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九十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 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后第九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发生效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纽约)成员国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4届会议公布,时间截至1991年6月)
国家 签字日期 批准、加入日期
阿尔及利亚1,2 1989年2月7日
安提瓜和巴布达1,2 1989年2月2日
阿根廷1,2,7 1958年8月26日 1989年3月14日
澳大利亚 1975年3月26日
奥地利 1961年5月2日
巴林1,2 1988年4月6日
比利时1 1958年6月10日 1975年8月18日
贝宁 1974年5月16日
博茨瓦纳1,2 1971年12月20日
保加利亚1,3 1958年12月17日 1961年10月10日
布基纳法索 1987年3月23日
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1,5 1958年12月29日 1960年11月15日
喀麦隆 1988年2月19日
加拿大4 1986年5月12日
中非共和国1,2 1962年10月15日
智利 1975年9月4日
中国1,2 1987年1月22日
哥伦比亚 1979年9月25日
哥斯达黎加 1958年6月10日 1987年10月26日
科特迪瓦 1991年2月1日
古巴1,2,3 1974年12月30日
塞浦路斯1,2 1980年12月29日
捷克斯洛伐克1,3 1958年10月3日 1959年7月10日
民主柬埔寨 1960年1月5日
丹麦1,2 1972年12月22日
吉布提 1983年6月14日
多米尼加 1988年10月28日
厄瓜多尔1,2 1958年12月17日 1962年1月3日
埃及 1959年3月9日
萨尔瓦多 1958年6月10日
芬兰 1958年12月29日 1962年1月19日
法国1 1958年11月25日 1959年6月26日
德国*1 1958年6月10日 1961年6月30日
加纳 1968年4月9日
希腊1,2 1962年7月16日
危地马拉1,2 1984年3月21日
几内亚 1991年1月23日
海地 1983年12月5日
罗马教廷1,2 1975年5月14日
匈牙利1,2 1962年3月5日
印度1,2 1958年6月10日 1960年7月13日
印度尼西亚1,2 1981年10月7日
爱尔兰1 1981年5月12日
以色列 1958年6月10日 1959年1月5日
意大利 1969年1月31日
日本1 1961年6月20日
约旦 1958年6月10日 1979年11月15日
肯尼亚1 1989年2月10日
科威特1 1978年4月28日
莱索托 1989年6月13日
卢森堡1 1958年11月11日 1983年9月9日
马达加斯加1,2 1962年7月16日
马来西亚 1985年11月5日
墨西哥 1971年4月14日
摩纳哥1,2 1958年12月31日 1982年6月2日
摩洛哥1 1959年2月12日
荷兰1 1958年6月10日 1964年4月24日
新西兰1 1983年1月6日
尼日尔 1964年10月14日
尼日利亚1,2 1970年3月17日
挪威1,5 1961年3月14日
巴基斯坦 1958年12月30日
巴拿马 1984年10月10日
秘鲁 1988年7月7日
菲律宾1,2 1958年6月10日 1967年7月6日
波兰1,2 1958年6月10日 1961年10月3日
韩国1,2 1973年2月8日
罗马尼亚1,2,3 1961年9月13日
圣马力诺 1979年5月17日
新加坡1 1986年8月21日
南非 1976年5月3日
西班牙 1977年5月12日
斯里兰卡 1958年12月30日 1962年4月9日
瑞典 1958年12月23日 1972年1月28日
瑞士1 1958年12月29日 1965年6月1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59年3月9日
泰国 1959年12月21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1,2 1966年2月14日
突尼斯1,2 1967年7月17日
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1,3 1958年12月29日 1960年10月10日
苏联1,3 1958年12月29日 1960年8月24日
联合王国1 1975年9月24日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1 1964年10月13日
美利坚合众国1,2 1970年9月30日
乌拉圭 1983年3月30日
南斯拉夫1,2,6 1982年2月26日
只签字的国家:2个;批准和加入的国家:84个。
*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75年2月20日作了1、2、3项保留地加入了该公约。
声明和保留
(领土声明和涉及政治性质和某些其他保留和声明除外)
1.缔约国将本公约适用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2.缔约国只将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国内法凡被认为是商业性质的而不论其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
3.对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缔约国将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提供互惠待遇的那些国家。
4.加拿大政府声明,加拿大只将本公约适用于根据加拿大的法律凡被认为是商业性质的而不论其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但魁北克省除外,因为该省法律没有规定这种限制。
5.如诉讼标的物涉及位于缔约国的不动产,或者涉及这种财产权或者涉及对这种财产的权利的分歧,缔约国将不适用本公约。
6.缔约国只将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的那些仲裁裁决。
7.对本公约的解释应符合现行国家宪法的原则和规则或宪法规定的改革所导致的原则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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