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1) PL100-408(HR1414)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一项修订1954年原子能法的普莱斯-安德森条款,延长和改进核事故的责任和赔偿程序的法律。

经美利坚合众国国会期间参议院和众议院颁布。

ECTION1.简略标题

此法“42USC2011记录”可被引述为“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

SEC.2.财政保护

(a)将大型发电设施要求的基本财政保护数额——1954年的原子能法第170b节(42U.S.C2010(b))修订为——

(1)在其出现的第1、2、3和6处将“基本”插在“财政保护”之前;

(2)在第一句附文结尾的“期间”前插入以下文字“(不包括按本小节中所要求的工业可追溯分摊计划可使用的私人责任保险的数额)”;和

(3)删去第三句中“私人责任保险”前的全文,并插入以下文字:“委员会对于被要求持有和保持等同于从私人资源可获得的最大责任保险额的许可证的持有者,除基本财政保护外,还要保持”

(b)标准递延保险费数额——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b节(42U.S.C2010(b))修订为——

(1)在第三句的第二附文中删除原文中的“That”和其后直到“保护”的文字,并插入下述文字:“按照该计划,在任何核事故后,对于一个许可证持有者可收取的标准递延保费的最大数额,应不超过63,000,000美元(要按t小节所述的通货膨胀加以调整),但对于要求其许可证应保持最大数额基本财政保护的每个设施,在任何一年中不得超过10,000,000美元”;和

(2)在第三句的第三个附文中,在“和费用”之后加上下述文字:“(不包括根据o.(1)(D)小节规定的法律费用,按此小节其付款尚未被授权)”。

(c)较少的年度递延保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b节(42U.S.C2010(b))修订为——

(1)在小节序号之后插入(1);

(2)在第一句中将(1)至(3)条重新分别标定为(A)到(C)条;

(3)删去第5和第6句;和

(4)在第4句的末尾加上下列新段:

“(2)(A)委员会可在个案逐一处理的基础上确定年度递延保费数额少于按第(1)段评定的标准年度递延保费数额——

“(ⅰ)对于任何设施,如果在任一日历年中发生一次以上核事故;或

“(ⅱ)对于任何许可证持有者允许其运行一个以上的核设施,如果委员会确定收取按第(1)段规定的标准年度递延保费,对该许可证持有者或其纳税人将造成过度的财政困难。

“(B)在委员会按分段(A)征收较少的年度递延保费,委员会应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按第(1)段标准递延保险费额和任何此类较少年度递延保费额之间的差额,其利率由财政部长按美国相同期限的未付清的市场证券,根据第(1)段标准年度递延保费应付日之前那个月的现行平均市场收益确定。

(d)借款授权——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b节(42U.S.C2210(b))被修改为——

在倒数第二句前插入(3),并将倒数第二句和最后一句重新标定为:(3)段;和

(2)在其末尾加上以下新段:

(4)(A)如果在任何一年中有许可证持有者根据第(1)段或第(2)段要求对递延保费数额加以限制,或要求委员会安排再保险,或第(3)段规定的担保付款,使得在该年度中可用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有效的索赔,为了增加必要的资金,委员会应——

“(ⅰ)要求国会划拨充足的资金以满足此类付款;或

“(ⅱ)在拨款法允许的范围内,向财政部发行这种形式和面值的证券,它载明期限,并受委员会和财政部长达成的条件的约束。

“(B)除了为再保险或按第(3)段规定的担保付款而划拨资金外,按(A)(ⅰ)分段划拨的任何资金应纳入美国财政部根据标准递延保费而设立的总资金,其利率由财政部长根据美国相应期限未付清的市场证券按本小节划拨资金可供使用日之前那个月的现行平均市场收益确定。

“(C)除了为再保险或按第(3)段规定的担保付款而划拨资金外,按(A)(ⅱ)分段发行的证券,应由委员会用收取的标准递延保费赎回。此证券应有利息,其利率由财政部长考虑美国相应期限未偿还的证券按本段发行证券前那个月的平均市场收益来确定。财政部长应购买任何已发行的证券,且为此目的,可按公众债务交易,使用从出售按美国法典标题31中的第31章发行的任何证券所得收益,可将按本章发行证券的目的扩大到包括购买任何此类证券,而且可在任何时期售出他按本段所购得的任何证券。所有这些按本段赎回、购买和出售证券的活动应被视为美国公众债务交易业务。”

SEC.3.核管理委员会许可证持有者的赔偿协议

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c.节(42U.S.C2210(c))作这样的修改:将各处出现的“1987年8月1日”字样删除,然后插入“2002年8月1日”。

SEC.4.对于与能源部签订合同后开展活动的赔偿协议

(a)一般情况(INGENERAL)——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d节(42U.S.C2011(d))修改如下:

“d.能源部对签约方的赔偿。——(1)(A)能源部长(本节简称部长)除其他职权外,至2002年8月1日前,可以或应该按本小节,与根据和能源部签订的合同从事活动的任何人签定赔偿协议。该活动包含公众责任风险,且不满足按b.小节规定的财政保护要求,或未签订c.或k.小节规定的赔偿协议。

