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一条 在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上的应用

第1.01节 通则的应用

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银行承做贷款的某些条款和条件。这些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此类贷款的任何借款协定,也适用于银行一个会员国为任何此类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任何担保协定,其适用程度和可修改程度,应按此类协定规定,但如系银行与一个银行会员国间签订的贷款协定,则不必考虑本《通则》中提及的“担保人”和“担保协定”。

第1.02节 与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与本《通则》某项条款不一致,则不论是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应以协定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定义;标题

第2.01节 定义

下列各词凡用于本《通则》时,其含义如下:

1.“银行”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2.“协会”指国际开发协会。

3.“贷款协定”,由于贷款协定可以不时修订,其指运用本《通则》的具体贷款协定。其包括所运用的本《通则》,“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以及“贷款协定”的全部附件。

4.“贷款”指“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5.“担保协定”,由于“担保协定”可以不时修订,其指一个银行会员国同银行签订的,为贷款提供担保的协定。其包括所运用的本《通则》,“担保协定”的所有补充协定以及“担保协定”的全部附件。

6.“借款人”指“贷款协定”中得到贷款的一方。

7.“担保人”指作为“担保协定”一方的银行会员国。

8.“货币”包括一个国家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以及在偿债义务范围内代表该义务的任何一种记帐单位。“一个国家的货币”指在该国国内作为清偿公私债务的法定通货的硬币或货币。

9.“美元”或“$”符号,指美国货币中的“元”。

10.“贷款帐户”指银行在其帐簿中,在借款人名下开立的帐户,贷款金额记入其贷方。

11.“项目”指“贷款协定”中所说明的给了贷款的项目或规划,在银行和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经常对说明作出修正。

12.“汇总付款帐户”指银行在其帐簿中所建立的帐户,用以记载此项贷款和银行将不时确定的其他贷款的已支付而尚未到期应偿还的每一种货币额。

13.“共同标准”指银行为了确定汇总付款帐户以及帐户中贷款份额总值而选择的单一货币或其他记帐单位。

14.“外债”指用或将用非借款人或担保人所属国货币支付的任何债务。

15.“生效日”指“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根据第12.03节规定,开始生效实施的日期。

16.“留置权”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保证、托管、特权和优先权。

17.“资产”包括各种财产、收入和产权。

18.“税收”包括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签定之日或在此后征收的任何性质的课税、征税、杂税和关税。

19.“债务的承担”包括对债务的承担和担保,以及对债务条约或对债务条款的承担或担保的任何再订、延长或修改。

20.“结帐日”指“贷款协定”规定的,在该日后银行可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贷款帐户”提取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的权利的日期。

第2.02节 参考条款

本《通则》中所提及的参考各条或各节均指本《通则》中各条或各节而言。

第2.03节 标题

条和节的标题以及目录,为查阅便利而标明,它们不是本《通则》的一部分。

第三条 贷款帐户;利息和其他费用;偿还;还款地点

第3.01节 贷款帐户

贷款金额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的规定提取贷款。

第3.02节 承诺费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协定中规定的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贷款部分,交付承诺费。此种承诺费应从贷款协定生效后60天起计算到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各次提款的日期或到款额撤销的日期为止。借款人还必须对银行根据第5.02节规定作了特别承诺而不时已支付而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每年另付0.5%(1%的一半)的附加承诺费。

第3.03节 利息

借款人必须按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利率,交付先后不时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未偿还部分的贷款额的利息。利息应从各个提款之日起计算。

第3.04节 偿还

(a)借款人应根据贷款协定中分期偿还的安排,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每次到期偿付的贷款部分应通过将该分期偿还安排所具体规定的到期本金金额,同以下(ⅰ)和(ⅱ)的比值相乘来确定。

(ⅰ)按4.03节(b)款所确定的该日未到期贷款本金金额。

(ⅱ)与到各提款日止以共同标准表示的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但未到期的金额等值的总和。

(b)借款人在付清所有应付利息和上述分期偿还安排中所规定的贴水后,并在通知银行至少45天之后,有权从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起,提前偿还(ⅰ)当时尚未偿还的所有贷款本金金额,或(ⅱ)任何一期或几期的全部本金金额,但在这样提前偿还后,不得再有在提前偿还额之后到期的任何未偿贷款部分。

