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89年电力法(1)
本法规定了供电总监和电力用户委员会的委派程序和他们的职责,规定了发电、通过电力线路输电和供电的各种条款,废止了按照1974年电力法设置的电力用户联合会和顾问委员会,规定了国务大臣指定的电力公司董事会和电力联合会的财产、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解除这些管理组织和联合会的办法,规定了对储存、再加工燃料给予财政支助以及处理、存放放射性废料和核装置的规定;修改了1984年天然气和电力董事会的参考权利和1973年区政府(苏格兰)法,还有与此有关的诸多规定。
本法经上院和下院讨论并提出建议后,由尊贵的女皇陛下批准授权。
第一章 电力供应
总则
第1条 (供电总监)
(1)国务大臣应指定一个办公室主任称为供电总监(本法称总监)以便执行本法授予职责。
(2)领导该办公室的总监的任期不超过5年,但上期的任用不影响下期的重新任用。
(3)基于缺乏能力或失职,国务大臣可以解除该办公室的任何工作人员,直至供电总监。
(4)根据上列(2)、(3)款的规定,总监按照其任期占有或让出办公室。
(5)本法附则1的条款是对总监的专门规定。
第2条 (电力用户委员会)
(1)总监应设一个委员会,即用户委员会,实行本章各条规定的目标。
(2)每个用户委员会将按下列规定指定其责任区域:
(a)公共供电公司的法定供电区。
(b)如果国务大臣决定,用户委员会的授权区域可以包括2个或以上公共供电公司的法定供电区。
(3)每个用户委员会按下列方式组成:
(a)主席由总监商国务大臣后委派;
(b)其他成员,不少于10个,不多于20个。由总监与主席商定后逐个任命。
(4)主持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即用户委员会的主席的任期不超过4年。
(5)为实现(4)款规定,用户委员会主席和其他成员应按任命占有或离开办公室。如有空缺就应补充合格的工作人员。
(6)本法附件2的规定,对每个用户委员会都是有效的。
(7)本条所称“公共供电者”和“法定区域”及与其相关的含义在下列第6条(9)款中解释。
第3条 (国务大臣和总监的主要职责)
(1)国务大臣和供电总监均应认真负责地完成本条规定的下列职责:
(a)保证满足所有的合理用电要求;
(b)保证许可证持有者具有完成许可证所规定任务的财力;
(c)根据下列(2)款的规定增强发电和供电的竞争力。
(2)国务大臣和总监均应认真负责地实现本条规定或授予的职责,以保证:
(a)在苏格兰境内由国务大臣特殊指定的公共供电者供应的电力用户按下列16条(1)款交纳电费,并对该地区各部门无区别地(不论是直接的或是间接的)按电价表执行。
(b)公共供电者在与许可证持有者或特殊供电者在竞争中的利益不受损害。
(3)按照上列(1)、(2)款的规定,国务大臣和供电总监均应认真负责地完成本条规定和授予的职责,以保证:
(a)保护持有供电许可证的个人按下列状况供电的利益:
(ⅰ)按规定价格供电或其他供电方式;
(ⅱ)供电的连续性;
(ⅲ)供电和规定的各项服务质量;
(b)改进许可证持有者按规定输电或供电的效率和经济效益,以及用户的电力有效利用;
(c)在发电、输电和供电许可证持有者的委托或授权下,改进科学研究、发展和使用新技术;
(d)保护与发电、输电、供电和用电有关的公共安全;
(e)保证设置和维护各种工具和设备,以改进发电输电和供电业务的雇员的健康与安全。
还有一种必须包括在内的责任,就是在执行上述任务时,保护与发电、输电和用电有关的社会环境与社会安全。
(4)在执行上列(3)款(a)(ⅰ)规定的任务时,国务大臣和总监特别应考虑到保护乡村地区用电者的利益。
(5)在执行上列(3)款(a)(ⅲ)规定的任务时,国务大臣和总监特别应考虑到那些无自立能力者和老年人的利益。
(6)本条所规定的国务大臣的任务,不包括下列第36条或37条的规定,而对总监则不包括有关争议所做出的裁定。
(7)除另有解释者外,本条所用的“免除”一词的含义是按下列第5条规定的“免除”含义。
“许可证”的含义与下列第6条规定相同;“许可证持有者”按规定作相应的解释。
许可证的发放及其他
第4条 (禁止无许可证供电及其他)
(1)许可证的发放对象:
(a)向预定用户提供电力为目的的发电;
(b)向任何预定用户的输电;
(c)向任何预定用户的供电。
除非是许可证授权去做或者免除去做,如有违反将是犯罪行为。
(2)违反本条规定者应负下列责任:
(a)当场处以不超过最大值的罚款;
(b)根据控告处以罚款。
(3)除非受国务大臣或总监委托,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没有一种过失可以提出诉讼。
(4)除另有解释者外,本条所用的下列名词的含义为:
与电力有关的“供电”是指通过电力线路,否则就是许可证持有者按照许可证条款的供电。
与电力有关的输送,指的是使用输电系统输送电力,在包括(全部或主要)高压线路和电力工程,用于从发电厂传输到变电站,从一个发电厂传送到另外一个发电厂,或是从一个变电站传送到另外一个变电站。
第5条 (第4条的除外情况)
(1)国务大臣,经与总监商量以后,可以按照上列第4条(1)款(a)或(c)项发布免除命令,但需在命令中指明免除的条件(任何状况)。
(2)免除指令可给予:
(a)给予特殊级别的人;或
(b)给予特殊个人;
如给予某个特殊级别的人需以这样一种方式发布,如国务大臣考虑对这个级别的个人提醒其特别注意是适当的。
(3)除非根据包含在免除命令中的任何事先宣布的有效期限外,这种免除命令需在该期限内继续特别强调之。
(4)考虑到上列第4条的规定,如果实施上列(1)款还需商量而不实行任何免除时,则需在事先予以公布。
第6条 (许可证授权供电及其他)
(1)经与总监商量或经总监同意后,或是按照一般规定的权力,国务大臣可以对任何人发出指令:
(a)给用户送电为目的发电或给予发电能力;
(b)给某个法定供电区输送电力;
(c)给某个法定供电区内的预约用户供电。
(2)与总监商量以后,或经总监同意以后,或根据一般规定的权力,国务大臣可以:
(a)给任何人发许可证予以供电,或给许可证上特殊指定的用户供电;
(b)扩大或延伸许可证的供电用户,或许可证上特殊规定的用户供电。
(3)发布或延续许可证应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并收取规定的费用,而且在发布以后的14天内,按规定方式公布一份复印件。
(4)当按照上列(1)款(b)或(c)项发布许可证以前,国务大臣或总监应发布下列指示:
(a)提出发布许可证的建议;
(b)提出发布许可证的理由;
(c)规定准备许可证的完成期限(在提出指示以后不少于28天)。
同时应考虑到准备许可证所规定的责任和建议条款。
(5)按照上列(4)款所发出的指示应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国务大臣或总监应向领取许可证的个人告知与许可证有关的特别注意事项。
(6)除非按照在许可证上规定的废止条款,许可证应写明在规定期内继续有效。
(7)在许可证发布以后,国务大臣应尽快给总监送去一份副本并:
(a)如按照上列(1)款(b)项规定的条件发布许可证,许可证持有者的供电区域,则包括许可证所描述的区域的任何部分;
(b)如按照上款(c)项,给公共供电者发放的许可证,则其法定区域包括许可证上描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c)如按上列(2)款发放的许可证或延续的许可证,则其供电区域包括许可证描述的任何预约用户。
(8)为了立即执行按照上列(7)款(a)、(b)和(c)项发放或延续的许可证,总监应立即向上述条款规定的有关人员送交一份副本。
(9)在本条中所用的下列名词的含义如下:
“法定区域”指的是按照上列(1)款(a)、(b)或(c)项授权的法人,在许可证上规定的地域范围大小,而不是指规定的期限。
“公共供电者”指按上列(1)款(a)项取得许可证的供电者。在其授权区域内那些已经与其他供电者联系上的用户则不包括。
(10)不论是按照上列(1)或(2)款提出的建议还是按照上列(3)或(4)款提出的建议,考虑到第4条的规定,对任何许可证应先发出一个通知。
(11)国务大臣和总监按本条所规定收取的费用均应列入公债利息基金。
第7条 (许可证的限制条款,一般规定)
(1)许可证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a)条款(不论与许可证授权的活动有无关系)均应按上列第3条规定的职责用授权的形式列出;
(b)规定用一次性支付方式付给许可证发放者,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分期支付一定费用,或者是两者并用。这种费用也可以在许可证上明确规定。
(2)在不违反(1)款(a)项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包括许可证的限制条款均应按下列精神规定之。
(a)可以规定许可证持有者为了共同使用他人的输电线路和发电厂而与其他人取得协议(不论其地理位置或是否已经用于许可证规定的活动),为此目的可以在许可证中予以规定;
(b)可以包括为此目的而确定的协议的有效期限。
(3)按照上列(1)款(a)项规定的精神,在一个许可证的条款中,对许可证持有者提出下列要求:
(a)实施总监提出的任何指示,包括已经在许可证中规定了的或是用别的方式提出的;
(b)除了总监交付他去做或尚未做的以外,许可证规定的事或用别的方式规定的事,许可证持有者均应实施;
(c)涉及到在许可证中规定的或用别的方式规定的要求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问题而由总监做出的决议;
(d)涉及到许可证规定和在发布许可证以前规定的,或用其他方式规定的事项,因未能实施而总监作出的决定。
(4)按照上列(1)款(a)项精神,规定对许可证持有者可提出下列要求:
(a)由国务大臣或总监签署有关合同或协议替代他们实行的合同或协议(不论在限制条款确定以前或以后);
(b)用文件提出的方针和指令代替任何规定的内容,与规定的限制条款发生同样的效力。
(5)在许可证的限制条款中,可以包括为了在某种时间用某种方式或某种环境中停止执行限制条款或决定。
(6)包括按上列(5)款精神规定在内的任何规定将与本条规定的附加条款发生同等效力。
(7)国务大臣和总监根据许可证条款收取的费用均应付入公债利息基金。
第8条 (苏格兰核电公司基金的限制条款)
(1)在不违反上列第7条(1)款(a)项的情况下,可以给许可证的公司(许可证持有者)基金规定限制条款,这对任何公司在任何时候均按下列(2)款执行。这种基金可以用决定或许可证规定的方式,按照该公司的效益以比例规定之。
(2)本条规定适用于苏格兰境内的原子能发电厂:
(a)认为1985年公司法所规定的目的将成为许可证持有者的次要条款;
(b)许可证持有者的一个相关的公司(如本法附件4第92项所表述的那样)。
(3)前列第7条(3)款所述的包括在许可证内的限制条款,同按照本条(1)款(a)项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第9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主要职责)
(1)发展和维护一个有效的,相适应的和经济的电力系统将是公共供电者的一项责任。
(2)输电许可证持有者应负下列责任:
(a)发展和维护一个有效的,相适应的和经济的输电系统;
(b)按照下列(3)款规定,在发电和供电中开展竞争。
(3)上列(2)款(b)项规定适用于苏格兰境内的发电和供电许可证持有者在供电方面开展竞争;在可能情况下,发电和供电许可证持有者将有责任使输电系统有利于开展竞争,无论防止或严格限制这种竞争与否。
(4)为了达到上列(3)款的目的,一个法人的竞争者是对另一个法人规定(无论是用许可证或其他方式)的供电;或者在某种情况下,还有发电。
第10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力及其他)
(1)根据下列(2)款的规定,本法附件3(强制征用土地的规定)和附件4(涉及其他权力和作出其他规定)是同样有效的。
(a)关于公共供电者和许可证规定的电力输送;
(b)许可证扩展的范围与其他许可证持有者的关系。这些附件中的条款,对许可证持有者具有同等效力。
(2)在上列(1)款中提到的附件的任何规定,均用许可证的方式授予该许可证持有者,其限制条款将是有效的。除外的情况和限制条款也包括在许可证内,以便表述出任何权力和或权利。
(3)按照上列第6条(1)款(a)项发布的许可证,本法附件4对许可证持有者均是有效的。如果:
(a)与任何行为有关的目标均在许可证中列出,包括用发电厂的热源向一个热户供热的目标,以及供应热水产生的蒸汽;
(b)任何与电力线路和发电厂有关的事项,包括使用一条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并扩大到由此而产生的热源和蒸汽、热水、热气等等。
本款所说的“附属设施”,涉及到管道的则包括下列与管道有关的设施,如阀门、锅炉设备、控制栓、水泵、水表、观察孔和入孔以及其他设施。
(4)上列第6条(1)款的(a)、(e)项所说的一条线路可解释为,许可证持有者所占有的供电区的任何部分是按上列条款在许可证的附件中指定的。本法附件4对许可证持有者具有同等效力。
(5)本法附件5的规定(苏格兰水电站用水权要求)具有同等效力。
许可证的变更
第11条 (协议的变更)
(1)按照本条规定,总监可以在许可证持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修改限制条款。
(2)按本条规定进行修改之前,总监应发出下列指示:
(a)指明他提出的修改建议并规定其效力;
(b)阐明为什么要修改的理由;
(c)规定修改完成的期限(从指令公布之日起,不少于28天),并将考虑作出的任何适当建议和反对意见均不能随便撤消。
(3)按上述(2)款规定发出下列指令:
(a)以总监名义发出的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引起公众注意,要以修改限制条款是十分有效的姿态公布指令;
(b)给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个复印件。
(4)总监应给国务大臣送去一个按上列(2)款发出指令的复印件。假如在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国务大臣指示总监不允许作任何修改,则总监必须执行其指示。
第12条 (与垄断委员会有关的修改)
(1)供电总监可以向垄断兼并委员会(本法中称为兼并委员会)送交一份参照文件,在文件中提出邀请该委员会考察下列问题并提出报告:
(a)所考察的问题包括:
(ⅰ)关于发电、输电或供电而获取许可证问题;
(ⅱ)在参照文件中提出的其他问题。
正在运行或即将投入运行的工程与公众利益是否相违背。
(b)如果是其效果与公众利益相违背的,则应当修改许可证的条款,使公众利益得到补救或防止损失。
(2)总监遵照本条规定,可在任何时候用给垄断委员会发出指令的方式在已送出的参照文件中所提出的事项上追加或撤消某些事项。垄断委员会得到该指令后即应做出变更。
(3)按照本条规定,总监可以帮助垄断委员会顺利进行调查为目的,提出对指令的某些变更。
(a)在指令中提出的各种变更与公众利益相违背时;
(b)对许可证修改条款所发生的影响得到补偿或得到防止时。
(4)按照本条规定发出的指令内容以后应尽快实施,总监则应:
(a)给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份指令或指令的复印件;