“(B)(ⅰ)(Ⅰ)从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后60天开始,按分段(A)规定的赔偿协议应是由本小段所述活动引发的公众责任赔偿的唯一方式,包括按1987年8月1日到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之间签署的其中含有公众法85-804赔偿条款的合同所从事的活动。

“(Ⅱ)部长可把有关放弃任何争端或辩护的条款列入到根据(A)小段签订的赔偿协议中n.(1)小节中批准的慈善性或行政性免除也列入到赔偿协议中。按此小节合并的任何此类条款应适用于遵守按分段(A)赔偿协议的核废物活动引起的任何核事故。

“(ⅱ)遵从按分段(A)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核废物活动是由1982年核废物政策法(42U.S.C.10222)302节设立的核废物基金来提供资金的,由该核废物活动引发的公众责任应从核废物基金赔偿,其数额不超过许可证持有者按小节b.所需的财政保护的最大数额。

“(2)在按(1)段签定的赔偿协议中,部长可要求签约者提供和保持这样形式的财政保护,其数额应按部长决定能够覆盖由合同活动所引发的或与之有关的公众责任的数额,和受赔偿人提供他所提出的高于所需的财政保护额的索赔,达到受赔偿人为每次核事故应承担的公众责任的总额,包括签约人经部长批准的法律费用。

“(3)(A)尽管有第(2)段的规定,如果委员会增加了许可证持有者按b小节所要求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则赔偿数额加上签约人所需任何财政保护额,在任何时候都应保持等于或大于许可证持有者按小节b所需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

“(B)在许可证持有者所需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减少的情况下,签约人按本小节所提供赔偿数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应被减少。

“(C)所有的可据以要求能源部(或其前身)的任何人提供赔偿的赔偿协议,应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之日得到修订,以反映在那个时期本小节所规定的公众责任的赔偿额和签约人所需的财政保护额。

“(4)第(2)段规定的财政保护和第(1)段规定的赔偿,应是根据本节对委员会按1974年能源重组法第202节(42U.S.C.5842)批准的任何能源部示范反应堆财政保护和赔偿的唯一方式。

“(5)核事故发生在美国以外的情况下,部长按本小节提供的赔偿额应不超过100,000,000美元。

“(6)本小节的条款可以适用于包干和费用型合同(cost type contracts)以及适用于全部或部分由部长出资的合同和项目。

“(7)已签订并执行(1)(A)段规定的赔偿协议,且从事与地下核爆炸装置引发的地下爆炸活动有关的签约人,应按本小节的赔偿范围,对于因此种爆炸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损害承担责任,其方式和程度与私人为签约人时一样。而且不论是联邦的、州的或市的签约人或合同标定工程所在城市的豁免或辩护均不得阻碍此责任。

(b)定义。——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节(42U.S.C.2014)的修改是,在其末尾增加一新的小节:

“dd.术语‘高放射性废物’和‘乏核燃料’具有1982年核废物政策法第2节(42U.S.C.10101)给出的该术语的含义。

“ee.术语‘超铀废物’系指受原子序号大于92的元素沾污的材料,这些元素包括镎、钚、镅和锔,并且其浓度大于每克10毫微居里或者如核管会为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可能规定的其他浓度。

“ff.术语‘核废物活动’当用在第170节时,系指受依照本节d.小节签订的赔偿协议约束的活动,能源部长有权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所从事,包括乏燃料、高放射性废物或超铀废物的贮存、装运、运输、处理、或处置,或有关的研究和开发,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公众法的213节96-164(93stat.1265)下“废物隔离示范项目”进行的经批准的活动。”

SEC.5.预防性撤离

(a)州政府的投保费用——1954年原子能法的11W.节(42U.S.C.2014(W))的修改是,在第一次出现的“核事故”后插入:“或预防性撤离(包括一个州、或州的行政区在对核事故作出响应或一次撤离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合理的额外费用)”。

(b)定义——1954年原子能法第11节(42U.S.C.2014),以前曾进行过修改,现进一步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一新的小节:

“gg.术语‘预防性撤离’系指核设施附近特定区域内公众的撤离,或在事故情况下从靠近运输路线地区的撤离,包括将源材料、特种核材料、副产品材料、高放射性废物、乏燃料或超铀废物运往生产或使用设施或从该设施运走,如果该撤离是——

“(1)由于出现了这样的事件,它尚未被确定为核事故,但具有由源材料、特种核材料、副产品材料、高放射性废物、乏燃料或超铀废物的放射学性质造成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紧急危险,并导致了撤离;和

(2)由一个州或州的某一行政区的官员发动的,他依照州法有这样的发动权,且有充分理由确定该撤离对保护公众健康和安全是必需的。

(c)限制——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42U.S.C.2210)的修改是,在其末尾增加下列新的小节:

“q.在裁定预防性撤离费用上的限制——

任何法院均不得裁定预防性撤离的费用,除非此费用构成为公共责任。”

