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时期专利法
中华民国专利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该法于1944年5月29日由国民党政府公布,194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目前,该法仅在台湾省适用。台湾省曾于1959年、1961年、1979年、1986年进行过四次修订。该法分为四章。第一章发明,分为通则、申请、审查及再审查、专利权、实施、纳费、损害赔偿、罚则八节。第二章新型,第三章新式样,这两章均不分节,条文也少,大量准用第一章中的条文。第四章附则。主要内容为:(1)专利保护的对象。保护对象为发明专利、新型专利和新式样专利。(2)授予专利权的要件。其要件是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但对有些发明、新型或新式样虽具有上述条件,也不授予专利。比如饮食品、嗜好品,动植物及微生物新品种,人体或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或手术方法,科学原理或数学方法,游戏及运动的规则或方法,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以及违反法律等。(3)申请专利的原则。实行先申请主义,两个以上当事人就同一项发明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权授予先申请人,同时,采用一发明一申请的单一原则。(4)审查。对各种专利申请实行二级审查制,即审查和再审查。审查时既作形式上的审查,也作实质上的审查。审查认为可授予专利的,予以公告。对公告中的发明,任何人都可提出异议。(5)专利权的效力与限制。专利权人有专有制造、贩卖或者使用其发明之权。但其效力不及于:无营利行为的研究或实验,先用权,使用于边境经过的交通工具或其装置等。(6)专利权人的义务。义务主要有:在法定期内实施或适当实施其专利,纳费,在专利物品或包装上附专利标记及专利证书号等。(7)规定了特许实施。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间内自己不实施,也不允许他人实施专利,可由专利局特许他人实施。(8)征用和收用。政府因军事上的利用,或国营事业的需要,可征用专利权的一部或全部,但应付给专利权人补偿金。专利于军事上有秘密之必要者,由政府收用,给予相当的报酬。(9)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15年,自公告日起算,申请日起算不得逾18年。新型专利保护期为10年,自公告日起算,申请日起算不得逾12年。新式样专利保护期为5年,自公告日起算,申请日起算不得逾6年。(10)专利权的消灭。除专利权保护期届满自然消灭外,其他原由,如专利权人无继承人的,应缴纳年费而逾期未缴的,专利权人自行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即行消灭。(11)规定了专利侵权、专利犯罪与专利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专利权人或实施权人或承租人,得请求停止侵害之行为、赔偿损害或提起诉讼。对伪造、仿造、专利权的发明、新型和新式样罪的,视情节不同,可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对故意贩卖陈列输入罪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以上犯罪告诉才处理。专利局职员泄漏职务上所知关于专利之发明,或申请人事业上之秘密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罚金。关于专利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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