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
本法是规范与辐射有关的活动和其相关用途的法案。
第1部分 前言
第1条 简称[见注释1]
本法也称作《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
第2条 生效[见注释1]
第1款 受第2款的约束,本法于公告正式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2款 根据第1款,如果本法没有在正式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生效,则将在6个月的期限结束后第一天生效。
第3条 本法的目标
本法的目标在于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以及保护环境免遭辐射的危害。
第4条 本法对王室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1款 本法对王室权力所及范围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2款 本法中涉及的任何内容均不得使王室因此受到犯罪的起诉。
第5条 本法扩展至地区
本法扩大到每一个外部领土。
第6条 域外效力
本法在澳大利亚内外均适用。
第7条 本法不应损害澳大利亚的防御系统
第1款 如果某人由于作为或不作为有可能损害澳大利亚的防御系统,本法将要求其采用适当行为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
第2款 在适用第1款规定的条件下,在国防部长和部长进行协商后,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声明:
1.本法及细则中特殊规定不适用于国防军的某些特定成员;或者
2.本法及细则中特殊规定在受到声明书中制定的修正案的约束后,适用于国防军的某些特定成员。
声明书随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3款 根据第2款规定,国防部长在发布声明时应当与本法目标保持一致,最大程度维护澳大利亚防御系统。
第4款 根据第2款之规定,为适应《1901年法的解释法案》第46A条的需要,声明书是可以否决的文件。
第8条 本法不损害国家安全
第1款 如果某人由于作为或不作为有可能损害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本法将要求其采用适当行为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
第2款 在安全署署长和部长进行协商后,以下情况不受第1款的限制,可以通过书面通知作出声明:
1.在署长控制之下的场所或者工作场所;或者
2.根据《1979年澳洲安全情报组织法案》第84条雇用的某人;或者
3.某人为了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的某项职能行为。
声明书随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3款 根据第2款规定,署长在发布声明书过程中,应当与本法目标保持一致,最大程度维护澳大利亚国家安全。
第4款 根据第2款规定,为适应《1901年法的解释法案》第46A条的需要,声明书是可以否决的文件。
第9条 本法的实施
第1款 按照国会的要求,本法可以与《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同时执行。
例如:受该法约束的某人在本法要求其持有一个执照,而按照《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要求需持有许可证时,只要它们是能够同时实现的,此人则应当满足两个法律的要求。
第2款 本法涉及《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中的核材料和相关事项,将受细则中相关修正案的限制。
第10条 关于某种核设施的禁令
第1款 本法中禁止以下核设施的建设及运行:
1.核燃料加工厂;
2.核电站;
3.浓缩站;
4.再生设施。
第2款 根据第32条,首席执行官不得为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设施颁发执照。
第11条 本法对联邦承包人的适用
第1款 本法适用于第30条第1款中提到的由联邦承包人就以下情况从事的行为:
1.为了联邦实体或者以联邦实体的名义;
2.在联邦实体的某个合同之下或者为了联邦实体的某个合同的需要。
第2款 本法适用于联邦承包人就受控制物质或受控制设备情况下进行的交易:
1.为了联邦实体或者以联邦实体的名义;
2.在联邦实体的某个合同之下或者为了联邦实体的某个合同的需要。
例如:如果某个私人航空公司承租属于联邦政府土地上的场所,以及以委托方的身份交易那些不属于联邦实体的受约束物质,那么航空公司的交易不受本法约束。
第12条 犯罪
第1款 《刑法》第2章适用于违反本法的犯罪。
注释:《刑法》的第2章列出了刑事责任的总则。
第2款 最大处罚规定如下:
1.在本法的某条(不同于被分成款的某条)的底部;或者
2.在本法的条款的底部;
指明某人因违反该条款而构成可处罚的犯罪,按照判决处以最高处罚。
第2部分 定义
第13条 定义
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目的出现:
年度费用是指《执照费用法案》征收的费用。
CEO或者首席执行官是指在第14条中提到的CEO。
联邦承包人是指某个人(不同于某个联邦实体),是和某个联邦实体签署合同的缔约方。
注释:第11条限制本法的规定适用于联邦承包人的情况。
联邦实体是指:
1.联邦政府;
2.为了某项法律的公共需要而建立的某个法人组织;
3.由以下人员中任何一个、或者更多人员持有控股权的某个公司:
(1)联邦政府;
(2)第2项涵盖的某个实体;
4.上述任何款项中涵盖的某人或者实体的某个雇员。
受控设备是指以下设备:
1.当施加电压时可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或者如果装配或者修补,能够在施加电压时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
2.某种由于含有放射性物质而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设备;
3.细则中描述的当施加电压时能够产生有害的非电离辐射的设备。
受控设施是指:
1.核设施;或者
2.某个规定的辐射设施。
受控物质是指任何天然的或者人造的材料,无论是固体的还是液体的,或者是以气体或者蒸汽的形式自发地释放电离辐射的物质。
受控人员是指:
1.联邦实体;
2.联邦承包人;
3.有能力成为联邦承包人雇员的人员;
4.在某个规定的联邦政府职位上的人员。
理事会是指,根据第19条设立的放射卫生和安全咨询理事会。
处理,和受控设备或受控物质有关,是指:
1.支配或对设备及物质有控制权;
2.使用或操作设备或使用该物质;
3.处理设备或物质。
作证物质是指:
1.与某项违反本法或细则的犯罪已经实施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已经被实施的任何东西;
2.有合理的根据怀疑能够就犯罪的实施提供证据的任何东西;
3.有合理的根据怀疑为实施犯罪而使用的任何东西。