SEC.6.一次核事故的公众责任总额

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e.节(42U.S.C.2210(c)修改如下:

“e.对公众责任总额的限制——

(1)对于受赔偿人员一次核事故的公众责任总额,包括按本节o.(1)(D)小节批准支付的法律费用,应不超过——

“(A)对于用于生产大量电力,额定功率为100,000千瓦或更大功率的设施,此种设施按b.小节要求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加上按本小节o.(1)(E))评定的任何附加费);

“(B)对于部长按小节d.与其签订了赔偿协议的签约人,按b.小节要求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或按d.小节第(3)段要求的赔偿及财政保护的数额,取二者中较多者;和

“(C)对于委员会要求其按本节规定保持财政保护的所有其他许可证持有者——

(ⅰ)500,000,000美元,包括要求许可证持有者保持的财政保护数额;或

(ⅱ)如果要求许可证持有者保持的财政保护额超过60,000,000美元,560,000,000美元或许可证持有者所需的财政保护额,取数额较多者。

“(2)在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超过第(1)段规定的公众责任总额的情况下,国会应按照第170ⅰ节规定的程序,全面评估此特别事故并根据这些程序,采取必要的任何行动(包括核准适当的赔偿计划和划拨资金)对由此巨大灾害引起的公众责任索赔向公众提供全面和迅速的赔偿。

“(3)第(1)段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解释为妨碍国会制定收益措施,以便此措施适用于委员会要求其保持按照本小节b.规定的财政保护的许可证持有者,为按照第(2)段采取的任何行动筹集资金。

“(4)对于发生在美国以外的,且适用按本小节d条款签订的赔偿协议的任何核事故,其公众责任总额应不超过100,000,000美元,包括签约人所需的财政保护数额。”

SEC.7.赔偿计划

(a)一般情况——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ⅰ节(42U.S.C.2210(ⅰ))修改为:

ⅰ.赔偿计划——(1)在发生其损害可能超过小节e.(1)的(A)、(B)或(C)分段所述的公众责任总额的任何核事故,部长,适当时或委员会应——

“(A)对损害的原因和程度进行调查;和

“(B)迅速向国会、受影响地区的代表、受影响州的参议员和公众(除了对美国防御将造成严重损害的信息)、有关的方面以及法院,呈送说明调查结果的报告。

“(2)在法院按小节o判定,由一次核事故产生的公众责任可能超过按小节e.(1)的(A)、(B)或(C)分段所述的可适用的公众责任总额之后的90天内,总统应向国会提交——

“(A)由该核事故引起的和超过按小节e.(1)的公众责任总额的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美元价值总估算;

“(B)关于支付超过按小节e.(1)的分段(A)、(B)或(C)所述公众责任总额之索赔的额外资金来源的建议,该建议应考虑大范围的可能资金来源(包括经济部门或任何其他可用此措施的部门可能的收益措施);

“(C)一项或多项赔偿计划,不论是单独的或多项在一起,应为所有有效的索赔提供全部和即时的赔偿,并应包括一项或多项提供救助的建议,包括资金分配或留置用于支付为直到较晚时候才发现的潜伏伤害引起的索赔的建议;和

“(D)为实施此一项或多项赔偿计划需要补充的立法权限。

“(3)(A)按第(2)段送交给国会的任何赔偿计划应标注识别号码,并应在同一天送交给参议院及正在会议期间的每个议院。

“(B)段落(4)到段落(6)的条款应适用于参议院审议按第(2)段提交给它的任何赔偿计划。

“(4)任何赔偿计划为了小节170e.(2)的目的,均不能认为已被审议通过,除非参议院在送交日和该诉讼提交之日后第一个60日历天连续会议期结束之间,通过了按本小节第6段所述的决议。

“(5)为本小节第(4)段的目的——

“(A)只因国会无限期休会使连续会议中断;和

“(B)因为到某确定日有三天以上的休会,两院均不开会的那些天不包括在60日历天的计算中。

“(6)(A)规定此段——

“(ⅰ)是行使参议院法规制定权,且被认为是参议院规则的一部分,但只适用于参议院在依分段(B)所述决议的情况下要遵循的程序,并且只能在与其他程序不一致的程度上可代替其他规则;和

“(ⅱ)充分承认参议院随时修改规则的立法权,其方式和范围与参议院任何其他规则一样。

“(B)就本段而言,术语‘决议’仅指国会的联合决议,其决定性条款后的内容如下述:‘核准了在19-年-月-日提交给国会编号为——的赔偿计划’在其第一个空白处填上作出决议的议院的名称,在其他空白处也相应填写上;

但不包括指明含一个以上赔偿计划的决议。

“(C)一项赔偿计划的决议一经提出,参议院主席应立即将其提交给一个专门委员会(关于同一赔偿计划的所有决议均应提交给同一专门委员会)。

“(D)(ⅰ)如果一项关于赔偿计划的决议已提交给参议院专门委员会,而该委员会在这一提交后的20个日历天结束时尚未提出报告,则应或者撤销该委员会继续审议此决议,或者撤销该委员会继续审议对已提交给它的赔偿计划。

