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为一方;欧洲原子能共同体(Euratom)(以下称“共同体”)为另一方,以下简称“双方”,
希望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核能和平利用与非爆炸应用方面进一步发展有利于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考虑到双方于198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并注意到在双方于1998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欧洲共同体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下的若干科学技术领域内已建立了积极的合作与信息交流;
考虑到科学技术对双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并希望为科学技术研究合作建立一个正式的基础,以便扩大和加强在核能和平利用方面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中的合作活动,并鼓励让这些合作成果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
鉴于中国与共同体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将进一步加强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的研究以及经济合作;
考虑到中国与共同体目前正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研发活动,在互惠的基础上相互参加对方的研发活动将能实现互利:
尤其是考虑到,中国与共同体都希望在现有协议内,或商议专门的协定,加强双方在受控热核聚变领域的合作;
鉴于中国与共同体成员国都是1968年7月1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不扩散条约》)的缔约国,并都遵循核转让准则(核供应国准则);
重申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对核不扩散的坚定承诺,包括相关保障和出自管制体制的强化和有效适用,中国与共同体之间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也应在该体制下开展:
重申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对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目标的支持,尤其包括含有补充议定书的保障体系,以及机构推动广泛遵守《不扩散条约》的希望;
注意到根据共同体条约第七章以及共同体及其成员国与机构缔结的保障协定所进行的核保障在共同体内适用;
鉴于提出一个法律框架以推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研发合作是适当的,特别是着重于目前互利的机会;
认识到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政府在和平利用核能水平以及各自的有关健康、安全、核能和平利用以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所提供的安全水平都比较高;
考虑到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有利于中国和欧盟间进行全面科技合作;
鉴于本协定取代2004年12月8日在海牙签订的但并未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和平利用核能研发合作协定》;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目的
一、本协定的主要目的是,鼓励和促进在核能和平、非爆炸和非军事应用方面进行研发合作,以便加强中国与共同体之间的全面合作关系。
二、本协定的目标是促进中国与共同体之间的研发合作,尤其是促进中国研究实体参加在相关的共同体研究框架计划下开展的研究项目,并确保共同体及其成员国的研究实体能互惠地参加类似领域中的中国项目。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双方”是指中国政府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一方”是指“双方”中的一个。
(二)“共同体”是指:
1.按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所创建的法人;以及
2.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领土范围。
(三)“合作活动”是指双方根据本协定实施或支持的任何活动,包括联合研究。
(四)“信息”是指联合研究产生的科学或技术数据、成果或研究与发展方法,以及参加者认为必要的任何其他数据,如果必要,包括双方认为必要的数据。
(五)“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六)“联合研究”是指在有或没有一方或双方的资金支持下实施、有来自中国和共同体的参加者合作参加、并被双方或双方的执行科学研究计划的科学技术组织和机构以书面形式指定的研究或技术研发。在资金仅由一方提供的情况下,相应的研究或技术开发由资金提供方和该项目的参加者来指定。
(七)“参加者”或“研究实体”是指在中国或共同体境内参加合作活动的任何法人或个人、任何研究院所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或公司,包括双方本身。
(八)“知识活动成果”是指信息和(或)知识产权。
第三条 原则
合作活动必须基于下列原则进行:
(一)利益总体均衡基础上的互利;
(二)对等参加由每一方实施的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
(三)及时交流可能影响合作活动参加者行动的信息;
(四)对知识产权给予有效保护,并进行公平的分享。
第四条 研发合作活动的领域