(c)银行的政策是,鼓励提前偿还银行尚未出售或尚未同意出售的其贷款的未到期部分。因此,银行将通情达理地考虑借款人请银行放弃按本节(b)款规定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贷款部分支付的任何贴水的要求。

第3.05节 还款地

贷款的本金(如有贴水的话,则包括贴水)、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银行合理要求的地点偿付。

第四条 货币条款

第4.01节 提款使用的货币

除借款人与银行另有商定外,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应该用为了偿付由贷款款项提供资金的那些已付或应付开支的相应的货币来支付,但如所提取款项是用以偿付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的货币开支的款项时,应该按照银行不时合理选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支付。

第4.02节 汇总付款帐户;贷款份额

(a)汇总付款帐户应记录在贷款名下以及银行不时决定的其他这类贷款名下以各种货币提取的金额。全部所提金额都应以提取货币记入汇总付款帐户。但是,如果银行为了支付提款而用另一种货币来购买提款货币,则在汇总帐户中应记入银行支付的该另一种货币而不是提款货币。每一笔金额都应在其到期日或银行接受的提前偿还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

(b)汇总付款帐户的总值应等于按共同标准估值的在汇总付款帐户中未偿的每一种货币额的总和。汇总付款帐户的总值,应在各提款日或减除日按共同标准重新估量其价值的任何提款或减除被记录之前,予以重新调整。

(c)为了确定汇总付款帐户中的贷款份额,银行应开立一分帐户以便按照共同标准记录从贷款帐户提取的金额。每一笔该金额都应在其到期日或银行接受的提前偿还日从该分帐户中减去。从贷款帐户提取的金额最初应在提款日按共同标准记入。以后,记入该分帐户的金额的价值,应在当时以汇总付款帐户的总值按第4.02节(b)款重新调整所适用的同样比例,予以重新调整。

(d)在汇总付款帐户中的任何一日的贷款份额应是:(ⅰ)当日在分帐户中已经重新调整的金额总值,除以(ⅱ)当日在汇总付款帐户中已经重新调整的总值。

第4.03节 贷款本金金额

(a)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在任何一日均应由未到期贷款本金总额和在规定到期日后应支付的本金金额之总和构成。

(b)在任何一日,未到期贷款本金金额(包括任何在该日到期,但还未按第4.05节(a)款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的任何本金金额),应该是与当日汇总付款帐户中未偿还的几种货币中的任何一种货币额和汇总付款帐户中按第4.02节(b)款确定的贷款份额相乘,以共同标准计值所得的各种货币额等值的总和。

(c)在任何一日,在规定到期后应支付的本金金额应该是与按共同标准计值并按4.05节(a)款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但尚未偿还的任何货币额等值的总和。

第4.04节 偿还本金时可以使用的货币,偿还期

(a)“贷款”本金额应用银行指定的货币不时偿还。汇总付款帐户中所有贷款,应该用该货币偿付而尚未偿还部分的总额,不得超过汇总付款帐户中该货币的尚未偿还数额。

(b)为偿付任何贷款部分而指定的任何货币额应该是那部分贷款到期应付之日用该货币计算的那部分贷款额的等值。

第4.05节 汇总付款帐户;偿还

(a)每到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偿还日,用银行根据第4.04节指定的偿付用货币算出的该日应偿还“贷款份额”,应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

(b)如果根据第3.04节(b)款、并用银行根据第4.04节所指定的货币,在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之前,提前偿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则应于该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提前偿还的金额。

(c)在根据第7.01节规定而发出通知时,该通知中规定的本金货币数额应于偿还日或各偿还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

第4.06节 支付贴水应用的货币

根据第3.04节,提前偿还的任一部分贷款应付的贴水,应该用偿还该部分贷款本金所应使用的货币交付。

第4.07节 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应使用的货币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用银行不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支付。

第4.08节 货币的购买

经借款人请求,银行将根据银行规定的条件,在借款人以银行不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支付了为购买所需的货币而需要的足够款项时,尽力来购买借款人根据“贷款协定”要求用来偿付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所需要的货币。在购买所需货币时,银行将充任借款人的代理人;只有当银行收到了贷款协定所要求的用以偿付的一或几种货币,并在此限度内才能认为借款人已偿付了贷款协定所要求偿付的款项。

