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各条应适用于在公海和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b)本规则各条不应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者内地水道所制订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各条。
(c)本规则各条,并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与护航中的船舶所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或信号灯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或信号。
(d)本组织可以为本规则的实施而采用各种通航分隔制。
(e)凡当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某种特殊用途的船舶,在不影响该船特殊功能的情况下,而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这种船舶应当遵守它的政府为它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所确定的最能接近本规则所要求的号外规定。
第二条 责任
(a)本规则各条并不免除任何船舶或者它的所有人、船长或者船员,由于对遵守本规则各条的任何疏忽,或者对海员通常职守或者对当时特殊情况可能需要的任何戒备上的疏忽所产生的各种后果的责任。
(b)在解释和遵守本规则各条时,应充分注意航行和碰撞的一切危险以及包括当事船舶条件限制在内的任何特殊情况,可能需要背离本规则各条的规定,以避免急迫危险。
第三条 一般定义
除条文另作规定外,在用于本规则各条时:
(a)“船舶”一词,包括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具的各种形式的水上船舶,包括非排水船舶和水上飞机。
(b)“机动船”一词,是指用机器推动的任何船舶。
(c)“帆船”一词,是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即使装有推动机器却不在使用。
(d)“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是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者其他渔具捕鱼因而它的操纵性能会受到限制的任何船舶,但并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者其他渔具捕鱼因而它的操纵性能不会受到限制的船舶。
(e)“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在水上操纵而设计的任何飞机。
(f)“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是指由于某些异常的情况而不能按本规则各条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g)“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是指由于工作性质限制了它按本规则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下列船舶应作为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从事安放、维修或者起捞航行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工作的船舶;
(3)在航行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放出或收回飞机的船舶;
(5)从事扫雷工作的船舶;
(6)从事一种拖带工件致使它不能偏离其航向的船舶。
(h)“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是指由于吃水与可航水深的关系致使它偏离所驶航道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ⅰ)“在航”一词,是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者搁浅。
(j)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它的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k)只当一船能从另一船用视觉被看到时,两船才应当被认为是在互见中。
(l)“能见度不良”一词,是指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者任何其他类似的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任何情况。
第二章 驾驶和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船舶在任何能见度情况下的行动规则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任何能见度的情况。
第五条 了望
每一船舶应随时用视觉、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保持正当的了望,以便对形势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
第六条 安全航速
每一船舶应随时用安全航速行驶,以便可采取适当和有效的行动避免碰撞,并能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停住。
在决定安全航速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a)对所有船舶:
(1)能见度情况;
(2)通航密度,包括渔船或者任何其他船舶的集中程度;
(3)船舶的操纵性能,特别是在当时情况下的停船距离和回旋能力;
(4)夜间出现的背景亮光,诸如来自岸上的灯光或本船灯光的散射反光;
(5)风、浪和流的情况以及航行危险的接近;
(6)吃水与可航水深的关系。
(b)对设有可供工作的雷达的船舶,还须考虑:
(1)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2)所用雷达距离标尺带来的任何限制;
(3)海况、天气和其他干扰来源对雷达探测的影响;
(4)对小船、浮水和其他漂浮物在相当跳离上雷达有探测不到的可能性;
(5)雷达探测到的船舶数目,位置和动态;
(6)当用雷达测定附近的船舶或者其他物体的距离时,也许能够对能见度作出更正确的估计。
第七条 碰撞危险
(a)每一船舶应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可用手段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如果有任何怀疑,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b)如果装有雷达设备并可供工作的话,应正确使用它,包括远距离扫瞄以便及早获得碰撞危险警报和对测到的物体作雷达图或与之相当的系统观察。
(c)不应当根据贫乏的资料,特别是得自雷达的贫乏资料作出臆断。
(d)在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时,考虑的因素中应包括下列各点:
(1)如果来船的罗经方位没有明显的变化,应认为存在这种危险;
(2)即使有明显的方位变化,有时也可能存在这种危险,特别是在驶近很大的船舶或者拖带船时或者在近距离驶近他船时。
第八条 避免碰撞的行动
(a)为避免碰撞所采取的任何行动,如果当时环境许可,应果断地,充分及时地进行,并应注意运用良好的船艺。
(b)为避免碰撞而作的航向和/或航速的任何变动,如果当时环境许可,应当是大得足以使他船用视觉或雷达观察时容易明显地察觉到:应避免对航向和/或航速逐次少量的变动。
(c)如果有足够的水域,单凭转向可能是避免紧迫局面最有效的行动,倘若是及早地、大幅度地进行并且不致造成其他紧迫局面的话。
第九条 狭水道
(a)船舶沿狭水道或航道行驶时,只要安全可行,应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该水道或航道的外缘行驶。
(b)帆船或者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只能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
(c)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任何其他在狭水道或航道以内航行的船舶的通行。
(d)船舶不应穿越狭水道或航道,如果这种穿越会妨碍只能在这种水道以内安全航行的船舶的通行。后者如果对穿越船的意图有怀疑时可以使用第三十四条(d)款所规定的声号。
(e)(1)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企图追越的船如果只有在被追越船必须采取行动以允许安全通过才能追越时,则应鸣放第三十四条(c)款(1)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以表示本船的意图。被追越船如果同意,应鸣放第三十四条。(c)款(2)项所规定的相应声号,并采取措施以允许安全通过。如有怀疑它可以鸣放第三十四条(d)款所规定的声号。
(2)本条并不解除追越船对第十三条所负的义务。
(f)船舶在接近狭水道或航道的弯道或地段致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遮蔽时,应特别机警和谨慎地驾驶、并应鸣放第三十四条(e)款所规定的相应声号。
(g)任何船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在狭水道内锚泊。
第十条 通航分隔制
(a)本条适用于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所通过的各种通航分隔制。
(b)使用通航分隔的船舶应:
(1)在相应的通航分道内顺着该分道的船舶总流向行驶;
(2)尽可行,让开通航分隔线或分隔带;
(3)通常在通航分道的末端驶进或驶离,但从分道的一侧驶进或驶离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形成尽可能小的角度。
(c)船舶应尽可行,避免穿越通航分道,但如果被迫要这样做时,应与分道的船舶总流向尽可能接近直角穿越。
(d)沿岸通航区通常不应当作直达通航用,直达通航可以安全地使用邻近的通航分隔制中相应的通航分道。
(e)除横越船外,船舶通常不应驶进分隔带或穿越分隔线、除非:
(1)为了避免急迫危险的意外情况;
(2)在分隔带以内从事捕鱼。
(f)船舶在通航分隔制区域的末端附近行驶时应特别谨慎。
(g)船舶应尽可能避免在通航分隔制区域内或其末端附近锚泊。
(h)不使用通航分隔制的船舶应尽可能以充分的余地让开它。