“(ⅱ)撤销的动议只可能由支持决议的人提出,应予优先处理(除该委员会已提出了一项关于同一赔偿计划的决议后未能形成动议),和对该决议的辩论应被限制在不超过一小时,平分为赞成和反对该决议的两部分人。对该动议的修正应不予列入,并且也不应再考虑对该动议就赞成或不赞成进行投票。

“(ⅲ)如果撤销的动议得到赞成或不赞成,该动议就不可能更新,委员会也不能就同一赔偿计划的任何其他决议提出另外的撤销动议。

(E)(ⅰ)当专门委员会已提出决议案,或已撤销继续审议决议,它应在那以后的任何时间(即使前一项同等效力的动议已被撤销)着手审议该决议案。

该动议应予优先处理,且不应进行辩论。对该动议的修改应不予列入,且不应再考虑以投票方式对该动议表示赞成或不赞成。

“(ⅱ)对本小段第(1)条所述决议的辩论应限制在不超过10小时,并且应均衡分为赞成和反对此案的两部分人。进一步限制辩论的动议应是不可争辩的。对决议的修改或重新提出决议的动议均不应列入,而且也不应再考虑以投票方式对该动议表示赞成或不赞成。

“(F)(ⅰ)对撤销专门委员会所作出的延期的动议或对一项决议的审议或着手审议其他事项的动议,均应不经辩论而决定。

“(ⅱ)主席关于将参议院规则应用于有关决议程序的决定之要求应不经辩论而决定。”

(b)符合修正——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o.节(42U.S.C.2210(o.))修改为——

(1)在第(1)段前的内容中,删去“170e.小节”;并插入:“按e.(1)小节的分段(A)、(B)或(C)的可适用责任的限制”;和

(2)删去第(4)段。

SEC.8.免除财政保护要求日。

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k.节(42U.S.C.2210(k))节修改为——

(1)在出现“1987年8月1日”的每个地方将其删去,并插入“2002年8月1日”;和

(2)在第(1)段中删去“不包括对损害的调查、调解索赔和为损害诉讼辩护的费用;”,并插入“包括由委员会核准的许可证持有者的此种法律费用;”。

SEC.9.大灾害核事故总统委员会

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42U.S.C.2210)的修改是,删去第1小节而插入下述内容:

“(1)大灾害核事故总统委员会——(1)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之后的90天内,总统应按照联邦咨询委员会法(5U.S.C APP)成立一个委员会(在本小节称为‘研究委员会’)来研究全额赔偿超过按e.(1)小节的公众责任总额的大灾害核事故的受害者。

“(2)(A)研究委员会应由至少7至11个成员组成,他们——

(ⅰ)应由总统任命;和

(ⅱ)应有大范围意见和利益的代表。

“(B)研究委员会的成员应以确保同一政党的成员不超过简单多数的方式任命。

“(C)研究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应任职至委员会结束,但可能因其无能、玩忽失职或渎职被总统撤换。

“(D)研究委员会中的任何空缺应依原任命方式补充。

“(E)总统应按其意愿指定一名研究委员会成员担任主席。

“(3)研究委员会应就为全额赔偿超过按e.(1)小节规定的公众责任总额的大灾害核事故受害者提供全额赔偿的适当方式进行综合研究,并向国会呈送一份最终报告,其中应说明——

“(A)为公平、迅速和有效地决定和支付全部有效损害索赔,而必须修改管理责任或民事程序的法律和规则的建议,包括通过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系统裁定公共责任索赔的适当性;

“(B)为听证、解决和当赔偿额可能超过特定时期内可使用的资金额时,支付赔款确定优先次序而制定标准或程序的建议;和

“(C)关于决定和为核事故造成的潜伏损伤索赔付款所需的特殊标准及程序的建议。

“(4)(A)为履行研究委员会的职责,研究委员会主席应根据联邦咨询委员会法(5U.S.C APP)和美国法典标题5的适用条款,在委员会中任命一名职员并确定对他的补偿。

“(B)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研究委员会主席要求,总务行政官应在偿还的基础上,向研究委员会提供必要的行政服务、设备和支持。

“(C)首席检查官、卫生与公共事业部长和联邦应急管理机构首长,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并根据获得的资金情况,向研究委员会提供能使其有效实施其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支持、资金和服务,包括职员。

“(D)研究委员可要求任何执行机构向其提供它认为为实施其职能所必需的信息,咨询或援助。研究委员会主席可命令此类机构按要求在法规允许的范筹内,提供这种信息、咨询或援助。

“(E)研究委员会每个成员可按联邦咨询委员会法(5U.S.C APP)规定的最高薪酬为其每天所从事的工作得到补偿,还可接受旅差费,包括按美国法典标题5的第5702节和5703节规定的代替生活费的每日津贴。

“(F)联邦咨询委员会法(5U.S.C APP)规定的适用于研究委员会的总统的职责应由总务行政官实施,但每年向国会报告的职责除外。

“(5)按第(3)段要求的最终报告应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开始的2年期结束日之前提交国会。