第4.09节 货币的定值

如果为了运用本通则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其他任何协定,而必须用另一种货币来决定一种货币的价值时,该价值应由银行合理地予以决定。银行为了确定在汇总付款帐户上已支而未偿还的一笔货币的价值,可以采取为反映银行与该笔货币额有关的还债义务所需要的方式。尽管第4.04节(a)款及第4.05节有规定,银行为了解除该还债义务所需可以指定任何一种货币,要求以此来偿还贷款的本金额,在此种情况下,应从汇总付款帐户中减去与借入之货币相等的数额。

第4.10节 还款的方式

(a)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要求,必须用某个国家的货币偿付银行时,偿付的方式和获得偿付所使用的货币的方式,应为该国法律所许可,以便进行此项偿付,并能把该项货币存入银行在该国存款处的银行帐户。

(b)贷款的本金(如果有贴水的话,则包括贴水)、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受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该国领土内任何限制的约束。

第五条 贷款款项的提取

第5.01节 从贷款帐户提款

借款人应有权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条款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为了项目所已经花费的款项,如果银行同意的话,也可以提取准备花于项目的款项,但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否则提款不得用于支付花在任何非银行成员国(瑞士除外)国内的费用,或用来支付在此类国家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劳务费用。

第5.02节 银行的特别承诺款

经借款人要求,银行可以根据银行与借款人所商定的条款和条件,书面承诺特别承诺款,承担向借款人或其他方面支付由“贷款协定”名下提供的开支费用的金额,而不受以后银行或借款人作出的暂停或取消贷款的决定之影响。

第5.03节 申请提款或申请特别承诺款

如果借款人要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或根据第5.02节规定,申请银行承担特别承诺款,借款人应向银行递交一份按银行合理要求的格式书写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应包括银行合理要求写入的声明和协议。与项目开支有关的提款申请书,连同本条下文所规定的必要文件,应迅速送交银行。

第5.04节 重新分配

尽管贷款协定确定或提到了一笔贷款额的分配或提款比例,如果银行合理地认为,当时分配给贷款协定规定的任何提款名目的、或通过修订而对该名目增加的该笔贷款额,不足以支付该名目下所有开支的原定比例,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

(a)将当时分配给另一名目的、并按银行的意见无需用于其他开支的贷款款项重新分配给该名目,以弥补预计的不足;

(b)如果重新分配不能完全弥补预计的不足,则减少当时可适用该开支的提款比例,以便该名目下的进一步提款可以持续到所有在该名目下的开支得到满足为止。

第5.05节 签署提款申请的受权证明

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授权签署提款申请书的一个或几个人员的受权证明,并提供该人员的签字真迹样本。

第5.06节 证实性证明

无论是在银行已认可所申请的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款人都应向银行提供银行合理要求的那些用以证实申请的文件和其他证明。

第5.07节 申请书和各种文件的完善性

每份申请书及其附属文件和其他证明的格式与内容都必须完善,足以向银行证实,借款人有权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并且从贷款帐户中所提的这笔款项将只用于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目的。

第5.08节 税收处理

银行的政策是,贷款款项将不为支付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所在地对货物或劳务,或该货物或劳务的进口、购买或供应所征的税收而提取。为了此目的,如果对贷款款项名下的任何项目征收的税额减少或增加,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增加或减少贷款协定为该项目确定或提到的提款比例,以符合上述银行的政策。

第5.09节 银行的支付

银行只把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付给借款人,或根据借款人的要求支付。

第六条 取消和暂停支付

第6.01节 借款人提出的取消支付

借款人可以通知银行,取消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量的借款,但借款人不得取消银行根据5.02节已经特别承诺的任何贷款金额。

第6.02节 银行提出的暂停支付

如果发生并持续存在下列暂停支付的任一种情况,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a)借款人未能偿还(ⅰ)根据贷款协定,或(ⅱ)根据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担保协定,或(ⅲ)由于银行向借款人同意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其他种类的金融义务,或(ⅳ)根据借款人和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对银行或协会支付的到期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尽管第三方可能支付了这些款项)。

(b)担保人未能偿还(ⅰ)根据担保协定,或(ⅱ)根据担保人和银行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或担保协定,或(ⅲ)由于银行向担保人同意的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其他种类的金融义务,或(ⅳ)根据担保人和协会签定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对银行或协会支付的到期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