(b)应以下列方式公布指令的修改本,使指令与指令修改本对受到影响的人们能引起注意。
(5)总监还应给国务大臣送交一份指令或指令的修改本。在国务大臣收到该文本之日起的28天内,如果国务大臣指示垄断委员会不准实施指令所提要求,并不能受到变更的影响,则垄断委员会必须按此指示办理。
(6)为了使垄断委员会完成指令所提出的调查目的,总监应给予垄断委员会下列帮助:
(a)在其权力范围内发布有关调查所涉及的各项事物的指示:
(ⅰ)根据垄断委员会为此目的而提出的要求;
(ⅱ)在垄断委员会未提出任何要求的情况下,按照本人的意愿发出有利于调查的指令。
(b)垄断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其他的,在他的权力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帮助的要求。垄断委员会为了实现调查目的,应考虑按照本条规定发出的各项指示。
(7)为了实现本条所提出的目的,任何具体事项有违反公众利益的决定,垄断委员会按照他的职责,均可按照第7条的规定向国务大臣和总监提出反对意见。
(8)1973年法第70条(兼并报告的时限)、81条(调查程序的规定)和85条(证人出席次数和文件出版的规定)和本法附件3的第Ⅱ部分(垄断委员会的行动职责)和1980年法的第24条(该职责实施的修改条款)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实施。如果:
(a)与那些指令有关的垄断委员会的职责就是1973年电力法所规定的内容。
(b)“兼并指令”的内容包括本条规定的指令。
(c)在所说的第70条内的国务大臣改为总监,而且指令的期限由3个月改为6个月。
(d)在所说的附件3的第Ⅱ部分中,有关1973年法的第71条即是上列(2)款;而该附件的第16条(2)款的(e)项则省略了。
本条内的“1973年法”指的是“1973年公平贸易法”;“1980年法”指的是“1980年竞争法”。
(9)为了实现本条规定的指令所提目标,国务大臣应指定不少于8个垄断委员会以外的成员参与调查,与指令有关的任何任务均应以小组活动的方式去完成。
(a)委员会的主席应出1人参加小组,外来的2至3人应参加该小组;
(b)按照1973年法律附件3第10条规定,所拟选的常务委员的人数应该相应地减少。
第13条 (有关变更的报告)
(1)按照上列第12条规定编写指令有关的报告时,垄断委员会应:
(a)对指令内包含的问题应有明确的结论,并应说明理由,应使问题及其结论能得到按照其意愿的适宜的理解。
(b)如果要实施指令内所提的任何问题而违反公众利益时,则在报告内应列出为此事情所要求的相反的意见及其对公众利益的影响。
(c)在结论中,应陈述所发生的影响是否可以用修改许可证条款的办法予以补偿或防止。
(2)在按照上列第12条规定编写的指令中,垄断委员会做出的结论,许可证持有者是一个团体并应同意按“1976年限制贸易实施法”执行。委员会在提出报告时,即使协议已按照本法所规定的办法实施时,也应排除违反公众利益的考虑。至于上列(1)款(b)项则对本法所规定的建议仍然是有效的。
(3)委员会按照本法第12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应按照1973年法第82条(对报告的原则规定)进行。
(4)垄断委员会根据上列第12条规定提出的报告应交给总监。
(5)按照下列(6)款的规定,总监应:
(a)在收到报告以后,应向报告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份复印件,并送一份给国务大臣。
(b)在国务大臣收到报告的日子算起的不少于14日内,应向影响所及的人们公布,以引起注意。
(6)如果国务大臣感到公布报告中的某件事将不利于公众利益或影响到某些人的商业利益,他可以在上列(5)款(b)项所规定的第14天到来之前指示总监除按规定精神将每个报告的副本中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布。
第14条 (变更以后的报告)
(1)垄断委员会按照上列第12条提出的指令的报告,应:
(a)包括指令中所提问题得到实施或希望得到实施而对公众利益是否影响的结论;
(b)叙述影响公众利益的反建议所产生的影响;
(c)对公众利益影响的补偿或防止而修改许可证条款的结论。
根据本条对后期修改的规定,总监应当按照报告所提的修改意见,对许可证进行最后修改。
(2)在按照本条规定对许可证进行修改之前,总监必须充分考虑报告所提出的修改建议。
(3)在按照本条规定修改之前,总监应发出指令:
(a)说明修改的目的,并指明其影响;
(b)说明为什么要修改的理由;
(c)规定期限(在指令公布以后,不少于28天)。在此期内可以按建议的方案进行修改工作。
应考虑所有的适当建议和反对意见,而不能撤除其中任何意见。
(4)应按照上列(3)款规定发出一个指示:
(a)以下述姿态公布一项指令,即总监已充分考虑指令所涉及的事项,从而对修改条款受到影响的人提起注意。
(b)向许可证持有者送交一份复印件。
第15条 (根据其他行政指令的变更)
(1)在下列(2)款所述及的外部环境中,国务大臣运用下列授权可以发布指令。
(a)1973年法的附录Ⅰ、Ⅱ部分的规定;或
(b)1980年法的第10条(2)款(a)项的规定。
这种指令也可用于修改许可证限制条款的某种范围,即他所遇到的,向他提出要求或提供有利影响,或考虑到用指令方式提出规定的需要。
(2)上列(1)款对下列有影响:
(a)在1973年法(垄断委员会指令报告的命令)的第56条(1)款规定的环境下,和垄断状况存在于发电、输电或供电中。
(b)在该法的第73条(1)款所规定的环境中和两个以上企业,它们从事发电、输电或供电合并成一个企业。
(c)在1980年法第10条(1)款所规定的环境中和反竞争实施关系到发电、输电或供电时。
(3)在本条中所用词的含义,与1957年法和1980年法相同。
公共供电者的供电
第16条 (满足需求供电的责任)
(1)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和根据该规定所提出的法规,一个公共供电者应当按照任何用电的主人或占用者的要求而行动。
(a)向电力预约者供电;和
(b)为实现供电而准备电力线路或发电厂或两者均准备。
(2)按照上列(1)款要求供电的任何人,应向供电者提出一项申请,说明下列事项:
(a)需要供电和用户名称和缘由;
(b)要求供电的日期;
(c)在任何时候需要的最高负荷;
(d)要求供应的最小负荷的延时。
(3)公共供电者收到任何人的按上列(2)款规定提出的要求供电的申请后应弄清下列情况:
(a)以前是否向该用户提供过电力;
(b)实施供电是否需要准备线路或发电厂或两者都需要准备;
(c)现有条件需要做些什么事或是否可权宜处理。
(4)按照本款发出一个通知,该通知应:
(a)说明按照上列(2)款对其他用户发出通知中建议的条款,以及对该用户建议的各种条件;
(b)说明电价虽然由供电者确定,但将按照下列第18条(1)款的电价表或下列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协商,并附上电价表和建议的协议条款;
(c)说明按照下列第19条(1)款或(2)款的规定进行浮动,并提出用电者的电费支付;
(d)说明该用户应按照下列第20条规定要求提供的保证;
(e)说明按照下列第21条的规定用户所应实行的条款;
(f)说明下列第23条所产生的影响。
(5)在本条及下列第17条至23条的原则中,包括:
(a)任何供电的约定均包括连续供电的约定;
(b)任何要求供电的申请均包括给予连续供电的要求;以及
(c)任何电力线路或发电工程的准备都包括利用现有线路和发电设备或新建线路和发电设备。
第17条 (供电责任的除外情况)
(1)在上列第16条(1)款中提出用电要求的用户无一例外地得到供应。除非:
(a)原来由私人供电者已经向该用户供电者;以及
(b)该用户已经(部分或全部)通过公共供电者的线路和发电设备给予供电。
在本条中所说的私人供电者指的是与公共供电者不同的个人,他已取得供电许可证或解除供电者。
(2)在上列第16条(1)款中规定要求公共供电者向任何用户供应电力,无一例外。除非:
(a)由于不在他们管理范围内而被排斥去做应做的事;
(b)由于存在他要做这件事而将要违反下列第29条规定的法律理由的情况下以及他采取了所有可能防止出现上述情况的步骤从而取得防止受到侵害以后,仍然无法实现时。
(c)所有的外部条件均不允许他去做这件事。
(3)上列(2)款(c)项对已经给予供电的用户均不适用。除非公共供电者给予占有者二个工作日以上不能连续供电的申明的情况下。
第18条 (收取电费的权力)
(1)公共供电者按照第16条(1)款向用户供电的收费价格应按照价目表(按照许可许的限制条款,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条件及其他条件规定之)并按上列(1)款的规定确定之。
(2)电价由公共供电者按照上列(1)款的规定确定之:
(a)应按照所规定的方法的计算原则确定电力价格;和
(b)应当以这样的方式公布;即按照供电者的意愿,并保证公众的适当支出。
(3)公共供电者按照上列(1)款所确定的价目表可包括以下内容:
(a)在实际供电费用之上加一项固定费用;
(b)为有效供电而需要的费用;
(c)为租赁计量设施或发电设施而准备供电所需要的相应的费用。上列(b)项费用可根据实施供电而扩大电网范围的大小而定。
(4)在按照上列(1)款确定电价表时,一个公共供电者不应不适当地照顾某些人或某阶层的人;也不能过分歧视某些人或某个阶层的人。
第19条 (收取其他费用的权力)
(1)任何公共供电者依照上列第16条(1)款的规定实施时,为供电而准备线路或发电设施者,可以向用户要求收取合理的费用,而且适用于任何情况。
(2)国务大臣,在与总监商量以后,可以发布一个为实施上列第16条(1)款所规定用户供电收取费用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线路长短和发电设施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定一个支数量,该数量应合理地适用于各种情况。假如:
(a)要求是在线路或发电设施预定能力的供应时间内提出的;
(b)需要供电者在为别人(初始用电者)准备的一条线路或发电设施,供电者已经收取相应的费用。
(3)根据上列(2)款的规定,公共供电者依照本款或其他规定,已经取得了线路和发电设施所花的费用,则:
(a)执行该法规给予的权利,以取得相应的费用;
(b)执行权利所收到的费用,用于偿还初期投资和补偿以前提出供电需要的任何人按规定所支付的费用。
(4)按本条规定收取的任何费用,以便合理地准备电力线路或发电设施,包括为维护所需要的费用,即使到现在还没有完全抵消为准备供电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第20条 (要求安全的权力)
(1)根据本条下列规定,一个公共供电者可以要求用户取得上列第16条(1)款规定给予保证向他支付所有费用,用户应支付的费用包括:
(a)与供电相应的;或
(b)任何线路和发电设施被按照本条规定准备好,求得相当的发供电能力。如果该用户不能给予保证,如果考虑合适的话,他可以拒绝给予供应,或拒绝准备线路和发电设施,直到这种缺乏保证的时间结束为止。
(2)如果拒绝按上列(1)款所规定的保证,或者这种保证不充分或不能实现,则:
(a)公共供电者可以向该用户提出一项申明,在申明提出后的7天内,用户支付了全部费用,则可以继续实施供电;
(b)如果用户不能提出保证,公共供电者可以中止实施供电,直至得到这种保证为止。
上述(a)项所规定的申明,将在下列第23条中予以说明。
(3)按本条规定支付给供电者的钱,供电者支付利息。所付费用应按照供电者确定的数量并经总监确认,费用应按时支付。所付利息在三个月内积存的尾数总额不超过50便士时则保留在供电者手中。
(4)一个公共供电者将不给予上列(1)款(a)项所规定的取得保证的权力,如果:
(a)要求供电者已经准备了按照预计数量支付了费用;
(b)在任何情况下(包括特殊危险的情况)为供电者准备了表计。
第21条 (供电的附加条款)
一个电力供应者可以要求任何要求供电者按照上列第16条(1)款接受相应的电力供应:
(a)任何限制条款必须是为了使供电者具备供电能力的目的,应按下列第19条规定实施;和
(b)为了减少由于疏忽而造成的损失,任何供电者应尽的义务,在任何情况下,应为任何要求供电者所接受。
第22条 (与供电有关的特殊协议)
(1)虽然在前列第16条至21条中,对于一个要求按上列第16条(1)款规定供电者均已做出规定,但:
(a)可以与供电者签订特殊协议,并按照协议中规定的特殊条件供电;
(b)可以在任何情况下签订下列协议:
(ⅰ)任何时候的最大负荷超过1000千瓦,或
(ⅱ)在任何情况下具有其他合理理由,以致需要另外签订供电协议。
(2)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使上列(1)款发生效力,以在命令中规定的其他合适的负荷数量替代上列(b)项规定的负荷量。但在发布命令之前,应与供电者商量,并取得供电者对该项命令的同意。
(3)如果上列(1)款规定的协议生效,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将同时生效。在上列第16条至21条所规定了的第16条(2)款中规定的日期也同时生效。
(4)本条中的“电价表用户”意指某一种人,他按照上列第16条(1)款的规定要求供电,并已由电力供应者给予供电,以替代上列(1)款所说的特殊协议供电。
第23条 (争议的裁决)
(1)在按照上列第16条至22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供电者与要求供电者之间发生任何纠纷,则:
(a)任何一方可诉诸总监;以及
(b)对于这种申诉应以命令的方式做出决定。他可以由总监本人做出或由总监指派的仲裁员做出。在苏格兰则由公断人做出。
与该种决定有关的实施和实施程序,将由总监适当考虑后提出。
(2)在按照上列第16条至22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供电者和电力需求者之间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应继续供电,直至按照本条规定做出决定为止。总监可以根据当时的环境条件发出指示,规定期限;供电者应在争议悬而未决之前继续供电。
(3)由于执行上列第20条(1)款而发生纠纷,并按照本条规定进行仲裁时,总监可发出指示,保证在争议未裁定时的任何人的安全。
(4)按照上列(2)款和(3)款规定发出的指示可以在所指定的特殊情况下发出,也可以在非特殊情况下发出。
(5)按本条规定发出的指令应是:
(a)可以包括附带的、补充的和后继的规定(包括对任何一方要求支付为准备命令所需的费用)考虑对该人是适宜的。
(b)最终裁决:
(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将是强制执行的,包括所规定的费用。它与地方法院裁决相同;
(ⅱ)在苏格兰,如果它是一项特殊仲裁判决,则可以强制执行,但需附上一个执法官签署的执行许可证(或委托执行书)。
(6)根据本条规定发出的命令中包括支付费用的规定,如(5)款中所提出的那样,拟写命令的人应照顾到双方的行为和意愿以及与此有关的情况。
第24条 (公共供电条例)
本法附件6规定(关于公共供电者的供电)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规定条款的实施
第25条 (保证服从的命令)
(1)根据下列(2)款、(5)款和第26条,当总监确认许可证持有者违反或近似违反任何有关限制条款或要求,他可以发出一个最终命令,强制其服从该限制条款或所提出的要求。