“(6)研究委员会的任期应在按第(3)段要求提交最终报告日算起满2个月时结束。

SEC.10.放弃辩护

(a)限制法令——1954年原子能法的第170n.(1)(42U.S.C.2210(n)(1))的修改为,在第一句的第(ⅲ)条中删去下述文字:“,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多于核事故发生日以后的二十年”。

(b)适用性。——1954年原子能法的第170n.(1)(42U.S.C.2210(n))的修改是,——

(1)将分段(a)、(b)和(c)分别重新标为分段(A)、(B)和(C);

(2)删去分段(A)和(B)末尾处的“或”;和

(3)在分段(C)后插入下列新段:

“(D)起源于,由于或发生在按53、63或81节批准的任何设施的建造、占有或运行的过程中,委员会作为许可证审批的条件,已要求该许可证持有者按小节a的要求持有和保持财政保护。

“(E)起源于、由于或发生在源材料、副产品材料或特种核材料运往按第53、63或81节批准的任何设施或从该设施运出的过程中,委员会作为许可证审批的条件,已要求该许可证持有者按小节a.的要求持有和保持财政保护,或

“(F)起源于、由于或发生在核废物活动过程中。”

SEC.11.对核事故引起的索赔的司法审查

(a)合并索赔——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n.节(42U.S.C.2210(n)(2))修改如下——

(1)在第一句中——

(A)在出现“异常核事件”的每个地方将其删除,并插入:“核事故”;和

(B)在出现“该异常核事件”的每一个地方将其删除,并插入:“该核事故”;

(2)第二句中,在第一次出现的“法院”之后插入下述文字:“(包括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未决的任何此种诉讼)”;和

(3)在其末尾增加一新句:“在根据本段可撤消或变成可撤消的任何诉讼中,对于撤消的请求应在美国法典标题28的第1446节规定的期间内或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起算的30天内提出,取二者中较迟者。”

(b)公众责任诉讼的定义。——1954年原子能法第11节(42U.S.C.2014)以前曾修订过,现作进一步修改,在末尾增加一新小节:

“bh.术语“公共责任诉讼”当用于第170节时,系指任何主张公众责任的任何诉讼。公众责任诉讼应被认为是依照第170节引起的诉讼,而决定此类诉讼的实体规则应从发生所涉核事故的州法中引申出来,除非此法律与该节条款不一致。”。

(c)专门案件管理小组。——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n节(42U.S.C.2210(n))的修改是,在其末尾增加下述一新段:(3)(A)在任何核事故后,按第(2)段对于公众责任诉讼拥有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或核事故发生地的巡回法院的司法委员会)可任命一个专门案件管理小组(本段简称‘管理小组’)以协调和分派(但不必他们自己听证)由核事故引发的案件,如果——

“(ⅰ)按小节o.工作的法院判定公众责任的总额可能超过按小节b.可使用的主要财政保护的数额(或对于按小节d.赔偿的合同方相当的数额);或

“(ⅱ)美国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或巡回法院的司法委员会)认为由核事故引发的案件将对法院工作产生非同一般的影响。

“(B)(ⅰ)每个管理小组应只能由身为美国地区法官或巡回法官的成员组成。

(ⅱ)管理小组成员可包括任何美国地区的法官,或另一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的巡回法官,如果此类其他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的首席法官同意此任命。

“(C)每个管理小组应有如下职责——

“(ⅰ)归并相关或相似的索赔,以便听证或审判;

“(ⅱ)为处理不同级别的案件制定优先顺序;

“(ⅲ)为案件指定特别法官或专家;

“(ⅳ)任命专家聆听特殊类型的案件,或案件的特别因素或程序步骤;

“(ⅴ)公布与民事程序的联邦规则不一致的专门法院的规则,以加快案件审理或使索赔审验更为公平;

“(ⅵ)实施与现有法律和民事程序联邦法规相一致的其他措施,和鼓励对由于核事故引起的案件的公平、迅速和有效的解决;以及

“(ⅶ)收集并向总统呈报法院使用的对于估算核事故总的损害可能有用的那些数据。”

(d)法律费用——

(1)付款标准。——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o.节(42U.S.C.2210(o))曾修改过,现进一步修改如下——

(A)在该小节编号之后加上:“资金分配计划。——(1)”;

(B)将(1)至(2)段重新编号为(A)至(B)分段;和

(C)在其末尾增加下述内容:

“(D)法院只能批准根据第(2)段允许的、从根据小节b.所需的财政保护额中支付的法律费用。

“(E)如果因任何核事故引起的公众责任索赔和按第(2)段批准的法律费用之和超过小节b.所需的财政保护的最大额,则需要支付按b.(1)小节规定的标准递延保费的任何许可证持有者,都应在递延保费之外,再交纳一笔为支付此索赔费用按比例分摊的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小节所述的标准递延保险费最大额的5%。

