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核材料转让协定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以下简称为“澳大利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以下两者简称为“当事人双方”;
希望继续及发展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
重申双方确保国际间和平发展和利用核能以进一步实现防止核武器扩散目的的承诺;
考虑到澳大利亚和中国都是核武器不扩散条约的缔约国,该条约于1968年7月1日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以下简称“条约”);
认识到澳大利亚作为一个非核武器国家,依据条约承担不制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取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的义务,且认识到澳大利亚与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于1974年7月10日签订了一项有关实施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
认识到中国是一个条约所确定的核武器国家,而且于1998年9月20日与机构签订了一项有关在华实施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
申明了双方对条约目标和规定的支持,以及促进条约普遍遵守的共同愿望;
申明了其对原子能机构保障制度的支持,以及共同努力确保条约持续有效的愿望;
确认双方合作和平发展和利用核能的愿望;
希望创造条件,使中澳两国在遵守核武器不扩散承诺的情况下基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的目的转让核材料;
当事人双方同意: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a)“军事目的”,在本协定下仅指对核能或核材料的直接军事上的利用,如核武器或军事核反应堆,但不包括对其的间接使用,如基于军事目的建立而用于民间的核电力网,或用于军事医院的诊断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
(b)“和平目的”是指所有军事用途以外的使用;
(c)“核材料”是指任何被机构法规第20条所确定的“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机构理事会基于机构法规第20条作出的任何对“源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清单的修改的决定只有在双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接受该修改时才能在本协定下生效。
第二条
本协定应通过双方指定的机构来执行。澳大利亚的指定机构为澳大利亚保障和防核扩散办公室。中国的指定机构为中国原子能机构。一方当事人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指定机构的变更。
第三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
(a)无论是直接或通过第三国,中澳两国之间基于和平的、非爆炸性目的的核材料的转移;
(b)通过化学或物理反应获取的所有形式的核材料,或者核材料的同位素分离都受到本协定的调整;如果协定下的核材料与其他核材料混合,以上述方式获得的协定下核材料的质量应该与该核材料总质量中所含的协定下核材料的比例相同;
(c)所有由核材料经中子辐照所产生的各种核材料都受到本协定的调整,若协定所调整的核材料与其他核材料一起辐照,以这种反应获得的协定下核材料应当与受辐照的协定下核材料的比例相同;
(d)符合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合作和平使用核能源协定(以下简称“核合作协议”)规定的,中澳两国间的以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式,或通过直接提供主要材料,设备,部件或技术的方式的核材料的转移。
第四条
1.第三条规定的核材料中应受本协定的调整,直至:
(a)它已经被消耗或稀释,不能再用于任何核活动;或
(b)它被加工应用于核活动的过程实际上是无法逆转的;或
(c)它根据本协议第1段第9条已经被转移到澳大利亚或中国的领土管辖范围之外;或
(d)当事人另有协议。
2.为了确定本协定下的核材料是否可再利用或被加工应用于核活动的过程是否是实际上无法逆转的,双方应接受机构作出的决定。为实现这一目的,机构应依据有关当事人和机构签订的终止相关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条
本协议下核材料不得用于制造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研究或发展核武器或其他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第六条