设备执照是指根据第32条颁发的执照。
检查员是指根据第62条被任命为检查员的人员。
电离辐射是指能够直接或者间接产生离子的电磁辐射或者粒子辐射,但是不包括波长超过100纳米的电磁辐射。
执照是指资源执照或者设备执照。
执照费用法是指《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执照费用)法案》。
修正包括删除、增加和替代。
非电离辐射是指波长超过100纳米的电磁辐射。
核设施是指:
1.用于研究或者工业、医用核物质生产的核反应堆(包括临界的和非临界的设施);
2.用于制造或者储存第1项中描述的核反应堆的燃料工作站;
3.核废物储存或者处理设施,其放射性超过为本条细则中规定的放射性水平;
4.用于放射性同位素生产的设施,其放射性超过为本条细则中规定的放射性水平。
占有人,和场所有关,包括出现在场所中对该场所有控制权的人。
执照涵盖的人员是指某个受控人员,其根据执照被授权处理受控设备或者受控物质或者实施与受控设备有关的活动。
场所包括以下:
1.某个场所物、场所、飞机、车辆或船只;
2.某个地方(无论是否封闭的还是建造的);
3.第1项或第2项中提到的某个地方的一部分。
规定的联邦政府职位是指宪法第52条第9款中提到的并且为了本定义的需要由细则规定的职位。
规定的辐射设施是指为了本定义的需要,由细则规定的某个设施或装置。
辐射是指电离辐射或者非电离辐射。
辐射控制官是指某人,其:
1.在某个州或者地区的监管机构担任高级职务;
2.对涉及辐射防护或核安全的问题负有责任。
扣押包括对某项干扰的担保。
资源许可是指根据第33条颁发的执照。
物品包括某种物质,以及电子的或者磁形态的东西。
第3部分 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局(ARPANSA)的首席执行官
第14条 ARPANSA的首席执行官
存在一个ARPANSA的首席执行官。
注释:ARPANSA是部长掌管的政府部门的一部分。
第15条 首席执行官的一般职责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具有以下职责:
1.促进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政策在联邦政府、州和领地的权限内实施的一致性;
2.对辐射防护、核安全和相关问题提供建议;
3.进行辐射防护、核安全和医疗辐射暴露方面的研究;
4.提供与辐射防护、核安全和医疗辐射暴露相关的服务;
5.为了本法的需要,委派技术鉴定人员;
6.监控ARPANSA、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和核安全委员会的运行;
7.对ARPANSA、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和核安全委员会的运行提供报告;
8.监控对第5部分第1款的执行情况,并向总检察长提出建议。
第2款 首席执行官应当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避免首席执行官的调节职能和首席执行官的其他职责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16条 部长对首席执行官的指示
第1款 如果部长认定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那么部长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就首席执行官职责的履行或者首席执行官权力的行使给予指导性意见。
第2款 首席执行官必须遵照该指示。
第3款 根据本条,在给予首席执行官通知后的15个会议日内,部长应当将通知的副本送交到国会每个议院。
第17条 部长的授权
第1款 根据第7条、第8条及第44条,部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将其权力授予首席执行官。
第2款 根据第40条,部长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将其权力授予以下人员:
1.首席执行官;
2.部门秘书;
3.在部门中担任高级主管、或者同等职位职务的人员。
第3款 在行使某个授予的权力或者职能时,该代表应当执行部长的任何指示。
第18条 首席执行官的委派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书面文件将其权力或职能授予下述人员:
1.部门中高级主管、或者同等职位的职务;
2.部门中等级为A、B或C的高级职员或者同等职位。
第2款 在行使某个授予的权力或者职能时,该代表应当执行首席执行官的任何指示。
第4部分 放射卫生和安全咨询理事会
第19条 放射卫生和安全咨询理事会
设立放射卫生和安全咨询理事会。
第20条 理事会的职责
理事会具有以下职责:
1.鉴别已经暴露的关于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问题,并且就这些问题向首席执行官提出建议;
2.检查涉及社区的关于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重要事项,并就它们向首席执行官提出建议;
3.就采用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建议、政策、法典和标准,向首席执行官提出建议;
4.按照首席执行官的要求,就其他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问题,向首席执行官提出建议;
5.就其他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理事会认为适当的问题,向首席执行官提出建议;
6.向首席执行官报告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问题。
第21条 理事会的成员资格
第1款 理事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1.首席执行官;
2.2名辐射控制官员;
3.1位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员;
3.a.由北部行政区的首席部长提名的人员;
4.其他8位成员。
第2款 每一位成员,除了首席执行官之外,将由部长通过书面文件任命。
第3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前,部长应当和首席执行官就该任命进行协商。
第4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前,部长应当和部长认为合适的消费者群体和环境团体进行协商。
第5款 部长任命的某成员,需经认定该人员具备辐射防护或核安全方面的专门技术或者知识。
第6款 部长应当任命某个成员担任理事会的主席。
第7款 每一个成员,包括主席,以兼职方式担任职务。
第22条 放射卫生委员会
设立放射卫生委员会。
第23条 放射卫生委员会的职责
第1款 放射卫生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1.就涉及辐射防护问题向首席执行官和理事会提出建议;
2.研究政策和草拟公告,以促进辐射防护国家标准的统一;
3.草拟联邦政府、州和领地考虑到的涉及辐射防护的国家政策、法典和标准;
