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推定
指受损害一方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时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对受害方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但过错推定仍是以确定过错为目的的,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过错责任一样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因此,有人认为过错推定仅是一种技巧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原则。后项似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责任制度更相适合些。对于过错推定的性质在此并不赘述,只是要指明不论是技巧也罢,是原则也罢,过错推定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地位日显重要,而对于适用有重大意义的是对它特征和适用条件的具体认识。过错推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原告只需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系由被告之行为引起即可,无需证明被告为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无需证明被告是否有过错。这一要求大大地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2)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办法,要求被告对自己没有过错进行证明,如不能证明,则推定其有过错。在适用过错推定的情况下,一反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实际存在的被告行为与原告受损的因果关系,推定被告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一方来。(3)过错推定的基础是因果关系,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损之间的客观联系。如果没有这种因果关系,对于过错的推定是没有意义的。过错推定因为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所以它通常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多见于特殊侵权责任中。典型的民法中明文规定的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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