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两国人民的友谊和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的鼓舞下;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正在为利用核能满足其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发展中国家,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研究;
(二)核电站和研究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加工;
(四)核燃料元件的制造;
(五)核安全的研究和管理;
(六)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共同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二、双方合作的方式可包括: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三)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五)双方认为适当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在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主管机构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它们另订专门协议予以规定。
第四条 双方可自由利用按照本协定交换的情报,但提供情报的一方对其所提供的情报的使用和传播规定了条件和保留者除外。
第五条 为实施双方共同的或各自的和平利用核能计划所必需的核材料和设备,双方之间可以按照本协定进行转让。但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除非双方同意,不得再转让到接受一方的领土或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由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材料或用于按照本协定提供的设备中的材料,应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不应用于制造和发展核武器或任何军事目的。缔约双方承诺,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或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材料或设备而获得的特殊裂变材料,将提请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安全保障。
第七条 缔约各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和设备提供充分的实体保护。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尽力支持和便利两国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实施和发展进一步合作以及共同关心的有关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一、本协定应于双方履行各自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协定期满一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订立的专门协议不受本协定期满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三、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双方随时通过协商进行,该修改应于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吴学谦 伊塔洛·扎帕(驻华大使)
(签字) (签字)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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