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的丰富成果;

希望在现有的良好关系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希望为了两国人民的福祉和兴旺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广泛的合作:

注意到两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及1968年7月1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条约》确定的核武器国家,且于1988年9月20日与机构缔结了旨在中国实施保障监督的保障监督协定;

认识到约旦哈希姆王国是《条约》确定的无核武器国家,且于1974年12月5日与机构缔结了与《条约》有关的旨在约旦实施保障监督的保障监督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

(一)“核材料”系指《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

(二)“材料”系指机构文件INFCIRC/254/Rev.8/PART1中定义的任何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三)“设备”系指机构文件INFCIRC/254/Rev.8/PART1中定义的任何设备;

(四)“技术”系指对和平利用核能设施或其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及维修至关重要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包括供应方指定的技术和操作手册,但不包括可以公开获得的资料,例如在出版的图书及期刊中的资料,或国际上可以获得并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第二条

双方希望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开发;

(二)核电站、研究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核矿石的勘探、开采、水冶,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伴生矿的综合开发;

(四)具备安全、抗扩散、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特性的创新型反应堆技术的联合开发;

(五)核安全、核法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符合《条约》目的的核燃料、核材料及燃料循环服务的提供;

(六)核材料的控制、衡算和实物保护;

(七)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八)辐射技术及其应用;

(九)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十)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内共同感兴趣的国际事务的磋商;

(十一)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这些领域可由双方的主管机构进行协调。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情报;

(二)举办报告会和研讨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研究和项目开发;

(五)转让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

(六)实施联合研究项目和计划;

(七)许可证安排和专利权转让;

(八)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约旦哈希姆王国指定的机构是约旦原子能委员会。

二、具体合作领域的细节、范围、条款和条件,将由双方指定的机构协商确定。

第六条

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确保,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信息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开发而获得的信息不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及各自指定的机构应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并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有效地保护与本协定及双方指定机构签订的协议框架下开展的活动有关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或通过其使用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不用于研究、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承诺,当其为接受方时,对本条第一款的遵守应由机构依照该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的保障监督协定而实施的保障体系予以保证。

三、双方应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未经供应方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九条

一、双方应在各处管辖范围采取必要措施,对按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其使用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参考机构INFCIRC/225/Rev.4文件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

二、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系点,以便就此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十条

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八条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并且另一方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十一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产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谈判解决。

第十二条

一、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30年,除非在协定期满前至少6个月,缔约一方通过外交渠道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10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协定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于协定有效期内作出且仍在执行的安排和(或)合同。

四、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双方应继续履行本协定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

五、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修订应根据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程序生效。

六、双方注意到根据此协定开展的合作将不使任何一方处于经济上的不利境地且不应影响双方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开展有助于《条约》目的的合作权利。

以下代表经双方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8年8月19日在安曼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约旦哈希姆王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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