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相信和平利用核能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
寻求基于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相互尊重和良好关系进一步加强双边合作;
希望为了两国人民的福祉和兴旺而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开展广泛的合作;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是无核武器国家,且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双边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这明确反映出孟加拉国对国际核不扩散制度和核查方案的承诺;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核材料”系指《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二十条定义的任何“源材料”或“特种可裂变材料”;
(二)“材料”系指机构文件“各国和机构关于实施保障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范本”(INFCIRC/540修订本)附件2中定义的任何反应堆用非核材料;
(三)“设备”系指机构文件“各国和机构关于实施保障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范本”(INFCIRC/540修订本)附件2中定义的任何设备;
(四)“技术”系指对和平利用核能设施或其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及维修至关重要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包括供应方指定的技术和操作手册,但不包括可以公开获得的资料,例如在出版的图书及期刊中的资料,或国际上可以获得并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第二条
双方希望在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利用;
(二)核辐射和技术的应用;
(三)核医学和放射医疗;
(四)核矿的勘探和开采;
(五)核研究和动力反应堆及相关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六)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七)开发核能分析技术在工业中的应用;
(八)核应用与安全领域人力资源的开发;
(九)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交换科学和技术信息;
(二)举办报告会和研讨会;
(三)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提供相关材料和设备;
(六)双方感兴趣的合作研发项目;
(七)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五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双方通过其指定的主管机构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是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指定的机构是孟加拉国原子能委员会。
二、本协定范围内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双方指定机构另行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双方保证,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本协定范围内所交换的信息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开发而获得的信息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及各自指定的机构应遵守各自的国际承诺,并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法规,有效地保护在本协定及双方指定机构签订的协议在本协定框架下开展活动有关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双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或通过使用所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应不应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诺,当其为接收方时,对本条款第一段的遵守应由机构依照该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的保障监督协定而实施的保障体系予以保证。
三、双方应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根据在本协定框架下开展的与保障监督附加议定书有关的其他合作活动向机构进行通报。
四、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八、第九或第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即时磋商,并且另一方有权停止进一步履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九条
未经供应方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技术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十条
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对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依照机构文件“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INFCIRC/225/Rev.4)的规定实施实物保护。
第十一条
双方指定机构的代表应不时会面,审议本协定的实施,并对发现的任何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在双方之一是成员的任何多边或双边条约中,该方的义务应不受影响。但是,双方应尽最大的努力避免这种义务干涉本协定的正常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方面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自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
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或双方另有协议,则本协定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如果必要,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时候对本协定进行修正。修正案应自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国内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二〇〇五年四月七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外交部部长 科学和信息通信技术部部长
李肇星 阿布杜尔·莫因·汗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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