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核设施安全局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和法国核设施安全局(以下称“双方”),根据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考虑到双方在核安全方面继续合作的愿望,包括交换核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所制定的或推荐的法规及交流管理信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与核工业部科技核电局和法兰西共和国工贸部中央核设施安全局与原子能委员会核安全辐射防护研究所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并于一九八九年续签的核安全合作议定书范围内已经开展的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核安全局和法国核设施安全局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署的会谈纪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在本国法律、规章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双方同意指定的核设施的安全和管理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1.1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将在以下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
——在役动力反应堆的经验反馈、概率安全分析研究、严重事故政策;
——未来的反应堆;
——实验反应堆;
——核燃料循环;
——核废物的暂存和永久处置;
——核设施建造、运行和停运检修期间的监督;
——核设施退役。
1.2 在本议定书范围内,双方或双方的合作单位(见第一条第3款)可签署专门协议,以扩大合作范围。
1.3 合作单位
双方可邀请与本议定书活动有关的单位参加议定书范围内的活动。这些单位(以下称合作单位)应了解并遵守本议定书的条款和规定。国家科委核安全中心是中方合作单位之一,核安全辐射防护研究所是法方的合作单位之一。
第二条 交流内容和性质
核安全合作方式为信息交流和人员交往。
2.1 信息交流
本议定书中的信息交流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以下类型的资料:
2.1.1 为核安全管理决策和制定政策所需的基础资料或支持资料的专门技术报告。此类报告可以是一方为自己使用编写的,也可以是一方为另一方使用而编写的。
2.1.2 涉及所指定核设施的重要程序和安全相关决定的资料。
2.1.3 描述某些核设施安全许可证程序和管理的详细资料。
2.1.4 有关运行经验的报告,包括核事件、事故和停机的报告以及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数据记录汇编。
2.1.5 指定的核设施安全管理程序。
2.1.6 双方使用的或建议的法规文本。
2.1.7 重大事件的及时通报,如严重运行事件、核安全当局的停堆命令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事件。
2.1.8 有关应急干预水平和应急行动分级方面的信息。
2.1.9 有关应急状态下的应急计划、管理和干预组织方面的信息。
2.1.10 核安全研究方面的出版物。
2.1.11 核设施安全方面的一般性资料。
2.2 人员交往计划由本议定书指导委员会(见第三条第1款)定期会议制订,需要时也可通过双方协商。人员交往计划包括:
2.2.1 代表团和专家组互访。
2.2.2 咨询、合作、研究和开发方面的人员交往。
2.2.3 一方人员参加另一方的活动。
2.2.4 本议定书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专门协议范围内的人员交往。
第三条 执行
3.1 设立一个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指导委员会负责本议定书及其框架下签订的专门协议的协调、执行和跟踪。该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制订执行计划,磋商有关事宜。指导委员会会议轮流在中国和法国举行。
3.2 双方各自指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协调各项交流活动。有关这些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所有信件都应寄给上述联络员,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双方联络员根据交流条款的规定拟订交流活动的范围,包括拟定双方需开展交流活动的有关核设施,以及要交流的专门资料和标准。
3.3 双方在本议定书范围内交流或提供的所有信息的使用由信息接受方自行负责。信息提供方不保证上述信息是否适用于某种或特殊的情况。
3.4 考虑到本议定书涉及到的某些信息不属于本议定书的双方所掌握,但可向其他机构索取,一方将通过组织访问和转交索取信息申请等方式尽可能帮助另一方与有关机构取得联系。但上述帮助并不保证有关机构能够提供信息或接待访问。
第四条 信息交流和使用
4.1 总则
本议定书任何一方收到的信息一般不必重新征得另一方同意便可进行散发,但必须保护下述交换的产权信息或其他保密的或特殊的信息。
4.2 定义(本议定书所用)
4.2.1 “信息”一词是指有关核能的监督管理、安全、废物管理或科技方面的资料,包括审评结果或方法、科学研究和根据本议定书交流的所有其他知识。
4.2.2 “产权信息”一词是指本议定书范围内提供的含贸易秘密的信息,或其他特殊的或保密的商业信息。
4.2.3 “其他保密或特殊的信息”一词是指产权信息之外,受信息提供方法律和法规保护或按政策规定不得向公众泄露的信息,或按保密要求转交或接受的秘密信息。
4.3 资料性的产权信息的标识
根据本议定书接受含产权信息的资料的接受方应尊重信息的特殊性,特殊信息明确注有限制标识。接受方应遵照有关限制的规定,未经信息提供方事先同意不得把有限制标识的产权信息用于商业目的,也不得以本议定书未规定或相违背的任何形式向公众泄露。
4.4 资料性的产权信息的散发
4.4.1 接受本议定书范围内产权信息的一方通常不必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就可自由地将信息散发给本方工作人员或雇员、本国有关政府部门和机构。
4.4.2 经本议定书内产权信息提供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信息接受方可将产权信息散发的范围超出上述条款的规定。双方将努力合作,为要求或获准更广泛的信息散发制定程序,并在本国政策法规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批准。
4.5 资料性的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标识
本议定书范围内标明保密和特殊标识的信息,接受方应尊重信息的保密性。
4.6 资料性的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
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方式同第四条第4款,但这些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散发应根据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遵守一个保密协议,或采取第四条第3款的相似做法,注出限制的标识。
4.7 非资料性的产权或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
非资料性的产权或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如本议定书范围内组织的研讨会或其他会议、派出人员或使用设备等合作项目中得到的信息,只要产权或其他保密或特殊信息的提供方向接受方通报了信息的性质,双方应按本议定书中有关资料性信息的规定处理。
4.8 其他
本议定书中任何条款都不得阻止一方无条件使用或散发来源于本议定书以外的信息。
第五条 专门条款
关于第二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交往和第三条第1款规定的指导委员会会议费用,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来访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
第六条 最终条款
6.1 本议定书取代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签署的《核安全合作议定书》。根据原议定书签署的专门协议在规定期限内仍然有效。
6.2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本条第5款不在此限。双方书面同意可延长本议定书。
6.3 本议定书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
6.4 本议定书终止时,各项专门协议于规定期限内仍然有效。
6.5 任何一方都可撤销本议定书,但必须于九十天前书面通知另一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法文、中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英文文本用于谈判协商。
中国国家核安全局 法国核设施安全局
代表 代表
黄齐陶 拉克斯特
(签字) (签字)
- 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
-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一九六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
- 关于强制解决《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争端的任择议定书
-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1)
- 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1997年维也纳公约
- 关于适用《维也纳公约》和《巴黎公约》的联合议定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 《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修订案
-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 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
-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
- 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援助公约
- 核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和培训区域性合作协定(RC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
- 核安全公约
-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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