(c)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的任何其他义务。

(d)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任何贷款协定或任何担保协定,或与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中所规定的任何义务,银行或协会已全部或部分中止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上述“贷款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提取贷款的权利。

(e)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所出现的种种情况而产生了一种特殊的局面,使项目不可能执行,或使借款人或担保人不可能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f)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ⅰ)已被暂停银行会员国资格或已停止为银行会员国,或(ⅱ)已停止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

(g)在贷款协定签订之日后,正式生效日以前,发生了某种情况,使银行有权在假如该“贷款协定”在该情况发生之日已经生效,即可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h)(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所陈述的借款人的情况在生效日前,发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ⅰ)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或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作的陈述,或因此而提供任何与此有关、并企望银行据此给予贷款的声明,在实质性方面有任何不正确之处。

(j)出现了第7.01节(f)款或(g)款中所规定的任何情况。

(k)出现了“贷款协定”中为了本节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

除非银行已通知借款人,根据具体情况其提款权已全部或部分得到恢复,否则,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将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全部或部分地被暂时停止,直到导致暂停支付的情况不再继续存在时为止。

第6.03节 银行提出的取消支付

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任何一笔贷款金额的权利连续被暂停了30天,或(b)经与借款人协商后,银行在任何时候决定,某一笔贷款金额并非应由贷款款项提供资金的项目费用所需,或(c)银行在任何时候决定,任何项目的实施与贷款协定规定或提到的程序不一致,并且该项目所支付的开支与贷款款项提供资金的要求不符,或(d)在结帐日后尚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出的一笔贷款金额,或(e)银行接到担保人根据第6.07节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金额的通知后,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终止借款人提取上述一笔贷款金额的权利。此类通知发出时,该笔贷款金额即应取消。

第6.04节 特别承诺款的金额不受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的影响

银行作出的任何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都不适用于银行根据第5.02节承担的特别承诺款,除非该项特别承诺另有明确规定。

第6.05节 取消支付在贷款分期偿还方面的应用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商定,任何取消支付应按比例地适用于在该取消日后到期需归还的,直到那时银行还未出售或还未同意出售的各期应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

第6.06节 暂停或取消支付后条款的有效性

除非本条已有明确规定,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一切条款,在任何取消或暂停支付决定后,都应继续全面有效。

第6.07节 担保的取消

如果借款人未能偿付根据贷款协定必需偿付的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款项(而不是由于担保人的任何行为或失职之故),并且上述款项已由担保人支付,则担保人经与银行协商后,可以通知银行和借款人,对银行收到该通知之日贷款帐户中尚未提取的,并且不属于银行根据第5.02节而承担的任何特别承诺款的任何金额,终止其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各种义务。从银行接到该通知时起,对该项金额所承担的各该种义务即应终止。

第七条 偿还期的提前

第7.01节 造成要求提前偿还的情况

如果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并持续了下文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那么在其后持续阶段的任何一个时间,银行经考虑选择,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宣布当时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一并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还。一经宣布,此类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应立即偿付:

(a)拖欠根据贷款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并拖欠达30天之久。

(b)拖欠根据担保协定所必须偿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并拖欠达30天之久。

(c)拖欠(ⅰ)根据银行和借款人签订的任何贷款或担保协定,或(ⅱ)由于银行向借款人同意的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任何种类的金融义务,或(ⅲ)根据借款人与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对银行或协会支付的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款项,并且拖久达30天之久。

(d)在担保人不太可能履行其根据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拖欠(ⅰ)根据担保人和银行签订的任何贷款或担保协定,或(ⅱ)由于银行向担保人同意的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任何种类的金额义务,或(ⅲ)根据担保人和协会签订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对银行或协会支付的到期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款项,并且拖欠达30天之久。

(e)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违约不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应履行的任何其他义务,并且在银行就此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后,该违约行为继续了达60天之久。

(f)(非银行成员国)借款人没有能力支付其到期债务,或者借款人或其他人采取了任何行动或法律行动,将使或可能使借款人的财产在借款人的各债权人中进行分配。

(g)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当局采取了行动,解散了或撤销了(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或暂停了它的业务活动。

(h)发生了贷款协定为了本节的目的所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并持续了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

第八条 税收

第8.01节 税收

(a)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全部偿付,不得因作为银行会员国的借款国或担保人,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而有所扣除,也不须缴纳借款国或担保人,或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