(ⅰ)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顺着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j)帆船或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不应妨碍顺着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通行。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各条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a)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另一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另一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在上风的船应给在下风的船让路;
(3)如果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肯定地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它应给该船让路。
(b)在援用本条规定时,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对方帆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a)不论本节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b)一船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驶近他船时,也就是该船和它所追越的船的相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c)当船舶对它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它应假定自己在追越,并采取相应行动。
(d)两船间的方位此后的任何改变,也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节各条含义中的交叉船,或者免除它给被追越船让路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并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当头对遇情况
(a)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航向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应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b)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时,在夜间,一船能看见他船的前后桅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日间,一船观察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应当认为存在这样的情况。
(c)当船舶对这样的情况是否存在有任何怀疑时,它应假定已存在这样的情况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情况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自己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果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穿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按本规则各条规定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的让请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a)(1)按本规则任何一条的规定,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时,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直航船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没有照本规则各条采取适当行动已属明显时,它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动,以避免碰撞。
(b)不论由于任何原因,规定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当发觉本船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
(c)在交叉相遇情况下,机动船按照本条(a)款(2)项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在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d)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相互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a)机动船在航时应让路给: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b)帆船在航时应让路给: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c)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让路给: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d)(1)除失去控制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以外,任何船舶,如果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特别谨慎地驾驶,充分注意到它的特殊条件。
(e)在水面上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给所有船舶让路和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它应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a)本条适用于航行能见度不良的水域时相互看不见的船舶。
(b)每一船舶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使,机动船应准备好机器,以便应急操纵。
(c)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舶应充分注意到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d)船舶只凭雷达探测到他船的存在时,应断定紧迫局面是否正在形成和/或存在着碰撞危险。如果有的话,它应在充分时间内采取避让行动,倘若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的船帕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对着它转向。
(e)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舶在听到他船的雾号显似来自它的正横以前或者在与正横以前的另一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保持在航向上的最小速度。如果需要,它应把船完全停住。无论如何,应极其谨慎的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a)本章各条,在一切天气中都应遵守。
(b)有关号灯的各条,从日没到日出都应遵守,并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章各条订明的号订,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进行正常了望的灯光除外。
(c)本章各条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的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末显示,也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d)有关号型的各条在白天都应遵守。
(e)本章各条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a)“桅灯”是指安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并在225度的水平线弧度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b)“舷灯”是指右舷的一盏绿灯和左舷的一盏红灯各在112.5度的水平线弧度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其舷灯可以拼成一盏装设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c)“尾灯”是指尽实际可行接近船尾安置的在135度的水平线弧度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白灯,它的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一舷67.5度内显示。
(d)“拖带灯”是指和本条(c)款所说明的“尾灯”有相同特性的黄灯。
(e)“环照灯”是在指360度的水平线弧度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f)“闪光灯”是指以一定规律的间隔每分钟频率为120或更多闪次的闪光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章各条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可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a)长虔为50米或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浬;
——舷灯、3浬;
——尾灯、3浬;
——拖带灯、3浬;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浬。