1.应依据澳大利亚与机构于1974年7月10日签订的有关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建立起一个保障系统,以保证澳大利亚境内的本协议下的核材料遵守协定第5条的规定。
2.应根据中国与机构于1988年9月20日签订的有关条约保障措施的协定,建立起一个保障系统,以保证中国境内的本协议下的核材料遵守本协定第5条的规定。
第七条
如果当事人双方遵守条约和机构的规定,无论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机构在协议下的核材料存在的一方或另一方领土范围内未执行本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保障措施,当事人双方应立即安排实施令双方满意的保障措施,但这些措施应遵循机构实施保障措施的原则和程序且提供与被取代的保障制度程度相当的保障。当事人双方应就保障措施的实施进行磋商和协助。
第八条
1.一方当事人应确保对协议下的核材料采取充分的物理性保护措施。一方当事人确保核材料得到充分保护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延伸到国际运输,直至该责任被及时转移到另一个国家。
2.除了于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签订且不时修订的核材料物理性保护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适用原子能机构文件号为INFCIRC/225/Rev.4、题为“核材料和核设施的物理保护”的建议,或因更新而取代该文件的相关文件的建议。任何对INFCIRC/225/Rev.4文件的修改或取代只有在缔约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接受该修改或取代后才能在本协定下生效。
第九条
1.未经供应国的事先书面同意,本协议下的核材料不得转移到接受国的领土管辖权范围之外,依照附件A除外。
2.本协定下核材料不得:
(a)浓缩到20%或更高的U;或
(b)未经供应方的事先书面同意而进行的再加工。
3.中国境内的本协议下核材料受协定第6条第2段规定的保障措施所调整,且该核材料的加工或使用:
(a)只能在依据附件B所规定的中国核燃料循环项目范围内进行;或
(b)符合附件B第1段中所规定的程序。
4.供应方不得为了保证商业优势而不同意。
第十条
1.每一缔约方应建立一个责任体系并维护该体系,且控制所有本协定下的核材料。
2.双方的指定机构应当制定一个行政安排以确保该协定下义务的有效履行。本段所规定的行政安排在得到双方指定机构相互的书面同意后可以进行变更。
3.本协议下核材料只能根据本协议由供应国转移到接受国正式授权接受核材料的自然人或法人。
4.如果一方领土内存在协议下的核材料,则该当事人应该应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以书面形式向其提供机构经过检查得出的整体性结论,只要该结论与协议下核材料相关。
5.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通过本协定所获取的任何商业秘密受到保护。
第十一条
1.各缔约方应定期或在任意一方请求时进行磋商,确保本协定的有效执行;或
审查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事项。
2.双方可共同邀请机构参与这些磋商。
第十二条
1.供应方有权暂停或取消核材料的进一步转移并要求接受国采取纠正措施如果接受国:
(a)不遵守本协议第3条至第11条或第13条的任何规定;或
(b)不遵守,或拒绝遵守原子能机构保障措施制度的安排。
2.如果接受国在合理时间内不采取纠正措施,供应国有权要求其归还本协议下核材料。
3.本条概不排除诉诸第十三条规定解决争端的权利。
第十三条
1.如果双方当事人由于协定的解释或实施而引发争端,当事人各方应首先通过谈判解决争端。
2.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十二个月内无法解决上诉纠纷,双方可通过外交渠道或仲裁解决。
3.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外交渠道发出的要求仲裁庭仲裁争议的照会起60日内,每一方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后60日内,该两名仲裁员应任命一个由第三国的国民担任的法庭庭长。若在60日内一方已经指定了其仲裁员而另一方还未指定,或在指定了第二个仲裁员后的60日内双方仲裁员就法庭庭长的任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国际仲裁庭庭长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在需要时指定两名仲裁员。
4.除非由当事各方确定或依据本条第3款成立的仲裁庭所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仲裁庭正式组成的4、5天后提交一份备忘录。仲裁庭应在收到备忘录6日后给予答复。仲裁庭应当应任意当事人的要求或自由裁定在回复后30天内举行听证会。
5.仲裁庭应该在听证会结束后30天内,或在没有举行听证会的情况下于两份回复都已提交之日后作出书面决定。该决定应采用多票制。
6.双方在收到决定起15日内可以提交阐明决定的要求且这些要求应该在15日内答复。
7.双方承诺将遵守根据本条所作出的任何仲裁决定。