(b)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以及运用本《通则》的任何其他协定的签署、传送或注册,或与此有关事项,均免缴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税收。

第九条 合作与情报资料;财政与经济数据;消极担保;项目实施

第9.01节 合作与情报资料

(a)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充分合作,以保证实现贷款目的。为此,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该:

(ⅰ)经任何一方的要求,经常就项目进展、贷款目的、以及各方履行各自根据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等问题交换意见,并向另一方提供其合理要求的所有有关的情报资料;

(ⅱ)迅速相互通知任何妨碍或可能妨碍上述(ⅰ)提到的事项的情况。

(b)担保人保证,其或其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或为它们控制或所有的、或为它们或它们的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将不采取或怂恿采取妨碍或影响项目执行或贷款协定规定的借款人义务之履行的任何行动。

(c)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该为银行委派的代表提供适当的机会,使其能为了与贷款有关的目的而访问该国领土的任何一部分。

第9.02节 财政与经济数据

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向银行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与该国财政和经济情况有关的一切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与外债情况,以及其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这一会员国或其任何此类分部门所有的、所控制的、或为它们或它们的利益而工作的任何实体,以及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该类资料。

第9.03节 消极担保

(a)银行的政策是,在正常情况下对会员国提供贷款或会员国对贷款提供担保时,银行不要求有关会员国提供特别的物权担保,但有关会员国应保证,在对其控制或为其利益而持有的外汇进行分成、变现或分配时,无任何其他外债拥有优先于贷款的清偿权。

(ⅰ)为了上述目的,如果对任何公共资产(按下文定义)设立任何留置权作为任何外债的担保物,从而在外汇分成、变现或分配时导致或可能导致有利于该外债债权人的优先权,则除非银行另行同意,该留置权应在事实上并且在无损于银行的情况下平等按比例地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在设立或允许设立该留置权时,应明示规定上述内容,但是,如果因任何宪法或其他法律因素而不能在对其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的资产设立留置权方面作出该规定,则该会员国应以银行满意的相同于设在其他公共资产上的留置权,迅速且在无损于银行的情况下对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ⅱ)在本款中所运用的“公共资产”一词指该会员国及其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的资产,以及该会员国或其任何此类分部门控制或所有的、或为它们或它们的利益经营的任何实体的资产,包括被任何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职能或类似职能的机构所持有的黄金和外汇。

(b)除非银行另行同意,非银行会员国的借款人应承诺:

(ⅰ)如果该借款人对其任何资产设立作为债务担保的任何留置权,该留置权应平等按比例地对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在设立该留置权时应明确作出上述规定,并无损于银行;

(ⅱ)如果对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设立作为债务担保的任何法定留置权,则该借款人应在无损于银行的情况下以银行满意的相同的留置权对贷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提供担保。

(c)本节上述规定不适用(ⅰ)在购买资产时对该资产设立的任何留置权,只要该留置权仅仅是作为该资产购买价款支付的担保或作为对该资产的购买进行融资时产生的债务支付的担保;或(ⅱ)在日常银行交易途径中引起的,并且为在发生之日后其限期不超过一年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任何留置权。

第9.04节 保险

借款人应将用贷款款项进口的货物投保,或促使其投保,或为其作为充分的保险准备,以防在该货物的购买、运输以及交付到使用地或安装地过程中发生的风险。任何对该保险的补偿应用可自由使用的货币以便更换或修复该货物。

第9.05节 货物和劳务的使用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只能将贷款款项购买的所有货物和劳务用于项目。

第9.06节 计划和安排

借款人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详细程度。在作准备后迅速向银行提交或促使提交项目计划、说明书、报告、合同文件、项目建造和完成安排,以及任何上述文件的实质性修改或附加材料。

第9.07节 记录和报告

(a)借款人应(ⅰ)保持足以记载和把握项目进展(包括项目费用和收益情况)、辨别用贷款款项购买的货物和劳务、以及表明该货物和劳务在项目中使用情况的记录和程序;(ⅱ)使银行代表能够访问项目的任何设施和建设工地,以及检查用贷款款项购买的货物和任何与借款人根据贷款协定所承担的义务有关的工厂、装置、工地、工程、建筑物、财产、设备、记录和文件;(ⅲ)在银行的合理要求下,定期向银行提交有关项目、项目费用和在恰当时包括项目收益情况,贷款款项的开支以及用该款项购买的货物和劳务的所有情报资料。

