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法规全书:含司法解释 2010 作者:法律出版社 朝代:2010-2-1 专题:书籍

1.2008年2月4日发布

2.法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于2007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8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同时废止。现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一批新的民事法律的施行,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民事案由进行细化、补充和完善。特别是物权法施行后,迫切需要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修订,增补物权类纠纷案件案由。根据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掌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当事人准确选择诉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审判中准确确定案件诉讼争点和正确适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从而更好地为审判规范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提供更有价值的参考。

二、要坚持统一的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另外,考虑到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具有复杂性,为了更准确地体现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和便于司法统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坚持以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由的确定标准的同时,对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进行确定。

对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

三、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

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民法理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为基础,结合现行立法及审判实践,将案由的编排体系划分为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知识产权、海事海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以及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等共十大部分,作为第一级案由。为保持体系的相对完整,并考虑规范民事审判业务分工,对某些案由进行了合并和拆分。如知识产权纠纷类中,既包括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也包括知识产权权属和侵权纠纷案件。在第一级案由项下,细分为三十类案由,作为第二级案由(以大写数字表示);在第二级案由项下列出了三百六十多种案由,作为第三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第三级案由是实践中最常见和广泛使用的案由。基于审判工作指导、调研和司法统计的需要,在部分第三级案由项下列出了部分第四级案由(以阿拉伯数字加()表示)。

2.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案由的编排。《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未将侵权纠纷案件单独列为第一级案由,而是分别作了规定。第一,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依民事权利的类型,分别规定在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第一级案由项下,根据需要列为第二级或者第三级案由,或者隐含在第三级案由之下。第二,对于一些同时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权纠纷案件,以及适用特殊侵权规则的侵权纠纷案件,则单独列在债权纠纷案件案由项下,作为第二级案由,以下列出若干第三级案由。

3.关于物权纠纷案由和合同纠纷案由适用的问题。《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债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移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因物权成立、归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应适用物权纠纷部分的案由,如担保物权纠纷。对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

4.关于第三部分中“物权保护纠纷”与“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的协调问题。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保护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适用时可以按照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如果一个纠纷中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或者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时,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具体案由。

四、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首先应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则可以直接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或者第一级案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审判中出现的可以作为新的第三级民事案由或者应当规定为第四级民事案由的纠纷类型,可以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定期收集、整理、筛选,及时细化、补充相关案由。

2.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但当事人仅以从法律关系起诉的,则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4.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在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过程中有何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附: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部分 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4)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6)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

(7)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肖像权纠纷

4.名誉权纠纷

5.荣誉权纠纷

6.隐私权纠纷

7.婚姻自主权纠纷

8.人身自由权纠纷

9.一般人格权纠纷

第二部分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0.婚约财产纠纷

11.离婚纠纷

12.离婚后财产纠纷

13.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

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15.婚姻无效纠纷

16.撤销婚姻纠纷

1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18.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19.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0.监护权纠纷

21.探望权纠纷

22.赡养纠纷

(1)赡养费纠纷

(2)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23.收养关系纠纷

(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24.分家析产纠纷

三、继承纠纷

25.法定继承纠纷

(1)转继承纠纷

(2)代位继承纠纷

26.遗嘱继承纠纷

27.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8.遗赠纠纷

2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第三部分 物权纠纷

四、不动产登记纠纷

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

五、物权保护纠纷

32.物权确认纠纷

(1)所有权确认纠纷

(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3.返还原物纠纷

34.排除妨害纠纷

35.消除危险纠纷

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37.恢复原状纠纷

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六、所有权纠纷

39.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40.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1)业主专有权纠纷

(2)业主共有权纠纷

(3)车位、车库纠纷

41.业主撤销权纠纷

42.遗失物返还纠纷

43.漂流物返还纠纷

44.埋藏物返还纠纷

45.隐藏物返还纠纷

46.相邻关系纠纷

(1)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2)相邻通行纠纷

(3)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4)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