8.依据本条进行仲裁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配。
9.如果且只要一方不遵守依据本条第5段所做的决定,另一方可以限制,暂停或撤销基于本协定授予违约方的权利或特权。
第十四条
本协定条款可以随时根据双方协定加以修订。这种修订应在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其生效所需要的各自内部程序已经完成之日生效。
第十五条
1.当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所有本协定以及核合作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要求已经完成后,本协定才能生效。本协议应在最后通知发出30天后生效。
2.本协定持续有效的最初期限为30年。本协定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如果任何一方于30年期限期满前180天通知另一方,或自通知有效期终止后180天;或
(b)在核合作协定终止时;或两者中有效期较早的终止时。
3.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另有书面协议,无论何种原因中止、暂停或终止本协定或本协定下的任何合作不能减轻当事人在本协议下有关协议有效时核材料的转移所承担的责任。
4.本协定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以证明被其本国所正式授权的签字者已签订了本协议。
本协议于2006年4月3日在堪培拉签订,有英文和中文版本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澳大利亚政府签字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字处
附件A 同意某些再转让
缔约双方都同意本协定中第六条第1段的条款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将予以适用:
1.本协定所限定的从中国到第三国的核材料转让,在铀235同位素、燃料制造和反应堆中的使用时,可以进行转化和小于20%的铀浓缩。此处的第三国,指与澳大利亚有生效核材料转让协定的国家。根据该第三国与澳大利亚的协定,澳大利亚在发现有必要中止、取消或限制核转让时无须通知中国。
2.为执行本协定第十条第2段所做的行政安排程序,中国将迅速通知澳大利亚。
3.澳大利亚将第一时间向中国提供由它提供核材料转让的受让国家的清单。澳大利亚的转让是根据上述条文第1段做出的。
附件B 已厘定的中国核材料循环程序
1.根据执行本协定第十条所做的行政安排程序,集中向中国转让的铀矿,将被代之以同等数量的六氟化铀形式的已转化天然铀。
2.根据上述条文第1段,六氟化铀转化之后,在中国,本协定所涵盖的核材料将会被具体操作“已厘定的中国核材料循环程序”的设施所加工和使用。
3.具体操作“已厘定的中国核材料循环程序”的设施,有指定机构共同决定。根据本协定第六条第2段所提到的保障协定条款,这些设施会被录入中国的指定设施清单。
4.具体操作“已厘定的中国核材料循环程序”的设施,具体指:
(1)浓缩设施;
(2)UO转化设备;
(3)燃料制造设施;
(4)核反应堆;
(5)研发工程;
(6)储存设施;
(7)其他。
这些设施可在指定部门的共同决定下添加或删除。
附件C 核材料的回炼应遵循本协定
本协定第九条第二段规定应适用本协定的核材料未经供应国同意不得回炼。
成员方认识到钚的分离、储藏、运输和使用需要特殊措施以降低核扩散。
澳大利亚把中国在回炼上的利益作为澳大利亚民用核能计划的一部分,以保证含有乏核原料的物质的使用和管理。
顾及各方无核化的共同目标和中国核燃料的循环计划,澳大利亚也认可中国依据本协定可预知和实际地行使其许可权上的利益。
基于以下谅解,澳大利亚将长期同意本协定第九条第2段的回炼:
(a)依据本协议附件B中提到的《中国核燃料循环规定方案》及其在必要时由指定机构的共同决定作出的修正,应当给与仅出于和平目的的并且符合第六条第2段所指的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措施之回炼以长期许可。且
(b)依据《中国核燃料循环规定方案》已分离的钚的储存和使用应符合第六条第2段所指的保障措施。
当中国的回炼计划足够完善到指明设施、反应堆和其他在《中国核燃料循环规定方案》中包括的设施时,澳大利亚应提供上述许可。
附件D 中澳之间含有核材料的矿石和精矿的转移
1.本附件适用于由澳大利亚直接或经某一第三国间接向中国转移的含有核材料的矿石或精矿,但不包括含铀的精矿。这种转移必须已由澳大利亚的指定机构向中国的指定机关作出通知。
2.中国同意不从那些矿石或精矿中提取核材料作核用途,如果中国在这一点上的意图有任何变化,直到各方已经磋商并就应该适用于那些核材料的保障措施达成一致时止,中国不得提取核材料。
3.依据本协定第十条所确立的行政安排应包括依据附件第一段由澳大利亚向中国发出矿石或精矿转移通知的程序。
附件E 对“军事目的”术语的范围的解释
以下记录了各方对本协定第1条第(a)段中所含的“军事目的”术语定义范围的解释:各方一致认为本协定项下的核材料不得被用于:为军事目的而生产三重氢;作为军用的核动力;或为了直接的军用非核使用,比如弹药,包括贫铀武器。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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