4.随时对涉及辐射防护的国家政策、法典和标准进行复审,以确保其能充分代表世界最优方法;
5.就涉及辐射防护的国家政策、法典和标准的进展和复审进行公开商议。
第2款 仅在首席执行官或者委员会提出相关要求时,履行委员会职责。
第24条 放射卫生委员会的成员资格
第1款 放射卫生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1.每一个州和领地的代表,他们中的每一位应是辐射控制官员;
2.首席执行官;
3.核安全委员会的代表;
4.1位代表公众利益的人员;
5.其他2位成员。
第2款 每一位成员,除了首席执行官之外,将由首席执行官通过书面文件任命。
第3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之前,首席执行官应当和理事会就该任命进行协商。
第4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前,首席执行官应当和首席执行官认为合适的消费者群体和环境团体进行协商。
第5款 首席执行官任命的某成员,需经认定该人员具备辐射防护或放射卫生方面的专门技术或者知识。
第6款 首席执行官应当任命某个成员担任委员会的主席。
第7款 每一个成员,包括主席,以兼职方式担任职务。
第25条 核安全委员会
设立核安全委员会。
第26条 核安全委员会的职责
第1款 核安全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责:
1.就涉及核安全和受控设施的安全问题向首席执行官和理事会提出建议;
2.复审和评价涉及受控设施安全的标准、法典、实践和程序的效力;
3.制定详细的政策和草拟公告,以促进涉及受控设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统一;
4.就涉及核安全和受控设施安全的问题向首席执行官报告。
第2款 仅在首席执行官或者委员会提出相关要求时,履行委员会职责。
第27条 核安全委员会的成员资格
第1款 放射卫生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1.首席执行官;
2.1位公众利益的代表;
3.放射卫生委员会的代表;
4.受某个受控设施安全影响的地区的地方自治政府或者地方管理部门的代表;
5.其他8位成员。
第2款 每一位成员,除了首席执行官之外,将由首席执行官通过书面文件任命。
第3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前,首席执行官应当和理事会就该任命进行协商。
第4款 在任命某个成员前,首席执行官应当和首席执行官认为合适的消费者群体和环境团体进行协商。
第5款 首席执行官任命某成员,需经认定该人员具备以下方面的专门技术或者知识:
1.核安全;
2.其他工业或者安全相关的法规;
3.某个相关的领域。
第6款 首席执行官应当任命某个成员担任委员会的主席。
第7款 每一个成员,包括主席,以兼职方式担任职务。
第28条 报酬
第1款 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或者核安全委员会的成员将获得由酬金审裁处决定的报酬。如果酬金审裁处没有关于该报酬的标准,那么成员将按照细则中的规定享受报酬。
第2款 在第1款中提到的成员将得到规定的补贴。
第3款 本条在《1973年酬金审裁处法案》的约束下生效。
第29条 细则
细则可以规定涉及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或者核安全委员会的事务,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成员任命的期限;
2.成员的辞职;
3.成员的利益披露;
4.程序事项。
第5部分 受控物质、受控设备和受控设施细则
第1分部 禁止
第30条 核设施或者法定的放射设施的建设、运行等
第1款 受控人员不可以从事以下事情:
1.为受控设施提供场地;
2.建设受控设施;
3.拥有或者控制某个受控设施;
4.操作某个受控设施;
5.报废、处理或者遗弃某个受控设施;除非:
6.该人由某个设备执照授权;
7.在为了本条需要而制定的细则中,免除了该人对相关行为的责任。
最大处罚:2,000罚款单位。
第2款 某个设备执照的持有人应当遵照该执照的使用条件。
最大处罚:2,000罚款单位,或者按照细则中规定的一个更少的数额。
第3款 某个设备执照涵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照执照中适用于他的条款。
第31条 受控物质或者受控设备的所有权等
第1款 受控人员不可以处理受控物质或者受控设备,除非出现下列情况:
1.该处理是由某个资源执照授权的;
2.在细则中规定,该处理属于为了本条的需要而豁免的。
最大处罚:2,000罚款单位。
第2款 资源执照的持有人应当遵照该执照的使用条件。
最大处罚:2,000罚款单位,或者按照细则中规定的一个更少的数额。
第3款 资源执照涵盖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照执照中适用于他的条款。
第2分部 执照
第32条 设施执照的颁发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给某个受控人员颁发执照,授权其从事第30条第1款中提到的部分或者全部事务。
第2款 颁发给联邦政府的执照可以以同样的名义颁发给某个政府部门。
第3款 根据本条第1款,在决定是否颁发执照时,首席执行官应当考虑细则中规定的情况(如果存在),并且应当考虑与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有关的国际最优方法。
第33条 资源执照的颁发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给某个受控人员颁发执照,授权其处理受控设备或者受控物质。
第2款 颁发给联邦政府的执照可以以同样的名字颁发给某个政府部门。
第3款 根据本条第1款,在决定是否颁发某个执照时,首席执行官应当考虑细则中规定的情况(如果存在),并且应当考虑涉及辐射防护和核安全的国际最优方法。
第34条 申请费
某项执照的申请应当:
1.按照经首席执行官核准的格式;
2.附有细则中规定的费用。
第35条 执照条件
第1款 执照受以下条件的限制:
1.本条中所述的条件;
2.细则中规定的条件;
3.首席执行官在颁发执照时附加的条件;
4.根据第36条第2款,由首席执行官在执照颁发后附加的任何条件。
第2款 执照条件可以包括,特别针对特定设备或者特定物质的条件,在执照颁发后,执照涵盖的人员能够拥有或控制该设备或者物质。
第3款 受某个设备执照条件的限制,任何该执照授权的人员为某个受控设施提供场地,或者建造、拥有或控制、操作、报废、处理或者遗弃某个受控设施,应当遵循以下条件:
1.在该人拥有或者控制场地、设施的时候——允许首席执行官、或者由首席执行官授权的某人,在合适的时间进入并检查该场地或设施;
2.遵照关于检查细则中所规定的要求。
第4款 受资源执照条件的限制,任何该执照授权的人员处理受控设备或者受控物质,应当遵循以下条件:
1.在该人拥有或者控制设备或者物质的时候——允许首席执行官或者由首席执行官授权的某人,在合适的时间进入并检查该设备或物质;
2.遵照关于检查细则中规定的要求。
第36条 执照的修正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给予执照持有人书面通知,修正执照。
