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联邦放射性废弃物管理法
本法规定了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工厂地点的选择、建立、运行及相关目的的有关条款
第1部分 前言
第1条 简称
本法案可以称为《2005年联邦放射性废物管理法案》。
第2条 开始生效
本法案将自得到王室许可之日起生效。
第3条 定义
在该法案中:
土著居民地区是指《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中所指的土著居民地区。
联邦承包商是指:
1.与联邦或一个联邦实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
2.与联邦或一个联邦实体签订合同的转包商。
联邦实体是指:
1.为了某项法律的公共需要而建立的某个法人组织;
2.一个公司的多数控股权掌握在1个、2个或更多的人手中,这些人具备如下条件:
(1)联邦政府;
(2)第1项涵盖的某个实体。
受限制材料是指《1998年澳大利亚核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中规定的受限制材料,但是不包括强放射性材料或用过的原子核燃料。
工厂的意思是指,管理由联邦或联邦实体生产的、拥有的或控制的受限制材料的工厂。
强放射材料是指每立方米至少有2千瓦热能输出量的材料。
土地委员会是指,《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中所指的土地委员会。
地点是指:
1.附录1中指定的地点;
2.第1A部分中被政府认可的地点。
废弃的原子核燃料是指如下所述的材料:
1.能够或曾经能够通过自身核裂变链式反应产生能量的材料;以及
2.已经在核工厂中使用过,并永久性从核反应堆(是一种结构,其内部容纳有如第1项中所用的具有一定排列顺序的材料,这些材料可以在该结构中不通过任何附加中子源,而只依靠自身核裂变发生链式反应)中移走的材料。
转包商是指在合同中的当事人:
1.与联邦承包商(第1项中定义的联邦承包商)订立的合同;或者
2.与另外一个转包商(如前所述的定义)订立的合同。
传统土著居民拥有者是指《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中所指的传统土著居民拥有者。
第1A部分 地点的选定
第3A条 选定人的资格
第1款 北部行政区部长可以在北部行政区(土著居民区以外的区域)指定区域作为可选定的地点。
第1A款 如果北部行政区部长依照第1款选定一块土地,则至少要在做出正式选定前3个月,向土地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部长选定的地点所在的区域。
第2款 土地委员会可以选定土地委员会管理的土著居民区作为一个备选地点。
第3B条 选定规则
第1款 选定必须:
1.是书面文件;并且
2.由部长做出;并且
3.为所选定区域所涉及的所有勘测点(如果用到)和地理坐标详细列表;并且
4.包括在该土地中所有相关的证据;并且
5.如果在所选定区域或靠近所选定的区域有一个《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中所指的神圣地点,该地点对某些人而言是神圣或重要的,则应提供令这些人满意的证明,保证选定的地点和后续工作在该法案下对神圣的地点绝不会产生破坏或引起冲突;并且
6.如果北部行政区部长已经选定了区域,那么一定要有该区域中所有拥有权益人同意该选定的证明;并且
6a.如果北部行政区部长已经选定了某块土地,并且存在一个与该土地或该土地的任何部分相关的土著居民产权所有人(根据《1993年土著居民产权法案》中所述的定义),则一定要有征得这些产权拥有者同意的证明;
6b.如果出现下列情况,第1B款中提及的内容都要提供证明;
(1)北部行政区部长已经指定该区域;并且
(2)该区域或该区域的一部分的使用应符合1997年6月5日之前建立的《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第50款第1项第(1)小节的规定;并且
(3)土著居民土地权要求这种使用不能最终被转让;
7.如果土地委员会选定了该区域,则需提供如下证明:
(1)土地委员会已经与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进行过协商;并且