(2)根据下列(5)款;如总监遇到下列情况:
(a)几个许可证持有者违反或近似违反有关限制条款和要求,以及
(b)需要发出一种规定性命令,他应当(代替按步骤发出最终命令)发出一个规定性命令,按照他的意愿,使其服从限制条款或要求。
(3)在按照上列(2)款(b)项的目的做出的决定中,虽然已按要求发出规定性命令,总监还应特别关照:
(a)任何人,由于违反限制条款或要求而遭受损失或损害时,在发出最终命令以前,可以要求停止或撤消这种行为。
(b)本条规定和下列第27条的规定的效力,不包括任何与违反限制条款和要求有关的补偿(在那些规定以外的或做出疏忽而“负责”)。
(4)按照下列(5)款和第26条规定,总监应发出一个带有修正的或不带有修正的规定性命令。如果:
(a)他充分肯定接受命令的许可证持有者违反或近似违反限制条款和要求;以及
(b)以命令形式发布的规定(带有任何修正内容)是要求达到保证服从限制条款和要求的目的。
(5)如果他确定达到了下列情况时,总监将不能对许可证持有者发出最终命令或完成一项规定命令:
(a)按照上列第3条给予他的职责已经执行了,或如情况所允许,完成了规定性命令;
(b)许可证持有者已经同意采取措施,并正在采取所有实施步骤实施总监要求他保证服从的限制条款或对有关问题的要求;
(c)所说的违反或查获的违反行为均是无关紧要的。
(6)当总监获得上列(5)款所提到的充分根据时,他应当:
(a)提出一个通知,说明他对许可证持有者表示满意之意;
(b)以这样一种姿态公布这个通知,即他估计到通知所达到的目的,通知所涉及到的人们注意到这些事项。
(7)一个最后的或规定性的命令:
(a)应要求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按照他们所处的情况)去做或不能去做命令所规定的事项或规定的内容;
(b)应采用那样的时间,如所决定的或命令中所提出的最快实施的时间,以及
(c)可在任何时候由总监撤消。
(8)本条中的:
“最后命令”意指按本条规定有别于规定性命令。
“规定性命令”意指按本条规定发出的命令。如果不是按照上列(4)款规定预先完成的,将在该决定或命令中确定的时段之末中止效用(不超过3个月)。
“相应条款”意指在许可证上规定的与许可证持有者有关的任何条款。
“相应的要求”意指根据上列第9条或第16条至23条,给予许可证持有者的任何责任或任何要求的有关条款。
第26条 (用电申请程序)
(1)在他发出最后命令或完成规定性命令之前,总监应发出一个申明:
(a)说明发出或完成命令的目的和它应有的影响;
(b)给出:
(ⅰ)相关的条件和要求,即发出命令所要求的为保证服从的目的;
(ⅱ)违反限制条款或完成一项命令的事实;
(ⅱ)其他证明需要发出或完成一项命令的事实。以及
(c)说明时限(从公布申明之日起不少于28天)。在此期内,与命令或指令有关的提议或建议将要完成。同时将考虑授予的责任,所有提议或建议均不能撤消。
(2)按照上列(1)款规定应发布一项通知:
(a)应以这样一种方式公布通知,即总监考虑为达到便与通知有关的人员乐意接受所产生的影响;
(b)给与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个通知的复印件和一个准备发布的命令的复件或准备完成的命令的复印件。
(3)总监将不能发出带有修改条款的最后命令,或带有修改条款的规定性命令,除非:
(a)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同意修改条款;
(b)在实施了下列(4)款提出的要求的情况下。
(4)按照上列(3)款提出的要求,总监在下列情况下,应做到:
(a)向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个通知,告知他感到要求一项发出修正条款命令建议;
(b)在该命令中规定时限(在命令送达之日起,不少于28天)。在此时间内与修正相应的建议或反对意见;以及
(c)考虑到任何提议和反对意见将被接受,而且不能撤消。
(5)在发出最后命令或规定性命令之后,应立即实施。总监应当:
(a)向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送交一项命令的复印件;以及
(b)以这样一种方式公布命令,即他已经考虑到适当的时机,使有关人员注意到,乐意接受所发生的影响。
(6)在撤消最后命令或规定性命令之前,总监发出通知:
(a)说明撤消命令的目的和宣布其影响;以及
(b)说明时间(从公布通知之日起不少于28天)。
并应当考虑到任何建议和反对意见均已接受,并不能撤消。
(7)如果按照上列(b)款发出通知以后,总监决定不撤消通知所提出的命令,还应给出决定的通知。
(8)按照上列(6)款和(7)款发出的通知应包括:
(a)应以如下姿态公布通知,即表示总监考虑了适当的时机,接受通知的人们将会乐意接受其影响;以及
(b)给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送去一个通知的复印件。
第27条 (指令变更和效力)
(1)如果最后命令或规定性命令有关的许可证持有者因命令而受到侵害,并希望其问题能够在下列基础上发生效率:
(a)其制作或完成均不在上列第25条的权力范围内;或
(b)按上列第26条规定的任何要求并没有因其影响而完成。
在命令的副本发出以后的42天内,他可以提出一个实施本条规定的条款。
(2)如果不在那些权力范围内发出命令或追认命令,或是那些许可证持有者的利益在实践中被证实已不能完成要求,在实施中法院可以撤消命令或按命令另行做出规定。
(3)除了已由本条规定所证实,最后命令或规定性命令的效力无论如何不能被任何法律程序提出质问。
(4)强制执行最终命令或规定性命令将是对任何人的一种责任。
(5)当一种责任,由上列(4)款精神授予任何人以后,由该人引起的违反,从而造成危险和损失,可对该人提起民事或案件诉讼。
(6)按照上列(5)款对任何许可证持有者进行诉讼的过程中,将允许为其辩护,以保证采取合理步骤和进行传讯,以避免违反命令。
(7)无任何先决权利。任何人均可以按照上列(5)款规定,对任何违法或预谋违反最后命令或规定性命令者使用相当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由总监用禁止或其他类似办法强制当事者服从这种命令。
(8)在本条中或下列第28条内,“法院”一词指的是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而在苏格兰境内则是合议庭(Court 0f Session)。
第28条 (要求说明的权力及其他)
(1)当总监发现许可证持有者可能要违反或已经违反有关限制条款或要求时,可根据上列25条有关事项的规定的职责,并按下列(2)款的规定向有关人员发出通知。
(2)本条规定的通知由总监签署,并
(a)要求接受通知的人在某个地方,某一时间向总监或总监为此而指定的人解释通知所指定的事项,可以用通知所规定的任何文件,但应在该人保管或管辖之下,或
(b)要求负责该项事务的人,在某一时间和地点按照通知规定的方式和姿态向总监提供通知所要求的说明。
(3)当正在执行要求为完成指示的任务时,没有人将被按本条要求提出文件,也不能强行向民事法院提出文件,也不能强迫提出任何证词文件。
(4)由于没有完成按上列(2)款发出的指示所要求的任务,就没有理由获得宽恕,而且要追究法律责任。最小的共处罪不超过标准水平5等。
(5)某人故意改变、制止或毁坏按照上列(2)款发出的通知文件提出的要求,将负下列法律责任:
(a)共处罪,其罚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处罚;
(b)按公诉定罪,判以罚金。
(6)如果某人不执行按上列(2)款规定发出的强制执行通知,法院可以根据总监的要求,如果法院考虑合适,可以发出命令使其认真执行。为此准备命令所需的花费和执行所需的花费均由该人负担。
公共供电相应的一般规定
第29条 (供电和安全有关的规定)
(1)如果国务大臣考虑必要,可为下列目的发布规定:
(a)保证正常和有效供电;
(b)保护公众远离发电、输电和供电所造成的危害,远离用电所造成的危害,远离电气设备和设备维修或使用电力线路或发电设施;和
(c)没有任何证据对公众有上列(b)项的问题,减少或消除对人身伤害的危险或损害,以正确对待本款所列情况。
(2)对上列(1)款所涉及的公众没有任何偏见,按本条规定发布的规范可包括:
(a)禁止供电或输电。由国务大臣验证的电力系统除外。
(b)用叙述的方式向国务大臣送交一项规定的通知,包括用法规特殊规定出供电和输电的事故和失误。
(c)规定由法定许可证持有者或免除供电和输电保护区域的地图、规划和分区的资料,以便他们用于查勘和复制(需要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
(d)关于许可证允许的强制供电、人员救济,可以指示的方式提出。
(e)由国务大臣发出有关线路或发电设施的安全措施的服从规定的通知,或对用户管辖下的电气设备,以达到下列目的:
(ⅰ)防止或终止违反按本条规定的法规的行为;
(ⅱ)消除或减少由于使用这些设备而造成对人身安全的妨害或损害。
(f)对任何线路和发电设施服从规定的标准而规定法律的特殊要求。
(g)对那种可以用法规方式调整的时间内发布对法规要求的豁免。
(3)本条对下列任何人均有效:
(a)违反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或
(b)对特殊环境进行工作的人。
将几罪共处,其罚金不超过标准水平的第5类,但不影响对本条有关的任何人要为任何违反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支付赔偿费用。
(4)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违反本条没有起诉或判罪的规定,除非国务大臣授权或是总监公开起诉。
第30条 (电力检查员)
(1)国务大臣可以指派有能力的无私的人员充当电力检查员,按照本条规定实施检查。
(2)实施本条规定的电力检查员负有下列职责:
(a)对许可证持有者的线路和发电设施进行定期的或是特定情况下的检查与考察,或是取消供电、输电和用电。
(b)对这些人的发电、供电和用电进行定期的或特定的检查。
(c)假如用户要求时,检查或考虑任何用户的线路和发电设施。其目的在于按本条要求是否需要决定对线路和设施提出相应建议。
(d)按本条规定的或是国务大臣提出的其他任务。
(3)国务大臣可对下列问题提出规定:
(a)电力检查员应完成任务的方式和时间;
(b)许可证持有人员或取消发电、输电和供电的人员应当:
(ⅰ)向电力检查员提供各种运行记录和其他文件;以及
(ⅱ)允许电力检查人员接触用户和使用发电设施和其他设备。
(c)发布对许可证规定的供电人员从特殊情况供电中解脱出来的规定。
(d)规定向电力检查员所交费用的数量。
(4)电力检查员所收取的任何费用均需上交国务大臣。国务大臣按本条规定所收到的费用,汇总起来交到专项基金。
第31条 (计量表的使用及其他)
本法附件7的规定(关于使用、校验、试验和维修电力表计)具有法律效力。
公众利益的保护
第32条 (非矿物燃料发电)
(1)国务大臣,经与总监和有关燃料供应者商量以后,可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供电者或苏格兰的每个供电者发布命令。在命令中规定的日期以前,向总监提供证词,提出他应做的下列事项:
(a)合理的安排;或
(b)按本条规定发布预期命令,作出与他的关系有影响的附加安排以保证达到下列(2)款所指明的结果。
(2)在上列(1)款中有关的结果是这样的,命令中所指定的时间,对公共供电者可以:
(a)从非矿物燃料电厂取得;或
(b)如果命令是这样保证的,就可以从任何指定的非矿物燃料电厂取得不少于命令中所指定提供的一个发电容量,并按上列(1)款规定发布一项命令。对不同的供电者给予不同的规定。
(3)公共供电者如果有下列行为将被判罪或处以罚金。
(a)不服从按上列(1)款规定所发布的命令;或
(b)服从这样的命令,而对于为了保证上列(2)款规定所指定的结果而给予的安排,予以消除或防备。
(4)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没有按本条所犯罪行的起诉程序,除非是国务大臣委托或由他直接提出。
(5)按照下列(b)款的规定,一个公共供电者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电量,将按照本条的目的作为全时期均可从该厂取得的容量:
(a)是按合同取得合同上规定的任何特殊非矿物燃料发电厂的容量;
(b)它自己运行一个非矿物燃料发电厂,按照该厂的容量,他将取得任何数量的电力,按上列(a)项的精神,其他任何人均可取得发电容量。
(6)本条所述及的目的均是有效的。非矿物燃料的发电厂的容量将不是其铭牌净容量;以及这种发电厂的容量的超出部分可作为其他人员之用。任何超过该厂铭牌净容量将按照总监决定的方式在哪些人员中进行分配。
(7)如果国务大臣满足于(1)款规定,在第一道命令提出的日期之前提出的任何这种安排,他可以确认,并按照本条的证书所述及的事件取得确实的证据。
(a)由一个或几个在证明书提出的公共供电者做出安排;
(b)所提出的结果得到保证。
(8)在本款内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铭牌净容量”。对于一个非矿物燃料电厂,意指不发生机组危险而能维持的最高发电能力(在主转子终端的出力);即:
(a)由发电厂输出的实际容量;和
(b)在有可能供给矿物燃料情况下,可由总监决定的容量。
“矿物燃料”指的是煤、煤产品、褐煤、天然气、原油和石油制品;
“天然气”和“石油制品”的含义与1976年能源法所用名词相同;
“非矿物燃料发电厂”指一个发电厂,它是(或可能是)燃烧或使用不同于矿物燃料推动的。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在苏格兰的这样供电者按照其规定的供电区,全部或部分坐落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以及全部或主要坐落在苏格兰。
(9)在下列情况下,国务大臣可以调整规定条款:
(a)上列(5)至(8)款将对任何用水、风、太阳能发电的非矿物燃料发电厂是有效的,并可以用规定加以修改;
(b)在英国境外发的电力将按照(5)款(a)项所提出的用非矿物燃料发电厂一样对待。
(10)在上列第4条所提出的任何时间之前,有上列(1)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在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的任何公共供电者或在苏格兰的公共供电者协商之后,可作为地区供电局的要求。
第33条 (矿物燃料的征税)
(1)当国务大臣按照上列第32条对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公共供电者或苏格兰公共供电者发出一个或几个命令时,他可以规定:
(a)对这些供电者征税,并按照上列第6条(2)款的许可证持有人在其授权区域内供应电力征收每个月的税款;
(b)为向上述各种人员征税而收取款项;
(c)为了由那些人进行这种供电,按规定月份收集这些支付。
(2)按本规定所要求的任何人支付的任何征税数量,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由各人负担的各个月内可征收的总数。
(3)按本条规定由公共供电者支付的数量是按下列(4)款和(5)款支付的数量的总和。
(4)本款按法律的安排支付的数量是任何增加支付的十二分之一,是由公共供电者按相当年份做出的。
本款所用的“相当年份”指的是下列规定的时间。
