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宋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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