(5)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6)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47.共有纠纷

(1)按份共有纠纷

(2)共同共有纠纷

七、用益物权纠纷

48.海域使用权纠纷

49.探矿权纠纷

50.采矿权纠纷

51.取水权纠纷

52.养殖权纠纷

53.捕捞权纠纷

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2)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55.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56.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57.地役权纠纷

八、担保物权纠纷

58.抵押权纠纷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2)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纠纷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纠纷

(5)动产抵押权纠纷

(6)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权纠纷

(7)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

(8)最高额抵押权纠纷

59.质权纠纷

(1)动产质权纠纷

(2)转质权纠纷

(3)最高额质权纠纷

(4)票据质权纠纷

(5)债券质权纠纷

(6)存单质权纠纷

(7)仓单质权纠纷

(8)提单质权纠纷

(9)股权质权纠纷

(10)基金份额质权纠纷

(11)知识产权质权纠纷

(12)应收账款质权纠纷

60.留置权纠纷

九、占有保护纠纷

61.占有物返还纠纷

62.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63.占有消除危险纠纷

64.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

十、合同纠纷

65.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66.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67.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68.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69.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70.悬赏广告纠纷

71.买卖合同纠纷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3)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4)互易纠纷

(5)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72.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73.拍卖合同纠纷

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1)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2)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5)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6)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7)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8)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9)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

76.赠与合同纠纷

(1)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

(2)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77.借款合同纠纷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同业拆借纠纷

(3)企业借贷纠纷

(4)民间借贷纠纷

78.保证合同纠纷

79.抵押合同纠纷

80.质押合同纠纷

81.定金合同纠纷

82.担保追偿权纠纷

8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84.信用卡纠纷

85.补偿贸易纠纷

86.租赁合同纠纷

(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8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88.承揽合同纠纷

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6)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90.运输合同纠纷

(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3)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4)水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5)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6)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7)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8)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9)管道运输合同纠纷

(10)联合运输合同纠纷

(11)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91.保管合同纠纷

92.仓储合同纠纷

93.委托合同纠纷

(1)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2)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3)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4)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94.行纪合同纠纷

95.居间合同纠纷

96.借用合同纠纷

97.典当纠纷

98.保险合同纠纷

(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

(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5)再保险合同纠纷

(6)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99.合伙协议纠纷

10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101.彩票、奖券纠纷

102.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103.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104.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105.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106.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

(5)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纠纷

108.服务合同纠纷

(1)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

(3)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4)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5)旅游合同纠纷

(6)房地产咨询纠纷

(7)房地产价格评估纠纷

(8)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9)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10)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11)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12)有线电视服务合同纠纷

(13)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1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5)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109.演出合同纠纷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111.展览合同纠纷

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1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114.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

115.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大气污染侵权纠纷

(2)水污染侵权纠纷

(3)噪声污染侵权纠纷

(4)放射性污染侵权纠纷

116.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117.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118.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119.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120.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121.雇主损害赔偿纠纷

122.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123.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124.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125.公证损害赔偿纠纷

126.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127.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

十二、不当得利纠纷

128.不当得利纠纷

十三、无因管理纠纷

129.无因管理纠纷

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

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130.著作权合同纠纷

(1)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2)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3)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邻接权转让合同纠纷

(6)邻接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7)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1.商标合同纠纷

(1)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3)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132.专利合同纠纷

(1)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2)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3)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4)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5)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6)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133.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1)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

(2)植物新品种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3)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纠纷

(4)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13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5.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136.技术合同纠纷

(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3)技术转化合同纠纷

(4)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5)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6)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7)技术培训合同纠纷

(8)技术中介合同纠纷

(9)技术进口合同纠纷

(10)技术出口合同纠纷

(11)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

(12)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

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138.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1)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纠纷

(2)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

139.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2)计算机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