(a)按上列第32条发出的与供电者有关的第一项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开始以后的12个月内。
(b)12个月的连续时段。
(5)按本款给出的数量,在下列情况之间是不同的:
(a)供电者取得的电力或自发的电力,在规定月份内安排而提出供电的总支出;以及
(b)如果是由矿物燃料发电厂发出的电力费用,是指取得电力和自发电的全部花费。
用本条规定的这种方法计算(按每种情况)包括给出的和增加的费用,而不用上列(a)项提出的费用。支付是用上列(4)款规定的方法计算。
(6)按照本条可作下列规定:
(a)向供电、输电、发电许可证所规定的人提出要求(不论是完善命令或其他通知,或提供考核测试计量仪表设备,或其他);
(b)对为了适应规范而支付的钱提出规定时间(不论是作为征税支付还是给公共供电者支付);
(c)对某人需要增量支付,还是减量支付,或反对某人支付(不论是测定结果是否准确的原因还是其他原因)或加上任何附加的利益或给予该人以某种权利。
(7)国务大臣以这样的方式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力,即他考虑是最好的设想,以保证税收总额得到满足(在支付指定人员的行政花费以后),每个公共供电者按照每个规定月份,按法律规定支付。
(8)在本条中:
“增量支付”(advance payment)意指由于某个特定的发电厂在第一次发出电力所发生的支付以外的支付,以及任何涉及增量支付均应做出相应的解释。
“延时支付”(deferred payment)意指某个特定的发电厂在停止发电以后的任何支付或花费。
“矿石燃料电厂”意指燃烧矿物燃料的发电厂。
“可征税的电量”(Leviable electricity)是指下列各种电量:
(a)由矿物燃料电厂所发的电量;或
(b)根据特殊安排而取得的由非矿物燃料电厂发出的电力。
“非矿物燃料电厂”意指由与矿物燃料不同的原动力推动的发电厂。
“限制安排”(qualifying arrangement)与公共供电者有关的是他向总监报告要求取得根据上列第32条规定取得的电力的那种法律安排。而它是:
(a)与其他供电者联合取得的电力;以及
(b)用别的方法以求得电力的需要。
“限制月份”(qualifying month),与公共供电者或是根据上列第32条所发出的第一个关于该供电者的命令指定的日期以后一个月内的日子。
第34条 (发电厂燃料储存及其他)
(1)本条适用于下列任何发电厂:
(a)其容量不少于5万千瓦;以及
(b)除去燃烧废弃的或再生的天然气电厂。
在本条中“废弃”(waste)一词,与1974年污染管制法具有同样的含义。
(2)如果国务大臣在规定实施上列(1)款,将对(a)项提出的容量有影响,则可以用这样的容量代替(不超过10万千瓦),可在命令中明确规定之。
(3)对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电厂,国务大臣可给运行者一项包括下列内容的指示性要求,储存的数量可以按特定的时段确定,以便发电厂能维持运行。
(a)以便安排该电厂的燃料储存和其他材料储存,以便电厂能顺利地运行:
(ⅰ)强制在特定时间内获得储存,而且以后还要维持特定的储存量;
(ⅱ)保证不低于这个水平,除非按下列(4)款规定的指示或其他指示的许可。
(b)按照他们的需要设置储存和做出安排。
(4)国务大臣可对任何使用本条规定的发电厂发出下列指示:
(a)要求储存管理人员将煤储存在厂内或临近的地方,以便使用;
(b)要求他们在特定时间内,使用特定的燃料达到特定的发电量。
(5)在上列(3)款和(4)款中的“特定”(Specified)一词指的是国务大臣规定或指定的内容,其内容如下:
(a)规定储存物在临近电厂保存的地方的条件和环境;
(b)规定储存地的扩大使用范围,在国务大臣的统一安排下,可以由几家共用一个储存地;
(c)规定按照上列(3)款和(4)款所指出的时段中决定问题的方式;
(d)规定由某些人应在指令中说明的事情,以及与该事情有关的问题。
(6)按照上列(3)款和(4)款对任何人发出一项规定职责的指示,可以要求该人以本指示的方式执行其职责。
第35条 (对34条的附加规定)
(1)为了执行上列34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国务大臣在与该人协商以后,可以给予许可证授权人一项指令,向国务大臣所指定的用户输送电力。对此国务大臣在任何申明或建议中可以提出任何要求。
(2)国务大臣可以给任何许可证授权人发出使用输电系统输送电力的指令。当按上列(3)款和(4)款发出的指令付诸实施时,应按指令规定的方式进行,以求得达到特定的目的。
(3)在上列(1)款和(2)款中,“特定”(Specified)的意思是国务大臣在指令中所规定的;以及由许可证授权去输送电力的人将受到上列(2)款发出指令的影响,而不是按本条给予他的任何任务。
(4)国务大臣将给参众两院关于上列第34条或本条所发出的每项指令的副本。除非他认为公开该指令是违反国家安全或将会影响他人的商业利益。
(5)一个人,他没有任何合理的原因而违反或没有实施国务大臣根据第34条或本条下达的指令,则将受到处罚:
(a)当场处罚,其罚金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
(b)按控告处以罚金。
(6)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准对有关违反本条的行为提出诉讼,除非由国务大臣授权或亲自提出。
(7)1976年能源法附录2的1至4条和7、8条(法规管理和其他事项),对下列情况仍然有效:
(a)上列第34条包括在该项法律之中;
(b)1条中规定的权力可用于保护控告按本条发出的指令有关的任何目的;
(c)根据该条精神所取得的指令,可以对这个指令所规定的事项和职责的任何公开;
(d)由该条(1)款(c)项规定的权力,包括指导指令的权力以及预测该人是否已经完成指令。
第36条 (发电厂建设的审批)
(1)根据下列(3)款和(4)款,除非由国务大臣同意,否则不能建设新厂、扩建老厂或运行现有电厂。
(2)上列(1)款不适用于下列容量的发电厂:
(a)不超过许可容量5万千瓦;和
(b)一个已经建成或扩建的电厂,当建设或扩建时不超过许可容量。按本条发出的命令可以给不同等级和不同规定的电厂以不同的许可。
(3)国务大臣可用命令对上列(2)款做出规定,对上列(a)项规定的许可容量是有效的或是另行规定替代容量值。
(4)国务大臣可以直接发布命令,说明(1)款规定将不适用于一个特殊情况或特殊规定的电厂。一般情况下则按上列规定办理。
(5)按本款的审批:
(a)提交国务大臣审批的文件可以包括这样的条件(占有或运行发电厂的条件);
(b)可以在指令或决定或等待审批的时期内继续实施。
(6)任何人,如果他没有合理的解释而违反本条规定,将处以不超过标准5等的罚款。
(7)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对违反本规定者不予起诉,除非由国务大臣委托或亲自提出。
(8)本法(与本条审批和下列37条有关)附录8的规定是有效的。
(9)在本条中的“延续”(extension)一词用于发电厂,则指的是由某人继续使用或运行任何地方(位于任何地方)的发电厂,以直接发出电力。
第37条 (架空线建设的审批)
(1)根据下列(2)款规定,架空线将不能建设或不能继续保留在地面以上,除非有国务大臣发出的许可证。
(2)上列(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涉及到不超过20千伏电压的架空线,而且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于供应一个单独的用户;
(b)涉及到多条架空线路,它们由用户所占有或管理的范围之内,而且与用户设备相连接,或
(c)在规定的其他情况下。
(3)本条的审批适用于:
(a)提交国务大臣予以审批的包括这种情况(包括占有和运行该线路的条件);
(b)在批准书中规定的一个时段终止以后,国务大臣在任何时候可以拒绝审批或同意审批;
(c)按照上列(b)项,也可以在批准书中规定或另行决定或说明在某个时段以后,将继续有效。
(4)任何人,如果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而违反本规定,将处以不超过3等标准的罚款。
(5)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违反本规定,不能提出诉讼,除非由国务大臣委托或亲自提出。
第38条 (渔业和环境的保护)
本法附件9的规定(有关环境和渔业的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用户保护:实施标准
第39条 (供电,在特殊情况下的运行)
(1)总监可以:
(a)在国务大臣许可下,以及
(b)与公共供电者协商以后,对向总监提出要求的任何人或与要求有关的人发布规定,说明某种运行标准和与供电服务相连接的规定,用户价目表应力求个别的规定。
(2)根据本条可以发出以下规定:
(a)公共供电者根据本条授予的权力,说明其所处的外部环境;
(b)按照总监的意愿,力求在所有情况下表明与上列(a)款相联系的任何任务的运行标准;以及
(c)在公共供电者说明的环境中,均可免除按本条规定的任何要求,并可对不同的公共供电者做出不同的规定。
(3)如果一个公共供电者不能执行某项规定的标准,应对因此而受到影响的任何人的损失,按规定予以补偿。
(4)按本条规定对所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以后,将不再做出任何处罚;如果按规定标准进行了改正,它将可以按法律取消其所造成的失误。
(5)根据本条规定或其他规定所引起的争议,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a)任何一方可向总监提出申诉;
(b)对这种申诉,可由总监以命令的方式裁决,也可以由供电者所在地的用户委员会或其下设的任何机构予以裁定。
与这些决定相联系的裁定的实施和随后应办的事项,将在裁定文件中预先规定。
(6)按照上列(5)款发出的命令将是最终决定和强制执行的。
(a)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同法院的判决相同;
(b)在苏格兰,与一份仲裁判决的法定摘要相同,在强制执行时需要附上一份法官出具的执行许可证。
(7)在本条中“规定”(Prescrifed)一词的意思是指由本条法律的规定。
第40条 (供电,普通供电的实施)
(1)总监,与公共供电者和向他提议的任何人或单位商量以后,从事件的全过程,向受到影响的人们的代表提供下列服务:
(a)确定与使用电力的用户改进效率的运行标准,公共供电者应按他的意志力求做到;
(b)在考虑到合适的方式,安排公布这种决定的标准。
(2)按本条规定,可对不同的供电者决定不同的标准。
第41条 (改进用电效率)
(1)总监,在与公共供电者和向他提供建议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商量以后,在全过程中,向他们的代表提供下列服务:
(a)确定与改进用户的电力使用效率有关的运行标准,公共供电者应按总监的意愿尽力做到;
(b)在考虑到用合适的方式,安排公布这种确定的标准。
(2)按照本条规定,对不同的公共供电者确定不同的标准。
第42条 (与运行水平有关的信息)
(1)总监随时收集与下列情况有关的信息:
(a)按上列39条规定的公共供电者做出补偿的情况;
(b)公共供电者应在有关供电服务中力求做到全能运行水平的情况;
(c)由这种供电者改进电力用户用电效率所力求达到的水平。
(2)由总监规定的在每年的这个日子,或在以前,每个公共供电者应给总监提出下列报告:
(a)与根据上列39条规定的条款相应的,做出补偿的所有情况,和补偿的总数额;和
(b)根据上列第40条和41条规定做出的标准,在报告中可与执行水平相应的供电者的如上面所述的那样的努力。
(3)一个公共供电者如果没有理由解释未能完成上列(2)款提出的任何要求,将处以不超过5等标准的综合罚款。
(4)总监至少每年一次安排公布,按他们考虑的适当方式,收集到的信息或按本条提供给他们的,公共供电者的用户或未来用户有用的信息。
(5)供电总监应考虑到应有的除外情况,安排公布任何为实践所需要的下列信息:
(a)与个人有关的任何事项,按供电总监的意愿,公布信息将会严重地影响到该人的利益,或可以预测的利益;
(b)有关个别人员的特殊事项,不论合作或者非合作者,公布该项信息将会影响到该人的利益,或可以预测到的利益。
用户保护:实施细则
第43条 (与竞争有关的职能)
(1)如果是对总监要求的公平贸易要求的延伸,这将是根据1973年法律的第Ⅲ部分所规定的总监应有的职责。直至今日仍然是引导规则或为电力用户的利益而做出的决定,不管这种利益是经济性的,还是健康方面的、安全方面的或是其他的;以及与本条有关的,应对总监做出相应的解释。
(2)下列事项将交给总监(即由总监执行的公平贸易):
(a)根据1974年法律的第44条和第45条规定的总监的责任;
(b)根据该法律第50、52、53和86、88条的规定给予总监的责任。直至今日与垄断有关的环境,存在于发电、输电和供电有关的商业活动之中,有关该第Ⅳ部分和86、88和133条的规定,供电应给出相应的解释。
(3)至今授予该总监(经常执行的实行公平贸易的)的应有职责,按照1980年法律的第2至10条和16条的规定,至今与指导的原因有关的,这已经或准备去完成,或企图完成限制、扭曲的效果,或防止与发电、输电有关的竞争;以及与这些条款有关的该法律的19条给予的责任,总监应相应地做出解释。
(4)在总监首次执行由以下各项规定授予他的有关事项:
(a)上列(2)款(a)项;
(b)该款的(b)项,以及
(c)上列(3)款。
他将与其他监事商量,以及任何监事将要承担那些规定授予他们的有关职责。如果按规定授予他的职责,也可以由其他有关监事执行。
(5)帮助垄断委员会实施根据上列(2)或(3)款规定的检查任务,监事们应给委员会以下列帮助:
(a)按其职位给予与检查有关事项的有关信息:
(ⅰ)委员会为此目的而提出的要求;或
(ⅱ)如果该信息将有利于达到检查的目的,虽然委员会没有提出要求,他们应按照自己的意愿提供该信息。
(b)在授予他的权力范围内,帮助委员会要求的任何有关检查的事项,委员会为实现其目的将会考虑到给予他信息的要求。
(6)如果执行上列(2)或(3)款而引起任何问题,由于任何特殊情况,这类问题将由国务大臣裁定;以及按下列规定不能完成的任何目标,与总监有关或由总监不该完成为基础,与总监公平贸易的责任有关。
(a)1973年法律第Ⅳ部分或86、88条;
(b)1980年法律第2条至第10条。
(7)在本条中的表述,与1973年法律或1980年法律中的表述相同,并具有同等效力。
第44条 (趸售电力的最高限价)
(1)本条适用于对预约用户的供电或授权的供电者,即是说,适用于一个由许可证授权的供电者或免除供电。
(2)总监可以对按本条规定的趸售供电始终固定最高限价,和按他愿意公布所确定的最高限价,以保证对他们实行公平交易。
(3)按本条规定,在不同的情况下固定不同的价格,并可联系到区域的不同情况确定授权的供电者或其他有关的环境下实施的价目表。
(4)如果任何人按本条规定趸售电力,其价格超过本条规定的最高限价,其超额总数应皆由趸售电力者得到回收。
关于申诉事项的调查
第45条 (实施事项的调查)
(1)在下列(2)款中,总监的职责是调查以下任何实施事项,它们是:
(a)代表某方面的事项(不是总监遇到的琐碎事项),即对该事项有兴趣的个人或者此人的代表呈给总监的事项。
(b)用户委员会根据下列(3)款呈给总监的事项。
(2)总监如果认为合适,可以要求用户委员会调查并报告(1)款范围内该委员会负责的区域授予供电许可证的个人的任何有关事项。
(3)每个用户委员会对总监的职责应负以下责任:
(a)提交给委员会的实施事项;
(b)代表某方面的事项(不是委员会遇到的琐碎事项),即对该事项有兴趣的个人或者此人的代表呈给总监的事项。
(4)在本条和下列第46条中,“实施事项”是指上列25条规定的总监职责应行使或可能行使的事项。
第46条 (某种其他事项的调查)
(1)每个委员会的职责是调查提交给该委员会的有关事项,它们是:
(a)代表方面的事项(不是委员会遇到的琐碎事项),即对该事项有兴趣的个人或者此人的代表而呈给总监的事项。
(b)总监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下列(2)款中的有关事项。
(2)根据下列(3)款,总监的职责是考虑用户委员会的任何事项,包括:
(a)提交给总监的有关事项;
(b)代表方面的事项(不是总监遇到的琐碎事项),即对该事项有兴趣的个人或者此人的代表呈给总监的事项。
(3)总监已按本条行使职责,则不必将上列(2)款所指的事项提交用户委员会。
(4)在调查上列(1)款中所指的事项时,用户委员会遇到的任何适于总监行使本条职责的事项,则委员会应将此事项提交总监,以便总监对此事项行使其职责。
(5)在本条中,“相关事项”是指与用户委员会有关的以下事项(不是实施事项):
(a)根据本条规定的总监的职责应行使或者可能行使的事项;
(b)在该委员会辖区内,公共供电者或某个人的法定供电许可证的电力供应商的有关事项。
总监的其他职责
第47条 (一般职责)
(1)总监的职责是对随时遇到的可实行事项做以下工作并使用于与发电、输电和供电相关的一切活动,包括伴随发电的供电及蒸汽、热水等特殊供应活动:
(a)在大不列颠和其他地方,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活动;
(b)收集有关这些活动及活动执行人的信息,以便行使本条赋予的职责。
(2)国务大臣可做出以下指示:
(a)考虑到总监在检查上列(1)款(a)和(b)项中规定履行的职责,对确定各事项的优先顺序应加以注意;
(b)考虑到本条中,提交给总监的可行使其职责的事项,对确定是否行使这些职责应加以特殊注意。
(3)无论按照规定,或者由国务大臣或公平贸易总监提出要求他向国务大臣或该总监提出申明、建议或帮助的事项,总监均应按本条的各项规定实施。
(4)总监的职责是,如果认为合适,可以做出以下安排:
(a)向用户委员会提供信息;
(b)便于用户委员会向其他类似的委员会提供信息。
第48条 (信息和建议的公布)
(1)总监可以以适当的形式和方法向法定许可证供电的用户或未来的用户发布他认为有益的信息和建议。
(2)在发布这些信息和建议时,如果可行的话,总监应考虑必须排除上列第42条(5)款(a)和(b)项中规定的事项。
(3)公平交易总监在公布总监根据本条规定发布的关于1973年电力法第124条的任何信息和建议前应与总监协商。
第49条 (注册的办理)
(1)为实施本条规定的目的,总监以他确定的允诺形式办理注册。
(2)根据上列(3)款及下列(4)款提出的指令,总监应允许注册的规定是:
(a)授予特定某人的许可证和豁免;
(b)许可证的修改或取消;
(c)许可证的每条规定,授予与承诺;
(d)根据上列第25条(6)款,提出最终或临时的命令及这些命令的取消和解释。
(3)在注册中加入任何条款时,总监应视实际情况排除上列42条(5)款(a)和(b)项规定的事项。
(4)如发现在注册中有侵犯公众利益和任何人的商业利益的条款时,国务大臣有权要求总监不要将那些条款写入注册。
(5)注册内容应允许公众在指定时间内查询,收费仅限于国务大臣指定的内容。
(6)任何人只要为指定的内容付费,就可以要求总监提供注册的复印件、文件摘要或其中某一部分,复印件或摘要的真实性应由总监确认。
(7)总监按本条收到的款项应纳入固定基金。
第50条 (年度报告和其他报告)
(1)1989年末及以后的日历年末,只要可行,总监应:
(a)送交国务大臣一份报告,内容包括:
(ⅰ)当年的活动;
(ⅱ)当年与其有关的垄断委员会的活动。
(b)将报告副本送主席及用户委员会的每个成员。
(2)每份报告应
(a)包括与总监职责范围内的有关事项的进展情况;
(b)当年总监制定的最终与临时指令;
(c)陈述当年根据上列第47条(2)款给总监的一般指令;
(d)包括用户委员会当年活动的全面评述及这些委员会按下列第52条给总监报告的总结;
(e)包括当年用户委员会活动的全面评述。
(3)国务大臣应向参众两院提供总监按上列(1)款提出的每份报告,并安排将这些报告以适当的方式公布。
(4)总监还要向国务大臣报告:
(a)有关国务大臣随时要求提出对(2)款(a)项规定的事项的报告;
(b)其他一些对其有益的报告。
如果国务大臣提出要求,总监应安排将本款规定的报告按要求的方式公布。
(5)在拟定和准备有关本条规定的报告时,如果可能的话,总监应考虑必须排除上列第42条(5)款(a)和(b)项中指定的事项。
(6)1973年电力法第125条(1)款(年度报告和其他报告)不适用于要求总监报告本条规定的关于垄断委员会的活动。
有关用户委员会的规定
第51条 (用户委员会向总监建议的一般职责及其他)
每个用户委员会均具有下列职责:
(a)选举代表并与位于该委员会管辖区域内的公共供电者协商有关该供应用户和未来用户利益的事项;
(b)不断检查影响该委员会所辖区域内许诺供电的用户利益的事项;
(c)对有关该供电区内供电的任何事项,委员会应该或应总监要求向总监提出建议。
第52条 (用户委员会的定期报告和其他报告)
(1)每个用户委员会:
(a)应对总监要求的任何事项向总监提出报告;
(b)对该委员会所辖区域内,影响公共供电用户或未来用户利益的任何事项向总监提报告。
(2)每个用户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或应总监要求,对其活动情况向总监提出报告;这份报告应在根据上列第51条特别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向总监提出建议的有关事项的陈述;
(3)对于本条规定事项的报告,总监应以适当方式公布:
(4)在公布与本条有关的任何报告时,如果可行,总监应考虑必须排除第45条(5)款(a)和(b)项所指定的事项。
第53条 (全国用户协商委员会)
(1)建立一个委员会,名称为全国用户协商委员会。在该委员会中,总监应为主席,各个用户委员会应届主席应为其普通成员。
(2)该委员会每年至少会晤四次,并具有以下职责:
(a)经常检查影响电力用户一般利益的事项;
(b)在总监、普通成员和各委员会之间就有关事项交换信息予以方便。
有关用户联合会及其他联合会的规定
第54条 (用户联合会及其他联合会的废止)
下列联合会应予废止,其名称为:
(a)电力用户联合会;
(b)根据1947年电力法第7条,在地区供电局所辖区域内,建立的协商联合会;
(c)根据1947年电力法第7A条,在苏格兰供电局所辖区域内建立的协商联合会。
第55条 (被废止的联合会主席及办事人员的补偿)
(1)因上列第54条规定的实施而失去联合会主席职位的人,国务大臣对其失去工作,丧失与减少抚恤金所带来的损失应予补偿。但国务大臣的决定应经财政部认可。
(2)国务大臣对联合会办事人员因上列第54条规定的实施而失去工作,丧失或减少抚恤金的损失应给予补偿。国务大臣的决定应经财政部认可。
(3)根据本条偿付的金钱由议院支出。
第56条 (被废止的联合会办事人员的继续聘用)
(1)本条适用于下列人员:
(a)因上列第54条规定的实施而失去工作的联合会办事人员(本条中称“前雇员”);
(b)在上列规定实施4周内,接受后继公司或总监雇佣(本条称为“新雇员”)的人。
本款中“后继公司”与第二章具有相同含义。
(2)本条所述继前雇员雇佣期满的人,根据1978年雇员保护(基金)法第五章的规定不应再多付薪金。
(3)附件13中,1978年法(雇佣期的计算)适于本条有关规定,包括下列条款:
(a)以前的雇佣期可以做为新雇员雇佣期来计算;
(b)雇员的变更不应打断雇佣期的连续性。
(4)本条适用于前雇员雇佣期作为新雇员的雇佣期的计算,为此,新雇员雇佣条约中的任何条款均与前雇员服务时间的长短有关。
细则
第57条 (公布报告的一般限制)
(1)根据本条例规定所特指的信息包括:
(a)按本章任何条款中获得的信息;
(b)与任何个人或任何特定业务有关的信息。
在当事人生命期间或只要该业务继续进行,不经当事人或执行该业务的人员同意不得公布。
(2)上列(1)款中规定的信息公布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便于国务大臣,总监或垄断委员会行使本章职责的目的。
(b)便于下列人员执行下列(3)款中的法规或文件授予职责。
(ⅰ)皇室大臣;
(ⅱ)公平交易总监;
(ⅲ)垄断委员会;
(ⅳ)审计总监;
(ⅴ)通讯总监;
(ⅵ)天然气供应总监;
(ⅶ)供水总监;
(ⅷ)民用航空局;
(ⅸ)破产业主法庭;
(ⅹ)大不列颠地方计量局。
(c)为便于或协助国务大臣行使1986年财政服务法或有关公司,保险公司及破产等法授予的职责的目的,或对与公司有关的行使其职责的法规,便于或协助国务大臣指派的检验人员工作的目的。
(d)为便于或协助办公室管理人员行使有关破产法规授予的职责的目的,或便于协助公认的实体行使1986年破产法第391条授予的职责的目的。
(e)为便于健康和安全机构行使其法定职责。
(f)与犯罪行为的调查有关或为犯罪记录的目的。
(g)为执行本章规定的民事程序或下列(3)款中规定的法规及规定的目的。
(h)从事社会义务工作。
(3)上列(2)款所指的法规和规定如下:
(a)1968年交易说明法;(1968年第29号)
(b)1973年公平贸易法;
(c)1974年用户信用法;(1974年第39号)
(d)1976年限制交易实施法;(1976年第34号)
(e)1979年转买价格法;(1976年第53号)
(f)1979年财产代理法;(1979年第38号)
(g)1980年竞争法;
(h)1984年国家审计法;(1983年第44号)
(ⅰ)1984年通讯法;(1984年第12号)
(j)1986年机场法;(1988年第31号)
(k)1986年天然气法;(1986年第44号)
(1)1986年破产法;
(m)1987年用户保护法;(1987年第43号)
(n)1989年水法;(1989年第15号)
(o)为保证按照1984年9月10日欧洲共同体联合会的指令(EEC84年第450号)关于令人误解的广告宣传方面,及成员国的类似法律、条例和行政法规而制定的从属法规。
(4)国务大臣将提出以上(2)和(3)款的命令中指定修改内容的影响。
(5)上述(1)款中的内容不须解释:
(a)仅限于根据上列第42条或第48条,或在本章条款中包括的可公布的内容呈给总监、垄断委员会或用户委员会的部分事项;
(b)适用于已公开发表或作为报告一部分而公布的任何信息。
(6)任何泄露违反本条款规定信息的人,应受到以下法律制裁:
(a)当场有罪判决,处以不超过法定限额的罚款;
(b)定罪起诉,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处以罚款或两罚兼处。
第58条 (使用某一报告的限制指令)
(1)国务大臣根据必须和有益的报告,向拥有许可证输电的任何人(“法人”)发布指令,但要保证在下列(2)款的情况下,不将信息泄露给条款中提及不需要该项信息的人和由信息的占有而获得商业利益的其他人。
(2)在处理法定许可证或豁免进行发电、输电或供电的外人或其助手的过程中,本款适用于法人或其助手被提供或要求提供与外人或其助手有关事项的信息。
(3)在根据上列(1)款发布的指令,只要可行,国务大臣应以适当的方式公布这些指令的副本,以便引起由此而利益受影响的人的注意。
(4)对利益受影响的人,遵守上列(1)款中的任何指令是一种义务。
(5)任何人都享有上列(4)款规定的义务的对不履行其义务而导致当事人蒙受损失或破产的行为应予起诉。
(6)在执行上列(5)款规定的任何诉讼时,作为防卫措施,应证明他采取了所有的合理步骤和适当努力以避免违反上述指令。
(7)对任何违反本条指令而诉以民事程序的人的权利应公平对待,依照国务大臣的指令,用禁令、控制或减罚等手段强制执行民事程序。
(8)本条中下列用词的含义如下:
“处理”包括处理除电力输送目的以外的事项;
“外人”指除其助手以外的任何人。
如果两人有1988年收入和公司税法第839条所指的关系,本条则指一人与另一人有关。
第59条 (做假报告及其他)
(1)如果任何人在发布或应用本章的任何条款或规定时做出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报告或不负责任地做出违背实际情况的报告,他应受到以下处罚:
(a)当场有罪判决,处以不超过法定限额的罚款;
(b)定罪起诉,予以罚款。
(2)任何人伪装成下列人员企图获得登记的人应予起诉,并处以不超过标准水平第4条的罚款:
(a)公共电力供应者的雇员;
(b)电力检查员;
(c)仪表检查员。
(3)除非经国务大臣或公诉总监的同意,否则,对违反上列(1)款规定的情况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不予民事起诉。
附则
第60条 (执行法规的权力)
(1)根据本章各条款所制定的条例,将根据问题的事实或对条例产生影响的法律的判决及对与这些问题的判决相关的下列诉讼手续和方法的有关事项(与法庭程序无关)的调整,包括下列条款:
(a)对任何事项的证明方式;
(b)对社团及其代表;
(c)国务大臣、总监和其他权威机构预审和听证的权力;
(d)为查清这些问题而判给的诉讼费用或支出的数额和判决的执行。
(2)在本章对于限定时间完成事项的任何条款所制定的条例中可规定延长完成的期限。
(3)在本章中,对任何条款所制定的条例可以:
(a)根据条例所示的上述程序和上述事项及上述人的意见,可对上述人制定的条例未能确定的事项予以确定;
(b)根据不同情况可制定不同的条款,包括不同人、不同环境或不同地区的不同条款;
(c)根据实际情况,由国务大臣或总监适当制定一些间接的和临时性的补充条款。
第61条 (一致同意的程序)
(1)下列(2)款适用于许可证持有者,经国务大臣同意依照上列第26条建设或扩建电站或拟建或扩建发电站的情况,名称为:
(a)强制购买命令;
(b)国务大臣根据本法附件5第1条(苏格兰水电站的水权)的授权予以实施。
(2)行使这些权力程序是:
(a)在发布强制购买命令时,要求根据1981年土地征用法或1947年土地征用(法定程序)(苏格兰)法附件1证实这项命令;
(b)在应用本法附件5第1条时,要求考虑与该应用有关的附件5第5-12条。
根据本法附件8要求的程序,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只要可行)与上列第36条有关的规定同时应用。
(3)下列(4)款适用于许可证持有者,经国务大臣同意根据上列第37条在地面上安装电线和拟议安装电线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情况,其名称为:
(a)强制购买命令;
(b)根据本法附件4第6条,国务大臣运用必需的通道权;
(c)根据本法附件4第9条(树木的砍伐和修剪),国务大臣运用参照权。
(4)运用这些权力的程序是;
(a)在发布强制购买命令时,要求根据1981年土地征用法或1947年土地征用(法定程序)(苏格兰)法附件1证实这项命令;
(b)在应用本法附件4第6条时,要求考虑与该条运用有关的情况;
(c)在参考本法附件4第9条时,要求考虑与该条运用有关的参考事项。
根据本法附件8要求的程序,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只要可行)与上列第37条有关的规定同时应用。
(5)在拟议安装电力线路的情况时,许可证持有者将制定:
(a)根据本法附件4第6条,国务大臣运用必需的通道权;
(b)根据本法附件4第9条,国务大臣运用参照权。
第9条中与该条有关的参考程序,并与第6条中与该条应用有关的程序(只要可行)一同考虑。