(b)长度为12米或以上但少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浬;但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除外、3浬;
——舷灯、2浬;
——尾灯、2浬;
——拖带灯、2浬;
——白、红、绿或黄环照灯、2浬。
(c)长度少于12米的船舶:
——桅灯,2浬;
——舷灯,1浬;
——尾灯,2浬;
——拖带灯,2浬;
——白,红,绿或黄环照灯,2浬。
第二十三条 在航的机动船
(a)在航的机动船应显示:
(1)在前部一盏桅灯;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少于50米的船舶除外,不应责成它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b)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操作时,除本条(a)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一盏环照黄色闪光灯。
(c)长度如少于7米而且它的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a)款规定的号灯。如实际可行,这种船还应显示舷灯。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a)机动船在拖带时应显示:
(1)在前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a)款(1)项规定的号灯。当从拖船船尾量起到被拖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于同一垂直线上三盏这样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显而易见处一个菱形号型。
(b)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坚固地连接成为一连合单体时、则他们应作为一艘机动船,并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c)机动船在顶推或旁拖时,除连合单体情况外应显示:
(1)在前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a)款(1)项规定的号灯;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d)适用本条(a)和(c)款的机动船都应遵守第二十三条(a)款(2)项。
(e)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显而易见处一个菱形号型。
(f)任何数目的船舶如果成为一组被拖带或顶推时应做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连合单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和前端两盏舷灯。
(g)凡由于任何充分原因被拖船舶或物体实际上不可能显示本条(e)款规定的号灯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在被拖船舶或物体上点灯,或者至少应表明未点灯的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第二十五条 在航的帆船和划桨船
(a)在航的帆船应显示:
(1)两盏舷灯;
(2)一盏尾灯。
(b)在长度少于12米的帆船上,本条(a)款规定的号灯可以拼成一盏,并装设在或接近桅顶最显而易见处。
(c)在航的帆船除本条(a)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以在或接近桅顶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b)款所允许的三色拼合灯连合显示。
(d)(1)长度少于7米的帆船,如实际可行,应显示本条(a)(b)款规定的号灯。但如果不这样做,它应在手边备妥一个电筒或一盏亮着的白光灯,以便在充分时间内显示,避免碰撞。
(e)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动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显而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a)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b)凡一船从事拖网作业,即指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1)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一线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少于50米的船舶则不应责成它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在水中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c)从事捕鱼的船舶,除拖网作业外,应显示:
(1)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一线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长度少于20米的船舶可以显示一个篮子以取代这种号型;
(2)当有外伸渔具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对着渔具的方向;
(3)当在水中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d)邻近其他船舶从事捕鱼的船舶,可以显示本规则附录二所述明的额外信号。
(e)凡一船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a)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1)在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红灯;
(2)在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两个球型或类似的号型;
(3)当在水中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b)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扫雷工作的船舶外,应显示:
(1)在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三盏环照灯。这些号灯的最上面和最下面者应是红色,而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2)在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三个号型,这些号型的最上面和最下面者应是球形,而中间一个应是菱形;
(3)当在水中移动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第三十条规定的一盏或两盏号灯,或一个号型。
(c)从事一项拖带工作致使它不能偏离航向的船舶,应在本条(b)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之外,显示第二十四条(a)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d)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它的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b)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1)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型,以表明有障碍物存在的一舷;
(2)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以表明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
(3)当在水中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桅灯、舷灯和尾灯;
(4)适用本款的船舶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1)和(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e)凡从事潜水工作的船舶当它的尺度使它实际上不可能显示本条(d)款规定的号型时,应显示一个国际简语“A”旗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少于1米。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f)从事扫雷工作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型。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或接近前桅桅顶显示和在前桅桁各端显示一个。这些号灯或号型表明对于从扫雷船的后方驶来少于1000米,或从任何一舷驶来少于500米的他船是危险的。
(g)长度少于7米的船舶,不应要求它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
(h)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难和求救的信号。这种信号载在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可以在最显而易见处于同一垂直线上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一个圆柱型。
第二十九条 引水船舶
(a)从事引水职务的船舶应显示:
(1)在或接近桅顶,于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外,锚灯一盏或两盏,或号型。
(b)引水船当不从事引水职务时,应显示为它的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a)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显而易见处显示: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型;
(2)在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1)项规定的号灯的高度,一盏环照白灯。
