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的异同

书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百科全书 民法卷 作者:崔洪夫, 夏叔华 朝代:1999-07-01 专题:书籍

两个公约的共同处有:(1)国民待遇原则。在《伯尔尼公约》第三条和《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都对这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两个公约的最大共同点是,在解释什么是国民待遇时,两个公约的条文完全相同。但是,在具体运用这条原则时,伯尔尼公约是有条件的,世界版权公约则是无条件的。(2)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所谓最低限度保护原则,是指国际版权公约缔约国的国内法规定的对有关外国作品的保护水平,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两个公约在保护对象、范围、期限和作者的权利等方面,都规定了一些国际版权公约缔约国能以接受的标准。比如,作品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内”;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保护期为“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25年。”这样,各缔约国对公约保护范围内的作品的保护期限,就只能是等于或者大于公约规定的期限,而不得少于两个公约各自规定的期限。(3)独立保护原则。所谓独立保护原则,是指各缔约国在遵守各有关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本国版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期限、作者的专有权利及其限制、侵权行为及其补救办法等。比如,伯尔尼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以及为保护作者的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按照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各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也应该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4)关于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就两个公约而言,无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世界版权公约,都在公约中订立了一些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殊优惠”的条款,比如,允许发展中国家的政府在其他缔约国作品出版后三年或者一年内,向本国申请复制、翻译其他缔约国作者颁发在较短的时间内,有权发放翻译权非独占性的强制许可证等等。但是,另一方面又对强制许可证的申请者规定了种种限制和复杂的手续,同时还规定使用此项许可证者必须以“国际可兑换的货币”支付版税。当然,这些微不足道的“优惠”待遇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此规定并不满意。

两个公约的不同处。尽管《世界版权公约》和《伯尔尼公约》之间有着许多共同的地方,但是,它们之间又存在着许多重大的差别。主要有:(1)总的方面。从两个公约的总体上来看,《伯尔尼公约》对版权保护的水平要比世界版权公约高。在《伯尔尼公约》中列举了应该保护的各类作品,把各国版权法中所列应予以保护的作品,都几乎全包括进去了。就这一点而言,它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倒变成了“最高保护原则”了。而《世界版权公约》只是笼统地提出了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可是,保护作品的范围则没有作任何限制,由各国版权立法去解决。同时,《伯尔尼公约》还就作者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五款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作者精神权利,享有反对他人修改、歪曲他人作品而损害他人声誉的权利。而《世界版权公约》则规定得比较笼统,也未涉及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在保护的期限上,《伯尔尼公约》要比《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长一些。《伯尔尼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摄影与实用美术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世界版权公约》规定的保护期则较短,文学艺术作品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者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至于对摄影、美术作品规定不得少于10年。(2)在注册问题上,两个公约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方式。《伯尔尼公约》规定,公约所保护的作品享有的版权保护,采取自动产生版权的原则,一项作品获得版权保护不必要履行任何登记、注册手续;而《世界版权公约》对其作品的版权保护规定了一定的版权标记,即对“经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的姓名、首次出版的年份等”(第三条第一款)方才有效。(3)关于溯及力的问题。在溯及力问题上,两个公约也采取了完全截然不同的态度。《伯尔尼公约》规定有溯及力,就是说,一个国家参加《伯尔尼公约》后,对它在参加公约以前已经在其他缔约国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都要给予保护。这一规定是使许多世界版权公约成员国不愿意参加《伯尔尼公约》的一个原因,因为一旦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就要对此公约所有成员国过去的作品都给予保护。而《世界版权公约》则没有规定溯及力问题,即一个国家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后,它对其他缔约国在它参加该公约之前发表的作品可以不保护,就是说,仅对该国参加《世界版权公约》后开始取得其他缔约国保护的作品予以保护,并不溯及在此以前已经取得缔约国版权保护并按照各该缔约国法律对此项版权仍然有效的作品。《世界版权公约》第七条中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公约在某一成员国生效之日永久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那些作品或者版权。”比如,原苏联是1973年5月才参加《世界版权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的,因此,苏联就只保护其他缔约成员国于1973年5月以后首次出版的作品;而其他缔约成员国也只保护苏联1973年5月以后首次发表的作品。(4)对“民间文学”的保护。对“民间文学”是否给予版权保护的问题,两个公约所持的态度也完全不同。《伯尔尼公约》明确规定,对“民间文学”作品予以版权保护;而《世界版权公约》就未规定对“民间文学”作品进行一定的保护。(5)关于保留权问题。在保留权问题上,《伯尔尼公约》规定缔约成员国如果对公约中某些条款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对其保留意见予以声明并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通知其他国家;而《世界版权公约》则不允许本公约成员国对其公约的任何条款持保留意见。(6)关于组织管理问题。两个公约在组织管理上是由不同的组织进行的。《伯尔尼公约》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监督其履行及处理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宜;而世界版权公约则受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管理。同时,在会费的缴纳上两个公约也不相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每年应缴纳一定等级的会费,世界版权公约则不用缴纳会费。(7)保护的主体不同。两个版权公约保护的主体不尽相同。《伯尔尼公约》保护的范围较严,第一条规定,受保护的主体只有“作者”;而《世界版权公约》保护的主体范围较之伯尔尼为宽,第一条规定,受保护的主体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这里所谓的其他版权所有者主要是指雇佣作者的雇主、委托作品的受托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等,他们一般都不是作者本人。这里所讲的版权主体,仅仅是指作品的原始所有权的所有人,并不是指权利转让后的所有人。目前,国际版权法学界就版权授予作者之外的人是否合法很有争议,而且在这两个公约中对主体保护范围的不同就成为讨论中的焦点。比如,有人认为,《伯尔尼公约》既然做了如此规定,那么,其成员国均无权将版权授予作者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就是违反了公约的规定。其实,这种理解是不够确切的,因为按《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版权也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既然如此,两个公约在这方面是没有什么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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