第62条 (公开查询)
(1)如果对本章规定的任何事项有益的话,国务大臣可举行公开查询,但不包括上列第25条中执行总监职责的事项。
(2)1972年地方政府法第250条(2)至(5)款或1973年地方政府(苏格兰)法第210条(2)至(8)款(在地方查询中,与提供证据和费用支出有关)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章举行的任何查询,这些查询也适用于根据该条(1)款由大臣举行的地方查询。
(3)在下列情况下有关大臣或大臣可要求两个查询同时进行或合并为一个咨询活动:
(a)对与本章有关的任何事项进行查询;
(b)对要求或公认的(无论是本章或任何其他法规)查询(“其他查询”)的情形,有关大臣或大臣应将同类的事项一并考虑。
(4)前面(3)款中,“有关大臣或大臣”是指国务大臣或其职责是进行其他查询的其他皇室大臣及国务大臣和这些大臣一起执行的事项。
第63条 (皇家领地的实施)
(1)除非经适当权威部门批准,对与皇室或公爵领地利益有关的土地不执行本章授予的权力(不论是强制征用权、其他强制权、执行工作权或进入权),这些利益为:
(a)皇室或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拥有的属于陛下的土地,或属于康沃尔郡公爵领地的土地;
(b)属于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为代陛下托管的土地。
(2)在适当权威部门经适当考虑予以批准时,根据前面(1)款的规定考虑财政和其他条件。
(3)根据上列(1)款,本章条款对与皇室或公爵领地利益有关的土地有效。同样,对与这些利益无关的土地也有效。
(4)在本条中,“适当权威部门”指下列各部门:
(a)与皇室拥有或构成皇室财产一部分的属于陛下的土地有关,是指皇室财产委员会。
(b)与皇室拥有的属于陛下的其他土地有关,是指有权管理那片土地的政府部门。
(c)与兰开斯特公爵领地拥有的属于陛下的土地有关,是指兰开斯特公爵领地的英国大法官法庭。
(d)与康沃尔郡公爵拥有的土地有关,是指康沃尔郡公爵那片领地暂时拥有者所指定的人。
(e)与属于政府部门或政府部门代陛下托管的土地有关是指那个政府部门。
对任何土地,因谁是适当权威部门的问题而引起的争议,应送交财政部做最后裁决。
第64条 (第1章的名词解释)
(1)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章中:
“1973年法”是指1973年公平交易法;
“1980年法”是指1980年竞争法;
“法定区域”的含义与上列第6条(9)款相同;
“电厂”是指与发电,输电和供电有关的工厂、设备、仪器及设施,而不是:
(a)电线;
(b)对任何允诺用于确定供电数量的仪表;
(c)用户控制的电器。
“输电线”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是指为输电而架设的任何线路,包括:
(a)电线支撑物,包括:建筑物、柱子等电线的支撑,传输及架空物;
(b)为输电而连接到线路上的任何仪器;
(c)任何导线、电缆、管道(包括铸件和涂层)、围栏、支持以及安装在附近的靠紧、支持或架空等物品;
“豁免”为上列第5条所指的豁免;
“扩展”的含义与发电厂有关者,与上列第36条(8)款相同;
“最终命令”和“临时命令”的含义与上列第25条(8)款相同;
“发电站”是指全部或主要由水轮机带动的电站,包括:所有建筑物及直接与电站发电有关的储存水和管道输水有关的车间;
“高压线”是指:
(a)对英格兰和威尔士而言,标称电压超过132KV的输电线路;
(b)对苏格兰而言,标称电压超过122KV的输电线路。“低压线”应照此解释;
“信息”包括账目、评估和报酬;
“许可证”是上面第6条所指的许可证,“许可证持有者”应作相应解释;
“线路”是指电力输送过程中设计或使用的电线、电缆、管道和管子(包括铸件和涂层)等;
“垄断委员会”指垄断兼并委员会;
“布告”指书写的告示;
“各项财产”指土地、雇员及建筑物;
“说明”除上列第39条、第60条及本法附件7以外,是指国务大臣颁布的法规说明;
“私人电力供应者”的含义与第17条(1)款相同;
“公共电力供应者”的含义与第6条(9)款相同;
“相关条件”和“相关要求”的含义与第25条(8)款相同;
“供应”的含义与电力有关者,与第4条(4)款相同。类似的表述应照此解释;
“关税表”的含义与第22条(4)款相同;
“转移”的含义与电力有关者,与第4条(4)款相同。类似的表述应照此解释;
“工作日”是指除星期六、星期日、圣诞节、耶稣殉难日或1971年银行和财政处理法确定的银行休假日以外的其他时间。
(2)1972年(苏格兰)行政审判法第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章中仲裁人做出的任何决定。
第二章 电力工业的改组
向后继公司移转
第65条 (地区供电局财产等的移转)
(1)根据本款或下列第66条(5)款,在国务大臣命令指定一个移转日期时(与上列条款有关的移转,本章中称为“移转日期”),地区局指定的或在移转日期前的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变成与地区供电局有关的、国务大臣根据本款指定的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务。
(2)依据下列(2)款,国务大臣与有关地区供电局协商后,根据上列(1)款及1985年公司法,命令指定公司的组成和注册。
(3)在移转日期内,每个被指定的公司必须是完全由皇室拥有的股份有限公司。
(4)除非经财政部同意,否则国务大臣不能行使本条或下列第66条至第69条授予的权利。
(5)在本章中,“供电公司”是指上列几款中指定的公司。
第66条 (发电局和电力联合会财产等的移转)
(1)在国务大臣发出命令前,发电局应制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债务在三个或更多的公司间分配的方案,这些公司是国务大臣据本款指定的。指定的方式为:
(a)两个指定为发电公司;
(b)一个应指定为输电公司。
(2)在国务大臣发出命令前,电力联合会应制定下列方案:
(a)移转给国务大臣根据本款提名的公司;
(b)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债务在两个或更多的指定公司间进行分配(不包括豁免的权利和债务)。
(3)根据下列(4)款,在与移转者协商后,国务大臣依据上列(1)或(2)款及1985年公司法进行公司的组成并注册。
(4)在移转日期,每个指定的公司必须是:
(a)完全由皇室拥有的股份有限公司;
(b)在公司根据上列(2)款被指定时,由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或由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指定担保的有限公司应是一个成员公司。
(5)根据下列第70条的规定,在移转日期应根据本款和(1)款或视实际情况,上列(2)款的规定的下列事项变成方案中分配给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务:
(a)在该日期前,发电局指定或支配的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
(b)在该日期前地区供电局指定或支配的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
(6)在本条中,“豁免的权利和债务”是指:
(a)与法人税有关的任何权利和债务(包括以偿付形式接收金钱的权利和以利息和罚款形式支付金钱的债务);
(b)由与上列(a)项提及的和根据上列(2)款制定的方案中确定或说明的任何权利和债务有关的协议而产生的任何权利和债务;
(c)根据下列第91条转让的任何权利和债务。
第67条 (苏格兰局财产等的移转)
(1)在国务大臣发出命令前,每个苏格兰局在与其他局协商后,应制定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债务在三个或更多的公司间分配的方案,这些公司是国务大臣根据本款指定的。指定的方式为:
(a)两个应指定为苏格兰电力公司;
(b)一个应指定为苏格兰核电公司。
(2)根据下列(4)款,在与苏格兰局协商后,国务大臣依据上列(1)及1985年公司法进行在苏格兰的公司的组成和注册。
(3)在国务大臣因下列(4)款发布命令指定时[根据(4)款进行的任何移转,本章中称为“移转日期”],每个被指定的公司必须是完全由皇室拥有的股份有限公司。
(4)根据下列第70条的规定,在移转日期内,在该日期前苏格兰局拥有和支配的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不包括豁免的权利和债务)应根据本款和上列(1)款的规定变成方案中分配给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务。
(5)在本条中,“豁免的权利和债务”是指按照下列第91条规定应移转的任何权利和债务。
第68条 (根据第66、67条制定的移转方案)
(1)本条适用于根据上列第66条(1)或(2)款或第67条(1)款制定的任何方案(本章中称为“移转方案”);在本条及下列第69条中“有关条款”与上述移转方案有关的条款。
(2)一个移转方案可:
(a)确定依照有关条款指定的特定公司的财产、权利和债务;
(ⅰ)以问题的形式指定或阐述这些财产、权利和债务;
(ⅱ)查询包含移转者承担的指定部分的财产、权利和债务;
(ⅲ)对不同部分采取不同形式;
(b)对方案中指定或阐述的任何权利或债务,应由根据有关条款指定的两个或多个公司强制执行;
(c)根据有关条款指定的任何公司应承担与方案中指定的任何其他公司签订协议或执行其他命令的义务;
(d)移转者如认为合适,可制定有关补充、附加及间接的规定(包括确定任何移转或交易生效命令的规定)。
(3)根据上列(2)款(c)项,移转方案中所要求的义务由其他公司以命令、禁止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形式予以施行。
(4)根据上列(3)款所提的规定,有效的交易方式是:
(a)对以法定形式注册的实施规定该项交易方式应予生效;但
(b)尽管除本款外均要征求其他人的同意或一致同意。
上述条款对所有人都有制约力。
(5)在执行上列(3)款中关于土地出租的财产移转条款时,出租土地的豁免或类似其他权利仍将有效:
(a)因土地出租的财产移转,可不予执行;但
(b)如果在法律上出租者和租借者是同一人时,应予执行。
第69条 (与移转方案有关的国务大臣的职责)
(1)移转方案须经国务大臣批准后方能生效;国务大臣在批准方案前可对其进行修改。
(a)在国务大臣根据有关条款、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移转者没有提出方案供国务大臣批准;或
(b)国务大臣对移转者提交的方案决定不予批准(经修改或未经修改)。
(3)为执行上列(1)或(2)款授予国务大臣与移转方案有关的任何权力,移转者有义务向国务大臣提供有关信息及其他帮助。
(4)在移转者与下列局协商后,国务大臣方可行使上列(1)或(2)款授予的权力:
(a)对上列第66条(1)款方案有关的地区供电局;
(b)对上列第67条(1)款方案有关的其他苏格兰局。
第70条 (关于第66、67条移转的附加规定)
如上所述,本法附件10的规定适用于根据上列第66条(5)款或第67条(4)款生效的任何移转,该附件规定的有关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后继公司的所有者
第71条 (公司最初的政府持股)
(1)因将财产、权利和债务授予根据上列第65条(1)款、第66条(2)款或第67条(1)款指定的公司(本法所称“后继公司”),该公司应依照国务大臣的指令发行证券:
(a)向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或
(b)向根据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最初的分配方案中确定的证券发行人。
(2)当公司不完全由皇室拥有时,国务大臣不能根据上列与后继公司有关的(1)款发布命令。
(3)本条要求发行的证券应依照国务大臣命令的时间和形式进行。
(4)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发行的股份:
(a)应是国务大臣要求的正常价值;并且
(b)根据1985年公司法,应全额支付或处置。由于以现金按其正常价值支付,就如全部清付一样。
(5)未经财政部批准,国务大臣不能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包括发行证券的或根据本条最初分配给他的证券的处置权。
(6)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在拥有或处置本条规定的任何证券或权利时,所得到的红利或其他款项应纳入固定基金。
第72条 (政府以证券形式向公司投资)
(1)财政部或经财政部批准由国务大臣随时可以取得:
(a)后继公司的证券;或
(b)认购这些证券的权利。
(2)未经财政部批准,国务大臣不得处理本条规定取得的任何证券或权利。
(3)在执行本条条款时,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开支的任何费用应由议院支付。
(4)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在拥有或处置本条规定的任何证券或权利时,所得到的红利或其他款项应纳入固定基金。
第73条 (通过任命执行职责)
(1)由财政部或经财政部批准由国务大臣根据上列第71条、第72条或下列第80条指定某人作为财政部或国务大臣的提名者或提名者之一,并且:
(a)根据上列第71条或下列第80条,后继公司的证券可发行给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按本条的指定者或根据最初分配方案发行给拥有证券发行权的任何个人;
(b)遵照由财政部或经财政部批准由国务大臣随时发布指示,根据上列第72条指定的提名者可依照该条取得证券或权利。
(2)根据上列(1)款由财政部或国务大臣指定拥有证券或权利的指定者,应依照财政部或经财政部批准的国务大臣的指示的方式和方法拥有和处置这些证券或权利(或其中一部分)。
第74条 (政府股份的投资限额目标)
(1)在皇室完全拥有任何经营公司开始经营的六个月内,国务大臣只要认为有益,就应依照本章条款根据财政部及其提名者和国务大臣及其提名者根据当前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情况(本条中称为“政府控股”)发布命令以确定一个投资限额目标。
(2)在经营的公司中,政府控股的投资目标应以投票权的一个比例表示这个比例要能在公司高级会议上的任何情况下都可行使权力(在本条中称为“普通投票权”)。
(3)本条确定的指定公司中政府股份的目标投资限额不应超过普通投票权的5%,这个比例事实上当限额确定后就即由政府股份完成。
(4)国务大臣可经常发布命令确定一个新的在经营公司中政府股份的目标投资限额取代根据本条规定强制执行的原有限额;但是:
(a)新限额必须低于原有限额;
(b)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只能通过确定新限额的命令来废止。
(5)执行下列权力应为财政部和国务大臣的义务,用以保证政府持股的每个经营公司普通投票权的比例不超过当前按本条确定的在该公司的投资限额目标;
