机、锅炉主任技师,分别视为已取得第五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第一种锅炉、汽机主任技师资格证书或第二种锅炉、汽机主任技师资格证书。

在本法律施行之际,属于国家正在安装或变更工程的(第七十条第1款但书、或者第七十一条第1款前段通商产业省省令规定的,以及发电用原子炉设施除外)电气设施,限于已按照根据旧规则第七十条第1款的规定制定的旧自用电气设施建设规则(昭和七年递信省省令第五十六号)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之例做了报告取得承认者,视为该工程计划已取得第七十条第1款的认可或已七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做了申请。

基于旧电气事业再编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三百四十二号)的第九项的电气事业公司已按照过渡时期经济力集中排除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零七号)第七条第2款之七规定取得承认,或者接受按照已制订的企业再编成计划的基于旧电气事业再编成令解散的电气事业公司的投资,或者在昭和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受到保护的不动产有关权利取得的登记,免收注册登录税。

前款规定的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登记手续,以政令规定。

对本法施行前所做的行为的罚则的适用,仍按以前之例。

附则(昭和四十二年法律第三十六号抄件)

本法自登录免许税法施行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三十四号抄件)

(施行日期)

本法从公布之日起,在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以政令规定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四十八年法律第六十六号抄件)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则(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七号抄件)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略。

附则(昭和五十三年法律第五十五号抄件)

本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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