(2)在部长许可了这一选定后,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已被告知在该法案下提议的选定和后续工作对自然的影响;并且
(3)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集体同意了提议的选定[集体同意的决定是依照《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的77A条];并且
(4)任何可能受到选定影响的土著居民组织或团体都应接受咨询,使其可以有足够的机会向土地委员会提出自己的观点。
第1A款 第1款第6项提及的该区域中与该区域或其部分相关的拥有权益者,包括所有注册过的土著居民法人团体(根据《1993年土著居民土地权法案》)。
第1B款 为达到第1款第6b项的目的,做出的选定必须提供如下的证明:
1.被选定区域的土地委员会和该区域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已经进行过协商;并且
2.在部长许可这一选定后,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已被告知在该法案下提议的选定和后续工作对自然的影响;
3.传统土著居民土地拥有者集体同意了提议的选定[集体同意的决定是依照《1976年土著居民土地权(北部行政区)法案》的77A条];
4.任何受到选定提议影响的土著居民组织或团体都可以有足够的机会向土地委员会提出自己的意见,并且北部行政区部长已经考虑过这些意见。
第2款 部长可以要求选定者补交材料。
第3款 选定并不是一个法律文本。
第3C条 选定区域的正式许可
第1款 部长可以靠自己的判断来对提名区域或区域特定的部分作为选定地点做出书面正式许可。
第2款 部长对所考虑的选定不承担责任。
第3款 正式许可会影响许可所列的期限(不能早于做出许可的期限)。
第4款 一份正式公报必须在做出许可的7天内公告。
第5款 在没有遵守第4款的情况下,这一正式许可不会被宣告无效。
第6款 在没有遵守第3B条第1款的情况下,不会影响正式许可的合法性。
第7款 这一正式许可并不是一个法律文本。
第3D条 与正式许可相关的程序公正
任何人不得质疑与部长正式许可有关程序的公正性。
第2部分 为工厂选择地点
第4条 管理放射性的职权
第1款 本条适用于:
1.全体国民;
2.联邦实体;
3.联邦承包人;
4.在第1、第2或第3项中提及的人的雇员或代理商。
第2款 本条适用者可以在北部行政区进行任何与选择建造和运转工厂的地点有必要的或相关的事宜。
第3款 在不受第2款限制时,人们可以进行下列所有行为(无论是否在所选地点上):
1.有权接近和进入该区域,可以驾车或驾驶飞机进出;
2.为了驾车进出该区域——使用现有的公路或在区域内建造公路;
3.建造或复原钻孔;
4.操作钻头附件;
5.开采水源;
6.采集动植物标本;
7.地点监控设备(包括气象和水文测量设备);
8.建造保护钻孔、监控工厂或其他的建筑物;
9.移动或开采沙子、沙砾、土壤、矿石或岩石标本;
10.进行地震或地质学研究;
11.进行考古或遗产研究;
12.清除植被。
第4款 本部分所指的区域并不是在第3条第1项定义中指的地点,在该区域内行为的人应当:
1.合理安排步骤以减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和麻烦,把对所有生长或生活在该区域内的生物的损害减少到最小;
2.只在适当的必要的时期留在该区域;
3.在完成行为后,应尽早离开该区域。
第5条 州或行政区法律的适用
第1款 州或行政区的法律或法律条款(不论是否是书面的),只要其涉及以下内容:
1.使用或被提议使用区域或场所;或
2.由于土地或者场所的使用而导致的环境问题;或
3.区域、场所或对象的考古学或遗传价值(包括传统土著居民的区域、地产或对象的重要性);或
4.受限制的材料、放射性材料或危险品;或
5.与以下相关的许可(任何被描述的):
(1)雇用;或
(2)持续开展特定的商业或企业;或
(3)维持特定工厂的运行;
那么除了本条外,在限制、阻碍或妨碍进行第4条规定的事情的情况时无效。
第2款 细则可以规定本款中州或地区的法律或法律条款。就某种意义上而言,被规定的法律或者条款,对于那些除了本款之外的,可能会控制、阻碍或妨碍经第4条授权的某事的履行的情况无效。
第3款 第2款的细则可以规定法律或法律的某些条款,无论其是不是第1款中的法律或法律条款。
第4款 细则可以规定本款中的州或地区的法律或法律的条款。不论本条中存在其他任何规定,那些法律或者条款均有效。