“(2)法院只能在下述情况下支付按(1)(D)段批准的法律费用,即当要求此付款的人已经——

“(A)向法院提出了要求支付的数额;和

“(B)向法院证明——

“(ⅰ)此费用是公平合理的;和

“(ⅱ)此人——

“(Ⅰ)已忠实地参与诉讼;

“(Ⅱ)已避免了与其他有相似情况的诉讼人不必要的工作重复;

“(Ⅲ)没有作无意义的索赔或辩护;和

“(Ⅳ)没有试图无理拖延此索赔的迅速解决或审判。”。

(2)法律费用定义——以前曾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节(42U.S.C.2014)作过修改,现进一步修改,或在其末尾增加一新小节:

“jj.法律费用。——当用于第170节时,术语‘法律费用’系指由原告或被告在提起、控告、调查、调解或为按本节所发生损害的索赔或起诉作辩护时所发生的费用。”

SEC.12.核管理委员会和能源部给国会的报告

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p.节作如下修改——

(1)在分段标号后插入(1);

(2)删去“应在1983年8月1日前向国会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并插入下述文字:“和部长应在1998年8月1日前向国会提交一份详细报告”;和

(3)在其末尾增加一个新段:

“(2)委员会和部长应在每年的4月1日前,各自向国会提交一份年度报告,说明在前一日历年中按本节所进行的活动。”。

SEC.13.出租人的责任

以前曾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42U.S.C.2210)作过修改,现作如下进一步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一新的小节:

“r.出租人的责任限制。——

按照真实的租约出租使用或生产设施(或设施一部分或其中不可分割的利益)的任何人,为了此生产或使用设施出租人的利益,均不应承担由此设施造成的核事故引起或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除非在引起法律责任的的核事故发生时,该人员实际占有和控制此设施。

SEC.14.惩罚性的损害

以前曾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作过修改,现作进一步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一新的小段:

“s.惩罚性损害的限制。——

任何法院均不得在涉及核事故或预防性撤离的任何诉讼中,对美国有义务代表其按照涵盖此事故和撤离的赔偿协议支付款项的人,判定惩罚性损害。”

SEC.15.通货膨胀调整

以前曾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42.U.S.C2210)作过修改,现作进一步修改,在其末尾增加下述新的小节:

t.通货膨胀调整。——(1)委员会应按b.(1)小节的核定,并根据从下述日期起算的消费者价格指数的总的百分比变化,对最高标准递延保险费的数额加以调整,在普莱斯-安德森法1988年修订案颁布日以后的每个5年期内不得少于一次;

“(A)在按本小节进行第一次调整的情况下,该颁布日;或

“(B)上次按本小节进行的调整日。

“(2)就本小节而言,术语‘消费者价格指数’系指劳工部长公布的针对全体城市消费者的消费者价格指数。”。

SEC.16.技术和符合性修正

(a)提及核管理委员会。——

(1)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q.节(42U.S.C.2014(q))的修改是,在出现“委员会”的每一处将其删除,并插入“核管理委员会”。

(2)对1954年原子能法的170a.节(42U.S.C.2210(a))的修改是,,删去第一句中的“委员会”并插入:“核管理委员会(本节中简称为‘委员会’)”。

(b)提及能源部长。——

(1)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节j.和m.小节(42U.S.C.2014)的修改是,在出现“委员会”的每处将其删除,并插入:“核管理委员会,如适当或能源部长。”。

(2)对原子能法第11t.节(42U.S.C.2014(2))的修改,是删去“委员会”并插入“能源部长”。

(3)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f.节(42U.S.C.2210(f))的修改是,在头两处出现的“委员会”的后面插入“如适当或部长,”。

(4)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的g.、h.、j.和m.小节(42U.S.C.2210)的修改是,在每处出现“委员会”的后面插入:“如适当或部长,”;

(5)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n.节(42U.S.C.2014(n))的修改是,——

(A)在第(1)段中——

(ⅰ)删去(C)小段中的“委员会”,并插入:“能源部”;和

(ⅱ)在第二个出现的“委员会”后面插入:“如适当或部长”;和

(B)在第(2)段中,在“委员会”之后插入:“如适当或部长”。

(6)第170o.(1)(c)节,被重新标号为法案第11(d)(1)节的修改是——

(A)在第一个出现的“委员会”后面插入:“如适当或部长”;和

(B)在第二个出现的“委员会”后面插入:“如适当或部长”。

(c)提及修订的法规。——

(1)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g.节(42U.S.C.2210(g))的修改是,在法规之后插入“41U.S.C.5”。

(2)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j.节(42U.S.C.2210(j))的修改是,删去”如已修改的修订法规的3679节’并插入下述文字:

“美国法典标题31第15章的第1341、1342、1349、1350和1351节以及第Ⅱ分章”。

(d)内部相互参照。——

(1)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q.节(42U.S.C.2014(q))的修改是,在每个出现“小节”的地方将其删除并插入“节”。

(2)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t.节(42U.S.C.2014(t))修改是,在每个出现“小节”的地方将其删去并插入“节”。