(3)计算机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1)著作权权属纠纷

(2)侵犯著作人身权纠纷

(3)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4)邻接权权属纠纷

(5)侵犯出版者权纠纷

(6)侵犯表演者权纠纷

(7)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8)侵犯广播组织权纠纷

(9)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10)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1)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

(2)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14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2)专利权权属纠纷

(3)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4)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5)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6)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7)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8)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9)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14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3)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14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

(2)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

146.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147.侵犯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1)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纠纷

(2)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纠纷

148.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1)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2)侵犯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

149.发现权纠纷

150.发明权纠纷

15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152.确认不侵权纠纷

(1)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

(2)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3)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

153.因申请临时措施损害赔偿纠纷

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154.仿冒纠纷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155.虚假宣传纠纷

156.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1)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2)侵犯经营秘密纠纷

(3)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157.倾销纠纷

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

159.有奖销售纠纷

160.商业诋毁纠纷

161.串通投标纠纷

162.垄断纠纷

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十七、劳动争议

163.劳动合同纠纷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

(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6)经济补偿金纠纷

164.社会保险纠纷

(1)养老金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165.福利待遇纠纷

十八、人事争议

166.人事争议

(1)辞职争议

(2)辞退争议

(3)聘任、聘用合同争议

第七部分 海事海商纠纷

十九、海事海商纠纷

167.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168.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

169.船舶损坏(空中或水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

170.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71.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

173.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74.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175.非法留置船舶、船载货物和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损害赔偿纠纷

176.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

178.海上、通海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

179.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

18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182.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183.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1)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2)光船租赁(租购)合同纠纷

18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85.沿海、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

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

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

188.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

18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190.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191.理货合同纠纷

192.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193.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

195.拖航合同纠纷

196.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

197.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联营合同纠纷

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

199.海事担保合同纠纷

200.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

201.船坞建造合同纠纷

202.码头建造合同纠纷

203.船舶检验合同纠纷

204.海事请求担保纠纷

20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

206.港口作业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纠纷

207.港口作业纠纷

208.共同海损纠纷

209.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210.船舶共有纠纷

211.船舶权属纠纷

212.海运欺诈纠纷

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21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14.铁路旅客、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15.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受理的)

2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217.铁路货物、旅客、行李、包裹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218.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219.铁路修建、管理和运输合同纠纷

220.铁路委外劳务合同纠纷

221.损害铁路赔偿纠纷

222.铁路运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23.铁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24.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225.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226.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227.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228.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229.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230.企业分立纠纷

23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232.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233.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234.企业兼并纠纷

235.联营合同纠纷

23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3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38.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3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40.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241.股权确认纠纷

24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243.股东出资纠纷

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4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246.股东知情权纠纷

24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248.股权转让纠纷

249.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

(1)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250.发起人责任纠纷

25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25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25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

25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25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

256.公司合并纠纷

257.公司分立纠纷

258.公司减资纠纷

259.公司增资纠纷

260.公司解散纠纷

261.公司清算纠纷

262.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

263.普通合伙纠纷

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

265.有限合伙纠纷

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66.申请破产清算

267.申请破产重整

268.申请破产和解

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

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271.取回权纠纷

272.抵销权纠纷

273.别除权纠纷

274.破产撤销权纠纷

二十五、证券纠纷

275.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股票交易纠纷

(2)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国债交易纠纷

(4)证券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5)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276.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证券代销合同纠纷

(2)证券包销合同纠纷

277.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278.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280.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281.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82.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283.证券发行纠纷

(1)证券认购纠纷

(2)证券发行失败纠纷

284.证券返还纠纷

285.证券欺诈赔偿纠纷

(1)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

(3)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

(4)欺诈客户赔偿纠纷

286.证券托管纠纷

287.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288.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289.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二十六、期货交易纠纷

290.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291.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292.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293.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294.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295.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296.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297.期货欺诈赔偿纠纷

298.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赔偿纠纷

299.期货内幕交易赔偿纠纷

300.期货虚假信息赔偿纠纷

二十七、信托纠纷

301.民事信托纠纷

302.营业信托纠纷

303.公益信托纠纷

二十八、票据纠纷

30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05.票据追索权纠纷

30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30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308.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30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1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311.票据保证纠纷

