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书籍:核电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下卷 国际核电相关法律法规选编 作者:宋木文, 刘杲 朝代:2009-11-1 专题:书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愿意促进两国之间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本协定目的:

(a)“缔约双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

(b)“受权人”:指缔约任一方管辖下的由该缔约方授权来提供或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或者给予或接受咨询或其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之外的其他实体。

(c)“设备”:指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制造并在本协定附件Ⅱ第一部分中载明的机械、工厂或仪器、仪表项目或它们的主要部件。

(d)“材料”:指本协定附件B之B部分中载明的反应堆材料,但不包括核材料。

(e)“核材料”:指ⅰ“核原料”,即含有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贫同位素235的铀,钍,任何上述物质其形态为金属、合金、化合物或浓缩物者,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其浓度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任何其他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他物质;ⅱ“特殊裂变材料”,即钚-239,铀-233,铀-235,富同位素233或235的铀,含有上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材料的任何物质以及可为缔约双方书面接受的其他物质。“特殊裂变材料”一词不应包括核原料。

(f)“设施”:指为用于核活动而专门设计或建造的所有建筑物或结构。

(g)“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指在使用按照本协定提供的任何核材料、材料、设备或设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过程中取得的特殊裂变材料。

第二条

在遵守本协定条款和各自国家适用的法律、规章和许可证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以下列方式在两国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a)缔约双方应鼓励它们管辖范围内的有关组织通过交换专家进行合作。当执行中日各组织间按照本协定订立的协议或合同需要交换专家时,缔约双方应对这些专家在该国入境或停留提供方便。

(b)缔约双方应对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而进行的情报交换给予方便。

(c)缔约任一方或其受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向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提供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那里接受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

(d)缔约任一方或其受权人得按提供方和接受方可能同意的条件就本协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给予或从缔约另一方或其受权人那里接受咨询或其他服务。

(e)缔约双方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述的合作得在下述领域进行:

(a)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的研究和应用;

(b)铀资源的勘探和开发;

(c)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设计、建造和运行;

(d)轻水反应堆和重水反应堆的安全问题;

(e)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

(f)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

(g)缔约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领域。

第四条

1.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应不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3.为保证履行本协定第2段的规定,缔约双方应按各自不同的情况,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实施安全保障。

第五条

缔约一方未经缔约另一方的事先书面同意,不应将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转让到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六条

1.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根据本协定附件A中规定的水准实施适当的实体保护措施。

2.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材料、设备和设施,必要时,应根据各自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给予保护。

第七条

1.为了促进本协定规定的合作,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得审查本协定规定的合作的进展和结果,以及讨论相互关心的问题。

2.对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或执行而产生的任何问题,在缔约任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应相互磋商。

3.如果此类问题通过本条第2段提及的磋商或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方法未获解决时,缔约双方得将此问题提交调解程序。

第八条

如缔约任一方不履行本协定第四、第五或第六条时,在缔约另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采取将确保本协定第四、第六或第五条得以履行的适当措施。

第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是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附件经缔约双方相互书面同意可在不修改本协定的情况下加以修改。

第十条

1.本协定自互换确认各自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其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每届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

2.尽管本协定被终止,但是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产生的特殊裂变材料还处于有关缔约一方的管辖下,或者直到缔约双方另订协议为止,本协定的第一、第四、第六、第七和第八条,应继续有效。

3.在缔约任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就本协定的修改问题相互磋商,并可通过协议进行修改。

上述修改应自相互通知各自完成使本修改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文本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本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签字)            (签字)

附件A 实体保护水准的规范

在使用、贮存和运输附表所列的核材料时,由政府主管当局加以保证的商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至少包括以下保护特性:

1.第三类

(a)在入口受到控制的地区使用和贮存。

(b)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的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2.第二类

(a)在入口受到控制的受保护的地区使用和贮存。即该地区有警卫或电子装置进行不断的监视,周围设有受到适当控制的有限数量入口的实体屏障或为具有同等实体保护水准的任何地区。

(b)运输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在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货人之间预先作好安排,以及在分别服从供应国和接受国管辖和规章的实体之间预先达成协议。如属国际运输,要规定转移运输责任的时间、地点和程序。

3.第一类

本类中的核材料应受到下列防止擅自使用的高度可靠的系统的保护。

(a)在受到高度保护的地区使用和贮存,即该地区除符合上述第二类受保护地区的规定外,该地区仅限于经审查可靠的人员进入,并处于与主管应急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的警卫的监视之下。在这方面采取特别措施,目的在于发现和防止任何袭击,擅自进入或搬迁有关核材料。

(b)运输时除采取上述运输第二类、第三类核材料的特别预防措施外,还必须有护卫队的不断监视,并确保与主管应急部门保持密切联系。

核材料分类表

说明

a.不应包括同位素钚-238浓度超过80%的钚。

b.未经反应堆辐照的核材料,或虽经反应堆辐照但无防护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辐射水平每小时等于或低于100拉德的核材料。

c.低于有效放射量的应除外。

d.天然铀、贫化铀、钍以及不属于第三类数量的含量低于10%的浓缩铀,应根据慎重管理的惯例予以保护。

e.虽然这种保护水准是可取的,但缔约一方仍可根据对具体情况的评价,确定另一种实体保护类别。

f.辐射前根据其原有裂变物质的含量划为第一类或第二类的其他燃料,当无防护情况下在距离一米处燃料的辐射水平每小时超过100拉德,可划入低一个序号的类别。

附件B

A部分

1.核反应堆:指能保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核反应堆,但零功率反应堆除外。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不打算将那些按常理有能力修改成为每年生产钚超过100克的反应堆除外。旨在高功率水平上持续运行的反应堆,不管它们生产钚的能力如何,都不被认为是零功率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作为完整单元,或为此作为车间制造的主要部件的金属容器。

3.堆内结构。

4.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取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对那些不便宜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操作的操作设备。

5.反应堆控制棒: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反应率的棒。

6.反应堆压力管: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面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7.锆管: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金属的锆合金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B部分

8.氘和重水: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氘和氘对氢之比超过1∶5000的氘的任何化合物。

9.核纯石墨:指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克纯度级的石墨。

会谈纪要

关于今天签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下简称本协定),签字人将下列谅解记录在案:

1.关于本协定第二条(c)段,双方确认供应方缔约国应在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的每一次转让装货前,书面通知接受方缔约国。

2.关于本协定第三条(g)段预想的合作,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关于浓缩、后处理及重水生产的技术领域的合作和设备及设施的转让,或钚的转让必须缔约双方另行安排。

3.关于本协定第四条第3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当它成为接受方缔约国时,在它自愿提交的基础上,将尽快地同机构缔结有关协定,对按照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殊裂变材料,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4.缔约双方确认,保持本协定第四条第3段规定的安全保障是按照本协定第二条(c)段规定进行合作的一个条件。如果本协定第四条第3段提及的安全保障在缔约任何一方管辖范围内未由机构实施时,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缔约双方应即时相互磋商,并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将确保本协定第四条第2段规定得以履行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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