第2款 不受第1款的限制,首席执行官可以:
1.追加额外的执照使用条件;
2.撤换或者变更首席执行官已经实施的执照使用条件;
3.扩大或减少执照授予的权限。
第3款 如果条件是针对特殊物质或者特殊设备的,根据第1款,通知应当发给执照持有人,根据首席执行官的记录,在追加、撤换或者变更条件时,该人是该物质或者设备的拥有人或者控制者。
第37条 执照的期限
执照持续有效,直到其被取消或者放弃。
第38条 执照的取消和中止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给予执照持有人书面通知,中止或者取消某个执照,如果出现下列情况:
1.存在违背执照使用条件的情况,无论是由执照持有人还是由执照涵盖的人员做出的;
2.首席执行官有合理的依据相信,执照持有人或者执照涵盖的某个人,已经存在违反本法或者细则的犯罪;
3.在限定日期结束后,仍没有支付与执照有关的年度费用;
4.执照的获得是不正当的。
第39条 执照的放弃
执照的持有人可以在经首席执行官同意后,放弃该执照。
第40条 执照决定的复审
第1款 与某个执照决定有关的合法当事人可以要求部长重新审议执照决定。
第2款 该请求应当是:
1.书面的;
2.在做出执照决定后90天内提交部长。
第3款 部长应当重新审议该执照决定,并且确认、变更或者撤销该执照决定。
注释:《1975年行政诉讼法案》第27A条要求当事人有被告知该复审的权利。
第4款 根据本条第3款,如果部长在收到请求后的60天内没有就决定给出书面通知,将被视为部长认可了执照决定。
第5款 根据本条第3款,可以向行政讼诉法庭提出复审部长做出的确认、变更或者撤销该执照决定的决定。
第6款 为了本条的目的:
执照决定是指首席执行官做出的以下决定:
1.拒绝授予某个执照;
2.对某个执照追加条件;
3.中止某个执照;
4.取消某个执照;
5.修正某个执照;
6.拒绝批准某个执照的放弃。
符合条件的人员,和某个执照决定有关是指:
1.某个拒绝授予的执照决定——该执照的申请人;
2.任何其他执照决定——执照的持有人。
第3分部 强制执行
第41条 首席执行官可以向受控人员做出指示
第1款 本条适用于下列情况:
1.首席执行官有合理的依据认定,某个受控人员没有遵照有关法律或者细则;
2.首席执行官认为有必要行使本条的权力,以保护人类的健康和安全或者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
第2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向受控人员做出书面指示,要求该人采取首席执行官认为适当的步骤。
第3款 受控人员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采取通知规定的步骤。
最大处罚:30罚款单位。
第4款 根据第2款,首席执行官在给出指示之后应当尽快向部长提供一份指示的副本。
第5款 部长应当在该指示给出后的议院15个会议日内,将该指示的副本提交到国会每一个议院。
第6款 如果受控人员没有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通知规定的步骤,则首席执行官可以安排采取上述步骤。
第7款 如果联邦政府因为首席执行官根据第6款做出的安排而产生开支,那么该受控人员应当向联邦政府支付同样金额的费用,以及由联邦政府重新获得的在有法定资格的法庭上被归于联邦政府债务的金额。
第42条 做出指示决定的复审
第1款 根据第41条,某个获得指示的受控人员可以要求部长重新审议作出该指示的决定。
第2款 该请求应当是:
1.书面的;
2.在做出指示后的90天内提交部长。
第3款 部长应当重新审议该决定并且确认、变更或者撤销该决定。
注释:《1975年行政诉讼法案》第27A条要求当事人有被告知该复审的权利。
第4款 根据第3款,如果部长在收到请求之后的60天内,没有就该决定给出书面通知,将被视为认可该决定。
第5款 根据第3款,可以向行政诉讼法庭提出复审部长所做出的关于确认、变更或者撤销该决定的决定。
第43条 禁令
第1款 如果某人已经从事、正在从事或者计划从事某项违反本法或细则的犯罪,则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可以按照首席执行官的申请,签署禁令限制该人从事该犯罪。
第2款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则法院可以按照首席执行官的申请,签署一个禁令要求该人完成该事情。
1.某人已经拒绝或者放弃、正在拒绝或者放弃、计划拒绝或者放弃某件事;
2.该拒绝或者放弃是或将是违反本法的犯罪。
第3款 法院签署禁令的权力可以在以下情况行使:
1.无论在法院看来当事人是否打算从事或者继续从事违规行为;
2.该人以前是否已经从事过违规行为。
第4款 法院可以解除或者变更本条的禁令。
第5款 法院可以签署一个暂时禁令,暂缓做出本条第1款的决定。
第6款 本条授予的权力是法院之外的独立权力,不得损害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44条 罚没
第1款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则法院可以命令联邦政府罚没犯罪实施中使用过或涉及的任何物品或者用品。
1.宣告某人因违反本法或者细则而有罪;
2.根据《1914年罪行》第19B条,对某人被指控违反本法的犯罪做出裁定;
第2款 由法院命令根据本条罚没的物品或者用品将成为联邦政府的财产,并且可以按照部长的指示出卖或者另行处理。
第3款 直到部长做出指示,该物品或用品应当按照部长的指示继续接受控制。
第6部分 行政事务
第1分部 首席执行官的任命、地位等
第45条 首席执行官的任命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将由总督任命,任期为5年。
第2款 首席执行官是全职的。
第46条 报酬和补贴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将按照酬金审裁处决定的待遇享受报酬。如果审裁处没有可实施的酬金标准,则首席执行官将根据细则的规定享受报酬。
第2款 首席执行官将根据细则的规定享受补贴。
第3款 本条受《1973年酬金审裁处法案》的约束而具有法律效力。
第47条 职责之外的工作
首席执行官在没有获得部长的书面许可情况下,不可以从事其职责之外的任何有报酬的工作。
第48条 休假等
第1款 首席执行官享有酬金审裁处决定的休假权利。
第2款 部长可以授权首席执行官根据部长决定的期限和条件暂时休假。期限和条件可以包括在涉及报酬的期限和条件内。
第49条 辞职
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向总督提交签名的辞职书来辞职。
第50条 利益的披露
当利益、金钱与履行CEO的职责相冲突时,首席执行官应当向部长提交关于其获得的全部利益、金钱的书面通知。
第51条 任命的终止
第1款 总督可以由于心理或生理问题、不正当行为、不胜任或者无能力终止首席执行官的任命。
第2款 如果首席执行官做出以下行为,总督应当终止首席执行官的任命:
1.连续14个工作日缺席职务,或者在12个月内累计28天缺席职务(除了休假之外);
2.破产;
3.利用法律利益减轻破产程度或者破产债务;
4.和其债权人私下解决债务;
5.为了其债权人的利益转让其报酬;
6.在没有正当理由时,违反第50条的规定;
7.在没有获得部长的书面许可情况下,从事其职责之外的任何有报酬的工作。