(a)上列第72条授予的权力和处置根据本章条款规定持有的股份的权力;
(b)向其指定者发布命令的权力。
(6)不管上列(5)款的规定,财政部或国务大臣可按照下列(7)款的规定,通过下列方式吸收或命令其指定者取得当前可获得的任何权利:
(a)作为经营公司股份或其他证券的现有持有者;或
(b)撤消股份或证券的出售合同。
(7)由于执行上列(6)款,致使政府持股的经营公司普通投票权的比例超过当前根据本条规定强制执行的原有限额时,财政部,或视实际情况,国务大臣应在时机可行时遵行上列(5)款的规定。
(8)依照本条的规定,应不考虑任何普通投票权的暂时中止。
(9)经财政部批准后,国务大臣方可行使本条授予的任何权力。
(10)在本章中,“经营公司”是指供电公司、输电公司、发电公司、苏格兰电力公司或苏格兰核电公司。
后继公司的财政问题
第75条 (法定储备金)
(1)如果国务大臣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后继公司不完全由皇室拥有前发布命令,则法定储备金不超过命令中确定的下列金额,应作为公司的储备金(在本条中称为“法定储备金”):
(a)对于供电公司,移转者的累计实现利润;
(b)对于苏格兰电力公司,移转方案中确定的移转者累计实现利润的比例和根据第80条(1)款的命令偿清公司债务后累计实现利润(依照下列第80条(2)款有关公司的命令)之和;
(c)对于其他情况,移转方案中确定的移转者累计实现利润的比例。
(2)公司的法定储备金只能用于分配给公司成员的未发行股份的全部红利股的偿还。
(3)除上列(2)款的规定外,根据1985年公司法的第264条(3)款(b)项,公司的法定储备金不应作为公司未分配的储备金,但依照该条的规定,拥有法定储备金的公司是否将其作为未实现的利润以储备金信贷的形式分配储备金。何时分配及分配多少,应依照1985年公司法的第264条(3)款(c)项的规定执行。
第76条 (法定账目)
(1)对于后继公司的法定账目应实施下列条款,这是指根据1985年公司法的条款要求公司准备的账目(包括集团账目)。
(2)根据本章组建的公司授予应在移转日期前结束时的完整财政年度的年末立即生效,并:
(a)对于供电公司,在该年年末前,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债务归移转者拥有和支配;
(b)对于其他情况,根据移转方案确定的时间将财产、权利和债务归移转者拥有和支配。
(3)根据上列(2)款,授予公司的资产价值和债务数量应为:
(a)对于供电公司,移转者在移转日期前结束时的完整财政年度所准备的账目报告中指定的资产价值和债务数量;
(b)对于其他情况,指定的资产价值和债务数量,或如果资产价值和债务数量只是指定的一部分,则按照移转方案确定的资产价值和债务数量确定。
(4)各类款项的数量均应包括在内,如:
(a)对于供电公司,则包括所有移转项目(不论是以任何资产的取得、重估或处置,或任何债务的发生、重估或偿付的形式,或任何条款规定的金额或保证金,或其他方式等等);
(b)对于其他情况,则包括移转方案已经确定的所有项目。
(5)在与前列条款不违反的情况下,确定包括在代表公司累计实现利润中的公司保证金的数量:
(a)对于供电公司,移转者实现或保留的利润;
(b)对于其他情况,按移转方案中确定的公司已实现和保留的利润的比例。
(6)在本条中,与移转者有关的“完整的财政年度”,即是指3月31日结束的该移转者的财政年度。
第77条 (借贷的临时限制及其他)
(1)如果后继公司的公司章程条款授予国务大臣或财政部可行使的权力,即在任何时期,限制由集团借贷或筹措的金钱数量。这些权力应从国家的利益出发予以执行,不管任何法律和实施条款如何规定。
(2)根据本条规定,后继公司章程的改变如果是下列两种情况,应不予考虑:
(a)根据上列(1)款,对授予或扩大其权力有影响的改变;
(b)在该公司不再完全由皇室拥有时所做的改变。
(3)在本条中:
“集团”与公司有关者,是指该公司及其附属公司;
“附属公司”的含义见1985年公司法。
第78条 (政府给公司的借贷)
(1)根据下列第81条,经财政部批准,国务大臣以其认为合适的数量向完全由皇室拥有的任何后继公司贷款。
(2)根据下列第80条,经财政部批准,国务大臣可随时发布命令,指示根据本条发放的任何贷款,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及多少利率偿还。
(3)为使国务大臣根据本条规定发放贷款,财政部可向国务大臣发放国家贷款基金。
(4)根据上列(2)款,国务大臣收到的任何款项应纳入国家贷款基金。
(5)在每个财政年度,国务大臣的责任是:
(a)按财政部指示的方式,准备一份关于根据上列(3)款发给和根据上列(2)款收到的款项及这些款项处置的账目;并
(b)在下个财政年度的8月底以前,送给公司管制和审计总监;管制和审计总监应对账目进行检查、验证及写出报告,并将账目及其报告的副本呈送议会两院。
第79条 (公司借贷的银行担保)
(1)根据下列第81条,财政部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和期限,担保当前完全由皇室拥有的任何后继公司从除国务大臣以外的个人借贷和有关的还本付息及其他金融义务的偿还。
(2)在根据本条给予担保后,财政部应立即向众参两院呈送一份担保的财务报告;并在为完成担保而发放款项后,财政部也应立即呈送一份与此有关的财务报告。
(3)根据本条,财政部为完成担保所需的款项应从固定基金中支付或发放。
(4)在根据本条给予担保时,履行义务的公司应按财政部随时命令的时间和方式将下列情况呈报财政部:
(a)财政部在发放款项偿还的命令中要求偿还的数量;并
(b)财政部在以某一利率发放款项偿还的命令中要求偿还当前未付的利息数量。
(5)财政部根据上列(4)款收到的任何款项应纳入固定基金。
第80条 (苏格兰电力公司某些借款的转换)
(1)国务大臣可发布命令,针对命令中指定的有关贷款的本金,偿清苏格兰后继公司的所有或部分债务;根据偿清债务的数量应相应减少国家贷款基金。
(2)在国务大臣根据上列(1)款发布命令并认为合适时,可随时根据本款向按此命令偿清债务的公司或向拥有该公司的公司发布命令;接受命令的公司应按命令中的规定向下列人员发行证券:
(a)向财政部或国务大臣;
(b)根据财政部或国务大臣的最初分配方案,向取得证券发行权的任何人;或
(c)对命令中偿清债务的公司,或拥有这家公司的公司。
(3)根据上列(2)款(c)项关于发行证券的法定账目,在发行任何证券时,其当时价值应取以下形式:
(a)对于股票,与正常价值相等;
(b)对于债券,等于支付债券本金的金额。
这些正常价值或本金总额应写入累计实现利润的账目。
(4)在上列(3)款中,“法定账目”是指公司为满足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而准备的任何账目(包括集团账目)。
(5)除非当公司根据命令偿还债务或发行证券的公司完全由皇室拥有时,国务大臣不应:
(a)根据上列(1)款发布偿清任何公司债务的命令;或
(b)根据上列(2)款发布发行证券的命令。
对于(2)款(c)项,同样,当发行证券的公司完全由皇室拥有时,国务大臣才能发布命令。
(6)除非国务大臣与按本条规定与发行债券的公司达成协议,否则:
(a)支付的债券本金总额应等于命令中偿清的债务总额;
(b)与命令有关的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的期限应与命令中指定的贷款期限相同。
(7)为实现上列(3)款的要求,以还本付息形式偿还债务以前的有关贷款期限应不予考虑。
(8)上列第71条(3)至(6)款同样适用于本条。
(9)在本条中,与苏格兰的后继公司有关的“有关贷款”,是指:
(a)国务大臣批准或确定批准的任何贷款,或根据上列第67条(4)款,由国家信贷基金用于该公司偿还债务的贷款;
(b)国务大臣根据上列第78条发放给该公司的任何贷款;
(c)根据本条命令支付发行债券的款项。
(10)在本条及下列第81条中,“苏格兰的后继公司”是指为满足上列第67条(1)款的要求而指定的公司。
第81条 (借贷的财政限制及其他)
(1)对下列贷款未付本金的总额不应超过20亿英镑:
(a)国务大臣根据上列第78条向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后继公司发放的贷款;
(b)根据上列第79条对公司贷款给予担保的金额。
(2)对下列贷款未付本金的总额不应超过30亿英镑:
(a)与上列第80条有关的贷款;
(b)根据上列第79条,对公司贷款给予担保的金额。
(3)在本条中,“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后继公司”是指为执行上列第65条(1)款或第66条(1)或(2)款的规定而指定的公司。
有关筹款的规定
第82条 (编制特殊表格的委托)
(1)这里包括:
(a)同一文件包含两个或多个后继公司证券的特殊表格;并
(b)文件中包括任何人对文件中的任何信息所负的责任,并将结论当作为这些公司之一的证券所编制的特殊表格的一部分在结论中表述清楚。
该人对上述信息不负责任,如文件中所述,只构成为这些公司中的其他公司证券所编制的特殊表格的一部分。
(2)在本条中:
“1986年法”是指1986年金融服务法;
“特殊表格”是1986年法所指的任何特殊表格或附加特殊表格;
“负责”是指对1986年法第4章有责任。
第83条 (有关向经营公司投资的1961年投资信用法的实施)
(1)为执行1961年投资信用法附件1第4条3款(b)项(除非公司在投资以后的五年内每年支付股息,否则公司的股票和证券不应作为该法规定意义上的广义和狭义投资)的规定,在移转日期(“最初投资年份”)到来的日历年期间或在该年以后的任何年份期间,关于经营公司的股份与证券投资的下列(2)款应予生效。
(2)应认为公司已支付了上列3条(b)项提到的股息:
(a)包括在有关五年内的最初投资年前的每年;并
(b)在最初投资年,如果该年包括在有关五年内及该公司事实上并未支付该年的股息。
(3)在上列(2)款中,“有关五年”是指在确定或拟议确定有争论的投资以后的五年。
现有实体的规定
第84条 (现有实体的解体)
(1)在移转日期前,担任任何现有实体(电力局和电力联合会)主席或其他职位的任何人到该日期时应停止工作。
(2)每个现有实体在移转日期后应继续存在直至根据下列(4)款进行解体;这些实体继续存在的时期在本法中称为过渡时期。
(3)在每个现有实体的过渡时期内,该实体:
(a)应由国务大臣指定的主席和一个或几个其他人组成;
(b)应按国务大臣的命令准备一份财务报告;
根据本款发布的命令可要求由命令中的人审计上述财务报告。
(4)国务大臣在与有关实体及其后继公司协商后,只要认为该实体无存在的必要,就可发布命令在指定日期解散(不论是根据本法附件17或其他规定)。
(5)上列(3)款的命令将规定:
(a)由命令中指定的人准备从处理完毕根据上列(3)款该实体准备的最后的账目说明以及到该实体解体期间的账目说明。
(b)命令中指定的人审计这些财务报告;
(6)国务大臣为执行上列(5)款所需的款项应由议院列支。
第85条 (现有实体雇员及成员的补偿)
(1)国务大臣对在移转日期前担任现有实体主席和其他职位的人的失去职务或抚恤金的损失或减少予以补偿,但补偿金额必经财政部批准。
(2)国务大臣还可对在移转日期前现有实体的雇员失去职务或酬金或抚恤金的损失或减少予以补偿,但补偿金额必经财政部批准。
(3)国务大臣根据本条提供的款项应由议院开支。
第86条 (现有实体某些预付款和贷款的清偿)
(1)下列权力应包括向联合会或局发布命令在指定日期和以指定的数量还清因预付款所欠的债务的权力,它们是:
(a)1963年电力和天然气法第2条(3)款授予国务大臣发布命令以向电力联合会偿还国务大臣根据该条款发放的预付款的权力;
(b)1978年电力(苏格兰)法第24条(2)款授予国务大臣发布命令以向苏格兰局偿还国务大臣根据该条款发放的预付款的权力。
(2)财政部可命令电力联合会或苏格兰局做命令中指定的任何事,只要其对保证向财政部还清或移转该联合会或该局因外币贷款所欠的债务是必需的或有益的。
(3)为了保证电力联合会或苏格兰局还清外币贷款所欠的债务[不论是执行上列(2)款的命令或其他命令],财政部可命令有关联合会或局向其支付指定数量的外币以确保还清债务。
(4)当电力联合会或苏格兰局因外币贷款所欠的债务被还清时[不论是执行上列(2)款的命令或其他命令],财政部可命令有关联合会或局在指定日期支付指定数量的款项。
(5)上列(1)、(3)或(4)款命令中指定的数量应以现值合计(计算中应采用经财政部批准后国务大臣确定,或视实际情况,由财政部确定的方式和利率):
(a)对(1)款的规定,如果在最后日期前有关联合会或局未能清偿其预付款债务,国务大臣不再支付预付款。
(b)对(3)或(4)款的规定,如果在最后日期前有联合会或局未能清偿或移转其贷款债务,财政部不再根据有关规定弥补协议予以支付。
(6)国务大臣可命令电力联合会执行1957年电力法第21条关于与该联合会在执行根据上列(1)、(2)或(3)款命令时未能按命令中指定的方式支付的数量有关的权力;该命令可特别要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所有或任何电力局捐献命令中指定的款项。
(7)国务大臣执行上列(3)款规定或财政部执行上列(4)款时所接受的任何款项应纳入国家贷款基金;财政部执行上列(3)款时所接受的任何款项应计入交换平衡账目。
(8)在本条中:
与预付款或贷款有关“最后日期”,是指最后未能偿还预付款或贷款的日期;
“外币”是指除英国货币外的其他货币;
“外币贷款”是指完全或主要是外币的贷款;
与外币贷款有关“有关外汇弥补协议”,是指根据1979年外汇平衡账目法第1条关于外币贷款未能偿还的规定所达成的协议。
第87条 (电力联合会的收支问题)
(1)在过渡时期,电力联合会可随时要求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后继公司提供由其确定并经国务大臣批准的款项,以偿付:
(a)联合会因付公司税所负的债务(包括因付利息或罚款所支付的款项);及
(b)联合会在确定这些债务时所需的开支。
(2)下列款项可以联合会确定的合适比例,划分给联合会认为合适的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后继公司,它们是:
(a)电力联合会在过渡时期因偿付公司税而接受的款项(包括因付还增补款而接受的款项);及
(b)联合会根据上列(1)款接受除用于上列(1)款所指债务和开支以外的款项。
第88条 (过渡期内开支的补贴)
(1)经财政部批准,国务大臣可向现有实体提供适当的补贴,以弥补现有实体在过渡期内接收下列款项后仍不足的开支:
(a)根据本法附件17的规定,由其后继公司提供的款项;
(b)对于其他电力联合会,根据上列第87条规定应得的捐款。
(2)经财政部批准后,国务大臣确定根据本条提供补贴的条件。
(3)国务大臣在按本条规定提供补贴时所需的款项应由议会支付。
(4)在本章中,“适当的后继公司”是指:
(a)对于地区供电局,则是其继承的公司;
(b)对于其他电力局或电力联合会,则是按照移转方案规定的后继公司。
在移转方案中将根据不同条款或不同目的提供不同的设计。
细则
第89条 (漏税的支付)
(1)为保证每个地区供电局在移转日期时处于相同的财务条件,根据下列(2)款的假设,国务大臣可发布命令要求每个地区供电局向发电局支付命令中指定数量的款项。
(2)上述假设是:
(a)1988年收入和公司税法第511条(2)款(地区供电局和发电局进行的交易视为电力联合会交易的一部分)和相应的早期实施条款未被实施;
(b)在任何时间,公司税的税率为35%;
(c)根据上列(a)和(b)项的假设,地区供电局所付的公司税应在移转日期前支付。
第90条 (税则)
