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的保护期
亦称精神权利的保护期。因作者人身权利可以独立于财产权利而存在,所以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人身权利是否享有保护期,以及保护期的长短问题的规定,并不受财产权利保护的影响,有着不同的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如果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权利的期限长短,可认为对此权利的保护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如果明文规定其精神权利的保护期的,一般都会在条文中规定其期限是无限期的或是永久性的。这样规定,即使在财产权利过期后公众虽可就其作品进行再版、复制,但无权更改作者的署名或作品的内容,否则,仍会被视为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这种行为也是侵权行为。说明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保护的主要是作者,认为作者的精神权利完整地体现在作品中,而作品并非商品。因此,不论其作者的财产权利如何,只要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都是不能被剥夺或者变相剥夺的。有些国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者的精神权利不能转让,作者去世后不论财产权利归谁所有,精神权利部分则只能由作者的后代及其继承人代为行使。但是,在英美法系中,对精神权利的保护问题却大相径悖。他们认为,对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是保护作品,而不是作者,作品基本上可视为商品。所以,对他们而言,作者的精神权利就未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虽然他们也对精神权利规定了保护期限,实质上是没有太大作用。比如,有的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如若没有明文规定,则精神权利随作者去世而终止;有的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期和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一样长,或者在作者去世后延长一段时间,就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也只规定,精神权利保护期至少延长到财产权利保护期满为止。按照这种规定,一部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满后,如果有人在复制该作品时将其作者的署名改为自己的名字,或者任意更改其内容,都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多只受到社会或公众的舆论谴责。这种规定,显然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是极不充分和完整的,它和精神权利的属性也是不相吻合的。我国著作权法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这就是说,由作者永久享有,作者死亡后,其权利可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不受侵犯;如果作者没有继承人,由国家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他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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