一、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合作可以涵盖,为《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七条规定的核研究与培训活动而制定的共同体框架计划中所包含的一切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以下称“研发”,以及中国在相应科学技术领域中的一切类似研发活动。
二、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必须在每一方各自的能力范围内实施,可包括下列研发领域:
(一)辐射防护与放射监测;
(二)核保障;
(三)核安全与核技术;
(四)创新性概念;
(五)核计量学与基准材料;
(六)核医学;
(七)核装置的退役;
(八)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九)受控热核聚变;
(十)核教育与培训;
(十一)双方同意的各自项目所涉及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合作活动的形式
一、双方必须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条例和政策,在实际可行的最大程度上,促进本协定的参加者在参与各自的科学技术研发活动中提供同等机会。
二、合作活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中国的研究实体参加欧洲原子能共同体为核研究与培训活动制定的框架计划内的研发项目,以及共同体内的研究实体参加在类似研发领域的中国项目。这种研发计划参加形式应根据每一方适用的规则和程序进行。
(二)共同承担根据每一方的研发计划可适用的程序已实施的研发项目。
(三)科学家与技术专家的访问和交流。
(四)联合组织科学研讨会、大会、学术会议和工作会议、以及派专家参加这些活动。
(五)交流、共享和转让用于实验目的的样本、材料、仪器和装置。
(六)交流与本协定合作有关的实践、法律、条例以及计划方面的信息。
(七)根据本协定第八条建立的指导委员会所建议的、并符合双方可适用的政策和程序的任何其他方式。当参加者根据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制定出技术管理计划后,联合研发项目应得到实施。
三、根据本条款所提及的合作而进行的核材料的任何转让,都必须按照双方以及共同体成员国所做的与和平利用核能相关的国际承诺来完成。
第六条 和平利用
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合作必须仅为和平与非爆炸目的。
第七条 核安全
中国、共同体及其成员国都是缔约方的《核安全公约》(CNS-IAEA文件:INFCIRC/449)必须适用。不得使本协定双方和成员国承担超出该公约规定的额外责任。
第八条 合作活动的协调和促进
一、本协定下的合作活动的协调和促进工作,必须由代表中国的中国科学技术部和代表共同体的欧共体委员会下属部门作为执行机构来实施。
二、执行机构应组建负责管理本协定的研发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称“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由来自每一方的数量相同的正式代表组成,并制定其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指导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和监督第四条所提到的不同研发合作活动;
(二)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潜在研发合作领域中指出下一年的、那些正在寻求合作并共同感兴趣的优先领域或分领域;
(三)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双方科学家建议可实现互利和互补的项目;
(四)根据第五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出建议;
(五)就符合本协定原则的用于加强和改善合作的方法向双方提出建议;
(六)审查本协定的有效作用和执行情况;
(七)每3年向双方提交一份根据本协定实施的合作现况,已达到的水平及有效性的报告。
四、作为一般规定,指导委员会应根据联合商定的时间表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在中国与共同体轮流召开。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组织召开额外会议。
五、除旅费以及住宿费以外的与指导委员会会议直接关联的费用,应由主办方承担,其他由指导委员会或以其名义引起的费用应由与成员有关联的那一方承担。
第九条 资金
一、合作活动应受限于适当资金的可获得性以及双方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参加合作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不会导致任何资金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
二、当一方某一特定的合作计划向另一方的参加者提供资金支持时,为支持合作活动而由一方提供另一方参加者的任何此类补助、财务或其他贡献都应根据在每一方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免除税收和关税处理。
第十条 人员和实验设备的报关
每一方应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尽最大努力,在每一方领土上适用的法律法规范围内,为参加或用于双方根据本协定条款确定的合作活动的人员、材料、数据、样本、仪器与实验设备的入境、停留和离境提供便利;特别是双方中任何一方为执行本协定所进口的货物应享受免税待遇。
第十一条 信息的传播与利用
一、参加共同体研发项目的中国研究实体,在信息的所有权、传播与利用方面,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方面,必须遵守有关从共同体研发特别计划中产生的研究成果的传播规定及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附件一是本协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二、参加中国研发项目的共同体研究实体,在信息的所有权、传播与利用方面,及由此产生的知识产权方面,享有与中国研究实体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本协定附件一的条款。