31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313.票据代理纠纷

314.票据回购纠纷

二十九、信用证纠纷

315.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316.信用证开证纠纷

317.信用证议付纠纷

318.信用证欺诈纠纷

319.信用证融资纠纷

320.信用证转让纠纷

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321.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322.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323.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24.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25.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26.申请确定监护人

32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28.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329.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330.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331.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33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333.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334.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335.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336.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337.申请支付令

338.申请公示催告

339.申请诉前停止侵权

(1)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

(2)申请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3)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

340.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341.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34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343.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34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345.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346.申请海事请求保全

(1)申请扣押船舶

(2)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3)申请扣押船载货物

(4)申请拍卖扣押船载货物

(5)申请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6)申请拍卖扣押船用燃油及船用物料

347.申请海事支付令

348.申请海事强制令

349.申请海事证据保全

350.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351.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

352.申请海事债权确权

353.申请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

35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

35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356.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35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358.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35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360.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36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指导案例·

喻山澜诉工行宣武支行、工行北京分行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金融企业在发放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服务性集成电路卡时,违反收费管理办法,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喻山澜,男,41岁,中国工商报社记者,住北京市大兴区枣园小区。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

负责人:果志刚,该支行行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

负责人:李晓鹏,该分行行长。

原告喻山澜因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武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发生不当得利纠纷,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喻山澜诉称:原告到被告工行宣武区支行所属的白纸坊储蓄所补领一张牡丹交通IC卡,该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了100元费用。事后原告了解到,这个在北京市内所有工商银行执行的收费标准,没有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过,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按照这个收费标准向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人收取费用,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请求判令工行宣武区支行给原告返还100元及此款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其自行制定的这个收费标准,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办法,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工行宣武支行辩称:既然原告将本被告的上级单位工行北京分行也列为本案被告,本被告的答辩意见就以上级单位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工行北京分行辩称:牡丹交通IC卡是本被告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于1999年联合推出,以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为使用对象的银行卡业务。该卡上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其他功能,科技含量较高。在此项业务推行之初,本被告承担了整个系统的开发和软、硬件投入,几年来累计免费发放了320余万张卡,投入资金达一亿元左右。1999年时,对集成电路卡的补卡、换卡应如何收费,没有法规规定。由于这一高科技产品的系统开发、维护投入大,制卡成本高,本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六条关于“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的规定,结合牡丹交通IC卡当时的成本情况,制定了补卡、换卡时收取100元手续费这一标准。原告据以起诉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2001年9月28日才开始实施的。该办法没有规定其实施前的集成电路卡收费应如何调整,因此对以前的集成电路卡定价收费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被告是在没有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为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制定了收费标准并据此收费,这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定义,不是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0日,原告喻山澜由于将牡丹交通IC卡丢失及需要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故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白纸坊储蓄所办理牡丹交通IC卡补卡手续。该所向喻山澜出示了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制作的第3728814号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此单上注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喻山澜在此内容下方签字确认,并交纳100元的补卡费,该所为其补办了卡号为0000010270008317429的牡丹交通IC卡一张。喻山澜认为,二被告在补卡时收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故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牡丹交通IC卡是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于1999年推出发行的,该卡记载着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档案信息、交通违章罚款信息,同时还有金融、电子钱包和加油付款等功能。《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9月28日制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行北京分行的牡丹交通IC卡领(补)卡通知单等证实。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喻山澜在牡丹交通IC卡丢失后,到被告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储蓄所办理申领补卡手续。储蓄所向其出示的补卡通知单上,载有“本人自愿申领牡丹交通IC卡,并保证遵守牡丹交通IC卡金融服务的各项使用规定”的内容。经喻山澜签字确认后,储蓄所按照被告工行北京分行的规定,向喻山澜收取了100元补卡费,为其补办了牡丹交通IC卡。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自愿基础上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整个交易过程都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喻山澜在补卡通知单上签字后,双方达成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喻山澜交纳100元及储蓄所为其补卡,是双方对合同的合法履行。该补卡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储蓄所依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合同,向喻山澜收取100元补卡费,因此该款不是不当得利。喻山澜起诉请求工行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100元并给付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1999年,被告工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市交通管理局联合推出牡丹交通IC卡业务,由于该卡功能较多、科技含量较高,工行北京分行根据自己的制卡成本高等实际情况,决定收取办卡费用,该决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于200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原告喻山澜以工行北京分行的收费决定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办法,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年7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喻山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喻山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喻山澜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对IC卡的收费有明确规范,牡丹交通IC卡的收费应当执行这个规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满足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和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9月28日,国家计委、国家金卡工程协调领导小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为提高管理效率,方便服务对象而推广使用IC卡,可以按照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费。收费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部门审批,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第九条规定:“金融企业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行的IC卡,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第十条规定:“批准收费的IC卡及按规定不单独收费的IC卡,凡因丢失、损坏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均按IC卡工本费收取费用。”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证明,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每张30.80元。上诉人喻山澜对制卡成本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卡收费必须经过报批,否则不得收费。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喻山澜与白纸坊储蓄所签署的牡丹交通IC卡补卡通知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该通知单中并未约定补卡收费,因此喻山澜的签署,不等于其必须接受每张100元的补卡价格。牡丹交通IC卡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为管理本市机动车驾驶员,与被上诉人工行北京分行联合发行的集成电路卡。该卡虽然在《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前发行,但当《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实施后,应当根据该办法第七、九、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牡丹交通IC卡的补卡收费价格,即应按IC卡的工本费收取费用。根据工行北京分行出示的证据,牡丹交通IC卡的制卡成本为30.80元,而该行规定补卡收费的价格是每张100元。对规定多收的69.20元,工行北京分行不能出示合法依据。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69.2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由收款人返还给交款人。喻山澜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返还100元补卡费及利息,不能全部支持;请求判令工行北京分行立即停止执行自行制定的收费标准,并遵照有关规定向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报批牡丹交通IC卡补卡收费办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5年1月25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给上诉人喻山澜返还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3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69.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喻山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工行宣武支行负担。

