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导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或“每一方”)
考虑到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与合作;
注意到双方的经济、技术和科学合作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
认识到两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都是1968年7月1日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并且都是核供应国集团(以下简称“集团”)的参加国政府;寻求双方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互利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应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根据两国核计划的需求与优先领域,发展和加强在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技与经济合作。
二、双方确认依据本协定的合作成果不得用于非和平目的。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应在以下领域内开展合作:
(一)核电工程领域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开发;
(二)任何类型核反应堆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现代化;
(三)利用原子能发电、供热及海水淡化和原子研究;
(四)铀资源勘探和开采;
(五)核反应堆的燃料制造,包括燃料开发和燃料制造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技术和现代化;
(六)放射性物的管理;
(七)开发、制造和供应部件材料,包括用核反应堆及其核然料循环的核材料(源材料和特种可裂变材料);
(八)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辐射防护;
(九)核材料的衡算、控制和实物保护;
(十)放射性同位素的制造和应用;
(十一)辐射技术及其应用;
(十二)受控核聚变、等离子物理和等离子技术;
(十三)核与辐射安全的国家规章;
(十四)核设施的退役和去污;
(十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计划的合作应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专家、科技信息的交流,科学研讨会和会议的组织,行政管理与科技人员的培训;
(二)若有必要可建立联合工作组,以便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领域开展特定研究和项目;
(三)供应机构文件INFCIRC/254/Rev.4/PartI所包含的核材料、非核材料、设备、设施和相关技术(以下简称“核物项和技术”);
(四)从事研究与技术问题的咨询,并在商定的项目下开展联合研究;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负责执行本协定的主管部门应为: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国家原子能机构;
(二)对南非共和国而言:矿产与能源部;
二、主管部门可授权双方国有或私营组织参与执行本协定。
三、主管部门应就商定的合作的范围订立安排和(或)合同,例如涉及的专家人数、时间进度表、成本、资金来源、付款方式与其他必要的细节。
第五条
一、主管部门应建立一个联合协调委员会以:
(一)审议协定的执行;
(二)考虑在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和平利用原子能相关问题进行磋商。
二、联合协调委员会会议应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在必要时举办,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轮流举行。
三、如确有必要,主管部门可在联合协调委员会下建立工作组以讨论关于执行本协定的进一步措施,并就联合项目和计划的进展以及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问题交换信息。
第六条
一、双方应确保在本协定下转让的信息的安全和保密。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接受方不得将在本协定下转让的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二、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转让应由根据第四条第三款订立的安排和(或)合同进行管理。
三、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实施的法律,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下转让或产生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一、在本协定下核物项和技术应依照双方在条约和双方作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双方根据集团关于核转让准则所做的承诺来实施。
二、双应确保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物项和技术以及在其基础上或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核物项和技术不应:
(一)用于制造核武器和其他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未经双方书面同意,出口、再出口或从双方管辖范围内转让给任何其他国家。
第八条
一、根据本协定转让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核材料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机构于1988年9月20日缔结的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的约束。
二、根据本协定转让给南非共和国的核材料和通过使用所转让的任何材料、设备或技术所产生的任何核材料应受南非共和国政府和机构于1991年9月16日签署的实施保障的协定的约束。
三、每一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持和促进本条款提到的保障的实施。
四、本条款各项规定的执行应避免对双方核活动不必要的干扰,并与双方核计划的经济与安全管理所要求的谨慎管理实践一致。
第九条
一、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及通过使用所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产生的核材料应保持实物保护措施。
二、每一方应负责在其本国领土执行并坚持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和(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一条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通过外交途径以换文的方式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各自完成所需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至少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
三、除非双方书面同意,否则在本协定有效期内订立,但未完成的安排和(或)合同将不受协定终止的影响。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于2006年6月21日在开普敦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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