(3)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1w.节(42U.S.C.2014(w))的修改是,删除“小节a.、c.和k.”并插入“170节的a.、c.和k.小节。”

(4)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a.节(42U.S.C.2010(a))的修改是,——

(A)在第一句中,删去“如已修改的,1954年原子能法的2ⅰ.小节”并插入“2ⅰ.节”;

(B)在第一句中,删去“170b.小节”,并插入“b.小节”;和

(C)在第二句中,删去“170c.小节”,并插入“c.小节”。

(5)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k.节(42U.S.C.2210(k))的修改是,在第一句中删去“170a..小节”并插入“a.小节”;

(6)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n.节(42U.S.C.2210(n)(1))的修改是,在最后一句中删去“170e.小节”并插入“e.小节”;

(7)对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o.节(42U.S.C.2210(0))的修改是,在被重新标号为该法案11(d)(1)节的分段(B)中删去“本小节(o)的分段(3)”并插入“分段(C)”。

(e)小节标题。——

(1)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a.节(42U.S.C.2210(a))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对许可证持有者的财政保护要求。——”

(2)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b.节(42U.S.C.2210(b))的修改是,在分段序号后插入:“对许可证持有者财政保护的数额和形式。——”

(3)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c.节(42U.S.C.2210(c))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核管理委员会许可证赔偿。——”。

(4)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f.节(42U.S.C.2210(f))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核管委会收取的费用。——”。

(5)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g.节(42U.S.C.2210(g))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利用私人保险服务。——”。

(6)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h.节(42U.S.C.2210(h))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赔偿协议的条件。——”。

(7)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j.节(42U.S.C.2210(j))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预拨款合同。——”。

(8)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k.节(42U.S.C.2210(k))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对非营利教育机构免除财政保护要求。——”。

(9)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m.节(42U.S.C.2210(m))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对迅速解决索赔和应急援助的协调程序。——”。

(10)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n.节(42U.S.C.2210(n))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答辩和司法程序的放弃。——”。

(11)对1954年原子能法170p.节(42U.S.C.2210(p))的修改是,在小节序号后插入:“给国会的报告。——”。

SEC.17.民事惩罚

对经修订的1954年原子能法的进一步修改是,增加一新的234A节如下:

“234A.‘42USC2282a’对违反能源部条例的民事金钱惩罚。——

a.已按小节170d签订了赔偿协议的任何人(或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违反了(或其雇员违反了)部长根据本法规定的或颁布的有关核安全的任何适用规则、条例或命令(或部长为了核安全的目的所综合表述的相关规定,但运输部长发布的任何规则、条例或命令除外),均应接受每次违反不超过100,000美元的民事惩罚。如果按本小节的任何违反是连续性的,则此种违反的每一天都应构成一单独的违反事件,以计算可适用的民事惩罚。

“b.(1)部长有权在某些条件或没有任何条件下,规定减轻、修改或免除此种民事惩罚,并制定他认为为实施本节规定所必需的一些条例。

(2)按本小节确定任何民事惩罚的数额时,部长应考虑到违反或多次违反的性质,环境、范围和严重程度;以及对违反者而言,其支付能力对其继续经营能力的影响,以往违规的历史,犯罪程度以及审判可能需要的其他事项。在实施本节时,部长应按规则决定非营利教育机构是否应自动免除根据本节规定的任何惩罚。

“c.(1)在按本节规定签发针对任何人的民事惩罚评估的指令前,部长应向其发出拟予惩罚的通知。该通知应告知本人有机会在收到通知日后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选择用于这种评估的第(3)段规定的程序(代替第(2)段规定的程序)。

“(2)(A)除非在收到该通知后30个日历天内,已按第(1)段作出选择采用第(3)段规定的程序,在按美国法典标题5第3105节任命行政法法官之前,在一个机构按该法典标题5第554节规定,举行了听证并在记录上对违规作出决定之后,部长应以命令形式评估该项惩罚,其中应包括行政法法官的结论和此评估的依据。

“(B)按本段对其惩罚作评估的任何当事人可在部长评估的命令下达之后的60个日历天内,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适当巡回法院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7章对此命令进行司法审查。该法院应有司法权就肯定、修改、或部分甚至全部否定部长的命令进行裁决,或法院可将诉讼程序发回给部长,让其按法院的指示采取进一步行动。

“(3)(A)对于已选定采用本段程序的任何民事惩罚,部长应在按第(1)段选定的日期之后,以命令的形式评估此惩罚。

(B)如果在已按分段(A)发出评估令后60个日历天之内民事惩罚款还未支付,部长应在适当的美国地区法院为肯定民事惩罚评估命令提起诉讼。法院应有权重新审查所涉及的法律和事实,并应有权就强制执行、修改和按修改的强制执行,或全部或部分驳回此评估作出判决。

“(C)对应用此段的任何选择均不能取消,除非部长事先同意。

“(4)如果在按第(2)段给予的民事惩罚已成为最终的和不可上诉的命令后,或者在适当的地区法院按第(3)段已作出有利于部长的最终判决后,任何人受到惩罚还没有支付罚款,部长应在美国适当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以收回此罚款。在该诉讼中,此最终的惩罚命令或判决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应受审查。

