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海底电缆和管道罪
国际法和国际刑法名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3条规定:每个国家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员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讯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为应受处罚的罪行。自从19世纪中叶以来,各国纷纷在公海海底敷设电报线和电话线,因而引起保护海底电线的问题。1884年,法、英、美、俄等26个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海底电线公约》。该公约第一次把破坏海底电线的行为确定为国际法上应受惩罚的国际犯罪行为。该公约规定,除因自卫而做的损害以外,故意或因重大疏忽切断或损害公海中电线的行为,应由全体签字国予以惩罚。各签字国应制订必要的立法以保证公约的执行和对任何违反公约条款的行为进行惩罚。签字国的军舰对一切涉嫌违反公约条款的商船都有权命令其停驶并查明其国籍。违法船舶的船旗国的法院为有权确定有无违反公约条款情事的法院。在现代,许多国家在公海海底敷设高压电缆和油管,以输送电力和石油。因此,国际间共同保护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重要性日益增加。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会议遂采用1884年《保护海底电线公约》的主要条款,列于《公海公约》之中,但有新的发展,即把原来适用于海底电线的规定扩大适用于海底管道。《公海公约》的这些规定,后来被移植进了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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