本法附件11(制定与本章其他条款有关的税则)应予施行。
第91条 (电力股票)
(1)在移转日期,所有的权利和债务均应根据本条变为财政部的权利和债务;
(a)根据大不列颠电力股票的发行条件,在该日期前电力局拥有或支配的;
(b)根据北苏格兰电力股票的发行条件,在该日期前北苏格兰水电局拥有或支配的。
(2)在移转日期前,应由下列实体将款项缴给英格兰银行:
(a)根据1957年电力法第19条建立的中央担保基金,其金额等于在该日期前大不列颠电力股票的未领股息或偿还金额的应计款项由电力联合会负责交纳;
(b)等于在该日期前北苏格兰电力股票的未领股息或偿还金额的应计款项的金额由北苏格兰水电局负责交纳;
但不包括(上述两种情况)英格兰银行手中以金钱代表的款项。
(3)英格兰银行应作为支付有关股票持有者的托管款项和1955年其他金融条款法第5条(与政府股票的未领股息有关)相应实施的款项处理:
(a)根据上列(2)款向其交纳的款项;
(b)在其手中的该款所提的代表未领股息或偿还金额的款项。
(4)在本条中:
“大不列颠电力股票”是指根据1957年电力法第16条(1)款或1947年电力法第40条创立和发行的各种股票;
“北苏格兰电力股票”是指根据1943年电力发展(苏格兰)法第13条创立和发行的各种股票。
第92条 (中央保证基金的撤消)
(1)在移转日前应立即:
(a)根据1957年电力法建立的中央保证基金应予撤消;并
(b)该基金的信贷备用金应以适当的比例分给发电局和地区供电局。
(2)上列(1)款中的“适当比例”是指下列比例:
(a)在不少于移转日期前的四周内,发电局和地区供电局达成协议的比例;或
(b)未达成协议时,由国务大臣确定的比例。
附则
第93条 (议会规定的修改)
在1975年众议院资格丧失法附件1的第三部分中(其他资格评定办公室)应插入(在适当地方)下列条款:
“后继公司的董事(含义见1989年电力法第2章),应是由皇室大臣或代表皇室利益的人提名或指派的”;
在1975年北爱尔兰议院资格丧失法附件1的第三部分中也应做类似插入。
第94条 (财产、权利和债务移送的解释)
(1)在本章中,电力局或电力联合会的财产、权利和债务的移送是指所有财产、权利和债务移送,不论能否被该实体移转或转让。
(2)为避免误解,特此声明如下:
(a)在本章中的电力局或电力联合会的任何财产的移送是指该局或联合会财产移送,不论是否位于英联邦或其他地方;
(b)电力局或电力联合会任何权利和债务的移送是指该理事会或联合会拥有的权利,或(视实际情况)该实体所负债务的移送,不论是根据英联邦或英联邦任何地方的法律,或根据英联邦以外的任何国家或领地的法律。
第95条 (第二章的其他解释)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本章中:
与现有实体有关的“适当的后继公司”,其含义见上列第88条(4)款;
“债券”包括债券、股票;
“现有实体”,含义见上列第84条(1)款;
“发电公司”是指国务大臣指定进行发电的公司;
“经营公司”的含义见上列第74条(10)款;
与公司有关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公债及公司的其他有价证券,不论其是否构成公司的固定资产;
“股份”包括股票;
“苏格兰电力公司”是指国务大臣指定进行发电的公司;
“苏格兰核电公司”是指国务大臣指定用核能发电的公司;
“后继公司”的含义见上列第71条(1)款;
“供电公司”的含义见上列第65条(5)款;
“移转日期”:
(a)与上列第65条(1)款或第66条(5)款的任何移转有关者,其含义见第65条(1)款;
(b)与上列第67条(4)款的任何移转有关者,其含义见第67条(3)款;
“受转者”和“移转者”与根据本章生效或即将生效的任何财产、权利和债务有关者,分别指移转或被移转的人;
“移转方案公司”的含义见上列第69条(1)款;
“过渡时期”与现存实体有关者,其含义见上列第84条(2)款。
第三章 细则与附加条款
细则
第96条 (保护电力供应及其他的安全导则)
(1)在与本条有关的人协商后,根据必须的或有益的原则,国务大臣给该人发布命令,以便:
(a)保护用于发电、输电和供电的或者与之相关的建筑物及设备的安全;
(b)减轻任何可能发生的民事紧急情况的影响。
(2)对于上列(1)款,根据必须的或有益的原则,在与本条有关的人协商后,国务大臣给该人发布命令,要求他(根据环境不同)做或不做命令中指定的特殊事项。
(3)与本条有关的人,不论本法是否授予他其他责任,对国务大臣根据本条发布给他的任何命令应予执行。
(4)除非国务大臣认为这些命令的发布会影响国家安全或任何人的商业利益,国务大臣应将其根据本条发布的命令副本呈送议会两院。
(5)如果国务大臣认为某些事项的公布会影响国家安全或任何人的商业利益,任何人不得公布这些事项,也不能根据任何条款要求其公布。
(6)本条适用于任何许可证持有者及法定豁免发电或供电的个人。
(7)在本条中,“民事紧急情况”是指国务大臣认为可能干扰电力供应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第1章的表述与本章含义相同。
第97条 (原子能利用费的财政支持)
本法附件12的条款(对核燃料的存储和再处理,放射性废料和报废核装置处理、存储和处置提供财政支持)应予执行。
第98条 (统计报表的准备)
(1)为获得与发电、输电和供电有关的统计信息,国务大臣如果认为有益的话,可以根据本条向豁免发电或供电的任何许可证持有者或任何个人发布通告。
(2)根据本条,通告可要求某人在通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其指定业务的统计信息上报国务大臣。
(3)根据下列(4)和(5)款的规定,在当事人生命期间或该业务进行期间,不经当事人或目前执行该业务的人的同意,不得公开发表或以其他方式公布下列与任何特定业务有关的信息:
(a)根据本条已获得的;
(b)与任何个人或任何特定业务有关的。
(4)上列(3)款不能应用于与有关个人或目前执行有关业务的人协商后的任何信息公布,这些信息包括:
(a)用特殊方式或用特殊燃料发电的电量;
(b)用于发电的特殊燃料的使用量;
(c)在大不列颠和大不列颠以外的国家及领地内,或在英格兰、威尔士与苏格兰之间的互送电量;
(d)在英格兰、苏格兰或威尔士为一般的或特殊阶层或特殊要求的人供应的电量。
(5)上列(3)款不能应用于与负责政府部门的大臣或依据本条任何程序所公布的信息。
(6)尽管可能与特定的人和业务有关,国务大臣在与可能受影响的人的代表或实体协商后,发布命令增补上列(4)款,即增加对可能泄露信息的说明。
(7)任何人没有合理的借口而未能完成本条要求的信息应予当场有罪判决,并处以不超过标准水平1级的罚款。
(8)任何公布或披露违反上列(3)款的规定的信息,或应本条要求,有意或无意地完成包含错误内容的信息的人应受到以下制裁:
(a)当场有罪判决,处以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或不超过法定限额的罚款或两者并处;
(b)定罪起诉,处以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款或两者并处。
(9)在本条中,“信息”不包括对未来事项的估计,但与此有关,第1章的表述与本章含义相同。
第99条 (为国家利益而进行的技术改进)
(1)为推进对国家利益所必要的与发电、输电和供电有关的新技术的研究和发展,国务大臣应行使1965年科学和技术法第5条(科学或技术的研究发展支出)授予他的权力。
(2)国务大臣如果认为对执行本条职责有益,可根据本款向法定豁免发电或供电的任何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人发布通告。
(3)根据上列(2)款,通告可要求某人在通告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其指定业务的信息上报国务大臣。
(4)上列第98条(3)至(5)和(7)至(9)款适用于第98条,也同样适用于本条。
实施修正
第100条 (竞争和贸易的限制)
(1)根据1973年电力法,1976年限制交易实施法(本条中称为“1976年法”)和1980年电力法,电力应视为商品。
(2)1976年法不应和认为不能应用于与发电、输电或供电有关的任何协议,这些协议是:
(a)在本条实施前确定的;或
(b)国务大臣的命令中指定或指定说明的(不论是协议签订前或签订后)及满足指定条件的。
(3)在根据上列(2)款制定一项命令前,国务大臣应与总监和公平交易总监协商;命令中指定的条件可包括协商中指定由国务大臣决定的事项。
(4)对下列协议,1976年法具有同等效力:
(a)有关发电、输电或供电;
(b)本条实施前制定的。
(5)在本条中,“协议”的含义与1976年法相同,第1章的表述与本章的含义相同。
第101条 (参与权利)
在1954年(天然气和电力局)进入权力法(法定进入许可证)的第2条(4)款应附加下列款项:
“(4)根据本条授予的许可证应继续生效,直到:
(a)进入的要求得到满足之时;或
(b)从许可证授予之日计28天的时期结束,
上列两项中,以早达到者为准。”
第102条 (电热供应与生产的苏格兰地区规定)
附件13的条款[插入1973年地方政府(苏格兰)法类似于1976年地方政府(其他条款)法的第11条(英格兰和威尔士地方实体热力或电力或两者同时的生产和供应)和第12条(第11条的补充条款)]应予施行。
第103条 (对某种合同除外的印花税)
根据1891年印花税法第59条(支付产权移转出售的某些合同),电力应视为商品。
退休金规定的修正
第104条 (电力供应退休金规定的修正及其他)
本法附件14的条款(提供修正电力供应退休金方案和某些根据该方案有权要求的人给予特殊保护的条款)应予施行。
第105条 (苏格兰退休规定的修正)
本法附件15的条款(提供修正水电局退休基金和南苏格兰电力局退休及某些根据这些方案有权要求的人给予特殊保护的条款)应予施行。
附加条款
第106条 (法律和命令)
(1)本法赋予制定条例的任何权力和本法赋予国务大臣发布命令的任何权力(不包括附件4中第9条(6)项和附件5中第2条赋予的权力)应依照法定文件予以执行。
(2)上述法定文件包括:
(a)国务大臣根据本法制定的条款;
(b)本法中的命令(不包括指定日期或提名公司的命令或本法附件12第4条的命令)。
在执行众参两院的决议中,这些协议应是有年限的。
第107条 (指令)
(1)任何人有义务执行本法的指令。
(2)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本法赋予发布指令的任何权力也包括改变或废除这些指令的权力。
(3)根据本法发布的任何指令均应写成书面材料。
第108条 (法人实体违法)
(1)当法人实体有违反本法的犯罪行为,并证明这种行为曾得到该法人实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官员或支持这种行为的个人的同意或默许时或当上述人员对某些疏忽负有责任时,对有关个人及法人实体应予起诉并处以相应的惩罚。
(2)当法人实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时,上列(1)款适用于该法人实体的董事与履行其管理职责有关的行为及失误。
第109条 (法规文件的送达)
(1)本法要求或授权送达的任何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直接送到本人,或送到指定地址或通过邮局寄给本人;或
(b)如果该人是法人,根据上列(a)项送给该法人的秘书;或
(c)如果该人属于合伙公司,根据上列(a)项,送给合伙人或者控制或管理合伙业务的人。
(2)根据本条及1978年解释法第7条(与邮局寄送文件有关者),在应用本条规定时,对要求送达文件的任何人,其地址应是所知的最新地址,除非:
(a)在送给法人实体或其秘书时,应用其注册地址或该实体的主要办公地址;
(b)在送给合伙公司或合伙人或控制或管理该合伙业务的人时,应用合伙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址:
根据本款,对在英联邦境外注册的公司或在英联邦境外经营业务的合伙公司,其主要办公室是指在英联邦境内的主要办公室。
(3)如果根据本法要求送达文件的人已在英联邦境内指定另外一个地址,而不是[上列(2)款所确定的]某个地址,按此地址,他或某人将收到这份文件。在应用本条时,这个地址应视为本条和(1978年解释法)第7条所要求的适当地址。
(4)根据本法送文件给土地的拥有者或占有者,其姓名或地址经合理的查询后还不能确定时,该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通过对该土地的“拥有者”或“占有者”的描述而寄给他;并
(b)送到该土地的居民或雇佣人员的手中或明显地粘在建筑物上或放在物体上或置于该土地的附近。
(5)本条不适用于任何与依照法庭规则所制定的条款有关的文件送达。
(6)在本条中,“秘书”与1972年地方政府法或1973年地方政府(苏格兰)法中所指的地方实体有关者,是指该法所指的特定官员。
第110条 (财政准备)
下列支出应由议院承担:
(a)国务大臣或财政部在执行本法条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行政支出;
(b)在根据其他法规应支付的款项中,因执行本法而增加的支出。
第111条 (一般解释)
(1)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本法中下列名词的含义为:
“地区供电局”与1974年电力法中的含义相同;
“违法行为”与任何指令、条件、要求、条例和命令有关者,包括未能履行的情况,类似表述应做相应解释;
“总监”是指电力供应总监;
“电力局”是指地区供电局,发电局或苏格兰局;
“发电局”是指中央发电局;
“修正”一词包括增加、变更和删除,类似表述应做相应解释;
“苏格兰局”是指北苏格兰水电局或南苏格兰电力局。
(2)为执行本法,对任何事项的不同情况、不同的类别或阐述都应包括在本法的框架中。
第112条 (修正,过渡条款,保留和废止)
(1)本法附件16的实施条款按规定的修正(对本法条款的较小或间接修正)应予生效。
(2)在有关日期前,国务大臣如果认为必要或有益,可发布命令对任何法律(不论是一般公共性的或地区性的)或附属法规中条款的间接修改予以批准。
(a)有关任何电力局或电力联合会的法律或附属法规;
(b)有关执行电力任务或针对这些电力任务的法律或附属法规(不管期限长短);
(c)有关本法规定废止的任何实施条例的法律或附属法规;或
(d)对地方法规或附属法规中包含的条款,是指有关该法或附属法规与本法不一致的地方;
在本条中,“有关日期”与任何修改有关者,是指本法的间接条款实施之日。
(3)本法附件17中的过渡条款和保留应予生效;但这些条款应不违反1978年解释法第16条和第17条(生效废止)。
(4)本法附件18中的实施条例(包括一些过时的或不再有效的条例)在该附件第三栏指定的范围内废止。
第113条 (简短标题,起始和范围)
(1)本法称为1989年电力法。
(2)本法在国务大臣发布命令之日起施行,对不同条款或不同用途可在不同日期施行。
(3)本法除本条款及下列条款不扩大到北爱尔兰:
第65-70条;
第82条;
第91-95条;
第100条;
附件1第8条和第1条(5)款及与该条有关的条款;
附件2第10条和第2条(b)款及与该条有关的条款;
附件16第11条和第112条(1)款及与该条有关的条款;
附件1和第112条(4)款及有关相应的条款(不包括公平交易法附件5第3条的条款)。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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