“d.本节条款应不适用于:

“(1)芝加哥大学(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阿贡国立实验室有关的活动;

“(2)加利福尼亚大学(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洛斯-阿拉莫斯国立实验室、劳伦斯-利弗摩尔国立实验室和劳伦斯-贝克利国立实验室有关的活动;

“(3)美国电话和电报公司及其子公司(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圣地亚国立实验室有关的活动;

“(4)大学研究协会公司(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费米国立实验室相关的活动;

“(5)普林斯顿大学(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普林斯顿等离子物理实验室有关的活动;

“(6)联合大学公司(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布鲁克海文国立实验室有关的活动;和

“(7)巴特尔纪念研究所(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所从事的与西北太平洋实验室有关的活动。

SEC.18.刑事惩罚

对已修改过的1954年原子能法223节“42U.S.C.2273”作进一步修改,增加下述新的小节c.:

“C.根据170d.节的规定签订赔偿协议的受赔偿人的任何管理人员、官员或雇员(和任何分包者或其供应者)因其行为或失职,故意违反或使违反本法的任何一节或任何适用的核安全规则、条例或能源部长发布的命令(或除任何规则、条例或运输部长发布的指令外,能源部长为了核安全而引用、归纳所表述的),由此导致或如尚未被发现将要导致如小节11q.定义的核事故,尽管有美国法典标题18的第3571节的规定,一旦定罪应受到不超过25,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如果此犯罪是在按小节第一次定罪后再犯,尽管有美国法典标题18第3571节的规定,应处以不超过50,000美元的罚款,或不超过5年的监禁,或两者并罚。”。

SEC.19.“42USC2210注解”就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财政保护的谈判规则制定

(a)规则制定程序。——

(1)目的。——核管理委员会(本节以下简称委员会)应依照本节的要求动一个程序以确定是否同经委员会按1954年原子能法的第81节,104(a)或104(c)(42U.S.C.2210、2134(a)和2134(c)批准的人员,或者经一个州按1943年原子能法的第274(b)节(42U.S.C.2021(b))批准的人员,就放射性同位素或为医学目的的放射性药物(本节简称”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的制造、生产、占有或利用,签订按1954年原子能法第170节(42U.S.C.2210)规定的赔偿协议;

(2)最终决定。——关于放射性药物的许可证持有者,或者任何类别的此类许可证持有者,是否应按1954年原子能法的170节(42U.S.C.2210)的规定给予赔偿的最终决定,以及如果应该,则赔偿的条款和条件应由委员会在本法颁布日之后的18个月内提出。

(b)谈判规则制定。——

(1)行政会议导则。——为了作出按(a)小节要求的决定,委员会应在与本法条款一致的范围内,根据美国行政会议,在82-84建议的规则谈判程序”(42Fed Reg.30708,1982年7月15日)中提供的导则,制定谈判规则。

(2)指定召集人。——在本法颁布之日起的30天内,委员会应从美国行政会议推荐的人员中指定一名或几名人员担任谈判的召集人。

(3)召集人建议的提交。——该召集人应在不迟于本法颁布之日起的7个月内,就委员会是否应按1954年原子能法的170节(42U.S.C.2210)的规定,同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签定赔偿协议所推荐的规则,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如果这样,应提出该赔偿的条款和条件。如果召集人建议向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提供此赔偿,召集人提交的推荐规则应说明执行与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间赔偿协议的程序。

(4)建议和推荐规则的出版。——如果召集人建议为放射性药物许可证持有者提供此种赔偿,委员会应出版召集人按第(3)段提交的建议,作为根据本段提交该建议的30天内推荐制定规则的通告。

(5)行政程序。——在与本法条款相一致的范围内,委员会应根据美国法典标题5第553节,启动小节(a)所要求的程序。

SEC.20.“42USC2014注解”生效日

(a)除小节(b)的规定外,对本法所作的修改应在本法颁布之日生效,并应适用于在当日和其后发生的核事故。

(b)(1)对第11节的修改应适用于本法颁布日之前、当日或其后发生的核事故。

(B)1954年原子能法第223c.节,应不适用于发生在本法颁布日之前所发生的违规行为。

1988年8月20核准。

立法记录——H.R.1414(S.748)(S.1865):

众议院报告:No.100-104,Pt.1(内政和岛屿事务委员会),Pt.2(科学、空间和技术委员会),和Pt.3(能源和商业委员会)。

参议院报告:No.100-70附S.748(能源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和No.100-218附S.1865(环境和公共工程委员会)。

国会记录:Vo1.133(1987):7月29日、30日众议院审议并通过。Vo1.134(1988)3月16~18日参议院审议并通过、修改。8月2日,在某参议院赞成修改而在其他参议院不赞成修改。8月5日,参议院收回意见和一致赞同修改。

总统文件每周汇编:Vo1.24(1988);8月22日:总统声明。

PL100-408.1988HR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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