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一系列与其它法律关系不同的特点:(1)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双方,必有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国家行政机关总是作为关系的一方。例如,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总是作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纳税人发生关系;在企业登记管理关系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总是作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申请登记人发生关系;在行政监察关系中,行政监察机关总是作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监察对象发生关系;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判关系中,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总是作为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不服从行政决定的相对人发生关系等等。在当事人双方都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情况下,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情况下,一般不可能发生行政法律关系。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或者行政机关授权某一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个人行使某种行政职能,例如法律授权工会行使某些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的行政职能,国家商检局授权某一研究机构行使对某种商品进行检验的行政职能等,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均非国家行政机关的被授权人和其他当事人之间能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2)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国家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通常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因此,往往处于主导地位。它们的行政管理行为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而国家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时,相对人只能请求履行,或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3)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不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通常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同意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特别是行政机关一方)可以不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甚至违反对方当事人的意志而发生法律关系,如税收征纳关系、行政申诉控告关系等。(4)行政法律关系是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发生,或者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有关。行政法律关系必须是因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发生的关系。在某种法律关系中,即使有国家行政机关参加,如果其并非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是参与一般民事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等,则此种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因为它受民事法律调整而不是受行政法调整。(5)行政法律关系通常是由行政法预先规定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由当事人双方任意协商约定,而是由法律预先规定。例如,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纳税人应纳税的税种、税率和税务机关都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不能任意选择,对应纳税税率也不能和税务机关计价还价或协商变动。而在合同关系、买卖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的权利义务都可以协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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