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核安全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以下称NNSA)和日本国通商产业省(以下称MITI)(以下称缔约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希望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合作。按照一九八六年七月十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称《协定》)和双方代表间最近互商的结果,在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领域的合作,根据《协定》第二条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的与范围
一、本协议旨在加强缔约双方的合作,有助于提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日本国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水平。本协议对两国各自核电厂的安全所负的责任无任何影响。
二、本协议包括商业用核电厂的安全管理方面的如下内容:
(一)共同召开会议;
(二)情报交换;
(三)技术专家交换;
(四)相互协商举办其他活动。
第二条 合作活动方式
一、合作活动的方式,如附件所述;附件构成本协议的一部分。
二、合作活动的方式,经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可随时修改。
第三条 实施
一、缔约双方本着适当分担责任与分享利益的原则,协调各种合作活动,为促进双方的合作而努力。
二、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名协调人(以下称协调人)负责本协议的执行。
第四条 其他
一、本协议的实施以《协定》为基础。
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缔约各方如未得到对方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本协议可自动延长五年。今后也可用同样方法延长。
三、虽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如NNSA或MITI提前六个月向对方提出书面通知,本协议可在任何时候终止。
四、本协议经缔约双方相互协商同意,随时可以修改。
五、在本协议基础上交换的资料,应尽可能使用英文记述,在没有英文版的情况下,各方应尽可能在原件上附上英文的摘要,英文版制成后应尽快提供。
六、根据实际情况,除非互相同意,财产情报不应包括在本合作活动中的情报交换范围内。
七、为了便于缔约双方进行合作活动,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将交换的情报提供给指定机构。
八、若事先未经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用其他方法公开发表所交换的情报。
九、NNSA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北京核安全中心(BNSC)
(二)NNSA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MITI在本协议的实施中,得到以下机构合作:
(一)(财)原子力发电技术机构(NUPEC)
(二)(财)发电设备技术检查协会(JAPEIC)
(三)(社)海外电力调查会(JEPIC)
(四)MITI指定的其他机构
十一、本协议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日本国通商产业省
黄齐陶 川田洋辉
(签字) (签字)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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