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

法定代表人:樊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

法定代表人:陈雁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怡公司)诉被告上海瑞申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常年的业务合作,由于委托加工和买卖,双方之间经常会出现货物存放地点不变但所有权已易主的情况,因此对一部分钢材的归属发生争议。现存放在宝山区宗福仓库(以下简称宗福仓库)内的341.37吨不锈钢坯和钢锭,是原告于2002年2至3月间向被告购得,此笔买卖的合同、发票俱全,已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现存放在上海白鹤华新丽华特殊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原本是原告进口后委托被告到白鹤公司加工用的,当然也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这两笔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勋怡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向瑞申公司购买钢材623.851吨,其中有SUS316L不锈钢锭295.059吨,SUS316L不锈圆棒215.558吨,SUS321不锈圆棒113.234吨。

2.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用以证明勋怡公司购买瑞申公司的钢材中,有454.999吨已于2002年2月7日办理了交割手续,其中113.129吨SUS321不锈圆棒已于2002年4月5日从宗福仓库提取。

3.介绍信、出库单,用以证明合同项下另外167.399吨钢材,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1日交货。

4.增值税发票9张,用以证明就合同项下的货物,瑞申公司已于2002年3月25日给勋怡公司开具发票。

5.瑞申公司的应付款明细账和勋怡公司的应收款明细账,用以证明截止到2001年12月底,瑞申公司欠勋怡公司款11788070元,瑞申公司用三份购销合同中所得的销售款抵偿了此款。

6.委托代理进口协议1份、增值税发票9张、付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委托上海埃力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生公司)进口钢坯5000吨,进口货物已由埃力生公司于2001年12月25日开具发票,勋怡公司也付了款。