(b)当用贷款款项购买的货物和劳务的任何合同达成时,银行可以公布一份有关此合同达成的说明书、合同投标当事人的姓名和国籍、以及合同价格。

(c)在项目完成后,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结帐日之后6个月、或借款人和银行为这一目的商定的以后某日期,借款人应按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迅速准备并向银行提交一份有关项目执行和最初经营,项目费用和收益,借款人和银行各自根据贷款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以及贷款目的的实现等情况的报告。

第9.08节 维护

借款人在任何时候都应经营和维护,或促使经营和维护与项目有关的设施,并且在需要时迅速给予上述设施以一切必要的修理和更新。

第9.09节 土地的获得

借款人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为获得项目执行所要求的土地和土地权利的一切必要的行动,并且经银行的要求,应迅速向银行提供银行感到满意的证书,表示该土地和土地权利可以为有关项目的目的所使用。

第十条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必须执行性;未能使用权利;仲裁

第10.01节 必须执行性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规定的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协定的条款生效并必须执行,而不管任何国家或其政治分部门的法律有何相反的规定。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动中,坚持因为《银行协定》的任何条款,而主张本《通则》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10.02节 担保人的义务

除了第6.07节规定的情况外只有在担保人履行了义务,当履行了义务时只有在所履行义务的限度内,担保人在担保协定下承担的义务才能解除。担保人的义务,并不需要有任何对借款人提前发出的通知,提出的要求或采取的行动才存在;也不需要有任何因有关借款人违约行为而对担保人提前发出的通知或提出的要求才存在。担保人的义务也不得由于发生了下列任何情况而有所减少:(a)对借款人给予时间方面的任何延长或其他宽容或让步;(b)坚持或未坚持或未能及时坚持针对借款人的或与任何贷款担保有关的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c)“贷款协定”条款中拟予采纳的对其规定的修改或扩充;(d)借款人未能遵守担保人的任何法律的任何要求。

第10.03节 未能使用权利

任何一方拖延使用,或忽略使用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具有的对于任何违约事件所应有的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都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办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事件;该方对任何违约事件所采取的行动或表示的默认都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于任何其他或以后的违约事件双方所应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采取补救的办法。

第10.04节 仲裁

(a)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双方对该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通过仲裁来解决。

(b)此类仲裁双方,银行为一方,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另一方。

(c)仲裁法庭应由3名仲裁人组成。仲裁人的指定方式如下:1名应由银行指定,1名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指定,如果借款人和担保人意见不一致,则由担保人指定,第3名仲裁人(下文有时称“裁决人”)应由当事双方协商指定,如果当事双方意见不一致,则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未能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的话,则由联合国秘书长指定。如果有一方未能指定出仲裁人,该仲裁人应由“裁决人”指定。如果根据本节规定所指定的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方式指定其继任人,并且该继任人具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当另一方接到一方根据本节而提出仲裁要求的通知时,仲裁要求即可成立。此类通知应包括一份声明,阐明争议的性质或提出仲裁的权利要求,所寻求的解决争端方法的性质,以及提出仲裁要求一方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接到此类通知后30天内,当事另一方应将它所指定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仲裁要求的那一方。

(e)如果在提出仲裁要求的通知发出后60天内,当事双方未能商定“裁决人”人选,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本节(c)款的规定,要求指定一名“裁决人”。

(f)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人”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

此后,应由仲裁法庭决定于何时何地开庭。

(g)仲裁法庭应决定与其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并在符合本节各款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其程序,如各方另有商定则除外。仲裁法庭的一切决定均应经多数表决作出。

(h)仲裁法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意见,并应作出书面裁决,此类裁决书可以缺席裁定。由仲裁法庭多数成员签字的裁决书即成该法庭的裁决。应转交当事双方各一份签名的裁决书副本。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并对“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都应遵守并执行仲裁法庭根据本节规定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ⅰ)当事各方应确定仲裁人和执行仲裁行动所需要的其他人员的报酬金额。如果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则仲裁法庭可根据情况,确定合理的金额。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各自支付自己的仲裁诉讼费。仲裁法庭的费用则应由以银行为一方,以借款人和担保人为另一方的当事双方中平均分担。与仲裁法庭费用的分摊或与支付此类费用的程序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由仲裁法庭决定。

