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
2.2001年1月10日公布
3.法释〔2001〕3号
4.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第二条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 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第四条 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二)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者在外地接受治疗期间的时间,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决定是否赔偿营养费及其数额。
(四)护理费:受害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也可以参照护工市场价格计算。受害人出院以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凭治疗医院证明,按照伤残等级确定。残疾用具费应一并考虑。
(五)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配制假肢、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该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二十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少计一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抚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只计五年。
(十)交通费:是指救治触电受害人实际必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交通费。
(十一)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
当事人的亲友参加处理触电事故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参照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三人。
第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条 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指导案例·
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原告:陆耀东,男,36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原告陆耀东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耀东的居室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
2.2004年8月30日晚间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状态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路灯开启后的亮度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受照射的程度;
3.在陆耀东居室内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后灯光射入情况的录像片段,用以证明在夜间目视情况下,射入居室的涉案路灯灯光非常刺眼;
4.“人民网”、“北方网”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2篇,用以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路灯的灯光对陆耀东居室的照射已达到该规范所指的“障害光”和“光污染”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该灯光妨害了原告,证据4与涉案灯光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灯光的亮度已超出该规范规定的“障害光”、“光污染”标准。
经质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陆耀东的权利?被告应否为此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
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灯光没有对原告陆耀东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陆耀东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陆耀东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否认光污染对陆耀东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永达公司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陆耀东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耀东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
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黄字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机构与他人签订合同,将校外活动交由他人具体承办,并约定在活动期间由他人负责对学生的管理、保护的,并不导致校外活动性质的变化,亦不因此减轻或免除教育机构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教育机构在校外活动中未尽法定义务,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后,又以与他人订立合同为由推卸应负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宇森,男,汉族,10岁,学生,住广州市京溪沙太南路。
法定代理人:黄永雄(系原告黄宇森之父),男,汉族,39岁,住址同黄宇森。
法定代理人:袁惠芬(系原告黄宇森之母),女,汉族,35岁,住址同黄宇森。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丹琳,该校校长。
被告: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肖更生,该中心所长。
被告: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宇森因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以下简称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三茂旅行社)、广东宝桑园健康食品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宝桑园中心)、广州京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奥旅行社)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宇森诉称:原告是被告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11日,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原告也报名参加。到达春游地点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而是给每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安排全校学生自由活动。下午13时55分左右,春游活动接近尾声,原告与其他两名同学按照老师的要求,在自由活动的山坡上准备排队集合,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末端插入原告的左眼,导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于当天由京溪小学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先后3次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进行手术。由于原告左眼视网膜及最深层的脉络膜都已脱落,为保住左眼眼球,不使眼睛萎缩,医生还对原告左眼球进行了“PPV+硅油填充术”。经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失明,属八级伤残。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足够的老师在春游现场进行管理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京溪小学委托被告三茂旅行社组织本次春游,三茂旅行社对参加春游的学生也负有保障义务,故三茂旅行社也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三茂旅行社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也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三茂旅行社还须就不足部分承担应负的责任。春游地点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并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因此,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也负有相应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736.54元,均用于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此外尚有医疗费9277.77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法医鉴定费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致使将来的工作、生活必然遭受严重影响的损失费300000元,均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另据医生诊断,原告伤愈后仍必须定期复诊、观察,一旦发现植入眼球的硅油乳化,就必须动手术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四被告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黄宇森提交以下证据:
1.病历、疾病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
2.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愈后为保住眼球还需多次更换硅油,上述更换硅油的费用一旦发生,四被告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属八级伤残。
被告京溪小学辩称:关于原告黄宇森在2006年4月11日参加的春游活动,根据我校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以及发给家长的通知,可以证实这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即这次春游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我校在这次春游中的责任仅仅是协助三茂旅行社做好学生的组织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春游的前一天,我校先通过校内广播对全校学生进行了春游活动的安全教育,后由班主任根据本班实际情况向学生说明有关事项。在游览中,虽然有导游负责,但我校仍然要求正、副班主任全程陪同本班学生,要对每一位学生负责。原告通过我校与三茂旅行社建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旅游合同附件第5条的规定,三茂旅行社应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服务,并就可能危及游客人身安全的情形作出警示,但三茂旅行社没有做到这一点,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我校虽不清楚被告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的关系,但可以明确的是,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京奥旅行社负责在宝桑园园区内为游客提供组织及导游服务,故京奥旅行社与旅游景点的经营者宝桑园中心对游客都负有保障义务。另外,造成原告受伤的风筝是由上述两单位提供的,因此,对原告受伤的后果,京奥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属旅游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而我校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已吞并了我校对学生在春游活动中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我校即使有责任,也只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
因此,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京溪小学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给学生家长关于春游的通知及其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该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学生参加的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相应组织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应由三茂旅行社负责。
被告三茂旅行社辩称:被告京溪小学是涉案春游活动的组织者,我社只是协调者。春游活动中,我社派出19名导游协助京溪小学组织学生上下车。根据我社与被告宝桑园中心签订的协议,游客进园后由宝桑园中心派导游提供服务,因此我社没有为每个班配备导游,但也履行了巡视、监督和协调的义务。原告黄宇森被风筝支架插伤眼睛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我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我社有责任,因我社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险,原告所受伤害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外,我社在诉讼阶段才知道宝桑园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之间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了由京奥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等内容,且造成原告伤害后果的风筝是由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提供的,因此,宝桑园中心与京奥旅行社存在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三茂旅行社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宝桑园中心辩称:按照我中心与被告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京奥旅行社负责宝桑园中心旅游景点的推广、宣传、销售等工作,并提供导游服务,我中心只提供园内的场地、设施。我中心并没有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我中心没有向游客提供风筝,也没有对放风筝活动进行管理的责任,况且我中心在本案中学生放风筝的地点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因此,我中心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黄宇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宝桑园中心提交以下证据:
《合作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宝桑园中心旅游景点的推广、宣传、销售以及园区内的导游服务等均由被告京奥旅行社负责。
被告京奥旅行社辩称:我社虽与被告宝桑园中心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我社负责推广宝桑园旅游景点,并负有提供导游及管理等义务,但双方签订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原告黄宇森参加被告京溪小学和被告三茂旅行社共同组织的春游活动遭受意外伤害,旅游合同的义务双方应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三茂旅行社投保了旅游责任意外保险,故原告所受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社不是本次春游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对原告没有监护、管理的义务。我社与京溪小学、三茂旅行社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故我社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我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京奥旅行社没有提交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4月3日,被告京溪小学与被告三茂旅行社签订《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约定京溪小学1890人(学生)参加三茂旅行社组团的“宝桑园春季桑果节一天游”,费用为55元/人,三茂旅行社派导游16人(景点内每班1人)等内容。
原告黄宇森是被告京溪小学的学生。2006年4月4日,京溪小学向全校学生家长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京溪小学拟于同年4月11日组织全校学生到花都区宝桑园进行春游活动,该活动委托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出游,每名学生的费用为55元,报名参加春游活动的学生于4月6日上午将前述费用带回学校,由三茂旅行社派人上门收取。原告报名参加该次春游活动。同年4月10日上午,京溪小学通过校内广播对该次春游活动进行安全教育,各班主任也根据各班实际情况向学生强调安全注意事项。
2006年4月11日,被告京溪小学34个班约1800多人参加到花都区宝桑园的春游活动。被告三茂旅行社共派出16名导游,负责该次春游活动的导游和管理工作。京溪小学派出100名老师带队。因宝桑园景区也提供导游服务,三茂旅行社的导游没有跟到每个班,而是在整个园区内进行巡视、监督和协调工作。学生进入景区后由景区导游负责提供服务,三茂旅行社则另外安排京溪小学的老师自由活动,故该次春游中,除个别老师外,京溪小学大多数老师因参加三茂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而没有全程跟班陪同、管理学生。春游活动期间,宝桑园景区向京溪小学每个班发放了8到10个风筝,很多学生在园内的山坡上放风筝。当日13时50分,春游活动结束,学生排队准备上车,但有个别学生仍在放风筝。13时55分,原告黄宇森按照老师的要求站在山坡下方准备排队,突然,一个风筝飞来,风筝支架插入原告左眼,致使原告左眼受伤。