第3款 如果首席执行官发生下列情况,在得到首席执行官同意后,总督应该以首席执行官生理或心理能力丧失为由要求其从职位上退休:
1.《1976年退休金法案》所规定的符合条件的雇员;
2.根据《1990年退休金法案》而建立的退休金计划的成员;
第4款 为了《1976年退休金法案》的需要,首席执行官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以以无效力为由从职位上退休:
1.首席执行官是由于心理或精神能力丧失的原因而从职位上离开或者退休;
2.联邦政府第二退休董事会已经根据《1976年退休金法案》第54C13条的规定给出某个证明。
第5款 为了《1990年退休金法案》的需要,首席执行官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可以以无效力为由从职位上退休:
1.首席执行官是由于心理或精神能力丧失的原因而从职位上离开或者退休;
2.联邦政府第一退休董事会已经根据《1990年退休金法案》第54C13条的规定给出某个证明。
第52条 任命的其他期限和条件
首席执行官担任本法没有规定的职务期限和条件(如果存在)将由总督以书面的方式决定。
第53条 代理任命
第1款 部长可以任命某人担当首席执行官:
1.如果首席执行官的职位出现空缺,无论该职位是否以前被任命过;
2.某个期限或者全部期限内,当首席执行官离开澳大利亚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其作为执行官的职责。
第2款 由代理人进行的任何事项或者与其相关的任何事项在下列情况下均可视为有效:
1.任命该人员的时机尚未出现;
2.关于该人员的任命存在过失或者不正当;
3.该人员的任命已经停止生效;
4.该人员代理的时机尚未出现或者已经停止。
第2分部 资金
第54条 首席执行官可以收取服务费
首席执行官可以收取服务费,该服务是首席执行官在履行其职责时提供的。
第55条 联邦政府支付的报酬
第1款 本条的目的是确保本法的酬金和费用以及《执照费用法案》的费用,能够由联邦政府支付(或者联邦政府的地方)。
第2款 为了本条的目的,财政和行政部长可以给出书面的指示,包括对在联邦政府经营的账目之间或之内的转账总额作出指示。
第56条 ARPANSA账户
第1款 ARPANSA账户继续存在。
注释:该账户是按照《1999年财政管理立法修正案》第5条第3款确立的。
第2款 为了《1997年财政管理和责任法案》的目的,该账户是设立的专用账户。
第3款 下列总额应当记入该账户:
1.根据《执照费用法案》,联邦政府获得费用的总额;
2.根据第34条联邦政府获得的费用;
3.联邦政府获得的、与首席执行官根据本法或者细则履行职责有关的费用总额;
4.联邦政府利用该账户的借贷金额进行投资而获得的收益;
5.联邦政府获得的,该账户的借方根据某项等额的无形资产的成交价格而支付的与财产有关的资金;
6.根据第41条第7款,联邦政府回收的金额,在某种程度上它们是由于从该账户记入借方而引起的花费;
7.为了该账户的目的,任何赠予或者遗赠的总额。
注释:拨款法案规定,如果该账户是在拨款法案中的某个条目中涉及的内容,则可以记入某个专用账户的资金。
第4款 该账户的目的是用于支付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款项:
1.为促进本法的目标(在第3条中制定的);
2.根据本法或者细则,另外与履行首席执行官职责有关。
第57条 作为债务可收回的金额
以下款项可以被当作债务被有法定资格的法庭收获并归联邦政府所有:
1.根据《执照费用法案》,应支付给联邦政府的费用;
2.根据第34条,应支付给联邦政府的费用;
3.应支付给联邦政府的与首席执行官履行职责有关的费用。
第3分部 附则
第58条 员工和顾问
第1款 协助首席执行官的员工属于《1999年公共服务法案》规定雇用的人员。
第2款 为了《1999年公共服务法案》的目的:
1.首席执行官和协助首席执行官的APS雇员一起组成法定代理机构;
2.首席执行官是该法定代理机构的主管。
第3款 首席执行官以联邦政府的名义聘请顾问,协助首席执行官履行某项职责。
第59条 年度报告
第1款 在每一个财政年结束之后,首席执行官应当尽快准备并向部长提交一份关于下列内容的年度报告:
1.首席执行官;
2.ARPANSA;
3.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和核安全委员会。
第2款 根据第16条,报告应当包括部长在该财政年下达指示的详细资料。
第3款 报告应当包括执照持有人在该财政年中违反执照条件的详细资料,关于这些材料首席执行官是知情的。
第4款 报告应当包括首席执行官在该财政年度中根据第20条第6款或者第26条第1款第4项收到的所有报告的详细资料。
第5款 部长应当在该报告提交后的15个会议日内,将报告的副本提交给国会每一个议院。
第60条 季度报告
第1款 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首席执行官应当尽快准备并向部长提交一份有以下内容的季度运行报告:
1.首席执行官;
2.ARPANSA;
3.理事会、放射卫生委员会和核安全委员会。
第2款 根据第16条,报告应当包括部长在该季度中下达指示的详细资料。
第3款 报告应当包括执照持有人在该季度中违反执照条件的详细资料,关于这些资料首席执行官是知情的。
第4款 报告应当包括首席执行官在该季度中根据第20条第6款或者第26条第1款第4项收到的所有报告的详细资料。
第5款 根据第15条,报告应当包括在该季度中获得执照的所有设施的清单。
第6款 部长应当在该报告提交给部长后的15个会议日内,将报告的副本提交给每一个议院。
第7款 在本条中:季度是指从某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或者10月1日起的3个月。
第61条 提交给议会的报告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在任何时候就涉及首席执行官职责的问题向国会议院提交一份报告。
第2款 如果某个核设施上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故障,则首席执行官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3天内,向国会每个议院提交一份报告。
第3款 首席执行官应当向部长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第7部分 检查等权力
第62条 检查员的任命
第1款 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书面的文件,任命以下人员中的任何人担任检查员:
1.联邦政府任命或者雇用的人员;
2.由某个州或者领地任命或者雇用的人员。
第2款 在检查员行使权力或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检查员应当遵守首席执行官的任何指示。
第3款 根据细则,首席执行官应当规定颁发给检查员身份识别卡的样式。身份识别卡应当包含检查员的近照。
第4款 如果颁发了身份识别卡的某人停止担任检查员,则该人应当立即将身份识别卡交还首席执行官。
最大处罚:1罚款单位。
第5款 检查员应当在行使检查员的权力或者履行职责的所有时候携带身份识别卡。
第63条 检查员为监控实施可以使用的权力
第1款 为了查明本法或者细则是否得到实施,检查员可以:
1.进入任何场所;
2.根据第67条第1款行使权力。
第2款 根据本条第1款,除非出现下列情况,检查员没有被授权进入场所:
1.场所的所有人已经同意其进入;
2.该进入是根据第77条授权的。
第64条 检查员应当在需要时出示身份识别卡
根据本法,如果出现下列情况,检查员将无权行使关于场所的任何权力:
1.场所的所有人要求检查员出示其身份识别卡供所有人检查;
2.检查员没有遵照该要求。
第65条 检查员为处理危险情形可以使用的权力
第1款 本条适用于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的根据怀疑:
1.在某个场所中存在某项特殊物品(危险物品),关于其本法或者细则还没有生效;
2.根据本条,为了公众健康的利益有必要行使权力,以避免即将来临的严重疾病、严重伤害和死亡的风险或者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第2款 检查员可以做以下任何事情:
1.进入该场所;
2.检查场所中的危险物品;
3.扣押检查员在该场所发现的危险物品;
4.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的依据怀疑,某个受控人员没有遵照本法或者细则关于危险物品的规定——要求该受控人员采取检查员认为必要的步骤。
第3款 根据第2款,检查员可以行使权力,仅在某种程度上为了避免即将来临的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伤害的风险或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第66条 涉及犯罪的搜查和没收
第1款 本条适用于,如果某个检查员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在某个设施可能存在可用作证据的物质(嫌疑物)。
第2款 检查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在得到所有人的同意或者根据第78条授予的授权书,进入该场所;
2.根据本条第3款和第67条第1款,行使权力;
3.如果检查员在该场所发现该嫌疑物有权没收该嫌疑物。
第3款 如果发生以下情况,则该授权书将授权检查员没收该物品:
1.在根据某份授权书检查某项特殊物品时,检查员发现另外的物品,检查员有合理的根据相信其是用作证据的物质;
2.检查员有合理的依据相信,有必要没收些这些物品,以防止其被隐藏、遗失或者损毁,或者继续用于违反本法或者细则的犯罪。
第67条 检查员关于场所的一般权力
第1款 根据第63条第1款第2项和第66条第2款第2项,检查员可以行使的权力涉及:
1.检查某个场所以及检查场所的任何东西;
2.对与受控物质、受控设备或者受控设施有关的场所内的任何东西进行检查、检验、测量或者化验;
3.对场所或者场所内的任何东西进行照相(包括录像)、录音或者画草图;
4.如果检查员得到场所的所有人同意被授权进入该场所,则可以要求场所所有人:
(1)回答检查员提出的任何问题;
(2)出示检查员要求的任何书籍、档案或者文件;
5.根据第77条或者78条,如果检查员被授权进入该场所,则可以要求场所中的任何人:
(1)回答检查员提出的任何问题;
(2)出示检查员要求的任何书籍、档案或者文件;
6.检查场所内的书籍、档案或者文件;
7.对任何书籍、档案或者文件进行摘录或者复印;
8.为了行使与该场所有关的权力,在场所上安装检查员需要的设备和物质。
第2款 根据本条第1款第5项,任何人不可以拒绝或者不遵照检查员的要求。
最大处罚:30罚款单位。
第68条 授权书的细节应当告知场所所有人等
第1款 如果某项关于场所的授权书正在生效,并且场所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明显代表所有人的人员在检查现场,则检查员应当向该人员提供一份授权书的副本。
第2款 检查员应当向该人员介绍自己。
第3款 本条第1款提到的授权书的副本不需要由颁发该授权书的地方官员签署。
第69条 进入前进行通告
第1款 检查员应当在依据某份授权书进入场所前:
1.通告其已经被授权进入该场所;
2.给该场所的所有人员提供进入该场所的机会。
第2款 检查员不需要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需要立即进入该场所:
1.以确保某人的安全;
2.防止对环境产生严重损害;
3.确保授权书的有效执行。
第70条 场所内电子设备的使用
第1款 检查员可以使用场所内的电子设备来查看作为证据的物质是否可以很容易得到,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设备的操作能够在不损坏设备的条件下进行。
第2款 如果检查员,在操作该设备后,发现作为证据的物质是很容易得到的,则其可以:
1.没收该设备以及任何光盘、磁带或者其他相关的装置;
2.如果该物质能够通过使用场所内的设施,转化为文件的形式,则操作该设施转换该材料成为文件形式并且没收产生出来的文件;
3.如果该物质能够被转换成光盘、磁带或者其他下述的储存装置:
(1)带到该场所的;
(2)位于该场所并且场所的所有人已经书面同意使用的;
则操作该设备或者其他设施将该材料复制到储存装置中,并从场所带走该储存装置。
第3款 检查员仅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没收第2款第1项的设备:
1.该物质不能够被转换成本条第2款第2项提到的文件形式或者不能根据第2款第3项提到的方法对物质进行复制;
2.如果设备被所有人占有可能构成犯罪。
第4款 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
1.通过操作场所内的电子设备,可以得到作为证据的物质;
2.需要专家协助来操作该设备;
3.如果其没有采取本款的行动,则该物质可能被销毁、修改或者干扰;
则检查员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该设备,无论是通过上锁、派人看守还是其他方法。
第5款 检查员应当就其打算保护该设备以及就该设备可能被保护24小时的事实向场所的所有人发出通知。
第6款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该设备可以被保护:
1.不超过24小时;
2.直到该设备被专家操作。
第7款 如果检查员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专家援助不能在24小时之内实现,则其可以向地方官员申请延长设备保护时间。
第8款 检查员应当把其申请延长期限的打算告知场所的所有人,并且该所有人享有关于该申请的知情权。
第71条 电子设备的损害赔偿
第1款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设备的所有人有权获得设备的损害赔偿:
1.设备的损坏是由于检查员根据第70条提到的操作导致的;
2.该损害是由于以下原因而导致的:
(1)在挑选操作该设备的人员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
(2)人员在操作该设备时,没有给予足够的小心。
第2款 赔偿将从国会为了需要划拨的资金之外支付。
第3款 在决定支付的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场所的所有人以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如果当时他们是有空的,是否已经就该设备适当的操作进行了提醒或者指导。
