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进一步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肖扬

(2)塞浦路斯共和国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的司法保护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权利。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成立或组成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在民事、商事和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司法和法律协助。

第三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救助

经请求,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和相同的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的减免和获得法律救助。

第四条 出具财产状况证明书

诉讼费用的减免取决于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该证明应由申请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

第五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救助的申请

根据第三条申请减免或法律救助的缔约一方公民可向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该主管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第四条出具的证明一起转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就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事宜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七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经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对提供司法协助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请求提供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司法协助请求所涉及案件的案情;

(四)当事人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时间和地点;如系法人,该法人的名称和住址;

(五)当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及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细节,以及据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但在不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下,也可根据请求机关的请求采用请求书所要求的特殊方式。被请求机关可要求对因使用特殊方式而产生的费用予以补偿。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通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当事人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如有必要,被请求机关可要求请求机关提供补充材料。

四、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无法执行,被请求机关应将文件退回请求机关,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执行某项司法协助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基本利益,或违反其法律,则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请求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如果认为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亲自到其司法机关是特别需要的,应在送达传票的请求书中予以说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请证人或鉴定人出庭。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答复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即使在请求送达的出庭传票中包括一项关于刑罚的通知,证人或鉴定人不得因其未答复该项传票而受惩罚或被拘禁,除非其随后自愿进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并再次经适当传唤。如果证人或鉴定人拒绝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二、对于根据第十三条的请求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该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前的犯罪行为或被判定有罪而在该方境内对其起诉、拘留,或者采取任何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因其证词或鉴定而对其起诉、拘留或惩罚。

三、如经传唤机关告知已无需其出庭之日起连续三十日,证人或鉴定人有机会离开却仍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停留,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则不适用前款规定的保护。上述期间不应包括证人或鉴定人因非其所能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领土的时间。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根据第十三条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向证人或鉴定人支付补贴(包括生活费)和偿还旅费。上述费用应自其居住地起算,且费率的计算至少等同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则的规定。

二、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向其全部或部分预付上述旅费和生活费。

第二章 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

(略)

第三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略)

第四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十一条 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送达文书,向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调查取证,讯问被告人,进行鉴定、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司法行为,安排证人或鉴定人出庭,通报刑事判决。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可根据第十二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亦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

(二)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十三条 送达文书

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或者与上述财物有关的任何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是必不可少的,该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六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对缔约另一方公民所做出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刑期的副本。

二、如有可能,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本条第一款所指人员的指纹资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在各自境内有效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提供情报的请求应说明提出请求的机关,以及请求提供的情报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

第三十八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并经其盖章的文件和译文,只要经该方中央机关证明无误,则无须任何其他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九条 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生效前参加的任何其他国际条约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四十二条 条约的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尼科西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塞浦路斯共和国代表

肖扬

(司法部长)

阿莱科斯·伊凡杰罗

(司法及公共秩序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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