7.委托书、加工合同、货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2002年2月8日通过签订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转让给勋怡公司的,应属勋怡公司所有。瑞申公司是受勋怡公司委托,代理勋怡公司在白鹤公司加工这批钢材。

被告辩称:关于货物的归属,可通过查账确认,但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由于2001年初原告供给被告的1万吨钢坯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被告经多次交涉也未果,遂将这两笔货物扣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是在另外一起票据纠纷案中,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查封的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宝山交行)申请查封被告瑞申公司的财产时,为证明申请查封的财产为瑞申公司所有,曾向宝山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商行政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勋怡公司和瑞申公司是产权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

2.接受案件回执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0日,上海宝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以下简称宝江分局)报案称,瑞申公司有合同诈骗嫌疑。接到报案后,宝江分局于2月11日立案侦查,2月22日在宗福仓库扣押了621.898吨不锈钢,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签字;同日还在白鹤公司扣押了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扣押物品清单由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与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签字。宝江分局在查实瑞申公司未取得赃款后,于2002年3月19日将扣押钢材发还。

3.情况说明1份、询问笔录5份,主要内容是: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宝江分局分别询问了瑞申公司职员彭永耀、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彭永耀、金钧琪、王绪赞均承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1453.22吨管坯,均为瑞申公司所有;彭永耀、金钧琪还承认,瑞申公司在得知公安机关要调查后,为逃避调查而转移资产。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给勋怡公司,并将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提前到2002年2月7日。

宝山法院受理了票据纠纷案后,依法移送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2年9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票据背书人、被告瑞申公司向持票人、原告宝山交行承担付款责任。判决后,瑞申公司提起上诉。2003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票据纠纷案的证据以及本案原告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的关系

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勋怡公司是1998年1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樊天龙投资1850万元,沈燧投资150万元,沈永春投资1000万元,樊天龙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瑞申公司是2000年9月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其中南京瑞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425万元,樊寅投资425万元,彭永耀投资150万元,陈雁凌是法定代表人,彭永耀为总经理,樊寅、吕燕南、王敏杰、金钧琪、高观弟、王绪赞等人为瑞申公司职员。樊天龙与樊寅是父子关系。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埃力生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

在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和3份不锈钢购销合同上,代表勋怡公司签字的人,是瑞申公司的股东樊寅;代表瑞申公司签字的人,是瑞中公司职员吕燕南。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不仅存在着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业务活动上也可以交叉进行,两公司是关联企业。

二、341.37吨不锈钢的权属

在宝江分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告瑞申公司的2002年2月11日,瑞申公司将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转让给原告勋怡公司,同时将与此笔业务有关的介绍信、出库单、进库单的日期均倒签为2002年2月7日,其转移资产、逃避侦查的意图十分明显。对此,彭永耀、金钧琪在宝江分局均有相应陈述,二人还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钢材系瑞申公司所有。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621.898吨不锈钢的实际所有人仍为瑞申公司。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上述扣押钢材后,瑞申公司通过签订3份购销合同,向勋怡公司转让上述钢材。3月21日,瑞申公司向勋怡公司交付了SUS316L不锈钢锭167.399吨,4月5日又交付SUS321不锈圆棒113.129吨,故在宗福仓库尚存不锈钢341.37吨。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前往宗福仓库保全瑞申公司财产的过程中,宗福仓库工作人员张彩英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主动向法院提供了瑞申公司的财产清单,还在财产保全的笔录上签字盖章。因此该财产被保全时还未交割转移,仍在瑞申公司名下。

三、关于1400吨160方钢坯的权属

宝江分局于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2月22日宝江分局在白鹤公司扣押上述钢材时,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白鹤公司的业务员姬玉华也签字见证。这一事实证明,截至2002年2月22日,瑞申公司还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为其所有,白鹤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保全瑞申公司的财产时,白鹤公司库内尚存1400吨160方钢坯。