原告黄宇森受伤后,被告京溪小学立即将原告送往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左眼角膜穿通伤。1.前房出血;2.外伤性白内障;3.外伤性无虹膜;4.可疑视网膜脱离。住院期间,原告接受了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2006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同年5月23日,原告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接受左眼白内障抽吸术。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同年6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接受“PPV+硅油填充”术。同年6月16日,原告出院,该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眼球穿通伤。1.巩膜穿通伤;2.无虹膜;3.无晶状体眼;4.玻璃体混浊;5.视网膜脱盘。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黄宇森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6594.31元,租床费170元。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645元。原告住院37天,在其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之母袁慧芬陪护48天,袁慧芬因此被其单位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扣发工资3408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京溪小学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另外,被告三茂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向其支付了10736.54元。根据《广东省200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每年14769.94元,按30%计算20年,共计8861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计算37天,共计1110元。另外,原告明确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可折抵其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住院期间的餐费250元和陪护人员租床费170元。
宝桑园是由被告宝桑园中心在广州花都区开发经营的旅游项目。2005年5月23日,宝桑园中心(甲方)与被告京奥旅行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宝桑园内的旅游及参观景点,并委托乙方为该旅游项目的总代理,负责因区内旅游市场的宣传、推广及销售工作,甲方负责园区内全面的管理及安全保卫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团队游客及自助游客,在园区内提供全程的组织及导游服务等等。
原告黄宇森受伤后,四被告均未查明是何人放飞的风筝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当由谁对原告黄宇森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中,原告黄宇森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而原告与被告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之间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对原告与上述三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作处理。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不同意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京溪小学称将涉案春游活动交由被告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是,作为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他人。1800多名未成年的学生,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地点参加活动,是否会出现场面混乱,发生学生争吵、打架、追逐等情况,是否会因学生对景区内设施不熟悉、使用不当而发生事故,大量的未成年学生在一个相对集中的区域进行放风筝的活动,是否会因为缺乏经验或者其他原因,发生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游客身体等情况,作为专业教育机构,京溪小学应当预见、也是完全能够预见的。京溪小学本应就应当预见的事故风险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根据本案事实,尽管在本次活动前京溪小学对全校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春游开始后,京溪小学没有安排老师跟班全程陪同学生进行游览活动,对学生进行管理和保护,并对导游服务进行监督、协调,而是安排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进行自由活动,将学生完全交由缺乏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经验的导游带领。这种安排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原告黄宇森在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插伤左眼,造成终生残疾,京溪小学对此具有过错,在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京溪小学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全部损失。
原告黄宇森要求被告京溪小学赔偿其医疗费(含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扣除京溪小学已支付的7000元和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736.54元后,原告的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为9027.7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分别酌定为2000元和25000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810.41元。原告已提出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又重复主张赔偿餐费250元(医疗费中含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又重复主张因伤残给以后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的损失费,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伤愈后还须多次更换硅油的费用尚未发生,发生的时间和实际数额均不能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京溪小学赔偿原告黄宇森医疗费(含陪护人员租床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30810.41元。
二、驳回原告黄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溪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共同赔偿被上诉人黄宇森的全部损失。其主要理由是:2006年4月11日的涉案春游活动,是以学生自愿参加旅行社组团出游的方式进行的,此次活动真正的组织者、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上诉人京溪小学已将此情况明白无误地告知每位学生家长,旅游费亦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学生家长在明知此次活动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行而不是我校自行组织的校外活动的情况下同意其子女参加,表明其同意与三茂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根据我校与三茂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这次春游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三茂旅行社,我校只负责协助旅行社做好与学生有关的工作,活动期间对学生的管理、保护和教育的责任应完全由三茂旅行社承担。鉴于本案直接侵权人无法查明,三茂旅行社应对被上诉人黄宇森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作为这次春游的具体接待单位,因管理、保护上的疏忽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与三茂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宇森答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侵权纠纷,并非旅游合同纠纷。