第72条 应当提供没收物品的副本
第1款 受本条第2款的约束,如果检查员根据某份与场所有关的授权书扣押了:
1.文件、胶卷、计算机文件或者其他容易复制的东西;
2.某种存储装置里面的资料容易复制;
如果场所的所有人或者明显代表所有人的其他人员以及执行授权书时在场的人员要求提供副本,则检查员应当在实施没收后,尽快向当事人提供该物品或者该资料的副本。
第2款 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被没收的物品是根据第70条第2款第2项没收的;
2.文件、胶卷、计算机文件、物品或者资料的所有人占有它将构成犯罪。
第73条 场所所有人在搜查期间有权在场
第1款 如果涉及场所的授权书正在生效,并且场所的所有人或者明显代表所有人的其他人员在现场,则这些人员有权观看检查的进行。
第2款 如果该人员妨碍了调查,在现场观看检查的权利将被停止。
第3款 本条不限制对场所的2处或者更多的区域同时进行搜查。
第74条 按照授权书没收的物品的回单
第1款 根据本部分,如果某件物品被没收,则检查员应当就该物品出具一张回单。
第2款 如果2件或以上物品被没收或者转移,则它们可以包含在一张回单中。
第75条 没收物品的返还
第1款 受法庭任何相反的指令限制,如果检查员按照本部分没收了某件物品,则检查员应当归还该物品:
1.没收原因不存在或者该物品被确定不能用作证据;
2.没收60天的期限结束;
上述原因无论哪一个最先出现,检查员均应当归还该物品,除非该物品已经被联邦政府没收或者将被没收。
第2款 根据第1款规定的60天期限结束时,检查员应当采取合适的方法将物品归还给当事人,除非有下列情况出现:
1.该作为证据物品已经在60天的期限结束前被提起诉讼,并且诉讼还没有结束(包括关于行为向法院提起的上诉);
2.根据第76条,检查员可以保留该物品;
3.返还该物品可能会导致死亡、严重疾病、严重伤害的风险或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4.检查员被另外授权(由某项法律、或者法院或者联邦政府或某个州或某个地区的某项指令)保留、销毁或者处理掉该物品。
第3款 根据本条第2款,物品可以返还,返还可以是无条件地也可以是按照首席执行官认为合适的期限和条件。
第76条 地方官员可以批准某件物品被保留
第1款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检查员可以向地方官员申请一项指令,以保留该物品更长的期限:
1.在没收之后60天的期限结束前;
2.地方官员根据本条的某项指令中先前规定的一个期限结束之前;
该物品可以作为证据的诉讼程序还没有开始。
第2款 如果地方官员认定检查员有必要继续保留该物品:
1.为了关于是否存在违反本法的某项犯罪调查的需要;
2.能够成为违反本法的某项犯罪证据,应当为了某项起诉的需要而受到保护;则地方官员可以命令检查员按照指令中规定的期限(不超过3年)继续保留该物品。
第3款 在提出该申请前,检查员应当:
1.采取合适的方法,发现将从该物品返还中获得利益的人;
2.如果可行,向每一个被检查员认为是可以获得利益的人通报该申请。
第77条 监控授权书
第1款 检查员可以根据本条向某位地方官员申请关于场所的授权书。
第2款 受第3款的限制,地方官员可以颁发授权书,如果地方官员通过宣誓的信息认定,一位或者多位检查员为了查明本法或者细则是否得到实施而进入该场所是有正当的必要的理由。
第3款 地方官员不可以颁发授权书,除非检查员或者其他人员已经以口述或书面陈述的方式,向地方官员提供了更多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地方官员需要的关于所寻求的授权书发放理由的信息。
第4款 授权书应当:
1.授权一位或者多位检查员(无论是否在授权书中指定姓名),当必要和合适时享有如下的权利:
(1)进入该场所;
(2)根据第67条第1款,行使与该场所有关的权力;
2.规定该进入的时间在某白天或者夜晚的任何时候或者某个特定时间内;
3.规定授权书停止生效的日期(在颁发授权书后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
4.规定颁发授权书的目的。
第78条 犯罪相关的授权书
第1款 根据本条,检查员可以向某位地方官员申请关于场所的授权书。
第2款 受本条第3款的限制,地方官员可以颁发授权书,如果地方官员通过宣誓的信息认定,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在接下来的72小时内在该场所内或外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用作证据用的物质。
第3款 地方官员不可以颁发授权书,除非检查员或者其他人员已经以口述或书面陈述的形式,向地方官员提供更多信息,而这些信息是地方官员需要的关于所寻求的授权书发放理由的信息。
第4款 授权书应当:
1.指出一位或者多位检查员的姓名;
2.授权提到的人员,在必要时和合适时享有以下的权利:
(1)进入该场所;
(2)根据第66条第3款和第67条第1款,行使权力;
(3)扣留证据材料;
3.规定该进入在某白天或者夜晚的任何时候或某个特定时间内进行;
4.规定授权书停止生效的日期(在颁发授权书后不超过一周的时间);
5.规定颁发授权书的目的。
第79条 通过电话授权的犯罪相关的授权书
第1款 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检查员认为有必要,则可根据第78条,通过电话向地方官员申请一份关于该场所的授权书。
第2款 在申请该授权书之前,检查员应当根据第78条第2款,准备提到的与该场所有关的某种信息,提出颁发该授权书的理由。
第3款 如果有必要,检查员可以在该信息宣誓前申请该授权书。
第4款 如果地方官员认为:
1.在考虑了该信息的期限后;
2.在收到了按照地方官员要求的更多的信息(如果存在)后,而这些信息是地方官员需要的关于所寻求的授权书发放理由的信息;
如果申请人已经按照该条提出申请,存在合理的根据来颁发该授权书,则地方官员可以根据第78条完成并签署授权书。
第5款 如果地方官员完成并签署了授权书:
1.地方官员应当:
(1)告知检查员授权书的原因;
(2)告知检查员授权书签署的日期和时间;
(3)告知检查员授权书停止生效的日期(不超过地方官员完成并签署授权书后一周);
(4)在授权书上记录着颁发该授权书的理由。
2.检查员应当:
(1)在地方官员完成并签署的授权书的同时完成一份授权书的表格;
(2)在表格上写明地方官员的名字以及授权书签署的日期和时间。
第6款 检查员应当在不超过授权书终结或完成之日,其中一个较早的时间,向地方官员提供:
1.由检查员填写的授权书的表格;
2.第2款提到的信息,应当是适时地宣誓的信息。
第7款 当地方官员收到本条第6款提到的文件时,应当:
1.将其附加到地方官员完成并签署的授权书上;
2.按照地方官员处理信息的方法处理文件——如果是根据第78条提出的申请。
第8款 根据第5款完成的授权书的表格是执行地方官员签署的授权书中授予的有关任何进入、搜查、没收或者其他权力行使的权威证明。
第9款 如果发生下列情况,则法院必须假定,权力的行使没有被授权,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1.在任何诉讼程序中,某个法院认定由本条授权的某项权力的行使是重要的;
2.由地方官员签署的授权书授权该权力的行使不在证据中出现。
第10款 本法中针对第78条之下的某项授权书的某项提及,包括由某位地方官员按照本条签署的某项授权书的提及。
第80条 涉及授权书的犯罪