三、本协定的条款不得被用于:寻求商业或行业利益;妨碍任一方或获得授权的人员的国内还是国际的商业或行业利益;妨碍任一方或共同体成员国政府的核政策;阻碍促成核能的和平与非爆炸性应用;也不得阻碍受本协定约束或被通报受本协定约束的物项在双方各自领土管辖范围内或双方之间的移动。
第十二条 保密
在不影响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每一方都应对不直接与本协定范围相关,但在本协定执行过程中获悉的有关另一方的任何信息、事实或事件承担保密责任,即使是在本协定终止或结束之后。
第十三条 双边核合作协定
本协定不得妨碍中国与共同体个别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未来将要缔结的双边协定。
第十四条 生效、终止和争端解决
一、本协定对双方适用,特别适用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所适用的领土和该条约所规定的条件。
二、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定的有效期为30年,期满后自动延长5年,并按此法顺延。
四、本协定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修订。修订自双方完成各自内部进行本协定的修订所需程序并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当最初的30年有效期结束或其后任一个5年有效期结束时,任一方可提前六个月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的期满或终止不得影响根据本协定做出的任何安排的有效性或持续时间,或者根据附件一产生的任何特定的权利与义务。
六、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如果任一方或任一共同体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实质性地违反了本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协定下的进一步合作或暂停或终止全部或部分协定。
七、与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相关的所有问题或争端,都须双方在第八条所立的指导委员会框架下共同协商解决。
八、即使本协定下的进一步合作全部或部分结束,因任何原因终止本协定,本协定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仍将继续适用。
九、本协定副本由中文、保加利亚语、捷克语、丹麦语、荷兰语、英语、爱沙尼亚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匈牙利语、意大利语、拉托维亚语、立陶宛语、马耳他语、波兰语、葡萄牙语、罗马尼亚语、斯洛伐克语、斯洛文尼亚语、西班牙语、瑞典语文本写成。中文和英语两种文本应为作准文本。
以下代表经双方各自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年4月24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原子能共同体
代表 代表
附件一 本协议下联合研究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权分配的指导原则
一、权利的所有权、分配和应用
(一)本附件适用于本协定的联合研究活动,但双方另有协议除外。参加者应联合制定关于在联合研究中获得的信息和知识产权(以下称知识活动成果(RIA))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出版)的技术管理计划(RMP)。双方应在缔结与TMP相关的具体研发合作合同之前批准TMP。TMP的制定应考虑到联合研究的目的,参加者的相对贡献,各地签发许可证的特性或具体使用领域的特性,适用法律所规定的要求,以及参加者认为适当的其他因素.在联合DIP中也应规定本协定下的访问研究人员在RIA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通过联合研究所获得的,但未在TMP中谈及的RIA应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根据RMP中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如果出现分歧,此类RIA应归所有参加RIA联合研究的各方共同所有。本规定适用的每一名参加者应有权使用此类RIA进行自己的商业拓展,且不受地域限制。
(三)每一方应确保另一方及其参加者享有根据这些原则分配给他们的RIA的权利。
(四)尽管在本协定的相关领域保持竞争关系,但每一方都应尽力确保依照本协定和据此制定的安排所享有的权利应用应特别鼓励:
1.本协定下获得的、合法公开的、或合法可供使用的信息的发布和使用;
2.采用和执行国际技术标准。
二、版权作品
(一)属于双方或其参加者的版权应遵照《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法案)进行处理。
(二)如果不妨碍本附件第三部分的规定,除非在TMP中另有协议,否则研究成果应由参与联合研究的双方或参加者共同发表。根据上述总则,下述程序应予以适用:
1.如果一方或其参加者发表了与本协定相关的联合研究成果的科技杂志、文章、报告、书籍,包括音像制品和软件,另一方或其参加者应在全球范围内被授予一个非独有的、不能取消的、免版税的许可,以便能翻译、复制、改编、转让和公开发行这些成果;
2.双方应确保本协定下的联合研究所产生的、由独立出版商出版的、具有科学性质的文学作品得到尽可能广泛地发行;
3.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公开发行和准备的所有版权作品的副本应注明作者的姓名或笔名,除非作者(们)明确拒绝署名。副本也应明示双方和(或)他们的代表和(或)机构所提供的合作和支持。
三、保密信息
(一)文件保密信息
1.每一方或其参加者应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里,最好在TMP中,尤其通过考虑下述标准来明确希望保密的与本协定相关的信息:
(1)信息的保密性,即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其组成部分的精确配置或汇集,不被行业专家普遍了解,或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轻易获得,
(2)由于对第三方保密性使信息具有的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
(3)信息的以前保护,即对信息已进行合法控制的人员根据情况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维持该信息的保密性,
双方及其参加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同意,除非另有表示,在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联合研究过程中所提供、交流和创建的信息不得全部或部分公开;
2.每一方应确保本协定所规定的保密信息及其随后的特许性质易于被另一方识别,例如通过一个适当的标记和限制性的图例,这也适用于全部或部分复制的任何上述信息,
收到本协定下保密信息的一方应尊重其特许性质。当所有者对行业专家不作限制地公开信息时,这些限制应自动终止;
3.根据本协定交流的保密信息可以由接受方发布给接受方的内部人员或雇佣人员,及接受方内为正在进行的联合研究的具体目的而获授权的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条件是任何被如此发布的保密信息应遵照一个保密特别协议并易于识别,如上所规定;
4.在事先获得保密信息提供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接受方可以在超出第三款规定的更大范围内发布该保密信息。双方应联合制定申请和获得这种更广泛地发布信息的事先书面同意的程序,每一方根据各自国内政策、法规和法律许可的程度来准予这种批准。
(二)非文件的保密信息
根据本协定安排的研讨会和其他会议所提供的非文件的保密或其他秘密或特许信息,或从工作人员的附属物、设施的使用、或联合项目中产生的信息,应由双方或其参加者根据本附件中针对文件信息的原则加以处理,但条件是这个保密或秘密或特许信息的接受者已经认识到当时交流的信息的保密特性。
(三)控制
每一方应努力确保各自在本协定下收到的保密信息能按规定得到控制。如果一方意识到将被,或将合理地被认为不能满足第一、二款中关于不发布的规定,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其后双方应进行协商,以确定适当的行动方针。
附件二 技术管理计划(TMP)的指示特征
TMP是一份在参加者之间缔结的、关于联合研究的实施和参加者各自权利与义务的专门协议。在RIA方面,T船通常将涉及:所有权、保护、出于研发目的的使用者权利、利用和发布(包括联合出版安排)、访问研究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争端解决程序。TMP也可以提及前景和背景信息,许可证签发和交付。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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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治通鉴》为何从周威烈王23年写起?
- 与《资治通鉴》同为“史学双璧”的《史记》是从传说中的黄帝时期写起,《资治通鉴》为何从周威烈王23年写起?比如《史记·六国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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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莽改制
- 王莽改制是西汉末及新朝时由王莽推行的托古改制。初始元年(8年),王莽接受孺子婴禅让后称帝,改国号为新,改长安为常安,是为始建国元年(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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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卓罪恶滔天,干了哪些坏事?
- 《后汉书》称董卓罪恶滔天,百年不遇。违逆天地人伦,人神不安,弄得天下崩溃鼎沸,京城化为尘埃。并悲叹:“呜呼,人之生也难”,“天地之不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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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均墓为何历经多年仍受到虞城世代百姓的祭拜
- 商均虽然被太史公定论为不肖,没有能力承继帝位,可能不是一位出色的政治领袖,但他绝对是一位优秀的科学家。《海内经》说,义均是始为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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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侯与虞人期猎原文,文侯与虞人期猎翻译
- 文侯与虞人期猎原文文侯与群臣饮酒,乐,而天雨,命驾将适野。左右曰:“今日饮酒乐,天又雨,君将安之?”文侯曰:“吾与虞人期猎,虽乐,岂可无一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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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端宗 - 在流亡途中受惊而死的南宋幼帝
- 宋端宗赵昰(公元1269-1278年),南宋第八位皇帝,庙号端宗,谥号裕文昭武愍孝皇帝,又有史称宋帝昰。宋端宗赵昰(1269年7月10日-1278年5月8日,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