上诉人京溪小学在组织包括黄宇森在内的全校学生春游的过程中,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应对黄宇森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二、京溪小学是涉案春游活动的组织者,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只是春游活动的实施者。京溪小学的老师在到达景区后即将黄宇森等学生交给导游,而后脱离学生自行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管理和保护学生,未尽法定义务,对黄宇森所受伤害具有过错。三、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虽然京溪小学将春游活动交由三茂旅行社组团进行,但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京溪小学不能因此将自己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给三茂旅行社。四、京溪小学的侵权行为给黄宇森造成了巨大的身心损害,京溪小学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却以种种借口再三推脱责任,既有违教育职业道德,也让黄宇森及家人感到心寒。请求驳回京溪小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答辩称:本社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向黄宇森支付了赔款。涉案风筝是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发给学生的,与本社无关,本社不应对黄宇森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京溪小学对我社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京奥旅行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春游活动是上诉人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还是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二、应当由谁对被上诉人黄宇森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京溪小学称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涉案春游活动由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组团承办,旅游费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据此主张涉案春游活动是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订立了旅游合同关系,期间一切责任均应由三茂旅行社承担。但根据本案事实,三茂旅行社以组团出游方式承办春游的情况,京溪小学确实已经通知学生家长,旅游费也确实是由三茂旅行社直接向学生收取的,但是,仅凭上述事实并不能得出涉案春游活动不是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1800多名学生均与三茂旅行社建立旅游合同关系的结论。首先,签订涉案《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京溪小学和三茂旅行社,包括被上诉人黄宇森在内的参加涉案春游活动的京溪小学学生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涉案春游活动发生于2006年4月11日,该日既不是法定的休息日,也不是节假日,如果京溪小学与该次活动无关,则在该校就读的所有学生都应当在学校进行相应的课程,而不能擅自到校外活动。结合京溪小学的老师也参加这次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正是因为京溪小学的组织,才有该次春游活动。第三,合同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本案中三茂旅行社并没有直接向京溪小学的每一位学生发出请他们组团出游的要约,而学生按照京溪小学的要求,将春游所需的费用直接交给三茂旅行社,也不意味着京溪小学的学生对三茂旅行社做出了承诺,不能以此认定学生与三茂旅行社之间建立了1800多个旅游合同。事实上,学生及其家长正是基于对京溪小学的信任,基于对涉案春游活动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认识,才参与其中。
综上,涉案春游活动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京溪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京溪小学将此次活动交由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承办,仅是其具体实施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九条亦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仍然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京溪小学组织全校学生进行涉案春游活动,虽然其与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约定有由三茂旅行社负责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的内容,但通过合同设置三茂旅行社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免除或减轻京溪小学的义务。京溪小学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无权任意转移自己教育、管理、保护本校学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京溪小学的老师将学生交给导游后,即脱离学生自行参加三茂旅行社组织的活动,没有在春游活动中全程陪伴、保护学生。一方面,三茂旅行社不是专门的教育机构,而是专业的旅游机构,其服务的对象一般是成年人,即使有少部分未成年人参与旅游,也往往是在成年人的陪伴、保护之下。因此,旅游机构及其导游一般不具有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经验,不了解未成年人的特点,尤其缺乏组织大规模的未成年人集体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京溪小学组织该次春游,是教育机构组织学生进行校外活动,并非让老师度假,在校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管理、保护仍然是老师的职责。京溪小学在本次活动中组织老师自行游玩,让学生自由活动,将大量未成年人交给缺乏专业经验的导游进行管理,显然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综上,被上诉人黄宇森在涉案春游活动中被风筝支架扎伤眼睛,京溪小学对此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上诉人京溪小学与被上诉人三茂旅行社签订的《广东省国内旅行组团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京溪小学与三茂旅行社。在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与被上诉人京奥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宝桑园中心和京奥旅行社。被上诉人黄宇森不是上述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上述两个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约束作为京溪小学学生的黄宇森,黄宇森亦无权依据上述合同请求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三茂旅行社、京奥旅行社对黄宇森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对黄宇森所受伤害均不存在过错,故黄宇森也无权向上述两家旅行社主张侵权责任。京溪小学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花都区宝桑园的经营者,被上诉人宝桑园中心应当对进园游玩的游客提供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义务,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一方面,宝桑园中心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其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只能根据一般游客的情况加以确定,而不能要求其达到专业教育机构保护未成年人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宝桑园中心在涉案事故发生的区域设置了警示牌,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因此,应当认定宝桑园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黄宇森无权请求宝桑园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京溪小学的相应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京溪小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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