第6条 联邦法律的适用
第1款 下述法律除了本条以外的,对可能会限制、阻碍或防止第4条许可的事情的履行情况认定无效:
1.《1984年土著居民和托雷斯海峡岛民遗产保护法案》;
2.《1999年环境保护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案》。
第2款 细则可以规定另外一个本款所指的联邦法律或法律条款。该被规定的法律或条款在某种意义上而言,除了本款外的,对可能会限制、阻碍或防止进行第4条许可的事情的履行的情况认定无效。
第3部分 权利和利益的获得或补偿
第7条 部长的声明
第1款 部长可以依据个人的判断作出书面声明,某个地点(或该地点的指定部分)被选定为工厂厂址。如果该声明与第3条第2项中的对地点的定义相关,则可以详细说明所有的或部分在该地点(或该地点的一部分)的权利或利益。
第2款 部长可以依据个人的判断做出书面声明,所有或部分指定的北部行政区内权利或利益需提供全天候道路使用权,以选择地点或地点的一部分。
第3款 声明在该声明所规定的时限内有效(该时间不早于做出声明的时间)。
第4款 声明的副本应在做出声明后7天内公布在政府公报上。
第5款 在没遵守第4款的情况下,该声明不会被宣告无效。
第6款 部长不应做如下事情:
1.在第1款下做出多于1份的声明;
2.在第2款下做出多于1份的声明。
第7款 声明不是法律文书。
第8条 与部长声明有关的程序公正
任何人无权质疑部长做出的声明程序的公正性。
第9条 获得或偿清
第1款 如果第7条第1款中的声明与第3款第1项定义的地点相关,那么在声明有效时限内,联邦政府在选定的地点上(或所选地点的一部分)尚未获得任何权利和利益,可通过本款以下规定来获得:
1.由联邦获得或偿清;
2.免除所有其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所有的赊卖、限制、贡献、预约、义务、抵押、阻碍、合同、许可、费用和价格。
第1A款 如果第7条第1款中声明与第3款第2项定义的地点相关,那么在声明有效期限内,声明中地点上(或所选地点的一部分)尚未获得任何权利和利益,可通过本款以下规定来获得:
1.由联邦获得或偿清;
2.免除所有其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所有的赊卖、限制、贡献、预约、义务、抵押、阻碍、合同、许可、费用和价格。
第2款 为消除怀疑,获得的权利和利益应服从第1款规定,包括:
1.对矿石的权利(如果有);
2.当地居民的权利和利益(如果有)。
第3款 当第7条第2款中声明有效时,声明中所规定的在指定区域的权利和利益可以通过本条以下规定来获得:
1.由联邦获得或偿清;
2.免除所有其他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所有的赊卖、限制、贡献、预约、义务、抵押、阻碍、合同、许可、费用和价格。
第4款 为了消除怀疑,根据第7条第2款,与第3款第2项中定义的地点相关的第7条第1款中声明指定的权利和利益包括:
1.矿产权;
2.当地居民的权利和利益;
3.相关区域以前不存在的利益;
4.全部的地役权。
第10条 联邦和北部行政区法律的适用
第1款 对于任何联邦或北部行政区的其他法律(无论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第9条均有效。
第2款 在不受第1款限制时,不管下列联邦法律,第9条均有效:
1.《1989年土地征收法案》;
2.《1993年土著居民土地权法案》。
第11条 给登记官的通知
第1款 部门秘书可以授予北部行政区登记官(或其他适当的官员)一份如第7条中所述的部长声明的副本,并且该副本上应有该秘书的亲笔签名。
第2款 被授予副本的官员可以使用该副本并使其生效,可将其视为依照北部行政区法律授予的授权、产权转让证书、备忘录或与权利和利益相关的转让文件。
第4部分 与选择地点有关的控制放射性
第12条 控制放射性的职权
第1款 本条适用于:
1.全体国民;
2.联邦实体;
3.联邦承包商;
4.第1、第2、第3项中人的雇员。
第2款 在与选择的地点(或选择地点的一部分)有关时,本条适用的人为了下列临时发生的任何情况,可以做任何必要的事务。
1.为联邦监管计划收集或准备下列相关资料:
(1)工厂的建筑或运转;
(2)为工厂的建筑或运转所做的准备。
2.采取为了监管计划收集或准备资料相关的行动;
3.为工厂准备所选的地点(或所选地点的一部分);
4.准备建造和运转工厂;
5.建造工厂;
6.在北部行政区的区域建造公路或缓坡;