第1款 某人不应该在某份授权书的申请中声明,该人知道某个重要的细节中有错误或者有容易让人产生误解的地方。
最大处罚:2年的监禁。
第2款 某人不可以:
1.在某个根据第79条的授权书的某个表格文件中指明某位地方官员的名字,除非该地方官员颁发了该授权书;
2.根据第79条,在授权书的某个表格上声明某个问题,对于该人员的知识来说,在某个重要的细节上背离了地方官员授权的形式;
3.执行某份文件或者将某份文件赠与另外一个,如果该人知道该文件是第79条授权书的某个表格,且:
(1)根据第79条,还没有获得地方官员的批准;
(2)在某个重要的细节上背离了地方官员授权的条件;
4.发送给地方官员的授权书的某个表格不是该人执行的授权书的表格。
最大处罚:2年的监禁。
第81条 部分不限制追加执照条件的权力
本部分将不限制首席执行官追加执照条件的权力。
第82条 《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的实施
第1款 本部分将不免除某位检查员服从《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的第23、25、25A、26和第26A条的责任。
第2款 根据本部分,特别是某位检查员权力的行使不被视为是为上述条款所需要的合理解释。
第8部分 附则
第83条 州和地方法律的实施
如果某个州或者领地的某个法律或者该法律的一项或多项规定,由细则进行了规定,则该法律或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与某个受控设备或者某个受控物质有关的某个受控人员的某项活动;
2.与某个受控设施有关的某个受控人员的某项活动。
第84条 根据国际协议行使的权力
第1款 当本法授予某人某种权力、酌处权、义务或者职责时,权力或酌处权的行使或者义务或职责的履行是由本法授权的,在某种程度上该行使或履行不能违背澳大利亚的有关国际协议的义务。
第2款 当本法授予某人某种权力或者酌处权时,该人应当在行使权力或酌处权时,考虑澳大利亚的有关国际协议的义务。
第3款 为了本条的目的,在以下情况下,协议是指有关的国际协议:
1.在本法生效之前,其属于与《1987年核防扩散(保障措施)法案》第70条有关的国际协议;
2.其是由细则规定的某项国际协议。
第85条 细则
第1款 在以下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细则:
1.被本法规定的或准予的事情;
2.为了实施本法或者执行本法,有必要或者便于规定的事情。
第2款 在不限制第1款的情况下,细则可以:
1.要求受控人员在涉及受控设施的,以及涉及处理受控设备或者受控物质的活动中,遵守特定的标准,遵循特定的实践和程序以及采取特定的方法;
2.调节、限制或者禁止受控人员涉及某种活动或者行为的某种作为;
3.要求受控人员在涉及某种活动或者行为中,保留记录、提交资料和通告特殊事件;
4.为向首席执行官就涉及辐射或者核安全的问题提供建议的委员会的成立作准备;
5.为涉及有关年度费用的支付问题作规定,该问题包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比例分配和债务偿还;
6.规定关于本法或者细则之下事项的费用;
7.规定针对违反细则的犯罪处罚不可以超过50澳元单位。
《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的注释
注释1
本汇编中出现的《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包括1998年第133号法案的修正案,如下表。
所有关于适用、保留或者过渡规定的有关资料参见表A。
法案表
1.《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由《1999年公共职员(相应的和过渡的)修正案》的附录1(第237条和第238条)进行了修正,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如下:
第1款 在本法中,生效时间是指《1999年公共服务法案》生效的时间。
第2款 受本条的限制,本法于生效日开始生效。
2.《1998年澳大利亚辐射防护和核安全法案》由《1999年澳大利亚安全情报组织立法修正案》进行了修正,第2条第2款规定如下:
第2款 受第3款到第6款的约束,附录3在本法的其他附录生效后立即生效。
本法的其他附录于1999年12月10日生效。
修正表(略)
表A 适用、保留或者过渡规定
《2005年财务框架立法修正案》(2005年,第8号)
第4条 附录1第2部分中事项的保留
第1款 如果出现下列情况:
1.做出了某项决定或者行动,或者做出、进行或者完成了另外一件事;
2.事情的做出、进行或者完成是依照本法生效之前生效的第2部分法的规定的;
则该事件具有相应的效力。为了本法修订的第2部分的需要,假如其是符合修订后的第2部分法的固定的已经发生、做出、进行或者完成的。
第2款 在本条中:
第2部分法是指由附录1的第2部分中的某条修正的法律。
附录1
第496条保留规定——财政部长的决定:
如果《1997年财政管理和责任法案》第20条第1款之下的某项决定在本条生效之前生效,则该决定继续有效,如同其是按照本法修正后的该法第20条第1款做出的。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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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奴“由来已久 唐伯虎 苏澈 白居易都曾是房奴!
- 房价高是现代社会的老大难问题,因此房奴一词如今越来越成为众人共同关注的热点。房奴,顾名思义即为房子的奴隶,选择贷款买房后,而后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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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鸣惊人,春秋五霸之一楚庄王,曰止戈为武
- 楚穆王十二年,楚穆王去世,嫡长子熊侣即位,是为楚庄王。楚庄王在令尹成嘉监督与辅佐下,为先君楚穆王发丧。楚庄王即位之初,楚国正处于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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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子生于公元前505年,一共活了七十一岁,春秋鲁国人。十六岁的时候认识了孔子,拜在其门下,是儒家的代表人物之一,勤奋好学,孔子死后将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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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齐宣王为何娶丑女无盐为王后?
- 战国时,齐国有一个名叫钟离春的女子,长得奇丑无比。你看她:终日鼓着个腮帮子;头又扁又宽;一双细长的眼睛深深地嵌在扁平的额头下;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