(b)长度少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显而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a)款规定的号灯。
(c)锚泊中的船舶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以上的船舶还应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以照明甲板。
(d)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a)或(b)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显而易见处外加:
(1)在同一垂直线上两盏环照红灯;
(2)在同一垂直线上三个球型。
(e)长度少于7米的船舶,当不在或不接近狭水道,航道或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锚泊或搁浅时,不应要求它显示本条(a)、(b)或(d)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凡水上飞机实际上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它应显示尽量接近于类似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四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三十二条 定义
(a)“号笛”一词是指能够发生规定笛声并符合本规则附录三的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b)“短声”一词是指历时约一秒钟的笛声。
(c)“长声”一词是指历时四到六秒钟的笛声。
第三十三条 声号设备
(a)长度为12米或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长度为100米或以上的船舶应另外配备一面号锣,号锣的音调和声音不可与号钟相混淆。号笛、号钟和号锣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三的规格。
号钟、号锣或二者可以用与其各自声音特性相同的其他设备代替,但任何时候都要能以手动鸣放规定的声号为条件。
(b)长度少于12米的船舶,不应责成它备有本条(a)款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但是如果它不备有的话,它应配备能够鸣放有效声号的某些其他设备。
第三十四条 操纵和警告信号
(a)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的机动船按本规则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由号笛发出的下列声号来表明:
——一短声表示“我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正在进行向后推动”。
(b)任何船舶可以用灯号来补充本条(a)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在操纵的过程中应恰当地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以下意义:
——一闪 表示“我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我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我正在进行向后推动”。
(2)每闪历时应是约一钞种,各闪间隔应是约一秒种,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十秒钟。
(3)用于本信号的号灯,如装备的话,应是一盏环照白灯,至少能在5浬的距离上见到,并应符合附录一的规定。
(c)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企图追越他船的船舶当遵守第九条(e)款(1)项时,应用由号笛发出的下列声号来表示它的意图:
——二长声接着一短声表示“我企图在你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接着二短声表示“我企图在你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追越的船舶当按照第九条(e)款(1)项行动时,应用由号笛发出的下列声号来表示同意:
——按顺序一长、一短、一长及一短声。
(d)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由于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另一船的意图或行动,或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舶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e)一船在接近狭水道或航道的弯道或地段致他船可能被居间障碍遮蔽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在弯段附近或在居间障碍后方可能听到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f)如果船上装有多个号笛相距大于100米,只应使用一个号笛来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十五条 在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
凡在或接近能见度不良的水域时,不论日间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a)机动船在水中移动时应以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b)在航的机动船但已停止并不在水中移动时应以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连续的二长声,二长声的间隔约2秒钟。
(c)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和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连续的三声,即一长声接着二短声以取代本条(a)或(b)款规定的声号。
(d)一艘被拖船或者如果被拖船舶超过一艘,则最后一艘被拖船如配有船员,应以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鸣放连续的四声,即一长声接着三短声。当实际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e)凡顶推船和被顶推于前方的船舶坚固地连接成为一连合单体时,它们应作为一艘机动船,并应拖放本条(a)或(b)款规定的声号。
(f)(1)锚泊中的船舶应以不超过1分钟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秒种,长度为100米或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紧接钟声之后应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秒种,锚泊中示,避免碰撞。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它不这样做,它应在手边备妥一个电筒或一盏亮着的白光灯,另外鸣放连续的三声,即一短、一长及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它的锚泊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g)搁浅的船舶应发出本条(f)款规定钟号,如有要求的话,加发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敲三下分隔而清晰的钟声。
搁浅的船舶可以另外鸣放合适的笛号。
(h)长度少于12米的船舶不应责成它拖放上述声号,但是如果它不拖放的话,应以不超过2分钟的间隔发出某种其他有效的声号。
(ⅰ)引水船当从事引水职务时除本条(a)(b)或(f)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三十六条 引起注意的信号
如有必要引起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放灯光或声响信号,这种信号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各条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以用一种不致困扰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照在危险的方向上。
第三十七条 遇难信号
当一船遇难并需要援助时它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规定的信号。
第五章 豁免
第三十八条 豁免
任何船舶(或任何种类船舶)如是遵照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而且在本规则生效之前已经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应的建设阶段,则可以免于遵照下列各项:
(a)在第二十二条中有能见距离规定的号灯的安装,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4年。
(b)在本规则附录一第七节中有颜色规格规定的号灯的安装,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四年。
(c)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公制单位及丈量数字凑整的结果,号灯位置的移装永久豁免。
(d)(1)由于附录一第3节(a)规定的结果,长度少于150米的船舶其桅灯位置的移装永久豁免。
(2)由于本规则附录一第3节(a)规定的结果,长度为150米或以上的船舶其桅灯位置的移装,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9年。
(e)由于附录一第2节(b)规定的结果,桅灯位置的移装,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9年。
(f)由于附录的第三节(b)规定的结果,舷灯位置的移装,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9年。
(g)附录三对声号器具所规定的要求,直到本规则生效之日以后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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