原告勋怡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瑞申公司。由于瑞申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已将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60方钢坯2900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400吨之货权转让给勋怡公司,勋怡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宝江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勋怡公司和被告瑞申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勋怡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瑞申公司承认勋怡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11日被告瑞申公司给原告勋怡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瑞申公司所有。2002年3月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瑞申公司虽与勋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宝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41.37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瑞申公司所有,宗福仓库也确认此事。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时,被告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原告勋怡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返还给勋怡公司的,但对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为什么到2月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勋怡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勋怡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判决: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486元,由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勋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不当。原审主要是依据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既然证据是案外人提交的,判决结果也与案外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就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却遗漏了这个重要当事人。(2)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在宗福仓库办理了交割手续,宗福仓库确认该仓库的钢材属上诉人所有。宝山法院查封时,宗福仓库的职员张彩英曾向法院陈述过这一事实,只是张彩英的陈述没有被记入笔录。(3)原审对涉案钢材权属的认定错误。宝江分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追查、转移资产的行为。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实施的交割行为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至宝山法院4月18日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其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的职员吕燕南和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在宝江分局2002年2月22日的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只是该二人对强制扣押行为的见证,不表明该二人没有异议。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宝山法院查封这批钢材时,白鹤公司已经当场提出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勋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函件1份,用以证明钢材被扣押后,勋怡公司曾于2002年2月25日致函宝江分局,提出过书面异议,并非原审认定的没有异议;

2.《仓储保管合同》和仓储发票,用以证明在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完成交割手续后,勋怡公司又于2002年3月16日与宗福仓库建立了仓储保管关系并支付了仓储费用,宗福仓库还于2002年5月28日给勋怡公司开具了仓储发票;

3.函件两份,用以证明白鹤公司知悉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货权转让协议;宝山法院查封时,白鹤公司已经向法院明确提出存放在该公司的钢材属勋怡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同意上诉人勋怡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还查明:

在宝江分局询问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王绪赞、高观弟、彭永耀、金钧琪等人的笔录中,当问及瑞申公司向上诉人勋怡公司转移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一节时,王绪赞于2002年2月11日陈述: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曾召集其和金钧琪、高观弟、王敏杰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抛库存”和转移流动资金等事宜;高观弟于2月13日陈述:其曾于2月11日下午陪同财务主管金钧琪到宗福仓库办理不锈钢的出库与入库手续,将钢材转给勋怡公司;总经理彭永耀于同日陈述:11日下午经其同意,金钧琪将宗福仓库的钢材转给了勋怡公司;金钧琪于2月22日陈述:11日下午,其与彭永耀、高观弟、王绪赞、周望华等人在公司商议转移资金和库存的事宜,当日还根据彭永耀的要求,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移给勋怡公司所需的出库、入库手续,并且特意要求宗福仓库在填写出库、入库日期时提前3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审对本案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是合理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了不实陈述,同时也是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才不得已在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和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字。原审不能以这些不实陈述和不反映真实意思的签字为依据,来确定涉案钢材的权属。勋怡公司没有提交宝江分局在询问中实施逼迫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宝江分局和宝山法院在扣押、查封过程中对瑞申公司职员施加压力的证据。

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中,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一是2002年2月11日下午,彭永耀、王绪赞、金钧琪等人在瑞申公司讨论了转移资金和库存;二是2月11日下午,金钧琪等人到宗福仓库办理了将钢材转让给上诉人勋怡公司的手续,并有意提前了出库单、入库单上的日期;三是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坯,也属于瑞申公司库存资产。对这些基本事实所涉的时间、地点、人物与情节,四人的分别陈述非常吻合。在无证据证明受公安机关逼迫的情况下,这四人的分别陈述由于能相互印证,因此具有很高的可信度。这四人的分别陈述已经明确指出,转移资金和库存就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逃避应承担的债务。原审据此认定,瑞申公司转移库存钢材的行为无效,是有充分依据的。