7.在第7条第2款中声明所指的区域建立围墙和其他道路;
8.运转工厂;
9.维持工厂;
10.使工厂保持安全;
11.使工厂退役。
第3款 在不受第2款限制时,人们可以依照该款进行在第4条第3款中提及的与选择地点(或选择的地点的一部分)相关的事务。
第4款 第2款扩充了可在所选地点(或地点的一部分)之外工作。
第5款 本条适用的人在涉及选择地点(或地点的一部分)时可以:
1.向从工厂运送人(包括穿过国家或地区)和材料(包括受限制材料);
2.为运输使用运输基础设施。
第13条 州或地区法律的适用
第1款 州或地区的法律或法律条款(书面或非书面的),只要与下列情况相关,除本条外对第12条授权所进行的事情的监管、阻碍或阻止没有效力。
1.使用或被提议使用区域或场所;或
2.在使用区域或场所的环境论证;或
3.区域、场所或物体的考古学或遗产价值(包括区域、前提或物体对传统土著居民的重要性);或
4.受限制材料、放射性材料或危险品;
5.下列相关的许可(任何所述的):
(1)雇用;或
(2)从事特殊的商业或企业;或
(3)做特殊的维护或保养。
除本条外对第12条授权所进行的事务的监管、阻碍或阻止没有效力。
第2款 州或地区法律或法律条款(书面或非书面的),只要涉及运输受限制材料、放射性材料或危险品,除本条外对第12条授权所进行的事务的监管、阻碍或阻止没有效力。
第3款 细则可以规定本款中的州或地区法律或法律条款。规定的法律或条款除本条外第12条授权进行的事务的监管、阻碍或阻止没有效力。
第4款 无论法律或条款是否在第1款或第2款中有所阐述,第3款的细则都可以规定法律或法律条款。
第5款 细则可以规定本款中的州或地区法律或法律条款。规定的法律或条款对本条中任何其他的事具有效力。
第14条 联邦法律的适用
第1款 细则可以规定本款中联邦法律或法律条款。规定的法律或条款除本条外第12条授权所进行的事情的监管、阻碍或阻止没有效力。
第2款 细则不能规定任何下述法律或法律的条款:
1.《1998年澳大利亚防辐射和核安全法案》;
2.《1999年环境保护和保持生物多样性法案》;
3.《1987年核不扩散(保护性条款)法案》。
第5部分 附则
第15条 赔偿
第1款 在第9条中应获得、补偿或享有其他权利或利益被侵犯后,联邦有义务对应获得、补偿或享有其他权利或利益的当事人,做出适当数额的赔偿。
第2款 如果联邦和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邦法院裁定联邦应赔偿合理数额。
第16条 获得财产赔偿
第1款 如果本法在实施时,导致当事人财产在非合法条件下受到损失,联邦有义务对当事人做出适当数额的赔偿。
第2款 如果联邦和当事人对赔偿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可以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邦法院裁定联邦应赔偿合理数额。
第3款 在本条中:
获得财产的定义同宪法第51款第31项中所指。
合法条件的定义同宪法第51款第31项中所指。
第16A条 联邦赔偿金
第1款 联邦必须赔偿北部行政区,并且保证北部行政区从任何不利于北部行政区的行为、要求或主张或导致损害的事中得到赔偿,如在工厂工作时或为联邦工作时从所选地点(或所选地点的一部分)工厂运输受限制材料、控制受限制材料时,被泄漏的射线照射而造成损害。
第2款 赔偿金的数额取决于在北部行政区部分责任故障或其雇员、代理人或承包人对责任或损失的影响。
第3款 第1款不适用于相关的行为、要求或主张,除非有以下情况:
1.北部行政区在行为、要求或主张可行后,以书面形式向联邦做出通报;
2.北部行政区在遵循联邦指导时做出的行为、要求或主张。
第16B条 管理北部行政区受限制材料不受监管
如果已经产生放射性的受限制材料在北部行政区工厂中开始被使用,联邦无权监管北部行政区的管理。
第17条 细则
部长可以制定细则来规定的事件:
1.在法律中提出明确的要求或允许;
2.为本法贯彻或实施做出必要的或方便的规定。
附录1 地点
注释:见第3条中地点的定义。
第1条 埃佛拉德山地点
该区域位于在测量图中S74/123的北部行政区1502部分。
第2条 哈茨山脉地点
该区域位于在测量图中S74/124的北部行政区3260部分。
第3条 费舍尔斯山脉地点
该区域位于在测量图中S86/252的北部行政区3260部分。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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