(j)“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间所发生的争议,或一方根据上述协定而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主张,应根据本节所阐明的仲裁规定谋求解决,而不采用任何其他程序。

(k)如果在裁决书副本送交当事双方后30天内,裁决未得执行,任何当事一方均可以:(ⅰ)向任何有充分权威的法院请求就裁决对另一方作出判决,或对另一方起诉,以强制执行裁决;(ⅱ)通过颁发执行令状强制执行判决;或(ⅲ)采用任何其他适当的补救办法,使未能遵守裁决的当事一方执行裁决及“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各项规定。但尽管有以上规定,本节并不认可对作为银行成员国的任何当事一方就裁决进行判决或采取强制执行裁决的做法,但如果由于其他程序,而不是根据本节的各条规定而采用的程序,则不在此限。

(l)与本节任何法律行动有关的或与执行根据本节所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法律行动有关的通知或传票的传送,均应按照第11.01节所规定的方式进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各方放弃对传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一切任何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第11.01节 通知和要求

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提出的或允许给予的任何通知或要求,以及“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拟予采纳的各方达成的任何其他协定,都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如第12.03节另有规定,则当此类通知或要求以专人递送、邮寄、电报、海底电报、电传或无线电报的方式发往必须或允许发给的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或要求就应被认为已经及时发出或提出,该地址应是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载明了的,或是该方另行指定并通知了发出通知或提出要求那一方的其他地址。

第11.02节 受权证明

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向银行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有权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贷款协定”对借款人或根据“担保协定”对担保人的要求或许可而采取任何行动或签署任何文件的一个或几个人员的权限,并且向银行提供每一人员的签字真迹样张。

第11.03节 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行动

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或允许的,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采取的任何行动和“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要求或允许的,以借款人或担保人名义签署的任何文件,均可由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为本节目的所指定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代表来采取或签署,或由该代表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来采取或签署。该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员可以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签署书面文件,并代表借款人或担保人同意对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条款所作的任何修改或扩充;但该代表必须认为,在当时情况下,这种修改或扩充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大量增加借款人在贷款协定中或担保人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种种义务。银行可以认为该代表或其他人员签署的任何此类文件能确实证明,该代表认为由此类文件而生效的对贷款协定条款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会大量增加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这些协定中所承担的种种义务。

第11.04节 相同文本的签署

每一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得签署几份相同的文本,每份文本均应为原件。

第十二条 生效日;终止

第12.01节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生效前的先决条件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只有在向银行提供下列符合银行要求的证明后方能生效:

(a)代表借款人和担保人对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作的签署和递送,已得到了所有必要的政府和法人行动的正式授权或批准。

(b)如果银行有此要求的话(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在签订贷款协定之日向银行介绍或担保的条件,自该日起没有发生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c)已存在贷款协定中规定的作为生效条件的所有其他事项。

第12.02节 法律意见书或证书

作为第12.01节所要求提供的证明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向银行提供一份或几份符合银行要求而由银行认为可接受的律师提出的意见书;或,如果银行要求的话,向银行提供一份符合银行要求的,由作为银行会员国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国内有资格官员开具的证书。证书中应:

(a)代表借款人证明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已代表借款人签署和递送,贷款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代表担保人,证明担保协定已由担保人正式认可或批准,并已代表担保人签署和递送,担保协定的条款对担保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证明贷款协定中所明确的其他事项,或银行合理要求的与此有关的其他事项已经存在。

第12.03节 生效日

(a)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商定,否则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应从银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通知,表示接受第12.01节所要求的证明之日起生效。

(b)如果在生效日之前,发生了某种情况,使银行有权在假如“贷款协定”已经生效时即可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那么银行可以将本节(a)款中所提及的通知,推迟到这一或这些情况不再存在时再发出。

第12.04节 由于未能生效而终止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

如果贷款协定未能于它为本节的目的所规定的日期生效实施,贷款协定、担保协定以及各方在这些协定中的所有义务将全部终止,除非银行在考虑了延误的原因后,为本条的目的而另定一较后的日期。银行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这一另行确定的日期。

第12.05节 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在全部款项归还后终止

当从贷款帐户中所提取的全部本金、贴水(如果有提前偿还贷款而需付贴水的话)、以及随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都已全部归还时,贷款协定、担保协定以及各方在这些协定中的所有义务,均应立即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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