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双方”)
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
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方面的丰富成果,
希望在互相尊重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在经济、科学和技术方面的合作,
强调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合作的重要性,确认在确保两国利益和尊重两国各自核政策的框架内加强这一合作的愿望,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有核武器国家,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是一个无核武器国家,两国均加入1968年7月1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称“条约”),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分别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署了条约框架下实施保障监督的协议,
注意到双方于1983年2月28日签订了民用核能合作意向书,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与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能源矿产部于2004年2月3日签订了能源与矿产领域合作框架协议,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尊重各自的核政策和遵守本协定条款及双方承诺的国际防止核扩散条约义务的前提下开展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的合作可以包括以下领域:
——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
——核电站和研究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核电站重要设备和工程的研发及模拟技术的研发和试验;
——在阿尔及利亚或其他地方以伙伴方式勘探、开发和加工核矿石,处理放射性废弃物,开采和综合利用伴生矿物;
——共同开发具有下述特点的创新反应堆技术:安全、不扩散、生态保护和经济可靠;
——核安全与规章,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核燃料循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
——核技术在农业、医疗、工业和水资源领域的应用;
——核材料衡算和控制以及实物保护;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辐射技术及应用;
——核医学和放射治疗;
——人力资源培训,
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涉合作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与培训;
(二)科技情报交流;
(三)一方科技人员参与另一方的研发活动;
(四)共同开展科研和工程工作,包括联合研究和实验;
(五)组织科技会议和研讨会;
(六)提供材料、核材料、设备、技术和服务;
(七)为特定研究和项目成立联合工作组;
(八)转让反应堆用的核材料和非核材料,转让技术;
(九)安排和批准工业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
(十)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的定义均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并符合国际原子能机构文件INFCIRC/254所载“核转让准则”。
第四条
为本协定之目的,双方指定的主管机构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能源矿产部。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条款,实施第二条确定的合作的条件是签订下述文件:
——双方签订单项专门的协议,或是双方主管机构做出安排,其中特别要明确科技交流的计划和形式,确定实施的经济,技术、金融和法律条件;
——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包括工业设施的建造和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或技术的提供。
第六条
双方确保在本协定范围内提供并由本协定定义的技术资料和信息的机密和安全。这些资料和信息若无提供方事先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不得向任何公共或私人第三方泄露。
第七条
双方及双方的主管机构应按照各自的国际义务及国内法,在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第五条所提及的专门协议、安排或合同过程中,切实保护知识产权。
双方或双方的主管机构应互告需要保护的联合发明或联合工作成果,并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理知识产权保护的手续。
第八条
双方保证本协定范围内转让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及作为副产品获得或回收的材料均仅用于和平目的。
第九条
根据双方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所确定的双方在条约框架下的核保障监督义务,本协定范围内双方拥有、转让及供应方通报的所有核材料,及衍生或回收的核材料均适用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体系。
第十条
如一方要向第三方国家转让第三条所指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或是转让来自于受让设备和装置或从使用受让设备、装置和技术而获得的第三条所指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则必须得到接受方关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和实施实物保护的承诺,且事先须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双方须确保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只能由在其管辖之下的指定人员掌管。
双方须确保本协定所涉及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处于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国际承诺所规定的实物保护措施之下。
实物保护水平至少应当符合《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参见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74/Rev.1文件附件的规定)。
实物保护措施有对所在地区有管辖权的一方负责实施,并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
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实物保护措施的修改建议只有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接受这一修改后才能对双方生效。
第十二条
双方代表应在必要时会晤,就本协定执行中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三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20年,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由一方宣布终止。任何终止需提前6个月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本协定期满时,除非一方根据上款规定的程序表明其终止协定的意愿,本协定将顺延10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按照本条第一款到期或终止时,本协定的相关条款对根据第五条所签订且执行中的专门协议、安排和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七、八、九、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继续适用于按照本协定转让的第三条所指的材料、核材料、设备、装置和技术,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和获得的核材料。
第十四条
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对方其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
本协定自后一份书面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
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在任何时候修改或补充本协定,补充协定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于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阿尔及尔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如对本协定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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