上诉人勋怡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情况和货物所有权情况的,包括货权转让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和出库、入库手续等证据;一类是第三人从旁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货物所有权关系的,包括仓储协议、仓储发票和白鹤公司致勋怡公司的函件等证据。第二类证据的作用,在于进一步证明第一类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可以视为对第一类证据的补强。将勋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审采信的证据作一比较,可以看出: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类证据,主要是在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之间形成的对勋怡公司有利的证据。勋怡公司与瑞申公司关系密切,属关联企业。从出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看,此类证据当然不及瑞申公司职员所作的陈述可信。其次从证据内容看,勋怡公司的第一、二类证据,只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和对货物所有权的安排,却不谈这些交易和安排产生的背景;而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既承认这些交易和安排的存在,更进一步揭示出这些交易和安排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动机,由此增加了证据的可信度。勋怡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类证据,不能反驳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原审将瑞申公司职员的陈述认定为本案证据,是合理的。

二、原审对钢材所有权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这批钢材既然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又发还,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在钢材被扣押前完成的交易与交割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是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钢材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解除扣押是公安机关的行为,公安机关这一在后的行为,既无法决定、也无法否定当事人在先行为的违法性质,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至宝山法院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违法交易行为而改变所有权,仍应属被上诉人瑞申公司所有。

关于委托白鹤公司加工的钢材。上诉人勋怡公司认为,勋怡公司与被上诉人瑞申公司就这批钢材签订过货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发还这批钢材后,货权转让协议应该继续履行,这批钢材的货权应属勋怡公司所有。

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指证货权转让协议也是当事人为逃避侦查而签订的,但是被上诉人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2002年2月13日在回答宝江分局的询问时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还有,在落款日期为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上,代表转让方瑞申公司签字的,是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而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瑞申公司财产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的,还是瑞申公司的吕燕南。货权转让协议与瑞申公司职员的行为存在着的种种矛盾,上诉人勋怡公司都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原审采信瑞申公司职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归瑞申公司所有,是合理的。

三、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确实是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中提交给法院的。但就本案而言,这些证据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赋予的职权,到其他案件中收集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后,法院有权作出认定,没必要让宝山交行到庭。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进入诉讼,是经自己提起、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通知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人民法院酌情决定的权力。通常只有在认为诉讼结果可能会让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而言,无论判决结果如何,均不会由案外人宝山交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审不通知宝山交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是遗漏重要当事人的程序错误。

四、本案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一审时,对上诉人勋怡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瑞申公司起初还宣称要通过查账解决,继而就确认勋怡公司的诉请,表现出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在一审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都未提及涉案财产已被宝山法院查封的事实。直至原审法院得知查封情况后,双方当事人才不得不承认。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也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勋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8月2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6元,由上诉人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李二娇诉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

原告:李二娇,女66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白芒村。

被告:张士辉,男,26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外经公司业务员。

第三人:张士琴,女,23岁,住广东省深圳市南极路4号。

原告李二娇因与被告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后,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张士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二娇的丈夫张亚罗,50年代向深圳南头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元一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原认股人张亚罗于1988年去世,288股的股票由原告持有。以前,张亚罗曾委托被告张士辉到证券公司领取股息,办理扩股等手续。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张亚罗名下的288股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第三人张士琴的名下。事后,被告扣除税款和手续费后,托其母吴圆友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25日,原告将票据交给女婿看后,发现288股发展银行的股票已被被告过户到张士琴的名下。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二娇只委托被告张士辉代理其领取股息,但张士辉却擅自将李二娇的股票低价出卖并过户给第三人张士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李二娇自愿放弃讼争股票1991年派发的红股,只要求张士辉购还发展银行288股股票。张士辉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1年9月12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士辉于1991年9月14日前用原告李二娇的身份证和姓名购买深圳发展银行股票288股给李二娇,所需股金及手续费用,由张士辉承担。

二、原告李二娇将被告张士辉1990年4月交与的890元当庭退还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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